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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延长“五一”休市安排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1:40:32  浏览:80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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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延长“五一”休市安排的通知

深圳证券交易所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关于延长“五一”休市安排的通知


  各会员单位:

  根据中国证监会通知精神,为了做好非典型肺炎的预防工作,保障广大投资者和证券
营业场所工作人员的健康,决定延长“五一”休市时间,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将原定2003年5月1日至5日的休市安排,改为2003年5月1日(星期四)至5月9日(星期五),5月12日(星期一)开市。

  二、深圳证券交易所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于4月23日联合发布的《关于2003年“五一”期间休市安排的通知》中有关清算交收的安排作相应调整,具体安排如下:

  1.2003年4月30日发生的证券交易(B股除外)和当日到期的债券回购,资金清算日为2003年4月30日,资金交收日为2003年5月12日。2003年5月1日至5月11日期间到期的债券回购,资金清算日为5月12日,资金交收日为5月13日。

  2.休市期间B股结算交收相应顺延。2003年4月28日、29日和30日发生的B股交易,对应的交收日分别为2003年5月12日、5月13日和5月14日。

  三、请各会员单位及其营业部在休市期间组织力量集中做好办公和营业场所的清洁和消毒工作,改善营业场所的卫生和通风条件,保持空气流通,为投资者创造安全、清洁的投资环境。

  四、休市期间,各会员单位及其营业部的工作人员不得离开工作所在地。

  五、5月9日(星期五),各会员营业部要为客户提供除交易委托以外的业务服务。深圳证券交易所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将为营业部业务活动提供相关技术支持。

  六、各会员单位营业部在5月12日开市后要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上岗工作人员的身体健康,并随时掌握到场投资者情况及身体状况,发现疫情及时报告。

  七、各会员单位营业部应当积极创造条件,鼓励投资者采用电话委托、网上交易等非现场方式进行交易。

  深圳证券交易所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二○○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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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提高经济纠纷案件办案质量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提高经济纠纷案件办案质量的通知

1988年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

全国各高级人民法院并转所属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
根据统计和去年年底我院召开的五省市高、中级人民法院经济庭长座谈会的反映,1987年经济纠纷案件上诉增多,第二审案件中改判和发回重审的比例上升,特别是改判和发回重审案件数量已经超过维持原判的数量,说明第一审办案质量不高,仍然是当前经济审判工作中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这除了客观上的一些原因,如随着改革、开放、搞活的发展,经济纠纷案件大量增加,审判力量等不能适应这一新的形势,需进一步加强外,从主观上看,主要是有些审判人员执法不严,审判作风不细,领导把关不严,有些法院把办案数量作为奖惩的依据,单纯追求结案率而造成的。这一情况应引起我们的严重注意。
为了切实解决这一问题,各级人民法院必须进一步树立质量第一的指导思想,无论刑事、民事、经济、海事和行政案件,都要强调一个准字,既要努力提高办案效率,更要注意保证办案质量,任何忽视办案质量而片面追求结案数量的做法都是错误的,必须纠正。
如何解决办案质量问题,我们认为必须:一、要加强学习,熟悉法律、政策,不断提高审判人员的素质。二、要加强业务指导,高、中级人民法院特别是高级人民法院要把主要精力放在对下级人民法院的业务指导和审判监督上。三、要有计划地开展案件质量的检查,并形成制度化。至于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客观上存在的一些困难,除最高人民法院继续交涉外,请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同时报告有关党委和政府设法解决。
今年上半年,我院将派人下去,会同高级人民法院有重点地对去年审结的第一、二审经济纠纷案件进行检查。各高级人民法院也要有重点地安排对审结的第一、二审案件进行检查。通过检查找出问题,分析原因,总结经验,研究解决办法,特别是要用典型案例,以案讲法,不断提高审判水平。


  中国被称为礼仪之邦,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之一,古代先哲曾教导“老吾老,以及人之老;幼吾幼以及人之幼。”在我国法律制度上对于未成年人以及老年人犯罪规定从宽处理,便是这样精神的反映。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法律早已有规定,而对于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理,尽管在我国历史上存在这传统和习惯,但是直到《刑法修正案(八)》的出台,对老年人的体恤才真正上升为法律规定,这既符合我国尊老的传统美德,又能体现刑法的谦抑性。笔者对此略抒浅见,以求更加准确理解和把握该项法律规定。

  一、关于老年人犯罪的法律历史背景

  早在西周时期的法律就有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理的规定,历经各朝代到民国时期形成了较完备的制度。例如,春秋战国时期的《法经》减律就规定:“年60以上,小罪情减,大罪理减。”即犯罪人60岁以上,若犯轻罪,可以据情宽容;若犯重罪,则可按理论减。又如,1928年颁行、1935年修正的《中华民国刑法》第18条规定,“满80岁人之行为,得减其形。”民主革命时期根据地政权颁布的的一些刑事法律中,也规定了老年人犯罪从轻处罚的内容,在抗战时期,1939年《陕甘宁边区抗战时期惩治汉奸条例》第9条规定:犯该条例第2款各项之罪,年龄在80岁以上者可以减刑。随着社会文明的进步,现金诸多国家的法律对老年人犯罪均做相应从宽处理的规定。司法实践中,我国也有对高龄老人犯罪后酌情从宽处罚的判例。

  目前,我国已经逐渐进入老龄化社会,未来老年人占人口比例将不断增加。因此,一部管理社会健康完备的刑事法律确实有必要建立有关老年人犯罪的司法制度,设置对老年人犯罪适当从宽处理的法律原则,并明确适用的条件、范围和程序。

  二、关于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的规定

  修正案(八)规定:已满75周岁的人故意犯罪,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实,对于上诉规定,《宽严相济意见》第21条作了规定,即“对于老年人犯罪,要充分考虑其犯罪的动机、目的、情节、后果以及悔罪表现等,并结合其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酌情从宽处罚。”司法先行,该意见作为一个正式的法律文件,首次明确规定对老年人犯罪酌情从宽处罚。是通过司法能动性来推动社会和谐的积极举措。需要说明的是,它并为突破当时的法律规定,其法律依据是刑法第61条关于量刑基本原则的规定,所以这次入法没有悬念,但是老年人的年龄界限,有的提出70周岁,有的提出80周岁。最终立法机关确定为75周岁,这是综合考虑了各种意见,也考虑了老年人的特点和我国社会发展的现实情况及社会公众的可接受程度。任何脱离国情的法律都是缺乏根植于社会基础的,法律既以颁布,再来探讨老年人的年龄界限已无济于事。此外,从宽处理的迟度。立法征求意见时,又提出一律从宽处理不会影响到社会的治安秩序,也有提出老年人虽身体衰弱,但社会阅历多、生活经验丰富,更应遵纪守法,一律从宽不妥。最终立法从犯罪主观方面来区分,即故意犯罪“可以”;过失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从轻或减轻的幅度应当根据修正后刑法第62条和63条执行。立法的这一规定较好地解决了是否一律从宽之规定。

  需要注意的是,该条规定已满75周岁,应该理解为犯罪的时候已满75周岁,这里的“周岁”于刑法第17条未成年人周岁做相同理解,即按照公历的年、月、日计算,以周岁生日的次日算起。司法实践中,对行为人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已满75周岁,必须查证清楚,不然对行为人不能适用《刑法》第17条之一的规定。

  三、关于老年人犯罪“免死”的规定。

  有人提出,对于已满75岁的人,不适用死刑。这种想法是好的,但是缺乏对判处刑罚个罪情况的考虑。从现实情况来看,有的老年人体力、智力、精神状态良好,又以特别残忍的手段致人死亡,且社会影响极为恶劣,如不适用死刑,难以平息社会矛盾。故而,立法机关综合考虑后规定,在审判的时候已满75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之后,增加了“但书”条款,即: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该“但书”指的故意犯罪自不待言,一般可指犯罪手段令人发指,如以肢解、残酷折磨、毁人容貌等特别残忍的手段致使被害人死亡。

  修正案关于已满75周岁以上的人犯罪,一般不适用死刑的规定是新增加的内容,从此翻开我国刑法关于犯罪主体规定新的一页,使得老年人这一特殊群体与未成年人以及怀孕妇女一样受到“法律开恩”,彰显了社会和法律的文明。其实,我国历史上如同规定老年人犯罪可以从宽处罚一样,也有一定年龄以上可不负刑事责任豁免死罪的规定。如1928年颁行、1935年修正的《中华民国刑法》第60条规定:“满80岁人犯罪者,不得处死刑或无期徒刑。”另外,国际公约倡导和要求成员国应该在刑法中规定可以判处死刑或执行死刑的最高年龄,超过这一年龄不得判处或执行死刑。有的国家和地区已有明确规定。事实上,司法实务中也很少有75周岁以上的犯罪人被判处死刑。所以,这一规定意义非凡。

  笔者认为,这里规定已满75周岁与修正案刑法第17条之一的“已满75周岁”不是同一内涵,《刑法》第49条第2款规定的是审判的时候,是诉讼法意义上的概念,即只要是审判的时候已满75周岁为必要条件。例如,一名65周岁的人杀人涉嫌犯死罪后外逃,10年后被抓获归案,其时年龄已满75周岁,依法对其不应适用死刑,除非已特别残忍手段致使被害人死亡的例外。而《刑法》第17条之一规定的必须是犯罪的时候已满75周岁。

  (作者单位:陕西省镇巴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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