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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商业服务业改革的补充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59:33  浏览:81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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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商业服务业改革的补充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商业服务业改革的补充规定
市政府


去年以来,根据国务院指示精神,我市商业服务业和商办工业坚持改革,实行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实行承包、租赁等多种形式的经营责任制,取得了明显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1988年我市各项改革将继续深化,商业服务业改革的主要任务是:围绕增强企业活力,进一步完善承
包经营责任制、租赁制、股份制等形式,积极试行和贯彻《北京市全民所有制大中型商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规定》、《北京市商业服务业企业租赁经营暂行规定》,加快企业内部的配套改革,特别是内部管理制度的改革,完善企业经营机制。
一、保持改革政策的稳定性和连续性
商业服务业和商办工业企业1987年按照《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商业服务业企业改革若干问题的规定》(京政发〔1987〕29号)实行承包经营、租凭经营和股份经营等形式的改革,1988年要在确保各种合同年终兑现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以下各项改革政策不变:
(1)实行承包经营的大中型企业一定四年的承包基数和确定的每年增长幅度不变,超额返还、欠收自补的办法不变。对已签定的承包经营合同、小型企业租赁经营合同和其他各种改革形式的契约各方,都要严格履行。
(2)实行工资总额与效益挂钩的分配办法,除需要完善的以外原则不变。这些分配办法是,工资总额与上缴税利(或实现税利)挂钩,工资总额与上缴税利和商品纯销售额双挂钩,销售合格产品全额计件工资制,提成工资制和税前允许列支的工资奖金与经济效益浮动挂钩等。
(3)京政发〔1987〕29号文件规定的有关改革政策和办法,企业尚未落实的,上级主管部门要逐项检查后督促其落实;凡去年因条件不成熟未实行而今年具备了条件的,要继续按这一文件规定办理。
(4)原经市批准经营日用小商品的专店、专柜,可继续试行原确定的扶持政策。
二、进一步完善大中型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
(1)全面推行经理(厂长)负责制。要按照市委、市政府统一部署,今年内凡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都要实行经理(厂长)负责制。并在实行过程中引进竞争机制,选择一部分企业试行招标、聘任办法,促进人事制度进一步改革。
(2)试行国家资金和企业资金分帐管理。承包企业(包括股份制企业)要在核实资产的基础上,划分国家资金和企业资金分别列帐。对划分出来的企业资金,国家拥有最终所有权,但在承包期内,企业享有占有权、使用权和支配权。企业资金在保证向本企业投入的情况下,可以向其
他行业、其他地区的企业投入。有关分帐管理的具体办法和用企业资金再投资的优惠政策,由市财政局、工商银行等部门研究制定。
(3)企业内部要普遍实行多种形式、适合各部门特点的层层承包责任制。要把经济指标、服务指标和管理责任分解落实到商品部、组,能够落实到人的都要落实到人。实行分级管理,分级考核,并同分配紧密挂钩。
(4)有条件的企业要试行“内部银行”管理办法。先从企业内部实行自有资金计息管理和改变贷款结算层次入手,逐步强化企业内部经济核算,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5)实行工资总额与效益挂钩的企业,可以在国家规定的工资总额和政策范围内,根据具体情况,自定企业内部工资、奖金分配的具体形式和办法。职工调动工作时和退休后的工资待遇要统一按市劳动局有关规定执行。企业在进行内部工资制度改革时,对经理的工资、奖金分配,一
般应与承包任务、任期目标、企业升级挂钩考核。对职工的工资、奖金分配,一般应与岗位责任、技术等级、服务规范挂钩考核,经济指标能考核到人的,要考核到人。各主管部门对企业内部的分配改革工作要加强指导。
(6)除政策性亏损商品外,对供求正常的商品,要积极试行商品保本保利期管理制度。具体办法可参照商业部《关于商业系统推行商品保本保利期管理试行办法》办理。
三、小型企业继续实行租凭制为主的改、转、租
商业服务业小型企业改革要按照租赁为主,改(即国家所有、国家经营改为国家所有、集体经营)、转(即全民所有制转为集体所有制)、租(即租赁经营)结合的要求进行。宜租则租,宜改则改,宜转则转。对租赁经营的企业,重点要做好以下几个方面工作:
(1)为鼓励职工向本企业增加投入,扩大经营,全员集体租赁和合伙租赁的企业,用属于分配给职工个人收入的资金自愿投入经营的,可以作股到人,实行保息分红。租赁期满时,股金归还职工个人。
(2)要进一步协商好承租人的收入分配。全员集体租赁和合伙租赁企业的承租人(或称领租人)收入,除领取正常的工资、奖金(或提成工资)外,按承担的责任还可以提取一部分责任收入,但这部分责任收入一定要同承租人全面履行合同情况挂钩,有奖有罚,承租人的个人收入(
包括标准工资、奖金和责任收入)要以企业实现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为基础。全面完成租赁合同的,最高不超过职工平均收入的3倍,完不成租赁合同的,除不得提取责任收入外,还要视情况扣发奖金(或提成工资),直至扣发标准工资的20%。承租人个人收入按月预支,合同期满结
算,依法交纳个人收入调节税。
(3)租赁期满的企业,上级主管部门要在对承租人期满终结审核的基础上,认真做好续租工作。续租企业的主管部门,在向本系统内具有抵押能力的职工(包括原承租人)公开招标的同时,还可以向有条件的企业招标,择优选聘承租人或承租企业。续租手续按《北京市商业服务业企
业租赁经营暂行规定》办理。
饮食、服务、修理和粮食零售企业,可根据职工自愿和企业特点,选择不同的改革形式。具体指导工作由各区、县政府负责。
四、加快国营商业批发企业的改革步伐
国营商业批发企业要继续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不断完善承包办法。在充分发挥主渠道作用、组织好市场供应的基础上,积极探索产销结合、批零结合的有效形式和改革内部经营机制。大力开展深购远销,增强集散功能,更好地为生产和市场服务,逐步实现开放式、多功能、网络型、
高效率的目标。
(1)经批准的部分国营商业批发公司,可以由原来工资总额与上缴税利(或实现税利)单项挂钩,调整为工资总额与商品纯销售额和上缴税利双项挂钩。具体办法按市劳动局、财政局、税务局有关规定执行。
(2)促进经营管理体制的改革。对以经营为主的批发公司,要继续保持综合经营的优势,在内部管理上,逐步扩大基层经营单位的自主权,实行独立核算;对批发市场、贸易中心、开发公司等新建企业,要简化层次,提高效率,不要形成新的行政性管理机构;对经营政策性亏损商品
的公司,要按照“双轨制”要求,逐步划分开内部经营机构,实行分别核算,分别管理;对仓储运输企业,要在确保本行业商品流通需要的前提下,积极挖掘潜力,向社会扩大开放,增强服务功能。
(3)引导和扶持新型商业批发组织的建立和发展。新型商业批发组织,应享有更大的经营自主权,实行开放式经营,扩大社会服务;创造条件促进人才、资金、技术、信息和原材料等各种要素互相渗透,融合经营;积极试行产销多种联合,批零紧密合作的新形式。新型商业批发组织
的试点,要选择已经建立的开发机构为基础进行,具体实施方案由市主管局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
(4)对于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商品(国家已建立储备金制度的商品除外),按市政府批准的商品目录和储备定额,并委托国营商业批发公司代管,建立起市级商品储备金制度,具体办法由市商委与有关部门共同制定。
五、促进横向经济联合的进一步发展
(1)促进企业之间建立紧密型的多种形式经济联合体。提倡、鼓励企业承包企业、企业租赁企业,企业之间承包、租赁后,原享受的各项政策和财税上交渠道不变,其分得的税后利润可作为企业留利,按规定比例进行分配。企业之间用企业资金(或自有资金)相互投资兴办的联合企
业,有关优惠政策按市政府关于横向经济联合的规定执行。以上各种形式的联合,要由企业自主决定,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和帮助。
(2)继续探索集团联合的路子。要进一步巩固、完善已建立的集团性联合体,并积极发展多层次、多形式的企业集团。具备了经济实体条件的企业集团,在提出章程建立机构后,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发给营业执照,具有法人地位。银行准予开户,按规定给予必要贷款,
跨所有制的企业集团,要经市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企业集团内部要积极试行股份制。
六、认真落实深化改革的几项配套措施
(1)要进行清查财产核实资金的补课。实行承包经营、租赁经营和其他形式改革的企业,凡没有进行清查财产核实资金的,今年都要进行补课。固定资产可以只清查不评估,做到帐面与实物相符。核实商品资金中,属于承包、租赁前丢失短缺或残损变质的商品,经同级财政、税务部
门批准,可列财产损失逐年摊销,由此导致承包任务完不成时,可视同完成,影响租赁企业收益的,由企业主管部门从收取的级差收入中给予补偿;属于冷背呆滞的商品,要从承包、租凭后按规定提取的削价商品准备金中解决。今年商业大中型企业要全面推行削价商品准备金制度,提取比
例由企业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核定。
(2)要建立企业内部审计监督制度。市、区、县公司和部分重点大型企业,都要建立内部审计监督机构,制定内部审计监督制度,业务上受同级审计机关指导。企业内部审计机构,每年要达到10-30%的审计面。企业内部审计的主要任务是:①核查利润虚实和上缴税费是否正确
;②国家资产的完整和企业留利使用是否符合规定;③工资总额的提取和使用是否按有关规定执行;④经理任期目标和承租人租赁期满的终结审核。
(3)要认真进行落实企业自主权的清理检查工作。按照《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改革增强企业活力的若干规定》(国发〔1986〕103号)文件精神,由各区、县政府和市主管局对所属二级公司进行清理检查。清查的重点是,市、区、县公司从企业收取的各项资金及对企业财务开
支的管理权限。清查工作要求在今年上半年搞完。根据清查出来的问题,由区、县政府和市主管局提出解决意见,并报市商委会同有关综合部门审核。
各区、县商业服务业公司机关的奖金来源,暂从服务费中开支,奖金税依法交纳。服务费按已核定的比例提取,不能自行扩大。已经转为经营实体的区、县公司,其奖金来源和发放办法按企业的有关规定办理。
七、本文件中有关具体规定,区、县政府要结合本区县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
有关市供销社深化改革的意见,由市供销社另行提出,报市有关部门批准。



1988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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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人信息的原始涵义和社会概念说明

  1.个人信息的含义:个人信息原始含义是指个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血型、健康状况、身高、人种、声音、地址、头衔、职业、学位、生日、特征等众多可以直接或间接识别个人的信息。姓、名、居住地址、户籍、身份证号、银行账号、医疗信息、指纹或其他生物确认指标都属于个人信息的范畴。这些信息包括了一个人的生理的、心理的、个体的、社会的、经济的、文化的、家庭的各个方面内容。简而言之,个人信息是指专属于个人,涉及个人人身、财产或尊严等相关的有价值的信息。当然,个人信息的内涵很宽,在不同的社会关系中有不同的解释。例如隐私问题中有个人信息,商业秘密中也存在个人信息,所以这个词语在社会环境中不好明确。但是如果真要对个人信息做一解释的话,我认为可以表述为社会主体所有的有关主体自身的和不愿被自身以外的人知悉的信息。

  2.个人信息的内容:(1)个人生活情报,如身体缺陷、健康状况、生活经历、财产状况、婚恋、社会关系、信仰、心理特征等。(2)个人通讯秘密,体现在网络上,主要是用户的个人信箱、网上帐户、信用记录的安全保密性。

  (二)个人信息的法律属性和特征解释

  “公民生活越来越成为可见的、可计算的、可预期的”。[1]个人信息已经成为信息社会的一种重要的社会资源。在信息社会的背景下,对个人信息的争夺,已经在社会各个领域逐渐蔓延,于是法律的介入已成为必然。

  个人信息作为民法上一个全新的概念,各国在立法上有很大分歧。然而,个人信息的法律内涵却通过很多国家长期的立法过程而逐步显现。现在,个人信息已经发展成为一个明确的法律概念。

  在涉及个人信息保护的问题时,我国学术界经常使用三个词汇,即“个人数据”、“个人隐私”、“个人信息”。事实上,关于个人信息概念的法律界定,世界各国的立法并不统一。采用“个人隐私”概念的立法例主要有:1974年美国《隐私权法》、1981年以色列《隐私保护法》、1987年加拿大《隐私权法》、1988年澳大利亚《隐私权法》等;采用“个人信息”概念的立法例主要有:1978年奥地利《信息保护法》、1984年英国《自动处理个人信息的利用与其提供于公务规范法》等;采用“个人数据”概念的立法例主要有:1976年德国《防止个人数据处理滥用法》、1978年法国《数据保护法》。笔者认为,使用“个人信息”进行法律定义更能体现个人信息保护立法的目标和宗旨,更能准确反映私人信息这一领域的内涵和外延。这是由于个人信息保护立法的宗旨在于保护个人信息,而不仅仅只停留于保护个人隐私、数据或者资料。在最初的个人信息保护立法中,各国使用最多的是数据、资料处理等技术性概念,但随着人们理论认识和立法实践的逐步深入,世界各国立法越来越多地使用了个人信息这一概念。

  对于个人信息的特征,笔者把它具体归纳为四点:

  (1)人身性:个人信息是附属于个人人身的生物信息或社会信息,其存在载体是个人人身。(2)专属性:个人信息是专属于个人,个人对其拥有充分的占有和支配的权利。(3)关联性:个人信息能直接或间接与个人产生关系,并通过一定的路径识别个人。(4)价值性:个人信息相对于个人需产生一定的价值,无论其价值具体反映为物质,抑或其他客观外化的内容。

  综上,笔者认为,个人信息的法律概念应该可以表述为所有可识别特定个人的信息。个人信息在法律性质上属于独立的人格专题,其不属于隐私领域范畴,在立法上,应作为一种全新的具体人格领域予以界定和保护。

【作者介绍】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山西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修正)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修正)
山西省人大


(1994年11月26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28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和繁荣技术市场,促进技术成果商品化、产业化,保障技术贸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技术市场是指技术买卖和中介各方为促进技术商品流通所进行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技术中介等技术贸易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从事技术贸易活动,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遵循自愿平等、公平竞争、互利有偿、诚实信用、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贯彻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坚持管理与经营分离的原则,加强对技术市场的管理,鼓励开展多层次、多渠道、多形式的技术贸易活动,大力培育、发展技术市场,建立和完善技术市场运行机制。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技术贸易活动,其知识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技术市场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管理部门职责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是技术市场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有关技术市场的法律、法规;
(二)负责技术贸易机构和技术经纪人的审核、管理;
(三)管理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负责技术市场统计分析;
(四)组织、交流、发布技术信息,协调和监督技术贸易活动;
(五)负责技术市场管理人员和经营人员的培训、考核;
(六)会同有关部门对技术贸易活动中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查处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技术市场管理职责。
第九条 各级工商、财政、税务、物价、金融、公安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做好管理工作。

第三章 技术贸易机构
第十条 本条例所称技术贸易机构,是指以促进技术成果商品化,从事技术经营的组织。
第十一条 设立技术贸易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场所;
(二)有明确的技术经营方向和范围;
(三)有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有与业务范围相适应并能独立支配的财产和资金;
(五)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建立非独立的技术贸易机构,除应当具备前款(一)、(二)、(三)项条件外,还必须有创办单位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并由创办单位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设立技术贸易机构,应经县级以上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审核,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册登记,并到税务部门进行税务登记。
第十三条 技术贸易机构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依法自主经营,并接受技术市场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十四条 技术经纪人,须经县级以上技术市场主管部门或经纪人自律组织考核,取得技术经纪人资格证书,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方可从事技术经纪活动。
第十五条 技术贸易机构的分立、合并、歇业或变更其他注册项目的,应到原审核、登记的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四章 技术贸易活动
第十六条 凡有利于生产力的发展,能够取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产权明确,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技术,均可以进行贸易,不受地域、部门和所有制形式的限制。
第十七条 技术贸易活动可通过常设技术市场、技术交易会、招标会、洽谈会、科技集市等多种形式进行。
举办技术交易会、设立常设技术市场,按国家《技术交易会管理暂行办法》和《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扶植和发展技术中介服务机构。鼓励技术经纪人从事为技术买卖双方提供中介服务,促成技术贸易的各种技术经纪活动。
第十九条 提供技术商品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对其技术的真实性、合法性、可靠性负责。处于试验阶段的技术,交易时应予以说明。
第二十条 凡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技术,不得进入技术市场。
涉及国家安全或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技术和实行许可证制度的技术,进行交易时,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经营、发布技术广告,经营者和发布者应当查验广告内容是否与有关的技术文件、技术鉴定证书等证明材料一致,不得设计、制作、代理和发布内容不实、证明文件不全的技术广告。
第二十二条 技术贸易机构必须依照有关规定,按时向技术市场主管部门报送技术市场统计资料。

第五章 技术合同管理
第二十三条 技术贸易实行书面合同制,使用国家规定的技术合同文本。
第二十四条 省技术市场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省行政区域内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负责委托各地、市、县及有关部门设立技术合同登记机构。
第二十五条 技术合同的出让方可以向所在地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申请登记,并按规定缴纳登记费。
技术受让方可在签定技术合同后到当地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备案。
第二十六条 技术合同实行一次性登记。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在接到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依法审查认定登记。
当事人对不予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有异议的,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技术市场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第二十七条 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所列情况之一的技术合同,在申请认定登记时,当事人须提交有关审批手续。
个人就非专利技术转让订立的合同,在申请认定登记时,应提交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确认非职务技术成果的证明。
第二十八条 技术合同登记人员须经省技术市场主管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地、市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培训,方可进行技术合同登记工作。
第二十九条 发生技术合同纠纷时,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约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没有约定仲裁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技术贸易优惠与奖励
第三十条 技术贸易的价款或报酬、使用费、中介费及其支付方式,由当事人协商议定。
单位所得的技术贸易价款应纳入财务管理,非技术性的收入,应当分项计算,不得将非技术性收入计入技术性收入。
第三十一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其当事人的技术转让收入以及与技术转让等有关的技术服务所得,经税务主管机关审核,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免税收优惠。
第三十二条 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出让方,可按技术性纯收入的15%至30%一次性提取酬金或奖金(向山区和贫困地区转移技术的,其提取比例可提高到40%),用于奖励技术成果的完成者和促进技术贸易的有功人员。
技术受让方通过购买技术取得经济效益后,可从本项目三年平均新增税后利润中一次性提取15%至30%的奖金或酬金,用于奖励做出直接贡献的人员。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在技术贸易活动中,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伪造或骗取技术合同登记证明的,由技术市场主管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有关部门追回其非法获得的优惠待遇。
(二)侵犯他人技术权益的,由技术市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三)提供虚假技术或者以虚假技术信息牟利造成损失的,由技术市场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 技术合同当事人违反国家保密规定,泄露国家技术秘密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违反规定进行认定登记的,由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对其进行通报批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登记资格。
第三十六条 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和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根据情节由所在单位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管理机关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8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将《山西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项修改为:
“提供虚假技术或者以虚假技术信息牟利造成损失的,由技术市场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4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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