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江苏省消防条例(2003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2 18:21:25  浏览:87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江苏省消防条例(2003年)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消防条例》的决定
(2003年4月21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消防条例》作如下修改:
将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生产、维修消防产品的企业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生产技术条件和质量保证体系。”
本决定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消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江苏省消防条例
(1995年8月1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9年6月18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2年6月22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3年4月21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工作,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安全、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本地区消防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事业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建立消防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决定和协调消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公安消防机构依法执行公务。
第六条 预防和扑救火灾,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和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对危害社会消防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每年11月9日为本省消防日。

第二章 消防组织

第八条 城市以及经济开发区、保税区、工业区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公安消防队(站)。
高层建筑、地下工程、易燃易爆场所等比较集中的重点地区,应当建立公安特种消防队(站)。
沿海、沿江水域以及其他水上消防任务较重的地区应当建立水上消防队(站)。
第九条 下列单位和地区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
(一)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站)较远的大中型企业、大型集贸市场、重点事业单位和古建筑群;
(二)规模较大的专用仓库、储油或者储气基地;
(三)重要的港口码头、铁路货站(场)、民航机场;
(四)其他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的单位和地区。
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义务消防组织。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街道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防火人员,根据需要设立或者确定负责消防安全的管理机构。
第十二条 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组织及专职、兼职防火人员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业务指导,承担本单位、本地区的防火灭火任务。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经费由所在单位承担。相邻单位联合建立的专职消防队经费由各组建单位承担。县(市)、乡(镇)人民政府招聘队员组建的专职消防队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专职消防队员与其工作性质、劳动强度相适应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三章 消防装备设施建设

第十四条 城镇总体规划应当包括消防规划。消防规划由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消防机构共同编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审查城镇总体规划时,应当吸收同级公安消防机构参加。
第十五条 公安消防队(站)的建设与维护由公安消防机构负责。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以及其他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与维护由城建、邮电等有关部门
负责。
原有消防设施不足或者损坏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增设、维修或者更新。
第十六条 公安消防队(站)的建设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消防队(站)布局与技术装备配备标准,并逐步建立现代化火灾报警和通信调度系统。
城镇规划确定的公安消防队(站)建设用地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 城市火警总调度台与城市供水、供电、供气、急救、交通、环保等单位之间应当设有专线通信。
消防重点单位、专职消防队应当设有与当地火警总调度台联系的有线或者无线通信报警设备。
第十八条 公安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的基本建设和消防队的装备,属于固定资产投资范围的,应当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消防工作的实际需要和当地的财力状况,确定消防经费的标准和基数,逐步达到消防设施、装备建设与地区经济发展相适应。
第十九条 消防装备和消防队(站)等公共消防设施基本建设所需经费,除地方财政拨款外,可以采取以下方法筹集:
(一)对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按照省人民政府核定的范围和标准征收消防设施建设费;
(二)从保险公司防灾费中安排适当资金;
(三)购置扑救化工、水上、高层建筑等火灾所需的特种装备,由相应的受益单位承担一定的费用。
筹集的经费应当建立专门帐户,专款专用。
第二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配置消防器材设施。
设有自动报警、灭火装置等固定消防设施的单位,必须定期对其消防设施进行检测,保持完好。

第四章 防火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为本单位防火责任人,全面负责本单位的消防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负责动员和组织村(居)民做好消防工作。
承包、租赁建筑物或者场所时,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防火责任和消防安全工作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两个以上单位使用的高层建筑、地下工程或者其他大型建筑,其消防安全由产权所有单位或者使用单位成立的专门管理机构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经常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单位接到公安消防机构整改通知的,必须按照规定的期限和要求进行整改。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职工消防安全教育制度。从事涉及消防安全的作业人员,必须经消防安全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操作。
第二十五条 公共场所和高层、地下等建筑物的通道、安全门和安全疏散梯,必须保持畅通,并按规定设置应急照明设备和疏散指示标志。
第二十六条 电气线路的敷设和电器设备的安装,必须符合有关防火要求和安全技术规定。
第二十七条 电、气焊(割)等明火作业必须严格遵守动火制度,并采取可靠的防火措施。
第二十八条 举办大型商贸展销、节庆娱乐等活动,主办单位必须事先制定消防安全方案,并报公安消防机构审查批准。
第二十九条 生产、使用、贮存、经营和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规定和技术规范。
严禁在燃气管道上搭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第三十条 工程设计单位和设计人员在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装修工程设计时,必须执行消防技术规范,对工程的防火设计负责。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装修工程的防火设计,应当根据建设规模和火灾危险程度,经公安消防机构分级审核。
建设、设计、施工等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经消防机构审核同意的工程防火设计内容。
第三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装修工程竣工后,应当有公安消防机构参加验收,不符合消防技术规范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
设有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等自动消防设施的建筑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必须向公安消防机构提供由具备检测资格的单位出具的建筑消防设施技术测试合格报告。
第三十二条 生产防火建筑材料和新型建筑材料的单位,必须由法定检测机构对产品的燃烧性能或者耐火极限进行测定,并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维修消防产品的企业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生产技术条件和质量保证体系。
生产、维修、销售和使用的消防产品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实施对消防产品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 从事自动报警、灭火等消防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并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 保险公司有检查投保单位做好消防工作的责任。对于消防组织健全、消防设施完善、防火效果明显的投保单位,保险公司应当给予优待或者奖励。
第三十六条 各级宣传、文化、教育等部门和新闻单位应当经常开展消防法规和消防知识宣传教育活动。

第五章 火灾扑救

第三十七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应当熟悉责任区情况,制订灭火作战计划,实施灭火作战演练。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有关资料。
人员集中的公共场所和火灾危险性较大的单位,应当制订灭火、应急疏散方案,定期组织演练。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火灾必须迅速报警。消防队接到报警后,必须迅速赶赴火场,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扑救。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火灾报警和扑救提供方便。
第三十九条 公安消防机构负责灭火组织指挥,并由在场的最高消防负责人担任火场指挥员。
发生大火时,可以根据需要由到场的有关领导成立总指挥部,研究决定灭火救灾方案,组织协调各部门、各单位的力量统一投入灭火救灾。火场指挥员在总指挥部统一领导下,负责实施灭火指挥。
第四十条 火场指挥员根据灭火救灾需要,可以划定警戒区,限制人员和交通工具进入,限制用火用电,疏散警戒区内的人员、物资,拆除或者破损某些建筑物,有权紧急调动专职、义务消防队以及交通、供水、供电、通信、急救、环保等单位的力量和灭火救灾物资。
第四十一条 因灭火救灾而受伤、致残、牺牲的人员,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按照《江苏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安置等。

第六章 消防监督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设立消防机构,根据国家有关消防法律、法规所规定的职责和权限分级负责消防管理工作。
公安派出所在消防机构的指导下,做好辖区内的消防管理工作。
第四十三条 军事设施、核设施、国有森林、地下矿井、远洋船舶和铁路运营系统、民航系统等方面的消防工作,按国家规定的职责范围,分别由军队和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当地公安消防机构予以协助和指导。
第四十四条 在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领照的军办企业的消防工作,由当地公安消防机构负责监督。涉及城镇建设规划的铁路、交通、民航系统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其防火设计内容由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和参加验收。
第四十五条 公安消防机构的检查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身份证件,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公安消防机构发现火灾隐患,应当通知有关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个人整改,必要时可以将通知抄送当地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第四十六条 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对火灾事故的原因、损失、责任,组织调查、鉴定和认定,并按有关规定提出处理意见。
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发生火灾造成职工伤亡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对事故调查处理。
起火单位和有关人员必须保护灾后现场,协助公安消防机构调查火灾原因,核实火灾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清理灾后现场、隐瞒事实真相或者干预、阻挠火灾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以及各单位对消防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由有关部门和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属于技术监督、工商管理、劳动保护、建设规划等范围的,分别由上述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四十九条 依照《消防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对单位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第五十条 依照《消防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对单位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第五十一条 依照《消防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对单位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
第五十二条 依照《消防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
第五十三条 依照《消防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规定对单位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处罚,由公安消防机构裁决。对给予拘留的处罚,由公安机关依法裁决。
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公安消防机构报请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决定,由公安消防机构执行。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公安消防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投入使用的公众聚集场所又产生火灾隐患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撤销已作出的同意该场所投入使用的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并将撤销决定抄送工商、文化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五十七条 消防监督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视情节轻重,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5年11月9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抚州市村级组织生产公益事业“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办法

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抚州市村级组织生产公益事业“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办法
2003.09.25 抚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抚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抚府办发〔2003〕43号



关于印发《抚州市村级组织生产公益事业
“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抚州市村级组织生产公益事业“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印发,望遵照执行。



             二○○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抚州市村级组织生产公益事业
“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办法


  为加强对农村村级范围内“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的管理,减轻农民负担,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江西省村级组织一事一议、筹资筹劳暂行规定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一、“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原则

  向农民筹资筹劳兴办集体生产和公益事业,应根据实际需要,实行一事一议,一年议一次、民主决策、民主管理、群众监督、上级审计,本着“量力而行、群众受益、事前预算、上限控制、使用公开”的原则进行。

  二、“一事一议”筹资筹劳范围、对象、标准

  “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只限于本村兴办农田水利基本建设,修建村级道路,改水等生产性公益事业。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和公益事业所需资金按人口承担,每人每年不得超过15元。2005年完全取消统一规定的劳动积累工和义务工后,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和公益事业所需劳务,由本村劳动力(男18-60周岁,女18-55周岁)承担,每个劳动力每年承担劳务的数量不得超过10个标准工日。各地遇到防洪、抗旱、抢险等紧急任务,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临时动用农村劳动力,但要明确规定动用期限和数量。除此之外,任何地方和部门均不得无偿动用农村劳动力。

  三、“一事一议”程序要严格按照下列四个步骤规范操作

  第一步:议事立项。议事项目须由三个以上村民代表以书面形式提出,村民委员会本着实事求是、量力而行、先急后缓、分批实施的原则,拿出立项报告。报告的内容包括建设项目、投资概算、筹资筹劳的渠道、额度、时间、分摊办法和减免对象等。

  第二步:项目评审、审核、审批。项目评审:村民委员会立项报告经村民小组长会议讨论后,形成正式议案,并明确责任人等具体事项,印发给全体村民酝酿讨论,在此基础上,召开村民会议(应当由本村18岁以上的村民过半数参加)或村民代表(村民代表由15-20户推荐一名,且村组干部只能占1/3以下,非村组干部占2/3以上)大会进行审议表决。所议事项须经半数以上到会人同意认可并签字后,形成“一事一议”决议。项目审核: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的“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决定形成后,由村民委员会将《村民(代表)会议“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决议》,连同会议记录,村民或村民代表签字盖章原件及公平负担方法等相关资料报乡(镇)经管站审核。乡(镇)经管站对村上报的筹资筹劳决议及附件要认真审核,并形成审核意见。审核的主要内容是:议事项目是否合理,议事程序是否合法,分摊对象是否适当,筹资筹劳额度是否超标,手续是否完备等。项目审批:乡(镇)经管站将《村民(代表)会议“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决议》,连同审核意见报乡(镇)政府审批。乡(镇)政府根据《决议》等有关材料指定项目实施监督人。对重大项目在审批前要组织实地察看。审批后的《决议》报县级减负办备案,并督促村民委员会在村务公开栏内予以公示。村民委员会要及时按规定将任务分解到户,造好名册,并在农民负担监督手册上如实填写。“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名册要一式三份,县、乡、村各留存一份,以备核查。

  第三步:项目管理。资金收取:“一事一议”所筹资金,由村民委员会依照农民负担监督手册收取,并向出资人出具由省减轻农民负担办公室统一印制的“一事一议”筹资筹劳专用收据。资金管理:“一事一议”所筹资金实行村有村用乡代管制度。乡(镇)经管站对“一事一议”所筹资金要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实行专户储存、专帐专用,接受县级减负办和乡(镇)政府监督。民主监督管理:村民委员会要设立由2/3以上村民代表参加的“一事一议”民主监督小组,参与项目资金的收取、使用、项目施工、原材料购买和使用及工程质量的全过程监督和管理。项目决算公布:“一事一议”筹资筹劳项目实施完成后,村民委员会须在30内办理好项目决算,并向“一事一议”民主监督小组和乡(镇)经管站提交决算报告,经“一事一议”民主监督小组和乡(镇)经管站审定后,向村民公布。公布内容是:实际筹资筹劳情况、减免情况、资金使用项目及金额。决算报告须报县级减负办备案,以备审计监督。

  第四步:审计监督:乡(镇)经管站要对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使用情况每年进行一次审计。群众反映较强烈的,县级减负办应组织专门力量重点审计,对确有问题者,要按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四、在“一事一议”工作过程中,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充分尊重民意。要广泛听取基层干部和群众的意见,尊重群众意愿,必须严格把握参加“一事一议”的村民数量,防止少数人说了算,特别要防止和纠正“只要是公益事业,议也筹,不议也筹,同意也筹,不同意也筹”的强行筹资筹劳的做法。决不能把“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变成农民负担的固定项目。“一事一议”资金不得用于村干部报酬、村办公经费和五保户供养,不得随意改变筹资用途,更不得只筹资不办事、多筹资少办事。

  (二)加大政策宣传力度。注意及时解释和引导,使村民把“一事一议”同自身切身利益、农村未来的发展和实现全面小康目标紧密联系起来,使广大村民能积极参与、大力支持这项工作。

  (三)因事制宜,创新工作方法。要根据村级规模大小,外出劳力比例多少,以及如何扩大受益农民的参与面等问题,在实践中探索、完善本办法,要切实做到既符合政策,又有可操作性。

  (四)工作要做细、政策要掌握。对动态的人口数据,要做过细的工作,尤其是按政策应减免的对象和农户申请减免的对象,更要做到户户情况清楚,并建立完备的数据档案。

  (五)严格执行“两工”的政策规定。“两工”只能由农村劳动力承担,不准按人口平均分摊,不准强行以资代劳,农民自愿以资代劳的,应当由本人或其家属向村委会提出书面申请。以资代劳的工价,由县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不同乡镇的经济发展水平分类制定,并在当年二月底前由县级政府向农民公布。2005年“两工”按政策规定取消后,村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修建村级道路、植树造林等集体生产的公益事业所需劳务,均需实行“一事一议”制度。

  (六)加强监督、严肃纪律。凡违反“一事一议”规定向农民筹资筹劳、筹资金额突破人均控制每年15元上限标准、收取资金没有定向使用、超越范围用工、强行要农民以资代劳的,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严肃的处理。


国家粮食局关于印发《中央储备粮油质量检查扦样检验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粮食局


国家粮食局关于印发《中央储备粮油质量检查扦样检验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粮发〔2010〕19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粮食局,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

  为进一步规范中央储备粮油质量检查扦样、检验和判定工作,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和《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8号)的有关规定,我局在总结近年来粮油质量检查工作经验的基础上,结合粮食质量监管工作发展的新要求,修订和完善了《中央储备粮油质量检查扦样检验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原《中央储备粮油质量抽查扦样检验管理办法(试行)》(国粮发〔2003〕158号)同时废止。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



  《中央储备粮油质量检查扦样检验管理办法》(下载)
http://www.chinagrain.gov.cn/n16/n1077/n447016/n4554422.files/n4554403.doc


中央储备粮油质量检查扦样检验管理办法
(国家粮食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央储备粮管理,规范中央储备粮质量检查扦样检验活动,推进质量检查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开展中央储备粮(包括中央储备油和国家临时存储油,下同)质量检查扦样检验工作,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中央储备粮质量检查工作由国家粮食局组织,必要时由国家粮食局会同有关部门联合组织。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配合做好质量检查工作。中央储备粮承储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应为检查扦样提供便利条件。
地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按在地监管原则,将中央储备粮及其他中央事权粮食的卫生安全状况列为日常监管内容。
第四条 国家粮食局质量管理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实施中央储备粮质量检查的扦样检验工作,包括制定扦样检验方案,确定检验方式,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承担扦样检验任务等。
第五条 承担中央储备粮扦样和检验任务的机构(以下简称承检机构),应取得国家粮食质量检验监测机构资质。扦样、检验人员,应当熟悉有关法律法规与政策业务知识,具有粮食质量检查扦样、检验实际工作经验。
第六条 扦样、检验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并符合委托任务书的要求。

第二章 扦样与送样

第七条 检验机构接到委托任务书后,应做好以下工作:
(一)准备扦样器(含深层)、分样器、记录夹、样品袋(瓶)、封条(标签)等工具和用具,复制《中央储备粮质量检查扦样登记表》(见附件2-1A、2-1B,以下简称《扦样登记表》),做好扦样人员的技术培训工作。
(二)收集和整理本省(区、市)和中储粮分支机构粮食质量管理和粮食安全储存水分规定等文件,并报送国家粮食局质量管理部门备案。
(三)制定样品集并和转送工作方案,明确专人和车辆,确保样品按时送达。
(四)指派专业技术人员赴承储企业扦样,到每个库点的扦样人员不得少于2人。扦样人员到达承储企业后,应出示国家粮食局质量管理部门出具的委托任务书原件或复印件,按要求实施扦样、分样和封样,做好样品记录。
(五)指定专人负责核对、录入检查样品的原始信息。
第八条 承储企业应如实提供粮食库存数量、品种、货位分布、产地或来源、收获及入库年度、检验记录、粮温变化、虫害及施药情况、储粮技术措施等资料,供扦样人员查阅和记录,并派人协助扦样。
第九条 散装粮食扦样。
大型仓房和圆仓均以不超过2000吨为一个检验单位,分区扦样,每增加2000吨应增加一个检验单位。扦样点的布置应以扦取的样品能够反映被扦区域粮食质量的整体状况为原则。分区及扦样布点要求见附件1。扦样人员可根据实际情况对扦样点位置进行适当调整。同一检验单位的各扦样点应扦取等量的样品(每个取样点的样品一般不大于0.5公斤,下同)并合并,充分混合均匀后分样,形成检验样品。
小型仓房可在同品种、同等级、同批次、同生产年份、同储存条件下,以代表数量不超过2000吨为原则,按权重比例从各仓房扦取适量样品合并,充分混合均匀后分样,形成检验样品。
第十条 包装粮食扦样。在同品种、同等级、同批次、同生产年份、同储存条件下,以不超过2000吨为一个检验单位,分区扦样。扦样点的布置应以确保人身安全和尽量避免破坏既有储粮形态为前提,在粮包质量分布很不均匀的情况下,可以翻包打井,扦取中层样品;如翻包打井确有困难,可在粮垛边缘和上层设点扦样。各点等量样品合并,充分混合均匀后分样,形成检验样品。
第十一条 食用植物油扦样。散装油以一个油池、一个油罐、一个车槽为一个检验单位。
扦样按从上至下的位置顺序进行,在罐内油深1/10、1/2、9/10处分别扦取顶部、中部、底部检样。顶部取样点距油面、底部取样点距罐底的距离应不少于50厘米。顶部、中部、底部三层扦样质量比为1:3:1。将各层检样混合,充分摇匀缩分后,形成代表该油罐(池、车槽)的检验样品。
第十二条 委托任务书对扦样有特殊要求的,按其要求进行扦样。发现受潮、发热、结块、生霉、严重生虫、色泽气味异常等情况,应单独扦样和记录。
正在实施熏蒸的仓房一般不安排扦样。但应查验熏蒸记录。
第十三条 扦取的检验样品应在承储企业进行现场封样、编号,经扦样人和承储企业代表签字认可后加贴封口条。样品编号应按国家粮食局质量管理部门的统一要求执行。样品袋中应放入该样品的唯一编号条。食用植物油样品编号条应粘贴在样品瓶外。
第十四条 扦样人应核实承储企业的有关记录和凭证,现场填写《扦样登记表》和扦样布点图,详细记录相关原始信息,表中无填写内容的空格以斜杠填充,所填信息须由扦样人和承储企业负责人签字确认。《扦样登记表》一式两份,一份留承储企业,一份交承检机构。
第十五条 扦取样品应集并到承检机构,由其对照《样品登记表》逐一清点核对样品,填写《粮食质量检查样品登统表》(见附件2-2,以下简称《样品登统表》),按照《粮食质量检查专用软件》规定的内容录入样品基本信息,并将纸质文档和电子文档报国家粮食局质量管理部门。
实行跨省交叉检验或集中检验的样品,承担扦样任务的机构应在扦样工作完成后2日内,安排专人专车将样品送达指定的承检机构,并附《样品登统表》。
第十六条 运送样品,应采取低温、密闭和避光等必要措施,防止雨淋,尽量缩短在途时间,确保样品包装完好,确保样品在运送和保管期间不发生质量异常变化。备检样品应在低温条件下保存3个月。
第十七条 承检机构接收样品时,应认真检查样品包装和封条有无破损,样品在运送过程中是否受到雨淋、污染,是否存在其他可能对检验结果产生影响的情况,确认样品编号与《样品登统表》是否相符,并填写样品签收单。

第三章 检验与判定

第十八条 承检机构应做好样品接收、保存、检验场地、仪器设备、药剂和样品统一编号等前期准备工作,对检验人员进行专业培训考核,指定专人负责检验数据的录入和汇总分析。
第十九条 承检机构接收样品后应及时检验。样品的领用、传递和处理要严格执行实验室管理规程,全部过程应有详实记录。
第二十条 原粮质量检验的主要项目为:水分、杂质、色泽气味;稻谷的出糙率、整精米率、黄粒米;小麦的容重、硬度、不完善粒、降落数值;玉米的容重、不完善粒、生霉粒;大豆的完整粒率(进口大豆为破碎粒);其他需要增加的项目。
食用植物油质量检验的主要项目为:气味滋味、水分及挥发物、不溶性杂质、酸值、过氧化值、溶剂残留量,其他需要增加的项目。
第二十一条 质量检验项目有一项不符合国家标准或国家有关规定的,综合判定为不达标。评判是否达标时,对下列指标,应按照相应的国家检验方法标准扣除允许偏差。即:
原粮“杂质”的允许偏差不大于0.3个百分点;
稻谷“黄粒米”的允许偏差不大于0.3个百分点;
小麦“不完善粒”的允许偏差不大于0.5个百分点;
玉米“不完善粒”的允许偏差不大于1.0个百分点。
水分按当地安全储存水分判定。常规储存条件下水分超过安全储存水分的,判定为不达标。当地安全储存水分没有明确规定的,按照国家粮食质量标准规定的水分判定。待烘干新粮不作水分评价,但应加以说明并对代表数量进行单独统计。
第二十二条 稻谷、小麦、玉米和大豆、食用植物油储存品质分别按《谷物储存品质判定规则》、《粮油储存品质判定规则》国家标准及有关文件规定的项目进行检验和判定。判定结果为宜存、轻度不宜存或重度不宜存。
第二十三条 卫生检验项目按照国家粮食、油料、食用植物油卫生标准(安全标准)进行检验和判定,有一项超过卫生标准限量的,即判定为不合格。
第二十四条 承检机构收到样品后,一般应在10~20个工作日内完成检验工作,以纸质文档和电子文档两种形式向国家粮食局质量管理部门报送检验结果。纸质文档格式见附件2-3;电子文档格式应符合《粮食质量检查专用软件》的汇总格式要求。
承检机构对临界值和超标样品,要认真进行复查,确保检验数据准确、可靠。
第二十五条 国家粮食局质量管理部门负责审核、汇总质量检查检验数据,编写质量检查报告,按照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和单位通报。
第二十六条 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可向国家粮食局质量管理部门查询、复制质量检查扦样检验的详细资料。对检查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自接到通报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复检申请。
第二十七条 国家粮食局质量管理部门收到复检申请后,认为需要复检的,检验机构应当复检;必要时,可另行安排检验机构进行复检。复检样品原则上调用原承检机构留存的备份样品,不重新扦样。
如有充分证据证明承检机构扦样和检验不规范或存在失误的,应撤销该样品的检验报告。

第四章 工作纪律

第二十八条 扦样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执行扦样和检验任务时,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廉洁自律,客观公正,认真负责,如实记录和反映中央储备粮质量状况,发现重大质量安全问题,要立即向国家粮食局质量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承检机构应如实上报检查检验结果,不得弄虚作假;禁止以任何方式将委托任务对外分包。
承检机构应对委托检验数据承担保密义务,未经许可不得向外提供。
第三十条 国家粮食局质量管理部门发现承检机构承担委托任务时出现重大失误或发生违规、违纪问题,应向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通报,要求限期纠正和整改,依法依纪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国家临时储存粮、最低收购价粮、临时储存进口粮和地方储备粮(油)等政策性购销粮食质量检查的扦样和检验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国家标准和有关文件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中央储备粮油质量抽查扦样检验管理办法(试行)》(国粮发〔2003〕158号)同时废止。



  附件:1.《散装粮仓扦样布点示意图》
http://www.chinagrain.gov.cn/n16/n1077/n447016/n4554422.files/n4554401.doc
  附件:2.《中央储备粮质量检查扦样登记表》等
http://www.chinagrain.gov.cn/n16/n1077/n447016/n4554422.files/n4554402.xls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