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亚洲开发银行贷款协定(普通贷款业务)(沈阳至锦州高速公路项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9:59:35  浏览:98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亚洲开发银行贷款协定(普通贷款业务)(沈阳至锦州高速公路项目)

中国 亚洲开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亚洲开发银行贷款协定


(普通贷款业务)(沈阳至锦州高速公路项目)
(签订日期1997年4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借款人”)与亚洲开发银行(以下简称“亚行”)于1997年4月25日签订贷款协定。
  鉴于:
  (A)为本贷款协定附件一中所述的项目,借款人已向亚行提出贷款申请;
  (B)本项目将由辽宁省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通过辽宁省交通厅(以下简称“省交通厅”)执行,为此,借款人将按亚行满意的条件和条款把本贷款协定规定提供的贷款资金转贷给省政府;
  (C)亚行已同意按本协定以及亚行与省政府同日签订的项目协议中所规定的条件和条款,从亚行普通资金中提供一笔贷款。
  为此,双方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贷款条例、定义
  第1.01款 1986年7月1日亚行颁布的《普通业务贷款条例》中的所有条款均适用于本贷款协定,应视同已全部载入本贷款协定,具有同等效力,但受下述修正条款的制约(修正过的《普通业务贷款条例》简称“贷款条例”)。
  (a)删去第2.01款之(17),由下列文字代替:‘dollar’或‘dollars’或符号‘$’均指美元。
  (b)删去第2.01款之(26)和(27),新的第2.01款之(26)规定如下:“‘美元总库’指亚行未偿还的美元借款的总库,以便亚行从普通业务资金中拨付美元贷款。”
  (c)删去第3.02款第一段的最后一句。
  (d)删去第3.02款之(b)第(ii)节,并代之如下:“(ii)与本贷款有关的‘合格借款’指1992年6月30日后提款的亚行在美元总库中的未偿还借款。”
  (e)删去第3.06款之(a)的最后一句以及第3.06款之(b)中的“亚行可接受的日期”。
  (f)删去第4.02款,并代之如下:“从本贷款帐户中提款的货币须为美元。”
  (g)删去第4.03款之(a),并代之如下:“本贷款的本金须用美元偿还。”
  (h)删去第4.04款,并代之如下:“本贷款任何部分的利息须以美元支付。”
  (i)删去第4.05款中的“根据第5.02款规定的任何特别承诺费”一语。
  (j)删去第4.09款,新的第4.09款规定如下:
  “无论贷款条例的任何规定是否与此相冲突,凡在特殊情况下亚行确定不可能用美元拨付贷款时,从贷款帐户中的提款货币应当是亚行认为合适的一种货币或多种货币。这部分贷款资金的本金和利息应以提款货币偿还。这部分本金的利率应根据亚行为这一种或几种货币的筹借成本加上一定的利差来计算。资金成本和利差由亚行随时合理地确定。”
  第1.02款 贷款条例中已明确定义的术语,在本贷款协定中无论用于何处,除上下文另有要求者外,其词义均按贷款条例的定义解释。下列新增术语具有以下含义:
  (a)“项目执行机构”指在贷款条例所规定的目的与含义范围内,负责执行本项目的辽宁省交通厅;
  (b)“项目设施”指在本贷款下提供的设施;
  (c)“转贷协议”指本贷款协定第3.01款规定的借款人与辽宁省政府之间将达成的协议;

  第二条 贷款
  第2.01款 亚行同意从其普通资金来源中向借款人提供总额为二亿美元($200,000,000)的贷款。
  第2.02款 借款人应按贷款条例第3.02款的规定向亚行支付利息。
  第2.03款 (a)借款人每年应按百分之一的四分之三(0.75%)的比率缴纳承诺费。自贷款协定签署后六十天开始,按以下规定对贷款金额(随时减去已提金额)计收承诺费:
  在第一个十二月中按三千万美元($30,000,000)计收;
  在第二个十二月中按九千万美元($90,000,000)计收;
  在第三个十二月按一亿七千万美元($170,000,000)计收;
  之后,则按贷款全额计收。
  (b)如果取消任何数额的贷款,本条款(a)段中所述的每一部分计费额度将按取消部分占取消前贷款总额的相同比例减少。
  第2.04款 贷款的利息和其他费用应每半年交付一次,即每年5月15日和11月15日交付。
  第2.05款 借款人应根据本贷款协定附件二所规定的分期还款表,偿还从本贷款帐户中已提取的贷款本金。

  第三条 贷款资金的使用
  第3.01款 (a)借款人应根据“转贷协议”,将本贷款转贷给辽宁省政府,“转贷协议”所包含的条件和条款应使亚行满意。
  (b)除非亚行另行同意,“转贷协议”下的转贷条件应包括不低于本贷款的利率及包括四年宽限期在内的二十四年的偿还期。利率变化和外汇风险由省政府承担。
  (c)借款人应责成省政府和省交通厅按照本贷款协定和项目协议的规定,将贷款资金用于支付本项目的开支。
  第3.02款 用本贷款采购货物、服务及支付其他开支项目,以及贷款在货物、服务及其他开支项目不同类别间的分配,皆应遵照本贷款协定附件三之规定,尽管该附件可能根据借款人和亚行达成的协议随时修订。
  第3.03款 除非借款人和亚行另行同意,所有用本贷款资金支付的货物和服务,必须按照本贷款协定附件四和附件五的规定进行采购,如果货物或服务的采购未按借款人和亚行双方商定的采购程序进行,或者采购合同条款不能使亚行满意,那么亚行可以拒绝为合同拨款。
  第3.04款 除非借款人和亚行另行同意,借款人应责成本贷款资金支付的所有货物和服务仅用于本项目的实施。
  第3.05款 根据贷款条例第8.03款的规定,从本贷款帐户提款的截止日期是2001年4月30日,或者是借款人和亚行可能随时商定的其他日期。

  第四条 特别条款
  第4.01款 (a)借款人应敦促省政府和省交通厅按照健全的管理、财务、工程、环境和公路施工惯例,勤奋而有效地完成本项目。
  (b)在本项目执行及项目设施运营过程中,借款人应当履行或责成有关单位履行本贷款协定附件六中规定的全部义务。
  第4.02款 借款人应提供或责成省政府及时向省交通厅提供为执行本项目所需的本贷款以外的资金、设施、服务、土地和其他资源。
  第4.03款 在本项目执行及项目设施运营过程中,借款人应保证其下属部门和机构能够按照健全的管理政策和程序发挥作用,给予协作。
  第4.04款 借款人应向亚行提供或责成有关方面向亚行提供亚行合理要求的一切报告和资料,包括:(i)本贷款、贷款资金的使用及还贷情况;(ii)用本贷款资金支付的货物、服务及其他开支项目;(iii)本项目;(iv)省交通厅及借款人任何其他与本项目执行和项目设施运营有关单位的管理、运营和财务状况;(v)借款人国内金融和经济情况,以及借款人国际收支状况;(vi)与本贷款有关的其他事宜。
  第4.05款 借款人应允许亚行代表检查本项目、用本贷款资金采购的货物及任何有关记录和文件。
  第4.06款 借款人应从自己一方采取一切必要的行动,确保省政府能够履行其在本项目协议中所承担的义务,包括按照项目协议附件12段中规定,制定和保持收费水平,借款人不应采取或允许他人采取任何妨碍履行这些义务的行动。
  第4.07款 (a)借款人应行使“转贷协议”中规定的权利,籍以维护借款人和亚行的利益,实现本贷款的目的。
  (b)事先未经亚行同意,不得转让、修改、废除或放弃“转贷协议”中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4.08款 (a)借款人和亚行双方都认为,在对借款人资产行使置留权方面,亚行之外的其他外债债权人不应享有超过本贷款的优先权。为此,借款人承诺:(i)除非亚行另行同意,如果以借款人任何资产的置留权作为任何外债的担保,此置留权应根据实际情况,平等地、按比例地保证本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费用的偿还;(ii)借款人在建立或允许建立此种置留权时,应对上述要求作出明文规定;如果由于宪法或其它法律原因借款人不能对其下属行政部门资产的任何置留权按上述规定做明确表述,借款人应按亚行满意的方式在亚行不承担费用前提下,及时为本贷款的本金、利息和其它费用对借款人的其它资产设置新的等量的置留权。
  (b)本款(a)段的各项规定不适用于:(i)在购置某项财产时,纯粹为了担保偿付其价款而建立的任何置留权;或,(ii)在正常银行业务中产生的置留权,以及为还贷期不足一年的债务作担保而产生的任何留置权。
  (c)本款(a)段中所使用的“借款人资产”一词,系指借款人的任何行政部门或机构的资产,以及这些部门下属机构的资产,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和为借款人行使中央银行职能的其它机构的资产。

  第五条 中止、取消、提前偿还
  第5.01款 根据贷款条例第8.02款(1)要求,现补充规定下列可中止借款人从本贷款帐户提款的权利的额外情况:借款人或省政府不能履行“转贷协议”中应承担的任何义务。
  第5.02款 根据贷款条例第8.07款(d)要求,现补充可构成加速还款的额外情况:即发生本贷款协定第5.01款所列的任何一种情况。

  第六条 生效
  第6.01款 根据贷款条例第9.01款(f),规定下列情况为本贷款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
  (a)本贷款协定须经借款人的国务院核准;
  (b)“转贷协议”在形式和内容上符合亚行要求,并应正式以各方的名义签署和交换,一俟贷款协定生效,即转贷协议生效,其条款对各方即具有约束力。
  第6.02款 根据贷款条例第9.02款(d),向亚行提供的法律意见书应包括以下附加内容:“转贷协议”经各方批准、认可、签署并交换,一俟贷款协定生效,即依其条款对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6.03款 根据贷款条例第9.04款规定,本贷款协定须在其签字后九十天内生效。

  第七条 其他规定
  第7.01款 根据贷款条例第11.02款之规定,中国人民银行行长为借款人的指定代表。
  第7.02款 根据贷款条例第11.01款之规定,兹确定以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  西城区成方街32号
    中国人民银行  100800
    电报挂号:RENMINBANK BEIJING
    电传号码:22612  PBCHO  CN
    传真号码:(861)6601-6724

    亚行方面为:
    菲律宾  0980  马尼拉
    789信箱  亚洲开发银行
    电报挂号:ASIANBANK MANILA
    电传号码:29066 ADB PH  (RCA)
           42205  ADB PM  (ITT)
           63587  ADB PN  (ETPI)
    传真号码:(63-2)636-2444

  双方业已通过各自的正式授权代表,于本协定首页所载日期,在亚行总部以各自的名义签署并交换本贷款协定,以昭信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            亚洲开发银行
    授权代表  关登明            佐藤光夫
     
 附件一:          项目说明

  1.本项目的主要目标是(i)提高辽宁省境内公路网中重要路段的运输能力和效率;(ii)减缓并降低车辆运营成本;(iii)缩短运行时间;(iv)改善安全措施;和(v)减轻对超负荷运输公路和铁路网的压力。
  2.本项目包括以下部分:第一部分 土建工程
  修建沈阳—锦州全长约192公里的六车道全封闭式收费高速公路的土建工程,包括:大约8座收费互通立交,5个服务区,3个管理所,123座混凝土桥梁总长度为16公里,和7条连接线;第二部分 设备
  采购并安装道路养护设备、公路安全设备、桥梁称重设备,环保设备、材料实验设备及收费公路运营设备;和第三部分 咨询服务
  为施工监理和培训而提供的咨询服务;
  3.本项目预计于2000年10月31日完成。

 附件二:   分期还款表(沈阳至锦州高速公路项目)

  应还日期               应还本金(美元)
  2001年5月15日          1,655,600
  2001年11月15日         1,738,400
  2002年5月15日          1,825,300
  2002年11月15日         1,916,600
  2003年5月15日          2,012,400
  2003年11月15日         2,113,200
  2004年5月15日          2,218,700
  2004年11月15日         2,329,600
  2005年5月15日          2,446,100
  2005年11月15日         2,568,400
  2006年5月15日          2,697,000
  2006年11月15日         2,831,700
  2007年5月15日          2,937,300
  2007年11月15日         3,121,900
  2008年5月15日          3,278,000
  2008年11月15日         3,441,900
  2009年5月15日          3,614,000
  2009年11月15日         3,794,700
  2010年5月15日          3,984,500
  2010年11月15日         4,183,700
  2011年5月15日          4,392,900
  2011年11月15日         4,612,500
  2012年5月15日          4,843,300
  2012年11月15日         5,085,300
  2013年5月15日          5,339,600
  2013年11月15日         5,606,600
  2014年5月15日          5,886,900
  2014年11月15日         6,181,200
  2015年5月15日          6,490,300
  2015年11月15日         6,814,800
  2016年5月15日          7,155,500
  2016年11月15日         7,513,300
  2017年5月15日          7,889,000
  2017年11月15日         8,283,400
  2018年5月15日          8,697,600
  2018年11月15日         9,132,500
  2019年5月15日          9,589,100
  2019年11月15日        10,068,600
  2020年5月15日         10,572,000
  2020年11月15日        11,100,600
                    -----------
             总计:   200,000,000美元
                    -----------

  提前偿还的贴水
  根据贷款条例第3.06款(b)之规定,兹对本贷款本金的任何部分提前偿还时应付贴水的百分比作出如下规定:

  提前偿还时间                贴水
                 在提前偿还日适用于未偿还的贷款
                 余额的利率(以每年的百分率表示)
                 乘以
  到期前不超过三年              0.13
  到期前超过三年但不超过六年         0.25
  到期前超过六年但不超过十一年        0.46
  到期前超过十一年但不超过十六年       0.67
  到期前超过十六年但不超过二十年       0.83
  到期前超过二十年但不超过二十二年      0.92
  到期前超过二十二年但不超过二十四年     1.00

 附件三:       贷款资金的分配和提取

                总则

  1.本附件附表列出由本贷款资金支付的货物、服务和其他项目的类别及每一类别贷款资金的分配。

                税赋

  2.除非亚行另行同意,本项目的任何当地税赋不能从贷款帐户中提取。

             亚行融资的比例

  3.除非按本附件规定和亚行另行同意,本附件附表所列各类别项目将根据附表所列金额由本贷款支付。

               外汇支出

  4.尽管有本附件第6段规定,根据本贷款协定附件四的有关规定,通过有效的国际竞争性招标或国际采购而授予当地供货商的任何合同,均应基于以下原则使用贷款资金支付:
  (a)如果从本国供应商购买的货物系国内制造,则按货物出厂价支付100%的货款(不含任何税赋);
  (b)如果从本国供应商购买的货物系完全进口,则支付合同价格的外汇部分。

               当地支出

  5.除非亚行另行同意,本贷款帐户提款不得用于本项目中的地方支出。

              利息和承诺费

  6.类别5所列金额用于支付本项目建设期内利息和承诺费,亚行有权代表借款人从贷款帐户中提款,用以向其本身支付需到期偿付的贷款利息和承诺费。

               再分配

  7.尽管以上附表已规定了贷款资金的分配和提款百分比,但是:
  (a)如果分配给某类别的贷款金额不足以支付该类别中已经同意的各项开支,亚行可以通知借款人:(i)将其它类别中亚行认为不需支付其它开支的贷款资金,再分配给该类别,以满足预计的资金缺口。(ii)如果此次再分配仍不能满足某资金缺口,就应减少用于此类别开支的提款百分比,以便此类别的提款可以进一步继续,直到所有的开支支付完毕;
  (b)如果分配给某类别的贷款金额超过了该类别已经同意的各项开支,亚行可以通知借款人,根据需要将该类别项下多余的贷款金额分配给其它类别。

 附件三附表:      贷款资金分配表

           (沈阳至锦州高速公路项目)

                           亚行融资比例
 项 目        分配金额(美元)     比 率   提款基础
1.土建      147,415,000    41%   总支出比率
2.设备        4,000,000   100%   总支出比率
3.咨询服务      1,020,000   100%   总支出比率
4.培训          400,000   100%   总支出比率
5.建设期利息
  和承诺费     26,090,000    —     到期余额
6.不可预见费    21,075,000    —     到期余额
    总 计:  200,000,000美元

 附件四:           采购

  1.除非亚行另行同意,用本贷款资金支付的货物和服务的采购必须遵循本附件以下各段所述的采购程序。本附件所谓“服务”一词不包括咨询服务。
  2.货物和服务的采购应按照亚行1989年3月颁布并不断修订的《亚洲开发银行贷款项目采购指南》的规定执行。该指南已提交借款人和辽宁省交通厅。
  3.除了下面第5段和第6段的规定外,在进行货物和服务的采购时,不得对任何一个或一类供应商或承包商给予任何限制或优惠。
  4.(a)除下面第(5)段的规定之外,土建工程合同预计价款相当于1,000,000美元或以上的,以及设备和材料合同预计价款相当于500,000美元或以上的,应根据采购指南第二章的规定,通过国际竞争性招标授予合同。土建工程承包商在投标前须通过资格预审。
  (b)凡属国际竞争性招标授予的合同,总采购通告(亚行将分期安排出版)应尽早送交亚行,最晚不得迟于项目首次资格预审邀请或招标邀请发布之前的90天。此通告的形式、细节和内容应符合亚行的合理要求。只要还有某种货物和工程需通过国际竞争性招标进行采购,就必须每年向亚行提供必要的信息,以不断更新总采购通告。
  (c)按照《采购指南》第四章的规定,凡属经国际竞争性招标授予的合同,采购工作须经亚行审查。每一份根据此程序递交亚行审批的资格预审邀请和招标邀请草本应最迟在发布前42天送抵亚行,内容应包括亚行合理要求的信息,以使亚行能安排分别发布此类邀请。
  5.对于每一个价值少于相当于50万美元的合同,应按照采购指南Ⅲ章所要求的采购方式授予。
  6.在国际竞争性招标条件下,对国内投标和国外投标进行比较时,根据借款人的意见以及本附件附录的规定,对下列情况给予优惠:
  (a)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制造的货物。提供该类货物的投标商应向借款人和亚行证实该产品国内附加值部分至少是该产品出厂价的20%。
  (b)根据亚行规定为合格的国内承包商进行的土建工程。
  7.由省交通厅提供资金的连接线、管理所和收费服务区设施,以及防护栏和隔音墙的土建工程合同,应按照亚行可以接受的国内竞争性招标程序授予。

 附件四附录:       国产货物优惠

  1、通过国际竞争性招标采购的货物,根据下述规定,借款国生产的货物可获得优惠,只要提供这类货物的投标商向借款人和亚行满意地证明该产品的国内附加值部分至少为出厂价的20%。
  (a)为使用对国产货物的优惠,首先应对所有响应标书按以下三个类别划分:
  (i)Ⅰ类:投标提供的货物是在借款国制造的,并满足最低国内附加值要求;
  (ii)Ⅱ类:投标提供的其他货物是在借款国制造的;
  (iii)Ⅲ类:投标提供的是进口货物。
  (b)通过对同一类别内所有标书的比较,确定每一类别的最低标。标价中,进口货物不应考虑关税和进口税,货物的销售、交货不应考虑销售税和类似的税收。
  (c)将最低标相互比较,如果Ⅰ类或Ⅱ类的某一标是最低标,那么它将被授予合同。
  (d)如果上段(c)的比较结果最低标来自Ⅲ类,则需进一步与Ⅰ类的最低标进行比较。仅为此进一步比较为目的,应将Ⅲ类中的最低标的标价上调,即在标价上增加下列两项中之任一项:
  (i)对Ⅲ类标提供的进口货物,应附加上非免税进口商应付的关税和其他进口税;或
  (ii)如果上面(i)段提到的关税和进口税超过投标到岸价15%,则对这些货物标价按到岸价的15%增加。
  进一步比较后,如果Ⅰ类标是最低价,则选择其授予合同;如果Ⅲ类为最低标价,则选择它授予合同。
  2、申请优惠的承包商应提供必要的资料,包括有关最低国内附加值的资料,以证明其享受投标优惠的合法性。
  3、招标文件中应清楚地表明能给予的优惠,申请优惠条件所需的资格证明资料,以及如上述评标所遵循的程序。

 附件四附录:      国内承包商优惠

  4、通过国际竞争性招标选择土建工程承包商,根据下列规定,合格的国内承包商可获得优惠:
  (a)使用对国内承包商的优惠,首先应对所有响应标书按以下两个类别划分:
  (i)Ⅰ类:根据下面第五段的规定,有资格享受优惠的合格的国内承包商的投标;及
  (ii)Ⅱ类:其他承包商的投标。
  (b)通过对每一类别内所有标书的比较,确定每一类别的最低标。
  (c)将最低标相互比较,如果Ⅰ类的某标是最低标,则它将被授予合同。
  (d)如果,按上面(c)段的比较结果,最低标来自Ⅱ类,则需与Ⅰ类的最低标做进一步的比较。仅为进一步比较为目的,应对Ⅱ类中的最低评标的价格进行上调,即:增加投标价的百分之七点五(7.5%)。通过这轮比较后,如果Ⅰ类的标被确定为最低标,则选其授予合同;如果Ⅱ类的标是最低标,那么选其授予合同。
  5、国内承包商必须满足以下条件才能享受优惠条件:
  (i)必须在借款国注册;
  (ii)借款国公民拥有多数所有权;及
  (iii)不得将工程总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分包给国外承包商。
  国内承包商和国外伙伴的合资企业只有满足下列条件才有资格享受优惠:
  (i)根据上述条件,国内一方本身已有资格享受优惠;
  (ii)若没有外方的合作,国内一方在技术上和财务上不具备完成该工程合同的能力;及
  (iii)根据拟议的安排,国内一方至少完成工程合同造价50%的工作量。
  6、根据这些条件,申请享受优惠的承包商应提供必要的信息,包括所有权的详细情况,作为其资格预审材料的一部分,以确定公司或企业集团是否有资格享受优惠。
  7、招标文件应清楚地表明能给予的优惠,有资格享受优惠的合格公司的评定条件,以及如上述的评标所遵循的程序。

 附件五:          咨询专家

  1、本项目在执行期间将利用咨询服务,特别是在以下方面:
  (a)项目管理、施工监理和合同管理;
  (b)质量控制;
  (c)结构工程和安全;和
  (d)培训。咨询服务责任大纲将由亚行和辽宁省交通厅商议确定。
  2、咨询专家的选择、聘用及服务应根据本附件规定及1979年4月颁布并不断修订的《亚洲开发银行及其借款人聘用咨询专家指南》的规定执行,该指南已提交给借款人和辽宁省交通厅。
  3、使用本贷款资金聘用的咨询专家应由辽宁省交通厅根据以下程序进行:
  (a)咨询建议书的邀请 咨询建议书的邀请及所有有关文件应在发出前送交亚行审批,为此,应向亚行送交三份建议书邀请的草本、拟邀请咨询专家的名单和对建议书的评定标准及其他有关文件。建议书的递交期不得少于60天。实际发出的邀请书及其他所有有关文件的复印件应在发出后及时送交亚行备案。
  (b)合同草本 同咨询专家拟签的合同草本应在评估建议书之前及时报送亚行审批。
  (c)合同的执行 谈判结束后、合同签订之前,应向亚行提交(i)已谈判待批的合同;(ii)建议书的评价总结。合同签订之后应及时向亚行送交三份已签字的合同文本复印件。如果合同在开始执行之后有任何修改,修改部分应在修改之前提交亚行审批。
  4、由省交通厅出资提供的国内咨询专家需完成:(i)国内培训;(ii)监测安置计划;(iii)监测减缓环境措施的实施情况,和(iv)施工监理他们的选聘应按照亚行可接受的程序。

 附件六:     项目的执行和项目设施的运营

              公路设计标准

  1、借款人应,在不迟于1998年6月30日前,考虑亚行为评审公路标准而提供技术援助(技援号:2573-PRC)所做出的建议,从而出版修订的公路标准,以提高公路的设计和施工水平。

              公路交通安全

  2、借款人应确保辽宁省政府和辽宁省交通厅在本项目下采取所有公路交通安全的措施:(i)采用按照国际标准设置的公路标志;(ii)在路堤和中央分隔带处设置安全护栏包括采用图示措施;(iii)在公路交通安全与交通工程方面提供有关培训。

              运营及养护

  3、在项目完成后,借款人应确保项目设施将以满意的方式进行运营和养护。
            锦州至山海关高速公路

  4、借款人应保证省交通厅能在2000年底前,按照适于项目的技术和安全标准,完成与项目相连的六车道锦州至山海关高速公路。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关于江苏省镇江市、江西省九江市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试点方案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江苏省镇江市、江西省九江市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试点方案的批复
国务院
江苏、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报批镇江市职工医疗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请示》(苏政发〔1994〕91号)和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再次报请审批〈九江市职工医疗社会保险暂行规定〉的请示》(赣府字〔1994〕315号)收悉。国务院原则同意《镇江市职工医疗制度改革实施方案》
(简称《实施方案》)和《九江市职工医疗社会保险暂行规定》(简称《暂行规定》),认为《实施方案》和《暂行规定》符合国务院批准的四部委《关于职工医疗制度改革的试点意见》精神。请江苏省镇江市和江西省九江市按此方案于1994年12月开始实施。现将有关问题进一步批
复如下:
一、关于亏损企业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问题。亏损企业应努力克服困难,缴纳医疗保险金,使医疗机构能够对这些企业的职工继续提供医疗服务,不致影响社会的稳定。亏损企业参加医疗保险后,可以使职工的医疗保障社会化,实际上会减轻企业的负担。亏损企业筹集医疗保险基
金的具体办法可在试点过程中探索。
二、关于私营企业职工参加职工医疗保险的问题。考虑到私营企业情况比较复杂,可以先进行试点。
三、国务院重申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实行属地原则。所有中央部属和省属企、事业单位都必须参加所在地的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试点,执行当地统一的缴费标准及有关政策规定。
四、关于个人医疗帐户问题。考虑到45岁以上的职工患病较多,但他们过去没有医疗帐户的积累,应在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初期,对他们有所照顾。因此,原则同意镇江市、九江市提出的意见,单位缴纳的医疗保险费中,计入个人医疗帐户的部分,可按职工年龄确定不同的比例

五、同意镇江市、九江市为切实加强对离休干部医疗费用的管理,对离休干部设立个人医疗费用台帐或个人医疗帐户,但一般不缴纳医疗保险费。
九江市对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的、享受副地级以下待遇的离休干部,实行自付少量医疗费的办法,已实行两年多,且已为这些离休干部所接受,可以继续试行。
六、关于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的医疗保障问题。考虑到这个问题比较复杂,需作进一步研究。因此,暂不纳入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试点范围。各企、事业单位可按现行办法执行。
七、原则同意镇江市、九江市提出的建立对医患双方制约机制的意见。为保证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顺利进行,必须切实搞好医疗单位内部的管理改革,既要最大限度地减少浪费,又要认真改善医疗服务,提高医疗质量。
八、医疗单位属于社会公益事业单位,应由当地政府规划、建设。医疗单位的基本建设及大型医疗设备的购置、维修要纳入同级政府的基本建设计划和财政预算,统筹安排。当地政府还要帮助医疗单位逐步解决合理补偿问题,实行医疗服务和销售药品收入分别管理、分开核算,使它们
不仅能维持正常的运行,还能不断得到发展。
九、同意镇江市、九江市在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试点工作中,采取不同的领导管理体制,以便通过实践总结经验。
十、要加强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医疗保险基金要纳入财政算管理,建立分级管理责任制,完善财务、会计、审计和预、决算审批制度,切实保证基金的合理使用,防止挪用。一旦出现问题,应该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管理费应该力求节约。管理费的提取比例不超过实际收取的医疗保
险基金的2%。
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涉及广大职工的切身利益,政策性强,难度大。希望你们继续努力,精心组织实施。要认真做好宣传教育工作,发动和依靠广大干部群众不断克服改革进程中的困难,做好试点工作,为下一步全面开展职工医疗保障制度的改革提供经验。

附件1:镇江市职工医疗制度改革实施方案

根据国务院关于在我市进行职工医疗制度改革试点的指示精神和国家体改委、财政部、劳动部、卫生部《关于职工医疗制度改革的试点意见》,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提出镇江市职工医疗制度改革的实施方案。
一、改革的目标和原则
社会保障体系是构成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基本框架的支柱之一,医疗保险是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要通过改革现行公费、劳保医疗制度,逐步建立起适应我市经济发展水平的医疗保险模式,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促进改革开放、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
职工医疗制度改革的目标是:建立社会统筹医疗基金与个人医疗帐户相结合的社会保险制度,并且使之逐步覆盖城镇所有劳动者。
这项改革遵循以下原则:
(一)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职工医疗保险制度,在保证效率的基础上强调公平原则,使城镇全体劳动者都能获得基本医疗保障。
(二)基本医疗保障的水平和方式要与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以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医疗费用由国家、单位和个人共同承担。
(三)职工享受基本医疗保障的待遇要与个人对社会的贡献适当挂钩,以利于调动职工劳动积极性。
(四)建立对医患双方的制约机制,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最大限度地减少浪费。
(五)公费、劳保医疗制度按照统一的新制度和政策同步改革,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方式和基本结构要统一,基金集中管理,内部分开核算。
(六)实行政事分开,政府主管部门制定政策、制度;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运营和管理由相对独立的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承担,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加强行政监督和社会监督,保证基金的合理使用。
(七)实行属地原则,本市范围内的(含县市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各类企业(暂不含乡镇企业、私营企业)的职工(含固定工、劳动合同制工和计划内临时工,下同),部省属和外地驻镇单位的职工,全部参加职工医疗制度改革。
二、改革的主要内容
(一)建立医疗保险基金制度,实行国家、单位和个人三方合理负担。
医疗保险基金指国家为保障职工患病期间的基本医疗,由社会医疗保险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单位和个人征缴用于职工医疗保险的专项基金。医疗保险基金包括社会统筹医疗基金和个人医疗帐户两个部分。其基金来源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两方面构成:
1.用人单位缴费。
国家机关、事业、企业单位按全市统一的提取比例缴纳医疗保险基金。改革起步时,以本单位在职职工年工资总额与离退休人员费用总额之和为基数,暂按10%提取。具体办法是:
国家机关、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和差额预算管理的全民所有制医院,在各单位预算内资金中列支;
差额预算管理的其他事业单位及自收自支、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在单位提取的医疗基金中列支;
企业的在职职工在“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离退休人员在劳动保险费中列支。
2.职工个人缴费。
改革起步时,国家机关、事业、企业单位的职工暂按本人年工资总额的1%缴纳。
为不影响职工的实际收入,职工个人缴费在增加工资的基础上进行(“三资”企业根据其工资水平自主确定)。增资的数额,基本相当于本人缴纳医疗保险基金的数额。
通过试点探索私营企业职工参加职工医疗保险的做法和经验,逐步实施。
(二)按照个人积累与社会统筹互济的原则,建立个人医疗帐户。
社会医疗保险机构为每个职工(含退休人员)建立个人医疗帐户。个人医疗帐户中的基金来源:
1.职工个人按年工资总额1%缴费的部分(退休人员不缴纳);
2.用人单位按职工个人年工资总额10%提取医疗保险基金,并且对45岁以上和45岁以下的职工按照不同比例计入个人医疗帐户。
3.用人单位按退休人员个人年退休费用10%提取医疗保险基金,并且将其一半划入个人医疗帐户。
个人医疗帐户专门用于支付个人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其本金和利息为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使用和依法继承。
职工在本市变换工作单位,其医疗帐户随之转移并继续使用;调离本市时,其结余的个人医疗保险金随同转移。
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在职国家干部,同在职职工一样,建立个人医疗帐户,享受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参加医疗保险后离休的干部,个人医疗帐户中的资金不再增加,用完为止。
二等乙级以上(含二等乙级,下同)伤残军人、离休人员不设立个人医疗帐户,但应建立医疗费用台帐。
(三)改革后的职工医疗保险待遇。
1.凡参保职工在医疗保险机构确认的定点医院、医务所(室)就诊,其发生的医疗费用都由个人医疗帐户支付;个人医疗帐户不足支付时,再由职工自付。按年度计算,职工在个人医疗帐户之外自付的医疗费用,超过本人(不含退休人员)年工资额的5%以上部分,由社会统筹医疗
基金支付,但个人仍要负担一定比例,采取分段累加计算:超过本人年工资额5%以上至5000元部分,个人负担10%;5000元以上至10000元部分,个人负担8%;10000元以上部分,个人负担2%。退休人员按在职职工规定比例的一半支付。
2.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离休人员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全部用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支付。
3.患有国家认定的特殊病种、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及其后遗症(经县以上计划生育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鉴定确认)的职工,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全部由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支付。
4.职工子女(含独生子女)、大专院校在校生和企业职工供养直系亲属暂按原管理办法执行。
5.由于医疗费用开支过多而影响职工家庭基本生活的,其所在单位应给予适当补助和由工会通过建立职工互助储金办法解决。
(四)建立有效的医疗费用制约机制。
加强对医患双方的有效制约。由社会医疗保险机构对定点医院、处方外配点和用人单位执行医疗保险政策的情况进行检查考核,严格奖惩措施,以最大限度地减少浪费。
1.制订职工个人医疗费用的制约措施。
由社会医疗保险机构统一制发《职工医疗保险证历》,患者凭其就诊,对将《职工医疗保险证历》转借他人和冒名就诊者,要追回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并给予一定的经济处罚。
制订医疗保险基本用药目录,超出目录部分的费用全部自理;进行特种检查治疗(如MRI、CT等高级仪器检查),须经所在定点医院“职工医疗保险管理小组”审批,其费用个人负担20%,不计入当年按比例负担部分。

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和离休人员,在保证基本医疗的基础上,加强检查、用药等方面的管理,凡超出医疗保险基本用药目录的费用全部自理,特种检查、治疗费用个人也应适当负担。其负担比例不超过在职职工的50%。
2.健全医疗单位和处方外配点的管理制度。
卫生部门负责定点医院的资格审定并会同医药主管部门搞好处方外配药品销售点的资格审定,由社会医疗保险机构确认并与其签订医疗保险服务范围、项目、费用定额等内容的合同,明确责任、权利和义务。
卫生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制定疾病诊治技术规范和可报销药品目录;物价部门会同卫生部门制定合理的医疗收费标准,报省级物价部门批准后实施,并且将医院收费标准向社会公布,接受监督。
改革并完善医疗费用支付办法。由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医疗保险机构,在核准上年度公费和劳保医疗平均门诊人次费用、平均住院天数、平均床日费用的基础上,制定合理的收费标准,实行定额管理。医院的销售药品收入和医疗服务收入要分别管理,分别核算。要促进医院深化改革,提
高服务质量,形成良性运行机制。
在医疗保险机构确认的定点医院中,允许职工选择几个定点医院就医,允许病人持处方到定点药品销售点购药。医院或药品销售单位如违反规定,医疗保险机构有权监督批评,直至取消定点资格。
(五)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1.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由市社会医疗保险机构负责筹集医疗保险基金,实行专户储存,专帐记载,专款专用,加强管理。考虑目前的财政体制,暂实行市、县分级核算,由市在医疗保险基金社会统筹部分提取10%作为市级调节基金。实行医疗保险制度
后,原《镇江市企业职工大病医疗社会保险暂行办法》不再执行,积累的大病医疗保险基金并入社会统筹医疗基金。
2.对滞缴医疗保险基金的单位,按日罚缴2‰的滞纳金;无故逾期三个月未缴纳的,医疗保险机构可申请人民法院采取法律手段强制划扣。企业单位分立、合并、终止时必须先清偿欠缴的医疗保险基金;发生破产的,在清算财产时,必须先缴足在职职工当年和离退休人员10年的医
疗保险金。
3.医疗保险基金及其利息不征税费。个人帐户中的医疗保险基金,按城乡居民个人存款同期利率计息并纳入本金。
4.建立财政、审计等部门和工会、职工代表参加的医疗保险监督组织,定期检查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运营和管理情况并向社会公布。
三、改革的组织实施和步骤
为了加强对医疗制度改革的领导,市政府成立镇江市职工医疗制度改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政府主要领导负责这项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各县(市)区成立相应的组织机构,具体负责试点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工作。
按照政事分开的原则,成立镇江市职工医疗保险管理委员会,由体改、财政、劳动、卫生、人事、社会保险、物价、医药等部门参加。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行政管理工作。组建镇江市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将社会保险局基金管理科,公费医疗办公室和社会劳动保险
管理处大病医疗保险科予以合并。职工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可从医疗保险基金中提取不超过2%的管理费。市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负责经办全市医疗保险业务,主要职责是:
1.负责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运营和管理;
2.编制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
3.负责对定点医院和处方外配点的资格确认和检查监督;
4.处理职工有关医疗保险的查询;
5.提出改进和完善医疗保险制度的建议和意见;
6.做好相应的配套服务工作。
在县(市)建立相应的职工医疗保险管理委员会和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负责本地区医疗保险工作。
具体实施步骤分三个阶段进行:
第一阶段(1994年5月—8月底)为准备阶段。主要做好宣传发动、建立组织、调查研究、测算摸底、制订方案和相应的配套改革措施并上报审批等工作。
第二阶段(1994年9月—10月底)为试运行阶段。实施方案经国务院批准后,在全市范围内组织试运行,主要做好医疗保险基金筹集,个人医疗帐户建立、各种证册印制、业务人员培训等工作,选择部分单位和定点医院全面试行新的医疗制度,认真总结经验,进一步充实、完善
实施方案。
第三阶段(1994年12月1日起)为正式运行阶段。

附件2:九江市职工医疗社会保险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保障职工的基本医疗,维护社会安定,促进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体改委、财政部、劳动部、卫生部《关于职工医疗制度改革的试点意见》,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职工医疗社会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医疗基金与职工个人医疗帐户相结合,医疗保险费由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
第三条 建立职工医疗社会保险制度的基本原则是:
(一)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逐步使城镇职工都获得基本医疗保障,有利于减轻国家、企业、事业单位的社会负担,有利于整个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有利于转换国有企业经营机制,建立现代企业制度。
(二)基本医疗保障水平和方式与本市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以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量力而行,以后随经济的发展逐步提高。
(三)公平与效率相结合,职工享受基本医疗保障的待遇与个人对社会的贡献适当挂钩,以利于调动职工劳动积极性。
(四)公费、劳保医疗制度改革同步进行,建立全市统一的职工医疗社会保险制度,统一保险费用的筹集方式和基本结构,全市统一筹集和管理医疗保险基金,但保险费的收付,分行政、事业和企业职工两块,分别分级单独核算。
(五)建立对医患双方的制约机制,最大限度地减少浪费,保障职工基本医疗。

第二章 试行范围和对象
第四条 职工医疗社会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原则。市、县(市、区)、庐山管理局属和驻市的中央部属、省属国家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军队所属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和“三资”企业,均为九江市职工医疗社会保险施行范围。
上述范围内各用人单位的国家干部、固定工人、劳动合同制工人、临时工、“三资”企业中的中方职工(以下统称职工)、退(离)休人员和按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办理的退职人员(以下统称退休人员)、在乡村的二等乙级以上残废军人,均为职工医疗社会保险的对
象。
第五条 浔阳区、庐山区范围内的市属、驻市中央部属、省属单位的职工医疗社会保险,由市医疗保险机构负责实施和管理。
第六条 按用人单位性质划分职工医疗社会保险管理范围,行政、事业单位由各级行政事业单位职工医疗保险机构管理,企业由各级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管理。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非在编的临时工、农垦企业中非工资在册人员以及私营企业、乡镇企业、个体工商户中职工的医疗社会保险,可待条件具备后逐步实行。

第三章 职工医疗保险费的筹集
第八条 职工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用人单位缴纳的医疗保险费,为本单位上年度实发职工工资总额与退(离)休费总额之和的10%。今后根据经济发展和实际医疗费用水平变化适时调整。
职工个人的缴费,先从本人工资总额的1%起步,由用人单位从职工工资中代扣代缴。今后随经济发展和工资增加逐步提高。
为不过多增加职工负担,职工个人缴纳医疗保险费,应在增加工资的基础上进行。
第九条 医疗保险费的来源:
(一)全额拨款的行政、事业单位和差额拨款的全民所有制的医院,按照单位的财政体制关系由现行资金供应渠道拨款。此项拨款纳入各单位的经费预算。
(二)差额拨款、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由单位提取的医疗基金中开支。
(三)企业在职职工从职工福利费中开支,企业退(离)休人员在劳动保险费中开支。
(四)停薪留职人员由个人或聘用单位负担,由保留其工资关系的单位代收代缴。
第十条 破产企业在清算财产时,应交足在职职工当年和退(离)休人员以后10年的医疗保险费。
第十一条 各用人单位必须按本《规定》第八条所定的比例,按月缴纳医疗保险费,开户银行代为扣缴,不得拖欠、拒付。逾期不缴纳者,医疗保险机构按日罚2‰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统筹医疗基金项下。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必须把医疗保险费的缴交情况逐月向职工公布,接受职工的监督,使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障权利不受侵犯。

第四章 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
第十三条 建立社会统筹医疗基金和职工个人医疗帐户相结合的管理办法。
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对45岁以上和45岁以下的职工按照不同比例与职工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一并记入个人医疗帐户。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其余部分作为社会统筹医疗基金,由医疗保险机构管理。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转入医疗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专户,实行专项储存。按其存期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基金。医疗保险基金及其利息免征税费。
第十五条 个人医疗帐户的建立:
(一)建立职工个人台帐和带本人照片的医疗社会保险手册,由医疗保险机构负责管理,每年年终结算一次。
(二)职工就医,凭医疗社会保险手册到定点医院就诊、治疗。每次就诊、治疗费用,由定点医院在医疗社会保险手册上进行记载,并且采用记帐三联单,其中一联送达医疗保险机构结算。
(三)个人帐户中的本金和利息为职工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使用和继承。职工工作变动,个人帐户随人转移。
第十六条 个人医疗帐户基金和社会统筹医疗基金的使用。
职工就医所需医疗费用,首先从本人个人医疗帐户中支付;个人医疗帐户不足支付时,先由职工自付,按年度计算,职工在个人医疗帐户之外自付的医疗费,超过本人年工资收入的5%以上部分,由社会统筹医疗基金中支付,但个人仍要负担一定比例:
超过本人年工资收入5%以上至5000元部分,个人负担15%;
超过5000元至10000元部分,个人负担9%;
超过10000元部分,个人负担2%。
第十七条 按照保障基本医疗的原则,特殊检查和治疗以及转外地医院诊疗等,需经医疗保险机构审批,个人负担比例在上述基础上适当提高。
第十八条 建立全市医疗统筹调剂基金。从全市的社会统筹医疗基金中提取5%的资金,建立全市医疗统筹调剂基金。此基金由市医疗保险机构统一管理,专户储存,在全市范围内调剂使用。
第十九条 经市医疗保险机构批准,原实行劳保医疗的单位,可以管理一部分社会统筹医疗基金,在单位内部调剂使用(办法另定)。
第二十条 职工患国家认定的特殊病种、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及经鉴定认定的计划生育手术后遗症以及行政事业单位职工因公负伤治疗所需医疗费用,全部由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支付。
企业单位职工的工伤和生育,分别按工伤和生育社会保险办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特殊人员实行政策性照顾:
(一)老红军、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抗日时期参加革命的离休老干部、享受副地级以上待遇的离休老干部,个人不缴纳医疗保险费,其医疗费用先在个人帐户中支付,个人帐户不足支付时,全额由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支付,但必须严格按医疗社会保险各项管理制度办事。
(二)除本条一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离休人员,个人也不缴纳医疗保险费,其医疗费用先在个人帐户中支付,个人帐户不足支付时,由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支付,但个人需自付少量的医疗费。
(三)职工退休后个人不再缴纳医疗保险费。退休人员的医疗费用首先从个人医疗帐户支付,个人医疗帐户不足支付时,由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支付,但个人也要自付一定比例的医疗费用。其个人自付比例为在职职工个人自付比例的一半。随着职工在职时个人医疗帐户资金积累的增加,
这种照顾将逐步减少和取消。
第二十二条 大专院校在校生(不含自费生)仍按原公费医疗管理办法执行,但个人也要负担10%的医疗费。
第二十三条 企业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的医疗保障仍按现有规章执行。其医疗费用由各企业根据现行办法办理。
第二十四条 对于由于个人自付医疗费用开支过多而影响家庭基本生活时,由职工所在单位从福利费中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五条 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要建立财务、会计、统计、审计等管理制度。各项开支要厉行节约、杜绝浪费。医疗保险机构管理费的提取比例不超过实际收取的社会统筹医疗基金的2%。

第五章 医疗管理
第二十六条 加强对医疗单位的有效制约,改善医疗服务,合理用药,合理检查,降低医疗费用。
第二十七条 实行定点医疗和定点购药,政府有关部门与医疗保险机构要对定点医疗和销售药品的单位进行资格审定并定期检查。允许病人持处方到定点药店购药。
第二十八条 按照就近医疗的原则,以用人单位为整体,由单位申请,经医疗保险机构批准后确定定点医院,厂矿企业除本单位医疗机构外,还可选择1—2所定点医院。
第二十九条 职工就医时,定点医院必须复制一份处方和住院医嘱送达医疗保险机构备查。
第三十条 政府有关部门与医疗保险机构要制订和定期修订医疗诊治技术规范和合理的、分档次的医疗收费标准,报省级物价部门审定;制订和定期修订医疗保险基本药品报销目录和检查、治疗的费用控制标准;制订医疗保险费用开支范围以及就诊转诊转院等制度(上述各项标准、具
体办法另定)。
第三十一条 参照上年度公费医疗和劳保医疗人员平均门诊人次费用、平均住院日、平均住院床日费用制订上述三项定额标准,对定点医院进行定额管理。定额标准每年修订一次。医院的销售药品收入与医疗服务收入要分别管理,分别核算。
第三十二条 为明确责任、权利和义务,医疗保险机构应与定点医院及销售药品单位签订有关医疗保险服务范围、项目、费用定额等内容的合同。超出规定的医疗服务和用药、费用不能在个人医疗帐户中开支,医疗保险机构也不负责支付。
第三十三条 参加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应主动配合医疗保险机构做好医疗保险的管理工作,加强对本单位职工的宣传教育,落实专、兼职人员做好本单位的医疗保险管理业务,根据单位管理的效果,由医疗保险机构对单位实施奖惩。
第三十四条 制定医疗保险奖惩办法,由医疗保险机构对定点医院执行医疗保险政策、医疗质量等情况进行检查考核。对违反医疗保险各项管理制度的单位和人员要追究其责任,对浪费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定点医院要取消定点医院资格。
第三十五条 建立由政府的体改、财政、审计、物价、卫生、劳动、经委等部门和工会、职工代表参加的医疗保险监督组织,定期听取医疗保险机构关于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及服务工作汇报并向社会公布。审计部门要定期对医疗保险机构的资金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实行政事分开。设立九江市职工医疗社会保险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制订政策、制度、标准以及工作的综合协调:职工医疗保险资金的收、付和经办由行政事业单位职工医疗保险机构和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承担,以利于加强行政监督和社会监督,保证资金的
合理使用。
第三十七条 由市行政事业单位职工医疗保险机构、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按照本《规定》分别制定实施细则,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市职工医疗社会保险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4年12月1日起试行。



1994年11月1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赤道几内亚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赤道几内亚工作的议定书(1981年)

中国政府 赤道几内亚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赤道几内亚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赤道几内亚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1年7月21日 生效日期1981年5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赤道几内亚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卫生事业的友好合作关系,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应赤道几内亚共和国政府(以下称赤几方)聘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称中方)同意派遣由二十人左右组成的医疗队(包括译员等)来赤道几内亚工作。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以下称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与赤道几内亚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协助开展医疗工作(不包括法医方面的工作),并通过医疗实践交流经验,互相学习。

  第三条 经双方商定,中国医疗队的工作地点是马拉博医院和巴塔医院。

  第四条 中国医疗队工作所需的医疗设备、物资和药品均由赤几方供应。

  第五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在赤几工作期间,赤几方免除他们应交纳的直接税款。中国医疗队从中国和第三国购入的生活必需品,赤几方免收各种税款,并给予提取和运输方便。

  第六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的往返旅费记入一九七一年一月二十二日签订的经济技术合作协定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给与赤道几内亚共和国政府的贷款项下。
  中国医疗队员在赤几工作期间的住房(包括维修)、交通、车辆(包括其维修、油料)和生活零用费、出差费等,由赤几方负担。
  中国医疗队员生活零用费的标准:每人每月25000埃奎莱。

  第七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享有中方和赤几方规定的假日。中国医疗队人员在赤几工作二十二个月享受两个月的休假。休假期间的生活零用费按月照发。

  第八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应尊重赤几政府的法律和赤几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九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两国政府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条 本议定书有效期为两年,从一九八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一九八三年五月二十八日止。如赤几方要求延长,应在期满前六个月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后,由中方另派医疗队来赤几工作。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一年七月二十一日在马拉博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赤道几内亚共和国政府代表
     田  康          埃米里阿诺·布阿莱·波里哥
     (签字)              (签字)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