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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境内使用外汇购买新疆棉花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02:10:20  浏览:94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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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境内使用外汇购买新疆棉花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在境内使用外汇购买新疆棉花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分局,各外汇指定银行:
为了保证国家关于新疆棉花实行以出顶进管理政策的有效实施,方便企业之间结算,根据外汇管理有关规定,现就在境内使用外汇购买新疆棉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使用新疆棉花从事加工产品出口的企业(以下简称加工企业),向经营新疆棉花的公司(限于中纺棉进出口公司、新疆自治区棉麻公司和新疆农垦纺织五矿化工机械进出口公司)购买新疆棉花,可以用自有外汇进行结算,结算方式可采用信用证、托收、汇款等。加工企业自有外汇
不足支付,或者没有自有外汇资金的,应当以人民币支付,不得购汇支付。
二、加工企业与经营新疆棉花的公司以外汇结算的,加工企业应当持海关“新疆棉以出顶进进口出库申报单”(以下简称进口出库申报单)复印件、购销合同、发票、《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或《外汇帐户使用证》向外汇指定银行申请,外汇指定银行在审核上述规定的有效凭证和
商业单据后为其办理外汇支付手续,并保留上述凭证和单据正本5年备查。
三、经营新疆棉花的公司收汇后,有外汇结算帐户的可以凭海关“新疆棉以出顶进出口入库申报单”(以下简称出口入库申报单)复印件、购销合同,在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入帐手续,超过外汇局核定的外汇结算帐户最高限额的部分应当按照规定结汇;经营新疆棉花的公司没有外汇结算
帐户的,应当凭“出口入库申报单”复印件、购销合同,在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手续。
四、新疆棉花以出顶进项下,加工企业向经营新疆棉花的公司购买新疆棉花,加工企业不需办理进口付汇核销手续,经营新疆棉花的公司不需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五、对于使用新疆棉花在境内进行深加工结转的,加工企业应当按照《深加工结转(转厂)售付汇及核销操作程序》规定的程序办理有关购付汇或者外汇划转手续,以及进口付汇核销、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请各分局在收到本通知后,立即转发所辖分支局、所在地外资银行及相关单位,各外汇指定银行转发所辖分支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总局反馈。



1999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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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房地产市场监管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21号)深圳市房地产市场监管办法

文号:第221号
  《深圳市房地产市场监管办法》已经市政府五届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许勤

二〇一〇年七月九日

深圳市房地产市场监管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市(以下简称本市)房地产市场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经纪和估价行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经纪和估价活动及相应房地产市场管理行为。

  第三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经纪和估价,应当遵循合法、平等、公平、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

  房地产开发企业、经纪和估价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其业务活动和结果。

  房地产开发企业、经纪和估价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妥善保管在业务活动中获悉的交易当事人的资料,保守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不得违法利用其所获取的信息。

  第四条 市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依法对房地产市场进行指导、检查、监督和管理。

  发展改革、工商、价格、建设、税务、劳动、国有资产管理、银行监管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对房地产市场行为进行监管。

  第五条 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市场监管的要求,建立房地产信息系统,作为房地产交易、管理的操作平台和有关房地产交易、管理信息的发布平台,实现对房地产市场的动态监控。

  除依法公开的信息外,使用房地产信息系统应当进行数字认证,以获取相应的操作权限。

  信息系统的管理和使用办法由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条 鼓励和引导房地产开发企业、经纪和估价机构成立和完善相关房地产行业组织。房地产行业组织在主管部门的指导下,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组织章程,实行房地产行业自律管理。

  房地产行业组织应当积极组织房地产开发企业、经纪和估价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和继续教育。

  房地产开发企业、经纪和估价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按时参加业务培训和继续教育,不断提高业务素质和从业水平。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经营

  第七条 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

  禁止未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房地产开发,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擅自在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房地产开发。

  禁止销售前款规定的违法开发建设的建筑物,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其销售行为提供法律见证、经纪、公证、贷款等服务和便利。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在申报立项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项目资本金,在商业银行设立专户存储,专项用于项目建设。商业银行办理项目资本金存储手续后,应当向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具项目资本金存储证明。

  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资金包括项目资本金,项目资本金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发展改革部门不予核准立项,建设部门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申请预售前,项目资本金账户余额应当不低于项目资本金10%,并在项目取得规划验收合格凭证后,方可提取使用。

  在符合提取使用条件前,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以任何方式将前款规定的项目资本金挪作他用,商业银行不得拨付。

  商业银行出具不实资本金存储证明或者不按本条规定拨付资金的,银行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在征信记录中作不良行为记录。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签订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10日内,建立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和经营过程中的主要事项,应当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中予以记载并及时更新。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之前,应当合理确定销售价格,并报价格监督执法部门备案。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经备案的销售价格,明码标价销售商品房。确需调整销售价格且调整幅度超出备案价格15%的,应当在调整价格前办理备案变更。

  价格综合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并公布房地产开发价格行为规则,引导、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依法自主定价。

  第十二条 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付清地价款,并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

  (二)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三)七层以下(含本数)的商品房项目已封顶;七层以上的商品房项目已完成地面以上三分之二层数;

  (四)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五)预售商品房项目及其土地使用权未设定他项权利且未被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查封、扣押;

  (六)项目资本金账户余额不低于项目资本金10%;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依法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不得直接出售或者以内部认购、内部认筹等方式变相出售商品房。

  第十三条 取得预售许可证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10日内通过房地产信息系统一次公示全部预售商品房、预售时间、预售地点、预售方式及预售价格,不得以内部认购、内部认筹等方式进行非公开预售。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应当将下列材料在营业场所公示:

  (一)购房指引;

  (二)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四)采取预售的,应当公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

  (六)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及附件;

  (七)商品房项目总平面图和测绘报告;

  (八)商品房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

  (九)商品房销售控制表;

  (十)业主临时管理规约;

  (十一)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名称、收费标准和物业服务合同;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和主管部门要求公示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为购房人查询与所购商品房有关城市规划、公共配套设施、开发进度等信息提供便利。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通过房地产信息系统使用主管部门提供的商品房认购书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

  房地产开发企业和购房人经协商一致,可以依法对示范文本的条款进行变更或者增减条款,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以及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将签订的合同通过房地产信息系统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销售广告、售楼书、样板房等就商品房及相关设施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和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内容。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样板房的装修装饰材料及其价格、规格等信息以书面形式详细说明,并逐项列明是否与销售商品房一致,置于样板房入口等显要位置。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提供样板房说明,样板房即为具体确定的商品房及相关设施的说明和允诺;样板房说明未予说明、明确的项目,该样板房项目即为具体确定的商品房及相关设施的说明和允诺。

  第十八条 在商品房预售项目竣工前,商品房预售款必须专项用于购买该预售项目建设必需的建筑材料、设备和支付项目建设的施工进度款(含工资及社会保险)及法定税费、行政罚款,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使用预售款缴纳法定税费、行政罚款的,应当凭法定税费计税依据、凭证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书向商业银行申请提取使用;使用预售款支付工程进度款(含工资及社会保险)或者建设材料、设备款项的,应当凭经监理企业和施工企业共同确认的施工计划、施工进度说明、施工企业或者材料设备供应企业收款账号向商业银行申请提取使用,款项直接支付至施工企业或者材料设备供应企业。

  商业银行收到预售款拨付请求后,可以就工程进度进行现场查验。经查验认为申请使用款项与进度明显不符的,商业银行应当拒绝拨付。

  商业银行不按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拨付预售款的,银行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在征信记录中作不良行为记录。

  第二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预售款申请使用和拨付情况如实即时载入项目手册。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验收后及时办理工程结算手续,向施工企业支付工程结算款。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工程款(含质量保修金)全部依约支付完毕后方可在开户商业银行办理预售款专用账户注销手续。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房地产经纪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应当在其发布的商品房销售广告中同时载明受托房地产经纪机构的名称和备案编号。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怠于开发建设造成土地闲置的,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处置,并纳入诚信档案。

  房地产开发企业按闲置土地处置方案要求将相关处置责任履行完毕前,主管部门应当在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开出让条件中禁止该房地产开发企业及其控股股东参与竞买。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房地产销售活动中,不得有下列损害购房人权益的行为:

  (一)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

  (二)订立虚假合同;

  (三)违反价格备案制度出售商品房;

  (四)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与购房人签订商品房认购书,或者以意向金、诚意金及其他形式收取购房人的押金、定金或者购房款;

  (五)违背购房人的意愿,搭售其他商品、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取费用,或者附加购房人提供资金证明等其他不合理的条件;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中,不得有下列价格违法行为:

  (一)以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相互串通,统一确定、维持、变更价格;

  (二)通过囤积截留房源、捂盘惜售等方式限制销售数量,操纵价格;

  (三)捏造、散布涨价或者房源断缺等信息,哄抬价格,引发市场恐慌,推动商品房价格过高上涨;

  (四)在提供相同等级、相同质量的商品房时,无正当理由,对不同的交易相对人实行不同的销售价格;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中,不得有下列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或者项目名称以及代表其名称的标志、图形、代号,使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房或者经营活动;

  (二)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对商品房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三)以销售商品房为目的,利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对项目建设、通讯、质检、供水、供电等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房地产经纪、估价等中介机构进行贿赂;

  (四)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他人的商业秘密或者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以不当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

  (五)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六)从事法律明文禁止的有奖销售行为;

  (七)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八)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估价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提供服务或者便利。

第三章 房地产经纪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经纪人员包括房地产经纪人及辅助人员。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经纪人,是指依照国家规定考取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证书并经注册的人员。

  房地产经纪机构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以所属房地产经纪机构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包括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下同)在本市开展房地产经纪业务的,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或者本办法施行后30日内持以下材料到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一)营业执照;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经纪人员的资格证书、劳动合同和社会保险缴纳证明;

  (四)主管部门公布的办理备案的其他材料。

  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前款规定的备案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为其办理备案手续。

  工商、劳动等部门应当为主管部门核查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材料提供便利。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经纪人员执业的,应当加入房地产经纪机构,并按规定在主管部门办理备案(以下称执业登记)。

  房地产经纪辅助人员应当熟悉房地产相关的法律、法规及有关行业管理的规定,具有一定的房地产专业知识,掌握房地产交易程序和实务操作技术及技能,辅助房地产经纪人开展业务。

  房地产经纪人应当对辅助人员的业务行为进行指导,对其辅助的执业行为承担责任。

  第三十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参加主管部门组织的年度检查。检查不合格的,在按要求整改合格前,不得继续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

  第三十一条 主管部门应当将在本市开展房地产经纪业务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信息以及房地产经纪人员的执业登记信息,通过房地产信息系统向社会公示。

  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信息以及房地产经纪人员的执业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在其经营场所公示下列信息:

  (一)营业执照和备案证书;

  (二)房地产经纪人员姓名及其执业登记信息;

  (三)主管部门发布的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示范文本;

  (四)行业组织制定的交易指引;

  (五)服务项目、内容、标准和流程;

  (六)收费项目、计费依据和标准;

  (七)信用档案查询方式;

  (八)投诉方式和途径;

  (九)主管部门要求公示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接受委托开展业务,应当通过房地产信息系统使用主管部门发布的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示范文本与委托人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

  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应当由执行该经纪业务的房地产经纪人签字,并附有参与该经纪业务的房地产经纪人员姓名和执业登记信息。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在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前,应当告知委托人下列事项:

  (一)执行该业务的房地产经纪人员姓名、执业登记号;

  (二)应当由委托人协助的工作、提供的必要材料和文件;

  (三)房地产交易的一般程序;

  (四)交易过程中涉及的税费;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经纪活动中,应当如实告知委托人服务进度情况以及与交易有关的事项。

  第三十五条 委托人应当向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房地产经纪业务所必需的材料,并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接受委托代理或者提供居间服务的,应当对房地产权利的真实性、委托人的财产处分权限进行查验。

  第三十七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对外发布的房源信息应当真实有效,并附有相应的信息编码。

  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通过房地产信息系统与当事人签订书面经纪服务合同,取得系统自动生成的房源信息编码。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凭房地产经纪机构发布的房源信息编码,通过房地产信息系统对相应的房源信息进行查验。

  第三十八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或者从业人员通过本经纪机构购买、出售、承租、出租房地产的,应当在签订房地产转让、租赁合同前书面告知交易当事人并取得交易当事人书面同意。

  第三十九条 未经交易各方当事人书面同意,房地产经纪机构不得代收或者监管交易当事人支付的交易款项。

  经交易各方当事人书面同意,房地产经纪机构可以代收或者监管不超过交易价款总额5%的交易款项。

  第四十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发布广告,应当载明其机构名称和备案编号。

  房地产经纪机构不得进行虚假广告宣传。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聘用或者指派未办理执业登记的人员以房地产经纪人员名义或者其他方式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

  (二)以其他企业名义或者允许其他企业以本企业名义开展业务;

  (三)对交易当事人隐瞒真实的房地产交易价格等信息,赚取交易差价;

  (四)为法律、法规、规章禁止交易的房地产提供代理、居间等经纪服务;

  (五)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对委托人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进行误导、欺诈;

  (六)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取费用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七)为交易当事人规避房地产交易税费或者其他非法目的,就同一房地产签订不同交易价款的不同合同提供便利;

  (八)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房地产经纪机构中执业;

  (二)以个人名义承揽房地产经纪业务或者收取服务报酬;

  (三)以他人名义或者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

  (四)索取、收受经纪合同约定以外的报酬或者其他财物,或者利用工作之便,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房地产(土地)估价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土地)估价人员包括房地产估价师、土地估价师及辅助人员。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估价师和土地估价师,是指依照国家规定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或者土地估价师资格证书并经注册的人员。

  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等级要求的房地产(土地)估价机构可以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以所属房地产(土地)估价机构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

  第四十四条 房地产(土地)估价机构在本市开展房地产(土地)估价业务的,应当在取得资质证书或者开展估价业务之日起30日内持以下材料到主管部门备案:

  (一)营业执照;

  (二)资质证书;

  (三)房地产(土地)估价人员的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劳动合同和社会保险缴纳证明;

  (四)主管部门公布的办理备案的其他材料。

  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前款规定的备案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为其办理备案手续。

  第四十五条 房地产(土地)估价机构的分支机构在本市开展业务的,应当在开展估价业务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材料到主管部门备案:

  (一)分支机构营业执照;

  (二)所属房地产(土地)估价机构的资质证书;

  (三)分支机构房地产(土地)估价人员的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劳动合同和社会保险缴纳证明;

  (四)主管部门公布的办理备案的其他材料。

  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前款规定的备案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为其办理分支机构备案手续。

  第四十六条 房地产(土地)估价人员执业的,应当加入房地产(土地)估价机构(包括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下同),并按规定在主管部门办理备案(以下称执业登记)。

  房地产(土地)估价辅助人员应当具有一定的理论知识和实务操作技能。

  房地产(土地)估价师应当对辅助人员的业务行为进行指导,对其辅助的执业行为承担责任。

  第四十七条 主管部门应当将房地产(土地)估价机构备案信息以及房地产(土地)估价人员的执业登记信息,通过房地产信息系统向社会公示。

  房地产(土地)估价机构备案信息以及房地产(土地)估价人员的执业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十八条 房地产(土地)估价机构应当在其经营场所公示下列信息:

  (一)营业执照;

  (二)资质证书;

  (三)房地产(土地)估价人员姓名及其执业登记信息;

  (四)主管部门发布的房地产(土地)估价委托合同的示范文本;

  (五)服务项目、内容、标准和流程;

  (六)收费项目、计费依据和标准;

  (七)信用档案查询方式;

  (八)投诉方式和途径;

  (九)主管部门要求公示的其他事项。

  房地产(土地)估价机构发布广告,应当载明其机构名称和备案编号。

  第四十九条 房地产(土地)估价机构接受委托开展房地产(土地)估价业务,应当通过房地产信息系统使用主管部门发布的房地产(土地)估价委托合同的示范文本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

  第五十条 房地产(土地)估价机构及执行房地产(土地)估价业务的估价人员与委托人或者估价业务相对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五十一条 房地产(土地)估价机构接受委托开展估价业务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执业房地产估价师或者土地估价师。

  估价师应当对估价对象进行实地查看,做好实地查看记录,委托人及相关当事人应当协助。

  第五十二条 房地产(土地)估价机构应当通过房地产信息系统出具估价结果报告。

  估价报告应当由执行该项估价业务的估价师签字,并加盖其所在房地产(土地)估价机构印章。

  在估价报告上签字的估价师应当对估价报告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五十三条 房地产(土地)估价机构应当建立估价报告内部审核、复核制度。

  委托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估价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估价报告后5日内,向出具估价报告的估价机构要求复核,估价机构应当在收到复核要求后5日内作出答复。估价结果改变的,应当重新出具估价报告;估价结果没有改变的,应当作出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第五十四条 委托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土地)估价行业组织申请组织专家技术鉴定。

  行业组织应当组织专家进行鉴定,鉴定结论认为估价报告不存在技术问题的,应当维持估价报告;鉴定结论认为估价报告存在技术问题的,估价机构应当改正错误并重新出具估价报告。

  第五十五条 房地产(土地)估价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聘用或者指派未经执业登记的人员以房地产(土地)估价人员的名义或者其他方式从事房地产(土地)估价业务;

  (二)以其他企业名义或者允许其他企业以本企业名义开展估价业务;

  (三)违反房地产(土地)估价规范和标准进行估价;

  (四)出具虚假或者不实的估价报告;

  (五)进行不正当竞争;

  (六)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对委托人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进行误导、欺诈;

  (七)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六条 房地产(土地)估价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房地产(土地)估价机构中执业;

  (二)以个人名义承揽房地产(土地)估价业务或者收取服务报酬;

  (三)以他人名义或者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房地产(土地)估价业务;

  (四)违反房地产(土地)估价规范和标准进行估价;

  (五)签署虚假或者不实的估价报告;

  (六)索取、收受委托合同以外的报酬或者其他财物,或者利用工作之便,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七)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对委托人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进行误导、欺诈;

  (八)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房地产行业组织

  第五十七条 房地产行业组织是依法成立的房地产行业的自律性社会团体,其组织管理制度及会员的权利义务由章程规定。

  房地产行业组织包括房地产开发、经纪、估价协会。

  主管部门依法对房地产行业组织进行业务指导。

  第五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房地产经纪、估价机构加入相应的房地产行业组织,成为团体会员。

  房地产经纪人员、房地产(土地)估价人员加入相应的房地产行业组织,成为个人会员。

  第五十九条 房地产行业组织行使下列职能: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业的行规行约,建立行业自律机制和会员信用记录;

  (二)对违反行业组织章程或者行规行约、损害行业整体利益的会员,采取相应的行业自律措施;

  (三)开展行业培训、交流、咨询、展览等活动,推广应用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提升行业素质以及产品和服务质量;

  (四)发布市场和行业信息,推荐行业产品或者服务,提供技术咨询;

  (五)宣传房地产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

  (六)规范行业行为,客观公正地协调会员之间、会员与非会员之间、会员与政府之间,会员与消费者之间的矛盾纠纷,发挥其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作用;

  (七)协助政府部门开展行业调查、决策咨询及产业政策制订等活动,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涉及行业利益的事项,提出意见和建议,维护本行业的利益及会员的合法权益;

  (八)承担主管部门委托的行业管理工作,对行业行为进行检查和评价;

  (九)法律、法规、规章授权或者政府部门委托以及行业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能。

  第六十条 房地产行业组织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通过制定行业规则或者其他方式垄断市场,妨碍公平竞争,损害消费者、非会员单位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二)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三)限制会员开展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参与其他社会活动;

  (四)限制、禁止会员依章程行使权利,要求会员履行章程规定外的义务,侵害会员在本行业组织内的合法权益;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一条 主管部门建立房地产市场监管和年度检查制度。

  主管部门在履行监管和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企业,查阅、摘抄、复制与业务相关的材料;

  (二)要求被检查企业和人员提供资质证书、资格证书、项目手册以及其他业务相关材料;

  (三)纠正企业和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六十二条 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房地产开发企业、经纪和估价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有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行为的,按照以下方式进行处理:

  (一)约谈行为人,促其规范并自行改正;

  (二)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改正;

  (三)暂停信息系统使用;

  (四)依法进行行政处罚或者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五)提请省以上建设管理部门依法降低、暂扣、吊销行为人资质、资格,或者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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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发《煤矿防治水工作条例》的通知

煤炭工业部


关于颁发《煤矿防治水工作条例》的通知

煤炭工业部文件
(86)煤生字第629号


各煤管局(公司)、直管矿务局,各省(区)煤炭厅(局、公司.总公司):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煤矿安全规程》,做好矿井水害的防治工作,确保煤矿安全生产及产量的稳定和持续增长,特制定《煤矿防治水工作条例》。

各单位接到本通知后,请组织有关部门和人员认真学习,贯彻执行,并根据本条例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订实施细则,经各省(区)煤炭厅(局、公司、总公司)审批后报部备案。

附:煤矿防治水工作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工业部

一九八六年九月九日



抄报:国家经委、国家计委、国家安全委员会

抄送:各统配矿务局、燕城企业公司

本部:安监局、计划司、技术司、基建司、财务司、劳资司、生产司(10)、办公厅(6)、存档(2),共印250份。


煤矿防治水工作条例



第一节 总 则

第l条 为贯彻执行《煤矿安全规程》,杜绝重大水害事故,保障职工安全,保护国家资源和财产,保证煤炭生产持续稳定地发展,特制定《煤矿防治水工作条例》。

本条例是煤矿防治水工作的规章和依据,煤炭行业的全体职工都必须严格执行。

第2条 各局、矿必须由局、矿长负责防治水工作的领导,由总工程师主抓并配备专职技术人员负责防治水工作。要定期专门研究,解决防治水工作中的问题,检查各项防治水工程的进展情况,在人力、物力、资金等方面给予保证。

第3条 矿井水文地质工作是防治水工作的基础。为此,必须依据《矿井水文地质规程》的要求,有计划、有针对性地进行矿区(井)水文地质调查、勘探和观测工作,查明矿井的各种充水因素,分析研究地下水的规律,为防治水工作提供技术依据,并根据生产计划安排的需要,不间断地提供水情资料和年、季、月水害情况预报。

第4条 水文地质条件复杂,有突水威胁或潜在突水威胁的矿务局、矿应设立防治水专门机构,设置防治水安全检查员,建立安全检查网,并随时观察分析险情,发现异常,立即报告矿调度室,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每年雨季前必须对防排水工作进行全面检查,同时组织抢险队伍,储备足够数量的防洪抢险物资。

第5条 对有可能造成突水威胁的矿井,必须对矿井各区充水情况,含水层或地表水体水量、水质、水位及水温等情况建立动态监测系统,并定期进行观测。在有突水危险的地方,应设置水患监测及通讯联络系统,以便及时发现突水征兆和制定处理对策。

第6条 矿务局、矿必须搜集、调查和核对矿区范围内现正在开采的小煤矿和废弃的老窑情况,并在矿图上标出小煤矿和老窑的井口位置、开采范围、开采年限、积水情况等。地方煤矿管理部门要根据国家及国家有关部门颁布的有关地方煤矿管理的规定,负责对开采的小煤矿进行定期检查,对威胁相邻矿井安全的小煤矿必须停止开采。

第7条 有突水威胁的矿井,不但要按“煤矿安全规程”的规定设置安全出口,并规定避灾路线,设置路标,并且要让全体井下职工都能熟悉它。以备一旦突水,能够安全撤离,避免意外伤亡事故。



第二节地面防治水

第8条 矿务局、矿必须查清矿区及附近地面水流系统的汇水情况,疏水能力和有关水利工程的情况,掌握当地历年降雨量和最高洪水位的资料,以便结合矿区具体条件建立疏水、防水和排水系统。

第9条 井口和工业场地内主要建筑物的地面标高,必须高出当地历年的最高洪水位。

对低于当地历年最高洪水位的井口及建筑物,必须采取修筑堤坝及挖掘沟渠等疏通水路的措施。

第10条 井口附近和塌陷区内外的积水或雨水可能浸入井下时,必须根据具体情况采取措施,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容易积水的地点应修筑沟渠,排泄积水。修筑沟渠时应避开露头、裂缝和透水岩层。特别低洼地点无法利用沟渠排水时,应填平压实,对范围太大无法填平的低洼地带,应用水泵排水,防止水渗入井下。

二、矿井受到河流、山洪威胁时,必须修筑堤坝和汇洪渠,防止洪水侵入。

三、排到地面的井下水,必须妥善处理,避免倒渗井下。

四、漏水的沟渠(包括农田水利的灌溉沟渠)和河床应及时堵漏或改道。地面裂缝和塌陷地点必须填塞。填塞工作,必须有安全措施,防止人员陷入塌陷区。

五、在雨季,每次降雨时和降雨后,必须派专人检查矿区及其附近的地面有无裂缝和老窑陷落等现象。发现漏水情况,必须及时处理。

六、在有滑坡危险的地段,可能威胁矿井安全时,必须采取防止滑坡措施。

第11条 矸石、炉灰、垃圾等杂物,不得堆放在山洪、河流可能冲刷到的地方,以免冲到工业场地和建筑物附近或淤塞河道沟渠。

第12条 对使用中的钻孔,孔口必须加盖封好报废的钻孔必须及时封孔,防止地表水或含水层的水流入井下。



第三节井下防探水

第13条 在受水害威胁的地区,必须坚持“有疑必探,先探后掘”的原则。巷道掘进之前,必须采用钻探、物探等方法查清水文地质条件。地测部门要写出水文地质情况分析报告,并提出防范措施,经矿总工程师组织生产、安监、地测等有关部门审查后,报矿务局安监局及防治水机构会审批准后,方可进行掘进工作。

第14条 工作面回采前,必须采用物探、钻探或巷探等方法查清工作面内断层、陷落柱等情况。地测部门要写出专门水文地质情况报告,经矿总工程师组织有关部门审查后报矿务局,组织安监局及防治水机构会审批准后方可回采。发现充水时,必须立即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或留设防水煤柱,否则,不得开采。

第15条 沿断层防水煤柱边缘布置的工作面,在煤柱附近开切割眼时,必须边掘边探,随时对防水煤柱进行探查,探查防水煤柱尺寸是否符合设计规定,如不符合规定,按煤柱尺寸要求重新开切割眼。探查后,所有钻孔必须封孔。

第16条 对小窑老空充水区,充水巷道,导水断层,强含水层,陷落柱,老钻孔等需探放水的地区,都必须确定探水警戒线,并准确地绘制在采掘工程平面图上,开拓掘进工程到达警戒线时,必须先探后掘,严格掌握钻孔的超前距离。钻进时发现煤岩松软、片帮、来压或钻眼中水压、水量突然增大,顶钻等异常时,必须立即停止钻进,但不得拔出钻杆。要立即向矿调度室汇报,并派人监测水情。如果发现情况危急时,必须立即撤出所有受水威胁地区的人员,然后采取措施,进行处理。

第17条 在安装钻机探水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加强钻孔附近的巷道支护,背好帮顶,并在工作面迎头打好坚固的立柱和拦板。

二、清理巷道浮煤,挖好排水沟。

三、在打钻地点或其附近安设专用电话。

四、确定主要探水孔位置时,应由测量人员进行标定。负责探放水工作的人员必须亲临现场,共同确定钻孔方位、倾角和钻孔布置数目以及钻进的深度。

五、在预计水压大于lkg/cm2的地点探水时,应预先固结套管。套管口应安装闸阀,套管深度必须在探放水设计中规定。特别危险的地区,还应预先开掘安全躲避洞,规定撤人的避灾路线等安全措施,要使施工人员人人皆知。

六、煤层内原则上不得探高压充水断层、含水层及陷落柱水。如确实需要,可先建防水闸墙并在闸墙外向内探水,或根据水压等情况,按本条五款的要求进行。

第18条 探放水钻孔的布设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探老空水,探水钻孔应成组布设,并在平面图上呈扇形。钻孔终孔位置以满足平距3m为准,厚煤层内各孔终孔的垂距不得超过1.5m;

二、探放断层及底板岩溶水的钻孔,必须沿掘进方向的前方及下方布置。底板方向的钻孔不得少于2个。

第19条 探水钻孔除兼作堵水或疏水用钻孔外,终孔孔径一般不得大于58mm。

第20条 探水钻孔超前距离和止水套管长度应符合以下要求:

探放小窑老空积水和本矿老空积水的超前钻孔,一般超前距不得小于10~20m,各局矿可根据水压情况具体规定超前距。

沿岩层探岩层水或断层水时可按表1要求进行。







 表1



水压(kgf/cm2)

钻孔超前距(m)

止水套管长(m)


<10

水平10

垂直8

5


10~20

水平15

垂直12

10


>20~30

水平20

垂直15

15


>30

水平>20

垂直>1 5

>15





第四节排水设施

第21条 矿井井下排水设施,主要排水设备(包括水泵、水管和配电设备),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水泵:必须有工作、备用、检修三套水泵。其中工作水泵的能力,应能在20小时内排出矿井24小时的正常涌水量(包括水沙充填水及其它用水),备用水泵的能力应不小于工作水泵能力的70%,并且工作和备用水泵的总能力,应能在20小时内排出矿井24小时的最大涌水量;检修水泵的能力应不小于工作水泵能力的25%。

水文地质条件复杂或有突水危险的矿井,可根据具体情况,在主泵房内预留安装一定数量水泵的位置,或另外增加排水能力。

二、水管:必须有工作和备用的两套水管,其中工作水管的能力应能配合工作水泵在20小时内排出矿井24小时的正常涌水量。工作和备用水管的总能力,应能配合工作和备用水泵在20小时内排出矿井24小时的最大涌水量。涌水量小于300立方米/每小时的矿井,排水管也不得少于两趟。

三、配电设备:应同工作、备用和检修水泵相适应,并能够同时开动工作和备用的水泵。

主要泵房至少有两个出口,一个出口用斜巷通到井筒,这个出口应高出泵房地面7米以上;另一个出口通到井底车场,在这个出口的通路内,应设置容易关闭的既能防水又能防火的密闭门。泵房和水仓连接通道,应设置可靠的控制闸门。

主要水仓必须有主仓和副仓,当一个水仓清理时,另一个水仓能正常使用。

新建、改扩建矿井或生产矿井的新水平,正常涌水量在每小时1000立方米及其以下时,主要水仓的有效容量应能容纳8小时的正常涌水量。

正常涌水量大于每小时1000立方米的矿井,主要水仓有效容量可按下式计算:

V=2(Q+3000)

式中V —主要水仓的有效容量(单位:立方米);

Q—矿井正常涌水量(单位:立方米/小时)。

但主要水仓的总有效容量不得小于4小时的矿井正常涌水量。

采区水仓的有效容量应能容纳采区4小时的正常涌水量。

矿井最大涌水量同正常涌水量相差特大的矿井,对水仓容量应编制专门设计,报矿务局总工程师批准。

水仓进口处,应设置篦子。对水砂充填,水力采煤和其它涌水中常有大量杂质的矿井,还应设置沉淀池。

水泵、水管、闸阀,排水用的配电设备和输电线路,都必须经常检查和维护。在每年雨季以前必须全面检查一次,对所有零配件都应补充齐全,并对全部水泵(包括工作水泵和备用水泵)进行一次同时运行的排水试验,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水仓、沉淀池和水沟中的淤泥应由矿长负责组织力量每年至少清理两次,在雨季以前必须清理一次。

第22条 有突水可能的大水岩溶矿井井下排水设施,除满足上述第21条中的要求外,还应根据水文地质条件,结合矿井的开采情况,选择合适的位置,增建适量灾变抢险泵站。

第23条 备用灾变抢险排水能力的水仓容积规定如下:

一、选用潜水泵时,应满足该泵1小时的最大排水量。

二、选用卧泵时,应满足该泵2小时的最大排水量。

第24条 水管及配电设备,应与灾变排水能力相配套,并保证全部水泵能同时工作。

第25条 在有突水危险的大水矿区建设新井时,应在井筒底留设潜水泵窝,老矿井也应改建增设。

第26条 采用平峒泄水的矿井,平峒的总过水能力应不小于历年最大渗入矿井水量的1.2倍。水沟或泄水巷必须比主运输巷道标高低。



第五节 隔离煤柱

第27条 有突水历史的矿井,或防水承压开采的矿井,应分水平、分采区实行隔离开采。各分区之间,要留防水煤柱并按煤矿安全规程要求建防水闸门,以便在发生突水时,能够控制水势,减少灾情,保障矿井安全。

第28条 相邻矿井的隔离煤柱,必须按《矿井水文地质规程》 (试行)的要求留设。变动井界时,亦须按上述规定重新留设边界煤柱。如无法重新留设,则不得改变原划定之井田边界。

第29条 受水害威胁的矿井,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留设防水煤柱。

一、煤层露头风化带。

二、在地表水体,含水冲积层下和水淹区邻近地带。

三、与强含水层间有水力联系的断层或强导水断层接触的煤层。

四、有大量积水的老窑和老空区。

五、导水、充水的陷落柱与岩溶洞穴。

六、分区隔离开采边界。

第30条 各种防水煤柱应根据地质构造,水文地质条件,煤层赋存条件,开采时围岩性质及岩层移动特征等因素,按照《矿井水文地质规程》(试行)留设。留设前必须由防治水部门编制专门设计,并经局总工程师组织安监、地测等有关部门审查批准。

第31条 各类防水煤柱一经上级审查批准,便不得随意变动,更不允许在煤柱内布设工作面或开掘小煤矿。已开采的要立即停止,违者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节 疏放降压与注浆堵水

第32条 若煤层顶底板受开采破坏后,其导水裂隙带波及范围内存在强含水层时,掘进、回采前必须对含水层采取疏降措施。

第33条 承压含水层与开采煤层之间的隔水层厚度,能承受的水头值大于实际水头值,开采后隔水层不致于被破坏,水不可能突然涌出,可以不疏水降压开采,但必须制订安全措施报矿务局总工程师批准。

第34条 承压含水层与开采煤层之间的隔水厚度,能承受的水头值小于实际水头值进行开采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取疏水降压的方法,把承压含水层的水头值降到隔水层能允许的安全水头值以下,并制订安全措施,报矿务局总工程师批准;

二、承压含水层的补给边界已经基本查清,可预先进行帷幕注浆,截断水源,然后疏水降压开采,但必须编制帷幕注浆工程设计,报省(区)煤炭厅(局)批准。

三、承压含水层的补给水源充沛,不具备疏水降压和帷幕注浆的条件时,可酌情采用局部注浆加固底板隔水层或改造含水层为隔水层的方法,但必须编制专门的设计在有充分防范措施的条件下进行试采,并制订专门的防止淹井措施,措施应包括防止突水,建筑防水闸门,留设防水煤柱,增加排水能力等内容,报省(区)煤炭厅(局)批准,并报煤炭部备案。

注1:隔水层厚度是指开采煤层底板至含水层顶面之间隔水的完整岩层的厚度。若隔水层为某些原生或次生构造裂隙穿切,造成一定的原始导水高度带时,隔水层的厚度(m)值应该是煤层底板至含水层之间的隔水地层厚度减去原始导高之后的数值。

由于原始导高的值受不同构造与岩性的影响而变化,故要实际探测确定。

注2:安全水头值的计算公式

1、掘进巷道底板隔水层

H=

式中:H—底板隔水层能够承受的安全水压(kgf/c m2)

t—隔水层厚度(m)

L—巷道宽度(m)

r —隔水层岩石的容重(t/m3)

Kp—底板隔水层岩石的抗张强度(t/m2)

K—安全系数(一般取2~5);

2、回采工作面

P = Ts(M-C P)

式中:M—隔水层厚度(m)

P—安全水压(kgf/c m2)

Ts—突水系数(kgf/c m2)

Ts值应根据本区资料确定,一般情况下,在具有构造破坏的地区按0.6计算,隔水层完整无断裂构造破坏地区按1.0计算。

C p—煤层开采时对底板扰动破坏的深度(m)

第35条 当回采工作面内有导水的陷落柱和构造破坏时,应按本条例第30、31条规定留设防水煤柱,也可采用注浆方法封堵导水通道,否则不准回采。

第36条 涌水量大、有突水威胁的矿区,要建立注浆专业队伍,负责注浆堵水工作。

第37条 井筒、巷道等在穿过强含水层或穿过与强含水层相沟通的构造破碎带、导水断层、导水陷落往之前,均必须对该强含水层进行疏放降压或预注浆处理,否则不准施工。穿过含水层段的井巷,应按防水的要求进行壁后注浆处理。

第38条 凡用于疏水降压或注浆堵水的井下钻孔,均应按本条例第17、20条有关探放水钻孔的规定进行设计和施工。

第39条 工作面回采后,对已失去使用价值而关闭的局部疏放降压钻孔,必须进行注浆封闭,并在有关图纸上标明其位置。



第七节 河流、地表水系和含水冲积层下开采

第40条 凡在冲积层底部无隔水层的地区开采时,必须对冲积层底部含水层进行疏干或留足防水煤柱。煤柱的留设应按当地不同水文地质条件,参照水体下开采的要求和采高情况编制专门设计。设计一经上级审查批准要严格按设计要求控制采高和煤柱尺寸。

开采复煤层时应采用间隔式采煤方法。若仍不能满足安全开采时,要修改煤柱设计,加大煤柱尺寸,保障矿井安全。否则不准回采。

第41条 为合理留设冲积层防水煤柱,必须在浅部采区上方,用物探和钻探相结合的方法,控制基岩起伏,探明冲积层结构、厚度及其导水性和给水度。特别要查明底部隔水层的厚度、变化与分布情况。

第42条 冲积层下的各项采掘工程,必须坚守下述原则:

一、开采设计必须充分考虑防水的需要,并经上级批准后方为有效。开采时,必须按设计要求的尺寸留设煤柱。

二、倾斜、缓倾斜煤层地区,上下煤层的开采必须有一定间隙时间,间隙时间按顶板锈结时间确定。

三、急倾斜厚煤层开采的阶段高度,应根据防水要求,适当缩小,防水煤柱下第一个分阶段一般不要大于30米。急倾斜煤层一般不允许采用落垛式采煤法,以防止沿煤层连续冒落。

四、在工作面范围内存在高角度断层时,必须采取措施,防止沿断层带冒落破坏。



第八节 奖惩

第43条 凡违反本《条例》而造成事故者,应按其危害程度追究责任。

一、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1)发布的指示、命令及决定等违反《条例》的;

(2)没有按期完成当年防治水计划的;

(3)由于防排水设备与设施失修或不完善而造成水害事故的;

(4)发生水害事故后,不积极组织抢救或事故后不采取防范措施,致使同类事故重复发生的;

(5)不合理安排或挪用防治水工程经费的;

(6)随意决定采动和破坏煤柱的。

二、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追究当事人或肇事者的责任。

(1)违章作业或违章指挥造成事故的;

(2)发现有突水征兆,不采取措施又不及时报告的;

(3)对严格执行《条例》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4)玩忽职守造成事故的;

(5)发生事故后,弄虚作假或嫁祸于人的。

第44条 凡认真贯彻执行本《条例》,对煤矿安全生产做出贡献的有关单位或人员,应按其贡献大小分别给予表彰和物质奖励。

一、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奖励单位。

(1)实施防治水措施,解放并采出受水威胁的煤炭资源的;

(2)历史上曾发生多次突水,经过努力五年未发生突水事故的;

(3)大水矿区安全防治水工作有成效,多年未发生突水事故的;

二、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奖励有关人员。

(1)预报准确,及时发现突水征兆并提出防突水建议的;

(2)在矿井防治水工作中提出合理化建议,节省费用的;

(3)敢于与违章作业、违章指挥斗争,避免了重大水害事故的;

(4)在救灾中,情况明,措施得力,节省排水电费及救灾物质,节省时间效果显著的。



第九节 审批制度

第45条 矿务局、矿都必须编制防治水规划和年度防治水计划,由矿务局局长、矿长负责组织实施。矿区,矿防治水规划,应逐级上报,并报煤炭部备案。

第46条 规划中已批准的防治水工程设计及各矿井田边界煤柱设计均由各局组织编制,上报省煤炭管理部门或公司负责审批,并报煤炭部备案。

第47条 地面防洪工程,汛期防水,排水、放水,堵水、探水、截水的施工设计与实施计划、防治水工作总结、成果报告等,由矿长或矿总工程师审批,并报矿务局备案。

第48条 除井田边界煤柱以外的其它各类防水煤柱以及排、放、堵、探、截水的施工设计由矿务局审批并报省煤炭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节 附则

第49条 本条例由各级业务部门及安检部门监督执行,由业务部门提出执行情况报告。

第50条 本条例自颁发之日起试行。各单位可根据本条例和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本条例如有与《煤矿安全规程》不一致处,以《煤矿安全规程》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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