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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制单位部分人员延缓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9:45:34  浏览:83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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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制单位部分人员延缓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人事部、财政部、科技部


关于转制单位部分人员延缓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4]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财政厅(局)、科技厅(科委):

经国务院同意,现就转制单位部分人员延缓退休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转制单位中任届未满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委员和政协常委以上职务的人员,少数确因工作需要、身体能够坚持正常工作的副教授、副研究员和相当这一职称以上的高级专家,转制时需留任的院所厅(局)级以上党政一把手,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和干部管理权限,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退休年龄。其中,转制前到达退休年龄,转制后办理退休的,执行事业单位退休待遇计发办法和调整政策;转制过渡期内到达退休年龄,延缓办理退休的,按企业的办法和到达退休年龄当年的过渡期政策计发基本养老金,并按企业的办法调整基本养老金。

上述规定适用于各类转制单位。已经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延缓退休手续的人员,仍按原规定执行;今后办理延缓退休手续,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人事部、
财政部、科学技术部
2004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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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旅馆业治安管理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旅馆业治安管理规定

【文号】市政府令[2006]184号
【颁布单位】北京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2006-12-14
【生效日期】2007-02-01
【法律层级】地方规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旅馆业治安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宾馆、饭店、旅店、招待所以及其他以洗浴、计时休息、酒店式公寓等形式提供住宿休息服务的经营场所(以下统称旅馆)。

  第三条 市和区、县公安机关是本市旅馆业治安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

  旅游、卫生、工商、公安消防等部门应当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旅馆业治安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 开办旅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对经营场所享有合法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二)旅馆与其所在建筑物中的非旅馆部分之间有隔离设施。

  (三)客房区为独立区域,与旅馆内的娱乐、商业等附属服务设施分隔。

  (四)安全出口不少于两个;利用地下空间开办旅馆的,安全出口直通室外。

  (五)出入口、通道、电梯及其他公共区域有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

  (六)有符合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要求的设备设施。

  (七)有旅客财物、行李保管室或者保险箱(柜)以及其他治安防范设施。

  (八)客房内人均使用面积不少于4平方米。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禁止在居民住宅地上部分或者利用人防工程、普通地下室的地下三层以及地下三层以下开办旅馆。

  第六条 本市对旅馆业实行特种行业许可制度。

  申请开办旅馆的,申请人应当向开办旅馆所在地的区、县公安机关申请《特种行业许可证》。

  第七条 申请人申请开办旅馆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者《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经营场所的产权证明或者租赁使用证明。

  (四)旅馆方位图及其内部平面图。

  (五)公安消防机构出具的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明。

  (六)旅馆治安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方案。

  (七)旅馆治安保卫负责人、治安保卫人员、登记验证人员的基本情况。

  (八)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区、县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许可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对旅馆的开办条件进行实地勘验。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许可决定,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区、县公安机关在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许可决定的,经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九条 旅馆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主要负责人等许可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决定变更许可事项之日起的3个工作日内,到原作出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因翻修、改造、扩建、合并等原因改变旅馆原有开办条件的,应当到原作出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原作出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重新进行实地勘验。

  第十条 旅馆迁移地址的,应当向新址所在地的区、县公安机关重新申请《特种行业许可证》。

  第十一条 旅馆停业、歇业的,应当在停业、歇业的3个工作日前向原作出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申请人办理许可手续时,应当如实向公安机关提交有关材料。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的,由原作出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予以撤销,并在3年内不再受理其申请。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特种行业许可证》。

  第十三条 旅馆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落实治安管理制度和治安防范措施,发现不安全隐患及时进行整改。

  (二)落实突发事件应急方案,定期组织演练。

  (三)组织工作人员接受治安防范知识和技能的培训。

  (四)建立旅客验证登记制度,按照规定设专人查验旅客身份证件,并录入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

  (五)建立值班巡视制度,客房区全天有人值班巡查,服务台、监控室设专人全天值守。

  (六)建立会客登记制度。

  (七)对违反旅馆治安管理制度的行为及时制止。

  (八)保证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在旅馆营业期间正常运行,不得中断;图像信息资料的保存期不得少于30日。

  (九)对旅客遗留的财物妥善保管;无法归还原主的,送交公安机关。

  (十)接受公安机关的指导、监督和检查;配合公安机关执行公务。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旅馆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强迫他人接受住宿服务;不得为违法犯罪提供条件,为违法犯罪行为人通风报信,包庇、纵容或者隐瞒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五条 旅馆及其工作人员发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报告公安机关:

  (一)住宿旅客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

  (二)犯罪嫌疑人员、被公安机关通缉的人员的。

  (三)淫秽物品、毒品等违禁物品的。

  (四)旅客使用已经过期的身份证件或者有伪造、涂改身份证件等情形的。

  第十六条 旅客住宿时应当按照规定持合法有效证件办理住宿登记手续,遵守旅馆的治安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监督旅馆建立并落实治安管理制度和治安防范措施。

  (二)对旅馆进行治安检查;对检查中发现问题的,责令其限期改正。

  (三)建立旅馆治安管理档案。

  (四)建立旅馆业治安不良信息记录制度。

  (五)查处刑事、治安案件,对突发治安灾害事故和事件采取紧急处置措施。

  (六)宣传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七)依法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许可从事旅馆经营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予以取缔,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责令停止相关经营活动。

  (二)向与无证经营行为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情况。

  (三)进入无证经营的旅馆进行检查。

  (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与无证经营行为有关的资料。

  (五)查封、扣押与从事无证经营活动相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旅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特种行业许可证》的。

  (三)不依照本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旅馆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轻重对旅馆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落实治安管理制度和治安防范措施,发现不安全隐患不及时进行整改的。

  (二)不落实突发事件应急方案,不定期组织演练的。

  (三)不组织工作人员接受治安防范知识和技能的培训的。

  (四)不建立值班巡视制度,客房区无人值班巡查,服务台、监控室不设专人全天值守的。

  (五)不建立会客登记制度的。

  (六)不能保证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在旅馆营业期间正常运行,或者图像信息资料的保存期少于30日的。

  (七)对违反旅馆治安管理制度的行为不及时制止的。

  第二十二条 旅馆工作人员对住宿的旅客不按照规定登记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或者明知住宿的旅客将危险物质带入旅馆,不予制止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旅馆工作人员发现犯罪嫌疑人员、被公安机关通缉的人员后,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依照相关规定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7年2月1日起实施。1990年9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0年10月22日北京市公安局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的《北京市实施〈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细则》同时废止。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重新公布省级行政处罚主体的公告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重新公布省级行政处罚主体的公告


[文件编号] 第 131 号

[颁布单位] 山东省政府

[颁布日期] 20020107

[实施日期] 20020201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重新公布省级行政处罚主体的公告》已经2001年10月10日省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代):张高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有关部门“三定方案”确定的职能,经审核确认,现将省级行政处罚主体重新公布如下:
一、以下中央驻鲁的行政机关依法具有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山东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青岛海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出入境检疫检验局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
中国民用航空山东分局
山东省通信管理局
山东煤矿安全监察局
二、以下行政机关依法具有省级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山东省发展计划委员会
山东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山东省教育厅
山东省科学技术厅
山东省公安厅
山东省国家安全厅
山东省民政厅
山东省司法厅
山东省财政厅
山东省人事厅(山东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山东省测绘管理局)
山东省建设厅
山东省交通厅
山东省水利厅
山东省农业厅
山东省海洋与渔业厅
山东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山东省文化厅
山东省卫生厅
山东省计划生育委员会
山东省审计厅
山东省信息产业厅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
山东省环境保护局
山东省宗教事务局(山东省民族事务委员会)
山东省广播电视局
山东省体育局
山东省统计局
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山东省新闻出版局(山东省版权局)
山东省林业局
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山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山东省旅游局
山东省粮食局
山东省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
山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山东省煤炭工业局
山东省石油化学工业办公室
山东省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办公室
山东省贸易办公室
山东省机械工业办公室
山东省物价局
山东省农业机械管理办公室
山东省畜牧办公室
山东省人民防空办公室
山东省档案局
山东省保密局
山东省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
三、以下行政机关的分支机构或者派出机构依法具有省级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稽查局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进出口管理分局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涉外税收管理分局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税务稽查局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
山东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
山东省公安厅消防局
山东省公安厅边防局
山东省煤矿安全监察局淄博办事处
山东省煤矿安全监察局枣庄办事处
山东省煤矿安全监察局泰安办事处
山东省煤矿安全监察局济宁办事处
四、以下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具有省级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中国证监会济南证券管理办公室
山东省邮政局
山东黄河河务局
山东省地震局
山东省气象局
山东省知识产权局
山东省烟草专卖局
山东省盐务局
山东省无线电管理办公室
济南铁路局
山东省地方铁路局
山东省卫生防疫站
中国山东渔港监督局
中国山东渔业船舶检验局
山东省渔政监督管理处
山东省植物保护总站
山东省兽医卫生监督所
山东省交通稽查总队
山东省交通厅公路局
山东省交通厅道路运输局
山东省交通厅港航局
山东省黄河小清河水上安全监督局
山东省口岸办公室
山东省省级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
五、以下事业单位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受行政机关委托以行政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山东省环境监理站
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稽查局
山东省纤维检验局
山东省交通厅基本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
山东省水政监察总队
山东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理站
山东省黄河小清河航务管理处
六、省交通部门和渔业部门设在各地的港航监督机构、渔政监督机构由所在地的人民政府予以公布
以上省级行政处罚主体应当在职权范围内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行政机关委托事业单位实施行政处罚必须办理委托书,并对受委托事业单位实施的行政处罚行为加强监督管理。不具有行政处罚主体资格的单位和组织不得实施行政处罚,否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拒绝、检举和控告。
今后,新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增加新的行政处罚主体,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其省级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不再单独公布。
1997年9月3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公布的《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省级行政处罚主体(组织)的决定》(省政府令第84号)同时废止。


二○○二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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