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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工业部关于发布《并网核电厂电力生产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22:18:56  浏览:86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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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工业部关于发布《并网核电厂电力生产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电力工业部


电力工业部关于发布《并网核电厂电力生产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电力工业部



为了对我国核电厂电力安全生产加强管理,促进核电厂和电网做好电力安全生产工作,保证核电厂和电网安全稳定运行,部组织制定了《并网核电厂电力生产安全管理规定》,并征得国家核安全局同意,现予发布,自1997年5月1日起执行。各有关网、省局及核电厂要认真贯彻执
行,并把执行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报部。

并网核电厂电力生产安全管理规定
1 总 则
1.1 根据国务院授予电力工业部行业安全管理的职能和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以及根据电力行业的有关规程、规范,结合我国电网现状、核电厂的运营体制和核电生产的特点,制定本规定。
1.2 制订本规定的目的是通过对核电厂电力安全生产加强行业管理,促进核电厂和电网稳定运行,保障企业和社会效益。同时加强对“电力生产安全管理控制事件”(以下简称“控制事件”)的调查分析,为总结经验教训,研究核电厂事故规律,提高规划、设计、施工安装、调试
、运行和检修水平以及设备制造质量的可靠性提供依据。
1.3 核电厂全体职工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核电厂要坚持确保核安全、电厂安全、电网安全、人身安全的原则,保证电力安全生产。
1.4 核电厂必须服从电网统一调度。
1.5 本规定适用于并入电网运行的核电厂及相关电网。
2 电力生产安全管理
2.1 核电厂是核电安全生产的直接责任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核电厂必须依法制订和完善管理核电厂电力安全生产的实施细则;核电厂全体职工必须层层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遵章指挥,遵章操作。
2.2 核电厂及其管理部门要明确负责电力生产安全管理工作的机构并有专人和网或省电力公司的安监机构进行联系,密切合作。电力部有关安全工作的文件要发至核电厂,电力行业有关的重大安全活动、专业会议、技术交流会议应通知核电厂派员参加。
2.3 并网核电厂及网或省电力公司要采取措施,确保电网及核电厂的安全。核电厂常规部分的技术问题分析、电力生产安全管理控制事件的统计、可靠性管理统计等均要纳入网或省电力管理部门的分析统计之内,以利于总结经验,提高运行水平。
2.4 核电厂应按调度规定时间报送负荷曲线,并确保带某一稳定负荷(即核电机组在安全范围内的某一稳定负荷)。当发生危及电网及地区供电安全的情况时,核电厂应执行调度命令,及时采取措施,保证电网的安全稳定。
2.5 当核电机组不能维持稳定负荷运行时,要严格执行最低安全技术出力的规定(由核电厂根据有关规定和保证安全的实际需要确定的最低运行负荷值报电力工业部及网或省电力公司备案);当最低安全负荷都不能维持时,要及时通知电网调度并做到安全停堆、停机。
2.6 核电厂要向电网调度部门报送检修计划,待批准后执行(涉及核安全及突发事故除外);核电厂对设备、系统进行有可能发生突然停机、停堆及其他影响电网稳定的试验、校验前,必须做好严格的安全措施,经核电厂技术主管审查批准,并提前向电网调度申请,待调度批复后
进行;批复试验时间必须在核安全规定的允许范围内。核电厂要把试验允许时间范围预先告知调度。
2.7 电网调度在编制月度发电计划时,应满足核电厂完成国家下达或协议规定的发电量的运行条件;核电机组一般不参与日峰谷调峰;特殊需要的日调峰,电网调度要预先通知核电厂(紧急事故除外)。
2.8 核电厂与电网调度部门应按调度规定建立工作联系制度。
2.9 核电厂与电网订立上网协议及供电合同时,应有保证电力安全生产的条款。
3 电力生产安全管理控制事件
核电厂在加强核安全管理的同时,必须加强对下列“控制事件”的控制和管理:
3.1 人身死亡1人或重伤3人以上。
3.2 核电机组非计划、强迫停运。
3.3 核电机组异常运行引起了全厂有功出力降低,比电网规定的有功负荷曲线值低10%以上,并且延续时间超过1小时。
3.4 核电厂的主汽轮机、发电机、主变压器及开关站严重损坏,30天内不能修复或修复后达不到原出力和安全水平。
3.5 其它电力部认定必须上报的事件。
4 控制事件调查
4.1 发生控制事件应进行认真、实事求是、科学的调查分析,要做到事件原因不清楚不放过,事件责任者和应受教育者没有受到教育不放过,没有采取防范措施不放过;对重复发生的事件应检查“安全责任制”的落实差距并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防止再发生。
4.2 控制事件由核电厂及其管理部门负责进行调查,同时应邀请所在网或省电力公司安监机构派员参加。
4.3 主要由于核电厂原因停堆、停机而造成电网失稳定事故时,电网管理部门进行事故分析时应邀请核电厂及其管理部门派员参加。
5 统计报告
5.1 发生控制事件3.1,3.2时,应在24小时内用电话或电报、传真向网或省电力管理部门报告;网或省电力管理部门应立即向电力部转报;其余控制事件可缓报。
5.2 核电厂发生3.1,3.2控制事件时,应参照“电业生产事故调查规程”的规定向网或省电力管理部门及电力部提供详细的事件调查报告书。
5.3 核电厂电力生产统计年报表要抄送所在网或省电力管理部门。
5.4 事件报告、报表应及时、准确、完整。
6 控制事件处理
电力工业部对核电厂发生重大人身伤亡事故及频繁、重复发生的控制事件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6.1 当发生一次死亡3人(或死亡和重伤10人)以上重大事故时,在电力系统内发通报批评核电厂安全第一责任人;核电厂有关责任人的处理由核电厂管理部门制定具体办法。
6.2 当发生核电厂“人员责任”造成设备严重损坏及一年内连续发生同一原因的控制事件,在电力系统内通报。
6.3 有关网、省电力公司安监机构应设专人对核电厂控制事件进行跟踪分析,对其中存在的安全管理方面的问题及时向核电厂提出指导意见和改进建议并报电力部备查。
6.4 核电厂所在网或省电力管理部门每年至少一次检查核电厂电力安全生产情况,安全生产责任制及其落实情况,控制事件的处理和采取的安全措施等情况。
7 附 件
7.1 本规定由电力工业部负责解释。
7.2 本规定自1997年5月1日起执行。

制订《并网核电厂电力生产安全管理规定》的几点说明
一、制订《规定》的必要性
秦山核电厂、大亚湾核电厂并网运营已两年以上,取得了好的成绩,也发现一些问题。由于我国现行的核电管理体制,核电厂不直属电网(电力)公司,国家核安全局只管核安全和核安全相关事件。核电厂常规事件还没有安全管理规定。根据以上情况,我部在加强电网调度管理和电网
安全管理的同时,必须制订电力行业对并网核电厂电力生产安全管理规定,以利于电网和核电厂安全稳定运行。
二、加强电力行业对并网核电厂电力生产安全管理的目的
根本目的是促进核电厂和电网的稳定运行,保障电网企业和核电企业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尤其是在有的电网还比较薄弱的情况下,百万千瓦级核电机组的强迫停运对电网调度和电网安全都十分不利;加强对核电厂的行业安全监督管理,有利于促进核电厂加强核电生产的安全管理工
作。
三、关于对核电厂电力生产安全管理的要求
《规定》依据国家安全工作“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群众监督”的十六字原则,明确了核电厂是核电安全生产的直接责任者,因此必须按《电力法》建立、健全电力安全生产责任制。目前两个运营核电厂都由其上级公司直接管理,其核安全归口国家核安全局管;因此核电厂
及其管理部门必须依据电力部及国家核安全局有关电力生产及核电厂核安全的有关法规,制定实现核电安全生产的实施细则;设备的技术管理和质量管理不能替代核电生产的安全管理;核电厂必须层层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的“岗位安全职责”,确保核安全、电厂安全、电网安全、人身安全

四、关于核电机组带稳定负荷的说明
带稳定负荷,即带电网中的基本负荷。核电机组的一般要求是从安全考虑必须带稳定负荷;核电机组带某一稳定负荷要在完成发电量计划内服从电网根据季节、月份及周所作的生产计划统一调度。
五、关于核电机组调峰问题
根据核电机组的特点,为了核电机组的安全,核电机组一般不参与日峰谷调峰;因此电网调度在执行生产计划时,对核电机组不能列入日峰谷调峰计划;特殊需要的日调峰,包括节日调峰时,必须预先通知核电厂(紧急事故除外)。
六、关于核电机组异常运行的说明
核电机组由于设备本身的异常不能维持某一稳定负荷运行的状态叫异常运行;如果异常运行造成降低全厂出力10%以上长达1小时不能恢复计划出力稳定运行,称一次控制事件,这是电网保持稳定运行的要求。
七、关于上网协议应有保证电力安全生产条款的说明
《电力法》规定,因电力运行事故给用户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电力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在订核电厂上网协议时,电网和电厂双方必须就保证核电厂电力安全生产及发生事件造成的赔偿责任有明确的条文规定。



1997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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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城市市政供水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城市市政供水管理办法
 

(1990年9月2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38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以城市市政部门统一供应的自来水(以下简称市政供水)的管理工作,促进市政供水事业发展,保障人民生活和生产建设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吉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所称城市均含县城。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城市规划区内与市政供水有关的活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市政供水事业;实行开源节流并举、利用与处理重新利用相结合的方针;并应当逐步理顺市政供水水价,建立一个生活用水水价略高于制水成本,单位用水水价高于生活用水水价的合理价格体系。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含县,下同)城市建设管理部门(以下称市政供水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内的城市市政供水工作。其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编制和组织实施城市供水规划;负责市政供水管理和市政供水设施建设工作;指导和检查市政供水单位的生产管理、经营和服务工作;检查节约用水情况。


  第六条 市政供水主管部门编制的城市供水规划,应当服从流域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并报经同级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 市政供水主管部门所属的市政供水单位必须坚持为生产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的方针。在加强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的同时,为城市居民和生产提供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自来水,并做到计量准确、收费合理、维修及时。
  市政供水单位可以在当地市政供水主管部门的授权和指导下,具体负责部分市政供水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政供水实行有偿使用。用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用户),必须爱护市政供水设施,自觉节约用水。

第二章 水源管理





  第九条 市政供水源的选择,由市政供水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市政供水水源确定后,该水源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根据市政供水水源性质确定保护区。


  第十一条 市政供水水源及其保护区由该水源的管理单位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管理和保护。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市政供水水源;在市政供水水源保护区内,必须遵守国家和省有关市政供水水源水质保护的规定,不得从事污染市政供水水质的活动。

第三章 市政供水设施建设





  第十三条 市政供水设施的建设应当与城市的总体建设相适应,建设速度应当超前于城市总体建设。


  第十四条 市政供水设施建设(扩建、新建)项目,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纳入基本建设计划。其投资来源,一般挖潜改造工程以市政供水单位自有资金解决为主;中型市政供水工程可采取国家投资、地方自筹、银行贷款或集资统建的方法解决。所需材料、设备按批准的设计,由当地物资部门按计划价格保证供应。


  第十五条 市政供水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严禁无证设计、无照施工和不按等级要求施工。
  市政供水工程竣工后,必须按国家规定程序组织验收,方可正式投入运行。


  第十六条 市政供水单位应当积极做好市政供水设施的维修和设备的更新改造工作。投入运行的供水设施(设备)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大修理、折旧等基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继续给予市政供水部门一定的优惠政策,支持其做好自身挖潜、改造工作。

第四章 供水管理





  第十七条 市政供水供应的范围为城市规划区内的用户。其中用水量较大或远离市政供水设施,市政供水单位不能保证供应的用户,应当按照国家或省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后,自行建立自备供水设施。


  第十八条 市政供水部门必须按规定设置水质化验员,配备有效的水质检测设备、仪器,建立严格的水质管理制度,确保市政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水质标准。


  第十九条 市政供水部门的水质化验员、净水工、管道工、设备检修工须经考试合格,并取得省市政供水主管部门颁发的合格证书后,方可安排上岗工作。


  第二十条 市政供水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地区用水条件,经济合理地规定市政供水管网的服务压力标准。市政供水部门应当按规定设置压力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


  第二十一条 对市政供水水压有特殊要求的用户,以及位于高地或高层建筑,正常水压满足不了需要的用户,经供水单位同意后,可自行或委托供水单位建立增加水压的设施。但增加水压的设施应当符合规定的卫生条件。


  第二十二条 市政供水应连续进行。因计划停电、设备检修等特殊情况停水的,市政供水单位应当事先通知用户储水。
  对因市政供水设施损坏而影响供水的,应及时组织抢修,尽快恢复正常供水。


  第二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工业企业和商业、服务业等企业需要增加使用供水的,须提出申请,经市政供水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按省政府的统一规定缴纳给水工程建设费后,方可纳入市政供水计划。


  第二十四条 建设施工单位施工时,确需使用市政统一供应的自来水的,须经市政供水单位同意。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市政统一供应的自来水浇灌菜地、农田。


  第二十六条 市政供水单位应当按表计量收取水费,逐渐取消对居民用水的固定金额收费制度。对居民住宅楼逐渐实行按总表计量收取水费。
  各地市政供水水价格的制定,应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原则,由市政供水主管部门提出,经同级物价、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条 用户必须按规定按时交纳水费;企事业用户逾期不交纳的,每迟交一日,加收应交水费金额3%的滞纳金。

第五章 供水设施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政供水设施是城市重要的基础设施。市政供水单位对隶属市政供水部门的市政供水专用水库、取水口、引水管(渠)、泵站、井群、管网、消火栓、闸门、水表等设施,必须严格管理、定期检查和维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不得擅自拆除、改装、增装和动用。


  第二十九条 城市规划部门在审批建设工程项目位置时,应当保证市政供水设施不致因为工程项目位置确定不当受到损害。因审批失误造成市政供水设施受到损坏的,应负责赔偿直接经济损失。


  第三十条 城市消火栓由消防、市政供水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负责监督管理,其维修、维护工作由市政供水部门负责,经费从城市建设维护费中支出。


  第三十一条 市政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上和两侧三米以内的地方,不得修建建筑物、粪池和挖沙取土、挖建菜窖。在供水管道两侧确需并行,垂直交叉修建建筑物或埋设其它管道时,必须严格遵守《吉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和《给排水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不得危及市政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


  第三十二条 市政供水单位应当制定市政供水设施冲洗工作的规划,按规划对供水管网、集水井、清水池、储水池进行清洗和清扫。


  第三十三条 用户因用水需要安装水箱,安装前应将水箱内外壁、连接管及附属配件涂上无毒防锈涂料。并对水箱按省规定的卫生条件定期清洗。


  第三十四条 市政供水单位进行市政供水工程施工和正常检查、维修、事故抢修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提供方便。


  第三十五条 为使用市政部门统一供应的自来水而自行投资建设的供水管道,其支线闸门至市政供水管道部分的产权无偿移交给供水部门,并由市政供水部门统一管理、使用和维修;支线闸门至出水口(含闸门)的管理仍归投资者所有,并由其负责维修和管理,也可委托市政供水部门维修和管理。


  第三十六条 设有自备水源的用户,其供水系统需与市政供水管网连接时,其设计必须由市政供水单位审查,并经市政供水主管部门同意。用户在管道连接外,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市政供水水质。
  使用或生产有毒有害物质的用户,必须采取间接的方式取水,其内部用水管道不得与市政供水管道直接连接。


  第三十七条 用户自行建设的供水设施投入使用后需委托市政供水部门负责维修的,必须采取统一规定型号的供水压力罐、水表、自动水箱等专用设施未安装规定型号供水设备的,市政供水部门可不接受维修委托。


  第三十八条 新建的住宅楼房,产权单位必须同时安装总表和分户表。安装后,其总表产权无偿移交给市政供水部门,由市政供水部门负责维修管理;分户表由产权单位负责维修和管理,产权单位无维修能力的,可委托市政供水部门维修和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造成市政供水水源和供水水质污染的;
  二、侵占、损坏和擅自拆除、改装、接引、堵塞市政供水设施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安排未经考试或考试不合格人员上岗的,责令立即改正,并给予市政供水单位主要负责人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按其用水期间的最大用水量计算收缴水费,责令其立即停止用水,补办手续或安装计量表,并可处以应缴水费五倍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除批评教育外,责令其立即停止其行为,并处以当月应缴水费三倍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拒不缴纳水费,教育又不改的,处以应交水费五倍的罚款;拒不执行的,可停止供水。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者外,由市政供水主管部门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内过去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本办法与上级规定相抵触的,按上级规定执行。


黄河上中游水土流失区重点防治工程年度验收考核试行办法

水利部


黄河上中游水土流失区重点防治工程年度验收考核试行办法


颁布日期:1997.05.12



黄河上中游水土流失区重点防治工程年度验收考核试行办法
(1997年5月12日水利部水保[1997]142号通知发布)
黄河上中游水土流失区重点防治工程是国家水土保持改革试点工程,是加快治
理黄河上中游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和农业生产条件,促进地区经济发展和群众
脱贫致富的示范工程。为了加强对重点防治工作的领导,做到管理规范化、科学化
、制度化,特制定本办法。
一、黄河上中游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工程实行年度考核制度。各省每年12月抽调
有关人员组成考核组对工程进行自验,受验的县不得少于总县数的20%~30%,每
县抽验面积不得少于该县当年防治任务的20%。水利部水土保持司在各省自验的基
础上进行抽验,以此作为考核评比的依据。
二、考核内容包括组织领导、治理任务、资金管理、预防监督和资料管理等五
个方面,每个方面量化为若干条款。详见《黄河上中游水土流失区重点防治工程年
度验收考核评分标准》。
三、考核中发现有下列情况的,扣减分数。对人为破坏造成新的水土流失制止
不力的,减5分;实施第二年,重点治理县未达到部颁预防监督执法试点验收标准的
,减10分;地方不能足额匹配并及时安排建设资金的,减10分;治理面积不实、财
务帐目不清的,减10分。
四、考核评分按百分制计。各省得分按各受验县的平均得分数计算。
五、各省将每年的验收结果、工作总结、财务决算和匹配资金文件的复印件等
,于次年1月底前报送水利部,并抄报国家计委。
六、国家补助投资不作为基数,实行按项目择优扶持。根据各省每年任务完成
的好坏和资金使用管理情况,确定下年度治理任务和补助投资。
七、治理效益,在工程竣工验收时检查验收。
八、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各省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省的年度考核办法。
附件:黄河上中游水土流失区重点防治工程年度验收考核评分标准
附件:
黄河上中游水土流失区重点防治工程年度验收考核评分标准
┌─┬──┬─────┬───────────────────────┐
│序│考 │ │ │
│ │核 │ │ │
│ │项 │考核内容 │ 考 核 办 法 │
│号│目 │ │ │
├─┼──┼─────┼───────────────────────┤
│ │组 │ │省、地、县设领导机构,得2分;设办事机构,人 │
│ │织 │领导机构 │员组成合理,职责明确,得3分;领导检查工作制 │
│ │领 │ │度化,部门间加强协作,得2分 │
│一│导 ├─────┼───────────────────────┤
│ │15 │各项规章 │各项规章制度完善,有总体规划和小流域实施规划,│
│ │分 │制度和规划│有明确的措施、质量标准及验收办法,得4分 │
│ │ ├─────┼───────────────────────┤
│ │ │技术培训 │开展技术培训、加强技术指导和服务,得2分;宣 │
│ │ │与宣传报道│传报道得力,有简报、录像、图片等、得2分 │
├─┼──┼─────┼───────────────────────┤
│ │资 │ │设立专账专户,配备专职会计,得5分;国家补助 │
│ │金 │资金管理 │ │
│ │管 │ │资金和匹配资金及时足额到位,得7分 │
│二│理 ├─────┼───────────────────────┤
│ │25 │ │资金使用管理符合规定,到位及时,无挪用、挤占、│
│ │分 │资金使用 │ │
│ │ │ │虚列开支等现象,账目清楚、手续完备,得8分 │
│ │ ├─────┼───────────────────────┤
│ │ │资金兑现 │补助资金按期如实向群众兑现,得5分 │
└─┴──┴─────┴───────────────────────┘
续表
┌─┬──┬─────┬───────────────────────┐
│序│考 │ │ │
│ │核 │考核内容 │ 考 核 办 法 │
│ │项 │ │ │
│号│目 │ │ │
├─┼──┼─────┼───────────────────────┤
│ │治 │ 治理任务│治理区域与规划一致,按时完成各项治理措施和任 │
│ │理 │ 与质量 │务,得10分 │
│ │任 │ ├───────────────────────┤
│ │务 │ │坡地改梯田田面平整、地坎结实、土坎有生物护坡,│
│ │及 │ │得6分 │
│ │质 │ ├───────────────────────┤
│ │量 │ │水土保持林要求树种适宜,林相整齐,当年成活率 │
│ │40 │ │70%以上,保存率50%以上,得4分 │
│ │分 │ ├───────────────────────┤
│ │ │ │经济果木林有规模,苗木成活率90%,得5分 │
│ │ │ ├───────────────────────┤
│三│ │ │种草成活率80%,得1分。如无种草项目,可列入 │
│ │ │ │水土保持林栏目 │
│ │ │ ├───────────────────────┤
│ │ │ │封禁治理有规定办法和专人管护,得1分 │
│ │ │ ├───────────────────────┤
│ │ │ │保土耕作措施有保持水土效益,得1分 │
│ │ │ ├───────────────────────┤
│ │ │ │小型水利水土保持工程符合设计标准,发挥效益, │
│ │ │ │得2分 │
│ │ │ ├───────────────────────┤
│ │ │ │适度规模面积占治理面积的50%,得5分 │
│ │ ├─────┼───────────────────────┤
│ │ │ │综合示范区规模100亩以上,得2分;单项示范规模 │
│ │ │ 典型示范│ │
│ │ │ │20亩以上,得1分;推广范围大,效果好,得2分 │
├─┼──┼─────┼───────────────────────┤
│ │预 │ │省、地、县有监督机构、人员,得4分;区、乡、 │
│ │防 │ 监督网络│ │
│ │监 │ │村有监督检查员或管护员,得3分 │
│四│ ├─────┼───────────────────────┤
│ │督 │ │县政府颁布防治水土流失通告、法规,得2分;乡 │
│ │15 │ 法规建设│ │
│ │分 │ │(镇)有水土保持乡规民约、禁令等,得2分 │
│ │ ├─────┼───────────────────────┤
│ │ │ 执法情况│有典型处罚事例,得4分 │
├─┼──┼─────┼───────────────────────┤
│ │资 │ │按时上报规划、计划、统计、财务报表、年度工作 │
│ │科 │ 统计总结│总结,得2分;总结报告全面,情况属实,报表齐 │
│ │管 │ │全、数据准确,得1分 │
│五│ ├─────┼───────────────────────┤
│ │理 │ │有当年实施计划图、验收竣工图(有数量标志),得 │
│ │5 │ 资料管理│1分;技术档案(总结报告、图、表等)齐全,管理 │
│ │分 │ │规范,得1分 │
└─┴──┴─────┴───────────────────────┘




文号:[水利部水保[1997]1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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