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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传统项目学校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1:31:27  浏览:80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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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传统项目学校管理办法

体育总局 教育部


体育传统项目学校管理办法
体育总局 教育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体育传统项目学校(以下简称传统校)的建设和管理,更好地为国家培养德、智、体、美全面发展的高素质人才和体育后备人才,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传统校是指开展学生体育活动形成传统,并在一至两个体育运动项目技能上具有特色的中小学校。
第三条 传统校应在广泛普及学生课外体育活动,增进学生身心健康,积极开展特色项目训练,提高学生运动技术水平,培养体育后备人才等方面发挥骨干示范作用。
第四条 国家体育、教育行政部门对全国传统校进行管理。
县级以上(含县级)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体育、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传统校进行管理。
体育行政部门负责传统校的体育业务指导工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传统校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命名与审定
第五条 传统校分为国家、省(区、市)、普通三级,实行审定命名制度。
第六条 普通传统校的命名条件是:
(一)学校重视学生体育工作,有健全的体育组织管理机构。
(二)学校体育场地、器材设施及体育师资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配备标准,并具备开展特色项目课余训练的场地、器材及师资。
(三)学校必须保证学生每天有一小时体育活动时间;全体学生必须学会一至二项体育健身手段与方法,并初步掌握本校普及的特色项目运动技能。
(四)学校有班级、年级、校特色项目运动代表队,全校运动会形成制度,并将特色项目列为运动会比赛项目。
(五)学校校特色项目代表队课余训练经费有保证,代表队每周训练不少于三次,每次训练不少于一个半小时。
第七条 凡符合普通传统校命名条件的学校,可以向所在地体育、教育行政部门书面申报,经审核批准并报省(区、市)体育、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后,由所在省(区、市)体育、教育行政部门联合命名。
第八条 国家级传统校由各省(区、市)体育、教育行政部门向国家体育、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报,国家体育、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审核并命名。具体标准和评定办法,由国家体育、教育行政部门联合制订。
第九条 省(区、市)级传统校由各省(区、市)体育、教育行政审定,报国家体育、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具体标准和评定办法,由各省(区、市)体育、教育行政部门参照国家级传统校标准和评定办法,自行制订。

第三章 体育活动、训练、竞赛
第十条 传统校应当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开展形式多样的体育活动,并坚持群众性、广泛性、趣味性。
第十一条 传统校特色项目课余训练,必须遵循青少年儿童生长发育规律和生理、心理特点,进行科学的系统训练,严禁超负荷。
第十二条 传统校竞赛应当坚持小型多样、就近比赛的原则,广泛组织班级、年级、校际之间的比赛,并形成制度。
传统校代表队应当积极参加上一级体育、教育部门组织的体育竞赛活动。

第四章 物质保障
第十三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传统校应当根据学校体育工作和特色项目训练的实际需要,把所需的体育经费列入核定的年度教育经费预算中,保证学校体育活动和课余训练的正常开展。
第十四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对传统校的特色项目课余训练和体育后备人才培养给予业务指导和经费支持。
第十五条 学校体育老师指导校代表队课余训练的时数应当计算为工作量,训练补助可以参照原国家体委、财政部、原商业部发布的《关于优秀运动员、专职教练员和其他人员伙食标准的规定》(〔1985〕体计计字464号)四类灶标准执行。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六条 各级体育、教育行政部门对于在开展学生体育活动、培养后备人才做出显著成绩的传统校及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 传统校申报审核工作中有弄虚作假现象,经查实一律取消传统校命名。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国家体委、教育部发布的《体育传统项目学校试行办法》(〔1983〕体群字108号)同时废止。



2000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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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资格考试办法

司法部


律师资格考试办法

(司法部令第61号2000年7月26日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律师资格考试工作,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考试制度,保证律师队伍质量,推动律师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律师资格考试是国家的专业资格考试。考试成绩达到录取分数并经审查合格的人员,由司法部授予律师资格。


  第三条律师资格考试由司法部组织,每年举行一次。

  律师资格考试于每年7月1日—7月31日报名,每年10月的第3个星期六、日举行考试。


 
第四条司法部设立律师资格考试机构,负责承办律师资格考试的考务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负责具体承办本辖区的考务工作。


 

  第二章 报名

  第五条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报名参加律师资格考试: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取得高等院校法学专业专科以上学历或者同等专业水平,以及高等院校非法学专业本科以上学历;


  (四)品行良好;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能报名参加律师资格考试,已经办理报名手续的,报名无效: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三)被开除公职的;

  (四)曾被取消律师资格的。

 
第七条报考人员在报名时应当如实填写报名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学历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二)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户籍证明;

 
不在户籍所在地报名的人员应当提交报名地公安机关颁发的居民暂住证。


  第八条报考人员报名时应当交纳报名费。

 
报名费的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会同同级收费管理部门确定。报名费应当专门用于考试工作的各项支出。


 

  第三章 考试组织

 
第九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设立律师资格考试办公室,负责组织本辖区的考试工作。


 
第十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律师资格考试办公室由律师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的人员组成,主管厅(局)领导担任负责人,其职责如下:


  (一)划定考区;

 
(二)组织本省(区、市)律师考试报名工作,并组织本省(区、市)报名人员的统计、准考证号的编排和准考证的印制和发放;


 
(三)组织本省(区、市)试卷的接收、保管、分送、回收和返送;


  (四)指导本省(区、市)考区的监考工作;

 
(五)依照规定权限处理本地区考试报名、监考中出现的问题;遇有重大问题的,应当及时请示报告。


 
第十一条考区所在地的市(地)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组织本考区的考务工作。在数个市(地)合并设立一个考区的,由指定的考点所在市(地)司法局负责组织有关考务工作。


 
第十二条负责组织考务工作的市(地)司法行政机关设立考务办公室,考务办公室由律师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的人员组成,主管局领导担任负责人,其职责如下:


  (一)确定考点和布置考场;

  (二)选配、培训监考人员;

  (三)接收、保管、分发试卷及考后回收、返送试卷;

 
(四)依照规定权限处理监考中出现的问题;遇有重大问题的,应当及时请示报告。


  第十三条考点设监考办公室,由总监考人负责,其职责如下:

  (一)组织监考工作;

 
(二)依照监考人员工作规则和考场规则的有关规定处理考试过程中的违纪行为;


  (三)检查、验收考后试卷的封装;

  (四)提交监考工作报告。

  第十四条每个考场安排应试人员不得超过30人,应试人员的座位须单人、单桌、单行排列,间距80厘米以上。每个考场配备2至3名监考人员,考场外设若干名流动监考人员。监考人员上岗前必须经过培训。监考人员应当按照《监考人员工作规则》履行职责。


 
第十五条对于考务工作混乱或者考试发生严重问题的地方,省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有权决定不在该地继续设置考区。


 

  第四章 命题

 
第十六条全国律师资格考试科目包括:宪法、法学基础理论、行政法、刑法、民法、商法、经济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国际法、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律师制度与实务。


 
试卷命题的范围,以司法部公布的《律师资格考试大纲》为限。

 
第十七条司法部设立律师资格考试命题委员会,由其负责试卷命题和指导评卷工作。命题委员会由司法部有关人员和命题委员组成,命题委员会委员每届任期两年,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八条命题委员会委员由司法部律师资格考试机构在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中提出人选,由司法部遴选聘任:


 
(一)从事法学教学或者科研工作并取得法学类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


 
(二)从事审判、检察工作并任高级法官、高级检察官及从事律师工作五年以上、业绩突出的;


 
(三)司法行政机关从事律师管理工作五年以上,熟悉律师业务的。


 
第十九条命题委员会委员应当严格遵守命题工作纪律,承担保密义务。


 
第二十条律师资格考试试卷的版权归司法部所有。任何个人或者单位未经允许,不得以任何形式擅自印发、出版、刊登历年考试试题。


 

  第五章 试卷的印制和运送

 
第二十一条律师资格考试试卷由司法部委托国家有关部门认可的承印保密印刷制品的印刷厂承印。


 
承印试卷的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印卷工作,严格按照试卷样稿进行印制,并按照要求封装。所有接触试卷的人员必须承担保密义务。


 
第二十二条律师资格考试试卷由司法部委托符合运送保密印刷制品条件的单位运送。


 
承担运送试卷的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安全、准时将试卷运送到司法部指定的地点。试卷运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时,律师资格考试办公室应当与运送试卷的人员清点核对试卷数量、检查密封包装后,在交接记录上签字。


  运送试卷,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运送保密文件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试卷应当存放在保密室内,存放期间由两名以上值班人员昼夜值班。考试开始前,任何人不得启封试卷。


 
第二十四条考试结束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负责安全、准时将试卷运送到司法部指定的评卷地点。


 
考试后返送试卷的交接手续,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 评卷与成绩通知

 
第二十五条司法部设立评卷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评卷工作。司法部可以委托相关单位具体承办试卷的评判工作。


 
第二十六条评卷单位应当选择封闭、安静的地点设置评卷场所,并配有保卫人员负责安全工作;除评卷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进入评卷场所。


  第二十七条评卷人员由评卷单位从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遴选:

  (一)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没有参加本年度律师资格考试;

  (二)具体法律本科以上学历。

 
第二十八条评卷人员应当遵守评卷工作纪律,按照《评卷规则》履行职责。


 
第二十九条试卷评判、分数复核和成绩登录,应当分别由专人负责承办。


 
第三十条评卷工作结束后,司法部将考试成绩书面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各市(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于收到考试成绩后10日内以邮件方式通知应试人员。


 
第三十一条应试人员对本人分数有疑问的,可以在收到考试成绩通知后10日内,向报名地司法行政机关提交分数核查的书面申请,但不得申请查阅或者重判试卷。


 
第三十二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应当将分数核查申请及时汇总报送司法部律师资格考试机构统一组织核查。


 
第三十三条分数核查工作,在司法部评卷工作领导小组的监督下,由评卷单位承办。试卷的分数核查仅限于对卷面各题已得分数的计算、合计、登录是否有误。经核查,试卷分数计算、合计、登录确有错误的,经评卷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后予以更正,并将原成绩和更正后的成绩记录在案。


 
第三十四条分数核查工作结束后,由司法部将核查结果书面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应当自收到通知后15日内告知申请分数核查的应试人员。


 
第三十五条律师资格考试试卷自本年度举行律师资格考试之日起满6个月并于分数核查工作结束后,由评卷单位负责销毁。


 

  第七章 录取和资格授予

 
第三十六条司法部每年确定和公布本年度考试授予律师资格的数额。


 
第三十七条考试结束后,司法部根据本年度确定的考试授予律师资格的数额,按分数由高至低依次录取。


 
对于考试分数以及经分数核查达到最低录取分数的应试人员,均予以录取,不受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考试授予律师资格数额的限制。


  对于有缺考纪录或者其中有试卷成绩为零的考生,不予录取。

 
第三十八条考试成绩达到录取分数的应试人员应当自收到考试分数书面通知之日起15日内,到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办理申领律师资格的手续,并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无犯罪记录的证明。逾期且无正当理由而没有办理申请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


 
应试人员未提供准确通信地址而无法通知的,由市(地)司法行政机关以公告方式通知,对于自公告之日起满20日仍未办理申领律师资格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三十九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对被录取的应试人员填写提交的材料进行复核,在30日内上报司法部律师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


 
第四十条对于已达到或者超过最低录取分数,但经审查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报名条件的应试人员,不授予律师资格。


 
第四十一条司法部律师资格审查委员会应当在收到各地汇总上报材料的30日内完成审查,并将授予律师资格证书的文件和律师资格证书下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律师资格考试办公室,由其在30日内负责发给经审查合格的被录取的应试人员。


 

  第八章 责任

 
第四十二条应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考试成绩无效,两年内不得参加律师资格考试:


  (一)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者以其他方式骗取报名的;

  (二)由他人冒名顶替参加考试的;

  (三)扰乱考场秩序的;

 
(四)在试卷卷面非署名处署名或作识别标记以对评卷人员进行提示的;(五)有其他作弊行为,情节严重的。


 
对于有前款规定情形,已被授予律师资格证书的,证书予以收回,并确认其无效。


 
第四十三条负责考试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泄露考题的;

  (二)包庇、纵容考生作弊的;

  (三)篡改分数的;

  (四)其他违法行为。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港、澳、台地区居民参加律师资格考试的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十五条根据需要,可以在少数民族地区使用民族语言文字试卷进行考试。


 
第四十六条《命题工作规则》、《监考人员规则》、《考场规则》、《评卷规则》作为本办法的附件与本办法同时生效。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由司法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司法部颁布的第48号部令《律师资格全国统一考试办法》同时废止。


 

  附:考场规则

 
一、应试人员应在考试前十五分钟凭准考证和身份证入场,按准考证号对号入座,并将准考证和身份证放在桌面左上角。


 
二、考试开始后迟到三十分钟的应试人员不得入场考试。考试开始三十分钟后,应试人员可以交卷出场。无准考证、身份证的人员不得进入考场参加考试。


 
三、应试人员应使用蓝色或黑色钢笔、圆珠笔答题,应按要求填写准考证号及姓名,填写不清或填写在密封线以外及作标记的试卷不予计分。对于机读试卷,应使用2B铅笔填涂答题卡。


 
四、应试人员不得携带任何书籍、资料、笔记、报纸、稿纸及各类无线通讯工具进入考场。


  五、应试人员不得要求监考人员解释试题。

 
六、应试人员应严格遵守考场纪律,保持考场肃静,不得相互交谈,不得看他人试卷或相互核对答案内容,不得夹带换卷、不得在考场内吸烟、随意站立及走动;离开座位时,应向监考人员举手示意;交卷后,不得在考场附近逗留及喧哗。


 
七、应试人员离开考场时,应举手示意监考人、监考人应及时回收试卷;考试时间终结,应试人员应立即停止答卷,将试卷翻放在桌面上,等候监考人员收卷。应试人员不得将试卷带出考场外。


 
八、应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律师资格考试办法》第四十条处理:


  (一)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者以其他方式骗取报名的;

  (二)由他人冒名顶替参加考试的;

  (三)扰乱考场秩序的;

 
(四)在试卷卷面非署名处署名或作识别标记以对评卷人员进行提示的;


  (五)有其他作弊行为,情节严重的。

无锡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江苏省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上航行、停泊和作业以及其他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不设区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和预警搜救机制。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的渡船、农用自备船等船舶的安全管理,建立健全行政村和船舶所有人的船舶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 市、不设区的市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市、不设区的市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水利、农林、园林、旅游等有关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航行、停泊和作业

第五条 船舶、浮动设施及其人员应当持有合法有效的航行、作业证书和证件,具备国家规定的有关条件。
第六条 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加强对船舶、浮动设施的安全管理,并对船舶、浮动设施的交通安全负责;不得聘用无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人员担任船员;不得指使、强令船员违章操作。
第七条 禁止下列影响船舶管理和航行、作业安全的行为:
(一)无船名、船籍港、载重线的船舶航行或者作业;
(二)遮挡或者涂改船名、船籍港等船舶标识;
(三)使用报废或者应当报废的船舶、浮动设施航行或者作业;
(四)利用非载客船舶载客;
(五)擅自进入或者穿越禁航区;
(六)强行通过、违章追越或者超越航线航行;
(七)攀吊航行中的其他船舶;
(八)违反安全技术规范进行装载;
(九)船员酒后从事航行、作业活动;
(十)船员未穿着救生衣从事临水作业活动。
第八条 船舶进出港口和通过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或者航行条件受限制的区域,应当遵守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有关通航规定。
船队、载运危险货物的运输船舶在本市通航水域过境航行的,应当向当地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自觉配合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做好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船舶进出港口,应当向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船舶进出港签证手续。
第九条 船舶航行时,应当沿本船右舷一侧航道航行。
船舶相遇各方,应当注意避让。其他船舶应当主动避让正在执行抢险救灾任务的船舶。
第十条 船舶途经下列航段应当减速慢行,禁止追越或者并列行驶:
(一)桥梁、叉河口、弯道、狭窄航道;
(二)渡口、装卸作业区;
(三)船舶密集区、水上水下施工作业划定的水域。
第十一条 机动船拖带、顶推航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船队的总长度不得超过四百米,顶推的驳船不得超过两艘,航速不得小于每小时六公里;
(二)拖带竹、木排筏的长度不得超过二百五十米,宽度不得超过六米,航速不得小于每小时四公里;
(三)拖带、顶推应当采用单排一列式,不得使用长缆、独缆、绑拖;
(四)采用偏缆拖带时,偏缆宽度不得超过拖船宽度的二分之一。
第十二条 机动船拖带竹、木排筏或者船舶载运、拖带超长、超高、超宽物体时,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并在装运或者拖带前二十四小时报告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按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核定的航线、时间航行。需要护航的,应当向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申请护航。
超过航道等级的船舶不得进入该航道航行。特殊情况确需进入该航道航行的,应当按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的要求,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高速船(艇)航行时,应当按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指定的航路(水域)航行。
第十三条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航行、停泊、作业,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必要时,可以向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申请护航。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从事水上过驳作业时,应当远离人口密集区、船舶通航密
集区等水域,制定安全和防治污染的措施和应急计划,并提前二十四小时报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同意。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必须在从事危险货物装卸的码头(泊位)或者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指定的地点停泊。
第十四条 船舶、浮动设施应当在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划定的停泊区内按规定停泊或者待闸。在交通管制水域停泊,应当遵守交通管制的规定。
船舶、浮动设施在未作停泊限制的航段停泊,离岸横距大于五米时,应当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
船舶停泊或者编解队作业时,不得妨碍或者危及其他船舶航行、停泊、作业的安全;不得损坏标志、标牌及其他沿岸设施。
第十五条 下列通航水域禁止船舶和浮动设施停泊:
(一)叉河口、狭窄、弯曲航段;
(二)桥梁、渡口、从事危险货物装卸的码头(泊位)上下游各五十米航段;
(三)设有禁泊标志的航段;
(四)影响航道标志、水上交通安全标志效能的航段;
(五)可能危及航行安全的其他航段。
第十六条 在通航水域内进行捕鱼和打捞作业不得影响通航。
第十七条 客船应当在专用码头上下乘客。因特殊情况确需在其他码头、设施临时上下乘客的,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三章通航保障与救助

第十八条 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掌握辖区内水上交通状况和码头、泊位的停泊、作业动态,并为过往船舶提供水上交通信息服务。
第十九条 通航水域的航道、航标和其他标志的规划、建设、设置、维护,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安全要求。
通航水域发生危及水上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时,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可以视情采取限航、封航等管制措施。
船舶、浮动设施对水上交通安全、畅通造成严重影响时,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可以采取卸载、拖出特定区域、解除动力、冲滩、破坏性打捞等紧急措施处置,所造成的费用和损失由船舶、浮动设施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第二十条 通航水域内有碍航行安全的沉没物、漂流物、搁浅物,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标志,及时向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在地方海事管理机构限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
在影响通航安全的紧急情况下,由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及时组织打捞清除。打捞单位在接到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的指令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实施清障打捞。因打捞清除发生的费用,由沉没物、漂流物、搁浅物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船舶、浮动设施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或者污染事故,应当立即向事故发生地的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报告,不得擅离事故现场,并服从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和指挥。事故船舶和浮动设施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影响其他船舶正常航行。
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水上交通事故的报告后,必须立即派员前往现场进行调查取证,并根据有关情况可以对违法船舶采取禁止离港、解除动力、驶向指定地点等保障通航安全的措施。
第二十二条 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水上交通安全的情况,建立健全安全监督检查制度,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对船舶、浮动设施、船员和通航安全环境的监督检查,及时制止和纠正船舶、浮动设施的违法行为。
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地方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安全监督检查,并为其提供方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 规定的,由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船舶停航,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一个月至三个月的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或者停航,对责任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船员可以并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处罚:
(一)船舶擅自超航道等级航行的;
(二)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后,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航道阻塞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船舶进出港口或者责令停航,驶向指定地点,并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一个月至三个月的处罚:
(一)强行通过、违章追越或者攀吊其他航行船舶的;
(二)编解队作业危及正常通航的;
(三)酒后从事航行、作业活动的;
(四)船舶不服从管理严重影响水上交通安全的。
第二十六条 在通航水域捕鱼或者打捞作业影响通航的,由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作业;情节严重的,可以对责任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属于有关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分别由有关部门予以处罚。
第二
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 无锡长江段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渔业船舶船员管理和渔政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条例所指船舶载运超长、超高、超宽是指所载货物的长度超出船艏、船艉,高度超出主甲板一点二米,宽度超出船舶两舷。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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