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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技术市场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6:01:12  浏览:80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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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技术市场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技术市场管理办法(2004年)




  (1995年9月15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1995年11月30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根据1997年10月17日武汉市第九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未成年人保护实施办法〉等8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的修正; 根据2004年6月25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等14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了繁荣技术市场,维护技术市场秩序,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以下称《技术合同法》)和《湖北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与之相关的其他技术交易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技术市场的管理,应坚持“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 。
  从事技术交易活动,应遵循自愿平等、互利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维护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
  技术交易双方及中介方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建立和完善技术市场服务体系、保障体系,培育技术市场发展。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技术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应对促进技术成果商品化,依法积极开展技术交易活动和维护技术市场正常秩序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管理与服务

  第六条 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称市科委),是本市行政区域内技术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技术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设立或撤销技术合同登记机构;
  (三)管理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和技术市场的统计工作;
  (四)培训、考核技术合同登记员,颁发技术合同登记员证,认定技术经纪人资格;
  (五)管理技术市场发展金;
  (六)依法查处或协同有关部门查处技术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科委技术市场管理机构承担技术市场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区科委比照本条第一、三、六、七项规定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技术市场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七条 计划、财政、工商、税务、物价、统计、审计、公安、保密、金融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技术市场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有关部门采取下列措施为技术交易提供服务:
  (一)建立常设技术交易场所;
  (二)建立和完善技术信息网络,收集和发布技术商品供求信息;
  (三)建立和完善技术商品作价评估机构;
  (四)为技术交易双方提供咨询服务。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依法制定对从事技术交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享受减免税的优惠办法。
  第十条 建立技术市场发展金,主要用于技术项目转让、开发、组织技术交流、交易,发展技术市场。技术市场发展金的征集和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
  第十一条 技术交易可办理技术合同公证和技术交易保险。公证机关和保险部门应为技术交易当事人提供服务。公证和保险应遵循自愿原则。
  第十二条 通过多种途径培训技术经纪人,建立适应技术市场发展需要的技术经纪人队伍。

第三章 审批程序

  第十三条 申请设立技术商品经营或技术交易中介服务机构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经营范围和服务方向;
  (二)有与业务相适应并能独立支配的财产和资金;
  (三)有与业务相适应的工作条件和固定场所;
  (四)有固定的与业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第十四条 申请设立民办科技机构的,按市人民政府对民办科技机构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申请设立技术商品经营或者技术交易中介服务机构应按有关规定到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登记手续。证照齐全,方可营业。
  单位申请开办技术交易专门市场,应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发市场登记证。
  第十六条 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和从事技术贸易并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科技性社会团体,可以举办技术交易会。
  举办技术交易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一定数量与水平的技术成果;
  (二)有必要的资金;
  (三)有符合要求的展馆、展厅和其他必要的物质条件。

第四章 技术交易

  第十七条 合法的技术交易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从事技术交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行为:
  (一)非法占用技术交易场所、设施、设备;
  (二)以任何名义或方式进行摊派;
  (三)收取未经物价部门核定的费用;
  (四)非法扣缴、吊销证照和强令停业。
  第十八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交易的技术、技术信息以外,其他技术、技术信息均可进入技术市场交易,不受地区、行业、隶属关系、经济性质和专业范围的限制。
  第十九条 研究开发单位执行有关部门下达的计划研究、开发出的技术成果,转让时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科技人员可依照有关规定,转让非职务技术成果,利用业余时间从事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活动,并可依法取得相应报酬。
  非职务技术成果与职务技术成果界限不明而发生争执的,当事人可依法申请仲裁。
  第二十一条 技术交易应订立书面技术合同。技术合同的内容依照《技术合同法》的规定,由当事人约定。
  第二十二条 技术交易的卖方应在技术合同订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市科委设立或委托设立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办理认定、登记手续;卖方不在本市的,可由买方到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办理认定、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技术交易的卖方应保证技术的实用性、可靠性。中介方应保证技术信息的真实性。买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使用技术和支付使用费。
  第二十四条 技术交易应使用全市统一的技术交易专用发票。技术交易专用发票由技术交易当事人持税务登记证到地方税务部门购领。
  第二十五条 在技术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销售假冒技术;
  (二)做虚假广告、虚假宣传;
  (三)侵犯单位或个人的技术权益;
  (四)以不正当手段招标、投标;
  (五)以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技术合同;
  (六)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不准出、转让技术交易许可证。不得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技术合同登记证明。
  第二十七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
  从事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的人员应经市科委培训、考核合格,取得技术合同登记员证。
  第二十八条 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和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或参与技术交易活动。
  第二十九条 技术商品的价格可由当事人根据实际情况协商确定,也可委托有资格的技术评估机构评估。

第五章 优惠办法

  第三十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当事人,凭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出具的认定登记证明,按规定享受减免税优惠。
  第三十一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的卖方和合同涉及的中介方,可从各自技术交易的技术性纯收入中提取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奖金,奖励取得该项技术成果和为技术交易提供服务有突出贡献的人员;向本市转让技术的,奖金比例可再提高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此项奖励费用不计入单位奖金总额。
  第三十二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的买方,可一次性提取实施该项技术年新增税后利润的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的奖金,奖励实施该项技术作出突出贡献的人员。
  第三十三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的卖方、买方和合同涉及的中介方发给个人的奖金费用,不计入个人月工资、薪金所得。个人从事技术交易的收入,除依法缴纳税、费外,归个人所得。

第六章 法律责任

  第三十四条 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技术合同登记证明的,视情节轻重,由市、区科委或其委托的管理机构按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会同有关部门分别给予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行政处罚。
  第三十五条 销售假冒技术的单位和个人及相关责任者,由市、区科委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的,由市、区科委协同工商、专利、税务、物价等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技术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和技术合同登记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视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不服技术市场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所作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3月26日武汉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的《武汉市技术市场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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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足实践、检验学习——2005年暑假法院见习随笔

周鸿君


一、前 言

作为一名法学专业本科准大三学生,我在学校里学到了一些关于法学的基本知识。对法学理论知识的学习,令我对法律实践产生了强烈的好奇感和探索欲。
为了“涉足实践、检验学习”,我决定在这个暑假期间到法院见习。二00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至八月二十六日,本有机会到其他同学都很羡慕的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湛江市开发区人民法院见习的我选择了到我家附近的雷州市人民法院见习。这不仅仅是因为离家近方便,最重要的是到雷州市人民法院见习将不但能够使我有机会了解基层人民法院的相关工作,还能让我从当地各类案件相关信息及在法律实践中当地群众所表现出来的法律意识和法律水平等方面去进一步了解我的故乡。
本人认为,一个地区人民法院受理的各类民事纠纷案件数量及它们在民事案件中所占比例等方面的数据往往最能反映该地区的经济发展状况、群众法律意识水平。开始见习前,我先到该院的调研室和政工科中做了调查,了解到该院目前受理的民事案件以离婚纠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等几种类型的数量居多。而这些案件则全部由该院的民事审判第一庭(以下简称民一庭)审理。为此我特地要求到民一庭开展这次的见习活动。
至今,我在民一庭见习经已结束。一个多月的时间虽然很短,但由于我经常去旁听庭审、平时注意法官们对各种案件的处理意见和方法、细心聆听法官们的指导与教诲。在法院工作人员,特别是法官们的热情帮助、指导下,本人基本上达到了当初“涉足实践、检验学习”的见习目标。下面仅就本人此次在雷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法院)见习期间的一些个人亲身经历及看法谈谈。

二、法官:原则性与灵活性相协调、法制宣传与法律释义贯穿庭审始终

二00五年七月二十一日,星期四,这天上午我来到雷州市人民法院,与另一位同时到该院见习的同学在政工科一位阿姨的带领下找到了民一庭的陈广清庭长(以下简称陈庭长)。陈庭长非常随和,并很热情地表示接纳我们在该庭见习。这是我见到陈庭长的第一面,给我的印象很深——他有着法官那种特有的严肃,但又不乏随和及幽默。
当时恰好有由陈庭长担任审判长、与另外两名法官组成的合议庭在第五庭开庭审理案件。因此,我到民一庭的见习就以旁听这一案件的审理开始了。这次的旁听是我见习的开始,是我第一次亲身体验民一庭的审判工作,感触颇深,所以,我在这里较为详细地陈述一下,同时谈谈个人的某些体会和看法。
这次庭审的是雷州市客路镇某村与某承包商之间一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当我走进第五庭时,庭审正准备开始,承包商一方的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已坐在了相应的席位上,但被告方的席位上却空无一人,下面的旁听席上只有几位比我早到几天的见习生在那坐着。
开庭时间过去了半个多小时,被告方仍无一人到庭。由于时间关系,合议庭决定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相应规定对该案进行缺席审理……
原告刚做完起诉陈述,七、八个村民模样的人走进了法庭并坐到了旁听席上。经法官询问,确定了他们正是被告某村的村民,并了解到他们的村长正在赶来的途中。考虑到基层工作的特殊性及为查明案件事实、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审判长决定暂停法庭调查,以等待正赶来的被告某村法定代表人,即该村村长。
过了几分钟,被告某村村长终于赶到。我们松了一口气,认为庭审终于能如常进行下去了。但在证据质证时发现该村长竟是文盲一个,且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这使得涉及大量书面证据的质证活动无法进行下去。最后,在审判长的建议和允许下,他才以庭后补回授权委托书为前提临时聘请了随同其前来的该村前村长及一名当过老师的村民为其诉讼代理人出席法庭,协助其本次应诉活动。
庭审过程中,旁听席上的村民不时为某些存在争议的事情大声喧哗,且经合议庭缕训不听。由于没有庭警,庭审在这种环境下断断续续地进行着。但很显然地,法官们早已适应了在这种环境下审理案件。他们非常细心地引导着、听着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答辩与辩论,犹如在一个安静的法庭中审理案件。
被告方法定代表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法律水平非常有限。为了让他们在庭审过程中都能知道、了解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庭审过程中陈庭长不时得对他们进行相应的法制宣传与法律释义,有时还得以理释法,晓之以理。
在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阶段,法官们细心听取了原、被告双方提供的案件事实及他们提出诉讼要求的理由与依据。然而,法庭辩论进入尾声时,原告方提出,由于客观原因他们自身无法对案件某些事实进行调查取证,当庭申请法院依职权进行相关调查取证。原告方的申请合法合理,合议庭批准了他们的申请,决定休庭,在法院调查取证后再恢复本案的庭审。
休庭后,旁听的村民们因为对一些法律问题不能正确理解而谈论不休。这时,陈庭长主动走到旁听席那里,耐心地为他们解释问题,最后村民们才信服地回去了。
这是我在雷州市人民法院第一次旁听庭审活动。旁听过程中,陈庭长对相关问题的处理方法给我留下了很深的印象,使我对群众法律意识水平相对较低地区的基层人民法院法官的工作有了初步的认识,激起了我对这类地区基层人民法院的兴趣。
以前我也曾到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赤坎区人民法院旁听过。那时,由于诉讼参与人的法律意识水平都不低,而且当事人都委托了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审时都有庭警在场维持秩序,根本不存在诉讼参与人需要法官细心解释法律问题、旁听人员严重违反法庭纪律的情况。因此,那时的我总认为精通法理、熟练适用法律是对法官的唯一要求。
然而,这次见习的见闻都表明了:虽然我国政府为推进法治建设进行了多年的普法教育活动,取得了很大的成就,国民的法制观念、法律意识都有了很大程度的提高。但到目前为止,在我国不少经济欠发达地区的群众法律意识、法律水平仍较低下。这就必然地要求此类地方的基础人民法院的法官,除了要有丰富的法律知识之外,还要有处理好法院与群众的关系、耐心为群众解释法律、把握各种机会对群众进行法制宣传等方面的工作能力,使普法活动深入实际,利用一切可利用的机会让人民群众进一步知道、了解法律、法规,并在这个基础上逐步树立他们对法律的信仰、确立法律在他们心目中的神圣地位,进而促进我国法治建设的进程。
以上是我在本次见习见闻基础上对在群众法律意识、法律水平较低地区基层人民法院工作的法官的要求的理解,也是我认为基层人民法院法官工作所应具备的特殊性。正是这些在群众法律意识、法律水平较低地区基层人民法院工作的法官,他们站到了向人民群众宣传“依法治国”思想、进行法制宣传、灌输法律意识的最前线。他们为此付出的巨大努力、作出的伟大贡献令我肃然起敬。

三、珍贵的“实习”经历

二00五年八月十二日,星期五,这是令人难忘的一天,是我第一次以“书记员”身份参与真正庭审活动的特殊日子,它将让我终生难忘。
这天上午,陈庭长找到我说:“下午将进行一次庭审活动,你给我当书记员吧。”我当时一听,高兴得不知道说什么好,愣了一会才赶紧答应了。在我见习过程中,还没见过该院让见习生来当“书记员”的,更何况我只是一名大二的见习生。这怎么能让我不激动?但激动归激动,我得即时开始准备了,毕竟是第一次,而且是给由陈庭长担任审判长的合议庭作的庭审记录。不巧的是,当时我手头上还有法官们交给的不少任务,且都得在当天完成。于是,我在认真的同时加快了完成任务的速度,终于争取在当天上午完成了其他任务。为我中午回去准备下午的“书记员”工作赢得了时间。
下午的庭审正好是本文第二部分所提到的庭审的延续,是法院应原告方申请依职权对案件某些事实进行调查取证后该案庭审活动的恢复,这次庭审主要是进行新证据的质证及对双方当事人的调解。
考虑到当时各方面因素的特殊性,庭审地点选择在民事审判第一庭的403办公室。
第一次当“书记员”,不免有些担心,害怕做不好。毕竟这不是一次模拟法庭,而是一次真正的庭审活动。但陈庭长的信任与鼓励使我觉得不能浪费了如此难得的“实习”机会,更不能辜负了他的培育之心,于是我慢慢地平静了下来,准备开始这一次的庭审记录。
正式开庭了,陈庭长让我坐在他身边进行记录,以便一边指导我的记录工作。当我在开庭笔录上“书记员”一栏后面填写上自己的姓名时,兴奋之际增添了一份责任感。
就这样,在陈庭长的细心指导下,我开始了这次特别的“书记员”经历……
二00五年八月十八日,星期四,经过法官短暂的“培训”,本人于当天下午充当了一回“审判员”。
那是一起离婚纠纷案件。由于临近开学,为了不影响在外地读书的当事人双方婚生儿子(14岁)的学习,法院决定进行一次事先的庭审,依法事先询问他关于该案的一些个人看法和意见,以维护其合法权益。我非常有幸地得到法官的信任与指导,能够非常出乎其他人意料地当了一回“审判员”,并很好地完成了这次简单而意义重大的“审判员”任务。
类似的经历还有几次。它们是法官们提供给我的一次次难得的“实习”机会、是他们对我的信任与培育。这些经历使我认识到相关司法人员所应具备的一些基本条件,同时使我看到了自己在这些方面的欠缺及应当改进的方向。
作为一名大二学生,能得到这些珍贵的“实习”机会,令跟我在一起见习的其他同学、特别是那些大三的师兄师姐们很是羡慕。而我本人更是从中受益匪浅。它们将是我今后生活、学习中的一笔宝贵的财富。

四、回顾的民一庭

一个多月的见习结束了,民一庭给我留下了深刻的印象。以下简单谈谈。
对于民一庭的法官,我总结了一下,认为他们基本上都具有以下特点:
1、有很强的容忍力、很好的亲和力。面对文化与法律意识水平都不高的基层人民群众,工作时能灵活变通、细心引导。
2、能很好地贯彻调解原则,不辞劳苦,耐心为当事人的调解做协调工作。
3、庭审时,能客观求是,做到“原则性与灵活性相协调、法制宣传与法律释义贯穿庭审始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产房屋的买卖及买卖协议签订后一方是否可以翻悔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产房屋的买卖及买卖协议签订后一方是否可以翻悔的复函

1990年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公产房屋的买卖及买卖协议签订后一方是否可以翻悔的请示”已收悉。经研究认为,至今对公有商品房屋管理全国尚无统一规定,因此,处理黑龙江省农村电话局、黑龙江省邮电器材公司、哈尔滨市房地局南岗区房管二所诉中国工商银行哈尔滨分行驻哈铁办事处房屋买卖一案,可以适用“黑龙江省城镇公有房产管理条例”。房管二所与哈铁办事处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提出解除买卖协议,未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应认为该民事法律行为依法尚未成立,一方翻悔是允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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