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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桃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3:35:21  浏览:94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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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桃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松桃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80年4月30日松桃苗族自治县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88年9月20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松桃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它有关法律的规定,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本县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县的遵守和执行,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以经济建设为中心,自力更生,艰苦创业,努力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民族团结、经济繁荣、政治民主、社会文明的自治
地方。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破坏民族团结的行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县内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各民族公民都有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的自由。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照顾本县散居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在处理涉及他们的特殊问题时,应当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按照法律和政策妥善解决。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归侨、侨眷和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及其亲属在本县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对各族人民进行理想、道德、文化、民主、法制和纪律的教育,通过在城乡不同范围的群众中制定和执行各种守则、公约,加强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兵役法的规定,教育适龄青年履行服兵役的义务,加强民兵训练;做好拥军优属和军民共建文明单位的工作,增强军政、军民团结。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苗族和其它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根据选举法和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规定确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苗族人员所占比例可以略高于其人口比例,其他民族亦有适当数量的人员,并且应当有苗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县长由苗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中,苗族人员所占比例可以略高于其人口比例,并要适当配备其他民族的人员。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
第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以汉语文和苗语作为执行职务的工具,并积极推行苗文方案,使苗文逐步成为执行职务的工具之一。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有苗族公民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用汉语文和苗语检察和审理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汉语文或苗语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第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的特点和需要,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设置工作部门,并在上级国家机关确定的总编制内,自主地安排和调剂各部门的编制员额。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各工作部门,应当配备适当数量的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以及妇女干部。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招收人员时,要优先招收少数民族人员,在上级国家机关下达的指标内,经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可以定点定向从农村择优招收一定数量的人员。
第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各种措施,积极从本县各民族中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并且注意在少数民族和妇女中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优惠政策,鼓励外地的各种专业技术人员参加自治县的各项建设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自学成才,对学有成就的人员,量才予以使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在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和从事其他建设事业取得显著成绩的人员,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财力许可的条件下,对国家职工和离、退休人员的生活福利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本地的特点和需要,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调整生产关系,深化经济体制改革,自主地安排和管理本县的经济建设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坚持社会主义原则的前提下,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大力发展城乡集体经济、合作经济、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多种所有制经济,并保护它们的合法权益。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坚持以农业为基础,在抓好粮食生产的同时,积极发展林业、畜牧业和多种经营,重点发展以矿产开采加工和以农副产品加工为主的地方工业,大力发展乡镇企业,努力搞活商品流通,加强横向经济技术联合,使本县国民经济持续稳步地发展。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对土地的管理。县境内的土地属于国家和集体所有,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群众团体和个人非农业生产用地,必须依法报经有关国家机关批准
,严禁乱占滥用耕地。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帮助和引导农民不断增加对农业的投入,逐步改善生产条件,运用农业科学技术成果,推行集约经营,建立健全社会化服务体系,发展商品生产,提高农业经济效益。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尊重和保障农民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并使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帮助和引导农民加强农田水利的基本建设,搞好现有水利工程的维修、配套和管理工作,实行有偿合理供水,提高灌溉效益。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和指导国营、集体单位和个人在不损害公众利益的原则下,办好鱼苗基地,利用山塘、水库、稻田和其他水域发展渔业生产。严禁以任何方式破坏水产资源。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确定山林的所有权和使用权,集体的林地一般应以办林场的形式由农户承包经营,荒山可以承包给个人长期经营。按照法律、政策或合同确定的农户的责任山分成的林木及自留地、自留山、房前屋后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允许继承、转让和
自主处理。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林政管理,大力发展林业生产,封山育林,护林防火,严禁乱砍滥伐和毁林开荒。对不宜耕种的陡坡地应逐步退耕还林、还草,防治水土流失。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用材林的消耗量必须低于生产量的原则,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林木采伐和销售必须做到凭证采伐和凭证销售。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和扶持群众大力发展畜禽养殖业,建立健全疫病防治、良种培育、饲料加工、畜禽产品加工、产品运销和技术咨询等服务体系,不断提高畜禽产品的商品率。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利用本县的资源,积极发展水电、建材、农副产品加工等地方工业和交通运输业,重点发展以锰矿为原料的系列产品的生产。发展少数民族传统手工艺品和特需商品的生产,并从资金、原材料和技术等方面给予扶持。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贯彻实施企业法,按照政企职责分开、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推行厂长(经理)负责制,推行承包经营和租赁经营为主的多种责任制,增强企业活力,保障企业依法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社会主义商品生产和经营单位,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
自治县所属企业,未经自治机关同意,不得变更其隶属关系。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本县自筹资金、上级专项拨款、国家贷款和引进的外资,依法确定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城乡建设的规划和管理,保护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统一规划,对本县的资源可以优先合理开发利用,可以报请上级国家机关投资开发利用,也可以制定优惠政策,采取联营、合资、独资等多种经营形式,引进资金、技术和人才,进行开发利用,并保护其合法权益。
国家、集体和个人采矿,必须严格执行矿产资源法,经有关国家机关批准,在划定的地段范围内依法合理开采。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乡镇企业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在物资、技术、资金、信贷、销售等方面给予优惠照顾,帮助他们调整产业结构,加强企业管理,提高竞争能力,并确实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贫困山区进行统一规划、分类指导,从资金、物资、信贷、人才、科学技术等方面予以重点扶持,积极帮助群众脱贫致富。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通过深化商业体制改革,实行多成分、多形式、多渠道、少环节的商品流通体制,充分发挥国营商业和供稍合作社的主导作用,鼓励农民进入商品流通领域,促进商品经济的发展。
自治县的商业、供俏和医药企业,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的各项照顾。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有计划地发展出口商品的生产,积极开展对外贸易活动,享受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有关利润分成、外汇留成和自主使用外汇的照顾。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财政体制,自主管理本县的财政。凡属于自治县的财政收入,都由自治机关自主安排使用。同时在执行预算过程中,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自治县的财政收入和支出的项目,享受国务院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优待。
自治县的财政在上级财政机关合理核定收支基数的基础上,收入大于支出时,定额上缴上级财政;支出大于收入时,报请上级财政机关定额补助。
自治县的财政在执行预算过程中,由于上级国家机关经济政策的改变,或遇到重大自然灾害等原因,使自治县的财政收入或支出发生较大缺口时,报请上级财政补助。
第二十九条 国家在财政包干基数之外给予自治县的各项专用资金和临时性补助费,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也不得顶替其它正常经费支出。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积极普及初等教育,逐步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发展幼儿教育,扫除文盲,大力举办各种职业技术学校。
自治县的教育实行县、区、乡、村分级管理,在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增加的基础上,每年用于教育的经费,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国家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和其它社会力量集资或独资兴办各种教育事业,提倡群众献工、献料,逐步改善办学条件。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民族教育,办好各类民族学校,逐步为贫困、居住分散的少数民族区乡设立以助学金为主和以寄宿制为主的公办民族中学、小学,或以免费供应午餐为主的半寄宿制的民族学校。
各级各类学校都应推广普通话。对不通晓汉语的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学校,可在低年级实行双语教学,有条件的学校应当设置苗文课程。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师资队伍建设,提高教师素质,逐步改善教师的工作和生活条件,提倡尊师重教的社会风尚。
民族师范学校采取定点招生、定向分配等办法和适当放宽边远、贫困地区考生的录取标准,以解决边远山区师资缺乏的困难。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经济建设的需要,逐步建立健全科学技术研究机构,加强科技信息的搜集与交流,开展各种科学技术研究活动,推广科研成果,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培养科技人才和鼓励发明创造。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民族文化事业,搜集、整理、翻译、出版民族文化遗产,保护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鼓励各民族文艺工作者积极开展文艺创作和研究活动,繁荣民族文化艺术。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文化馆、图书馆和农村文化站的建设,扩大电视广播的覆盖率,做好城乡电影放映工作,广泛开展具有民族特色、健康向上的文化娱乐活动,活跃人民文化生活。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体育事业的发展,重点抓好学校体育,积极开展职工业余体育活动和农村体育活动,恢复和发展民族传统的体育项目,增强人民体质。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医疗卫生事业,贯彻以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逐步充实完善区、乡卫生机构,改善医疗卫生条件,提高医务人员素质,加强对地方病、传染病的防治,搞好妇幼保健,开展爱国卫生运动,普及卫生常识,提高人民健康水平。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民族民间医药的挖掘、整理、研究和应用,允许经卫生部门考核合格的个体医生依法行医。
对生活特别困难的农民病患者,酌情减免医药费。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认真执行本县关于婚姻法的变通规定,保证婚姻法在我县的贯彻实施。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推行计划生育,严格控制人口自然增长,提高人口素质。少数民族的计划生育按政策和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努力创造条件,开展同外地的教育、科学、技术、文化、艺术、卫生、体育等方面的交流和协作。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在蓼皋镇。
12月31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第四十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经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本条例的修改应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本条例的有关条款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



1988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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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表彰全国“两基”工作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的决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表彰全国“两基”工作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的决定

国发〔2012〕4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1986年义务教育法和1988年《扫除文盲工作条例》施行以来,在党中央、国务院正确领导下,各地区、各部门高度重视、真抓实干,社会各界积极参与、齐心协力,我国“两基”(基本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基本扫除青壮年文盲)工作取得重大成就,2011年全面实现九年义务教育,青壮年文盲率下降到1.08%,改变了中国教育的基本面貌,实现了教育发展的历史性跨越。在实施“两基”巩固提高和“两基”攻坚过程中,涌现出一大批先进单位和个人。为表彰先进,激励和动员全社会进一步重视、关心、支持教育事业,推动教育改革发展,国务院决定,授予北京市朝阳区教育委员会等300个单位“全国‘两基’工作先进单位”称号,授予徐万厚等500人“全国‘两基’工作先进个人”称号。
希望受到表彰的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珍惜荣誉,再接再厉,为义务教育工作再上新台阶作出新的更大贡献。各地区、各部门以及关心支持教育事业的社会各界要向受到表彰的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学习,深入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坚持把教育摆在优先发展位置,巩固义务教育普及成果,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推动教育事业在新的历史起点上科学发展,为建设教育强国和人力资源强国、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而努力奋斗。

附件:1.全国“两基”工作先进单位名单
2.全国“两基”工作先进个人名单



国务院
2012年9月5日



附件1

全国“两基”工作先进单位名单
(共300个)

北京市
朝阳区教育委员会
海淀区红英小学
通州区漷县镇人民政府
延庆县教育委员会
天津市
河西区教育局
北辰区教育局
静海县教育局
河北省
河北省委组织部干部三处
河北省委宣传部新闻处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教科文卫工作委员会科教处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综合八处
河北省政协教科文卫体委员会办公室
河北省教育厅发展规划处
河北省教育厅人事处
张家口市教育局
迁安市扣庄乡扣庄初级中学
廊坊市教育局
保定市教育局
任丘市教育体育局
威县教育局
曲周县白寨中心小学
山西省
太原市尖草坪区教育局
灵丘县科技教育局
朔州市教育局
阳泉市教育局
平顺县教育局
晋城市教育局
河曲县教育文化广电体育局
忻州师范学院扶贫顶岗实习支教办公室
吉县教育科技局
内蒙古自治区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教育局
包头市青山区教育局
通辽市教育局
呼伦贝尔市教育局
杭锦旗巴拉贡学校
察哈尔右翼后旗教育局
杭锦后旗教育局
兴安盟教育局
辽宁省
沈阳市财政局教科文处
建平县教育局
本溪市教育局
鞍山市铁东区教育局
东港市教育局
大连市沙河口区教育局
营口市鲅鱼圈区教育体育局
盘山县教育局
兴城市教育局
吉林省
长春市南关区教育局
通榆县教育局
扶余县教育局
四平市铁东区教育局
东丰县教育局
通化县教育局
黑龙江省
黑龙江省教育厅基础教育一处
黑龙江省农垦总局教育局
哈尔滨市南岗区教育局
齐齐哈尔市教育局
孙吴县教育体育局
富锦市教育局
双鸭山市教育局
七台河市教育局
绥化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
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教育局
上海市
长宁区教育局
闸北区教育局
杨浦区教育局
嘉定区马陆育才联合中学
江苏省
江苏省教育厅基础教育处
南京市江宁区教育局
徐州市特殊教育学校
连云港市教育局
淮安市教育局
扬州市教育局
靖江市教育局
南通市教育局
镇江市教育局
溧阳市教育局
宜兴市教育局
昆山市教育局
浙江省
浙江省教育厅督导处
杭州市西湖区教育局
岱山县教育局
宁波市鄞州区教育局
绍兴市教育局
衢州市教育局
东阳市教育局
温岭市新河镇人民政府
泰顺县三魁镇西旸中心小学
安徽省
安徽省委组织部干部综合处
安徽省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团办公室
安徽省财政厅教科文处
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处
合肥市教育局
亳州市教育局
当涂县教育局
芜湖市教育局
桐城市教育局
霍山县下符桥镇中心学校
福建省
福建省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办公室
福州市鼓楼区教育局
武夷山市教育局
三明市梅列区教育局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
龙海市教育局
福鼎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
江西省
江西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办公室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秘书四处
江西省教育厅基础教育处
德安县教育和体育局
芦溪县教育局
赣州市教育局
上饶市教育局
抚州市教育局
吉安县敦厚镇人民政府
山东省
济南市历下区教育局
聊城市教育局
德州市德城区教育局
东营市教育局
淄博市教育局
潍坊市教育局
临朐县九山镇宋王庄小学
烟台市财政局
威海市环翠区教育局
青岛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
日照市教育局
临沂市教育局
济宁市教育局
泰安市教育局
单县教育局
河南省
郑州市教育局
三门峡市教育局
洛宁县回族镇第一初级中学
焦作市教育局
辉县市教育局
安阳市教育局
濮阳市教育局
开封市教育局
睢县教育体育局
许昌市教育局
舞阳县教育科技体育局
鲁山县教育体育局
淅川县教育体育局
罗山县教育体育局
周口市教育局
驻马店市教育局
湖北省
武汉市教育局督导办公室
竹山县溢水镇党委
保康县教育局
京山县曹武镇中小学校
云梦县教育局
黄梅县教育局
大冶市教育局
公安县教育局
宜昌市西陵区教育局
鹤峰县燕子乡民族中心学校
湖南省
湖南省财政厅教科文处
长沙市教育局
慈利县教育局
澧县教育局
桃江县教育局
汨罗市教育局
湘潭市雨湖区教育局
衡阳县教育局
祁阳县教育局
芷江侗族自治县教育局
双峰县教育局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教育局
广东省
广东省教育厅督导室
连南瑶族自治县教育局
韶关市教育局
河源市源城区教育局
梅县教育局
饶平县教育局
汕头市澄海区教育局
惠州市教育局
珠海市第八中学
中山市教育局
江门市教育局
佛山市南海区教育局
德庆县教育局
罗定市教育局
信宜市教育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社会发展处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团办公室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教科文处
南宁市教育局
梧州市教育局
贵港市教育局
容县教育局
钦州市教育局
平果县希望小学
河池市教育局
海南省
海南省财政厅教科文处
海口市教育局
三亚市崖城镇人民政府
昌江黎族自治县海尾镇中心学校
重庆市
重庆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
重庆市财政局教科文处
长寿区教育委员会
大足区教育委员会
云阳县教育委员会
四川省
四川省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事业机构编制处
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社会发展处
四川省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团办公室
四川省民族事务委员会社会事业处
四川省财政厅教科文处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处
成都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团办公室
安县桑枣初级中学校
广汉市教育局
广安市教育局
自贡市教育局
宜宾市李庄中学校
米易县教育局
汶川县教育局
甘孜藏族自治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凉山彝族自治州教育局
贵州省
贵州省委督查室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秘书六处
贵州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社会发展处
贵州省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办公室
贵州省财政厅教科文处
开阳县教育局
遵义市教育局
安顺市西秀区双堡镇双堡小学
铜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云南省
云南省审计厅教育审计处
昆明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团办公室
会泽县教育局
保山市教育局
鲁甸县教育局
玉龙纳西族自治县教育局
沧源佤族自治县单甲乡中学
迪庆藏族自治州教育局
大理白族自治州教育局
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教育局
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教育局
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教育局
西藏自治区
拉萨市城关区教育体育局
那曲地区教育体育局
昌都地区实验小学
林芝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洛扎县教育体育局
拉孜县中学
阿里地区财政局
陕西省
陕西省委组织部市县干部处
陕西省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团办公室
铜川市耀州区教育体育局
渭南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咸阳市教育局
宝鸡市教育局
汉中市教育局
榆林市教育局
商洛市财政局
丹凤县峦庄镇中心小学
甘肃省
甘肃省委宣传部新闻处
甘肃省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团办公室
兰州市教育局
秦安县教育体育局
张掖市教育局
镇原县教育体育局
平凉市教育局
青海省
青海省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
海北藏族自治州教育局
海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
达日县窝赛乡寄宿制藏文小学
治多县多彩乡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
贺兰县教育体育局
吴忠市教育局
固原市教育局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团办公室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厅教科文处
喀什地区行政公署教育督导室
和田地区教育局
阿克陶县教育局
阜康市教育和科学技术局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教育局
沙湾县教育局
阿勒泰地区教育局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社会发展处
农三师教育局
农四师七十九团中学
农六师一○二团子女学校
农十三师红星一场学校
中央国家机关和人民团体
中央政法委综治三室一处
中央编办四司一处
人民日报社政治文化部教育采访室
国务院办公厅秘书三局一处
发展改革委社会发展司人力资源开发处
教育部基础教育一司政策处
教育部教育督导团办公室教育保障督导处
国家民委教育科技司基础教育处
司法部监狱管理局教育改造处
财政部教科文司教育二处
卫生部食品安全综合协调与卫生监督局传染病防治与学校卫生监督处
体育总局青少年体育司业余训练处
法制办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法制司一处
全国政协教科文卫体委员会办公室教育文化处
共青团中央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学生资助部
中国民主同盟中央委员会社会服务部教育处

附件2

全国“两基”工作先进个人名单
(共500人)

北京市
徐万厚 北京市农业广播电视学校昌平分校校长
吴正宪(女,蒙古族) 北京教育科学研究院小学数学室主任
郭志族 房山区教育委员会主任李达大兴区教育委员会主任
韩宝芳 平谷区老教师协会会长
王笑怡(女) 密云县社区教育中心校长
左玉霞(女) 燕山前进第二小学校长
天津市
刘 宇 天津市财政局教科文处处长
陈志红(女) 和平区教育局小学教育科科长
王义清 西青区辛口镇中心小学校长
李 海 武清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副主任
李克良 宝坻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副主任
王洪军 蓟县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主任
河北省
王丽萍(女) 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社会发展处处长
曾超敏(女) 河北省教育厅基础教育处处长
王红卫 河北省教育厅财务处处长
王 宏 河北省财政厅教科文处主任科员
傅国丰 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处处长
张静东(女,满族) 石家庄市新华区教育局局长
耿彦忠 辛集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副主任
王国强 井陉县实验中学校长
杜建国 张北县教育和科学技术局局长
盛玉海(满族) 丰宁满族自治县教育体育局局长
杜希杰 昌黎县教育局局长
王田(满族) 青龙满族自治县教育局局长
姚久满(满族) 唐山市路北区教育局局长
段煦宁 唐山市丰南区教育局局长
李维宁 三河市教育局局长
孙英杰 保定市教育局基础教育科科长
王文华 定兴县教育局局长
陈术会 涞水县义安镇第一中学教师
张立勇 南皮县教育局局长
王义朋 衡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教科科长
张国良 衡水市桃城区教育局局长
达志省 任县教育局局长
赵小丁 邯郸市教育局副局长
杨金祥 大名县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主任
山西省
庞建军 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科技教育处处长
康天明 山西省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调研员
马前昱 山西省财政厅教科文处副处长
马丽梅(女,回族) 太原市迎泽区教育局主任科员
王建平 浑源县科技教育局教育督导室主任
闫泽亮 朔州市朔城区教育局局长
王 胜 阳泉市郊区教育局局长
关国庆 武乡县教育局局长
王小加 阳城县蟒河镇玉琳初级中学校校长
邢晨林 忻州市忻府区教育局督导室主任
侯希诚 晋中市教育局基础教育科科长
张前疆 临汾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科员
常建国 临猗县教育局局长
张秀春 岚县教育体育科技局局长
内蒙古自治区
陈 联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团办公室主任
宁 勇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教育局局长
郝云山 包头市昆都仑区教育局局长
刘昆明 乌海市教育局基础教育科科长
李晓丽(女) 赤峰市教育局督导室主任
邓国范(蒙古族) 扎鲁特旗教育体育局局长
于 洋 扎兰屯市教育局局长
苏 埃 伊金霍洛旗教育局纪检书记
张利民 卓资县教育局督导室主任
杨生柱 巴彦淖尔市教育局局长
崔哈斯高娃(女,蒙古族) 扎赉特旗音德尔镇绰勒中心学校校长
苏 和(蒙古族) 锡林郭勒盟教育局局长
杨永忠 阿拉善盟教育体育局督导室主任
辽宁省
潘建群 辽宁省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团办公室督学
曲道林 辽宁省财政厅教科文处副处长
梁忠祥 新民市金五台子学校教师
芦淑芝(女) 阜新市第四中学校长
史淑寰(女) 铁岭市教育局基础教育二科科长
王利君(女,满族) 清原满族自治县教育局副局长
孙 诚 本溪市溪湖区教育局局长
韩丙彪 辽阳县教育体育局副局长
杨恩伟 鞍山市千山区教育局局长
杨 芳 丹东市振兴区教育局局长
邵成安 庄河市人民政府督学室主任
张贵发 大石桥市教育局基础教育科科长
张允斌 大洼县人民政府督学室主任
陈建军 锦州市教育局基础教育科科长
吉林省
马廷芳(女) 长春市第八十七中学西校校长
魏耀军 农安县教育局局长
桑殿武 洮南市教育局副局长
马 富 松原市教育局基础教育科科长
孙 平 蛟河市教育局局长
张金山(满族) 伊通满族自治县教育和科学技术局副局长
张国民 通化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主任
丁希全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教育局局长
李万洙(朝鲜族) 和龙市教育局局长
黑龙江省
汤国军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主任
崔文杰 黑龙江省财政厅教科文处副处长
李东旭 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考核奖惩处处长
关雅杰(女) 黑龙江省农垦总局教育局职业教育科科长
刘全喜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主任
杨清军 富裕县教育局局长
刘显明 嫩江县教育局局长
葛 春 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教育局副局长
慕艳忠(女) 伊春市实验小学校长
张 宏(女) 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主任
宋金伟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督学
潘 坤 宝清县教育体育局局长
程 光 鸡西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督学
王世林 海林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副主任
许忠军 塔河县教育局局长
上海市
杨 燕(女) 黄浦区教育局副局长
刘京海 闸北第八中学校长
邵志勇 杨浦区教育局局长
徐国梁 闵行区教育学院党总支书记
蔡忠铭 浦东新区龚路中心小学校长
朱保良 金山区廊下小学校长
陆建国 松江区泗泾第二小学校长
朱国君 青浦区崧泽学校校长
江苏省
张国栋 江苏省财政厅教科文处教育科科长
洪 伟 南京市教育局副局长
杨瑞清 南京市浦口区行知小学校长
王慕启 徐州市铜山区教育局局长
吕永立 沛县沛城镇中心小学校长
徐 健 赣榆县教育局局长
王绿叶(女) 宿迁市教育局基础教育科科长
王晓刚 宿迁市财政局教科文科科长
胡金浪 淮安市淮安区教育局局长
张爱忠 盐城市盐都区教育局副局长
邹施凯 东台市实验中学校长
任天稳 扬州市江都区教育局成人职业教育科副科长
杨德清 宝应县教育局初等教育科科长
宋吕银 泰州市教育局局长
祝中录 姜堰市实验小学校长
姜永良 南通市崇川区教育体育局局长
张英稳 海安县教育局党委书记
黄科文 镇江市润州区教育局局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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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企业住房与社会保障改革项目)

中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


(企业住房与社会保障改革项目)
(签订日期1994年9月1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下称借款人)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下称银行)于一九九四年九月十六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
  (A)它与国际开发协会(协会)于此同日签订的《开发信贷协定》,借款人对于该协定附件2所述的项目可行性和优先性表示满意,借款人请求银行对本项目给予资助;
  (B)借款人还要求协会对项目提供额外的资助;而且根据《开发信贷协定》,协会同意提供本金额相当于五千三百一十万特别提款权(SDR53100000)(信贷)的资助;
  (C)借款人与银行打算在该协定下提供的贷款尚未支付之前,将信贷资金在可行的范围内用于支付项目开支;以及
  (D)本项目的A、B、C、D和E部分将由项目市(其定义在开发信贷协定的1.02节(t)中给出)实施,或在借款人的协助下,促使项目市实施。作为协助的一部分,借款人应按照本贷款协定的规定将部分贷款资金提供给各项目市,并按照《开发信贷协定》的规定,将部分信贷资金提供给各项目市;以及
  鉴于银行已同意,特别以上文为基础,按照本协定及银行与协会以及项目市同一天签订的《项目协定》所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本贷款。
  为此,本协定的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通则;定义
  1.01节 银行于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出版的《世界银行贷款及担保协定通则》(下称《通则》)及其在下文中的修订,构成本协定整体的一部分。
  (a)删除第3.02节的最后一句。
  (b)6.02段的(k)分段改为(l)分段,而新的(k)分段为:
  (k)一旦出现非常情况,则任何此后的贷款之提取应与世行协定条文的第Ⅲ条第3节的条款相符合。
  1.02节 除上下文另行要求外,《通则》及《开发信贷协定》中的若干词汇,均在其各自的文本中作出了相应的解释;且《开发信贷协定》一词系指借款人与协会于同日为项目而达成的协定。该协定:
  ○可能需要不时进行修改;
  ○包括协会于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实行的《开发信贷协定通则》中适用于该协定的部分;以及
  ○《开发信贷协定》的所有附件及补充协定。

  第二条 贷款
  2.01节 银行同意按照《贷款协定》所规定或提及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一笔以多种货币计算的总额相当于二亿七千五百万等值美元($275000000)的贷款,其数额为世行按借款人每次提款日汇率折算计值的提款金额总额。
  2.02节 项目贷款资金可根据开发信贷协定附件1的规定,从贷款账户中提款,用于支付:
  (a)受益人在住房分贷款下的提款所支付的(或经银行同意后将要支付的)用于支付住房开发项目所需的建房、货物、和服务的,需从贷款账户中支付的款项。
  (b)《开发信贷协定》(而不是住房贷款计划)附件2所述项目所需的,并应由贷款资金支付的,已发生的(或经银行同意,将要发生的)合理的货物和劳务开支。
  2.03节 提款日应为二○○一年六月三十日,或由银行另行规定的更晚的日期。银行应及时将该更晚日期通知借款人。
  2.04节 对于尚未提取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按百分之零点七五(0.75%)的年率按时向银行交付承诺费。
  2.05节 (a)对于已经提取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按每一个利息期的利率按时向银行交付利息,每一利息期的利率为前一个半年所确定的核定借入款成本加上百分之零点五(0.5%)。在本协定第2.06节规定的每个日期,借款人应支付上一个利息期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该笔利息是按该利息内适用的利率计算的。
  (b)在每一个半年期终了后,一旦条件允许,银行应将该半年期的核定借入款成本尽快通知借款人。
  (c)在本节中:
  (i)“利息期”系指本协定2.06节中规定的每一日期以前的六个月时期,它始于本协定签订日所在的最初的利息期。
  (ii)“核定借入款成本”系指银行在一九八二年六月三十日以后已经提取而未清偿的借入款部分的费用,由银行合理确定并以年百分比表示。银行借入款部分不包括银行分配给下列资金的这类借入款或部分借入款的费用:(A)银行的投资;(B)银行在一九八九年七月一日以后可能发放的、其利率不根据本节(a)段确定的贷款。
  (iii)“半年期”系指日历年的前六个月或后六个月。
  (d)银行应至少提前六个月通知借款人在某一确定的日期对本节(a)、(b)、(c)(iii)段进行如下修改:
  “(a)对于已经提取而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按每一季度的利率按时交付利息,该利率为前一季度所确定的核定借入款成本加上百分之零点五(0.5%)。在本协定第2.06节规定的每一个日期,借款人应交付上一个利息期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该笔利息是按照该利息期内所适用的利率计算的。”
  “(b)在每一季度终了后,一旦条件允许,银行应将该季度的核定借入款成本通知借款人。”
  “(c)(iii)季度系指从每个日历年的一月一日、四月一日、七月一日及十月一日开始的三个月时期。”
  2.06节 利息和其他费用应每半年交付一次,交付日为每年的一月一日和七月一日。
  2.07节 借款人应按照本协定附件所规定的分期还款时间表偿还贷款本金。

  第三条 项目的执行
  3.01节 (a)在遵从本节(b)的前提下,除非上下文另有要求,则《信贷开发协定》的第2.02(b)、3.01、3.02、3.03和4.01节以及附件1、2、3、4将纳入贷款协定,但对于上述的第2.02(b)、3.01(a)、3.02、3.03和4.01以及附件2、4和5需作如下修改:
  (i)“协会”改为“银行”;
  (ii)“信贷”及“信贷账户”分别改为“贷款”和“贷款账户”;
  (iii)“该协定”改为“该开发信贷协定”。
  (b)只要《开发信贷协定》所提供的任一部分的信贷资金尚未偿还,以及除非银行另行通知借款人,则:
  (i)协会所采取的任何行动,包括其根据本节(a)所列举的《开发信贷协定》中的任何段落和附件,以及根据《开发信贷协定》第2.02(a)段所批准的行动将被视为以协会和银行名义,且代表两者所采取的。
  (ii)借款人根据《开发信贷协定》中任何此类章节及附件向协会提供的信息和文件将被视为向协会和银行两者提供的。
  3.02节 银行和借款人由此达成如下共识:各项目市应落实《通则》中9.04、9.05、9.06、9.07、9.08和9.09段所规定的义务(分别涉及保险、货物和劳务的使用、维修、土地购置、计划和时间表、记录和报表),以便完成《项目协定》第2.03节为各市规定的项目部分。

  第四条 银行的补救规定
  4.01节 根据《通则》第6.02节(1),对下列增补事项,即《开发信贷协定》第5.01节所述的事项,予以特别说明。
  4.02节 根据《通则》7.01节(h)对下列增补事项,即《信贷开发协定》第5.02所陈述的事项予以特别说明,只要是在这些章节中,“协会”均被改为“银行”。

  第五条 生效日期;终止
  5.01节 在《通则》12.01节(b)段的含义范围内,规定下列事项作为本贷款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即:除了与本协定生效有关的之外,《开发信贷协定》生效的所有前提条件均已得到满足。
  5.02节 兹确定本协定签字后九十(90)天为《通则》12.04节所要求的日期。
  5.03节 倘若《开发信贷协定》早于本协定终止,则本协定所提及的《开发信贷协定》中的条款将继续对借款人和银行有充分的约束力。

  第六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6.01节 为《通则》11.03节之目的,特指定借款人的财政部长为借款人的代表。
  6.02节 为《通则》11.01节之目的,特列明以下地址:借款人方面:

  财政部
  三里河
  北京 100820
  中华人民共和国
  电报挂号:FINANMIN
  电传:22485 MFPRC CN
  北京

  银行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
  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 20433
  西北区H街1818号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电报挂号:INTBAFRAD        
       Washington,D.C.  
  电传:248423(RCA)                   
     82987(FTCC)
     64145(WUI)或
     197688(TRT)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各自正式授权的代表,于本协定开始所述的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就本协定以各自的名义予以签署,以昭信守。
  注:附件一、二、三、四、五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东亚及
     授权代表             太平洋地区中蒙局局长
      杨洁篪                霍  普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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