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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宗教事务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7:58:34  浏览:95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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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宗教事务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


重庆市宗教事务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


(1997年10月17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十一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界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对宗教事务的管理,根据国家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管理适用本条例。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或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依法对宗教事务进行管理,维护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禁止利用宗教进行违法活动。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是宗教事务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并对执行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有关部门按其职责范围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六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依法开展宗教活动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及其他固定处所。
第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按国务院《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的规定,向市或区、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并报上一级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成立管理组织,其成员由民主选举产生,衽任期制。管理组织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实行民主管理,接受信教公民、宗教团体和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监督。
第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由该场所的管理组织自主管理,其合法权益和该场所内的正常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和干预。
第十条 公民进入宗教活动场所,应尊重宗教习俗,遵守该场所的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接受信教公民自愿捐献的布施、乜贴、奉献。
第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营销售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出版物,可依法兴办经济实体。
第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常住和暂住人员,应按户籍管理规定办理户籍登记,并报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使用的土地、山林、房屋等,根据权属由该场所或者其隶属的宗教团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禽证书,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国家建设需征用或拆迁宗教活动场所管理使用的土地、山林、启发等,应征得宗教团体或宗教活动场所和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
门同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有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的范围内建筑施工,设立商业、服务网点或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等活动,必须征得该场所管理组织和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再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后,方可进行。
第十六条 新建宗教活动场所,应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法律、法规办理有关手续。
宗教活动场所的改建、扩建和迁建,应报经市或区、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并按法律、法规的规定,管理、保护文物和环境,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十七条 被列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位于风景名胜区内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国家文物保护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终止、合并,应向原登记机关备案,其财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教职人员是指天主教的主教、神甫、修士、修女,基督教的牧师、副牧师、长老、传道员,佛教的比丘、比丘尼,道教的道士、道姑,伊斯兰教的阿訇,以及宗教团体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条 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须经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考查、各市级宗教团体认定,由市或区、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登记发证。
第二十一条 宗教教职人员放弃呀被市宗教团体取消宗教教职人员身份时,由原登记发证部门收回并注销宗教教职人员证书。
第二十二条 宗教教职人员证书不得涂改、转让、伪造、销售。未持有合法宗教教职人员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进行宗教活动和教务活动。
第二十三条 宗教教职人员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从事宗教活动和教务活动;
(二)参与所在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
(三)接受宗教教育,从事宗教学术研究和交流。
第二十四条 宗教教职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二)接受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管理;
(三)保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建筑、文物、设施和自然环境。
第二十五条 宗教教职人员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

第四章 宗教团体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团体是指信教公民依法组建的天主教爱国会、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佛教协会、道教协会和伊斯兰协会等宗教组织。
第二十七条 宗教团体应依照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向市或区、县(市)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团体具备法人资格的应进行法人登记。
第二十八条 宗教团体有下列权利:
(一)维护信教公民、宗教教职人员和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指导和监督所属宗教活动场所开展活动;
(二)认定和管理本团体宗教教职人员及其他人员;
(三)依法对所属房屋、财产享有所有权或使用权,自主支配经济收入;
(四)依法兴办经济实体;
(五)依法开办宗教院校;
(六)按照本宗教团体规章收取会费。
第二十九条 宗教团体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接受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二)宣传贯彻宗教信仰自由政策;
(三)教育信教公民爱国守法,和睦相处;
(四)开展培训活动,提高宗教教职人员的素质;
(五)协助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搞好宗教事务管理。

第五章 宗教活动
第三十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是指信教公民按照宗教传统和仪轨进行的正常宗教活动。
第三十一条 有宗教活动场所内以及教徒按宗教习惯在自己家里进行的拜佛、诵经、烧香、礼拜、祈祷、讲经、讲道、弥撒、受洗、受戒、封斋、过宗教节日、终傅、追思和宗教教职人员应邀进行传统的宗教礼仪性服务等正常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二条 群众性宗教活动必须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由宗教教职人员或宗教团体认可的人员主持。
第三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非宗教活动场所传教布道、化缘募捐、散发宗教宣传品。
第三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为非法宗教活动提供场地或设施,为非法传教人员提供方便,包庇其违法活动。
第三十五条 一切宗教活动必须在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进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社会安定,损坏公民身心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第六章 宗教出版物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出版物是指经国家批准出版的宗教经典以及阐释经典、教规、教义的专著的宗教活动专用的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内部编印的经像书刊。
第三十七条 宗教经典以及阐释经典、教规、教义的专著和宗教活动专用的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必须经国家批准的有关专业出版社出版,由国家批准的书刊印刷企业印制,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发行和销售。
第三十八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内部编印经像书刊,由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申请,经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定,并按新闻出版管理部门有关规定办理内部准印手续。
第三十九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内部使用和编印的经像书刊只限于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内部发送,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发行和销售。
第四十条 涉及宗教经书、典籍、教规、教义内容的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发行,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出版、印刷、复制、转运和散发非法入境的宗教出版物和其他宗教宣传品。

第七章 宗教对外交往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对外交往的指本市宗教界与国外宗教界的交往和宗教文化学术交流活动。
第四十三条 宗教团体应坚持独立自主自办教会的原则,在平等友好的基础上开展对外交往。
第四十四条 外国人在本市参加宗教活动,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
第四十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国外宗教组织和个人的捐赠,按有关规定办理。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接受国外宗教组织的指令及其活动经费,从事非法宗教活动。
第四十六条 宗教团体邀请国外宗教组织和个员来访或应邀出访,应报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 经贸、科技、文化教育、卫生、体育、旅游等部门和非宗教团体在对外交往中涉及宗教事务时,应与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联系,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侵犯信教公民、宗教教职人员、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团体合法权益的,受到侵犯的当事人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依法处理或向人民法院提丐诉讼,受理机关应依法对侵权单位和个人予以制止和处罚。
第四十九条 未经依法登记,擅自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区、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拒不停止活动的,由区、县(市)人民政府予以取缔。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区、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停止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及用于非法活动的物品,并可处以其非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持有合法宗教教职人员证书,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进行宗教活动和教务活动的;
(二)涂改、转让、伪造、销售宗教教职人员证书的;
(三)在非法宗教活动场所传教布道、化缘募捐、散发宗教宣传品的;
(四)接受国外宗教组织指令及其活动经费,从事非法宗教活动的。
第五十一条 非法出版、印刷、发行和销售宗教出版物的,由市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复制、转运和散发非法入境的宗教出版物和其他宗教宣传品的,由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二条 外国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和本条例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经济损失的,须依法予以赔偿;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部门对当事人追究行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垢,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市宗教界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台湾宗教界的交往活动,参照本条例宗教对外交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重庆市宗教事务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7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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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公安局等部门关于加强中小学学生接送车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衢政办发〔2007〕29号


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公安局等部门关于加强中小学学生接送车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市公安局、交通局、教育局、财政局、安全生产监管局等部门《关于加强中小学学生接送车管理的实施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三月二十六日    





关于加强中小学学生接送车管理的实施意见

市公安局 市交通局 市教育局

市财政局 市安全生产监管局

(二○○七年三月十九日)



为加强和规范中小学接送车的管理,维护中小学学生上学、放学的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法律、法规,以及《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公安厅等部门关于加强中小学、幼儿园学生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浙政办发明电〔2005〕55号)精神,结合衢州实际,特制定如下意见:

一、中小学学生上学、放学接送活动的安全工作在当地政府统筹领导下,由公安、交通、教育、财政、安全生产监管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共同负责监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学生接送车管理工作的协调机制和安全管理责任制,并将学生接送车安全管理纳入安全管理工作年度考核的内容。

政府对学生接送车实行优惠政策和必要的经济补贴,保护学生和学生接送车所有人的合法利益,调动学生接送车所有人的积极性。

二、学生接送运输属于公共交通范畴,凡公交网络已完全覆盖的地区,学生出行应以公交车逐步替代学生接送车。在公交网络尚未完善的情况下,对作为公共交通补充的学生接送车,是指用于专门或定期接送普通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幼儿园(以下简称学校)学生上学、放学或者接送学生参加相关教育活动的客运机动车。

三、学生接送车的安排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客运班车或公交车车次少、乘客多、存在乘车难的线路或同一线路9人以上、路程5公里以上的;

(二)周末(节假日)相对集中的学生接送;

(三)学生参加相关教育活动需要客运机动车接送的。

四、未经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批准开通的线路和市、县(市、区)城区学校的学生上学、放学不安排学生接送车。

五、接送学生车辆及驾驶人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接送学生车辆应当是9座以上客车,车辆外观标识应当符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的统一规定。车辆前挡风玻璃内右侧应当放置“学生接送车”标志牌。

严禁使用货运汽车、摩托车、拖拉机等非客运车辆接送学生。

(二)接送学生车辆必须由公安部门定期检验合格,在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04)的基础上,重点查验制动、转向、轮胎、安全门、灭火器、座位等是否符合技术要求、门窗是否违规设置栅栏、座位数量是否与行驶证相符等情况。

(三)必须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司乘人员保险,并建议投保承运人责任险。

(四)接送学生专用车辆只能从事学生接送。经批准,学校租用社会机动车用作学生接送车的,应当签订有明确安全责任条款的租赁合同,不得同时进行其他营业性运输。

(五)学生接送车辆的驾驶人必须遵守有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身体健康并具有3年以上准驾车型的安全驾驶经历,严禁近3年内任一记分周期内累计记分满12分或者发生过交通死亡事故并负有责任的驾驶人驾驶车辆接送学生。

(六)客运企业或接送车车主、驾驶人要对接送的学生安全负责,并经常性地对接送车辆的安全状况、技术性能进行检测,保持良好车况。

六、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及学校的主管部门组织、指导和监督学校履行学生接送车安全管理职责,负责学生接送车的登记(备案)制度及对学校责任追究制度的建立和实施,将学生接送车辆安全工作纳入学校安全管理年终考核内容。对经登记(备案)的学生接送车发放“学生接送车”专用标志牌。

七、交通部门负责专业道路客运企业学生接送车的监督管理。

在周末、节假日和寒暑假等中小学客流相对集中的时候,鼓励客运企业增开客运班次,解决学生乘车困难。

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学生接送车日常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对辖区内学生接送车辆定期检验情况和驾驶人信息以及学生接送车辆运行时间、行驶路线等基本情况运用户籍化管理措施实行监督管理。督促学生接送车按规定参加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开展交通安全宣传。

九、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负责指导、检查、督促相关职能部门履行学生接送车的安全管理工作职责的落实情况。

十、学校对学生接送车辆和驾驶人信息、接送方案及协议要登记造册,建立台帐。将学生交通安全、交通法规教育纳入教学内容,引导学生、家长拒绝无安全保障的交通方式。对于乘坐学生接送车辆的学生,应当进行经常性的交通安全教育。

学校应当合理调整学生的上下学时间,在确保完成规定教学活动时间的前提下以错时制上下学轮回接送学生等方式,以减轻学生接送车辆运载压力,避免超载现象发生,确保运输安全有序。

学生接送车行驶前,学校应当指派专人送学生上车。遇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制止,不得放行:

(一)驾驶人与登记(备案)的驾驶人不符的;

(二)运载学生的数量超过核载人数的;

(三)同时从事其他营运性运输的;

(四)驾驶人饮酒后驾驶的;

(五)有明显妨碍安全驾驶的其他情形。

学生接送车辆驾驶室副座不准乘坐中小学生。

十一、学生接送车运载学生时,可以在公交专用车道行驶,在公交站台及指定地点上、下学生,严禁超载。

十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学生接送车有违反交通法规行为的,应当立即纠正,依法处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处交通违法行为时依法扣留中小学接送车的,应当通知相关学校和学生接送车所有人,并协助转运学生。违法状态消除后,应当立即发还被扣留的机动车。

十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学生接送车未按规定参加保险的,应予以依法处理。并通报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拒绝参加保险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学生接送车资格。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对非法营运的“黑车”应当予以严肃查处。

十四、学校未将使用学生接送车情况报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使用未取得学生接送车标志的机动车运载学生或未按规定对学生接送车履行安全管理和保护职责,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对学校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造成重、特大伤亡事故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行政、刑事责任。

十五、负有学生接送车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安全管理职责或在安全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学生伤亡事故的,依法追究部门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新余市城乡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管理办法和新余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新余市城乡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管理办法和新余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管理办法的通知
余府办发〔2008〕5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经市七届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将新余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的《新余市城乡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管理办法》和《新余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管理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加强新余市城乡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和新余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的规范管理,有利于优化投融资方式,防范投融资风险,提高国有资本营运效益,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各级各部门要站在全局的高度,大力支持新余市城乡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和新余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的规范管理工作,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为我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提供有力保障。










二○○八年十月十四日




新余市城乡建设投资(集团)




有限公司管理办法




(新余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2008年10月6日)









第一条 为加强新余市城乡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城投公司)的规范管理,优化投融资方式,防范投融资风险,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余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代表市政府对市城投公司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的监督管理职能,享有所有者权益,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与管人、管事相结合。




第三条 市国资委支持市城投公司依法自主经营,除履行出资人职责外,不干预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主要负责市城投公司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评估监管、清产核资、资产统计、综合评价等基础管理工作,对市城投公司国有资产处置和产权交易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城投公司按现代企业制度实行管理。




第五条 市城投公司是本市城市建设的投资主体、融资平台和建设实体,按照“背靠政府、面向市场、政企分开、规范管理”的原则,通过土地房产增值、建设工程收益、经营城市收益和其他融资渠道获取资金用于城市建设。




第六条 市城投公司设立董事会。董事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行使公司重大事项决策权,并按规定负责向市政府或市国资委报告公司重大事项。




董事会由七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一名,副董事长一至二名。董事长的任免按市委干部管理有关规定执行。董事由市城投公司推荐二名人选,市国资委、市财政局、市国土资源局、市建设局和市农村合作银行各推荐一名副职为人选,由市国资委报经市政府同意后任免。




第七条 市城投公司总经理由董事长兼任,设副总经理一至二名,总会计师、总工程师各一名。




副总经理和总会计师、总工程师由总经理提名,市国资委考察并报市政府同意后,由公司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第八条 市城投公司员工实行聘用制,公司所需员工数额根据业务需要,由市国资委每年核定一次。




第九条 市城投公司实行重大事项分级报告制度。




非经营性和准经营性城市建设项目涉及的重大事项,由市城投公司报市政府审批。




经营性项目和产权交易、合资合作、对外担保、国有资本重组、公司合并与分立、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等涉及的重大事项,由市城投公司报市国资委审批。具体办法由市国资委另行制定。




第十条 市国资委负责指导市城投公司建立健全法律顾问制度。法律顾问负责对公司投融资、项目建设等经营活动的法律风险进行评估、审核,并提出意见、建议。法律顾问列席公司涉及重要法律事务的决策会议。




第十一条 市城投公司应正确处理决策管理层与公司党组织、工会之间的关系。充分发挥公司党组织的政治核心作用和工会组织的民主监督作用,调动干部职工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市国资委向市城投公司派出财务总监(人选从市财政局择定),对市城投公司的财务收支活动进行监管。




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应加强对市城投公司的财务监督。




必要时,市国资委应向市城投公司派出监事会。




第十三条 市城投公司应按规定向市国资委和市财政局报送财务报表,并对当期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作出分析说明。




第十四条 市城投公司非经营性和准经营性的城市建设项目由市政府下达,项目完成后,经市财政局对项目决算审核批复(1000万元以上项目由市财政局和市审计局联合审批),由市政府以资金或其他项目资产等形式进行回购,以支持公司持续发展。




第十五条 市城投公司经营性项目按照科学决策,突出效益的原则,聘请专业人员或机构进行项目可行性研究,并按重大事项报告制度报市国资委审批。




第十六条 市城投公司应依法对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进行招标。




第十七条 市城投公司必须依法建立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市国资委按照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要求,对市城投公司进行经营业绩考核,与市城投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业绩考核与薪酬、奖惩挂钩,年度考核与任期考核相结合。具体办法由市国资委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市城投公司未完成当年考核任务,由市国资委与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谈话,查找问题、改进工作。连续两年未完成考核任务,由市国资委组织对市城投公司进行整改。连续三年未完成考核任务,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对市城投公司负责人进行调整。




第二十条 市国资委对市城投公司实行工资总额管理,工资总额与经营业绩挂钩。具体办法由市国资委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市国资委负责组织对市城投公司财务情况进行审计,审计结果作为公司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二条 市审计局对市城投公司的财务和资金筹集、管理、使用等进行审计监督,并重点选择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施全过程跟踪审计。




第二十三条 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相关负责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导致重大决策失误、重大安全与质量责任事故、重大法律事件,给企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或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按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有关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市城投公司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内部管理制度,确保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新余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




责任公司管理办法




(新余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2008年10月6日)









第一条 为加强新余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国资公司)的规范管理,维护所有者权益,落实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提高国有资本营运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余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代表市政府对市国资公司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的监督管理职能,享有所有者权益,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与管人、管事相结合。




第三条 市国资委支持市国资公司依法自主经营,除履行出资人职责外,不干预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主要负责市国资公司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评估监管、清产核资、资产统计、综合评价等基础管理工作,对市国资公司国有资产处置和产权交易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国资公司按现代企业制度实行管理。




第五条 市国资公司设立董事会。董事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行使公司重大事项决策权,并按规定负责向市国资委报告公司重大事项。




董事会由七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一名,副董事长一至二名。董事长的任免按市委干部管理有关规定执行。董事由市国资公司推荐三名人选,市国资委、市财政局、市农村合作银行各推荐一名副职为人选,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法人代表为人选,由市国资委报经市政府同意后任免。




第六条 市国资公司总经理由董事长兼任,设副总经理一至二名。副总经理由总经理提名,市国资委考察并报市政府同意后,由公司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第七条 市国资公司员工实行聘用制,公司所需员工数额根据业务需要,由市国资委每年核定一次。




原国有改制企业领导干部经市委研究同意调入市国资公司的,人事关系、待遇不变。




第八条 市国资公司应正确处理决策管理层与公司党委、工会之间的关系,充分发挥公司党委的政治核心作用和工会组织的民主监督作用,调动干部职工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市国资委负责指导市国资公司建立健全法律顾问制度。法律顾问负责对公司投融资等经营活动的法律风险进行评估、审核,并提出意见、建议。法律顾问列席公司涉及主要法律事务的决策会议。




第十条 市国资公司实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凡涉及产权交易、合资合作、重大对外融资、重大对外投资、对外担保、国有资本重组、公司合并与分立、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等重大事项的,市国资公司报市国资委审批或备案,未经批准或备案不得实施。




重大事项实行分级审批制度,具体办法由市国资委根据市政府意见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严格控制市国资公司兴办新的经济实体。未经市政府批准,市国资公司不得参股或独资兴办企业。




第十二条 市国资公司根据市国资委的授权,并按照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方式,负责对市直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国有资产(以下简称经营性国有资产)的经营管理实施监督。




第十三条 市国资公司按照《新余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通过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和采取底价确认、进场竞租、合同审核等措施,加强对经营性国有资产经营的监督。




第十四条 市国资公司负责监督市直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单位(以下简称经营管理单位)在统一的产权交易平台进行经营性资产的公开对外竞租,确保经营性国有资产竞租的公开、公平、公正,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十五条 市国资公司负责监督各经营管理单位督促承租户将租金按合同及时缴交市财政专户,保障经营收益及时足额入库。




第十六条 市国资公司对经营性国有资产的经营实行台账管理,建立、完善租赁信用档案和资产管理档案,掌握经营管理情况,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




第十七条 市国资公司应充分发挥经营性国有资产的融资作用,按照政府扶持与市场运作相结合、支持发展与防范风险相结合的原则,做大做强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以下简称市担保中心),为中小企业的发展提供融资支持。




第十八条 市国资公司应加强对市担保中心的管理,不断规范市担保中心运行机制,加强队伍建设,提高人员素质,为规避担保风险提供人才支持。




第十九条 市担保中心单笔信用担保业务500万元以下的由市担保中心评审委员会审批;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由市担保中心评审委员会提出意见后报市国资委审批;1000万元以上的由市担保中心评审委员会和市国资委提出意见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二十条 市国资委、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应加强对市国资公司的财务监督。




必要时,市国资委应向市国资公司派出财务总监或监事会。




第二十一条 市国资公司应按规定向市国资委和市财政局报送财务报表,并对当期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作出分析说明。




第二十二条 市国资委按照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要求,对市国资公司进行经营业绩考核,与市国资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业绩考核与薪酬、奖惩挂钩,年度考核与任期考核相结合。具体办法由市国资委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市国资公司未完成当年考核任务,由市国资委与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谈话,查找问题、改进工作。连续两年未完成考核任务,由市国资委组织对市国资公司进行整改。连续三年未完成考核任务,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对市国资公司负责人进行调整。




第二十四条 市国资委对市国资公司实行工资总额管理,工资总额与经营业绩挂钩。具体办法由市国资委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市国资委负责组织对市国资公司财务情况进行审计,审计结果作为公司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六条 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相关负责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导致重大决策失误、重大安全责任事故、重大法律事件,给企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或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按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有关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市国资公司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内部管理制度,确保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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