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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山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29:11  浏览:90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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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山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科学技术局 广东省中山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中山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科发〔2006〕58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敬告:本文版权归中山网·政务所有,转载时请注明出处,必须保留网站名称、网址、作者等信息,不得随意删改文章任何内容,我社将保留法律追究权利。 http://www.zsnews.cn  为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规范中山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现将《中山市科技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山市科学技术局
                             中山市财政局
                           二○○六年十月二十三日
  
中山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中山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以下简称“市创新资金”)的管理,提高市创新资金使用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和《中山市科技三项经费管理办法》,结合中山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创新资金是经市政府批准设立的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专项资金,是市政府每年从市科技经费中拨出专款用于支持本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项目的专用资金。
  第三条 中山市科学技术局(以下简称“市科技局”)是市创新资金的主管部门,市财政局是市创新资金的监管部门。市创新资金的使用接受市审计部门的审计。市科技局负责按照科技部的要求制定和发布申报指南,组织项目的考察、申报、评审、立项报批及项目管理服务等工作;市财政局负责审议经费计划,同时对项目运作和经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市创新资金的使用和管理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规章制度,遵循诚实申请、公正受理、科学管理、择优支持、公开透明、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创新资金以无偿资助的方式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的技术创新活动,主要用于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活动中新技术、新产品研究开发及中试放大等阶段的必要资助,尤其对申报国家科技部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的项目予以重点支持。
  第六条 申请市创新资金支持的项目需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和中山市产业与技术政策;
  (二)技术含量较高,技术创新性较强;
  (三)项目产品有较大的市场容量和较强的市场竞争力,有较好的潜在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有望成为新兴产业;(四)有自主知识产权且无知识产权纠纷。
  第七条 承担项目的企业除应具备科技部《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条件要求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中山市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注册资本5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50万元);
  (二)主要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的研制、开发、生产和服务业务,并有自主创新、形成品牌的能力;
  (三)企业管理层有较高的经营管理水平,有较强的市场开拓能力;
  (四)职工人数不超过500人,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30%,直接从事研究与开发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10%;
  (五)有良好的经营业绩,资产负债率合理;企业每年用于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的经费不低于销售额的5%;
  (六)有健全的财务管理机构,有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和合格的财务人员;
  (七)能依法纳税,无不良纳税记录。
  第八条 市创新资金资助项目的实施期为两年。实施期内,市创新资金将按资助项目的进展情况采取分期拨付方式(一般分为2期)。
  第九条 市科技局每年发布“市创新资金申请须知”,明确当年具体的资助条件与标准。
  第十条 市创新资金的资助数额一般不超过50万元,重大项目不超过100万元。被资助企业需有 与申请市创新资金资助数额等额以上的自有资金匹配。
  第十一条市科技局采取公开方式受理申请,并提出审查意见。受理审查内容包括:资格审查、形式审查、内容审查。受理审查合格后,市科技局将组织有关机构和专家进行立项审查。
  第十二条 企业提交的创新资金申请材料必须真实可靠,并经所在镇区科技主管部门推荐。
  第十三条 在专家评审的基础上,市科技局本着择优支持的原则,提出市创新资金支持的项目和金额建议,与市财政局协商一致后联合上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在同一年度内,一个企业只能申请一个项目。凡已列入市创新资金支持的项目不得重复申报其它同类性质市级科技经费扶持。
  第十五条 当年未使用完的市创新资金转入市科技三项经费,用于资助其他科技项目。
  第十六条 市创新资金项目实行合同管理。对确立为市创新资金资助的项目,由市科技局与承担单位签订合同,确定项目各项技术经济指标、阶段考核目标以及完成期限等条款。
  第十七条 根据项目研发经费实际投资额及已确定的资助比例结算资助资金,市财政局有权对多给付的资金予以收回。项目承担单位对收回多给付资金事宜拒不配合的,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第十八条 项目承担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经法规、财务规章制度,认真履行合同,科学、合理、有效地安排和使用市创新资金拨款,保证专款专用,对划拨的市创新资金及配套资金必须设立专门科目核算,并对项目经费实行专账管理、单独核算。项目承担单位的配套资金必须与市创新资金经费一起封闭管理。严禁截留、挪用。
  第十九条 市科技局负责市创新资金项目的日常监督管理,并对项目进展情况进行年度跟踪。
  第二十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按合同要求,在规定时间内提交项目验收(结题)申请。需要提前或延期验收的项目,企业应提出申请报市科技局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 市科技局根据项目合同书组织项目的验收,对项目实施效果进行客观评估,对项目进行综合评价并分别做出验收合格、验收基本合格、验收不合格的结论意见。
  第二十二条 市创新资金项目验收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合同计划进度执行情况;
  (二)项目经济、技术指标完成情况;
  (三)创新资金项目研究开发取得的成果情况;
  (四)资金落实与使用情况;
  (五)项目实施前后企业的整体发展变化情况。
  第二十三条 因不可抗拒因素,项目未能按合同要求完成计划进度和各项指标的,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及时向市科技局提交报告说明原因,对未按合同完成阶段目标的项目,缓拨或停拨下一阶段资助经费,市科技局有权终止项目合同,停止拨款。承担单位应当进行项目清算,并按合同规定处理。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如发现承担单位有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市科技局有权及时终止项目合同。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经督促不按期纠正或问题严重的,市科技局会同市财政局视情况轻重给予警告、暂停市财政资助,依法追回项目的市财政资助款,并且在五年内不予批准纳入政府资助计划:
  (一)上报材料具有虚假内容;
  (二)项目经费未能专款专用,违反项目经费使用范围,挪作他用;
  (三)不配合专家评审和验收;
  (四)不配合检查、审计、科技、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五)其它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六)参与评审、评估的咨询专家利用评审、评估的机会以权谋私或弄虚作假的,一经发现,取消咨询专家的资格;应追究责任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受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在项目和经费的评审、评估和审计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同项目承担单位串通作弊等行为的,取消其项目和经费的评审、评估和审计资格。社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审计报告,造成市创新资金损失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科技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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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予外国人“上海市荣誉市民”称号的办法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予外国人“上海市荣誉市民”称号的办法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月15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1997年1月17日公布 自1997年1月15日起施行)


为了鼓励和表彰对本市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促进本市与外国城市的友好关系作出突出贡献的外国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对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外国人,可以授予“上海市荣誉市民”称号:
(一)在推进与本市的友好交流合作中,或者在建立和发展与本市友好城市的关系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为本市制订城乡发展规划和重大技术政策,环境和资源保护,引进外资、技术和智力,培训管理人员等方面提出重要建议,被采纳后产生了重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三)在发展文化、教育、卫生、社会公益事业和重要的科学研究、生产建设、技术改造项目中,积极向本市提出重要咨询意见,成绩卓著的。
二、授予外国人“上海市荣誉市民”称号,由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以及其他市级机关工作机构申报,经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审核并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三、上海市荣誉市民证书上印有“为表彰×××对上海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作出的贡献,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提议,经上海市第×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决定,特授予上海市荣誉市民称号”的字样。证书由市长签署。
四、颁发证书仪式由市人民政府举行。
五、本办法自1997年1月15日起施行。实施中的具体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负责。



1997年1月17日

关于信用社违反规定手续退汇给他人造成损失应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信用社违反规定手续退汇给他人造成损失应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

1988年10月18日,最高法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鄂法(1988)经字第25号请示收悉。关于信用社违反《中国人民银行结算办法》办理退汇造成损失是否应当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并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1985年12月12日,湖北省农牧工商联合公司电汇92000元货款给湖北省建始县高店子镇收购站。后因该收购站无货可供,双方于1986年1月3日到花园乡信用社办理了汇款手续,信用社收取了汇费,结算了全部货款利息,发出了盖有信用社公章和其负责人私章的“收购站退汇湖北省农牧工商联合公司货款92036.70元”的汇款证明,该证明由联合公司带回武汉。同年1月4日,收购站独自到花园乡信用社要求撤销汇款,信用社负责人在未收回原汇款证明的情况下撤销了汇款,收购站即将该款项支解,使联合公司蒙受了经济损失。
花园乡信用社违反《中国人民银行结算办法》第十条第七项“汇款单位对汇出款项,要求退汇时,应备正式函件,携带原汇款回单向汇出行申请退汇”的规定,不仅没有将货款及时汇给收款人,反而在未收回自己出具的汇款证明、申请人手续不全的情况下办理了退汇手续,从而给收款人联合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将信用社作为诉讼当事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此复
1988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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