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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加强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3:16:03  浏览:82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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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加强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加强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


建质[2003]107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江苏省、山东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局),中央管理的有关总公司:

  自1997年我部《关于印发〈施工现场工伤保险试点工作研讨纪要〉的通知》(建监安[1997]17号)以来,特别是1998年3月1日《建筑法》颁布实施以来,上海、浙江、山东等24个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积极开展了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工作,积累了一定经验。但此项工作的发展很不平衡。为贯彻执行《建筑法》和《安全生产法》,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工作,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全面推行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工作

  根据《建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建筑职工意外伤害保险是法定的强制性保险,也是保护建筑业从业人员合法权益,转移企业事故风险,增强企业预防和控制事故能力,促进企业安全生产的重要手段。2003年内,要实现在全国各地全面推行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制度的目标。

  各地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加强对本地区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工作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建立和完善有关规章制度,引导本地区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工作有序健康发展。要切实把推行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做为今年建筑安全生产工作的重点来抓。已经开展这项工作的地区,要继续加强和完善有关制度和措施,扩大覆盖面。尚未开展这项工作的地区,要认真借鉴兄弟省(区、市)的经验,抓紧制定有关管理办法,尽快启动这项工作。

  二、关于建筑意外伤害保险的范围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为施工现场从事施工作业和管理的人员,在施工活动过程中发生的人身意外伤亡事故提供保障,办理建筑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范围应当覆盖工程项目。已在企业所在地参加工伤保险的人员,从事现场施工时仍可参加建筑意外伤害保险。

  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规定建筑意外伤害保险的附加险要求。

  三、关于建筑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期限

  保险期限应涵盖工程项目开工之日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提前竣工的,保险责任自行终止。因延长工期的,应当办理保险顺延手续。

  四、关于建筑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金额

  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合理的最低保险金额。最低保险金额要能够保障施工伤亡人员得到有效的经济补偿。施工企业办理建筑意外伤害保险时,投保的保险金额不得低于此标准。

  五、关于建筑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费

  保险费应当列入建筑安装工程费用。保险费由施工企业支付,施工企业不得向职工摊派。

  施工企业和保险公司双方应本着平等协商的原则,根据各类风险因素商定建筑意外伤害保险费率,提倡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差别费率可与工程规模、类型、工程项目风险程度和施工现场环境等因素挂钩。浮动费率可与施工企业安全生产业绩、安全生产管理状况等因素挂钩。对重视安全生产管理、安全业绩好的企业可采用下浮费率;对安全生产业绩差、安全管理不善的企业可采用上浮费率。通过浮动费率机制,激励投保企业安全生产的积极性。

  六、关于建筑意外伤害保险的投保

  施工企业应在工程项目开工前,办理完投保手续。鉴于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工艺流程中各工种调动频繁、用工流动性大,投保应实行不记名和不计人数的方式。工程项目中有分包单位的由总承包施工企业统一办理,分包单位合理承担投保费用。业主直接发包的工程项目由承包企业直接办理。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强化监督管理,把在建工程项目开工前是否投保建筑意外伤害保险情况作为审查企业安全生产条件的重要内容之一;未投保的工程项目,不予发放施工许可证。

  投保人办理投保手续后,应将投保有关信息以布告形式张贴于施工现场,告之被保险人。

  七、关于建筑意外伤害保险的索赔

  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应规范和简化索赔程序,搞好索赔服务。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创造条件,引导投保企业在发生意外事故后即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使施工伤亡人员能够得到及时、足额的赔付。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置专门电话接受举报,凡被保险人发生意外伤害事故,企业和工程项目负责人隐瞒不报、不索赔的,要严肃查处。

  八、关于建筑意外伤害保险的安全服务

  施工企业应当选择能提供建筑安全生产风险管理、事故防范等安全服务和有保险能力的保险公司,以保证事故后能及时补偿与事故前能主动防范。目前还不能提供安全风险管理和事故预防的保险公司,应通过建筑安全服务中介组织向施工企业提供与建筑意外伤害保险相关的安全服务。建筑安全服务中介组织必须拥有一定数量、专业配套、具备建筑安全知识和管理经验的专业技术人员。

  安全服务内容可包括施工现场风险评估、安全技术咨询、人员培训、防灾防损设备配置、安全技术研究等。施工企业在投保时可与保险机构商定具体服务内容。

  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支持行业协会或者其它中介组织开展安全咨询服务工作,大力培育建筑安全中介服务市场。

  九、关于建筑意外伤害保险行业自保

  一些国家和地区结合建筑行业高风险特点,采取建筑意外伤害保险行业自保或企业联合自保形式,并取得一定成功经验。有条件的省(区、市)可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研究探索建筑意外伤害保险行业自保。我部将根据各地研究和开展建筑意外伤害保险的实际情况,提出相应的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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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提醒:民企,你的“驰名商标”安全吗

作者:林竹静 单位:浙南律师事务所 E-MAIL:linlawyers@hotmail.com PH:13917618048


对于李逵来说,最感愤怒的莫过于“李鬼”作祟,插葱装象败坏自己名声了,拥有“驰名商标”的企业也一样。民营企业创业艰难,拥有“驰名商标”何等不易,怎能在商标保护上疏忽大意,让“李鬼”们有空可钻?以下通俗介绍“驰名商标”保护基础知识,希有裨益于企业家们在商标保护领域和不法分子的斗争。
关于“驰名商标”保护几个基本问答
一、怎样才算“驰名商标”?简单讲,“驰名商标”就是知名度很高或较高的商标。这个“高”的标准是有弹性的,主要是通过社会公众的认知度、广告发布的范围和力度、商标使用的时间等来衡量和认定。指商标被全社会众所周知,如“可口可乐”、“全聚德” ;也包括为特定人群和相关公众所知晓的行业性、区域性驰名商标。
二、“驰名”到什么程度才有资格得到保护?这个问题没有标准答案,一般而言,“驰名商标”的会界定会采用如下标准:1、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2、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3、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4、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5、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这些认定标准的拿捏是行政、司法部门的事,对企业而言,需要做好的只是在企业运营中时刻注意商标自我保护,配备专业知识产权律师、法务对商标进行跟踪监控、实时保护。因为我国在驰名商标保护上采取“被动认定,个案保护”的政策,所以,企业必须在商标保护上积极主动,及时发现存在的商标侵权事实,并及时提请有关部门加以处理,切不可养痈成患,人为扩大损失,丧失最佳维权时机。
三、向什么机构申请“驰名商标”保护?我国的驰名商标认定机构是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和人民法院,这三家机构视不同情况,履行各自的职能义务,在此不赘述。
“李鬼”们侵害“驰名商标”的惯用伎俩和我们作为“李逵”的对策
知己知彼,方能百战不殆,我们有必要了解驰名商标侵权的常态,进而采取相应措施保护“驰名商标”。
最常态的驰名商标侵权现象可形象称之为“傍名牌”。包括1、同类产品之间的傍名牌和2、异类产品之间的傍名牌、以及3、商标和商号之间的傍名牌;4、网络域名傍名牌;同类产品之间对他人商标的侵权为法律严格禁止勿庸置疑。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对驰名商标也采用了跨类保护的原则。即如有人在皮鞋上使用可口可乐商标, 肯定会遭到商标局的禁止。所以,企业在商标监控中不但眼光要远且视野要宽,在知识产权专业人士的协助下,对商标进行有效保护。
特别提醒的是, 驰名商标可以得到包括“跨类保护”在内的特殊保护, 而非驰名商标在达到一定的知名度后, 也可以得到相应的保护。由于不同的执法人员对相关商标的影响度、知名度的理解并不一致, 非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存在很大的偶然性。因此,为企业长远发展计,在商标培育到一定阶段之后应在专业人员的协助下尽快主动申请驰名商标认定。如果侵权行为已经发生, 也可以在诉讼过程中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认定。只有在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之后, 相关商标才可以得到稳定的特殊保护。
此外,企业商号侵害“驰名商标”也为法律禁止。《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规定, 自驰名商标认定之日起, 他人将与该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一部分使用的, 且可能引起公众误会的,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核准登记; 已经登记的, 驰名商标注册人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两年内, 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撤销。该暂行规定还规定认定上述可能对驰名商标注册人权益构成损害的侵权行为时, 应当考虑该商标的独创性以及驰名程度。
最后,随着“李鬼”傍名牌手段日益花样翻新,近来“驰名商标”的保护已经延伸到网络领域。随着高新技术的飞速发展, 计算机网络成为经济生活副中心,近年来涉及驰名商标与域名注册纠纷、网上驰名商标侵权的情况不断发生, 因此,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已经延伸到互联网,这一定也有必要为广大驰名商标所有者知晓。





国有资产投资的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实行廉政责任书制度

福建省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


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关于颁布《国有资产投资的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实行廉政责任书制度》的通知

厦建办[2002]29号

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国有资产投资的工程建设项目廉政建设,根据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在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中推行廉政责任书的通知》(建办监[2002]21号)及省建设厅《关于在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中推行廉政责任书的通知》(闽建监[2002]2号)文件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订了《国有资产投资的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实行廉政责任书制度》,现予颁布。


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
二○○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国有资产投资的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实行廉政责任书制度

  第一条 根据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在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中推行廉政责任书的通知》[建办监(2002)21号]及省建设厅《关于在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中推行廉政责任书的通知》[闽建监(2002)2号]文件要求,结合我市工程建设管理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下列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实行签订《廉政责任书》制度:

  (一)政府投融资的;

  (二)行政、事业单位自筹资金投资的;

  (三)国有企业投资的;

  (四)集体经济组织投资的;

  (五)国有企业和集体经济组织控股或占主导地位的企业投资的。

  第三条 《廉政责任书》制度采用建设部办公厅制订的《廉政责任书》示范文本。由甲、乙双方在签订工程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合同时,签订《廉政责任书》(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单位各持一份,甲、乙双方监督单位各持一份)。

  《廉政责任书》作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合同附件,与其主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双方受其约束,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四条 签订《廉政责任书》的双方主管部门对所属单位执行《廉政责任书》情况负责监督。

  其中,国有企业投融资的,实行国有资产投资管理的,由其国有资产管理机构负责监督;未实行国有资产管理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市委、市政府各部委办及区委、区政府为投资主体的,由其同级纪检监察部门负责监督;外地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由其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无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由企业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资质性质相对应的协会组织负责监督。

  第五条 双方应当把签订、执行、督查《廉政责任书》纳入工程建设全过程的日常管理工作中,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相互促进,确保工程优质、相关人员廉洁。

  第六条 建设单位申报施工图审查或施工许可时,必须提交已签定的《廉政责任书》。

  第七条 甲、乙双方监督单位应当做好《廉政责任书》执行跟踪管理工作,发现违反责任内容的行为,会同同级纪检监察部门依法作出处理。

  第八条 《廉政责任书》由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统一印制。

  第九条 本规定从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

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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