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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犬类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8:15:37  浏览:82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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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犬类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犬类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犬类管理和狂犬病防制工作,保障公民身体健康,维护生产、生活和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城市及近郊区、县政府所在镇、工矿区、游览区、疗养区和港口、机场周围五公里之内区域禁止养犬。
机关、部队、科研、工厂、仓库等单位因科研、警卫、公安工作需要养犬的,应提出养犬申请,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报当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
第三条 农村、牧区、林区、少数民族村屯居民需要养犬和专业狩猎场、有证狩猎户、养犬专业户养犬的,应填写养犬申请表,报当地公安机关批准。
第四条 公安机关批准单位或个人养犬时应进行登记发给《犬类准养证》,并按规定收费。
第五条 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到当地畜牧兽医单位为犬注射兽用狂犬病疫苗,同时领取《家犬免疫症》和犬牌,并按规定交费。
第六条 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对所养的犬实行栓养或圈养。犬被宰杀或死亡,养犬单位或个人在按规定处理完毕后,应将《犬类准养证》、《家犬免疫证》和犬牌缴还原发证单位。
严禁涂改、伪造、转让《犬类准养证》、《家犬免疫证》和犬牌。
第七条 凡无证无牌犬、未按规定免疫的犬、散放犬、狂犬和患狂犬病的其它动物应一律捕杀。
凡被捕杀的狂犬及被狂犬咬伤致死动物的尸体一律深埋至二米以下或焚毁,严禁剥皮、出售、食用。
第八条 出售犬皮、犬肉的,应出示《家犬免疫证》和当地兽医单位的检疫证明。严禁在集市上进行活犬交易。
第九条 捕犬工作,在城市由公安部门组织进行,畜牧、卫生、城建、街道办事处等有关部门积极参加;在农村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有关单位进行。
第十条 各级卫生防疫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做好狂犬病防制、疫情监测以及人用狂犬病疫苗的管理和供应工作。
各级畜牧兽医单位应做好兽用狂犬病疫苗的接种和管理及牲畜狂犬病的防治工作,监测畜间狂犬病疫情。
第十一条 各级卫生医疗单位应为被犬咬伤的患者认真处理伤口,对确需注射狂犬病疫苗的应开具诊断书,转指定的防疫单位处理,对确诊为狂犬病的患者应隔离、治疗。
第十二条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而养犬的;养犬未实行栓养、圈养的;或未按规定为犬免疫的,除按本规定第七条执行外,由公安或畜牧部门对养犬单位负责人或犬主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涂改、伪造、转让《犬类准养证》、《家犬免疫证》和犬牌的,按前款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 经营、出售活犬或出售无《家犬免疫证》及检疫证明的犬肉、犬皮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没收活犬、犬肉、犬皮及违法所得,并可对出售人和收购人分别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对倒卖狂犬病疫苗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没收其非法所得和疫苗,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疫苗交卫生或畜牧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主管机关对直接责任人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养犬咬伤人、畜的,由养犬单位或犬主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
因违法犯罪行为被犬咬伤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阻挠捕犬工作进行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情节轻微的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应从重处罚。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省公安厅、省畜牧局、省卫生厅共同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的,按国家规定执行,本省以往有关规定与规定相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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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2005年10月26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促进房地产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及各县级市、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开发主管部门)和房地产经营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辖区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进行房地产开发应当遵循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注重节约和合理利用土地,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坚持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 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收转为国有土地后,方可用于房地产开发经营。严禁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从事或者变相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
  第六条 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收集汇总房地产市场信息,建立房地产企业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七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其中,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一千万元。
  第八条 从事房地产开发,应当依法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证书或者暂定资质证书。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根据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以下简称开发项目)。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材料到开发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房地产开发企业暂定资质:(一)营业执照;(二)企业章程;(三)验资证明;(四)十名以上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证明和劳动合同备案花名册;(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开发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暂定资质的书面决定。
  第十一条 暂定资质证书的有效期为一年。经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开发主管部门可以视企业经营情况延长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开发主管部门申请核定资质等级。
  开发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核定资质等级的书面决定。
  第十三条 不在本市注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本市从事房地产开发建设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资质管理有关规定,并在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之日起十日内,到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变更企业名称、注册资本、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和主要管理、技术负责人的,应当在变更后二十日内向开发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向开发主管部门和统计管理部门提供统计资料。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建设
  第十六条 开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土地、规划等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编制房地产发展规划和房地产开发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编制房地产发展规划和房地产开发年度计划时,必须优先安排普通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危旧住房改造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中的拆迁补偿用房的开发项目。
  土地、规划、建设等部门审批开发项目,应当符合房地产开发年度计划的要求。
  第十七条 开发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开发项目的类别、开发期限、项目拆迁补偿要求、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要求以及产权界定提出书面意见,规划部门应当对开发项目的性质、规模、规划设计条件提出书面意见。前列书面意见应当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的依据之一。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暂定资质证书的,不得向其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十日内,到开发主管部门领取开发项目手册。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前,按照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未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不得减缴、缓缴、免缴。
  第二十条 开发主管部门、市政公用部门应当根据开发项目进度,会同财政部门拟定应当由政府配套建设的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的建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开发主管部门、市政公用部门应当按照批准的建设计划组织相关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建设。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建设实行代建制或者项目法人制,与开发项目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交付使用。
  开发项目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配套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除应当由政府配套建设的以外,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建设,并按照规定办理相关设施产权移交手续。未办理相关设施产权移交手续的,由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转让、出租公用设施的,由开发主管部门责令收回,并办理产权移交手续。
  第二十一条 开发项目资本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时间和开发主管部门对开发期限的书面意见要求进行开发项目建设。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开发建设节能建筑。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其开发项目的质量承担责任。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开发项目转让,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开发项目转让后,与开发项目有关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将转让有关事项书面通知相关权利人,并自转让合同订立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公告。
  
  第四章 房地产经营
  第二十六条 商品房销售包括商品房预售和商品房现售。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向房地产经营主管部门申请,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商品房预售。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经营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商品房预售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依法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书面决定。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开发项目竣工验收或者综合验收后二十日内,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开发项目竣工验收或者综合验收备案证明文件和商品房建筑面积实测报告提供给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
  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要求的,予以核准登记。
  第三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应当明码标价,并在商品房销售地点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商品房权属登记证明文件。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实行商品房销售服务告知和服务承诺制度,公开商品房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合同示范文本(已经建立商品房预售合同网上备案系统的,应当使用网上合同备案系统推行的合同示范文本),明确载明商品房建筑面积、使用面积、分摊的共用部位及面积、大型设施设备更换等内容。合同实行实名制,遵循公开、平等、自愿的原则,不得利用格式条款侵害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商品房预售合同订立后,应当按照规定向房地产经营主管部门备案。
  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人与备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载明的买受人不一致的,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不得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按时交付商品房,并提供商品房使用手册。商品房使用手册应当包括商品房使用说明书和质量保证书。
  商品房使用说明书应当载明房屋平面布局、结构、附属设备、详细的房屋结构图(注明房屋承重结构)以及其他有关安全合理使用房屋的注意事项。
  商品房质量保证书应当载明保修单位、保修范围、保修期限、保修责任以及损害赔偿等内容。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做好商品房售后服务工作,并按照商品房质量保证书的约定对所售商品房承担质量保修责任。
  第三十四条 买受人应当自商品房交付之日起九十日内,持身份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契税完税证明等有关材料到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办理产权登记。
  非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商品房权属在一年内无法登记确认的,买受人可以退房或者换房;给买受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中介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应当订立代理销售合同。中介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向商品房买受人出示有关商品房的证明文件和商品房销售委托书。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代理销售中介机构发布商品房销售广告,必须载明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代理销售中介机构名称、预售许可证批准文号或者商品房权属登记证明文件。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商品房权属登记证明文件的,不得发布包含商品房销售信息的广告。商品房销售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出现融资或者变相融资的内容,不得含有升值或者投资回报的承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开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开发主管部门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二)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三)未按照规定期限开发建设的。
  第三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开发统计资料的;(二)登记事项发生变更后,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
  第四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综合验收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补办验收手续,并处以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将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返修,并处以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买受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地产经营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一)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即预售商品房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以已收取预付款百分之一的罚款;(二)不按照规定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三)不实行商品房销售服务告知和服务承诺制度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四)销售商品房时,不明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商品房权属登记证明文件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开发主管部门、房地产经营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商务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商务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湘政办发〔2004〕22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南省商务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经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省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湖南省商务厅
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湖南省委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湘发〔2004〕2号)精神,组建湖南省商务厅(挂湖南省招商合作局牌子)省商务厅是主管全省内外贸易和国际经济合作的省政府组成部门。
一、职能调整
(一)划入的职能
1、原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承担的职能。
2、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承担的内贸管理、对外经济协调和产业损害调查、重要工业品和原材料的进出口计划组织实施等职能。
3、原省发展计划委员会承担的农产品进出口计划组织实施等职能。
4、原省内贸行业管理办公室承担的职能。
(二)转变的职能
1、将进出口经营资格核准职责由核准制改为登记制。
2、将核准外商投资项目的合同、章程及其变更的职责,调整为核准外商投资项目的合同、章程及法律特别规定的重大变更?穴增资、减资、转股、合并?雪。
3、将对外贸易、外商投资促进及援外等政府项目招标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委托有关事业单位承担。
4、取消出口商品商标注册登记后的有关事务管理职责以及指导出口广告宣传的职责。
5、加强内贸工作和内外贸的综合协调,搞好市场运行和商品供求状况监测,整顿和规范流通秩序,深化流通体制改革,促进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的建立和完善。
二、主要职责
根据以上职能调整,省商务厅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国家有关内外贸易、国际经济合作和招商引资的发展战略、方针、政策;拟订全省相应的中长期发展规划以及规定、办法和措施。
(二)研究提出流通体制改革意见,培育发展城乡市场,推进流通产业结构调整和连锁经营、物流配送、电子商务等现代流通方式。
(三)研究拟订全省规范流通领域市场体系及流通秩序和打破市场垄断、地区封锁的政策,建立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监测分析市场运行和商品供求状况,组织实施重要消费品市场调控和重要生产资料流通管理。
(四)起草全省商品流通和餐饮、住宿等服务业的有关地方性法规、规章,制定实施细则和市场准则;调查研究流通行业重大问题,提出政策建议;负责对生猪定点屠宰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省茧丝绸协调工作;负责对餐饮、住宿等服务业的行业管理;指导报废汽车管理和再生资源回收工作;按有关规定对拍卖、典当、租赁、旧货流通活动和对成品油、酒类流通进行监督管理。
(五)执行国家制定的进出口商品管理办法、进出口商品目录和进出口配额招标政策;负责进出口配额计划的编报、下达和组织实施及配额、许可证管理工作。
(六)贯彻执行国家对外技术贸易、进出口管制以及鼓励技术和成套设备出口的政策;推进进出口贸易标准化体系建设;依法监督技术引进、设备进口、国家限制出口的技术和引进技术的出口与再出口工作;负责颁发与防扩散相关的出口许可证。
(七)负责全省商务系统涉及世贸组织相关事务的研究、指导和服务工作;组织协调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及其他与进出口公平贸易有关的工作;建立进出口公平贸易预警机制,组织全省产业损害调查;指导协调国外对我省出口商品的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的应诉及相关工作。
(八)宏观指导全省外商投资工作;分析研究全省外商投资情况,参与拟订外商投资的发展战略和中长期规划;依法核准大型外商投资项目的合同、章程及法律特别规定的重大变更事项;督促检查外商投资企业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合同、章程的情况;指导和管理全省招商引资、投资促进及外商投资企业的进出口工作;负责办理全省外商投资企业中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的确认和考核;参与协调、指导国家级、省级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有关具体工作。
(九)负责全省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工作;拟订并执行全省对外经济合作的政策、规章和管理办法,指导和监督全省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设计咨询等业务的管理;负责对外经济合作企业的经营资格认定和管理工作;承担联合国等国际组织对我省经济技术合作的有关管理事务;负责全省国际经济援助和受援项目的归口管理工作。
(十)贯彻实施国家对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经贸政策、贸易中长期规划;管理和指导我省对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贸易,协调港、澳、台商投资管理工作;组织对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经贸交流和合作活动。
(十一)负责组织商务部、省政府举办的内外贸易促销活动和招商引资、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活动;指导、协调以湖南省名义在境内外举办的各种内外贸交易会、展览会、展销会和招商引资等活动。
(十二)负责全省商务系统统计及其信息发布,提供信息咨询服务;指导全省流通领域信息网络和电子商务建设;指导全省商贸流通行业协会、学会等社团组织工作。
(十三)承办省委、省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省商务厅设20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
拟订厅工作制度,负责文电运转、会议组织、秘书事务、新闻发布和宣传、政务信息等日常政务;管理厅机关行政事务工作;负责厅机关行政财务预算、决算的编报及经费管理工作;负责厅机关固定资产的管理;联系协调厅属驻外机构的工作。
(二)综合调研处
研究经济全球化、区域经济合作、现代市场体系和现代流通方式的发展趋势并提出对策建议;研究全省内外贸易流通和管理体制改革,并就重大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研究分析全省内外贸易和国际经济合作形势,提出健全现代市场体系的综合政策建议。
(三)法规处
负责有关国内外贸易、国际经济合作、外商投资法律、法规、条约的研究、宣传和实施;负责全省重大经贸协议、合同、章程和重大争议案的研究与协调;组织起草全省有关国内外贸易、国际经济合作、外商投资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承办有关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工作;负责厅机关和直属单位法律事务和法律培训的有关工作。暂时管理厅直属企业。
(四)规划财务处
研究提出全省内外贸易、国际经济合作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负责全省内外贸易、国际经济合作运行状况的监测、分析;管理各项国内外贸易、国际经济合作业务资金、专项基金、专项经费等;配合有关部门稽核省直进出口企业的退税工作;指导协调外经贸企业的外汇管理;负责机关及所属事业单位基建项目的计划和申报工作;指导厅直属企业的财务会计工作,监督管理厅直属单位国有资产;负责厅机关内部审计监督和厅直属单位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负责全省内外贸易和国际经济合作统计及其信息发布。
(五)世界贸易组织处(进出口公平贸易处)
负责执行国家对外经济贸易的方针、政策,承担我省有关对外经济贸易政策审议方面的工作;按照世界贸易组织的规定和要求,提出意见和建议;指导、协调国外对我省出口商品的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的应诉及相关工作;调查了解国外对我省出口商品实施的歧视性贸易政策和法律法规及其做法,并配合国家商务部组织应对;负责全省范围的有关世贸组织知识的咨询、宣传和培训工作。
(六)对外贸易发展处
拟订全省对外贸易发展中长期规划及发展战略,提出促进对外贸易发展的建议;研究和推广各种新贸易方式(含电子商务);指导和协调全省外经贸交易会、境内外展览会、洽谈会的工作并制订规划;负责核准和登记省内企业的进出口经营权资格和进出口企业的年审;负责审核、申报全省外贸货运代理企业的工作;负责联系厅展览中心工作。
(七)对外贸易管理处
按国家调整进出口商品许可证管理的权限,拟订并执行我省进出口商品许可证管理制度;编报全省进出口商品配额、关税配额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组织和执行进出口商品配额招标;编制并组织实施全省一般商品的进出口年度计划;组织实施重要工业品、原材料和农产品的进出口计划;执行和管理进出口商品目录;指导出口商品基地建设;联系进出口商会工作。
(八)机电产品进出口处(加挂湖南省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牌子)
贯彻实施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成套设备出口战略和方针、政策;拟订并执行全省机电产品进出口中长期规划和年度指导性计划;统计、分析机电产品进出口情况;承办从事进口机电设备采购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初审。
(九)加工贸易处
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加工贸易的方针、政策,拟订我省加工贸易发展规划,提出加工贸易招商引资工作具体办法、措施;管理加工贸易招商项目库;负责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项目合同的审批;指导、协调全省各类企业对外加工装配工作;负责省级加工贸易区的指导、协调和审核报批等有关工作。
(十)科技发展和技术贸易处
拟订并推动全省科技兴贸战略,拟订并执行技术贸易发展规划和年度指导性计划;贯彻落实国家技术贸易政策、规章及鼓励技术出口政策、国家出口管制政策;负责指导协调全省技术及高技术产品出口市场开拓;管理技术、高技术产品的出口和技术引进工作;负责技术进出口统计工作。
(十一)市场体系建设处(加挂湖南省人民政府商品市场建设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湖南省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牌子)
研究拟订我省健全、规范市场体系和流通秩序的政策、规定;协调打破市场垄断、行业垄断和地区封锁的有关工作;研究提出引导国内外资金投向市场体系建设的政策;指导城市商业体系建设,推进农村市场体系建设,培育和发展农村市场;指导大宗产品批发市场规划工作;组织拟订市场体系标准,推进商品流通市场的标准化建设;按有关规定对拍卖、典当、租赁、旧货流通活动进行监督管理;承担省人民政府商品市场建设管理领导小组、湖南省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
(十二)商业改革发展处
拟订全省流通服务业的发展战略、行业规划和有关政策并组织实施;拟订优化流通产业结构调整的政策并组织实施,贯彻国家关于深化流通体制改革的政策,推进工贸结合、农贸结合、内外贸结合;拟订连锁经营、物流配送等现代流通方式的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组织开拓城乡市场,指导工商企业营销工作;负责餐饮业、住宿业的行业管理;按有关规定对成品油流通进行监督管理。
(十三)市场运行调节处(加挂湖南省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公室、湖南省汽车更新报废回收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牌子)
监测、分析市场运行和商品供求状况,负责市场预测、预警和信息发布,研究提出市场运行及调控的政策建议;负责重要消费品?穴肉类、食糖、边销茶等?雪储备的管理和市场调控;指导报废汽车管理和再生资源回收工作;负责省茧丝绸协调工作和生猪屠宰管理的相关工作。
(十四)外商投资联络处
执行外商投资的各项方针政策、规定,指导和管理全省吸引外商投资工作;负责全省对外招商活动的规划审批和指导协调,组织和参与省级、国家级招商活动;研究提出全省外商投资的中长期发展规划、产业导向要点和规划布局意见建议;推出招商项目,建立招商引资项目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对外招商项目的前期准备工作;编印《湖南省投资指南》,定期发布外商投资指导目录及招商项目;负责境外招商活动的归口管理和协调;负责外来投资者的接待、洽谈、考察等组织工作;参与协调指导国家级、省级经济技术开发区有关工作。
(十五)外资管理处(加挂湖南省外商投诉协调中心牌子)
负责国家规定的限额以上、限制投资和涉及配额、许可证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及其变更事项的审核上报工作;负责核准外商投资项目的合同、章程及法律特别规定的重大变更(增资、减资、转股、合并);监督外商投资企业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合同、章程的情况并协调解决有关问题;指导并管理全省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和进出口工作;负责办理外商投资企业中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的确认和考核;受理、协调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负责外商投资统计;负责联系省外商投资企业协会工作。
(十六)对外经济合作处
贯彻落实国家对外经济合作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研究拟订全省对外经济合作的政策及规章制度;依法核准省内企业对外投资设立企业、对外经济合作企业经营资格;指导和管理我省对外援助项目和受援项目;负责外经统计工作。
(十七)产业损害调查处
负责进口监测和管理,指导、协调产业部门建立全省产业损害预警机制;协助商务部对我省产业申请发起对进口产品的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的调查;跟踪分析我国已经实施的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对我省产业的救济效果;分析、掌握省内产业国际竞争力动态,指导和协调省内产业安全方面的工作。
(十八)外事处
拟订全省经贸人员出国审批工作管理制度;负责承办进出口贸易、劳务输出、经济技术合作、技术培训、三资企业等外经贸出国任务批件;负责选派和呈报我省驻外机构工勤人员;协助有关部门选派我省从事外经贸业务的长期出国人员;负责经贸出国人员出国前的培训;配合有关部门处理出国人员的违纪问题和伤残、死亡事故;负责境外企业驻湘贸易机构(代表处)的管理工作。
(十九)酒类监督管理处(加挂湖南省酒类产销管理办公室牌子)
实施国家和省有关酒类商品监督管理的法规、规章和政策;负责监督管理全省酒类商品的生产流通;承担酒类批发、零售许可证和标志等的制发和年检工作;负责全省范围内酒类展览和促销宣传活动的管理;依法查处无证生产、销售和制售伪劣酒类商品等违法行为;负责全省酒类执法证件的发放及人员培训工作。
(二十)人事教育处
负责厅机关和直属单位的干部人事、劳动工资、教育培训及机构编制的日常管理等工作;负责因公临时出国(境)人员的审批;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厅属单位专业技术资格和国际商务专业资格评审等有关工作;指导省对外经济贸易职业学院、培训中心的教育培训工作。
机关党委。负责厅机关和直属单位的党群工作。
纪检(监察)机构按有关规定设置,人员编制在厅机关行政编制总额内单列。
四、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省商务厅机关行政编制为119名(现有的140人按“只出不进”的原则进行管理,超编人员逐步消化)。其中:厅长1名,副厅长5名,纪检组长1名,总会计师1名;正副处级领导职数56名(含机关党委、纪检〈监察〉负责人)。
设立机关离退休人员管理服务办公室,正处级。核定离退休人员管理服务编制8名(原核定的5名老干服务事业编制同时核销),其中主任1名,副主任2名。管理人员实行国家公务员制度。
设立机关后勤服务中心,为厅直属处级事业单位,保留全额拨款事业编制22名,其中主任1名,副主任3名。
五、其他事项
(一)省商务厅与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有关职责分工。
1、重要商品进出口管理。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编制重要工业品、原材料和重要农产品的进出口总量计划,省商务厅负责在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确定的总量计划内组织实施。粮食、棉花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组织实施。
2、境外投资管理。原油、矿山开发等资源类重大境外投资项目和大额用汇境外投资项目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批。省内企业在境外开办企业(金融企业除外),由省商务厅核准。
(二)设立省商务厅信息中心,为厅直属处级事业单位。主要职责是:研究运用电子商务开拓国内外市场的相关政策,拟订我省相应发展规划;推动内外贸企业和物流企业信息化;规划并实施厅电子政务和政府网站的运行和管理;负责商品进出口预警、市场运行、商品供求监测体系的建设。撤销湖南省投资采购管理办公室,其原核定的5名全额拨款事业编制和2名正副主任职数一并划入信息中心。
(三)归口管理湖南省商业事务工作办公室、湖南省物资事务工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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