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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6:01:07  浏览:95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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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46 号

《海口市规章制定程序规定》已经2004 年9 月24 日市人民政府第34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 年12 月3 日起施行。

市长:

二○○四年十一月三日


 
海口市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本市规章制定工作,保证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修改及废止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制定规章,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

第四条制定规章,应当从国家整体利益和人民利益出发,不得强调部门的权力和利益。

第五条制定规章,应当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不得设定有地方保护、阻碍市场流通和其他妨害公平竞争的内容。

第六条制定规章,应当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及其应当履行的义务,切实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制定规章,应当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促进政府职能向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转变。制定规章,应当体现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符合决策、执行、监督相协调的要求。

第八条制定规章,应当体现行政机关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在赋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必要职权的同时,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九条制定规章,应当符合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突出地方特色,具有可操作性。

第十条下列事项可以制定规章:

(一)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定由规章作出规定的事项;

(二)根据本市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

(三)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制定地方性法规尚不成熟,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确实需要以规章形式加以规范的事项;

(四)其他需要制定规章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第二章立项

第十一条制定规章应当编制年度计划。

第十二条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或各区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制定规章的,应当于每年10 月31 日前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报送下一年度制定规章的立项申请。制定规章的立项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章名称;

(二)制定规章的必要性、宗旨及依据;

(三)规章所要解决的问题及拟确立的主要制度;

(四)起草小组负责人及规章送审稿报送时间。

提出制定规章立项前,有关单位应当对制定规章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调查研究,并作出立法调研说明。

第十三条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根据市政府的委托公开向社会征询规章项目,广泛听取立法建议。其他国家机关、民主党派、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可以提出立法建议。

第十四条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及时对制定规章的立项申请及立法建议进行组织论证、调查研究和综合协调,根据需要区别轻重缓急,拟订市政府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机构不得将规章项目列入市政府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草案:

(一)未经前期立法调研和论证的;

(二)拟定规章的内容与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不符合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的;

(三)有关法律、法规和其他规章已有明确规定的;

(四)制定规章的基本条件尚未成熟的;

(五)其他不需要通过制定规章解决的。

第十五条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批准后以市政府文件的形式印发。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应当明确规章的名称、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及完成时间等。

第十六条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在执行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对拟增加的规章项目,有关单位应当进行补充论证,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交书面论证说明,并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协调意见后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批准。

第十七条对列入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的项目,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抓紧组织、指导、督促起草单位实施。

每年12 月31 日前,起草单位未按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要求完成起草任务的,应当向市政府法制机构书面说明原因,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意见报告市政府。

第三章起草

第十八条规章可以由市政府确定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起草,也可以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直接起草或委托有关组织、专家起草;规章内容比较复杂以及立法时限要求较紧的,可以由市政府确定一个单位牵头组织起草。

第十九条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但不得称“条例”。

第二十条起草的规章应当符合立法技术要求,结构严谨,条理清楚,层次分明,用语准确,文字简洁。除内容复杂的外,规章一般不分章、节。规章的内容以条文形式表述,条下可以分款、项、目。条、款、项、目均应另起行。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第二十一条起草规章,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并通过书面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规章的内容涉及市政府其他部门的职责或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起草单位与其他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经过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报送规章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规章的内容涉及有关管理体制、职能调整等重大问题的,起草单位应当先行报请市政府决定。

第二十三条规章的内容涉及专门技术或专业性强的,应当召开论证会,组织有关科研机构的专业人员和专家学者进行论证。

第二十四条规章的内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以及对社会有重大影响的,起草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或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形式的,被征询意见的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书面意见,并加盖公章后回复。逾期不回复的,起草单位应当催办。催办仍不回复的,应当在起草说明里予以说明。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形式征求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制作会议纪要,如实记录与会各单位和专家学者的主要观点、理由及论证意见。举行听证会的,依照下列程序组织:

(一)听证会公开举行,起草单位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30日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参加听证会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起草的规章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

(三)起草单位应当制作听证会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及理由。

第二十六条规章送审稿定稿后,起草单位应当撰写起草说明。起草说明内容应当包括:制定规章的必要性、宗旨、立法依据、所需解决的主要问题、需确立的主要制度、主要措施、有关方面的意见和处理情况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二十七条规章送审稿应当由起草单位负责人集体讨论,经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报送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联合起草的,应当由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二十八条起草单位报送规章送审稿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报请审查的函;

(二)规章送审稿;

(三)起草说明;

(四)各方面的意见及会议纪要;

(五)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主要参考资料。

第四章审查

第二十九条规章送审稿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统一审查。审查内容包括:

(一)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三条至第九条的规定;

(二)是否与有关规章协调、衔接;

(三)征询意见是否全面,意见分歧较大的是否协调一致;

(四)结构、条文和用语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三十条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缓办,并要求起草单位在限期内补充相关材料:

(一)报送材料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至第二十八条规定的;

(二)征询意见不够全面的。

第三十一条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退回起草单位:

(一)未列入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或未按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二)有关法律、法规和其他规章已有明确规定的;

(三)有关部门对规章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部门协商的;

(四)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

(五)可以由一个部门或几个部门联合发布规范性文件的。

第三十二条规章送审稿内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要求起草单位重新起草:

(一)不符合本规定第三条至第九条规定的;

(二)与现行规章不协调或改变现行规章相关规定,其依据和理由不充分的;

(三)不符合立法技术的基本要求,需作较大修改的。

第三十三条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就规章送审稿所规范的内容开展社会调查研究,考查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起草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和协助。

第三十四条市政府法制机构对规章送审稿进行审查形成规章审查稿后,可以对规章审查稿再行征求意见、协调、修改。规章内容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大权益或涉及重大、疑难问题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也可以举行听证会或在媒体上公布规章审查稿,公开征询社会各界的意见。有关部门对规章涉及的主要措施、权限分工等问题意见分歧较大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进行协调,力求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审查说明中予以说明,提出处理意见,报市政府决定。

第三十五条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认真研究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对规章审查稿进行修改,形成规章草案和对草案的说明。规章草案说明应当包括草案的合法性、可行性、重要修改的说明、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和处理意见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规章草案和草案说明经市政府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提请市政府审议。

第三十六条市政府法制机构提请市政府审议规章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规章草案及草案说明;

(二)各方面意见;

(三)规章送审稿及起草说明;

(四)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三十七条未经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的规章草案,不得直接报送市政府审议。

第五章决定、公布和备案

第三十八条一般规章应当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涉及本市行政区域内重要事项的规章应当经市政府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第三十九条市政府审议规章草案时,应当通知市政府法制机构、起草单位及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参加会议,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法律顾问列席。

第四十条市政府审议规章草案时,由有关起草单位作规章送审稿的起草说明;由市政府法制机构作规章草案说明。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直接起草和牵头组织起草的规章草案,由市政府法制机构作统一说明。

第四十一条经审议未通过的规章草案,由起草单位根据市政府的审议意见和决定进行修改,并在限定的时间内重新报送市政府法制机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按照本规定重新予以审查。

第四十二条经审议原则通过的规章草案,由市政府法制机构会同起草单位根据市政府的审议意见和决定进行修改,形成规章草案修改稿,报市政府核定。市政府办公厅应当及时对规章草案修改稿进行公文审核并报市长签署市政府令,予以公布。

第四十三条公布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规章的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市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第四十四条规章签署公布后,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在市政府指定的刊物和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规章全文。在市政府指定的刊物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四十五条规章一般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 日后施行。但是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六条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 日内,由市政府法制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规定报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七条规章自施行之日起1 年内,负责组织实施的单位应当向市政府法制机构书面报告实施情况;特殊情况应当随时报告。

第六章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四十八条规章解释权属于市政府。

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政府解释:

(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规章解释,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参照规章送审稿审查程序提出解释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以市政府文件的形式公布施行。规章的解释与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九条规章在执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及时向市政府提出修改或废止的建议:

(一)规章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或其他上位法相抵触的;

(二)规章依据的上位法已经修改或废止的;

(三)规章的内容被有关上位法或其他规章替代的;

(四)规章内容不符合客观实际情况的。修改、废止规章的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规章修改后,应当及时公布新的规章文本。

第七章其他规定

第五十条制定规章所需经费应当作为市政府法制机构的立法专项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市政府在审议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草案时,一并对立法专项经费预算进行审定。立法专项经费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财政部门按规定拨付。

第五十一条由市政府拟订的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参照本规定执行。市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及区人民政府制定、发布的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规章中文版本汇编和外文译本编审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十三条本规定自2004 年12 月3 日起施行。1991 年9月1 日市政府发布的《海口市制定行政规章程序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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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河北省邯郸市人大常委会


邯郸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2007年10月23日邯郸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7年11月23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2007年11月24日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资源管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发挥水资源的社会、经济、生态与环境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含地热水、矿泉水)。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与水资源有关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应当全面规划、综合利用,协调好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合理开发地表水,控制开采地下水,科学利用再生水。

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应当与水资源承载能力及水环境相适应。

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和取水许可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的承载能力,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资源综合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征求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水资源专业规划由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征求同级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规划需要修改时,应当按原规划编制、报批、备案程序办理。

第八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污水处理及再生水回用设施建设纳入城市发展规划。

提倡再生水等非传统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并纳入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调配。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建设集雨工程,提高集雨技术,科学开发利用云水资源。气象部门可以合理利用气候资源,在适当条件下通过科技手段对局部实施人工增雨(雪)工程。

第九条  直接取用水资源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未取得取水许可证的,不得取水。但《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中规定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证的情形除外。

对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取水申请,审批机关应当征求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转送取水审批机关。

第十条  需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进行水资源论证,向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水资源论证报告,由具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

未取得水资源论证报告审查意见及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项目主管部门不得审批、核准该建设项目。

第十一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取水申请经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承建单位必须在申请取水单位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后,方可按规定施工。

第十二条  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竣工后,申请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相关资料;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核发取水许可证。

第十三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取水许可证批准的事项取水,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到原批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章  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下达各县(市、区)年度区域用水计划,对全市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市级以上发放取水许可证的和本市主城区使用集中供水用水量较大的单位,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计划管理。

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下达的年度区域用水计划,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用水单位的计划管理。

第十五条  纳入计划管理的用水单位应当于每年12月10日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下一年度用水计划。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水资源状况、相关行业用水定额和用水单位的生活、生产经营需要,在不超过取水许可总量的基础上核定用水单位的申请指标,并将用水计划指标下达到用水单位。

逾期未申报用水计划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其上一年度实际取水量和节水指标核定下达用水计划。

第十六条  纳入计划管理的用水单位应当于每月10日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上月供水量和实际用水量,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季度对纳入计划管理的用水单位实行考核。

第十七条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分配的水量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分配。

第十八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计量设施,保证计量设施的正常运行。鼓励使用严于国家标准的新型、智能型计量设施。

第十九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节约用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级建立节约用水责任制,提高全社会的节约用水意识,逐步建设节水型社会。

第二十条  城镇和工业企业较密集的区域应当逐步建设污水处理厂,完善污水收集和再生水利用管网。

工业用水单位应当采用先进的节水型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减少水资源的损耗。鼓励企业建设内部污水处理回用设施。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农林节水规划、计划,发展高效节水型农林业。

农业用水应当推广管道输水、喷灌、微灌等工程节水技术,完善灌溉工程的改造配套和渠道防渗设施,减少耗水量。

第二十二条  再生水优先用于市政、城镇绿化、景观和生态环境等公益事业。有条件使用再生水的地区,限制将自来水作为城市道路清扫、绿化和景观用水使用。

生活用水应当推广使用符合节水标准的用水器具。鼓励一水多用,提倡分质供水。

再生水的价格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补偿成本和合理收益的原则确定。

第二十三条  取水单位应当指定部门或者人员,负责节约用水工作,制定节约用水计划,建立节约用水责任制,完善用水记录和用水统计,定期进行水平衡测试。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设计方案时,应当就节水措施方案征得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竣工后,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章  水资源保护

第二十六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利用和调节、调度水资源时,应当统筹兼顾,维持河流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以及地下水体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生态和自然净化能力。

第二十七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全市水资源的水质状况进行监测,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发布水环境状况信息。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水质监测中发现的问题,采取治理措施,保障水域功能。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第二十八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在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的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排污口。

在河流、水库、湖泊、渠道等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排污单位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

利用已建设施直接向河流、水库、湖泊、渠道排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

排污单位应当在排污口设置监测和计量装置。

第二十九条  严格控制在城镇集中供水的饮用水水源地新建取水工程。已有取水工程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节水或水源置换等措施,逐步压减取水量,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市和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城市饮用水水源地一、二级保护区及供水渠道内排放污水。

第三十条  禁止超标、超水域功能向水体排放污水。

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和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及其他废弃物。

禁止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和可溶性剧毒废渣。

禁止利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三十一条  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区内,除生活取水外,不得新建地下水取水工程;在地下水超采区内,控制新建地下水取水工程;逐步核减现有地下水取水工程的取水量。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在确保水质优良的前提下,开展地下水回灌工作。

第三十二条  开采矿藏或者建设地下工程,必须对不同含水层进行止水封隔。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停采闭坑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地下水突水点采取的措施验收合格后,方可闭坑;对他人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三条  市和县(市、蛆)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水污染事故的应急预案,建立完善应急预警机制。

第五章  水资源费征收与使用

第三十四条   水资源费实行计量征收。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水资源费,不得拖欠、拒缴。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审批机关负责征收的原则和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征收水资源费。

第三十五条  用水单位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用水指标用水;超出的用水量,除据实缴纳水费或者水资源费外,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该单位用水实际执行的水价标准,按照下列倍数收取累进加价费用。

实际用量超出规定用量不足20%的,超出部分按照水价的一倍标准收取;超出20%(含本数)不足40%的部分,按照水价的二倍标准收取;超出40%(含本数)以上的部分,按照水价的三倍标准收取。

第三十六条  征收的水资源费应当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由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批准的部门财政预算统筹安排,主要用于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管理,也可以用于水资源的合理开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挪用水资源费。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水资源费使用和管理的审计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取水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批准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发放取水许可证的;

(三)违反审批权限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发放取水许可证的;

(四)对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建设项目,擅自审批、核准的;

(五)不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或者对不符合缓缴条件而批准缓缴水资源费的;

(六)侵占、截留、挪用水资源费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前款第(六)项规定的被侵占、截留、挪用的水资源费,应当依法予以追缴。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或者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取水的,责令停止取水,拆除取水设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造成危害的,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变更手续;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安装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取水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取水设施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水资源费,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取水设施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建设项目,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缴纳水资源费;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2‰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拒不缴纳水资源费或者情节严重的,停止其取水。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十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铜仁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铜仁地区新增耕地指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贵州省铜仁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铜署办发〔2008〕173号


 
 
铜仁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铜仁地区新增耕地指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市、特区人民政府,大龙开发管委会,行署有关工作部门:

  《铜仁地区新增耕地指标管理办法(试行)》已经行署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月十月三十一日

铜仁地区新增耕地指标管理办法(试行)

  根据《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土资源厅省财政厅关于加强和改进我省土地开发整理及耕地占补平衡工作意见的通知》精神(黔府办发〔2007〕101号),为加快我区耕地占补平衡工作步伐,加强对新增耕地指标的统筹管理,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一、坚持属地占补平衡的原则

  耕地占补平衡实行属地占补,即由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进行耕地占补平衡。

  一般建设项目的耕地占补平衡由各县(市、特区)政府自行负责;省以上重点建设项目的耕地占补平衡,原则上由项目所在地的县(市、特区)政府负责。若项目所在地的县(市、特区)确实无法独立完成的,由地区按土地面积和耕地后备资源将耕地占补平衡任务数下达给其它县(市、特区)完成,但项目所在地的县(市、特区)政府必须承担该项目所需占补平衡数的50%以上。

  二、落实省以上重点建设项目占补平衡工作

  交通、水利水电等重点建设项目,地区按新增耕地每亩6000.00元进行收购。其它重点建设项目,地区按新增耕地每亩7500.00元进行收购。

  三、耕地占补平衡指标的储备

  为了进一步加强耕地占补平衡指标的统筹管理,对村集体组织及村民自行开垦经验收合格和涉农部门组织实施的坡改梯、园地、人工草地等经验收合格的项目所产生的新增耕地指标,由地区统一按新增耕地每亩4000.00元进行收购储备。

  四、耕地占补平衡指标的流转

  在完成本县和省以上重点建设项目耕地占补平衡任务的前提下,各县(市、特区)的新增耕地指标经地区国土资源局批准可在全区范围内流转,转出方可按不低于每亩10000.00元收取新增耕地指标置换款。

  省或其他地、州、市需要调剂使用我区新增耕地指标的,经行署批准同意,由地区国土资源局统一对外流转;新增耕地指标所属县(市、特区)按每亩16000.00元收取新增耕地指标置换款,超出部分地区专户储存。

  向外流转新增耕地指标后使本县耕地占补平衡任务无法完成,需要调剂使用我区新增耕地指标的,该县应付不低于当时向外流转的指标价格给转出方。

  五、耕地占补平衡指标的借用

  各县(市、特区)若向地区借用新增耕地指标,必须要有已施工的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作支撑,且支撑项目新增耕地指标的70%可以偿还地区。借用时需交纳新增耕地每亩500元的保证金。新增耕地指标借用期限为半年。逾期未归还的,地区在项目形成的新增耕地指标入库时予以扣还,不再退还所交纳的保证金。

  六、奖惩措施

  对耕地占补平衡任务完成出色的单位和在土地开发整理复垦工作中成绩突出的个人,经行署批准,由地区行署土地矿权储备交易局用一定比例的资金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另行制定),各县(市、特区)政府也应安排资金给予奖励。

  未经地区同意擅自引进或采取其它合作方式实施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造成新增耕地指标流失的将被追究相关责任。

  未完成本县当年耕地占补平衡任务或地区下达的土地开发整理复垦新增耕地任务的县(市、特区),不得申请调剂或流转新增耕地指标,核减该县(市、特区)下一年度非农建设占用耕地计划指标。

  耕地占补平衡工作从明年起纳入各县(市、特区)政府和国土资源局年度目标考核,实行耕地占补平衡一票否决。

  (联系人:张祖和 联系电话:0856-52316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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