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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失业保险基金统筹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7:45:53  浏览:82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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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失业保险基金统筹管理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失业保险基金统筹管理办法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62号

  现将《葫芦岛市失业保险基金统筹管理办法》予以公布,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二OO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葫芦岛市失业保险基金统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失业保险管理,提高失业保险保障能力,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和《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城镇企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本办法所指城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为用人单位。

  第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坚持统一计划、统一管理、统一调剂、规范使用的管理方针。

  第四条 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有下列职责:
  (一)编制全市失业保险基金收支预算、决算,经市劳动保障、地税和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市政府批准,下达执行。
  (二)负责市本级用人单位的参保登记,全市失业人员的接收认定、失业保险待遇核定、失业保险金发放核准。
  (三)对各县(市)区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保证失业保险基金的合理使用。
  (四)负责各县(市)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业务指导和人员培训。

  第五条 县(市)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对本辖区的管理职责:
  (一)负责用人单位的参保、扩面任务,制定失业保险基金收支计划。
  (二)负责失业人员登记和失业保险金的发放,清理失业人员隐性就业工作,防止失业保险金流失。
  (三)负责社区失业保险经办人员的业务培训,建立和完善区、街、社区三级失业人员就业服务网络,实现失业人员的社会化管理。

  第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
  (一)用人单位按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财政补贴。

  第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八条 失业保险金使用核准程序是:全市失业保险基金统一由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后支出。县(市)区根据当期发生失业人员所需的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及抚恤金,经财政部门和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于每月25日前上报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后,于次月拨付至县(市)区;县(市)区要在当月末,把失业保险金支出情况以报表形式上报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和同级财政部门。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在户口所在地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参加了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履行了缴费义务满1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和求职登记的。

  第十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停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第十一条 失业人员的接收和登记办法:
用人单位从失业人员失业之日起3日内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报户口所在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县(市)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在10日内将本辖区内的失业人员名单报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核准,经核准,失业人员持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从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60日内到失业人员所在地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金的发放期限和标准:
单位和个人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其中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的,可领取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累计缴费时间每增加1年,增加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足10年的,从第5年开始,累计缴费时间每增加1年,增加1个月的失业保险金,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8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10年及其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
失业人员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按重新就业后的缴费时间计算;领取失业保险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最长不超过24个月。
  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一定比例确定。单位和个人累计缴费满1年不足10年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发放,满10年及其以上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发放,市本级、连山区、龙港区最低工资为280元;南票区、兴城市、绥中县、建昌县最低工资为240元。

  第十三条 失业人员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每月可享受不超过本人月领取失业保险金10%的门诊医疗补助金。失业人员患病需住院治疗的,应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医院就医,市区定点医院为:市中心医院、水泥厂职工医院;县(市)区为:县(市)区医院。到定点医院住院治疗的,经户口所在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报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后,可给予不超过医疗费60%的医疗补助金,失业人员年领取医疗补助金标准最多不超过本人年应领取失业保险金的4倍。女性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凡按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等规定生育的,可一次性发给医疗补助金,医疗补助金不低于本人年应领取失业保险的50%。

  第十四条 失业人员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可享受免费的职业介绍和职业技能培训,其中半年内分别参加两个以上专业培训的培训费,应享受其中一项的免费待遇;需要进行职业技能鉴定的,鉴定费用个人承担20%,其余部分由再就业基金补足。

  第十五条 失业职工个人或用人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区转移,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迁。失业人员跨统筹区转移的,市财政局将其应享受的失业保险金转入迁入地,由迁入地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继续发放。

  第十六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按照在职职工死亡的规定,其家属可以向户口所在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一次性丧葬费和抚恤金。

  第十七条 失业人员的档案一律由用人单位建立目录,装订成册统一交市或县(市)区劳动保障代理机构管理,档案管理费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失业人员实行社区管理。县(市)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日将新接收的失业人员和终(中)止领取失业保险金的人员名单及相关信息,提供给街道办事处,街道办事处负责将正在领取和终(中)止领取失业保险金的人员名单及相关信息报给失业人员居住地的社区,并登记造册。社区居委会负责失业人员具体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十九条 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可按规定的比例提取职业培训费和职业介绍费。市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职业介绍机构,介绍下岗失业人员就业的职业介绍费,由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验收后支付。市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职业培训机构,制定的下岗失业人员培训计划,经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实施所发生的职业培训费,由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考核验收后支付。

  第二十条 地税部门负责征缴失业保险费县(市)区失业保险费入库级次为市级;地税部门应于次月5日将征缴报表抄送同级财政部门和失业保险经办机构。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财政对失业保险基金的补助安排及市财政的补助原则:财力高于全市平均水平20%的县(市)区出现缺口,地方财政要100%安排;财力介于全市平均水平100%-120%的,地方财政要安排缺口的80%;财力介于全市平均水平60%-100%的,地方财政要安排缺口的75%;对财力达不到全市平均水平60%的,地方财政要安排缺口的60%。达到上述要求的县(市)区,市财政将给予20%-40%的缺口补助。

  第二十二条 市财政按全市失业保险费收缴计划总额的4%,按月向省上缴失业保险调剂基金。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依法进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各级工会组织、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有权对缴纳失业保险费和发放失业保险金情况给予监督。

  第二十五条 全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由同级财政拨付。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和省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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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樊市区公共厕所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区公共厕所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襄政发[2000]30号

二000年六月二十九日

各城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襄樊市区公共厕所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襄樊市区公共厕所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提高市区公共厕
所卫生水平,方便群众使用,保障群众健康,根据《湖北
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73号)
和《城市公厕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9号)的有关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襄樊市区(含汽车产业开发区、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鱼梁州旅游开发区)的公共厕所管
理。
本办法所称公共厕所(以下简称公厕),是指供市区
居民和市区流动人员共同使用的厕所(包括市区公共建筑
如车站、码头、商店、饭店、影剧院、体育场馆、办公楼
等附设的厕所)。
第三条 市建设委员会是市区城市公厕的行政主管部
门。
城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现行管理范围内公厕的管
理工作。
第四条 市区公厕应当按照“全面规划、合理布局、
统一标准、建管并重、卫生适用、方便群众、全部水厕、
有利排运”的原则,进行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五条 市区公厕规划是城市环境卫生规划的重要组

成部分,市公厕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襄樊市城市总体
规划》,按照《城市公共厕所规划和设计标准》及公共建
筑设计规范进行编制。
公共厕所建筑的形式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市区公厕规划
用地或改变其性质、用途。
新城区开发必须按照环卫公用设施规划与新城区同步
建设;老城区开发时应按环卫公用设施规划新建或改建公
厕,新建或改建公厕的经费,由开发该地区的单位负责。
其他建设单位经批准征用的土地含有公厕规划用地的,
建设单位应按规划要求修建公厕,并向社会开放使用。
第七条 市区公厕应修建在明显易找,便于粪便排放
或机械拖运的地段。
第八条 下列市区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公厕,并设立明
显的标志或指路牌:
㈠广场和主要交通干道两侧;
㈡车站、码头、展览馆、体育场馆等公共建筑物附近。
第九条 凡市区新建、改建公厕,必须报市公厕主管
部门和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公厕具体管理部门备案。
工程结束后,市公厕主管部门和具体管理部门应参与竣工
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新建、改建公厕需占用和挖掘道路的,应到市城建和
公安交警部门办理占路、破路审批手续后,方可按照规定
占用和挖掘道路。
市区公厕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将公厕建
设有关资料按城建档案的有关规定,报市区公厕具体管理
部门备案。
第十条 市区公厕的建设和维修管理,按照下列分工,
分别由市、区环卫部门和有关单位负责:
㈠市区现有公厕,按现行管理体制不变,仍由各责任
单位负责管理;
㈡新建公厕依据产权归属进行管理:
1、市环卫部门建设的公厕,由市环卫部门负责管理;
2、城区和开发区环卫部门建设的公厕,由城区和开
发区环卫部门负责管理;
3、公园、风景游览区、饭店、商场、影剧院、机场、
车站、居住小区、工农贸市场等公共场所内附设的公厕,
由公厕建设单位负责管理;
4、机关、部队和企事业单位的公厕,由各单位负责
管理。
公厕的主体建筑和内部设施,由公厕的产权单位负责
维修,并应经常保持完好。
㈢城市公厕建设投资可逐步实行多元化,依据城市环
卫设施规划要求,鼓励社会参与城市公厕的新建或改造,

在保证公厕使用功能不变的前提下,投资者可与公厕管理
部门签订合同,在一定时期内可享有经营权和使用权。
城市公厕管理部门可按照社会公共产品实行企业化管
理的要求,对具备条件的公厕逐步实行招标承包或租赁买
断经营,逐步实现城市公厕经营与服务社会化。
第十一条 加强对市区水冲式公厕的管理,积极配置、
采用先进的节水装置,搞好节约用水工作,保证公厕正常
运转。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拆除、占用公厕
和损坏公厕设施,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厕的正常使用。
确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或因特殊情况需要停用的公厕,必
须经市公厕主管部门批准,并由责任单位按先建后拆的原
则易地还建。
易地还建的公厕必须符合规划,并做到合理布局、方
便群众。
第十三条 由产权单位管理的公厕应安排专人负责清
扫保洁,也可委托环卫专业队伍清扫保洁。
公厕应保持良好的卫生状况,收费公厕应随时冲洗随
脏随扫。各类公厕均应达到“六无”“四净”标准。即:
无烟头纸屑、无苍蝇活蛆、无积尘蛛网、无污垢、无污泥
积水、无臭气;地面净、墙壁净、蹲位间板净、公厕周围
净。
第十四条 市区公厕的保洁、疏掏应逐步做到规范化、
社会化、标准化和无害化。从事公厕粪便疏掏、清运的单
位,必须具备粪便无害化处理所需的大型化粪池、粪库,
经二次发酵后方可进行排放和再利用。
不具备无害化处理所需设备、场所条件的,一律不得
从事市区公厕粪便的疏掏清运工作。
第十五条 凡经市区公厕行政主管理部门审定达到国
家规定标准的一、二类水冲式公共厕所实行有偿服务,单
位内部厕所达到相应标准并履行有关批准手续后也可对外
开放,实行有偿服务。具体收费标准由市物价管理部门审
批。
第十六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擅自改变市区
公厕规划用地性质、用途或占用其规划用地的,由规划主
管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七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具备粪便
无害化处理条件擅自从事公厕粪便疏掏、清运,造成环境
污染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厕管理部门和环保行政管理部门
依法对其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擅
自收费或不按审批标准乱收费的,由物价主管部门依法予
以查处。
第十九条 市、区环卫部门和公厕产权单位应切实履

行职责,做好公厕卫生保洁工作。凡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和
本办法要求,安排专人负责公厕清扫保洁工作,公厕卫生
未达到“六无”、“四净”标准造成污染的,由市公厕行
政主管部门和环保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
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满既不申
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
由作出处罚决定的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

(2000年9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9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已经2000年9月20日国务院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总理 朱镕基

  二000年九月二十五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电信市场秩序,维护电信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电信网络和信息的安全,促进电信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电信活动或者与电信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信,是指利用有线、无线的电磁系统或者光电系统,传送、发射或者接收语音、文字、数据、图像以及其他任何形式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全国电信业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在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领导下,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电信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电信监督管理遵循政企分开、破除垄断、鼓励竞争、促进发展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遵守商业道德,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为电信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和价格合理的电信服务。

  第六条
电信网络和信息的安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电信网络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二章 电信市场

  第一节 电信业务许可

  第七条
国家对电信业务经营按照电信业务分类,实行许可制度。

  经营电信业务,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颁发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未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从事电信业务经营活动。

  第八条 电信业务分为基础电信业务和增值电信业务。

  基础电信业务,是指提供公共网络基础设施、公共数据传送和基本话音通信服务的业务。增值电信业务,是指利用公共网络基础设施提供的电信与信息服务的业务。

  电信业务分类的具体划分在本条例所附的《电信业务分类目录》中列出。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对目录所列电信业务分类项目作局部调整,重新公布。

  第九条
经营基础电信业务,须经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取得《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经营增值电信业务,业务覆盖范围在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须经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取得《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业务覆盖范围在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运用新技术试办《电信业务分类目录》未列出的新型电信业务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条 经营基础电信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者为依法设立的专门从事基础电信业务的公司,且公司中国有股权或者股份不少于51%;

  (二)有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组网技术方案;

  (三)有与从事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专业人员;

  (四)有从事经营活动的场地及相应的资源;

  (五)有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的信誉或者能力;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经营基础电信业务,应当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相关文件。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8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查经营基础电信业务的申请时,应当考虑国家安全、电信网络安全、电信资源可持续利用、环境保护和电信市场的竞争状况等因素。

  颁发《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用招标方式。

  第十三条 经营增值电信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者为依法设立的公司;

  (二)有与开展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专业人员;

  (三)有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的信誉或者能力;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申请经营增值电信业务,应当根据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相关文件。申请经营的增值电信业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的,还应当提交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文件。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变更经营主体、业务范围或者停止经营的,应当提前90日向原颁发许可证的机关提出申请,并办理相应手续;停止经营的,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善后工作。

  第十六条
经批准经营电信业务的,应当持依法取得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专用电信网运营单位在所在地区经营电信业务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提出申请,经批准,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并依照前款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节 电信网间互联

  第十七条
电信网之间应当按照技术可行、经济合理、公平公正、相互配合的原则,实现互联互通。

  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拒绝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和专用网运营单位提出的互联互通要求。

  前款所称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是指控制必要的基础电信设施并且在电信业务市场中占有较大份额,能够对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进入电信业务市场构成实质性影响的经营者。

  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八条
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非歧视和透明化的原则,制定包括网间互联的程序、时限、非捆绑网络元素目录等内容的互联规程。互联规程应当报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该互联规程对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的互联互通活动具有约束力。

  第十九条
公用电信网之间、公用电信网与专用电信网之间的网间互联,由网间互联双方按照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网间互联管理规定进行互联协商,并订立网间互联协议。

  网间互联协议应当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网间互联双方经协商未能达成网间互联协议的,自一方提出互联要求之日起60日内,任何一方均可以按照网间互联覆盖范围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申请协调;收到申请的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进行协调,促使网间互联双方达成协议;自网间互联一方或者双方申请协调之日起45日内经协调仍不能达成协议的,由协调机关随机邀请电信技术专家和其他有关方面专家进行公开论证并提出网间互联方案。协调机关应当根据专家论证结论和提出的网间互联方案作出决定,强制实现互联互通。

  第二十一条
网间互联双方必须在协议约定或者决定规定的时限内实现互联互通。未经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批准,任何一方不得擅自中断互联互通。网间互联遇有通信技术障碍的,双方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消除。网间互联双方在互联互通中发生争议的,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程序和办法处理。

  网间互联的通信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向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网间互联,服务质量不得低于本网内的同类业务及向其子公司或者分支机构提供的同类业务质量。

  第二十二条
网间互联的费用结算与分摊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在规定标准之外加收费用。

  网间互联的技术标准、费用结算办法和具体管理规定,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节 电信资费

  第二十三条
电信资费标准实行以成本为基础的定价原则,同时考虑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电信业的发展和电信用户的承受能力等因素。

  第二十四条
电信资费分为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

  基础电信业务资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或者市场调节价;增值电信业务资费实行市场调节价或者政府指导价。

  市场竞争充分的电信业务,电信资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的电信资费分类管理目录,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经征求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意见制定并公布施行。

  第二十五条
政府定价的重要的电信业务资费标准,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征求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政府指导价的电信业务资费标准幅度,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经征求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意见,制定并公布施行。电信业务经营者在标准幅度内,自主确定资费标准,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六条
制定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电信业务资费标准,应当采取举行听证会等形式,听取电信业务经营者、电信用户和其他有关方面的意见。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根据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的要求,提供准确、完备的业务成本数据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四节 电信资源

  第二十七条
国家对电信资源统一规划、集中管理、合理分配,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前款所称电信资源,是指无线电频率、卫星轨道位置、电信网码号等用于实现电信功能且有限的资源。

  第二十八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占有、使用电信资源,应当缴纳电信资源费。具体收费办法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二十九条
电信资源的分配,应当考虑电信资源规划、用途和预期服务能力。

  分配电信资源,可以采取指配的方式,也可以采用拍卖的方式。

  取得电信资源使用权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启用所分配的资源,并达到规定的最低使用规模。未经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批准,不得擅自使用、转让、出租电信资源或者改变电信资源的用途。

  第三十条
电信资源使用者依法取得电信网码号资源后,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和其他有关单位有义务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配合电信资源使用者实现其电信网码号资源的功能。

  法律、行政法规对电信资源管理另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电信服务

  第三十一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电信服务标准向电信用户提供服务。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服务的种类、范围、资费标准和时限,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备案。

  电信用户有权自主选择使用依法开办的各类电信业务。

  第三十二条
电信用户申请安装、移装电信终端设备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在其公布的时限内保证装机开通;由于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原因逾期未能装机开通的,应当每日按照收取的安装费、移装费或者其他费用数额百分之一的比例,向电信用户支付违约金。

  第三十三条
电信用户申告电信服务障碍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自接到申告之日起,城镇48小时、农村72小时内修复或者调通;不能按期修复或者调通的,应当及时通知电信用户,并免收障碍期间的月租费用。但是,属于电信终端设备的原因造成电信服务障碍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为电信用户交费和查询提供方便。电信用户要求提供国内长途通信、国际通信、移动通信和信息服务等收费清单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免费提供。

  电信用户出现异常的巨额电信费用时,电信业务经营者一经发现,应当尽可能迅速告知电信用户,并采取相应的措施。

  前款所称巨额电信费用,是指突然出现超过电信用户此前三个月平均电信费用5倍以上的费用。

  第三十五条
电信用户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及时、足额地向电信业务经营者交纳电信费用;电信用户逾期不交纳电信费用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有权要求补交电信费用,并可以按照所欠费用每日加收3‰的违约金。

  对超过收费约定期限30日仍不交纳电信费用的电信用户,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暂停向其提供电信服务。电信用户在电信业务经营者暂停服务60日内仍未补交电信费用和违约金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终止提供服务,并可以依法追缴欠费和违约金。

  经营移动电信业务的经营者可以与电信用户约定交纳电信费用的期限、方式,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在迟延交纳电信费用的电信用户补足电信费用、违约金后的48小时内,恢复暂停的电信服务。

  第三十六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因工程施工、网络建设等原因,影响或者可能影响正常电信服务的,必须按照规定的时限及时告知用户,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报告。

  因前款原因中断电信服务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相应减免用户在电信服务中断期间的相关费用。

  出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电信业务经营者未及时告知用户的,应当赔偿由此给用户造成的损失。

  第三十七条
经营本地电话业务和移动电话业务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免费向用户提供火警、匪警、医疗急救、交通事故报警等公益性电信服务并保障通信线路畅通。

  第三十八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及时为需要通过中继线接入其电信网的集团用户,提供平等、合理的接入服务。

  未经批准,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擅自中断接入服务。

  第三十九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服务质量管理制度,并可以制定并公布施行高于国家规定的电信服务标准的企业标准。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采取各种形式广泛听取电信用户意见,接受社会监督,不断提高电信服务质量。

  第四十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的电信服务达不到国家规定的电信服务标准或者其公布的企业标准的,或者电信用户对交纳电信费用持有异议的,电信用户有权要求电信业务经营者予以解决;电信业务经营者拒不解决或者电信用户对解决结果不满意的,电信用户有权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申诉。收到申诉的机关必须对申诉及时处理,并自收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向申诉者作出答复。

  电信用户对交纳本地电话费用有异议的,电信业务经营者还应当应电信用户的要求免费提供本地电话收费依据,并有义务采取必要措施协助电信用户查找原因。

  第四十一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电信服务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任何方式限定电信用户使用其指定的业务;

  (二)限定电信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电信终端设备或者拒绝电信用户使用自备的已经取得入网许可的电信终端设备;

  (三)违反国家规定,擅自改变或者变相改变资费标准,擅自增加或者变相增加收费项目;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或者中止对电信用户的电信服务;

  (五)对电信用户不履行公开作出的承诺或者作容易引起误解的虚假宣传;

  (六)以不正当手段刁难电信用户或者对投诉的电信用户打击报复。

  第四十二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电信业务经营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任何方式限制电信用户选择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依法开办的电信服务;

  (二)对其经营的不同业务进行不合理的交叉补贴;

  (三)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低于成本提供电信业务或者服务,进行不正当竞争。

  第四十三条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应当依据职权对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电信服务质量和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布监督抽查结果。

  第四十四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相应的电信普遍服务义务。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指定的或者招标的方式确定电信业务经营者具体承担电信普遍服务的义务。

  电信普遍服务成本补偿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四章 电信建设

  第一节 电信设施建设

  第四十五条
公用电信网、专用电信网、广播电视传输网的建设应当接受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统筹规划和行业管理。

  属于全国性信息网络工程或者国家规定限额以上建设项目的公用电信网、专用电信网、广播电视传输网建设,在按照国家基本建设项目审批程序报批前,应当征得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同意。

  基础电信建设项目应当纳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村镇、集镇建设总体规划。

  第四十六条
城市建设和村镇、集镇建设应当配套设置电信设施。建筑物内的电信管线和配线设施以及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电信管道,应当纳入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并随建设项目同时施工与验收。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有关单位或者部门规划、建设道路、桥梁、隧道或者地下铁道等,应当事先通知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和电信业务经营者,协商预留电信管线等事宜。

  第四十七条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在民用建筑物上附挂电信线路或者设置小型天线、移动通信基站等公用电信设施,但是应当事先通知建筑物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并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向该建筑物的产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支付使用费。

  第四十八条
建设地下、水底等隐蔽电信设施和高空电信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标志。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建设海底电信缆线,应当征得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同意,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依法办理有关手续。海底电信缆线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在海图上标出。

  第四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动或者迁移他人的电信线路及其他电信设施;遇有特殊情况必须改动或者迁移的,应当征得该电信设施产权人同意,由提出改动或者迁移要求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改动或者迁移所需费用,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五十条
从事施工、生产、种植树木等活动,不得危及电信线路或者其他电信设施的安全或者妨碍线路畅通;可能危及电信安全时,应当事先通知有关电信业务经营者,并由从事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负责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违反前款规定,损害电信线路或者其他电信设施或者妨碍线路畅通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予以修复,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五十一条
从事电信线路建设,应当与已建的电信线路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难以避开或者必须穿越,或者需要使用已建电信管道的,应当与已建电信线路的产权人协商,并签订协议;经协商不能达成协议的,根据不同情况,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协调解决。

  第五十二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阻止或者妨碍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依法从事电信设施建设和向电信用户提供公共电信服务;但是,国家规定禁止或者限制进入的区域除外。

  第五十三条
执行特殊通信、应急通信和抢修、抢险任务的电信车辆,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在保障交通安全畅通的前提下可以不受各种禁止机动车通行标志的限制。

  第二节 电信设备进网

  第五十四条
国家对电信终端设备、无线电通信设备和涉及网间互联的设备实行进网许可制度。

  接入公用电信网的电信终端设备、无线电通信设备和涉及网间互联的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取得进网许可证。

  实行进网许可制度的电信设备目录,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制定并公布施行。

  第五十五条
办理电信设备进网许可证的,应当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送经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认可的电信设备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或者认证机构出具的产品质量认证证书。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电信设备进网许可申请之日起60日内,对申请及电信设备检测报告或者产品质量认证证书审查完毕。经审查合格的,颁发进网许可证;经审查不合格的,应当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五十六条
电信设备生产企业必须保证获得进网许可的电信设备的质量稳定、可靠,不得降低产品质量和性能。

  电信设备生产企业应当在其生产的获得进网许可的电信设备上粘贴进网许可标志。

  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对获得进网许可证的电信设备进行质量跟踪和监督抽查,公布抽查结果。

  第五章 电信安全

  第五十七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电信网络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五十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危害电信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的行为:

  (一)对电信网的功能或者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或者修改;

  (二)利用电信网从事窃取或者破坏他人信息、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三)故意制作、复制、传播计算机病毒或者以其他方式攻击他人电信网络等电信设施;

  (四)危害电信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扰乱电信市场秩序的行为:

  (一)采取租用电信国际专线、私设转接设备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经营国际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电信业务;

  (二)盗接他人电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使用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施或者码号;

  (三)伪造、变造电话卡及其他各种电信服务有价凭证;

  (四)以虚假、冒用的身份证件办理入网手续并使用移动电话。

  第六十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电信安全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安全保障制度,实行安全保障责任制。

  第六十一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电信网络的设计、建设和运行中,应当做到与国家安全和电信网络安全的需求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运行。

  第六十二条
在公共信息服务中,电信业务经营者发现电信网络中传输的信息明显属于本条例第五十七条所列内容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第六十三条
使用电信网络传输信息的内容及其后果由电信用户负责。

  电信用户使用电信网络传输的信息属于国家秘密信息的,必须依照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采取保密措施。

  第六十四条
在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等紧急情况下,经国务院批准,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可以调用各种电信设施,确保重要通信畅通。

  第六十五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国际通信业务,必须通过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国际通信出入口局进行。

  我国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之间的通信,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六十六条
电信用户依法使用电信的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电信内容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对电信内容进行检查。

  电信业务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擅自向他人提供电信用户使用电信网络所传输信息的内容。

  第六章 罚 则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八条 有本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三)、(四)项所列行为之一,扰乱电信市场秩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伪造、冒用、转让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电信设备进网许可证或者编造在电信设备上标注的进网许可证编号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或者有本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项所列行为,擅自经营电信业务的,或者超范围经营电信业务的;

  (二)未通过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批准,设立国际通信出入口进行国际通信的;

  (三)擅自使用、转让、出租电信资源或者改变电信资源用途的;

  (四)擅自中断网间互联互通或者接入服务的;

  (五)拒不履行普遍服务义务的。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在电信网间互联中违反规定加收费用的;

  (二)遇有网间通信技术障碍,不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消除的;

  (三)擅自向他人提供电信用户使用电信网络所传输信息的内容的;

  (四)拒不按照规定缴纳电信资源使用费的。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在电信业务经营活动中进行不正当竞争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拒绝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提出的互联互通要求的;

  (二)拒不执行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法作出的互联互通决定的;

  (三)向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网间互联的服务质量低于本网及其子公司或者分支机构的。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拒绝免费为电信用户提供国内长途通信、国际通信、移动通信和信息服务等收费清单,或者电信用户对交纳本地电话费用有异议并提出要求时,拒绝为电信用户免费提供本地电话收费依据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向电信用户赔礼道歉;拒不改正并赔礼道歉的,处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向电信用户赔礼道歉,赔偿电信用户损失;拒不改正并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处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销售未取得进网许可的电信终端设备的;

  (二)非法阻止或者妨碍电信业务经营者向电信用户提供公共电信服务的;

  (三)擅自改动或者迁移他人的电信线路及其他电信设施的。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获得电信设备进网许可证后降低产品质量和性能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十八条
有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和第五十九条所列禁止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吊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后,应当通知企业登记机关。

  第七十九条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八十条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投资与经营电信业务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与台湾地区的组织或者个人在内地投资与经营电信业务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第八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电信业务分类目录

  一、基础电信业务

  (一)固定网络国内长途及本地电话业务;

  (二)移动网络电话和数据业务;

  (三)卫星通信及卫星移动通信业务;

  (四)互联网及其它公共数据传送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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