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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市因公护照(港澳通行证)管理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06:43:08  浏览:89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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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市因公护照(港澳通行证)管理实施细则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人民政府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牡丹江市因公护照(港澳通行证)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牡政办发〔 2004 〕39 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牡丹江市因公护照(港澳通行证)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各地、各部门严格执行,并对本单位申办的因公护照(港澳通行证)进行一次全面的清理,于 2004 年 8 月 31 日前 将散存在单位和个人手中的所有因公护照(港澳通行证)上缴到各级外事部门。

二○○四年七月三十日



牡丹江市因公护照(港澳通行证)管理实施细则

为进一步加强对因公护照(港澳通行证)的管理工作,根据外交部《关于因公护照管理的暂行规定》(外发〔 1993 〕 24 号) 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关于加强因公护照管理及对护照保管工作进行清查的通知》(黑外发〔 2004 〕 47 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细则。

一、市政府外事侨务办公室负责牡丹江市区因公护照(港澳通行证)的统一收缴、保管和管理工作。

二、各县(市)外事侨务办公室负责本地区因公护照(港澳通行证)的收缴、保管和管理工作,并每半年将有关情况报市政府外事侨务办公室备案。

三、因公出国(境)人员须凭出国(境)任务申请办理和领取因公护照(港澳通行证),并在回国后 1 个月内将因公护照(港澳通行证)交回外事部门统一保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留存和保管因公护照(港澳通行证)。

四、对逾期不交还因公护照(港澳通行证)者,所在单位要敦促其交回。无正当理由拒不交还因公护照(港澳通行证)者,外事部门将停止受理其本人出国(境)申请,并督促其单位负责向其本人催缴。经多次督促无效的,市政府外事侨务办公室将报告省政府外事办公室,宣布其因公护照(港澳通行证)作废,并在 3 年内停止为其办理新因公护照(港澳通行证),同时不再受理该单位其他因公出国(境)人员的因公护照(港澳通行证)申请。

五、持有因公护照(港澳通行证)的出国(境)人员,因工作调动、离退休等原因离开原单位,在办理有关手续时,其所在单位要负责收缴其因公护照(港澳通行证),并上交外事部门。

六、任何人不得同时申请两本以上因公护照(港澳通行证),如确因工作需要,在第一次出国(境)回国后,必须立即将因公护照(港澳通行证)上缴,再持第二本因公护照(港澳通行证)出国(境)执行任务。

七、领取因公护照(港澳通行证)后,要妥善保管,严防遗失或被窃。如不慎发生遗失,在国(境)外,当事人要立即向当地警察机关报案,同时将有关情况向中国驻当地使领馆报告,并告知国内派遣单位,由派遣单位将有关情况报告到外事部门;在国内,要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同时向我市外事部门报告,并以书面形式说明遗失原因和经过,由持照人和所在单位做出书面检查。外事部门要及时报告省政府外事办公室予以注销。如需补办因公护照(港澳通行证),按省有关规定办理。

八、领取因公护照(港澳通行证)因故未出国(境)者,其所在单位要及时收缴因公护照(港澳通行证),并将因公护照(港澳通行证)上缴到外事部门保管。

九、因公护照(港澳通行证)持有人不得对其因公护照(港澳通行证)损坏、涂改、转卖和转让,一经发现严肃处理,触犯法律的要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十、持有俄罗斯一年多次往返公务签证的因公护照,也要交外事部门统一保管。需再次出国时,科级以下人员凭单位介绍信领取;处级领导干部需要履行牡丹江市副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因公出国(境)签批程序,经市领导批准,方可借出;副厅级以上领导须报省政府批准。

十一、为加强因公护照(港澳通行证)的收缴,因公出国(境)人员借用因公护照(港澳通行证)时,须填写护照返还保证书,外事部门可收取护照押金,并出具押金收据,待出国(境)人员交还因公护照(港澳通行证)时,退还护照押金。

十二、外事部门对保管的因公护照(港澳通行证)要逐项细致登记备案,严格执行借用手续,任何人不得擅自将因公护照(港澳通行证)直接交给持照人。

十三、外事部门的护照管理人员要及时收缴因公护照(港澳通行证),并要主动做好宣传、督促、催缴工作,确保因公护照(港澳通行证)存放安全,查询便捷。

十四、外事部门要经常对库存因公护照(港澳通行证)进行检查,每半年对失效因公护照(港澳通行证)进行清理,填写护照销毁清单,上缴省政府外事办公室注销。

十五、各单位及因公出国(境)人员要自觉遵守本规定,如因违反本规定出现问题,将视其情节,追究当事人、单位领导责任。

十六、本细则由市政府外事侨务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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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仁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铜仁地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贵州省铜仁地区行政公署


铜仁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铜仁地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铜署发〔2009〕10号

 
各县、自治县、市、特区人民政府,大龙开发区管委会,行署各工作部门:
  《铜仁地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并经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联席会议办公室批复,行署决定印发实施,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铜仁地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覆盖城乡全体居民的医疗保障体系,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第20号)和《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黔府发〔2008〕13号)精神,结合铜仁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疗保险)的参保对象和范围: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非农业户籍且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非从业城镇居民,包括具有本地中小学学籍的普通中小学、幼儿园、中等职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在校在园学生和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
  暂无缴费能力尚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国有、集体困难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可以自愿参加居民医疗保险。今后具备缴费能力的,应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对无本地户籍的外来常驻人口、失地农民,可以自愿选择参加居民医疗保险。
  外来务工人员子女、乡镇所在地学校的学生只能选择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居民医疗保险。
  第三条 居民医疗保险的基本原则和目标
  (一)坚持“低缴费、广覆盖、保基本”和筹资及保障水平与我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二)坚持城镇居民自愿参加,以家庭(个人)缴费为主,政府补助为辅的原则。
  (三)坚持重点保障城镇居民住院和门诊大病医疗需求的原则。
  (四)坚持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使用实行“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
  (五)目标:2009年3月1日启动实施,到年底全区居民参保率达50%以上,到2010年力争达80%以上,2011年将所有符合条件的城镇居民纳入参保。
  第四条 充分发挥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职能作用,逐步建立社区首诊和转院审批制度,引导参保居民到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基层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加强医疗保险管理,建立简便,易行易懂的服务流程,规范居民参保和报销。
  第五条 各县(市、特区)政府要加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能力建设和办事处(社区)、乡(镇)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建设;要组建相应的工作机构,在人员编制、经费、办公场所等方面提供必要的保障,确保各项工作顺利开展。要大力推进居民医疗保险信息网络化系统建设,实现居民医疗保险信息网络化管理,并确保网络安全运行。

  第二章 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缴费标准

  第六条 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由以下几项构成
  (一)参保人员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
  (二)各级财政补助的费用
  (三)利息收入
  (四)其他收入
  第七条 居民医疗保险费不计征税、费。
  第八条 筹资标准:
  (一)各类中小学阶段的在校学生(包括各类中等职业学校、技工学校在校学生以及在城镇就学的进城务工人员子女)、少年儿童及其他18周岁(含18周岁)以下城镇居民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120元,其中家庭(个人)缴纳40元,政府补助80元。对低保对象和重度残疾的儿童学生,其家庭(个人)缴纳10元,政府补助120元。
  (二)18周岁(不含18周岁)以上的非从业城镇居民(包含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国有、集体困难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以及无本地户籍的外来常住人口)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210元,其中家庭(个人)缴纳130元,政府补助80元。对18周岁以上低保对象和重度残疾人、60周岁以上低收入老年人,其家庭(个人)缴纳10元,政府补助200元。
  (三)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抚养义务人(以下简称“三无”人员)参加居民医疗保险的,其家庭(个人)不缴费,每人每年210元,由政府全额补助。
  (四)新参保人员,要一次性缴纳当年所剩月份的筹资额,月筹资额为年筹资标准的1/12。
  (五)家庭缴费按年计算,一次性缴清。中小学生、在园幼儿按学年一次性缴纳。政府补助以当年参保居民人数,按不同群体补助标准列入财政预算。政府补助实行分级负担,扣除中央和省财政补助后,地、县(市、特区)两级政府按比例分别承担(具体比例由财政部门另行制定)。地方补助的比例,省政府如调整,地、县(市、特区)的比例再作适当调整,调整方案由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共同研究后报行署审批。
  (六)参保人的年龄和参保身份改变后,其参保缴费标准(包括政府补助标准)要随之改变,民政、残联等相关部门要认真做好认定工作。每年有关部门要进行年审。
  第九条 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对本单位职工家属参保缴费给予补助,补助资金在税前列支。
  第十条 政府补助资金实行预决算制度。启动当年由地、县(市、特区)财政按居民参保计划数,按50%预拨财政补助资金。年末由地、县(市、特区)劳动保障部门根据次年的参保扩面工作计划拟定全年预算,经批准后由地、县(市、特区)财政于次年一月、七月分两次拨付,年底根据全年实际参保情况据实决算。

第三章 居民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居民医疗保险的就医管理,参照国家和省制定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标准》、《关于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儿童用药有关问题的通知》以及铜仁地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铜仁地区范围内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为居民医疗保险服务机构。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按时足额交纳医疗保险费后,按规定享受以下待遇:
  (一)在不同等级的定点医院住院治疗,需自付不同数额的起付标准金(简称为起付线):三级医院为400元;二级医院为300元;一级医院、乡镇卫生院、社区医疗卫生服务机构为50元。在我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内的费用,按不同等级医院分别为:三级以上医院(含三级医院)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45%;二级医院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55%;一级医院、乡镇卫生院、社区医疗卫生服务机构住院或留院观察,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65%。我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费用,全部由居民个人自付。
  (二)参保人员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扣除全自费,属于乙类药品或特殊诊疗服务项目,由个人自付10%,剩余的医疗费用由医疗保险基金和参保个人按照分担比例共同支付。
  (三)实行门诊大病医疗保险待遇,参保居民在门诊发生的大病医疗费用,由医疗保险基金报销50%,大病病种目录见《铜仁地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
  (四)参保居民因病情需要异地就医的,须经当地医疗机构证明、县(市、特区)社保经办机构批准,在本地区外三级以上就医发生的医疗费,个人自付比例增加5%,比照上述比例标准审核报销。
  (五)在确认转入地户籍的基础上,本辖内可异地转续居民医疗保险关系;转入地认可缴费年限和缴费额,从次年起实行缴费并负责待遇支付(当年待遇支付由转出地负责)。异地转诊转院,由转入地经办机构审核,异地结算,个人承担自付医疗费用。
  (六)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最高累加支付限额为每人每年4.5万(含门诊统筹支付)。
  (七)本办法实施后,

按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的人员,从参保缴费次月起享受本医疗保险待遇。2010年1月1日后新参保缴费人员,实行3个月的“待遇等待期”。参保后中断缴费人员,超过6个月后重新参保的,实行6个月“待遇等待期”,从等待期满的次月1日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之前的缴费年限不合并计算。
  (八)中断缴费不满6个月的可以续保,续保人员应补缴中断期间的欠费,次月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续保后,以前的缴费年限可合并计算。国家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九)建立连续参保缴费与待遇挂钩机制。以年度为单位,城镇居民连续缴费分别满3年、6年、10年后,医疗保险基金在最高累加支付报销限额基础上,按达到缴费年段分别增加报销金额3000元、5000元、8000元,即分别为缴费满3年,最高累加支付限额为48000元;满6年为50000元;满10年后为53000元。参加职工医疗保险转入居民医疗保险的,可以按参加职工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居民医疗保险参保年限。
  (十)为解决参保人员因患大病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以外的费用问题,在居民医疗保险政策的基础上建立大病医疗保险制度,参保人员以家庭(个人)为单位自愿参加。城镇居民大病医疗保险具体办法由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参保后医疗费用负担较重并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困难城镇居民,可以按照城市医疗救助制度的规定,由民政部门给予医疗救助。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的经费结算,原则上以项目付费结算为主,也可采取定额结算、单病种结算等多种结算方式,并对定点医疗机构实行保证金制度(详见《铜仁地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

第四章 居民医疗保险工作的管理服务与监督

  第十五条 居民医疗保险实行地级统筹,以地区为统筹单位,实行地、县(市、特区)两级管理,在全区范围内统一筹资和待遇支付标准,统一基金管理制度,统一管理服务流程。居民医疗保险不设个人帐户。地级统筹实行年度目标任务考核,具体办法由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为居民医疗保险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居民医疗保险工作的管理、考核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为加强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领导,行署决定成立地区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工作领导小组(已行文),由劳动保障、财政、监察、民政、教育、卫生、编办、食药监、公安、审计、统计、工会、残联等部门为成员单位,负责做好组织协调、监督检查和指导工作。
  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本辖区内医疗保险全面工作,承担实施、监管、考核和指导职能;根据居民医疗保险的政策运行情况,适时提出修改和完善政策的意见;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居民医疗保险工作。
  地区财政局:负责协调省、地、县(市、特区)各级政府补助资金落实到位;做好本级和县(市、特区)资金预算,并按时足额划拨到位,确保支付需要。
  地区监察局:负责对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及时查处违纪违法行为。
  地区民政局:负责做好低保对象、“三无”人员、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老年人认定工作,并提供相应证明。
  地区教育局:负责做好学生参加居民医疗保险的宣传工作和各阶段学生人数的统计工作;协助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做好学生参保登记工作。
  地区卫生局:负责本辖区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的监督管理。
  地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做好居民医疗保险所需药品和医疗器械的监督管理。
  地区公安局:负责做好参保年龄层次城镇人员的统计;做好参保人员的户籍认定工作。
  地区审计局:负责对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审计监督工作。
  地区残联:负责做好

重度残疾学生、儿童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身份认定工作,并提供相应证明。
  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密切协作,确保居民医疗保险工作的顺利进行。其他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配合居民医疗保险工作的开展。对不认真覆行职责并影响全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开展的,要追究有关部门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八条 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全区居民医疗保险业务的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负责参保征缴、基金管理和预决算工作;统一全区居民医疗保险表格、证卡和手册模式。
  各县(市、特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乡(镇)、办事处(社区)劳动保障所负责办理当地居民家庭(个人)参保登记、变更、信息采集、申报缴费、缴费核定、费用征收、管理和支付以及有关证卡发放工作。
  第十九条 居民医疗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和财政专户管理,单独列账专款专用,不得挤占和挪用,并确保基金保值增值。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监控制度,实行基金超支预警报告制度。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基金的收支管理,并接受同级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玩忽职守,按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弄虚作假,采取隐瞒、欺诈等手段骗取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要及时追回被骗取资金并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违反医保管理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要按照有关规定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建立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考核制度。由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卫生、财政、物价、监察、审计、食药监等部门,负责对定点医疗机构执行医疗保险政策和定点服务协议情况进行考核,所需经费由财政核拨。
  第二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公开监督举报电话和举报箱(受理举报单位:铜仁地区劳动保障监察支队,举报电话:12333),并依法查处各类违反居民医疗保险政策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全区居民医疗保险基金运行出现收不抵支情况后,由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提出调整个人缴费和政府补助方案,报行署审批后执行。全区居民医疗保险参保及基金收支情况,每年底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根据全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医疗消费需求和基金收支情况,由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对居民医疗保险的筹资标准、财政补助标准、医保基金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支付比例、缴费待遇挂钩机制等提出调整意见,并按程序报批后执行。
  第二十九条 由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灵活就业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转为居民医疗保险且未中断交费的,不设立待遇等待期。
  第三十条 因重大疫情、自然灾害、突发事件等因素所造成较大范围急、危、重病人抢救治疗发生的居民医疗费用,由同级人民政府解决。
  第三十一条 全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后,不允许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灵活就业基本医疗保险等之间进行多头参保。
  第三十二条 地、县(市、特区)劳动保障部门及所属社保经办机构、乡(镇)、办事处(社区)劳动保障所开展居民医疗保险工作所需机构、人员、办公场所和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解决。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根据本办法,制定《铜仁地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等补充规定并实施。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执行。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使用《进出口经营资格及变更事项申请表》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使用《进出口经营资格及变更事项申请表》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珠海、汕头经济特区外经贸委(厅、局),新
疆生产建设兵团外经贸局,哈尔滨、长春、沈阳、西安、成都、南京、武汉、广州市
外经贸委(局):
为进一步规范进出口经营权审定工作,现就使用《进出口经营资格及变更事项申请表》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2000年3月1日起,对以下所列的申请进出口经营权和办理变更事项,一律使用《进出口经营资格及变更事项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附后),由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包括: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珠海、汕头经济特区外经贸委(厅、局),哈尔
滨、长春、沈阳、西安、成都、南京、武汉、广州市外经贸委(局),新疆建设兵团外经贸局)或中央企业工委管理的企业上报外经贸部时作为必备的报表:
(一)外贸流通公司进出口经营权;
(二)国有外贸企业改制成立外贸流通公司;
(三)外贸流通公司子公司进出口经营权;
(四)外经公司(设计院)进出口经营权;
(五)生产企业成立进出口公司;
(六)私营生产企业(科研院所)进出口经营权;
(七)扩大经营范围。
商业物资、供销社企业申请进出口经营权,由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商本地有关部门,参照使用该《申请表》。
对已获得进出口经营权的商业物资、供销社企业,申请子公司进出口经营权、原公司或母公司不再经营进出口业务,按申请外贸流通公司子公司进出口经营权、原公司或母公司不再经营进出口业务的要求办理。
二、除《申请表》所列需专项申报的材料,或我部另有要求申报的材料以外,不再报送其他报告或说明材料。对原规定的部分申报材料作如下调整:
(一)在原需申报的原公司或母公司进出口经营权批件的基础上,增加一份经年审的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二)私营生产企业和科研院所申请进出口经营权,不再报企业或院所章程;
(三)地(市)、县(市)所属企业申请进出口经营权,不再报地(市)、县(市)外经贸主管部门的申请文件及外贸流通公司名单,也不再报国内生产总值的统计资料;
(四)原需报经海关确认的上年出口额证明,改为由企业在《申请表》填报上年出口额和海关注册号,由授权发证机关或中央企业工委管理的企业负责核查确认,我部在受理时进行抽查。
三、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或中央企业工委管理的企业,负责对企业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审查,并在《申请表》盖章。向我部的报文要简明,重点是按申报事项的类别列明申报企业的名单(可分类集中报文),凡《申请表》和专项申报材料已有的内容,报文中可不再涉及。

四、企业申请进出口经营权的资格条件,均按现行规定办理。
请各有关单位抓紧做好准备工作。

附件:进出口经营资格及变更事项申请表

申请企业: 申请日期: 年 月 日
电话:
(盖章) 传真:
-------------------------------------------------------
| | |申请事项类别: |
|申请事项 | 类(按申请事项类别填报)| A.外贸流通公司进出口经营权 |
| | | B.国有外贸企业改制成立外贸流通公司 |
|-----|------------------| |
| | | C.外贸流通公司子公司进出口经营权 |
|企业名称 | | D.商业物资供销企业进出口经营权 |
| | | E.外经公司(设计院)进出口经营权 |
|-----|------------------| |
| | | F.生产企业成立进出口公司 |
|企业地址 | | G.私营生产企业(科研院所)进出口经营权 |
| | | H.扩大经营范围 |
|-----|------------------|----------------------------|
|注册资本 | 万元 |成 立 时 间| |
|-----|----------|-------|----------------------------|
|上年出口额| 万美元 | 海关注册号 | |
|-----------------------------------------------------|

|按申请事项类别,专项申报材料(已附的,打√): |
|1.经工商部门签章的营业执照副本(盖有年审章)复印件(除新成立公司的以外,均提供) |
|2.工商部门出具的公司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新成立公司的提供) |
|3.工商部门确认的出资比例及出资者所有制性质(有限责任或股份公司及新成立公司的提供,属G类的可不提供) |
|4.国有外贸企业改制批准文件复印件(属B类的提供) |
|5.原公司或母公司的进出口经营权批件复印件、经年审的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复印件、经工商部门签章的营业执照副 |
| 本(盖有年审章)复印件(属B类、C类、F类、H类的提供) |
|6.国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经年审的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复印件(属E类的提供) |
|7.经统计部门盖章确认的销售统计报表、企业自有资金或实有资金证明(属D类的提供) |
|8.税务部门确认的依法纳税证明、统计或税务等部门确认的销售收入证明、外贸企业确认的近两年出口供货证明(属G|
| 类的提供) |
|9.省级以上科技主管部门颁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复印件(属G类中高新技术企业的提供) |
|10.出口商品目录(属F类、G类的提供),扩大经营范围的清单和出口商品目录(属H类的提供) |
|-----------------------------------------------------|
|地市县外经贸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审核盖章 |授权发证机关或中央企业工委管理的企业 |
|(不再另附报告,授权发证机关可直接受理的免此项) |审核盖章 |
| | |
| | |
|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
注:1、本表可自行印制(A4格式打印),一式两份,其中一份随授权发证机关或中央企业工委管理的企业报告报外经贸部,一
份由授权发证机关或中央企业工委管理的企业留存。
2、属申请外贸流通公司子公司进出口经营权、原公司或母公司不再经营进出口业务的,按C类申请。并在“企业名称”栏
填写“注销:(企业名称)进出口经营权”
“赋予:(企业名称)进出口经营权”
3、属申请生产企业成立进出口公司或外贸流通公司子公司进出口经营权(不含申请子公司进出口经营权、原公司或母公
司不再经营进出口业务的),需填报“上年出口额”、“海关注册号”。属其他类别的事项,可不填报。

经工商、税务、统计、外贸企业确认的专项材料报表
企业名称:
----------------------------------------------
| 内 容 | 情况(括号内的由企业填报) | 确认盖章 |
|-----------|----------------------|---------|
|工商部门 | | |
|确认的出资比例及出资 |注册资金总额: 万元人民币。其中: | |
|者所有制性质 |(出资者名称)(所有制性质)占 % | |
| |(出资者名称)(所有制性质)占 % | |
| |(出资者名称)(所有制性质)占 % | |
|(注:有限责任或股份公| | |
|司及新成立公司的需办 | | |
|理此项,私营生产企业或|属自然人出资的,“出资者名称”按“自然人”填| |
|科研院所申请进出口经 |报,不需单独分别列出资人名单 | |
|营权不办理此项) | | |
|-----------|----------------------|---------|
|税务部门 | | |
|确认依法纳税 |该企业依法纳税。 | |
| | | |
|(注:私营生产企业或科| | |
|研院所申请进出口经营 | | |
|权需办理此项) | | |
|-----------|----------------------|---------|
|统计或税务等部门 | | |
|确认的近两年销售收入 |( )年销售收入( )万元人民币 | |
|证明 |( )年销售收入( )万元人民币 | |
| | | |
|(注:私营生产企业或科| | |
|研院所申请进出口经营 | | |
|权需办理此项) | | |
|-----------|----------------------|---------|

|外贸企业 | | |
|确认的近两年出口供货 |( 外贸企业名称)确认该企业: | |
|额 |( )年供货( )万元人民币 | |
| |( )年供货( )万元人民币 | |
| | | |
| |( 外贸企业名称)确认该企业: | |
| |( )年供货( )万元人民币 | |
| |( )年供货( )万元人民币 | |
| | | |
|(注:私营生产企业或科|( 外贸企业名称)确认该企业: | |
|研院所申请进出口经营 |( )年供货( )万元人民币 |(注:若有多个外贸|
|权需办理此项) |( )年供货( )万元人民币 |企业,需分别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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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申请企业可参照本表格式,选项自行制表(统一用A4格式打印)。
2、如提供经有关部门盖章的相关报表材料或证明,在“确认盖章”栏中注明“另附报表(证明)”。



2000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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