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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招标工程师资格考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3:15:35  浏览:81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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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招标工程师资格考试办法

上海市人事局


市人事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招标工程师资格考试办法》的通知



各委、办、局(集团公司),各区县人事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上海市招标工程师资格考试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经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上海市人事局、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注册工程师(招标)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沪人[2002]137号)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

  上海市人事局
  二○○四年十一月十日

上海市招标工程师资格考试办法

  第一条为做好对工程专业技术人员的评价工作,决定对在本市从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招标工程师资格考试。

  第二条招标工程师资格考试实行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的办法。考试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

  第三条凡上海户籍(或取得《上海市居住证》一年以上)的在职在岗人员,从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工作,遵纪守法并具备以下条件之一者,可申请参加招标工程师资格考试:

  (一)工程或经济类相关专业大专毕业,从事招标业务工作满5年,或从事工程建设业务工作满6年;

  (二)工程或经济类相关专业大学本科毕业,从事招标业务工作满4年,或从事工程建设业务工作满5年。

  (三)获工程或经济类相关专业硕士学位,从事招标业务工作满2年,或从事工程建设业务工作满3年。

  (四)获工程或经济类相关专业博士学位,从事招标业务工作满1年,或从事工程建设业务工作满2年。

  第四条上海市人事局确定考试科目、组织专家制定考试大纲,建立试题库,并对考试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上海市职业能力考试院负责实施考务工作。

  第五条资格考试合格者,颁发上海市人事局统一印制的《上海市工程师资格证书》。

  第六条取得《上海市工程师资格证书》,即取得工程师任职资格。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对取得证书的人员聘任工程师专业技术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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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指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五指山市完善和规范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海南省五指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五府办〔2005〕71号





五指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五指山市完善和规范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有关单位:

《五指山市完善和规范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工作实施方案》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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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指山市完善和规范道路交通标志标线

工 作 实 施 方 案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确保《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实施条例的有效实施和“五整顿”“三加强”与“双超”、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的有效落实,营造一个有序、安全、畅通的交通环境,按(琼公通[2005]154号)文件精神,特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针,坚持以人为本、执政为民的思想,树立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观,通过完善和规范交通安全管理设施,切实做到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最大限度地保障国家财产和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

二、领导小组

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琼公通[2005]154号)文件精神,市政府成立完善和规范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工作领导小组。

组 长:雷建国(市委常委、市政法委书记)

副组长:王传荣(市政府副市长)

成 员:蒲明辉(市政府副秘书长、市安监局局长)

王亚伟(市公安局副局长、市交警大队大队长)

云昌裕(市交通局局长)

潘垂豪(五指山公路局局长)

黄国奇(市建环局局长)

卓召良(市教科局局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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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交警大队,办公室主任由王亚伟同志兼任,成员从相关单位抽调。

三、联合排查时间

2005年7月18日至22日,为我市道路交通标志标线联合排查时间,公路、交通、建环、公路、安监、教科局六部门,要按154号文件精神,相互协调,密切配合,对我市相关情况进行联合排查,7月25日至29日各有关单位按要求将排查的数据进行整理,填报统计表并汇总上报。

四、道路交通标志标线排查内容

公安、交通、建环、公路、安监、教科六部门要按联席会议的要求,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对我市辖区内的城市道路、公路进行拉网式排查。排查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城市道路排查的主要内容:灯控路口让行标志标线;次干道及次干道以上道路限速标志;交叉路口指路标志;规范停车的标志标线;路口、路段人行横道线;次干道以上道路和主、次以上干道相交路口渠化标线。

(二)公路排查的主要内容:事故多发路段交通标志、标线;急弯、陡坡、临水、临崖、长下坡、视距不良等危险的各种标志标线;公路限速、解除限速的标志标线;停车让行、减速让行标志标线;允许超车、禁止超车标志和道路中心线;交叉路口指路标志。

五、联合排查方法与步骤

(一)按照“五整顿”“三加强”的要求,开展辖区内交通标志标线的排查和完善设置工作,各部门要明确具体的职责,并在7月3日前完成排查工作,具体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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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安交警要会同交通、建设部门一起开展排查,建立完善区域内交通标志标线的文字、图片、数据档案。

2、公安交警要会同建设部门,结合公安、建设两部实施的畅通工程开展,按照《城市道路设计规范》和《城市道路交通设计指南》认真排查城市道路交通标志标线的实际状况,建立文字、图片和技术数据等档案材料。

3、交通公路部门要结合交通部组织实施的公路安全保障工程,按照JTGB01—2003《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要求以及排查内容,认真排查公路交通标志标线的实际情况,建立文字、图片和技术数据等档案材料。

(二)各单位要按照排查内容要求,排查结束后,对缺失的交通标志标线,由公安部门会同交通、建环、交通、公路部门分别制定出完善设置方案和进度表,报市政府,市政府按照《预防道路交通事故“五整顿”“三加强”实施意见》的要求和分工,负责组织各部门实施,要完成以下工作:

1、完成建成区3.5米以上非灯控路口让行标志线,四车道以上道路限速标志、规范停车的标志标线,危险化学品禁止通行标志、禁令标志前方的提示标志的设置。

2、完善路口、路段行过街斑马线等标志标线。

3、完成建成区主干道与次干道以上道路相交路口指路标志的设置、调整、完善工作。

4、完成建成区6米以上的非灯控路口让行标志标线、主干道限速标志以及主、次以上干道相交路口指路标志的设置。

5、按照《城市道路交通设计指南》,完成建成区次干道以上道路和主、次以上干道相交路口的渠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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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结合“双超”专项工作和事故预防工作,今年要以国道、县道事故多发和危险点段为重点,完善限速、让行标志和警告、禁令交通标志标线,重点做好以下工作:

1、辖区所有国道、省道公路的限速标志的设置和限速数值的调整。

2、通行机动车的乡道以上支路进入县道以上公路的停车让行标志、减速让行标志标线(或者减速带)的设置、施划。

3、选取辖区交通流量大、迎面相撞事故突出的省道或城市道路,完善允许超车和禁止超车标志的设置和道路中心线的施划。

4、公路、国道、省道、城市道路事故多发路段和危险点段缺失的标志标线,重点是急弯、陡坡、临水、临崖路段、长下坡的警告标志、禁令标志和道路中心线的设置、施划。

5、对新建、改建的公路,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标准的规定和要求设置施划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并同步完成交通安全防护设施。

6、县道以上公路交叉路口指路标志。

(四)要完成道路沿线(城区)学校周边的交通标志、标线、警告牌和必要的安全设施。

六、工作要求

(一)交通标志标线建档要求:通过排查工作,要分别建立区域的交通标志标线档案(附表一);档案要按照城市道路、各级公路逐条路(街道)进行建档(附表二、附表三);对应设置而未设置和已设置的交通标志标线在档案中要分类汇总,统计造册,形成文字、图片和技术数据组成的档案材料。

(二)设置方案要求:根据排查的情况,结合本地实际,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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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今年的工作要求,从国、省道、旅游干线、交通干线着手到县、乡道,分步实施。要制定出每一年完成的路段和完成时间。

(三)公安部门在会同交通、建设交通、公路部门的排查中,要认真梳理道路交通状况,要按照交通的管理需求,一是提出路面未设置但应设置的标志标线,二是在对限速标志及一些禁止标志的设置时,必须作交通调查和科学分析,严格按照《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要求进行科学合理设置,以达到最佳管理效果。

(四)公安、交通、建设、公路部门在排查工作中要加大对标志标线的宣传力度,加强对盗、损交通标志、安全设施行为的打击力度。

(五)排查结束后,各单位向市政府专题汇报,同时将制定的完善和规范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实施方案呈报市政府。由市政府按照道路行政管辖权限统筹组织实施。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8月15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发挥工会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必须遵守、维护宪法和法律,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工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
第三条 工会应当组织和教育职工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行使民主权利,发挥国家主人翁的作用,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第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应当自开办或者设立之日起一年内依法建立工会。
对未建立工会的单位,上级工会有权督促并指导组建工会,该单位行政方面或者经营者应当支持和协助,不得阻挠。
第五条 省、市、县、市辖区的同一行业或者性质相近的几个行业,可以根据需要,依法建立地方产业工会。同级地方总工会应当帮助组建。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依法建立的工会及其机构撤销、或者与非工会组织和机构合并、或者归属于非工会组织和机构。
第七条 省、市、县、市辖区总工会,省总工会地区工会办事处,各级产业工会,自成立之日起,即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基层工会组织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由上一级工会或者省总工会地区工会办事处确认,依法登记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工会主席是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工会组织的法定代表人。
第八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按《中国工会章程》规定民主选举产生,实行任期制,可以连选连任;在任期内需要改选、增选、补选的,均应当按《中国工会章程》规定,经民主选举产生后,方能正式到职。
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时,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因工作确需调动的,应当事先征得本级工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上一级工会应当在接到征求意见书后三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九条 各级工会设立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不足二十五人的基层工会设女职工委员。
女职工委员会主任,由同级工会中的女性主席、副主席兼任,也可从女职工中选任。
第十条 工会对企业、事业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实行监督。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工会有权要求其行政方面或者有关部门认真处理。负责处理的单位或者部门应当在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工会。
第十一条 工会指导、帮助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签订劳动合同。政府有关部门在制定劳动合同样本时,应当事先征求工会的意见。
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后,由工会主席和企业、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公章,报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工会有权对违法招用职工和不签、拒签劳动合同以及不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拟辞退、处分职工时,应当事先向工会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意见。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在作出决定前应当予以答复。
拟辞退的职工是工会主席、副主席的,应当事先征求上一级工会的意见。
第十三条 企业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本企业工会委员会。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有同级工会代表参加,工会可派代表兼任劳动争议仲裁员,参加劳动争议仲裁活动。兼职劳动争议仲裁员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聘任。
第十四条 工会应当为职工提供劳动人事、工资福利、社会保险、劳动保护等方面的法律、政策咨询服务。
地方各级总工会经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可以设立主要为所属工会和职工提供法律服务的机构。
第十五条 工会依照国家规定参加新建、扩建企业和技术改造工程中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工作。经有关部门和工会共同审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施工、投产和使用。
第十六条 工会发现企业行政方面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或者在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时,有权向企业行政方面或者现场指挥人员建议停产;如建议无效,有权组织和支持职工停止操作,撤离危险现场。企
业不得因此扣发职工工资。
第十七条 工会有权制止侮辱、体罚、殴打职工、对职工搜身以及限制职工人身自由等非法行为,并可以提出调解处理意见。职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十八条 工会应当督促所在企业、事业单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为职工交纳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费。
地方总工会应当对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 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召开讨论有关工资、福利、安全生产、劳动保护以及劳动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会议,应当有工会代表参加。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研究决定工资、福利、安全生产、劳动保护以及劳动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应当听取工会意见。
外资企业、私营企业的工会有权对有关职工的工资、福利、安全生产、劳动保护以及劳动保险等事项提出建议;有权就侵犯职工合法权益问题与企业法定代表人进行交涉、谈判。
第二十条 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应当依法组织和支持职工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加民主管理,实行民主监督。工会委员会负责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检查、督促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执行。
机关工会应当依法实行民主监督,协助行政领导加强民主制度建设,关心职工生活,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管理委员会中的职工代表人数不得少于管理委员会全体成员的三分之一,其中应当有工会及其女职工委员会的代表。参加管理委员会的职工代表,应当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选举产生,并受其监督。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职工代表由工会组织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职工代表由工会组织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监事会中的公司职工代表依法行使监督职权,列席公司的董事会会议。
第二十二条 工会应当对职工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和民主、法制、职业道德教育;会同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行政方面组织职工开展业余文化、技术学习和培训,提高职工的政治觉悟、职业技能和文化素质,使职工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劳动者。
第二十三条 工会应当支持企业的改革、生产和经营管理,教育职工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组织职工开展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
第二十四条 工会受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委托,具体负责职工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先进集体的评选、表彰和管理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按国家规定提取的劳动竞赛奖励经费,应当用于工会组织职工开展社会主义劳动竞赛。
第二十五条 工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做好离休、退休职工的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与同级工会,政府有关部门与产业工会,应当建立工作联系制度,采取各种形式,通报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重要工作部署和与工会工作有关的行政措施,研究解决工会反映的职工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二十七条 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机关工会委员会的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奖金、补贴,由所在单位行政统一列支。在劳动保险和其他福利等方面,享受本单位职工同等待遇,按所在单位行政管理人员有关经费相同渠道列支。
第二十八条 建立工会组织的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的标准,于当月十五日前向工会拨交经费。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组成,按国家统计局的统一规定执行。
建立工会组织的私营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本企业工会拨交经费。

对逾期未拨交或者少拨交工会经费的,工会应当及时催交;经两次书面催交仍不拨交的,工会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银行扣交,并按欠交金额每日千分之五扣收滞纳金。
第二十九条 地方各级总工会、按系统管理经费的产业工会以及基层工会委员会,应当建立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对本级工会及其直属企业、事业单位经费收支和财产管理实行审查监督。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根据需要为同级工会办公、开展活动以及举办集体福利事业提供必要的设施和活动场所等物质条件。工会不得任意改变设施和活动场所的用途。
各级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机关行政方面,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工会一定的经费补助。
第三十一条 地方各级总工会、产业工会以及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基层工会,可以依法兴办为职工和工会工作服务的企业、事业。
第三十二条 工会的财产、经费和国家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或者任意调拨。对侵占、挪用或者任意调拨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妥善处理,责令限期归还。
第三十三条 地方各级总工会及其所属事业单位的离休、退休人员的待遇,与国家机关或者同类事业单位的离休、退休人员同等对待,所需经费按国家有关规定解决。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工会有权向该单位主管部门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提出控告。主管部门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工会。
(一)阻挠职工依法组织和参加工会的;
(二)擅自将依法建立的工会及其机构撤销、或者与非工会组织和机构合并、或者归属于非工会组织和机构的;
(三)限制工会依法行使职权或者对工会工作者依法履行职责进行打击报复和迫害的;
(四)侵占、挪用或者任意调拨工会财产、经费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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