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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同意发布《上海市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18:46  浏览:98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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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同意发布《上海市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同意发布《上海市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上海市财政局:
你局《关于报批〈上海市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的请示》(沪财会〔2000〕30号)收悉。经研究,同意你局报送的《上海市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请你局发布,并组织实施。今后如需修改,修改发布之前,可不再报我部批准;修改发布之后30日内报我部备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财政部关于《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公司、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得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或者评审、会计专业职务的聘任、申请取得会计人员荣誉证书。
各单位不得任用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

第二章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
第三条 上海市财政局,各区、县财政局,市财政各直属分局为本市会计从业资格的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管理部门)。上海市财政局负责和指导全市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工作及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颁发,具体工作按税收、财务管理或属地原则,分别实施管理:
(一)从事生产经营的内资企业(包括中央和外省、市在沪企业,但铁路系统和部队系统除外)、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凡在本市税务机关已进行税务登记或注册税务登记的,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管理;
(二)其他单位按人员经费拨付或财务管理关系,分别由市财政局或各区、县财政局负责管理;
(三)在本市既没有进行税务登记又没有人员经费拨付或财务管理关系的各类单位,一律按属地原则,由单位所在地的财政部门负责管理;
(四)临时聘用的人员,一律视同现聘用单位的职工,分别按上述(一)、(二)、(三)条的规定由相应的财政部门负责管理;
(五)与任何单位不存在编制关系或聘用关系的人员,在本市有常住户口的,由户口所在地的区、县财政局负责管理;无常住户口的,由居住所在地的区、县财政局负责管理。

第三章 会计从业资格的取得
第四条 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具备良好的道德品质;
(二)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三)具备一定的会计专业知识和技能;
(四)热爱会计工作。
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账,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
第五条 具备教育管理部门认可的中专(含中专,下同)以上会计类专业学历且符合本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人员,自毕业之日起2年内(含2年)可以直接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不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
第六条 不具备本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人员,都可通过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取得会计从业资格。
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或者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因故自行失效的人员,符合重新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条件的,均须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
具备教育管理部门认可的中专以上会计类专业学历的人员,自毕业之日起2年内未取得会计从业资格的,必须通过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取得会计从业资格。
第七条 通过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或者符合本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人员,可按本实施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向有关的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申请时应填写《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申请表》,并出示身份证、中专以上会计类专业学历证书(或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成绩合格单
和会计电算化合格证书)和财政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同时提供以上材料复印件,近期1寸彩色报名照2张。
各管理部门应对申请人的申请表及出示的有关证件、材料进行认真的核对、审查,对审查通过的人员,留下申请表及有关证明材料复印件(其中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成绩合格单需留下原件),集中后统一送交市财政局。市财政局对各管理部门报送的申请材料作最后审核,并统一制作会计
从业资格证书。

第四章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
第八条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考试用书由市财政局根据财政部统一制定的考试大纲组织编写和发行,并在考试大纲范围内,组织实施全市统一命题、统一印制试卷、统一制定标准答案和评分标准、统一组织阅卷。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科目为:财经法规、会计基础知识、会计实务和会计电算化(初级,下同)。
第九条 经教育管理部门批准的各有关专业学校凡具备教学场所、管理班子、相应师资等办班条件的,并经市财政局资质认定(资质认定办法另定)都可进行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考前培训。未参加培训的人员,也能报名参加考试。
第十条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由市财政局统一部署,各区、县财政局组织实施。原则上每年进行1次,一般安排为每年1月份报名4月份考试。
第十一条 凡报名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人员,其财经法规、会计基础知识和会计实务3门科目成绩必须同时合格,才能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成绩合格单。成绩合格单自考试之日起的2年内有效,在有效期内持有成绩合格单的人员可凭成绩合格单和会计电算化合格证书原件按本实
施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到有关的管理部门申领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逾期成绩合格单自行作废。

第五章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注册登记
第十二条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是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证明文件,不得涂改、转让。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十三条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由市财政局根据财政部规定的统一设计格式负责印制、编号、颁发和管理。
各管理部门应对本地区、本部门持证人员的基本情况建立业务档案,加强对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后期管理。
第十四条 持证人员应在被聘用从事会计工作起的30日内,凭单位开具的有关证明材料及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到原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会计从业资格变更登记手续,填写《会计从业资格变更登记表》。经原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后,携带上述所有材料到工作单位所在的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
登记手续。
管理部门在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审核确认后,给以注册登记,并赋予注册登记号。
第十五条 持证人员因工作单位变动,但仍从事会计工作的应按下列不同情况办理会计从业资格变更手续和重新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一)在同一个管理部门范围内的不同单位间变动,应在到新工作单位工作之日起的30日内,凭新工作单位开具的有关证明材料及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二)在本市不同管理部门范围之间的不同单位间变动应在到新工作单位工作之日起的30日内凭新工作单位开具的有关证明材料及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到原注册登记的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会计从业资格变更登记手续,填写《会计从业资格变更登记表》。经原注册登记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后
,申请人携带上述所有材料到新工作单位所在的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重新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持证人员因退休等原因离开工作单位暂不从事会计工作的,应凭有关证明材料及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到原注册登记的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填写《会计从业资格变更登记表》,经原注册登记的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后,携带上述所有材料到户口或居住所在地管理部门办
理变更手续并由户口或居住所在地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第十七条 持证人员在同一单位因岗位变动暂不从事会计工作的,应到原注册登记的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仍由原注册登记的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第十八条 持证人员调往本市以外单位工作的,应持有关证明材料及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到原注册登记的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调转手续,填写《会计从业资格变更登记表》,经原注册登记的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后,由申请人携往新单位所在地的财政部门办理重新注册登记。
第十九条 持有非本市颁发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调入本市各类单位从事会计工作的,应在到新工作单位工作之日起的30日内,凭有效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即签发日或最后一次年检通过日至申请重新注册登记日的2年内)或原注册登记的管理部门开具的证明材料,按本实施
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到有关的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各管理部门在办理本章所规定的有关手续时,均应在《上海市会计人员信息库》中对申请人的变动情况作相应变更。

第六章 持证人员的继续教育
第二十一条 持证人员应按照有关规定,参加由各管理部门组织的继续教育培训,每年参加培训的时间不少于24课时。
第二十二条 各管理部门要认真组织安排好本部门管理范围内的持证人员的继续教育工作,做到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讲求实效。
第二十三条 会计电算化作为会计人员必备的基本技能,每个持证人员都应自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的2年内通过考试取得会计电算化合格证书(其中1950年12月31日前出生的持证人员可免于参加考试)。
第二十四条 持证人员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和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考前培训的,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和注册会计师、注册税务师、注册评估师考试合格的,接受会计类专业学历成人教育的可免去一定期限的继续教育培训。

第七章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年检
第二十五条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实行定期年检制度,年检工作原则上2年进行一次(本市部分重点单位财务会计机构主要负责人会计证特别年检除外),一般安排在双年份的上半年。
第二十六条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年检,主要审核和检查持证人员的下列情况:
(一)完成规定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内容和学时情况;
(二)工作单位、学历、会计专业技术资格或者职称变更情况;
(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注册登记情况;
(四)已经注册登记的持证人员遵守财经法律、法规和会计职业纪律情况,依法履行会计职责情况。
第二十七条 参加年检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年检的内容和要求,由本人逐项如实申报,并提供相关证明,报送管理部门。
各管理部门应当对参加年检的持证人员报送的年检材料进行审核、检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应予通过年检;持证人员无故不参加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或者不符合其他规定条件的,不予通过年检。

第八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任用没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或者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未经注册登记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的单位,由各管理部门依据《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持证人员不参加或者未通过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年检的,其持有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自证书载明的最终有效期限终止之日起自行失效,并自失效之日起2年内(含2年)不得重新申请。
持证人员用假学历等手段骗取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由各管理部门予以吊销,并自吊销之日起2年内(含2年)不得重新申请。
第三十条 持证人员有《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各管理部门吊销其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自被吊销之日起2年内(含2年)不得重新申请;情节特别严重的,自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之日起5年内(含5年)不得重新申请。构成
犯罪的,不得重新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一条 各管理部门依法做出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或者处以较大数额罚款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各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举行听证。举行听证的具体程序、要求等,执行财政部发布的《财政部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
第三十二条 各管理部门做出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或者处以较大数额罚款决定后,应将处理情况在《上海市会计人员信息库》中予以记载,并报市财政局备案。市财政局将通过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被吊销或者自行失效情况。
第三十三条 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对处理部门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持证人员应妥善保管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如有遗失,应在管理部门指定的报刊上登报申明作废,经管理部门查实未发现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行为后,方可予以补发。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执行。市财政局1996年发布的《关于转发财政部〈会计证管理办法〉及本市补充规定的通知》同时废止。



2000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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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商品交易市场业主责任规定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商品交易市场业主责任规定

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5号



    《福州市商品交易市场业主责任规定》已经2010年4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苏增添

                     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福州市商品交易市场业主责任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商品交易市场业主的监督管理,明确市场业主的社会责任,维护商品交易市场经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福州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商品交易市场业主经营服务、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是指由投资建设者、经营者或管理者提供场所,有若干经营者入场,对生产资料、生活资料进行现货集中交易的场所。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市场业主,是指投资建设、经营或者管理市场,为入场经营者提供服务,进行管理,收取费用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属于本规定所称的市场业主:

    (一)投资建设市场,通过出售或者出租店面、摊位等方式直接吸纳经营者入场经营,提供管理服务的,以投资者为市场业主;

  (二)投资建设市场,将市场整体或部分通过委托或者发包等方式交由他人管理(经营),以投资者名义提供管理服务的,以投资者为市场业主;以管理者名义提供管理服务的,以管理(经营)者为市场业主;

    (三)向市场投资建设者承租场地,对外招商吸纳经营者入场经营,提供管理服务的,以管理(经营)者为市场业主;

    (四)依政府部门授权负责管理(经营)国有资产性质的市场,为入场经营者提供管理服务的,以管理(经营)者为市场业主;

    (五)依政府部门或其派出机构划定区域,从事市场管理服务,收取费用的,以管理(经营)者为市场业主;

    (六)其他投资或从事市场管理服务活动、收取费用的,按照“谁经营、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确定市场业主。

    商品展销会的开办者、经营柜台的出租者、临时交易市场的收费管理者,有若干供货者进场、具有类似市场业主对入场经营者管理特征的专业或综合商场、超市,视为本规定所称的市场业主。

  本规定所称的入场经营者,是指市场业主允许其入场经营,在市场内独立从事商品交易活动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自产自销农副产品的农民。

  第四条 商贸、工商、卫生、农业、海洋与渔业、物价、公安、消防、城市管理执法、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建设、园林绿化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遵循依法、公开、效率和便民的原则,对市场业主实施监督管理,督促市场业主严格履行本规定的责任和义务。

  第五条 各类市场实行业主责任制。按照“谁经营市场,谁管理市场”的原则,由市场业主依法承担对上市商品质量、食品安全、市场经营秩序、环境卫生、物价、计量、公共安全等方面管理责任和义务。

  第六条 市场业主对入场经营者的管理和服务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

  鼓励市场业主成立自律组织,加强对入场经营者的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食品安全培训教育,引导入场经营者文明守法经营。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新闻媒体对市场业主履行社会责任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市场业主的责任和义务

  第八条 市场业主应当承担下列责任和义务:

  (一)依照有关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制定本市场的治安、消防、环境卫生、物价、计量、商品质量、食品安全等方面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维护市场环境卫生、日常交易秩序和安全;

  (二)负责对市场内消防、安保、环保、给排水、卫生、用电、计量、食品质量自检、广告等设施设备的建设配备和管理,设置明显的消防疏散标志,设立专项维修资金,对市场设施设备及时维护和更新,保证相关设施设备处于完好状态;

  (三)负责市场场容场貌整洁,商品陈列有序、明码标价,按照商品种类设置规格统一、醒目的经营区域标志牌及市场导购图;

  (四)负责做好卫生“门前三包”工作,保证责任区内环境卫生、立面整洁、周边秩序符合要求。负责管护好责任区内的花草树木和绿化设施;

  (五)负责按照《福州市市区户外广告设置与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加强户外广告和店牌店招的设置管理。

  有活禽入场经营的市场应当按规定设立相对独立鲜活家禽经营区域,并建立消毒、无害化处理等制度,配备相应设施设备;未实行集中屠宰地区的市场,还应当修建专门的活禽屠宰室,实行封闭式屠宰加工。

  第九条 市场业主应当与具有相对固定场所的入场经营者依法签订入场经营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依照合同对入场经营者的经营活动实施管理。

  入场经营合同除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外,还必须明确约定以下内容:

  (一)入场经营者应当取得有关证照后方可开业,并亮照(证)经营;

  (二)入场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食品等商品的进货查验、索证索票、商品购销台账、不合格商品下架、退市(召回)等质量安全制度;

  (三)入场经营者应当服从市场业主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和管理;

  (四)消费纠纷解决机制;

  (五)市场业主有权对违规经营者予以清退的情形。

  市场业主提供的格式条款中不得含有扩大市场业主权利、免除或者部分免除市场业主责任的内容,也不得含有排除入场经营者或供货者主要权利、加重入场经营者或供货者责任的内容。

  第十条 市场业主应当指导、督促、配合入场经营者办理相关证照,在入场经营者开业前查验其许可证(批准文件)、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必要的经营资质证明文件,并建立入场经营者基本信息登记档案。

  第十一条 市场业主应当指导、督促入场经营者建立并严格执行下列商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一)进货查验和索证索票制度。按照食品等商品的性质和类别,依照相关规定,查验供货者各类许可证、认证证书、授权证书,以及出库单、产地证明、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具有法定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报告等证明商品符合国家质量、安全、卫生标准等法定要求的票证,并留存相关复印件备查,按规定需要提供原件的,应索取原件备查。

  (二)进销货台账制度。按照国家规定,经营企业进货台账应当如实记载商品的名称、规格、质量等级、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商品条码等内容;批发企业销售台账应当如实记载售出商品的名称、规格、质量等级、数量、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时间等信息。

  (三)不合格商品退市制度。发现不合格或者不安全的食品等商品,应当督促经营者采取中止进货、停止销售、召回、退货、销毁等措施,将相关信息予以公示,并立即报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四)商品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对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商业惯例向消费者提供“三包”等承诺或保障。

  商品展销会的开办者、经营柜台的出租者和超市(商场)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本条规定的食品等商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市场业主应当建立和完善食品等商品质量检测制度,保障上市交易商品的质量安全。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检验检测合格方可销售的食品等商品,市场业主应当查验有效的检验检测合格证明。市场业主应当在市场内配备必要的有毒、有害物质检测设备和专兼职检测人员,并按政府有关规定对农副产品等商品进行检测,对未取得检测合格证明或检测不合格的农副产品等商品不得上市销售。

  第十三条 市场业主应当在市场显著位置设立信息公示栏(牌)或者电子信息屏,公布市场管理制度、投诉电话,及时发布商品质量监测、消费警示和提示、入场经营者的奖惩等信息。

  市场业主应当建立消费纠纷解决机制,在工商部门指导下设立消费维权服务点、设置投诉信箱,受理消费者投诉,并把处理结果记录备案。

  第十四条 鼓励市场业主建立先行赔付保证金制度,由市场业主和入场经营者共同出资设立先行赔付保证金,用于发生消费纠纷时向消费者先行赔付,确保消费者放心安全消费。

  保证金的具体金额、管理、使用、退还方法等由市场业主和入场经营者共同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并报当地工商部门备案。

  保证金实行专款专用,由市场业主定期公布使用情况,接受入场经营者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十五条 市场业主应当对入场经营者使用的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登记造册,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并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做好强制检定工作。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使用。

  市场业主应当在市场内设置合格的复检计量器具,并负责保管、维护和定期送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

  第十六条 市场业主之间不得以明示或者默示的形式达成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联合实施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市场业主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采取低于市场价格收取摊位费、租赁费等不正当竞争方式招商。

  第十七条 市场业主应当督促入场经营者亮照(证)守法经营,确保经营的商品标识完整清晰,招聘的从业人员符合法定条件,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及时清退违规入场经营者。

  市场业主建立的入场经营者基本情况、商品进销货台账、上市商品检测、不合格商品退市(召回)、消费者投诉等信息档案应当保留不少于二年。

  第十八条 市场业主应当加强对市场内经营活动的日常检查,发现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商品、法律法规以及政府明令禁止上市销售的商品和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制止并报告所在地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市场业主应当配合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指导、督促违法经营者改正违法行为。市场业主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经营者拒不改正、继续从事该违法行为的,不得为其提供经营场所、保管、仓储和其他便利条件。

  第十九条 市场业主应当建立应急处置工作机制;配备必要的报警装置和应急救援设备、设施,并定期检测、维护;制定食品等商品安全、消防安全等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组织定期演练,保证应急预案有效实施。

  市场内发生突发事件时,市场业主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并配合政府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应急处置和后勤保障工作。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市场业主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具体实施对市场业主的监督管理,并对市场业主履行商品质量管理、食品安全管理、商标标识使用管理、消费者权益保护责任进行检查、指导和监督。

  商贸、卫生、农业、海洋与渔业、物价、公安、消防、城市管理执法、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建设、园林绿化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分工承担对市场业主的监督管理职责:

  (一)商贸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培育、管理全市各类消费品、生产资料及生产要素市场,督促市场业主落实责任制,对市场业主履行规范场容场貌责任进行检查、指导和监督;

   (二)卫生行政部门对市场内开办的餐饮业、食堂等场所进行检查、指导和监督;

   (三)农业行政部门对市场业主履行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动物及其产品的检疫、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及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处置等管理责任进行检查、指导和监督;

   (四)海洋与渔业部门对市场业主履行水(海)产品质量检测、质量安全管理责任进行检查、指导和监督;

   (五)物价部门对市场业主履行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的管理责任进行检查、指导和监督;

   (六)公安治安部门对市场业主履行安全保卫制度、落实安全保卫措施进行检查、指导和监督;

   (七)公安消防机构对市场业主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责任进行检查、指导和监督;

   (八)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对市场业主落实“门前三包”和车辆停放管理,清除店外摊、摊外摊等现象进行检查、指导和监督,严格相关早夜市、占道市场食品等商品质量安全的管理;

   (九)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市场业主设置复检计量器具和履行督促入场经营者依法使用计量器具责任进行检查、指导和监督;

   (十)环境保护部门对市场业主履行防止噪音、油烟、水污染等环境保护责任进行检查、指导和监督。

  (十一)建设行政部门对市场业主履行户外广告和店牌店招设置管理责任进行检查、指导和监督。

  (十二)园林绿化部门对市场业主履行绿化管理责任进行检查、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引导、督促辖区内无证照经营的市场业主办理有关证照,配合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市场业主进行监督管理,督促市场业主严格履行本规定的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 市场业主请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指导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指导。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接到市场业主报告入场经营者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受理,报告的事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依法进行核实、处理、答复,不得推诿;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报告人。

  第二十三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必须依照法定职责和程序查处市场业主的违法行为。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第二十四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应当秉公执法、文明管理,不得滥用职权,刁难、勒索市场业主或者压价强行购买商品,不得徇私舞弊、包庇违法行为,不得参与市场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市场业主应当接受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和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至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至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其中违反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由商贸部门和物价部门行使;违反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和园林绿化部门行使;违反第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的,由建设行政部门行使;违反第八条第二款的,由农业行政部门行使;违反第十五条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行使;违反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使;违反第十二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农业行政部门、海洋与渔业部门行使;违反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由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行使。

  第二十七条 市场业主拒绝和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刁难勒索市场业主、压价强行购买商品、参与市场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赔偿。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邯郸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河北省邯郸市人大常委会


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邯郸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3年11月18日邯郸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22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2004年7月26日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邯郸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对邯郸市人民政府提交的关于《邯郸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进行了审议,决定对《邯郸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原条例第七条修改为:

“城市供水水源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范。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单位自建供水设施和二次供水设施供应的生活饮用水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规范,当水质达不到规范要求时,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当发现饮用水污染危及人体健康,须停止使用时,对二次供水单位应责令其立即停止供水,对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会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停止供水。”

二、原条例第十四条修改为:“凡在城市规划区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不得建设自备水源。原有取用地下水的自备水源,应当有计划地分期分批予以关闭。”

三、原条例第十八条修改为:“城市供水工程建设,由建设单位按有关规定组织相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四、将原条例第十九条删除。

五、将原条例第二十条“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必须按规定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和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的卫生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城市供水经营活动。”删除

六、原条例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城市供水企业对居民用水应当达到结算水表一户一表、水表出户、向最终用户收费的给水要求。不具备条件的,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办法逐步予以改造。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中的结算水表应当按户外设置进行设计和施工。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定期查表计量,并以所设的结算水表示值收取水费。结算水表发生故障未影响用水或者由于用户责任造成无法抄表不能准确计量时,按前三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水费。”

七、将原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五)项中的“应当自行采取内部间接加压措施”,修改为“应当建设内部间接加压的二次供水设施”。

八、原条例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城市供水价格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程序核定。”。

九、原条例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单位自建自用的供水管道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需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同意。使用或者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其生产用水管道禁止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直接连接,必须采用间接取水。”

十、将原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城市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可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城市供水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将原第(二)项修改为“(三)未按照规定对城市供水设施进行检修或者在城市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组织抢修的,可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原第(三)项顺次为第(四)项。

十一、原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四)项“无资质经营城市供水的,可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删除。

十二、原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项“未按规定建设和使用二次供水设施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删除

十三、原条例第三十八条修改为:“阻挠或者干扰城市供水企业工作人员依法检查、维护、抢修、抄表、收费、停水及纠正违章行为工作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十四、将原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项修改为“城市供水设施,是指用于城市供水的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井群、输配水管网、水厂、水表、公用水站、消火栓及其附属设施。”将第(五)项删除,新增“城市供水水质,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及进行深度净化处理水的水质。”为第(五)项。

此外,对条文的个别文字作了相应修改。

本决定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邯郸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邯郸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2000年1月7日邯郸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0年3月30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2003年11月18日邯郸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正 2004年7月22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需要,保证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二次供水。

第三条 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的城市供水工作。

县(市)、峰峰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纳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行业管理。

计划、水、国土资源、环保、卫生、技术监督、工商、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权范围,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供水实行合理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与确保水质相结合的原则,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有利于城市供水、节约用水的政策,保证城市正常供水。

城市人民政府鼓励多元投资开发城市公共供水水源建设,经营城市公共供水水厂,鼓励城市供水的科学技术研究。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的现代化水平,保证城市供水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及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关于水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全民的节约用水意识。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

第七条 城市供水水源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范。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单位自建供水设施和二次供水设施供应的生活饮用水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规范,当水质达不到规范要求时,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当发现饮用水污染危及人体健康,须停止使用时,对二次供水单位应责令其立即停止供水,对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会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停止供水。

第八条 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按省政府划定的范围,设置明显标志,由环保、规划、城建、水、国土资源、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水源保护工作。在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行为。

第九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设置水质检测机构,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按规定对水源地、水厂、供水管道的水质进行检测,并将检测结果定期报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生活饮用水水质进行监督和监测。检测结果按有关规定定期公布。

第十条 新安装或者维修后的供水管道及设备,应当进行清洗和消毒,经检验水质合格后,方可供水。

第十一条 城市自建供水设施和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水质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加强水质管理,定期进行常规检测;对各类储水设施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不能进行常规检测的,应当定期将水样送至当地有水质检测资质的单位检测。

城市二次供水单位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供生活用水。

第十二条 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必须取得体检合格证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工作,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进行,并按法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相关的手续。

第十四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不得建设自备水源。原有取用地下水的自备水源,应当有计划地分期分批予以关闭。

第十五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应当将公共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资金,除国家投资外,可以采取地方自筹、利用国内外资金和受益单位共同筹措等多种渠道解决。

第十七条 从事城市供水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必须持有相应的资质证书,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使用的设备、材料、器具和仪表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和有关特殊要求。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由建设单位按有关规定组织相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四章 城市供水用水管理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规定在供水输配水管网上设立供水水压测压点,做好供水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水压符合国家标准。

对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国家供水标准,但供水高度仍不能满足生活需要的建筑物,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安装二次加压供水设施。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不间断供水。因工程施工、供水设施检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并通知用户。不能中断用水的用户应当自备储水设施。

停止供水时间超过二日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采取临时供水措施,保证生活用水。

第二十一条 凡需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须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用水计划,经审查同意后方可进行设计、施工。工程竣工后,须经城市供水企业验收合格,与用户签订供用水合同后方可正式供水。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对居民用水应当达到结算水表一户一表、水表出户、向最终用户收费的给水要求。不具备条件的,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办法逐步予以改造。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中的结算水表须按户外设置进行设计和施工。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定期查表计量,并以所设的结算水表示值收取水费。结算水表发生故障未影响用水或者由于用户责任造成无法抄表不能准确计量时,按前三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水费。

第二十三条 用户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装表计量;

(二)按照生产、经营、生活等用水性质分表计量,如不分表计量的,按其中的最高水价标准计收水费;

(三)按水价标准在规定期限内缴纳水费,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5‰滞纳金;

(四)变更名称、用水地址、用水性质、转户及销户,应当到供水企业办理相关手续;

(五)对供水水压有特殊要求的,应当建设内部间接加压的二次供水设施,不得在城市供水管道上直接设泵抽水;

(六)临时用水应当办理用水手续,不需要用水时即办理停止用水手续,并结清水费,不得擅自将临时用水转为正式用水;

(七)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超计划用水,应当按规定缴纳计划外加价水费;

(八)不得擅自开启公共消火栓用于与消防无关的行为;

(九)不得盗用或者擅自转供城市供水和私自改变批准的用水性质。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价格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程序核定。

第二十五条 城市公共消火栓由消防部门专用,消防部门遇有火警开启使用消火栓后,应当按月将启用位置、用水时间、用水量通知城市公共供水企业。

第五章 城市供水设施维护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与用户按有关规定对各自管理的供水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确保设施安全运行。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供水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爆破、排放腐蚀性物质或者有毒物质、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及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禁止破坏、盗窃和擅自拆除、改装、迁移、占压城市供水设施。

第二十八条 在供水输配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上下或者两侧埋设其他地下管线的,应当符合国家、地方技术标准和规范,并遵守管线工程规划和施工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单位自建自用的供水管道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需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同意。使用或者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其生产用水管道禁止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直接连接,必须采用间接取水。

第三十条 水表使用前,须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并按规定进行周期检定轮换。结算水表的正常检修、更换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用户损坏的由用户赔偿。

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发现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损坏、漏水,立即通知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在接到报告后立即实施检查、抢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城市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可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城市供水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对城市供水设施进行检修或者在城市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组织抢修的,可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可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施工的,可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担城市供水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可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城市供水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使用的,可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单位的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可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自建供水设施擅自向社会供水的,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将自建供水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七)擅自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可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可并处罚款;给城市供水企业或者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一)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对居民可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在城市供水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损坏、擅自拆除、改装、迁移、占压、动用城市供水设施的,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可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暂停供水。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由城市供水企业按其管径的最大流量收取水费外,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暂停供水:

(一)盗用城市供水或者在供水管网上直接设泵抽水的,可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采取技术手段致使水表停滞、失灵或逆行的,可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阻挠或者干扰城市供水企业工作人员依法检查、维护、抢修、抄表、收费、停水及纠正违章行为工作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除本条例已规定处罚的外,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城市供水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二)城市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三)城市二次供水,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储存、加压等设施,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经储存、加压后再供用户的形式。

(四)城市供水设施,是指用于城市供水的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井群、输配水管网、水厂、水表、公用水站、消火栓及其附属设施。

(五)城市供水水质,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及进行深度净化处理水的水质。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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