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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科技企业孵化器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10:24  浏览:95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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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科技企业孵化器管理办法

天津市科委


关于印发《天津市科技企业孵化器管理办法》的通知

津科高[2005]034号



各有关单位:

为加快科技成果转化,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培育中小科技企业,规范我市科技企业孵化器的管理,促进科技企业孵化器的健康发展,根据《关于促进我市科技企业孵化器建设与发展的意见》(津政发[2005]12号)和科学技术部《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管理办法》(国科发火字[2005]15号),特制定《天津市科技企业孵化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望各单位按规定执行。



       二OO五年三月十六日



天津市科技企业孵化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科技成果转化,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培育中小科技企业,规范我市科技企业孵化器的管理,促进科技企业孵化器的健康发展,根据《关于促进我市科技企业孵化器建设与发展的意见》(津政发[2005]12号)和科学技术部《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管理办法》(国科发火字[2005]15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科技企业孵化器(包括综合孵化器、专业孵化器、区县特色产业孵化器等,以下简称孵化器)是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培养高新技术企业和企业家为宗旨的科技服务机构。孵化器是我市创新服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培育科技型中小企业、创造我市新的经济增长点、规模性增加就业岗位的重要手段。我市支持和鼓励政府部门和社会各界建立各种形式的孵化器,引导带动我市创业服务体系建设。

第三条 天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是全市孵化器管理和业务指导部门。孵化器的管理采取市、区两级管理,分类指导的办法,市科委负责市级孵化器的认定和管理工作,区县建立的孵化器,可依照本办法实施管理。

第二章 管理原则

第四条 对市级孵化器的管理实行认定考核制度。市科委是市级孵化器认定、考核机构。

第五条 对于各机构及区县已建立的孵化器应向市科委备案。实际运营2年以上,符合市级孵化器认定条件的可经所在区县科技主管部门向市科委推荐,申请市级孵化器认定。

第六条 对于已认定的市级孵化器,市科委每年组织有关专家、有关部门进行考核,对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的,取消其市级孵化器的资格。 对于服务功能强,孵化业绩突出、运行机制良好的,市科委将推荐申请科技部认定为国家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

第三章 对拟建市级孵化器的管理

第七条 积极鼓励各区县政府和有关单位支持和建立投资主体多元化、运作市场化、发展专业化和国际化的孵化器。

第八条 拟建立的孵化器要突出与大学、科研院所等技术创新源头的紧密联系,并广泛建立与社会相关组织的网络关系。

第九条 拟建立的市级孵化器可向市科委提交包含建设背景、参与机构、使命与目标、机构与服务项目、管理与员工队伍、运行模式、投入与产出、财务预算、行业或主管部门推进措施、项目管理等内容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并申请启动建设。

第十条 经市科委批准启动建设的孵化器筹建期原则不超过3年。建设期满并运行2年以上,经市科委认定符合条件的,授予市级孵化器的称号。

第四章 认定办法

第十一条 申请市级孵化器认定,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 孵化器应为在我市设立的、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要求,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营实体,而且正常运营两年以上,经营状况良好;

2. 孵化器目标、性质、定位、发展方向明确,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健全,具有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

3. 具有可自主支配场地,其中综合型孵化器场地应在5000平方米以上,在孵企业达30家以上;专业技术型孵化器场地应在2000平方米以上,在孵企业达10家以上;其中在孵企业使用的场地占2/3以上。年度毕业企业数占在孵企业的5%以上;

4. 服务设施齐全、服务功能强,可为企业提供商务、资金、信息、咨询、市场、培训、技术开发与交流、国际合作等多方面的服务;

5. 管理团队具有较高的管理水平和经营能力,其中管理人员中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应占60%以上(专业型科技企业孵化器大专以上学历的应占70%以上)。自身及在孵企业的统计数据齐全;

6. 孵化器自身拥有不少于100万元的种子资金或孵化资金,并与创业投资、担保机构等建立了正常的业务联系;

7. 专业型孵化器自身应具备专业技术平台或专业化的中试基地,并具备专业化的技术咨询和专业化的管理培训能力。

第十二条 进入市级孵化器的孵化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 企业注册地及办公场所必须在孵化器的孵化场地内;

2. 属新注册企业或申请进入孵化器前企业成立时间不到2年;

3. 企业从事研究、开发、生产的项目或产品应属于科技部等部门颁布的《中国高新技术产品目录》范围;

4. 企业的负责人是熟悉本企业产品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

第十三条 市级孵化器的毕业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之中至少两条:

1. 经市科委认定为国家高新技术企业;

2. 有 2 年以上的运营期,经营状况良好,主导产品有一定的生产规模和市场占有率;

3. 年技工贸总收入达200 万元以上,或在孵期间每年技工贸总收入和资产额递增20%以上;

4. 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的开发和生产。开发能力强,具有自主知识产权,技术水平较高,前景较好,市场潜力较大。

第十四条 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市科委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认定,并向社会公开认定程序及结果。

第十五条 市级孵化器实行常年受理、分批认定的办法。

第十六条 申请认定的孵化器须提交下列材料:

1.《天津市认定科技企业孵化器申报书》;

2.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企业营业执照副本;

3. 法定代表人证明书;

4. 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本孵化器上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5. 孵化器入孵企业名录、毕业企业名录及淘汰企业名录;

6. 孵化器内实施各类科技计划项目名录;

7. 孵化器内配套创业投资情况的说明;

8. 其他附件。

第十七条 认定程序:

1. 各申报单位将上述有关材料报送市科委;

2. 市科委对符合要求的申报单位,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评审组进行现场评审,并同时对入孵企业进行全面问卷调查,以确定其对孵化器在服务、管理、收费等多方面工作的满意度并提出具体意见;

3. 对通过专家评审的申报单位,由市科委审核批准后,颁发《天津市科技企业孵化器证书》及标牌。

第十八条 经批准认定的市级孵化器,可享受天津市有关孵化器的优惠政策。

第五章 考核办法

第十九条 市科委对孵化器实行动态管理,对已认定的孵化器进行年审考核。已认定的孵化器,应在每年1月31日前向市科委报送《天津市科技企业孵化器考核表》、经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入孵企业、毕业企业、淘汰企业名录、孵化器发展情况总结。

已认定的孵化器其性质、产权、地点、场地面积若发生变更,应及时将变更情况上报市科委,并视其变更情况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 考核通过的孵化器,在《天津市科技企业孵化器证书》上加盖有效期的印鉴。连续两年考核未通过的孵化器,取消市级孵化器资格。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科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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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仰天岗生态新区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仰天岗生态新区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余府发〔2007〕3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新余市仰天岗生态新区保护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新余市仰天岗生态新区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新余市仰天岗生态新区(以下简称仰天岗生态新区)的保护、管理和利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仰天岗生态新区包括景区和外围保护区,其范围为东至新欧公路及孔目江,南至仰天大道及浙赣铁路,西至大广高速公路,北至沪昆高速公路(以下简称四至界址)。新区详细的四至界址,由新余市仰天岗管理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结合城市规划合理划定。景区和外围保护区具体的面积与界线根据《仰天岗地区生态建设总体规划》确定。

第三条 仰天岗生态新区的建设遵循严格保护、科学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并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占用仰天岗生态新区内的土地,不得破坏仰天岗生态新区内的其他自然资源和人文资源。

第五条 在景区内利用风景名胜资源进行商业活动,实行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六条 新余市仰天岗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仰天岗管委会)负责仰天岗生态新区的保护管理工作。新余市城管、民政、工商、环保、教育、广播电视、经贸、水利、林业、交通、文化、卫生、旅游、国土资源、劳动保障等行政执法机关(以下简称市有关行政执法机关),依照各自职责做好仰天岗生态新区的保护管理工作。

仰天岗生态新区内的土地利用、资源开发和各项建设,以及市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进行执法,应当遵守经批准的仰天岗生态新区规划,服从统一规划管理。

第七条 对于保护仰天岗生态新区有显著成绩或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仰天岗管委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仰天岗地区生态建设总体规划》在符合《新余市城市总体规划》的前提下,由市仰天岗管委会组织编制,新余市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资源部门)、新余市林业局(以下简称市林业部门)、新余市规划局(以下简称市规划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仰天岗管委会组织实施。

第九条 仰天岗生态新区的四至界址,由市仰天岗管委会立桩标定。

第十条 仰天岗生态新区的国土资源由市国土资源部门管理,市仰天岗管委会协管。仰天岗生态新区内的土地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应先经市仰天岗管委会提出初审意见,报市国土资源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一条 仰天岗生态新区内的建设项目,应由市仰天岗管委会提出初审意见,送市规划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在景区范围内,原有违法建设的建(构)筑物,必须限期拆除并收回违法占用的土地。原依法批准兴建的建(构)筑物,依照仰天岗生态新区规划允许保留的,应与周围景观相协调;不相协调的,应当限期改正。依照仰天岗生态新区规划不允许保留的单位和建(构)筑物,应当在限期内迁出或拆除。对限期改造、拆除、迁出应当给予补偿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的布局、高度、体量、造型和色彩以及规模等,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不得建设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设施。

第十四条 在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周围的林木、植被、水体、地貌,不得造成污染和水土流失。施工结束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理场地,进行绿化,恢复环境原貌。

第十五条 市仰天岗管委会应当根据仰天岗生态新区规划,积极开发名胜资源,逐步完善交通、服务设施和游览条件。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六条 市仰天岗管委会应当配备必要的力量和设备,建立健全各项制度,落实保护和管理责任,做好仰天岗生态新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市仰天岗管委会应当做好仰天岗生态新区内的封山育林、植树绿化、野生动植物保护和防治病虫害工作。

景区内林木均属特殊用途林,不分权属均应由市仰天岗管委会按照规划指导抚育管理,未经依法批准不得砍伐。

严禁砍伐仰天岗生态新区内的古树名木。

第十八条 市仰天岗管委会应加强森林防火工作,并与仰天岗生态新区内所有单位、居民签订森林防火责任书。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林区和林缘地带进行炼山、烧荒、野炊。特殊情况需要用火的,须经市森林防火机构同意,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在指定地点用火。

第十九条 在仰天岗生态新区内采集标本、野生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应向市仰天岗管委会提出申请,再由市仰天岗管委会报市林业部门批准后,方可在指定的范围内进行。

第二十条 市仰天岗管委会应加强湿地生态的保护与管理,维护生态系统平衡,严禁破坏水体和野生植物、野生动物的栖息地及迁徙地。

严禁向景区地表水饮用水源保护区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一条 市仰天岗管委会应加强仰天岗生态新区的环境卫生管理,确保仰天岗生态新区清扫保洁、生活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处理等工作的质量。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爱护仰天岗生态新区的各项基础设施、安全设施和接待服务设施,严禁破坏、非法改变用途或随意移动。

第二十三条 在仰天岗生态新区范围内开设商业服务网点,必须符合仰天岗生态新区要求,在规定的区域内经营。

第二十四条 游客应当遵守公共秩序,爱护公物,保护风景名胜资源,遵守游览注意事项。

第二十五条 在景区内不得葬坟,已平坟的,不得再堆坟头、立墓碑。不得在景区内放鞭炮、烧纸钱。



第四章 责任

第二十六条 在仰天岗生态新区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赔偿,或依法予以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㈠损坏或擅自移动界桩或其他边界标志的;

㈡盗伐、滥伐林木,或损毁古树名木,或违法经营(含加工)木竹的;

㈢违法采集野生植物标本和野生药材的;

㈣捕捉、捕杀或伤害鸟和其它野生动物的;

㈤随地焚烧垃圾或在指定地带外烧烤、焚香、生火、吸烟,或者随地吐淡、便溺,乱丢果皮、纸屑、烟头和碎玻璃等废弃物的;

㈥挖山开采砂、土、石、粘土等矿产资源和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放牧、狩猎等破坏景区风景资源的;

㈦围填水体、滥占林业用地、毁林开垦、改变林地用途和其他破坏景区植被的;

㈧向景区随意排放、抛掷或倾倒废弃物,或者擅自抛撒、堆放、倾倒建筑垃圾的;

㈨向景区内水体排放、倾倒含有汞、镉、砷、铬、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废液,或者排放工业废渣、生活垃圾,或者利用溶洞排放、倾倒含病原体的污水等废弃物的;

㈩擅自取用地表水或抽取地下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十一)放养或圈养除旅游观光和资源保护需要外的禽畜的;

(十二)在景区内湖泊、河流、水库、山塘及其他蓄水设施内游泳的;

(十三)在景区进行违法建设,或在景区外围保护地带内进行影响或破坏景观景物、污染环境、阻塞交通、破坏生态环境和危及防火安全的建设的;

(十四)在景区内攀、折、钉、拴树(竹),践踏、采摘花草,或在景物和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等损坏景物和公共设施的;

(十五)因建设工程项目对周围环境及其中的林木、植被、水体、岩石造成破坏,或工程竣工后10日内,没有清理施工现场、恢复原貌或原有功能的;

(十六)在景区内占道经营的;

(十七)生产、生活或服务性设备排放的污染物超标的;

(十八)违法占用或破坏土地的;

(十九)在景区内殡葬和筑坟的;

(二十)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对前款规定的各种情形,市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委托市仰天岗管委会进行行政执法。暂不具备行政执法委托条件的,应当建立行政执法联络员制度,加强行政执法机关与市仰天岗管委会的沟通和配合。市仰天岗管委会发现不属于委托执法范围的情形,应当及时向市有关行政执法机关通报,市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及时进行处理,并在收到通报之日起15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市仰天岗管委会。

对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各种情形,市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市仰天岗管委会、市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市人事、市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㈠违法审批或者不按照规定的程序报批的;

㈡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处理或者不及时向市有关执法机关通报,导致违法行为蔓延造成严重后果的;

㈢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导致火灾、安全责任事故或环境污染事故发生的;

㈣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仰天岗生态新区内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的确定及其范围的划定和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在仰天岗生态新区内经批准已建成的工程项目和设施,由市仰天岗管委会和市有关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全省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全省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的通知

苏安〔2010〕11号


各市人民政府、省各有关部门:

《全省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已经2010年5月6日省安全生产委员会主任(扩大)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全省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工作,建立健全快速反应、运行有序的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工作机制,确保信息畅通,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1号)等有关法规和规章,特制定本办法。
一、事故等级
(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三)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五)较大涉险事故和社会影响重大的事故:
1、涉险10人以上的事故、造成3人以上被困或者下落不明的事故、紧急疏散人员500人以上的事故;因生产安全事故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人员密集场所、生活水源、农田、河流、水库、湖泊等)的事故;危及重要场所和设施安全(电站、重要水利设施、危化品库、油气站和车站、码头、港口、机场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等)的事故;其他较大涉险事故。
2、国家和省委领导批示要求查问的事故;造成10人以上受伤(中毒、灼烫及其它伤害);抢险救援任务重的事故;大面积火灾事故、人员密集和重要场所事故、严重爆炸事故;轮船翻沉、列车脱轨、城市地铁、轨道交通及民航飞行事故、建筑物大面积坍塌、大型水利和电力设施事故事故;涉及外宾、重要人员的伤亡事故;媒体披露或举报且查实的较大以上事故;其他一些无法量化但性质严重,对社会稳定、经济建设造成重大影响的事故。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款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二、事故信息报告
(一)事故信息报告的原则
为有效处置生产安全事故、提高事故信息的时效性,生产安全事故信息的报告应当遵循及时、准确和完整的原则,做到“接报即报”。
(二)事故信息报告的形式
各级安监局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应当立即先用电话快报上级安监局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2小时内报送文字报告,不得拖延,紧急情况时可越级上报。
(三)事故信息报告的单位
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事故发生地县(市、区)以上安监局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相关部门报告。
省辖市安监局和省级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接到较大以上事故信息后,要立即报省安监局,同时报同级人民政府。事故紧急情况下或必要时,县(市、区)、乡镇(街道)安监部门、事发单位负责人或现场人员可越级立即直接报告省安监局。
(四)事故信息报告的时限
1、重大及以上事故
①快报:接报即报。
电话报告至省安监局应在事故发生后1小时以内;文字报告应在事故发生后2小时以内。
②续报:每日至少续报2次,有新情况及时续报。
③补报: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道路交通、火灾7日内)伤亡人数变化的,应及时补报。
2、较大事故、较大涉险事故和社会影响重大的事故
①快报:接报即报。
电话报告至省安监局应在事故发生后1小时以内;文字报告应在事故发生后2小时以内。
②续报:每日至少续报1次,有新情况及时续报。
③补报: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道路交通、火灾7日内)伤亡人数变化的,应及时补报。
3、一次死亡1至2人事故
电话报告至省辖市安监局应在事故发生后1天以内;文字报告应在事故发生当月内。
(五)事故信息报告的内容
1、快报
电话快报的内容:事故发生单位的名称、地址、性质;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涉险的人数)。
文字报告的内容:发生事故的单位名称、地址、性质、产能等基本情况;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现场情况;事故简要经过(包括应急救援情况);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涉险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已经采取的措施;其他应该报告的情况。
2、续报的内容:事故现场核准的总人数和伤亡人数(死亡、失踪、被困、重伤、轻伤、疏散转移、急性工业中毒、入院检查观察治疗等);初步认定的事故原因、性质和行业归类;企业生产规模和核定能力;安全评估等级和持证情况;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事故抢险抢救最新的进展情况;其它需要报告的情况。
3、专报:社会影响重大的各等级伤亡事故和专业技术比较复杂的事故需及时报送专业性的事故专报。
三、事故信息的处置
(一)事故信息处置的原则
生产安全事故信息的处置,应当遵行“快速高效、协同配合、分级负责”的原则,各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负责事故信息的接报、报送、跟踪和调度处置工作;省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负责较大以上事故信息的接报、报送、跟踪和调度处置工作。各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指导协调各级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部门的生产安全事故信息处置工作。
(二)事故信息处置的程序
省安监局接到事故信息后,除按规定立即向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省政府等报送事故信息外,要及时核实事故信息要素,跟踪调度事故的抢救进展情况。接到较大以上事故信息,要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并根据其指示批示要求、事故等级和调度值班的制度规定,通知有关部门或有关业务处室负责人。
四、事故现场处置
(一)重大及以上事故
重大及以上事故发生后,省安监局和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有关业务处室负责人应立即赶赴现场。
(二)较大事故
生产经营单位的较大事故发生后,省安监局和相关部门分管负责人或相关业务处室负责人应赶赴现场。
(三)较大涉险事故和社会影响重大的事故
较大涉险事故和社会影响重大的事故发生后,省安监局和相关部门的有关业务处室负责人应根据领导要求赶赴现场或派员赶赴现场。
(四)道路交通、火灾、水上交通、渔业船舶、建筑施工、特种设备、农业机械、民航等行业领域发生较大以上事故、较大涉险事故和社会影响重大的事故,行业安全管理部门有关领导或业务处室负责人必须赶赴现场;发生一次死亡6人以上事故和社会影响重大的事故,省安监局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相关业务处室负责人也应赶赴现场。上级领导对事故处置有批示的按领导批示办理。
(五)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1、特别重大事故报请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2、重大事故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调查,较大事故由省辖市人民政府负责调查,一般事故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各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3、未造成人员死亡的一般事故,县级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4、上级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由下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事故。
5、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因事故伤亡人数变化导致事故等级发生变化,依照国务院令第493号的规定应当由上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另行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6、较大事故,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不在同一个设区的市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事故发生地市人民政府负责调查,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市人民政府应当派人参加。一般事故,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不在同一个县级行政区域的,由事故发生地县人民政府负责调查,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派人参加。涉及不同县以上两个地方责任事故,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处理,两地政府派人参加。
7、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复;特别重大事故,30日内做出批复,特殊情况下,批复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最长不超过30日。事故调查报告应报有事故处理权限的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五、事故核查与瞒报查处
(一)事故举报的核查
各市、县(市、区)安监局负责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举报核查工作。在接到较大以上事故举报后,要立即报告省安监局。
省安监局接到事故举报后,要通知相关市、县(市、区)进行核查。接到较大以上事故举报后,应立即通知有关市、县(市、区),并派员会同其共同开展核查工作,并在60天内反馈调查核实情况。
举报核查应在5日内报告初步查证情况,30日内报告调查核实详细结果。
(二)瞒报事故的查处
对发生的瞒报事故,要按照提高一个事故等级的原则进行调查处理。瞒报重大事故的,报国家安监总局,省政府及省安监局配合国家安监总局开展工作;瞒报较大事故的,由省安监局派出工作组,会同有关市、县(市、区)政府及其安监部门共同开展瞒报事故的查处工作。
瞒报事故依照《刑法修正案(六)》、《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严肃进行责任追究。
六、责任与考核
(一)事故信息报告的责任
各级安监局和其他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是依法向上一级安监局报告事故信息的责任主体,主要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
全省将统一设立事故信息举报投诉电话(12350),并实行分级管理。省辖市安监局要利用应急指挥、应急值守和信息调度三个平台,形成合力,建立管理制度,落实专人,负责本地区事故应急救援、事故调度及事故信息举报投诉处理工作;县安监局要落实专人负责本地区事故应急救援、调度及事故信息举报投诉处理工作;乡镇(街道)要落实责任人负责本地区事故应急救援、调度及事故信息举报投诉处理工作。其他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也要明确专人负责事故信息报告工作。各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要协调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构建重点行业领域事故信息共享平台,建立事故调度和事故信息报告处置制度,确保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工作的责任落到实处。
(二)责任目标的考核
事故信息处置责任目标考核内容是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制度落实情况和较大以上事故按时快报率。
较大事故发生后,各地、各部门必须在规定时间内报告至省安监局,超过规定时限,作迟报处理,超过规定时限一倍的作漏报处理,凡迟报或漏报的,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凡隐瞒不报的,除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外,定为年度安全生产目标考核不合格等次。未按规定时间对事故进行结案的,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纠正。
(三)责任目标的奖惩
各级安监局应当建立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工作奖惩制度,对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工作的先进典型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事故信息漏报、迟报较多的单位,取消相应评优资格;对瞒报、谎报事故的实行“一票否决”。
(四)事故信息的通报
各级安监局按规定建立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情况的通报制度,对未按规定及时报告的单位进行通报批评,促进各地进一步规范和完善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工作,建立健全快速反应、运行有序的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的工作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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