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东市域外投资项目审批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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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东市域外投资项目审批管理规定
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政府
丹东市域外投资项目审批管理规定
(丹东市人民政府1998年11月12日发布)
第—条 为了简化域外来丹投资项目的审批科序,提高办事效率,改善投资环境,促进招
商引资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域外来丹投资项目(外商独资项目和外商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的合
资、合作项目除外)凡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不涉及减免进口设备关税、不需国家和省平衡资金
和原材料的,均由市招商引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招商办)负责审批立项。
第三条 外商单独投资的项目和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涉及减免进口设备关税
或按规定须经国家和省批准的外商投资的合资、合作项目,由市计委,经贸委、外经贸委按照
职责分工和规定程序归口办理审批手续,并将呈办文件抄送市招商办。
第四条 国内投资者来丹开办企业,凡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不涉及环境污染和土建工程
建设施工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直接办理企业注册登记。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定期将上款规定的企业注册登记的情况抄送市招商办。
第五条 各县(市)、区利用外资总额在200万美元以下、利用国内资金总额在
1000万元以下的投资项目,凡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不涉及减免进口设备外税的,可由县
(市)、区政府指定的部门审批,并将审批文件抄报市招商办备案;涉及减免进口设备关科或
按规定须经国家和省批准的投资项目,由市计委、经贸委、外经贸委按照职责分工和规定程序
归口办理审批手续,井将呈办文件抄送市招商办。
第六条 除重大域外投资项目外,按规定由市、县(市)、区负责审批的域外投资项
目,可直接向当地招商管理部门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不需报批项目建议书。
第七条 中外合资、合作项口和外商独资企业的有关合同、章程的审批工作,由市外经
贸委负责办理。
第八条 重大域外投资项目实行联合办公审定制度。市招商办应根据实际需要不定期组织
项附审批的相关部门召开联合办公会议,共同审定重大域外投资项目。联合办公会议审定的重
大域外投资项目,凡不需报经国家和省批准的,由市招商办履行审批手续“一章先行”、市规
划部门放线后即可开工建设,其他手续由有关部门在规定时限内登门办理。
一般域外投资项目,有关部门凭招商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即可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实行“一站式”审批和,一条龙服务工作制度。各部门在办理域外投资项目审批
手续时,要公开办事程序,凡涉及本部门内部有关科(处)室和下属单位管理职能的,必须实
行“一站式”审批,确定专门机构和人员一次办理完本部门的全部手续,能实行登记备案管理
的,不再进行项目评估审批。各地区、各部门要落实域外来丹投资项目领导负责制,各级领导
要亲自组织、协调、检查和督促对域外来丹投资项目的“一条龙”服务。各级招商管理部门要
从投资项目立项到竣工投产实行全过程的跟踪服务。
第十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招商引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政府非税收入稽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政府非税收入稽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政〔2006〕2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新乡市政府非税收入稽查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望遵照执行。
二○○六年六月六日
新乡市政府非税收入稽查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强化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范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新乡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30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有政府非税收入收支活动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其他组织、政府委托的机构(以下简称执收单位、执罚机关)。
第三条各级执收单位、执罚机关应当接受本级财政部门的稽查。
发改委(价格)、监察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财政部门做好稽查工作。
第四条政府非税收入稽查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财政部门具体负责组织、监督、指导政府非税收入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票据以及收支管理等稽查工作。
第五条稽查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在预算中予以安排,得向被稽查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政府非税收入收支活动中的违法违纪行为。稽查机构应当对举报者予以保密,并酌情给予奖励。
第二章稽查的内容
第七条政府非税收入稽查内容包括:
(一)是否按规定的项目、标准和范围征收政府非税收入;
(二)是否按规定及时上缴政府非税收入;
(三)是否按照减免程序减免政府非税收入;
(四)是否转移、坐支、截留、挪用政府非税收入资金;
(五)是否按规定发放、使用、保管收费票据;
(六)是否擅自将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
(七)是否继续征收或变换名称征收国家已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
(八)是否擅自改变收费项目或改变征收对象;
(九)是否超规定期限征收;
(十)是否按规定使用各项政府非税收入资金;
(十一)需要稽查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稽查的方式和程序
第八条政府非税收入稽查分为日常稽查和专项稽查两种形式。
日常稽查是指按年度稽查计划,对政府非税收入的征管实施综合性日常监督检查。
专项稽查是指对某种特定事项或对群众举报、上级机关及有关部门转来的政府非税收入违纪事项进行的专项检查。
第九条稽查前的准备工作
(一)按稽查计划、上级部门指定、有关部门移交和群众举报等四种形式确定被稽查单位;
(二)拟定稽查提纲,稽查提纲应包括稽查要求、稽查方法和稽查期限和稽查人员责任制规定等内容。
(三)实施稽查前,应向被稽查单位下达《稽查通知书》。
(四)被稽查单位根据稽查要求提交下列资料:
1.批准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的文件复印件;
2.同级发改委(价格)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复印件;
3.同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颁发的《票据准用证》;
4.已使用的收费票据存根;
5.政府非税收入收支财务会计资料;
6.单位的自查报告;
7.与稽查有关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稽查人员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对有关单位的稽查任务。稽查人员在稽查期间,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廉洁自律准则的规定。
第十一条实施稽查时,除根据《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的规定程序外,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稽查人员进入被稽查单位应出示《河南省行政执法证》,讲明来意,公开稽查纪律,提出配合协助要求;
(二)听取被稽查单位政府非税收入收支管理情况汇报,做好记录;
(三)对被稽查单位提供的资料进行核实,详细登记,必要时可对有关证据采取调账、扣留、拍照、复印等手段取证;
(四)根据稽查需要,可现场查看实物,进行帐实核对,必要时可进行外延调查取证。
第十二条稽查机构应当根据被稽查单位政府非税收入收支等稽查情况,向被稽查单位下达稽查结论和处理决定。
第十三条稽查报告的要求:
(一)稽查工作结束后,稽查人员应当写出书面报告,其主要内容包括:
1.被稽查单位的基本情况;
2.稽查的内容;
3.违纪问题及结论;
4.处理建议及依据;
5.整改的意见;
6.稽查依据及其他证据。
(二)稽查报告呈报主管领导前,稽查人员应向被稽查单位通报稽查情况、违纪事实和问题性质等。对被稽查单位提出的异议,应认真复查核实,并将书面材料交被稽查单位签字盖章,作为原始资料存查;
(三)稽查报告由稽查人员签字后连同证据、原始材料等,及时呈报主管领导,按规定审批权报批处理。
第四章违规处理
第十四条被稽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稽查机构责令其改正,做到应收尽收,应退则退,确实无法退还的款项按照资金归属缴入同级国库:
(一)擅自将政府性基金转为行政事业性收费的;
(二)擅自设立收费项目的;
(三)擅自扩大或减少收费项目征收范围、变更征收对象的;
(四)收取已取消或停止执行的收费项目或变换名称收取的;
(五)擅自提高或降低收费项目的征收标准;
(六)擅自延长收费项目的征收期限。
第十五条被稽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稽查机构责令其改正:
(一)擅自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的;
(二)未按规定实行“单位开票、银行代收、财政统管”的;
(三)未按规定在征收场所公布征收文件及收费项目的;
(四)未按规定将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收入上缴财政的;
(五)未按规定实行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收支由单位财务统一管理的;
(六)拒绝接受稽查或不如实提供有关收费项目收支情况和资料的。
第十六条被稽查单位未按规定领取或使用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颁发的《票据准用证》;未按规定购领、使用收费票据的;未按规定建立收费票据管理制度的。由稽查机构责令其改正,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稽查人员在稽查过程中向被稽查单位收取费用的,责令退回,并依法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稽查人员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被稽查单位对稽查单位下达的稽查结论和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附则
第十九条各县(市)、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市级政府非税收入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本市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关于中央在京单位为解决夫妻两地分居调工人进京由劳动部审批的通知
劳动部
关于中央在京单位为解决夫妻两地分居调工人进京由劳动部审批的通知
中共中央各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局,各人民团体,北京市劳动局、公安局:
根据中组部、民政部、公安部、国家劳动总局(中组发〔1980〕4号)《
关于逐步解决职工夫妻长期两地分居问题的通知》的精神,对中央机关及其在京单
位为解决职工夫妻两地分居而调工人进北京的审批工作,由原国家劳动总局负责。
一九八二年八月,原劳动人事部将这项工作移交北京市劳动局办理。为了加强对中
央机关及其在京单位劳动、工资工作的统一管理,经商得北京市劳动局同意,决定
中央机关、国务院有关部门及其在京单位为解决职工夫妻两地分居或因特殊需要零
星调工人进京的审批工作,仍由劳动部负责审批办理。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从1990年2月1日起,凡中央机关及其直属单位和国务院有关部门(
包括劳动、工资关系由中央、国务院有关部门管理的在京企事业单位)为解决职工
夫妻两地分居或因特殊需要零星调工人进京的,直接报劳动部审批。
二、在本通知下达前已将调工人进京的申请表报送北京市劳动局的,仍由北京
市劳动局负责审批。
三、为解决知青遗留问题而调工人进京的工作,仍由北京市劳动局审批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