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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财政厅关于加强国有企业财务监督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5:45:00  浏览:85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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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财政厅关于加强国有企业财务监督实施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财政厅关于加强国有企业财务监督实施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




宁德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学校:
省政府同意省财政厅制定的《福建省加强国有企业财务监督实施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财务行为,加强企业财务管理,保障所有者权益,根据《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关于加强国有企业财务监督意见的通知》(国发〔1997〕9号),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财务监督实行外部财务监督与内部财务约束相结合的办法。企业外部财务监督由企业主管财政机关负责。内部财务约束由企业财务部门直接负责,重大财务决策必须报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董事会审议决定。
第三条 各级主管财政机关可以依据《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向企业监事会派出监事,会同监事会中的其他监事开展监督工作,履行监事职责,并根据国家统一部署进行向企业委派财会人员试点。
第四条 各级主管财政机关可以根据企业对本实施办法和国家有关财经法规的执行情况,向政府及有关部门提出企业负责人的解聘和奖惩建议,并作为企业经营班子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五条 各级主管财政机关根据国家现行有关规定,指导企业制定内部管理办法,完善包括厂长(经理)、财务负责人以及财务部门和其他职能部门在内的企业内部监督管理责任制。
第六条 企业应自觉接受各级主管财政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完整的财务帐目、凭证、报表和相关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对本实施办法和企业财务制度中要求企业备案或审批的重要财务事项,必须严格履行手续,及时向主管财政机关备案或报批。

第二章 消费性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七条 企业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提工资总额,列入成本费用。工效挂钩企业按有关部门核定的工效挂钩方案计提;非工效挂钩企业按有关部门核定的工资总额计划提取。工效挂钩企业发放的工资总额不得超过按工资挂钩方案提取的工资总额和企业以前年度工资结余;非工效挂
钩企业发放的工资总额不得超过核定的工资总额计划。
企业经营者工资应按照《福建省国有企业经营者工资收入暂行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建立工资收入报告制度,不得自行决定或提高收入水平。
第八条 企业购建职工活动中心、宾馆、招待所等非生产性设施,应编制项目概算,报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董事会批准,并按基本建设程序审批。
第九条 企业购建职工住宅,不得挤占生产经营资金,不得用公款为职工超标装修住房。企业安排用于住房方面的支出,不得超过企业住房基金的总额。
第十条 企业购置小轿车要与企业的规模和盈利水平相适应,严格按有关规定执行。亏损企业以及欠交税费、欠发职工工资和职工医药费的企业,不得购置小轿车。
第十一条 企业的业务招待费应在财务制度规定的控制比例内,本着“需要、合理、节约”的原则,于年初编制费用计划,提交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并严格按计划执行不得超支。凡业务招待费超支的企业,其超过部分从企业工资结余中列支,没有工资结余的从下年度业务招待费中抵扣


第三章 对外投资的监督
第十二条 企业对外投资要做好有财务部门参与的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建立严格的决策程序和审批制度,投资项目经企业领导集体讨论通过,对外投资项目占净资产10%以上的须报职工代表大会或董事会审批,并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除国家有特殊规定外,企业对外投资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50%。技术改造任务重或生产经营资金不足,以及对外投资报酬率预计达不到银行一年期存款利率的,不得对外投资。
第十四条 企业对外投资必须编制投资损益明细表,详细反映企业各项对外投资取得的收益或发生的损失。连续三年没有达到预期效益或低于本企业资金利润率的,主要决策者必须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董事会及主管财政机关做出书面汇报。
第十五条 企业以前年度安排的对外投资要进行清理,并建立跟踪反馈制度,对重大对外投资损失,要及时查明原因,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六条 企业对外投资必须严格按成本法或权益法核算。对拥有一个或一个以上子公司控制权的母公司应当编制合并会计报表,并报主管财政机关。

第四章 成本费用的监督
第十七条 企业“递延资产”应按财务规定的项目进行列示,分期处理。对确需转入递延资产的有关费用支出,必须将新增项目的名称、金额、摊销计划报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否则,不得列入递延资产。各级主管财政机关应对企业递延资产的分期摊销计划和实际处理情况进行监督,
对违反规定计入递延资产的不合理的费用开支项目以及未按批准计划摊销的,应及时予以调整。企业的待摊费用和预提费用必须严格按现行财务制度的规定进行核算。
第十八条 企业各类在建工程项目,应进行全面清查,已经完工的应及时交付使用并办理竣工决算手续。已经交付使用但没有办理竣工验收的已完工程项目,应按暂估价计入固定资产价值,并按规定提取折旧,待办理竣工决算后,再按竣工决算数调整固定资产原价及已提折旧。已经整
体交付使用的固定资产,不论是否办理竣工决算手续,一律按生产经营用固定资产管理核算,其借款利息和汇兑损益,必须按规定计入财务费用,不得计入在建工程成本,也不得转入待摊费用和递延资产。
第十九条 企业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折旧方法、固定资产净残值率,存货领用或发出方法,坏帐准备金的提取比例等,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在年度终止前提出变更申请,并说明变更的原因和理由,报主管财政机关审批后执行。

第五章 资产处置的监督
第二十条 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损失包括盘亏、毁损、报废等应填列具体事项、损失原因及金额,按以下审批权限报经批准后核销;资产损失金额扣除责任人及保险公司赔偿后的余额,大型企业单项损失在20万元以下或年度内累计损失在100万元以下的
,中小型企业单项损失在5万元以下或年度内累计损失在20万元以下的,经企业有关部门审核财务部门审查,报企业法定代表人审批后按财务制度的规定自行核销,并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大型企业单项损失在20万元以上或年度内累计损失在100万元以上的,中小型企业单项损失在
5万元以上或年度内累计损失在20万元以上的,由企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主管财政机关审批核销。
第二十一条 企业发生被盗贪污等财产损失,应按司法机关结案材料和具体损失情况进行认真审查,并报主管财政机关审批。未经主管财政机关审批的,企业不得自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企业坏帐损失的处理必须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包括催收记录、中介机构的报告等),取得确凿证据。对债务人死亡或破产造成的坏帐损失,在取得债务人死亡或破产以其遗产或者破产财产进行清偿的法律文件后,由企业按现行财务制度自行处理,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对
超过三年以上确实不能收回的应收帐款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主管财政机关审批。对因管理不善、人员渎职造成损失的,企业及主管部门应追究有关人员的经济和行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凡涉及企业财产的转移和产权变动,如公司制改造、中外合资合作及其他对外投资中的财产转移,以及兼并、分立、转让、出售拍卖等,需按现行规定程序进行资产评估,并报主管财政机关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 企业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为其他企业单位进行担保,必须坚持自愿和法人负责的原则,并由企业财务部门和法律顾问室审查被担保单位的偿债能力与信用程度。企业对外提供担保应建立备查帐,并明确规定担保期限。国有企业为非国有企业担保,必须报主管部门审批。企业
对外担保发生的损失应先转作其他应收款处理,并制定催收计划,督促被担保单位赔偿损失;对确实无法追回的担保损失,应比照坏帐损失的鉴定审核程序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企业在经济活动中,应坚持往来货款结算制度。对符合规定采取“以物抵款”、“以货抵款”的,企业应作为销售处理,依法纳税,并据此进行财务核算。对采用“以物易物”的,买卖双方应按国家规定进行财务处理,其中易出物按同类货物的市场价格转作销售收入,依
法纳税;易进物作为企业购入有关资产处理。

第六章 企业与关联企业间经营往来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企业与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债权、债务、收入和费用以及管理机构和人员要坚持分帐管理、独立核算。企业对关联企业的经营状况、财务成果,要建立必要的报表报告制度。
第二十七条 企业与关联企业之间进行原材料供应、商品销售、劳务提供等活动时,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支付价款、费用,不得自行提高原材料进价、压低商品销售价格。
第二十八条 企业与关联企业之间的资金占用,要坚持有偿使用原则,资金占用费率不得低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第七章 利润分配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企业提取10%的法定盈余公积金之后,应按主管财政机关的规定提取任意盈余公积金和公益金,但提取的公益金不得大于企业提取的盈余公积金。
第三十条 企业提取的公益金应主要用于企业集体福利设施建设,不得和企业应付福利费混同使用或用于其他消费性支出。企业亏损或实现利润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不得提取公益金。
第三十一条 企业以前年度的明亏、潜亏、挂帐损失,需要核销盈余公积金、资本公积金以及实收资本的,必须报主管财政机关批准。
第三十二条 企业用公积金转增资本金以及未分配利润的分配,必须报主管财政机关批准。

第八章 财务报告的监督
第三十三条 企业应按国家规定的要求编制财务报告,有关重大事项必须在财务状况说明书中予以披露。
第三十四条 企业年度决算报表必须经过注册会计师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在规定的时间内连同注册会计师的查帐报告一并报送主管财政机关。主管财政机关在审批企业年度决算时应以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为依据,但不得以注册会计师审计代替报表审批。
第三十五条 对已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企业年度决算报表,主管财政机关有权对企业决算报表的真实合法性进行抽查。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国有企业、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国有出资额所占比例超过50%或实质上拥有控制权的公司制企业,包括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合作制企业比照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由福建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1998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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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计量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计量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8月6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26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5号公布 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海南省计量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修改为:“从事计量器具制造、修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申请,经考核合格,并取得制造、修理许可证后方可从事计量器具的制造、修理。”

二、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擅自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50%的罚款。”

本决定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计量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海南省计量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7年5月28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7月26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计量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8月6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计量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证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准确可靠,维护国家利益和消费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海南省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制造、修理、销售、安装、改造及使用计量器具,进行计量检定、认证、监督及有关计量行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省全面实行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技术监督部门是计量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省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全省计量监督的管理工作,各市、县、自治县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计量法律、法规及本条例,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计量器具的制造、修理、销售及使用

第五条 从事计量器具制造、修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申请,经考核合格,并取得制造、修理许可证后方可从事计量器具的制造、修理。

第六条 制造、修理、安装、改造的计量器具应当依法检定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七条 经营者必须对其所销售计量器具的质量负责,下列计量器具不得销售:

(一)经检定不合格的;

(二)无制造许可证或者伪造许可证及标识的;

(三)无产品合格标识或者伪造、盗用产品合格标识的;

(四)无厂名、厂址或者伪造、冒用厂名、厂址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使用或者明令淘汰的;

(六)无正规供货发票的。

第八条 禁止在贸易、服务、公正计量、医疗卫生、安全防护、环境监测中使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计量器具:

(一)未按法律、法规规定进行检定的;

(二)本条例第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

第九条 使用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计量器具的准确度、防作弊部件(装置);

(二)擅自启开检定封印或者破坏检定封缄。

第三章 计量机构和计量检定

第十条 各级技术监督部门依法设立的计量检定机构,是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考核合格后,所出具的检定数据具有法律效力。

县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按照国家计量授权管理办法的规定,可授权经考核合格的有关计量检定机构,面向社会从事相应的检定业务。经依法授权的检定机构出具的检定数据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一条 为社会提供公正数据的计量检测机构和计量服务机构,必须按省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的规定考核合格后,方可对外开展检测业务;未经考核合格的,出具的检测结果无效。

第十二条 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列入国家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依法实行强制检定。

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应当依法定期检定。

第十三条 计量检定应当坚持就地就近、方便用户的原则。

当事人认为技术监督部门的定点检定不能满足其特殊要求的,可以提出申请,报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后,依法选择其他检定机构检定。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检定、计量结果有异议的,可向当地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复检。

第四章 商业贸易计量

第十五条 从事商业贸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配备规范配置能满足商业、贸易及服务要求的计量器量,保证量值的准确。

计量器具的配备规范,按国家规定执行,国家尚无规定而又确实急需的,可由省技术监督部门根据实际制定规范,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六条 经营者必须对其所经营的商品、提供的计时服务或用于计酬的量值负责,所提供的量的实际值必须与显示值(标注值)相符,计量偏差不得超过国家和省技术监督部门规定的允差标准。

第十七条 现场计量商品,经营者应当让顾客看清计量示值结果。顾客有异议的,应当重新显示,也可以经依法设立的公正计量器具复核。

第十八条 定量包装商品,包装者必须在包装物的显著位置正确、清晰地标明商品的净含量,并注明生产厂家及厂址,否则不得销售。

第十九条 市场管理者应当在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市场等有大宗物料计量的场所设置公正计量器具,加强计量监督。

第二十条 餐饮业中经营以量计价的商品,应当用符合规定的计量器具计量计价,不得估算计价。

第五章 计量监督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可根据需要,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置计量监督员。计量监督员必须经省级技术监督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发给执法证件和执法标志后方可执法。

第二十二条 技术监督部门在行使计量监督检查职权时,必须出示有效证件;未出示有效证件的,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监督检查。

技术监督部门对计量器具和计量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必须有2名以上的计量监督员在场,并按省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的规定行使职权。

第二十三条 技术监督部门对制造、修理、销售、使用计量器具及计量行为,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

第二十四条 技术监督部门对计量器具的质量和商品、服务量值的监督检查依据是:

(一)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程的规定;

(二)产品标准说明、合同、实物样品或其他方式所标明的符合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指标;

(三)尚无抽样标准的,按省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的抽样规定执行。

前款第(二)项中同时以几种方式注明产品指标的,必须使用一致指标;指标不一致的,以其中最严格的指标为监督检查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技术监督部门在计量监督检查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地和产品存放地检查;

(二)要求被检查人提供有效的产品检验报告或者合格证明;

(三)查阅、复制有关发票、帐册、凭证、文件、业务电函和其他有关资料,使用照像、录像等手段取得所需的证明材料;

(四)询问被检查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

(五)封存、扣押违法计量器具及相关物品;

(六)现场发现被检查人违法制造、销售计量器具的,有权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并提供生产、销售及库存产品的数量和其他有关情况。

第二十六条 技术监督部门在计量监督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取封存、扣押措施: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计量器具;

(二)对社会将产生危害的计量器具;

(三)属于案件证据并可能灭失的物品。

第二十七条 采取封存、扣押措施必须经县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行政首长批准,制作封存、扣押决定书,并将封存、扣押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开具封存、扣押清单,由当事人签名;当事人不在场或拒绝签名的,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签名。

封存、扣押的时间不得超过30日,遇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当报省技术监督部门批准。属于前条第(三)项的,必须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八条 技术监督部门在行使职权时,不得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第二十九条 计量监督检查的结果应予公布,对生产质量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后的首批产品必须经技术监督部门抽样检定合格后方可销售。

对执法监督的检定结果不服的,应当在收到检定结果通知之日起15日内申请复检。

第三十条 计量监督工作由各级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实施,监督检查的经费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商品的生产者、经营者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进行不诚实计量侵犯消费者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条,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或符号的,责令其改正,处以1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擅自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50%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制造、修理、安装、改造的计量器具未经依法检定合格即交付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处以3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销售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3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限期改正,处以2000元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使用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按规定备案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按配备规范配置计量器具的;

(四)拒不提供不合格产品来源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破坏计量器具的准确度、防作弊部件(装置),擅自启动检定封印或破坏检定封缄的,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伪造、涂改、冒用、倒卖检定合格印、证、标识和计量许可证标识的,没收非法印、证、标识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经考核合格的公正计量服务机构、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检测机构和未经考核合格、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擅自对外营业的,责令其停止营业,可并处1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依法检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处以1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超出计量允差,属现场交易计量商品的,责令补足短缺量,处以短缺量价款总额10倍的罚款;属定量包装商品的,责令重新包装,处以该批商品短缺量价款总额5倍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按规定正确、清晰地标明商品净含量的,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检定、测试机构出具虚假检定数据或检定结论的,责令其改正,没收所收检定费,可并处所收检定费10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定资格。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3000元的罚款:

(一)擅自转移、破坏已封存计量器具的;

(二)擅自生产、销售已责令停止生产、销售的计量器具的。

违反前款第(二)项的,可并处没收计量器具。

第四十五条 计量监督管理人员、计量检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其情节取消执法、检定资格,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失职、渎职的;

(二)滥用职权,给当事人造成较大损失的;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变更处罚标准的;

(四)泄露当事人商业秘密或技术秘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五)提供虚假检定报告的;

(六)收受贿赂的;

(七)超限额索要送检样品的。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的检定,是指省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制定的计量技术规范及国家标准中所称的检定、测试、校准、对比、确认等计量技术行为。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11月15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海南省计量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随着我国政治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现行的审判制度与市场经济的矛盾越来越突出,日益显露出诸多的弊端,在很多方面不能满足市场经济的需要。目前,越来越多的人们对所谓的司法不公、司法腐败表现出的强烈不满,如何保障审判权独立行使的同时还能保证司法公正是我们要深入思考的问题。
  我国现行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宪法作为我们国家的根本大法,其明确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国家审判权,是从制度上确立了国家审判权由人民法院独立行使。
  一、影响、干扰法院独立审判的原因
  当前影响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原因,既有法院外部环境的因素,也有法院系统内部自身体制的问题,概括起来有下列三个方面。
(一) 司法机关受地方行政影响
由于我国现行的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是按行政区域设置的,司法机构的人、财、物等有形资源均由各级行政机关支配和管理,具体表现为:
一是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经费依靠地方政府供给。当前法院本身没有独立的财权,财权由国家和地方各级政府所掌握,法院收到的诉讼费用由财政部门统一扣划,法院的办公条件和装备的好坏、办案经费的多寡、法院工作人员工资及福利的高低等等往往均取决于本级政府所给予的经费的多少,导致不同地区相同级别的人员工资福利差距巨大。法院在经济上不能独立而依附于政府,使地方政府有干预审判的物质决定性条件。
二是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人员编制由地方政府决定,法官及院长由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和任免,法官、检察官通常是由本级党委组织部门或政府人事部门考察推荐,由本级人大选举或者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上级法院虽然也可以参与一定意见,但是最终还是由地方党政说了算。这就使得地方党政机关及其领导干部能够通过掌握用人权,对法院的工作形成实际控制,使司法官员在行使职权时不能不有所顾忌,从而受地方保护主义和当地行政机关的左右,影响司法公正。
三是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工作条件的改善、装备的更新依赖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批准。这种体制上的弊端导致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解决案件时受地方政府的干涉或者潜在的威胁。其后果是使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丧失了作为国家司法机关应有的中立性而沦为保护地方利益和部门利益的司法工具。使国家的司法活动地方化,使国家的某些法院成了“地方的法院”,不仅严重制约了审判工作的发展,而且破坏了国家法制的统一,直接影响国家法律的权威。
另外,我国现阶断提倡“和谐社会”而非“依法治国”,使信访案件大量出现,其中只有一小部分是由于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而形成的错案,绝大部分为无理访案件。在普通百姓心中,无论是否有理,只要上访就有好处。例如我院有一个当事人,在案件还未开庭时就上访,给正常的审判工作造成很大的困扰。大量的无理访案件给党委、政府带来很大压力,同时也相应传递给了法院,影响到了案件的独立审判。
(二)司法权行政化,法院管理体制不科学
我国现有司法行政体系为院长、副院长、庭长到普通法官形成一个等级体系,这种等级是按照行政官员的职级套用的。工资奖金也一律只与其行政级别挂钩。行政性职级成为法官能力与水平高低的计量器。从而使司法过程贯穿着强烈的行政管理色彩。法官在司法中难以独立、自主的进行审理,必然影响司法公正的实现。
(三)审判方式不科学
1.长期以来,我们实行的审判方式是法官职权主义,由法官一手操作调查取证、审理、裁判等全过程。而这种操作往往又在“暗箱”里封闭进行,从而使审判权的行使得不到监督和制约,给法官偏袒一方创造了条件,这种“暗箱操作”难以保证实体公正的结果。
2.在我国,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都是审判组织。合议庭负责审理绝大部分案件,审判委员会则对合议庭审理的重大、复杂、疑难案件进行讨论并作出决定。但在实践中,许多合议庭只是负责审查事实,提出适用法律的意见,最终判决则是通过请示领导等方式得到了最终结论后才能作出和宣判,从而导致了“先定后审”的走过场现象;法官对案件只有审理的权力,而无裁判的权力,审判委员会集权太多,讨论案件过多,而审判委员会成员又大多不参予具体案件的审理,这就形成了审者不判、判者不审,审判分离的现象;这不仅不利于调动审判人员的积极性,还人为地延长了审判时间,导致超审限现象的出现。由于集体讨论,责任分散,出了错案无人负责,违法审判的责任追究落实不了。
(四)“执行难”问题
生效的判决应当执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这是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和法律的基本要求,也是人民法院的一项重要职能。但多年来,法院“执行难”的问题一直没有得到很好解决,已成为困扰法院工作,影响国家改革开放经济建设的突出问题。执行机构力量分散,装备薄弱,严重制约执行效率,影响执行效果;整个社会的协助执行观念仍很淡薄,对生效的法律文书缺乏应有的尊重;少数领导干部滥用权力,以权压法,公然非法干预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生效的法律文书得不到执行,就会动摇人民群众对国家法律的信心,损害法律的尊严。当发生纠纷时,许多当事人要么是“屈死不告状”,自认倒霉;要么是以私了方式解决;更有甚者,雇佣社会黑势力,以“黑”对“黑”,因经济纠纷引起杀人越货、绑架勒索的刑事案件时有发生,“执行难”已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一大顽疾。虽然我国现阶段针对“执行难”问题进行大力度改革,但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不能在短期就解决以往存在的所有问题。
二、实现审判权独立必须进行的改革
(一)改革现行司法体制的外部关系
法院对于行政机关必须保持财政、人事上的独立地位,即不能被行政机关实际控制。否则,独立审判就会落空。为此,应当对司法体制作如下改革。
1、改革司法人事管理体制
地方保护主义对审判权的影响主要发生在地市和基层两级法院,有必要改革地市和基层两级法院人事管理体制,取消行政机关对法官的人事管理调配权,而将法官的推荐、调配权交还法院,任命权提高到省级以上人大及其常委会。具体言之,就是将基层法院的人事任免权提交到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予以选举或者任命;地市级法院人员,由省级法院考察后向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推荐选举或任命。由上级法院为主进行考察、推荐,按照法定程序选举、任命。为体现党管干部的原则,一方面,法院的党组织要加强对人事工作的管理;另一方面,地方党委也可以向上级法院推荐人选,或者协助上级法院进行考察,但是最终确定人选的权力掌握在上级法院党委或者党组的手中。至于行政机关,则无权过问法院人事安排。这样,才可以保证法院人员素质,解除其依法独立办案的后顾之忧,并且不使国家统一设置在地方的法院变成受地方保护主义左右的“地方化”的法院。
3.改革法院财政管理体制
联合国大会《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第7条规定:“向司法机关提供充足的资源,以使之得以适当地履行其职责,是每一会员国的义务。”这表明,保证法院机关足够的经费和物质条件,是司法独立原则的重要内容。
目前我国实行的是中央财政与地方财政分灶吃饭的财政体制,中央司法机关和地方各级司法机关的经费,分别列支于与其级别相应的中央或地方政府的财政。这种财政体制必然使得地方各级法院的经济利益与所在地方的经济利益挂钩,地方经济状况较好的,该地法院业务经费就足,法院干部工资福利待遇就好,反之亦然。这势必使得一些法院在办理涉及经济利益尤其是本地与外地经济纠纷的案件时,受利益驱动,而偏袒本地一方,或者以罚代刑,导致司法不公。另外,由于法院的经济命脉掌握在当地政府财政部门手中,办案如果受到行政部门干预,很难挺起腰杆进行有效抵制,而影响司法独立。应当认识到,法院“司”的是国家的法,无论其等级高低,都是国家的而非地方的法。我国2009年一审民事案件5800144件,其中由基层法院审理的案件占89%以上,所以,要改革法院经费管理体制,要将基层法院人员工资福利待遇提到省直属的标准上,脱离地方财政对法院的影响,使审判权得以独立行使。
(二)强化司法监督机制,惩治司法腐败

切实解决“执行难”,维护法律的权威,使审判的正义、高效、有序落到实处,必须加快建立执行工作的新体制和新机制,设立独立执行局,对执行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和协调,统一调度指挥执行装备和力量,组织进行集中执行;确定执行重点地区、重点案件,组织、实施对重大案件的专项执行。各级法院还要积极探索解决执行难的有效途径,强化执行措施,加大执行力度,依法惩处拒不执行生效裁判的犯罪行为,维护案件胜诉方的合法权益。规范执行程序和秩序,对秩序中应当公开的事项一律公开,增大执行工作的透明度,自觉将人民法院的执行活动充分置于人民群众的监督之下。同时,加大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和执行救济,提高执行的公信度。
(三)强化司法监督机制,惩治司法腐败
惩治司法腐败,实现司法公正,是一项长期的任务,要解决这个问题,根本措施是靠推进司法改革,完善司法监督机制,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我国的新闻舆论素来以正面报道为主,司法、行政、权力机关之间未形成有效的权力制衡机制,由于缺乏必要的监督和制约,必然导致司法权的专横和滥用,司法腐败的出现也就不足为奇了。加强和完善我国的司法监督机制,充分发挥司法监督的作用,应着重从以下四个方面努力:
1.建立有效的内部监督机制
为了保障实现审判管理体制的正义价值,必须建立并实行严格错案追究制度。权力的约束和制衡是防止腐败的重要手段,随着审判组织的独立和法官职权的扩大,必须大力强化对审判主体的制约和监督,保障实体正确。对独任审判员错误裁判,应由独任审判员承担责任。对合议庭成员评议案件时,故意歪曲事实,曲解法律,致使合议结果错误,造成错判的,由导致错误结果产生的成员承担责任。对审判委员会研究案件,违背事实,曲解法律,导致错案发生的,由有过错的审委会委员或主持人承担责任。对院长、庭长工作不负责任,好人主义,知错不纠,导致错判的,要由院长、庭长与有过错的法官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要客观分析产生错案的原因,准确界定错案范围,严格执行错案追究程序。区分错案性质、过错程度,把错案责任追究到人,保障实体正义价值的实现。对司法人员在司法程序中的职务犯罪行为,要根据刑事诉讼程序进行处理。
2.强化检察监督
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依法对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负有监督的职能。人民检察院的监督,是一种来自法院外部的监督,它体现了检察权与审判权的互相制衡,这种制衡,不仅要体现在刑事案件的审理上,同样也应在民事、经济案件中得到落实。监督仅仅出自内部是肯定不够的,如果缺乏来自外部的、直接针对个案的监督,并不足以保障当事人所应该享有的权益。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其监督应当触及司法活动的各个领域,对少数法官在诉讼过程中的吃、拿、要、卡、贪、占等行为应及时追究其法律责任。同时,改革检察监督系统,健全检察监督制度,改变目前检察监督软弱无力的局面。
3.加强人大司法监督力度
根据宪法和地方组织法的规定,我国的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是各级国家权力机关,也是法律监督机关。我国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等都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其负责并报告工作,受其监督。虽然人大在一定程度上确实履行了监督职责,但力度远远不够,存在许多问题,主要体现在:监督机构不健全,对监督的保障没有制度化,监督队伍的素质不够理想。因此,要尽快进行监督立法,建立专门的监督机构,确立监督责任。由于目前地方保护主义及裁判不公问题较为严重,因此要求加强人大对司法审判活动的监督的呼声较为强烈。我认为,强化人大的监督确有必要,但是,人大的监督应是整体、抽象、一般的监督,即透过一个时期、一批案件所暴露出来的现象,发现问题,进行调查,以利决策;而不应是对个案的直接监督。在具体操作上,人大不应该过多地针对某个具体案件要求听汇报、调案卷,甚至提出处理意见。即使是对个案的监督,也主要应是事后的监督。如果人大的监督特别是个案监督影响了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法院作为社会纠纷最终裁决人的地位,干涉了法院对具体案件的正当审理,违反了司法独立的原则,从而使法院的独立审判权实际上被干扰或剥夺;无疑是不可取的。要是人大发现法院或法官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确有违法行为,可以建议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但并不能对案件进行任何的指示。加强和完善人大监督,有利于从宏观政治角度保证司法工作符合国家的根本利益和人民的意愿,促进司法的公正性。 
4.加强和规范舆论的监督
对司法活动的监督除了立法权的监督外,还应当受到舆论的监督,所谓舆论监督,是指舆论界(主要指新闻界)利用新闻媒体对司法活动的过程和结果予以报道、传播、评论,以行使监督的权利。西方一些国家将舆论监督视为除立法、司法、行政以外的第四种权力。近年来,国外的一些重大腐败案件大多是被新闻媒体披露出来的。法律规定各类案件除涉及国家机密、公民个人隐私、未成年人犯罪以及法律另有规定不予公开审理外,一律实行公开审判制度,不许实行“暗箱操作”。允许新闻机构以对法律自负其责的态度如实报道。司法腐败产生的直接原因就是某些审判人员利用手中的权力进行着各种庭前、幕后的非法交易和操作,使原本应该公开的审判活动变成了一种“暗箱操作”,新闻舆论监督可体现为客观、公正、全面地报道案情,使广大民众和社会各界都能了解法院的审理经过和判决结果,这对司法就是一种约束,可以防范司法人员暗中弄虚作假,任意枉判,从而形成有效的监督机制,杜绝腐败现象的发生。我们在肯定舆论和媒体的监督的正面作用的同时,也应当看到过滥的渲染性报道的负面影响。要使舆论和媒体的监督发挥正面作用,必须使其规范化起来。现实情况是,一方面新闻舆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力度不够,尚未形成足够的社会压力;另一方面过滥的渲染性报道又可能造成对司法活动的不公平影响。损害司法独立和司法活动的中立性。因此我们必须通过立法对新闻监督予以规范,遏制和减少其监督过程中的非规范行为,以避免其产生错误的导向,干扰司法独立。
保障人民法院审判权的正确行使,必须强化监督机制。尤其是随着法官独立审判和实行责任制的实施,法官权力进一步扩大。权力若不受监督和制约,必然导致专断和滥用,必然导致腐败。但在强化监督的同时,我们必须坚决反对对司法审判活动的乱干预,个别领导干部以言代法、干预法院独立办案的行为,不仅不是正当的监督,而且是违法的,应坚决纠正。
党的十七大为审判机关今后的发展指明了方向,但制约审判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的因素仍然很多。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转型期的各种矛盾决定了司法改革与政治体制改革、经济体制改革的并存,三种改革相互影响,相互作用。如何保证审判工作独立、有序的进行,需要我们在今后的工作中加以探索和加以解决,通过我们自身积极的努力,真正使审判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落到实处。

引用文献:
1、季卫东著:《法治秩序的建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63页。
2、黄松有著:《透视司法不公》,载人民法院报2000年6月20日第3版。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李桂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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