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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任免人员(1965年第5期公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6:51:38  浏览:95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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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任免人员(1965年第5期公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任免人员(1965年第5期公报)

1965年9月28日
任命吕志先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毛里塔尼亚伊斯兰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1965年11月11日
任命焦若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免去郝德青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的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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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六十条处理香港原有法律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六十条处理香港原有法律的决定
(1997年2月2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下简称《基本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时,香港原有法律除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宣布为同本法抵触者外,采用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如以后发现有的法律与本法抵触,可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修改或停止生效。”第八条规定:“香港原有法律,即普通法、衡平法、条例、附属立法和习惯法,除同本法相抵触或经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根据上述规定,审议了香港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关于处理香港原有法律问题的建议,决定如下:
一、香港原有法律,包括普通法、衡平法、条例、附属立法和习惯法,除同《基本法》抵触者外,采用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
二、列于本决定附件一的香港原有的条例及附属立法抵触《基本法》,不采用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
三、列于本决定附件二的香港原有的条例及附属立法的部分条款抵触《基本法》,抵触的部分条款不采用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
四、采用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的香港原有法律,自1997年7月1日起,在适用时,应作出必要的变更、适应、限制或例外,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对香港恢复行使主权后香港的地位和《基本法》的有关规定,如《新界土地(豁免)条例》在适用时应符合上述原则。
除符合上述原则外,原有的条例或附属立法中:
(一)规定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外交事务的法律,如与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全国性法律不一致,应以全国性法律为准,并符合中央人民政府享有的国际权利和承担的国际义务。
(二)任何给予英国或英联邦其他国家或地区特权待遇的规定,不予保留,但有关香港与英国或英联邦其他国家或地区之间互惠性规定,不在此限。
(三)有关英国驻香港军队的权利、豁免及义务的规定,凡不抵触《基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驻军法》的规定者,予以保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派驻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军队。
(四)有关英文的法律效力高于中文的规定,应解释为中文和英文都是正式语文。
(五)在条款中引用的英国法律的规定,如不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和不抵触《基本法》的规定,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对其作出修改前,作为过渡安排,可继续参照适用。
五、在符合第四条规定的条件下,采用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的香港原有法律,除非文意另有所指,对其中的名称或词句的解释或适用,须遵循本决定附件三所规定的替换原则。
六、采用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的香港原有法律,如以后发现与《基本法》相抵触者,可依照《基本法》规定的程序修改或停止生效。
附件一:香港原有法律中下列条例及附属立法抵触《基本法》,不采用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

1.《受托人(香港政府证券)条例》(香港法例第77章);
2.《英国法律应用条例》(香港法例第88章);
3.《英国以外婚姻条例》(香港法例第180章);
4.《华人引渡条例》(香港法例第235章);
5.《香港徽帜(保护)条例》(香港法例第315章);
6.《国防部大臣(产业承继)条例》(香港法例第193章);
7.《皇家香港军团条例》(香港法例第199章);
8.《强制服役条例》(香港法例第246章);
9.《陆军及皇家空军法律服务处条例》(香港法例第286章);
10.《英国国籍(杂项规定)条例》(香港法例第186章);
11.《1981年英国国籍法(相应修订)条例》(香港法例第373章);
12.《选举规定条例》(香港法例第367章);
13.《立法局(选举规定)条例》(香港法例第381章);
14.《选区分界及选举事务委员会条例》(香港法例第432章)。
附件二:香港原有法律中下列条例及附属立法的部分条款抵触《基本法》,不采用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
1.《人民入境条例》(香港法例第115章)第2条中有关“香港永久性居民”的定义和附表一“香港永久性居民”的规定;
2.任何为执行在香港适用的英国国籍法所作出的规定;
3.《市政局条例》(香港法例第101章)中有关选举的规定;
4.《区域市政局条例》(香港法例第385章)中有关选举的规定;
5.《区议会条例》(香港法例第366章)中有关选举的规定;
6.《舞弊及非法行为条例》(香港法例第288章)中的附属立法A《市政局、区域市政局以及议会选举费用令》、附属立法C《立法局决议》;
7.《香港人权法案条例》(香港法例第383章)第2条第(3)款有关该条例的解释及应用目的的规定,第3条有关“对先前法例的影响”和第4条有关“日后的法例的释义”的规定;
8.《个人资料(私隐)条例》(香港法例第486章)第3条第(2)款有关该条例具有凌驾地位的规定;
9.1992年7月17日以来对《社团条例》(香港法例第151章)的重大修改;
10.1995年7月27日以来对《公安条例》(香港法例第245章)的重大修改。
附件三:采用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的香港原有法律中的名称或词句在解释或适用时一般须遵循以下替换原则:
1.任何提及“女王陛下”、“王室”、“英国政府”及“国务大臣”等相类似名称或词句的条款,如该条款内容是关于香港土地所有权或涉及《基本法》所规定的中央管理的事务和中央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关系,则该等名称或词句应相应地解释为中央或中国的其他主管机关,其他情况下应解释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
2.任何提及“女王会同枢密院”或“枢密院”的条款,如该条款内容是关于上诉权事项,则该等名称或词句应解释为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其他情况下,依第1项规定处理。
3.任何冠以“皇家”的政府机构或半官方机构的名称应删去“皇家”字样,并解释为香港特别行政区相应的机构。
4.任何“本殖民地”的名称应解释为香港特别行政区;任何有关香港领域的表述应依照国务院颁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区域图作出相应解释后适用。
5.任何“最高法院”及“高等法院”等名称或词句应相应地解释为高等法院及高等法院原讼法庭。
6.任何“总督”、“总督会同行政局”、“布政司”、“律政司”、“首席按察司”、“政务司”、“宪制事务司”、“海关总监”及“按察司”等名称或词句应相应地解释为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政务司长、律政司长、终审法院首席法官或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民政事务局局长、政制事务局局长、海关关长及高等法院法官。
7.在香港原有法律中文文本中,任何有关立法局、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及其人员的名称或词句应相应地依照《基本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解释和适用。
8.任何提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中国”等相类似名称或词句的条款,应解释为包括台湾、香港和澳门在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任何单独或同时提及大陆、台湾、香港和澳门的名称或词句的条款,应相应地将其解释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个组成部分。
9.任何提及“外国”等相类似名称或词句的条款,应解释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外的任何国家或地区,或者根据该项法律或条款的内容解释为“香港特别行政区以外的任何地方”;任何提及“外籍人士”等相类似名称或词句的条款,应解释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以外的任何人士。
10.任何提及“本条例的条文不影响亦不得视为影响女王陛下、其储君或其继位人的权利”的规定,应解释为“本条例的条文不影响亦不得视为影响中央或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根据《基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所享有的权利”。









青岛市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实施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实施办法
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国务院发布的《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合理使用污染源治理资金,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以下简称“基金”)在市、县(市)及崂山区、黄岛区两级环境保护部门设立。
基金实行分级管理、独立核算、有偿使用。环境保护部门在银行开发“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专户”(以下简称“基金专户”),专户存储,委托银行办理专项基金贷款(以下简称“贷款”)。
环境保护部门委托银行办理存款、贷款业务,按照中国人银行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局是对基金的使用实行统一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管辖区域。

第二章 基金的来源和使用条件

第五条 基金来源于下列资金:
(一)依照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征收的超标准排污费用于补助重点排污单位治理污染源部分;
(二)依照《山东省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征收的排放污水费用于补助重点排污单位治理污染源部分;
(三)依照《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征收的环境噪声污染费用于补助重点排污单位治理污染源部分;
(四)贷款的利息收入和加、罚利息收入;
(五)其他资金。

第六条 专项基金贷款的对象为缴纳排污费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七条 基金的使用范围是:
(一)各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污染源治理项目;
(二)市民反映强烈,严重扰民的污染源治理项目;
(三)“三废”综合利用项目;
(四)对解决区域或行业污染具有典型意义的污染源治理项目或示范工程;
(五)为解决污染,实行并、转、迁企业的污染源治理设施;
(六)技术改造项目中的污染源治理项目;
(七)为污染源治理服务的课题研究项目。

第八条 在专项基金贷款的对象和使用范围内,具备下列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使用基金:
(一)按规定缴纳排污费的;
(二)污染源治理项目经过可行性研究。切实可行,并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的;
(三)自筹资金占投资总额的30%以上的;
(四)具备偿还贷款能力,并由其主管部门或具有偿还能力的法人单位提供担保的。

第九条 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其污染源治理项目又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优先贷款:
(一)各级人民政府确定限期治理的;
(二)污染严重、亟待治理的;
(三)位于居民生活区、文教区、水源保护区、风景游览区、疗养区的;
(四)自筹资金占投资金总额的60%以上的;
(五)工期短、见效快、经济利益和环境效益显著的。

第三章 贷款程序

第十条 申请贷款的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贷款单位),应于每年十一月底前向环境保护部门提报下年度污染源治理计划。
(一)驻市南区、市北区、台东区、四方区、沧口区的贷款单位分别按以下程序提报污染源治理计划:
1.中央、省属的贷款单位,报市环境保所部门;
2.市属的贷款单位,经其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市环境保护部门;
3.区属以下的贷款单位由其主管部门报经区环境保护部门审核汇总后,报市环境保护部门。
(二)驻各县(市)及崂山区、黄岛区的贷款单位分别按以下程序提报污染源治理计划:
1.中央、省、市属的单位,报驻在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
2.县(市)区属以下的贷款单位,经其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

第十一条 贷款单位根据提报的年度污染源治理计划,于每年二、七、九月份将污染源治理项目方案及有关文件、还贷计划和措施等,分别按本办法第十条的程序报批。
市属以下的贷款单位污染源治理项目方案,需经其主管部门组织审查、论证,并提出主导意见后,报环境保护部门。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部门对提报的污染源治理计划、治理方案、还贷计划和措施审核后,会同计划、财政等有关部门综合平衡,根据年度投资计划,下达“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计划”。财政部门根据该计划,从解缴入库的排污费中,按季拨入“基金专户”。
各县(市)及崂山区、黄岛区环境保护部门将其“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计划”,在下达后的一个月内,报市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所有使用基金建设的污染源治理项目,要由贷款单位的主管部门按照项目的建设性质分别报市计委或经委综合平衡,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后进行建设。

第十四条 贷款单位必须在计划下达后的一个月内,填报《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贷款申请表》,经担保单位提供担保、主管部门预审后,报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环境保护部门可以委托银行核实贷款单位及其担保单位的偿还贷款能力。

第十五条 贷款申请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后,贷款单位凭贷款申请同环境保护部门委托贷款的银行按有关规定签订协议。
银行应根据协议按期如数发放贷款,监督贷款的使用,催收本息,并按季向财政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报送贷款发放、回收表。

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部门视贷款单位的还款能力,核定贷款期限。还贷款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第十七条 贷款采用低息利率。贷款月利率一年期为⒉4‰,二年为⒉7‰,三年为⒊0‰。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部门按贷款额的月息⒈2‰,按季向委托贷款的银行支付委托手续费。

第四章 治理项目的检查和验收

第十九条 贷款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污染源治理项目。
贷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要按季向环境保护部门报送《污染源治理项目完成情况表》。环境保护部门和贷款单位的主管部门要对污染源治理项目的进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自环境保护部门批准贷款之日起,三个月内未开工的污染源治理项目,贷款单位应在第四个月内,向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未开工原因。在规定期限内不报告的或经审查认为未开工理由不充分的,环境保护部门可撤销该治理项目计划并通知银行收回已发放的贷款。
被撤销的污染源治理项目,不再纳入贷款计划,原贷款单位仍必须承担治理责任。

第二十一条 贷款单位要求变更或解除贷款协议的,应报原审批贷款的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并通知银行。

第二十二条 污染源治理项目完成后,经试运行一个月以上或间歇运行三个月以上的,基本符合验收条件,贷款单位向其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填报“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项目竣工验收书”,申请验收。

第二十三条 市属以下单位的污染源治理项目的验收,由其主管部门组织环境保护部门、财政部门及有关部门进行;中央、省属单位的污染源治理项目的验收,由审批贷款的环境保护部门组织进行。
污染源治理项目必须达到规定的考核指标和验收标准,方可通过验收。

第二十四条 贷款单位应自污染源治理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将污染处理设施办理固定资产交付使用手续,进行正常的设备管理。

第五章 贷款的豁免和偿还

第二十五条 对承担的污染源治理项目验收合格的贷款单位,环境保护部门可以豁免一定数额的贷款本金。
要求豁免贷款的单位,应向原审批贷款的环境保护部门提出申请,填报“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贷款豁免申请表”。
环境保护部门应将批准豁免的决定通知银行,并相应核减基金。

第二十六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贷款单位,可以豁免100%的贷款:
(一)按期完成污染源治理项目;
(二)污染源治理项目全部达到考核指标和验收标准;
(三)使用贷款合理;
(四)按规定缴纳排污费,并且贷款单位缴纳排污水费和超标排污费的72%扣除历年补助部分高于贷款额。
对达不到上列条件的贷款单位,环境保护部门可以决定对其豁免80%以下的贷款,直至不豁免。具体条件,由市环境保护部门规定。

第二十七条 贷款本息除按本办法规定可以豁免的部分外,可用下列资金偿还:
(一)自有资金:包括国营企业的更新改造资金、生产发展基金,集体企业的公积金、合作事业基金和更新改造资金等自留自用资金;
(二)“三废”综合利用利润留成;
(三)上级拨给的污染源治理资金;
(四)其他能够用于综合利用治理污染的资金。
国营企业使用上列资金偿还贷款须经财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贷款单位还款数额较大,全部使用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资金还款确有困难的,经财政部门批准,可从项目投产使用之日起,按贷款项目正式投产前一年度缴纳排污费的数额和方式逐年还贷。但还贷期限从贷款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第六章 奖 罚

第二十九条 环境保护部门对提前完成污染源治理项目并通过验收的贷款单位,可批准其按下列规定提取一定数额的奖金,奖励参加污染治理的人员:
(一)污染源治理项目实际工期比计划工期提前一至二个月、治理投资二十五万元以上的,按自筹自有资金和专项基金贷款总额的0·5%提取奖金;
(二)实际工期比计划工期提前一至二个月、治理投资不足二十五万元的,按自筹自有资金和专项基金贷款总额的1%提取奖金。

第三十条 对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单位,环境保护部门通知银行限期扣回贷款本金,并按贷款最高月利率3‰计收利息,同时按月利率6‰加收罚息。

第三十一条 对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单位,环境保护部门通知银行限期扣回部分或全部贷款,挪用的部分,按贷款最高月利率3%计收利息,同时按月利率6%加收罚息,并不再向其发放专项基金贷款。
对直接责任及单位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罪的,由司法机关地追究弄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环境保护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0年一月一日起实施。

第三十五条 自办法实施之日起,青岛市环境保护局等单位联合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山东省征收排污费计划财务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一九八六年八月二十日)、《青岛市环境保护专项治理资金贷款办法》(一九八七年三月二十一日)、《青岛市环境保护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一九八八年五月十六日)同时废止。



1989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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