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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0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2 01:52:26  浏览:81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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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0年)

中国国际商会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2000年11月22日中国国际商会修订并通过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节 管辖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仲裁规则。


 第二条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原名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海事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以仲裁的方式,独立、公正地解决产生于远洋、近洋、沿海和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的运输、生产和航行等有关过程中所发生的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海事争议,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国内外海商事业和经济贸易的发展。
  仲裁委员会受理下列海事争议案件:
  (一)船舶救助、共同海损所发生的争议;
  (二)船舶或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碰撞,或者船舶或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与海上、通海水域、港口建筑物和设施以及海底、水下设施触碰所发生的争议;
  (三)提单、运单、航次租船合同和其中一种为海上运输方式的多式联运合同或者其他运输单证涉及的国际远洋、国际近洋、沿海和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的货物运输业务所发生的争议,以及上述水域的旅客运输所发生的争议;
  (四)船舶或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或集装箱及其他装运器具的租用、租赁,或者船舶或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的经营、作业、代理、拖带、打捞和拆解业务所发生的争议;
  (五)船舶或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的所有权、优先权所发生的争议;
  (六)国际远洋、国际近洋、沿海和与海相通可航水域的船舶或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的保险、货物运输保险、旅客运输保险、海上开发资源保险及其再保险,以及船舶保赔业务等所发生的争议;
  (七)船舶或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以及集装箱或其他装运器具的买卖、建造和修理业务所发生的争议;
  (八)船舶或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的抵押贷款所发生的争议;
  (九)货运代理合同、船舶物料供应合同、船员劳务合同、渔业生产及捕捞合同等所发生的争议;
  (十)海洋资源开发利用及海洋环境污染损害所发生的争议;
  (十一)海事担保所发生的争议;
  (十二)双方当事人协议仲裁的其他海事争议或与海事有关的争议。


 第三条 仲裁委员会根据当事人在争议发生之前或者在争议发生之后达成的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仲裁协议和一方当事人的书面申请,受理案件。
  仲裁协议系指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明的仲裁条款,或者以其他方式达成的提交仲裁的书面协议。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有权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如果一方申请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申请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则由人民法院裁定。但是,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异议,如果仲裁委员会先于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并已作出决定,以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为准。


 第五条 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应视为与合同其他条款分离地、独立地存在的条款,附属于合同的仲裁协议也应视为与合同其他条款分离地、独立地存在的一个部分;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失效或无效以及存在是否,均不影响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六条 对仲裁协议或仲裁案件管辖权的抗辩,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对书面审理的案件的管辖权的抗辩,应当在第一次实体答辩前提出。逾期提出,视为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对仲裁协议或仲裁案件管辖权提出抗辩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七条 凡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均视为同意按照本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但当事人对仲裁程序另有约定并经仲裁委员会同意的,从其约定。

              第二节 组织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设名誉主任一人、顾问若干人。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主任履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副主任受主任的委托可以履行主任的职责。
  仲裁委员会设秘书处,在仲裁委员会秘书长的领导下负责处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设立仲裁员名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从对航海、海上运输、对外贸易、保险及风险管理和法律等方面具有专门知识和实际经验的中外人士中聘任。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设在北京。根据仲裁业务发展的需要,仲裁委员会可以在中国境内其他地方设立仲裁委员会分会或办事处。
  办事处是仲裁委员会的宣传、咨询和联络机构,在仲裁委员会的统一领导下,从事海事仲裁的宣传、调研和咨询工作,协助仲裁委员会在当地安排开庭,但不从事仲裁案件的受理、收费和审理。


             第二章 仲裁程序




          第一节 仲裁申请、答辩、反请求





 第十二条 仲裁程序自仲裁委员会发出仲裁通知之日起开始。


 第十三条 申请人提出仲裁申请时应:
  (一)提交仲裁申请书,仲裁申请书应写明:
  1.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名称和住所(如有邮政编码、电话、电传、传真、电报号码或其他电子通讯方式,也应写明);
  2.申请人所依据的仲裁协议;
  3.案情和争议要点;
  4.申请人的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
  仲裁申请书应由申请人及/或申请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名及/或盖章。
  (二)在提交仲裁申请书时,附具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的证明文件。
  (三)按照仲裁委员会制定的仲裁费用表的规定预缴仲裁费。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秘书处收到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后,经过审查,认为申请仲裁的手续不完备的,可以要求申请人予以完备;认为申请仲裁的手续已完备的,应立即向被申请人发出仲裁通知,并将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连同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和仲裁费用表各一份,一并发送给被申请人,同时也将仲裁通知、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和仲裁费用表发送给申请人。
  仲裁委员会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发出仲裁通知同时,应指定一名秘书处的人员负责仲裁案件的程序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应各自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20天内,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各自选定一名仲裁员,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双方并应在此期限内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


 第十六条 被申请人应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45天内,向仲裁委员会秘书处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明文件。逾期提交,仲裁庭有权决定是否接受。


 第十七条 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最迟应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45天内,以书面形式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庭认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依申请适当延长此期限。
  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时,应在其书面反请求中写明具体的反请求事项、理由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并附具有关的证明文件。
  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应当按照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费用表的规定预缴仲裁费。


 第十八条 申请人可以对其仲裁请求提出修改,被申请人也可以对其反请求提出修改。但是,仲裁庭认为其修改的提出过迟而影响仲裁程序正常进行的,可以拒绝修改请求。


 第十九条 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书和有关证明材料以及其他文件时,应一式五份。如果当事人人数超过两人,则应增加相应份数;如果仲裁庭组成人数为一人,则可以减少两份。


 第二十条 被申请人未提交书面答辩及/或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反请求未提出书面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仲裁代理人办理有关仲裁事项;接受委托的仲裁代理人,应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中国公民和外国公民均可以接受委托,担任仲裁代理人。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地或其财产所在地的海事法院;当事人在仲裁程序开始前申请海事请求保全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三章的规定,直接向被保全的财产所在地海事法院提出。
  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海事法院;当事人在仲裁程序开始前申请证据保全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五章的规定,直接向被保全的证据所在地海事法院提出。
  当事人申请海事强制令,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海事纠纷发生地的海事法院;当事人在仲裁程序开始前申请海事强制令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四章的规定,直接向海事纠纷发生地的海事法院提出。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事故发生地、合同履行地或者船舶扣押地海事法院;当事人在仲裁程序开始前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章的规定,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合同履行地或者船舶扣押地海事法院提出。


            第二节 仲裁庭的组成





 第二十四条 双方当事人应当各自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选定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在各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20天内未选定或者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双方当事人在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20天内未共同选定或者未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首席仲裁员与被选定或者被指定的两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共同审理案件。


 第二十五条 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作为独任仲裁员,成立仲裁庭,单独审理案件。
  双方当事人约定由一名独任仲裁员审理案件,但在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20天内,未能就独任仲裁员的人选达成一致意见,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二十六条 仲裁案件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及/或被申请人时,申请人之间及/或被申请人之间应当经过协商,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各自共同选定或者各自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
  申请人之间及/或被申请人之间未能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20天内,各自共同选定或者各自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二十七条 被选定或者被指定的仲裁员,与案件有个人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向仲裁委员会披露并请求回避。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仲裁员的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怀疑时,可以书面向仲裁委员会提出要求该仲裁员回避的请求,但应说明提出回避请求所依据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并举证。
  对仲裁员的回避请求应在第一次开庭之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如果要求回避事由的发生和得知是在第一次开庭审理之后,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之前提出。


 第二十九条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作出决定。在仲裁委员会主任就仲裁员是否回避作出决定前,被请求回避的仲裁员应当继续履行职责。


 第三十条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由于死亡、除名等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应按照原选定或者指定该仲裁员的程序,选定或者指定替代的仲裁员。
  替代的仲裁员选定或者指定后,由仲裁庭决定以前进行过的全部或部分审理是否需要重新进行。


              第三节 审理





 第三十一条 仲裁庭应当开庭审理案件。但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或者经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庭也认为不必开庭审理的,仲裁庭可以只依据书面文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


 第三十二条 仲裁案件第一次开庭审理的日期,经仲裁庭商仲裁委员会秘书处决定后,由秘书处于开庭前30天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请求延期,但必须在开庭前12天以书面形式向秘书处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三十三条 第一次开庭审理以后的开庭审理的日期的通知,不受30天期限的限制。


 第三十四条 由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案件应当在北京进行审理,经仲裁委员会秘书长同意,也可以在其他地点进行审理。当事人约定仲裁地点的,仲裁案件的审理应当在约定的地点进行。


 第三十五条 仲裁庭开庭审理案件不公开进行,如果双方当事人要求公开审理,由仲裁庭作出是否公开审理的决定。


 第三十六条 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证人、仲裁员、仲裁庭咨询的专家和指定的鉴定人、仲裁委员会秘书处的有关人员,均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进行的情况。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应当对其申请、答辩和反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出证据。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仲裁庭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时,认为有必要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的,应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经通知而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不到场的,仲裁庭自行调查事实和收集证据的行政不受其影响。


 第三十八条 证据应当在开庭时供当事人当庭质证,但双方当事人同意书面审理或书面质证的除外。
  当事人经仲裁庭允许在开庭后提交书面补充证据的,仲裁庭应将书面证据发送给对方当事人并给予提出意见的机会。


 第三十九要 仲裁庭可以就案件中的专门问题向专家咨询或者指定鉴定人进行鉴定,专家和鉴定人可以是中国或外国的机构或公民。
  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而且当事人也有义务向专家/鉴定人提供或出示任何有关资料、文件或财产、货物,以供专家/鉴定人审阅、检验及/或鉴定。仲裁庭在复印或有效记载后,应及时退还当事人提交的原始证据。


 第四十条 专家报告和鉴定报告的副本,应发送给双方当事人,给予双方当事人对专家报告和鉴定报告提出意见的机会。任何一方当事人要求专家/鉴定人参加开庭的,经仲裁庭同意后,专家/鉴定人可以参加开庭,并在仲裁庭认为必要和适宜的情况下就他们的报告作出解释。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提出的证据由仲裁庭审定;专家报告和鉴定报告,由仲裁庭决定是否采纳。


 第四十二条 仲裁庭开庭审理时,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可以缺席裁决;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视为撤回其反请求。


 第四十三条 开庭审理时,仲裁庭可以作庭审笔录及/或录音。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在开庭结束后作出庭审要点,并要求当事人及/或其代理人、证人及/或其他有关人员在庭审要点上签字或者盖章。
  庭审笔录和录音只供仲裁庭查用。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应按照仲裁庭的要求和限定的日期提交仲裁所需的书面材料及证据。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材料及证据,仲裁庭有权决定是否接受。


 第四十五条 对当事人的仲裁请求或反请求,当事人以外的关系人如认为案件处理结果同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经与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并经仲裁庭同意,可以申请作为当事人参加仲裁。


 第四十六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仲裁案件涉及到共同的事实问题,仲裁庭认为适当时,在征得所有当事人的同意后,可以进行合并审理,由各案首席仲裁员推选一人主持开庭,但裁决书应分别作出。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庭可以决定中止仲裁程序:
  (一)当事人正在进行自行和解的;
  (二)本案必须以另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而另案尚未审结的;
  (三)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的;
  (四)其他可以中止的情形。


 第四十八条 仲裁案件,如果当事人在仲裁庭之外自行达成和解,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其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书结案,也可以申请撤销案件。在仲裁庭组成前申请撤销案件的,由仲裁委员会秘书长作出决定;在仲裁庭组成后申请撤销案件的,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第四十九条 一方当事人知道或者理应知道本仲裁规则或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或情事未被遵守,但仍参加仲裁程序或继续进行仲裁程序,而且不对此不遵守情况及时地明示地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放弃其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五十条 如果双方当事人有调解愿望,或一方当事人有调解愿望并经仲裁庭征得另一方当事人同意的,仲裁庭可以在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对其审理的案件进行调解。


 第五十一条 仲裁庭可以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调解。


 第五十二条 仲裁庭在进行调解的过程中,任何一方当事人提出终止调解或仲裁庭认为已无调解成功的可能时,应停止调解。


 第五十三条 在仲裁庭进行调解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庭之外达成和解的,应视为是在仲裁庭调解下达成的和解。


 第五十四条 经仲裁庭调解达成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应签订书面和解协议;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应当根据当事人书面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书结案。


 第五十五条 如果调解不成功,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和其他程序中授引对方当事人或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发表过的、提出过的、建议过的、承认过的以及愿意接受过的或否定过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建议作为其请求、答辩及/或反请求的依据。


              第四节 裁决





 第五十六条 仲裁庭应当在组庭之日起九个月内作出裁决书。在仲裁庭的要求下,仲裁委员会秘书长认为理由正当确有必要的,可以延长该期限。仲裁庭决定中止仲裁程序的,中止期间不计入该期限。


 第五十七条 仲裁庭应当根据事实,依照法律和合同规定,参考国际惯例,并遵循公平合理原则,独立公正地作出裁决。


 第五十八条 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审理的案件,裁决依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意见可以作成记录附卷。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依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五十九条 仲裁庭在其作出的裁决中,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和负担、裁决的日期和地点。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以及按照双方当事人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的,可以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


 第六十条 除非裁决依首席仲裁员意见或独任仲裁员意见作出,裁决书应由多数仲裁员署名。持有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在裁决书上署名,也可以不署名。
  仲裁员应在签署裁决书前将裁决书草案提交仲裁委员会。在不影响仲裁员独立裁决的情况下,仲裁委员会可以就裁决书的形式问题提请仲裁员注意。
  裁决书应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作出裁决书的日期,即为裁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日期。


 第六十一条 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当事人提出经仲裁庭同意时,可以在仲裁过程中在最终裁决作出之前的任何时候,就案件的任何问题作出中间裁决或部分裁决。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中间裁决,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也不影响仲裁庭作出最终裁决。


 第六十二条 仲裁庭有权在裁决书中裁定双方当事人最终应向仲裁委员会支付的仲裁费和其他费用。


 第六十三条 仲裁庭有权在裁决书中裁定败诉方应当补偿胜诉方因为办理案件所支出的部分合理的费用,但补偿金额最多不得超过胜诉方胜诉金额的10%。


 第六十四条 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向法院起诉,也不得向其他任何机构提出变更裁决的请求。


 第六十五条 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天内就裁决书中的书写、打印、计算上的错误或其他类似性质的错误,书面申请仲裁庭作出更正;如确有错误,仲裁庭应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30天内作出书面更正,仲裁庭也可以在发出裁决书之日起30天内自行以书面形式作出更正。该书面更正构成裁决书的一部分。


 第六十六条 裁决有漏裁事项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天内,以书面形式请求仲裁庭就裁决中漏裁的仲裁事项作出补充裁决。
  确有漏裁事项的,仲裁庭应在收到上述书面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补充裁决,仲裁庭也可以在发出仲裁裁决书之日起30天内自行作出补充裁决。补充裁决构成原裁决书的一部分。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应当依照裁决书写明的期限自动履行裁决;裁决书未写明期限的,应当立即履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国法律的规定,向中国法院申请执行;或根据一九五八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或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向外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第三章 简易程序





 第六十八条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50万元(含50万元,但不包括利息),适用本简易程序。
  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50万元的,经一方当事人书面申请并征得另一方当事人书面同意的,亦适用本简易程序。


 第六十九条 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经审查可以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的,仲裁委员会秘书处应立即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仲裁通知。
  双方当事人应在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天内,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双方当事人逾期未共同选定或者未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的,仲裁委员会主任应立即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成立仲裁庭审理案件。


 第七十条 被申请人应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30天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明文件;如有反请求,也应在此期限内提出反请求书及有关证明文件。


 第七十一条 仲裁庭可以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审理案件;可以决定只依据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和证据进行书面审理,也可以决定开庭审理。


 第七十二条 当事人应按照仲裁庭的要求和限定的日期提交仲裁所需的书面材料及证据。逾期提交,仲裁庭有权决定是否接受。


 第七十三条 对于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确定开庭的日期后,仲裁委员会秘书处应在开庭前15天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


 第七十四条 如果仲裁庭决定开庭审理,仲裁庭只开庭一次。确有必要的,仲裁庭可以决定再次开庭。


 第七十五条 在进行简易程序过程中,任何一方当事人没有按照本简易程序行事时,不影响程序的进行和仲裁庭作出裁决的权力。


 第七十六条 仲裁请求的变更或反请求的提出,不影响简易程序的继续进行,但经变更的仲裁请求或反请求所涉及的金额与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抵触的除外。


 第七十七条 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应在开庭审理或再次开庭审理之日起30天内作出裁决书;书面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成立之日起90天内作出裁决书。在仲裁庭的要求下,仲裁委员会秘书长认为确有必要和确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对上述期限予以延长。


 第七十八条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仲裁规则的其他各章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附则




 第七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以中文为正式语文。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则从其约定。仲裁庭开庭时,如果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证人需要语文翻译,可以由仲裁委员会秘书处提供译员,也可以由当事人自行提供译员。
  对当事人提交的各种文书和证明材料,仲裁庭或仲裁委员会秘书处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的中文译本或其他语文的译文。


 第八十条 有关仲裁的一切文书、通知、材料等均可以派人或以挂号信或航空特快专递、传真、电传、电报或仲裁委员会秘书处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发送给当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


 第八十一条 向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发送的任何书面通讯,如经当面递交收讯人或投递至收讯人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通讯地址,或者经合理查询不能找到上述任一地点而以挂号信或能提供作过投递企图的记录的其他任何手段投递给收讯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通讯地址,即应视为已经送达。


 第八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除按照其制定的仲裁费用表向当事人收取仲裁费外,可以向当事人收取其他额外的、合理的实际开支,包括仲裁员办理案件的特殊报酬、差旅费、食宿费以及仲裁庭聘请专家、鉴定人和翻译等的费用。
  仲裁委员会对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后申请撤销的案件,可以视工作量的大小和实际开支的多少,收取仲裁费。


 第八十三条 海事争议的当事人在仲裁协议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订明由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或由其旧名称的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或由中国贸促会/中国国际商会仲裁的,均应视为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


 第八十四条 本仲裁规则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在本仲裁规则施行前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案件,仍适用受理案件时适用的仲裁规则;双方当事人同意的,也可以适用本仲裁规则。


 第八十五条 本仲裁规则由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费用表

(自2001年 1月 1日起施行)
争议金额(人民币)              仲裁费用(人民币)
100,000元以下                   争议金额的4%,最低不少于2,000元
100,000元至500,000元           4,000元+争议金额100,000以上部分的3.5%
500,000元至1,000,000元        18,000元+争议金额500,000元以上部分的3%
1,000,000元至5,000,000元      33,000元+争议金额1,000,000元以上部分的2.5%
5,000,000元至10,000,000元     133,000元+争议金额5,000,000元以上部分的2%
10,000,000元至50,000,000元    233,000元+争议金额10,000,000元以上部分的1%
50,000,000元以上               633,000元+争议金额50,000,000元以上部分的0.5%

  申请仲裁时,每案另收立案费人民币10,000元,其中包括仲裁申请的审查、立案、输入及使用计算机程序和归档等费用。
  申请仲裁时未确定争议金额或情况特殊的,由仲裁委员会秘书处决定仲裁费用的数额。
  收取的仲裁费用为外币时,按本仲裁费用表的规定收取与人民币等值的外币。
  仲裁委员会除按照仲裁费用表收取仲裁费外,可以按照仲裁规则的有关规定收取其他额外的、合理的实际开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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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国科协2009年基层组织建设工作要点》的通知

中国科学技术协会


关于印发《中国科协2009年基层组织建设工作要点》的通知


中国科协机关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协办公室:

  为贯彻落实中央书记处对科协工作的几点意见,按照中国科协七届四次全委会和党组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整改落实方案关于加强科协基层组织建设的部署和要求,经中国科协党组领导同意,现将《中国科协2009年基层组织建设工作要点》印发你们,请中国科协机关有关部门、单位贯彻落实,同时供地方科协参考,以形成各级科协共同配合、推动基层组织建设的合力。请牵头单位明确责任人和时间进度,搞好分工和工作协调,切实负起责任;参与单位密切配合,共同完成好各项工作任务。

  附件:中国科协2009年基层组织建设工作要点

                       组织人事部
                      二○○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附件
  中国科协2009年基层组织建设工作要点

  2009年中国科协基层组织建设,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深入学习贯彻胡锦涛总书记在纪念中国科协成立50周年大会上的重要讲话精神和中央书记处关于科协工作的几点意见,巩固和发展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的成果,按照中国科协七届四次全委会的工作部署和要求,集成系统资源、加强顶层设计,建立长效机制、务求工作实效,提高基层科协工作能力和服务水平,把建设科技工作者之家工作落到实处,为基层组织发展营造环境、创造条件、提供支持。

  一、以加强县级科协为着力点,推动街道、乡镇科协组织建设

  1.大力开展县级科协主席培训工作。建立县级科协主席培训制度,将县级科协主席培训工作纳入中国科协干部教育培训工作计划,会同省、市分级负责培训。中国科协机关和各省、市每年举办县级科协主席培训班。向省、市科协提供培训资源包,指导省、市科协加大对县级科协主席的培训力度,通过分级培训,力争用3年时间完成对全国2800名县级科协主席的轮训。(重点工作)
  牵头部门:组人部

  参与部门和单位:科普部、农技中心

  2.结合推进《全民科学素质行动计划纲要》,加强县级科协组织建设,中国科协机关协同地方科协优化县级科协政策环境,改善县级科协特别是西部地区,老、少、边、穷地区科协组织的工作条件。
在全国科普示范县(市、区)等工作的测评指标中,补充完善与街道、乡镇及社区、村各类科普组织建设相关的测评指标。通过创建全国科普示范县(市、区)、实施科普惠农兴村计划、西部科普工程、加强基层“站栏员”建设、配发科普大篷车等工作,提高基层组织服务能力,加强县级科协组织建设,推动街道、乡镇及社区、村等各类基层组织建设。

  牵头部门:科普部

  参与部门和单位:组人部、农技中心

  3.研究加强县级科协组织建设的工作思路,适时提出加强县级科协建设的指导性意见。

  科协系统的评比表彰,向县级科协、科协基层组织专兼职工作人员倾斜。
  牵头部门:组人部

  参与部门和单位:调宣部、科普部、科普所、农技中心

  二、继续推进企业科协组织建设,扩大企业科协的覆盖面和影响力

  4.贯彻落实《中国科协关于加强企业科协工作的若干意见》,调查了解《企业科协组织通则》的执行情况。研究高新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等科协组织的设置形式、活动方式等问题。

  牵头部门:组人部

  参与单位:计财部、咨询中心

  5.加强与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的联系,积极推动在国家级高新技术开发区建立科协组织,力争用3年时间使国家级高新技术开发区科协数占高新区数量的比例由目前的24%扩大到60%。适时召开高新技术开发区科协组织建设工作座谈会。
在发展高新技术开发区科协组织的同时,与经济主管部门联系,在经济技术开发区中积极推进科协组织建设。(重点工作)
  牵头部门:计财部

  参与单位:组人部、咨询中心

  6.做好企业科协秘书长培训工作,逐步建立一支高素质的企业科协秘书长专兼职队伍。

  牵头部门:计财部

  参与单位:组人部、咨询中心

  三、着力推动高校科协组织建设

  7.加强与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联系,以大学集中的城市为重点,多种方式推进高校科协组织发展。及时总结高校科协组织建设和活动特点,适时召开高校科协工作经验交流会。支持和鼓励高校科协实行会员制,特别是发展学生会员,  巩固和扩大组织基础。(重点工作)

  牵头部门:组人部

  参与部门和单位:调宣部、发展研究中心

  8.开展高校科协理论研究。在调查研究基础上,进一步理清高校科协职能定位,提出推动高校科协组织建设目标模式、功能作用、具体举措等,研究制定加强高校科协组织建设的意见。加大资源整合力度,引导高校科协为企业技术创新服务,切实加强产学研合作,积极引导创新要素向企业集聚。

  牵头部门:调宣部

  参与部门和单位:组人部、发展研究中心

  四、加强基础工作,为基层组织建设奠定扎实基础

  9.开展中国科协基层组织建设状况专题研究。调查了解不同类型科协基层组织建设和开展活动的状况,总结推广经验,研究和解决问题,改进组织形式和活动方式,加大分类指导的力度。

  牵头部门:组人部

  参与部门和单位:计财部、科普部、发展研究中心、咨询中心、农技中心、科普所、中国社科院社会学研究所、有关省区市科协

  10.建立中国科协组织建设信息管理系统。部署中国科协组织建设信息管理系统数据采集工作,基本完成省、地、县三级科协组织信息的采集。开发企业、高校、街道、乡镇科协等基层组织信息系统和采集软件。

  牵头部门:组人部

  参与部门和单位:计财部、科普部、发展研究中心、咨询中心、农技中心

  五、联合协作,切实保障基层组织建设取得实效

  11.充分发挥中国科协组织建设专门委员会的作用。中国科协组织建设专门委员会肩负健全组织机构、建立有利于科协事业发展的组织体制、运行机制的职责。要充分发挥组织建设专委会的作用,在专委会领导下开展专题调研,加强顶层设计,以点带面,抓好典型,研究制定推动县级科协和基层组织建设发展的意见,加大指导力度。

  牵头部门:组人部

  12.建立基层组织建设沟通协调机制。为整合资源,加强沟通,以活动促组织,以组织保活动,推动科协基层组织健康发展,中国科协机关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基层组织建设工作联系会制度。由组人部牵头,通过定期或不定期的召开联系会,交流基层组织建设情况,总结经验,研究确定进一步推动基层组织建设的举措。

  牵头部门:组人部

  参与部门和单位:计财部、调宣部、科普部、发展研究中心、科普所、农技中心、咨询中心

关于修改《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


关于修改《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4号)



  《关于修改〈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已于2012年2月21日经第2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施行。



部长 李盛霖
二○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关于修改《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决定将《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3年第10号)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对报告进入船舶交通管理(VTS)中心控制水域的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进行标注和跟踪,发现违规航行、停泊、作业的,或者认为可能影响其他船舶安全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发出警告,必要时依法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对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实施监督检查,对违法的船舶、船员依法采取相应的措施。”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施行。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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