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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第二次修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4:23:00  浏览:84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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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第二次修订)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第二次修订)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1月17日云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6年10月29日云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云南省县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细则>第十条、第十四条和<关于云南省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决议》修订 根据1987年11月20日云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关于云南省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的决议》修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对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中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选举委员会由七至十一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组成人员由有关方面协商提名,报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选举委员会设立办事机构,办理选举的具体事务。
(二)选区设立领导小组,主持本选区的选举工作。领导小组由组长、副组长和若干成员组成。领导小组组成人员,由选举委员会会同有关方面协商产生。
为便于选民活动,选区可划分若干选民小组。选民小组设正副组长。
(三)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按行政区域和人口确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三十名为基数,每一千人口增加一名代表。民族乡、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乡、居住分散的乡,可以在规定名额的基础上适当增加名额,但最多不得超过百分之十。
(四)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对于聚居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每一少数民族,都应有代表参加。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30%以上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相当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15%以上、不足3
0%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该少数民族的代表名额不能超过代表总名额的30%;不足境内总人口数15%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不得少于二分之一。
人口特少的其他民族,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五)驻在乡、民族乡、镇的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可以只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六)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一至三名代表划分。
乡、民族乡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以一个或几个村划为一个选区;人口特多的村,也可以划为几个选区。
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以单位、街道划分选区;不能产生一名代表的,可与邻近的单位、街道划为一个选区。
(七)选举工作结束后,选举委员会及其所属机构即行撤销。有关选举工作的文件、表册、印章移交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保存。
(八)除上述规定外,关于选举委员会的任务、选民登记、选民资格审查、代表候选人的提出、选举程序等仍适用《云南省县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有关条款。

附: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关于云南省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的决议

(1987年11月20日云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规定,结合我省的具体情况,决定对《关于云南省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第一款改为:“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选举委员会由七至十一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组成人员由有关方面协商提名,报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二、第(三)条改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按行政区域和人口确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三十名为基数,每一千人口增加一名代表。民族乡、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乡、居住分散的乡,可以在规定名额的基础上适当增加名额,但最多不得超过
百分之十。”
三、第(四)条改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对于聚居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每一少数民族,都应有代表参加。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30%以上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相当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1
5%以上、不足30%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该少数民族的代表名额不能超过代表总名额的30%;不足境内总人口数15%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不
得少于二分之一。人口特少的其他民族,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1987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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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无线电管理暂行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无线电管理暂行规定

吉政发〔1986〕37号



为了进一步加强我省无线电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促进各行业无线电通信技术的合理开发和科学利用,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颁发的《无线电管理规则》,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全省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生产、销售和党、政、军(指使用民用电台,下同)、民各系统使用的无线电台必须实施统一管理。省、地、市、州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是各级人民政府(行署)实施无线电管理的职能部门。
二、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研制和生产,必须由政府主管部门统一计划,统一安排,在指定的科研单位和工厂进行,严禁其他单位、个人生产和拼揍组装。生产前,要逐级上报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审核。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工厂,每年要将生产、销售情况报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备案。对
试制的产品,必须经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技术鉴定,各项技术指标符合规定后,才能正式投产。
广播电视系统组装发射设备,需经业务主管部门批准,并报无线电管理部门备案。
三、从国外引进无线电发射设备的整机和散装套件,必须报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批准。进口时,应向海关交验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的批准证明。引进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各项技术指标,必须符合我国无线电管理部门的规定。
四、销售各种无线电发射设备,应报请地、市、州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批准,经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外省、市公司和厂家在我省推销产品和举办无线电设备的展销会,必须事先征得当地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同意。
五、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厂销价格及收费标准,应按价格分级管理权限报批后,方可执行。
六、使用各类无线电发射设备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首先凭县团级以上主管部门的介绍信和无线电通信组网设计图,经当地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审核,领取购买无线电发射设备许可证后,方可购买。系统内调拨无线电发射设备,必须事先征得当地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同意。严禁任何单位
和个人擅自买卖和转让。
七、设置使用各类无线电台,必须经县(含县级)以上机关,省直各单位须经主管厅、局,提出书面申请,报当地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审批,批准后方可使用,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设各类无线电台和改变已核定的技术规定。
八、各级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核发的无线电台执照是合法使用各类无线电台的主要凭证。业已批准使用的各类无线电台必须随机携带。
九、设置使用各类无线电台的单位,要有专人负责,配专职人员,设台单位在选用无线电通信机要人员时,必须坚持按照选用机要人员的条件先审后用的原则,经设台单位党组织审查,上级党委批准,报当地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备案。固定台站要有专门机房,建立健全必要的规章制度和
保密措施。
十、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的单位,应努力创造条件,自行维修无线电台。自行维修确有困难的,可到省、地、市、州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指定的工厂和修理部门进行维修,并要严格手续和制度,防止在维修中失控。
十一、业经批准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需要报废时,必须经业务主管部门批准,报当地无线电管理部门备案,并注销执照。
十二、为加强对各类无线电台站的监督管理,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印制《无线电管理工作检查证》,经各级人民政府签发后,无线电管理人员凭证在任何时间、地点有权检查各类无线电台的设置、使用、生产和销售情况,各有关单位或个人应主动接受检查。
十三、为科学地利用无线电频谱,统筹安排各类无线电台站的定点布局,保障各类无线电设备的正常工作,省无线电监测计算站负责对全省各系统(军用电台除外)各类无线电发射设备实施技术监测和检查。
十四、为充分合理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将由无线电管理部门核收适当的频率占用费,具体收费办法另行规定。
十五、凡违反《无线电管理规则》和上述条款者,均按违章处理,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经济制裁、吊销执照、查封以至没收设备,性质严重触犯刑律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无线电台(站)管理比较好的单位,无线电管理部门应给予表扬、奖励。
十六、本规定自发之日起生效。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如与本暂行规定有抵触时,按本暂行规定执行;本暂行规定如与国家有关规定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1986年3月23日

广东省社会力量举办非学历高等教育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社会力量举办非学历高等教育管理办法

第 60 号

 



  《广东省社会力量举办非学历高等教育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9月11
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九届5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10月
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年九月十八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举办非学历高等教育,促进其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和国务院《社会力量办学条例》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力量举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利用非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以具有高中毕业或相当文化程度的人员为招生对象、教授高等教育课程,不颁发国家承认学历证书的各类培训、补习、进修、辅导等学校
或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统称教育机构)的活动。
社会力量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技术等级培训的教育机构,举办实施劳动就业职业技能培训的教育机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门应加强对教育机构的领导,维护教育机构的正当权益。
第四条 教育机构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坚持社会主义的办学方向,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接受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的领导和管理。其中属自学考试社会助学性质的,还应当接受省自学考试机构的指导。

第二章 申请
第五条 申请举办教育机构应具备下列的基本条件:
(一)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培养目标,有所开设专业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教材和教学管理制度;
(二)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教学场所、办学经费、教学设备和图书资料;
(三)有大学以上学历和相应的业务专长及管理学校能力的学校负责人;
(四)有适应专业教学要求和相对稳定的一定数量的专、兼职教师,其中担任专业技术课的教师须具有3年以上专业教学实践经验。
第六条 申请办学的单位须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申请办学的个人须经原工作单位或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并出具同意申请办学的证明。
举办教育机构分筹办和正式建校两个阶段。达到设置标准要求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建校;未达到设置标准要求但已有一定基础的,可以先申请筹办。筹办期的教育机构不能招生。经省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筹办的教育机构,筹办期不能超过2年,到期达不到正式建校标准的,取消其筹办
资格。
第七条 申请筹办教育机构应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筹办申请报告;
(二)筹办资金;
(三)筹办教育机构章程及负责人资历证明文件;
(四)现有办学条件和发展规划;
(五)其他有关材料。
第八条 申请正式建校的教育机构应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同意申请办学证明;
(三)教育机构负责人、主要教师、职员和拟聘教师的名单及其履历;
(四)教育机构名称、章程和财务规章制度;
(五)教育机构的校舍、设备及经费来源的证明文件;
(六)开设的专业、教学计划、教学大纲、招生计划、招生区域、招生对象、办学形式、收费标准等。
联合办学的,还应提交联合办学协议书。
第九条 教育机构名称,须按下列规范要求命名:
(一)实施学制两年以上的全日制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的不得以“大学”命名,应称为:“××专修(进修)学院或学校”、“××自学考试辅导学院(中心、站)”,其他教育机构应称为:“××培训(补习)学校或中心”;
(二)学校名称应冠以学校所在市(不含县级市,下同)或县行政区域的名称,未经教育部和省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华南”、“国际”、“广东”、“粤港澳”、“粤港”、“粤澳”等字样;
(三)一般不使用和恢复解放前的旧校名,因特殊情况需要的,应报省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四)筹办教育机构需在校名后冠以“(筹办)”字样。
第十条 教育机构应设立办学储备金。办学储备金由教育机构从每年收取的学费中提取15%存入教育机构所在地的县或市教育行政部门开设的专门帐户,直至储备金额达到在校生1年学费的总额。
办学储备金专项用于教育机构遇到继续办学困难时学生与教师等遗留问题的处理费用,不得挪作他用。教育机构停办时,办学储备金全额连同合法利息退还给教育机构。

第三章 审批
第十一条 举办教育机构应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凡属中央驻广东的和省直的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外省(市)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在广东招生办学,经教育机构原所在地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广东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二)各市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由办学单位、个人所在地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教育机构应在所在地的市或县招生,因特殊需要跨市招生的,须征得生源所在地市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后,由教育机构所在地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并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普通高等学校、成人高等学校举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按教育部的有关规定申请报批。
第十四条 中外合作举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按原国家教委的《中外合作办学暂行规定》办理。

第四章 管理
第十五条 经批准开办的教育机构,由批准机关办理教育机构登记手续,并发给统一印制的《办学许可证》。登记的主要事项包括:教育机构名称、地址、法定代理人、举办者、办学形式、办学性质、办学范围等。
第十六条 经批准开办的教育机构,持《办学许可证》进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后,方可开展教育、教学活动。
第十七条 教育机构刻制印章,必须持办学批准机关出具的证明及《办学许可证》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办理申请。印章的规格和使用按原国家教委、公安部发布的《社会力量办学印章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教育机构的招生广告和招生简章,其内容必须真实、准确,教育机构名称、办学性质及收费、考试、发证等事宜必须具体明确,不得以任何形式作不负责任的许诺,并且必须经办学批准机关审核同意后,方可刊登、播放、张贴。
第十九条 教育机构必须保证教学活动的正常开展,确保教学质量,不得以办学为名,进行营利性和其他违法活动。
第二十条 教育机构的教学场所必须牢固,保证教师和学员的人身安全。
第二十一条 教育机构不得颁发毕业证书。学员学习结束,经考试合格,由教育机构发给结业证明。结业证明应附学习年限、学习课程及学习成绩。
学员的结业证明及所附的学习年限、学习课程及学习成绩,不作为高等学历教育或自学考试成绩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教育机构的经费自行筹集。教育机构可向学员收取学杂费和其他必要的费用。学费的收入主要用于办学。收费标准由教育机构提出并经办学批准机关审核后,报省物价部门审批。经批准后到所在地物价部门申请领取《教育收费许可证》。收费时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
规定使用的收款票据。
教育机构必须建立财务制度,设立相应的财务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财务人员。接受教育、财政、审计、物价、税务等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学员入学后因故退学,教育机构应根据其实际学习时间,核退部分或全部所收费用。
第二十三条 教育机构变更举办单位、教育机构名称、地址和教育机构负责人,应向原办学批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四条 教育机构停办时,应当按原审批办学的程序办理注销登记,并向原办学批准机关交回教育机构及所属全部职能机构的印章和《办学许可证》,做好在校师生清退、财物清理和债权债务清偿等工作。在还清债务后,属办学单位或个人投入办学的财产退还办学单位或个人,其
余部分移交给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如资不抵债时,其亏损部分由办学者承担。
第二十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对教育机构进行管理和监督,对教育机构的教学工作和教学质量进行检查评估,并负责处理有关办学的纠纷。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办学成绩优秀、社会效益显著的教育机构和在办学中有突出贡献的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教育机构或个人在办学活动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社会力量办学条例》有关规定的,依照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八条 教育机构、教育行政部门及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各部门、各单位举办面向本部门、本单位干部职工的非学历高等教育和培训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举办的非学历高等教育的“大学”或“学院”、“中心”等,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对没有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还应按本办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过去我省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2000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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