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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部关于印发《商业部系统职工退休费实行统筹支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1 06:12:42  浏览:82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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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部关于印发《商业部系统职工退休费实行统筹支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商业部


商业部关于印发《商业部系统职工退休费实行统筹支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3年10月6日,商业部

《商业部系统职工退休费实行统筹支付的暂行规定》已征得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全国总工会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商业部系统职工退休费实行统筹支付的暂行规定(1983年10月6日)
职工退休制度,是党和国家关心退休职工生活而实行的社会劳动保险制度,它体现了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国营商业企业,粮食企业、供销社,是从一九五五年下半年根据国务院的规定实行退休制度的。今后,实行利改税和经营责任制以后,职工退休制度必须继续坚持执行。
近几年来,企业退休职工人数逐年增加,退休职工在企业之间、行业之间分布很不平衡,有些企业退休职工较为集中,甚至有的企业在职职工和退休职工达到一与一的比例,退休费开支负担过重,而且在各行业之间不平衡,影响企业的经营积极性。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指示,经商得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全国总工会同意,决定在国家对退休费的支付办法没有新的规定之前,先在商业部系统的国营商业企业、粮食企业、供销社实行统筹支付办法。
一、建立退休基金制度。凡实行国家规定退休制度的国家商业企业(包括商办工业、饮食服务业、储运业等,下同)、粮食企业、供销社企业,不论本单位有无退休职工,不论退休职工多少,实际支出退休费多少,都按照一定的比例,在“营业外支出”或“其他支出”项下提取退休基金,交由统筹单位统一支付职工退休费用。离店承包的个人,本人也应交纳退休基金。
二、退休基金统筹的方向应该是实行全商业系统(包括商业、粮食、供销)的大统筹。由于各地体制不同,统筹单位目前可根据以下原则确定;但统筹的范围不宜过小,要逐步创造条件实行大统筹。
1.县(旗)、市的国营商业、粮食企业,以县(旗)、市商业局、粮食局为统筹单位。
县城及县以下的供销社企业,以县联社为统筹单位。
2.大、中城市设区的,以区商业局(由第一商业局主办)、粮食局为统筹单位;不设区或设区而不设区商业局、粮食局的,商业企业以市商业局(由一商局主办)统筹,也可以市公司为统筹单位;粮食企业以市粮食局为统筹单位;供销社在市区的企业也可以市供销社单独统筹。
3.大型企业,如一级站、二级站、百货大楼、大饭店、大型商办工业等,按隶属关系,以省、市、区公司为统筹单位。
三、退休基金统筹的内容。凡是国家明确规定了具体标准、具体数额的退休职工的退休费、副食品价格补贴、冬季取暖补贴,均应作为统筹的内容;生活困难补助费、丧葬费、抚恤费、退休职工的医药费,暂不作为统筹的内容。
四、退休基金的计算方法。退休基金要根据现行国家规定的退休职工退休费和各项待遇的标准提取,不得提高标准。由统筹单位在上述统筹范围内,根据上年实际支付的各项退休费用总额与年末在职职工基本工资总额,换算成一个比例,作为退休基金率,报经同级财税部门和上一级主管部门批准以后,通知所有参加统筹的单位执行。
退休基金率既经确定后,应保持一定时间内的相对稳定,至少一年一定,不要经常变动。
五、退休基金的上缴与拨付。可采取差额交拨办法,即企业按退休基金率提取的退休基金,比本单位实际需要开支退休费用的多余部分,上交统筹单位;不足部分由统筹单位专项拨付;实行差额交拨办法有困难的地区或单位,也可以采取全额交拨的办法。具体交拨的办法和提取交拨的时间由统筹单位规定。
六、退休基金是用于退休职工个人按期提取、按期支付的专项基金,不交纳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统筹单位掌握的退休基金当年结余,应当顶抵下年的基金提取数,结转下年继续使用;不足部分在下个年度补提。
七、退休基金管理。各级商业企业的领导,要从各方面关心退休职工,尽量帮助解决其生活上的问题。
1.退休基金统筹单位,要管好用好退休基金,并根据国家有关退休政策加强对基层企业单位的督促和检查。
2.退休基金要加强管理。劳资、工会和财会部门要密切合作,互相配合,具体分工,各负其责,做好退休职工各项退休费用的开支工作。
企业劳资部门、工会负责掌握适龄退休职工人数,按规定正确及时审批、办理职工退休和待遇,建立退休职工卡片,加强对退休职工的管理教育和处理退休管理工作中的问题。
企业财会部门负责退休基金的提取、交拨和支付工作。根据工会、劳资部门提供的退休职工名单和退休费项目和标准,及时支付退休费用,在退休基金专户列支,单独统计。
3.退休基金按季预提,年终清算。应在银行设立专户,专款专用。企业和统筹单位关于退休基金的交拨,一律通过银行办理。退休职工易地支付退休费的办法应继续执行。
八、离休干部经费是否与退休基金合并实行统筹,请各省、市、自治区商业及粮食厅(局)、供销社与省、市、自治区财政厅(局)等有关部门商定。
九、实行退休基金统筹支付办法有关会计处理另作补充规定。
十、本规定从一九八三年下半年起试点,一九八四年逐步推广。各省、市、自治区商业及粮食厅(局)、供销社要根据本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订具体实施细则,报商业部备案。
十一、归口商业、粮食部门和供销社管理的集体企业退休费统筹支付办法,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发展城乡零售商业、服务业的指示》和国务院《关于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若干政策问题的暂行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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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江口水库水质保护的决定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江口水库水质保护的决定
1998.06.25 市人大
新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江口水库水质保护的决定
(一九九八年六月二十六日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新余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次会议,听取和审议了市环境保护
局受市人民政府委托作的关于江口水库水质保护情况的汇报。会议认为,江口水库
是我市工农业生产和城区居民生活的最重要水源,近年来,全市各级人民政府认真
贯彻执行《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在保护江口水库水质环
境中作了许多工作,保证了水库水质稳定在国家饮用水标准内。但是应该看到,随
着经济建设的发展和江口水库功能的开发利用,江口水资源也有潜在的污染威胁。
为了更好地保护江口水库的水质,促进我市工农业生产可持续发展,造福子孙
后代,会议决定:
一、市人民政府要进一步宣传贯彻《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
法规,使保护江口水库水环境,保护我市的“生命之水”成为全市人民的共识和自
觉行动。
二、市人民政府要从可持续发展战略高度,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好开
发利用与环境保护的关系,进一步完善库区旅游业、养殖业、林业等的综合开发规
划,保证江口水库生态环境的良性发展。
三、市人民政府要从实际出发,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尽快制定保护江口水库
水质的具体管理办法,使江口水库水质的保护工作,走上法规化、制度化轨道。


赤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赤峰市城区养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人民政府


赤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赤峰市城区养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赤政发[2003]068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企事业单位:
  《赤峰市城区养犬管理暂行办法》已于2003年6月27日赤峰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授权赤峰市人民政府公布施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

            赤峰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赤峰市城区养犬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犬类管理,保障公民人身健康,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市容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红山区、松山区、元宝山区所属街道办事处管辖区域、建成区内乡镇管辖区域为重点养犬管理区;其他旗县政府可自行划定重点养犬管理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按照区域限制、统一审批、严格管理的原则,重点养犬管理区内实行排污服务收费、免疫、登记和许可管理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养犬管理工作,红山区、松山区、元宝山区人民政府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公安部门主管养犬管理工作,畜牧、卫生、城建、工商、环保部门协同管理。
  第六条 重点养犬管理区内,禁止从事犬类非法交易、禁止举办犬类展览,禁止个人养烈性犬、大型犬。
第七条 重点养犬管理区内个人养犬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方可申请: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暂住证的;
  (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三)独门独户居住的;
  (四)每户只准养一只小型观赏犬。
  第八条 单位或个人有下列用途之一的,可以申请养犬:
  (一)侦察、巡逻、重点防护;
  (二)科研、医疗实验;
  (三)专业表演团体演出;
  (四)动物园观赏;
  (五)导盲;
  (六)其他有特殊用途的。
  上述经批准养犬的,必须有专门场所和安全防范措施。
  第九条 个人养犬须向居住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携犬到市动物防疫部门指定的地点进行健康检查和疫苗免疫注射,凭《家犬免疫证》及公安派出所审核材料到区公安分局批准、注册,领取《养犬许可证》和犬牌(即耳标);单位养犬须经辖区派出所审核,报区公安分局批准。
  第十条《养犬许可证》按一犬一证核发,《养犬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
  第十一条经批准养犬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犬进入市场、商店、饭店、公园、公共绿地、学校、医院、影剧院、体育馆、游乐场、车站、机场、街道、居民小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不得在马路和人行道上遛犬。养犬者需携犬到户外活动的,应用适当的运载工具携犬到辖区管理部门指定的犬户外活动场所活动;
  (二)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小型出租汽车除外)和电梯;
  (三)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者必须立即予以清除;
  (四)所养犬类不得侵扰他人的正常生活;
  (五)定期为犬进行疫苗免疫注射;
  (六)按期办理《养犬许可证》年度审验手续。
  第十二条 经登记注册所养的犬,因转让、赠予、失踪、死亡的,应在30日内到公安机关办理过户或注销手续。
  已登记注册的犬产幼犬后,犬主应在60日内将幼犬处理。
  第十三条 犬伤害他人或致人患病,养犬者应当立即将伤者送至当地卫生防疫机构进行预防接种,视伤情到卫生医疗机构进行诊治,并依法赔偿损失。
  第十四条 发现无主犬时,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捕杀。
  第十五条 任何人发现犬出现狂犬症状,必须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及畜牧、卫生防疫部门报告,由专业人员确诊后捕杀。犬尸必须到指定地点焚烧,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抛弃。畜牧、卫生防疫部门应当按规定对发现狂犬的区域进行疫情调查和处理。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城管、卫生、畜牧、环境等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一)未经许可擅自养犬的;
  (二)因管理不善,犬伤害他人或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
  (三)倒卖、伪造养犬许可证件的;
  (四)在重点养犬管理区内从事非法交易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
  (六)拒不交纳排污服务费的;
  (七)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十七条 养犬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养犬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按本办法收取的登记费、年检费、防疫费和罚没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专项用于养犬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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