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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双阳区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04:05:19  浏览:82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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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双阳区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
 (第54号)


  《长春市双阳区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6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李述
                          
二00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长春市双阳区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双阳区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双阳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双阳区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协议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四条 双阳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区房屋拆迁工作的管理部门。
  双阳区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区拆迁办)受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本区房屋拆迁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负责有关房屋拆迁方面的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指导、监督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二)审查拆迁单位和拆除单位的资格,培训、考核拆迁工作人员,颁发《拆迁岗位证书》;
  (三)确定从事房屋拆迁的评估机构;
  (四)受理拆迁申请,审验有关文件资料,审查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和《房屋拆除许可证》;
  (五)监督管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
  (六)下达《暂停办理通知书》,发布《房屋拆迁公告》;
  (七)依法裁决拆迁纠纷;
  (八)依法查处违法、违章拆迁行为;
  (九)受理、接待有关房屋拆迁的信访、投诉;
  (十)建立拆迁档案制度,管理拆迁档案。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五条 房屋拆迁实行房屋拆迁许可证制度。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不得实施拆迁。


  第六条 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区拆迁办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专户存款证明。


  第七条 拆迁计划应当包括:拆迁范围、方式、时限,工程开工、竣工时间。


  第八条 拆迁方案应当包括:
  (一)被拆迁房屋状况(房屋使用性质、使用年限、产权归属、面积、楼层、朝向、区位、结构形式等);
  (二)各种补偿和补助费用概算;
  (三)产权调换房屋安置标准和地点;
  (四)临时过渡方式及其具体措施。


  第九条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存款额度应当不少于被拆迁房屋总建筑面积乘以上一年同类地段、同类性质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指导价,拆迁人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可以折价计入。


  第十条 区拆迁办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由区拆迁办按照货币补偿金额和产权调换房屋的工程形象进度回拨。
  实行货币补偿的,依照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按照拆迁补偿金额回拨。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按下列比例回拨:基础完工回拨20%,主体施工每完成1/3工程量回拨10%,工程封闭回拨20%,工程竣工回拨20%。产权调换房屋入住一个月后,拆迁人可以支取剩余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本金和全部利息。


  第十二条 区拆迁办应当自收到房屋拆迁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并按规定缴纳拆迁管理费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不予核发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因本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和收购储备土地项目需要拆迁的,可持区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文件,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十四条 区拆迁办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拆迁人应当及时将公告内容告知被拆迁人。


  第十五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区拆迁办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为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区拆迁办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六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拆迁人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应当在批准的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区拆迁办提出申请;区拆迁办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七条 具有拆迁资格的拆迁人可以实行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拆迁。拆迁人委托拆迁的,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应当具有房屋拆迁资格。拆迁人应当向被委托单位出具委托书,并与被委托的拆迁单位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报区拆迁办备案。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拆迁委托服务费应当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计取。区拆迁办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八条 从事房屋拆迁的工作人员,必须经区拆迁办专业培训,并取得《拆迁岗位证书》。


  第十九条 发布房屋拆迁公告时,区拆迁办应当向拆迁人、被拆迁人提供两个以上具有评估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任其选择;拆迁人、被拆迁人也可以选择其他具有评估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拆迁人、被拆迁人应当自房屋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5日内做出选择。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选择同一评估机构的,共同签订委托协议,评估费用由拆迁人支付。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对评估结果有争议的,可以委托具有评估资格的其他评估机构重新进行评估,评估费用由委托方支付。两个评估结果在省规定的误差范围内的,执行原评估结果;评估结果超过省规定的误差范围的,拆迁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区拆迁办组织评估专家对评估结果进行裁定。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分别选择评估机构的,拆迁人、被拆迁人分别与所选定的评估机构签订委托协议,评估费用分别由委托方支付。两个评估结果在省规定的误差范围之内的,执行被拆迁人委托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两个评估结果超出省规定的误差范围的,拆迁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区拆迁办组织评估专家对评估结果进行裁定。


  第二十条 在区拆迁办公布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金额、付款方式、付款期限、安置面积、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二十一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有关部门应当将被拆迁房屋的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缴回。属于公有租赁房屋的,房屋产权人应当将房屋使用证收回。搬迁期限结束后,仍未缴回的证照经登报声明后作废。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持《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等资料,到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灭失登记。
  拆迁人应当及时到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有线电视等单位办理相关手续;搬迁期限届满后,方可对被拆迁房屋停止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


  第二十三条 拆迁人应当持《房屋拆迁许可证》及房屋所有权灭失登记手续,到区拆迁办申请办理《房屋拆除许可证》。
  拆除不涉及补偿安置的房屋,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和房屋所有权灭失登记手续,到区拆迁办申请办理《房屋拆除许可证》。拆除房屋应当委托具有拆除资格的单位拆除。


  第二十四条 转让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的,应当经区拆迁办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同时转移给项目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五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按照建造成本价参照剩余的批准期限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和批准期限届满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由被拆迁人自行拆除。未按规定拆除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房屋拆迁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除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二十七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八条 因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需要拆迁的,拆迁补偿方式由区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九条 货币补偿金额,由房地产评估机构根据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区人民政府公布的房地产市场评估指导价格,结合被拆迁房屋的地段、用途、建筑面积、楼层、朝向、装修、环境、配套设施等因素确定。


  第三十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地产市场评估指导价的制定原则和方法,每年制定并公布一次本区不同区位的房地产市场评估指导价。房地产市场评估指导价制定前,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召开听证会。


  第三十一条 对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和房屋用途的认定,以房屋管理部门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上标注的面积和用途为准。


  第三十二条 货币补偿款应当在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迁时由拆迁人一次性支付。


  第三十三条 拆迁住宅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被拆迁住宅房屋的评估单价×被拆迁住宅房屋的建筑面积+价格补贴。
  被拆迁住宅房屋的评估单价是指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价格,参照房屋拆迁评估指导价格,结合被拆迁住宅房屋的区位、成新、建筑面积等因素评估确定。
  价格补贴是指价格调整系数乘以上年度砖混结构住宅房屋的建筑成本乘以被拆迁住宅房屋的建筑面积。价格调整系数根据被拆迁住宅房屋的成新确定:被拆迁住宅房屋成新八成以上(含八成)调整系数为0.15,被拆迁住宅房屋成新七成以上(含七成)八成以下调整系数为0.16,被拆迁住宅房屋成新七成以下调整系数为0.17。


  第三十四条 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有权要求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的建筑面积不少于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应当按照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提供安置用房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差价。
  产权调换房屋的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应当由拆迁人负责办理,所需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三十五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六条 用于拆迁安置的房屋,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有关技术、质量标准的要求。


  第三十七条 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的过渡用房以自行安排为主,无法自行安排的,由拆迁人负责提供过渡用房。


  第三十八条 被拆迁房屋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区拆迁办批准,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后实施拆迁:
  (一)产权或者使用权纠纷尚未解决的;
  (二)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三)房屋共有人不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


  第三十九条 拆迁被拆迁人购买或者建造的享有国家或者单位补贴的房屋,拆迁人按照有关各方的投资比例分别给予补偿。


  第四十条 拆迁人对生活特别困难,又无力自行解决住房的被拆迁人必须妥善安置。具体标准和办法由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一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迁出之日起到产权调换房屋交付使用时止,为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的过渡期限。过渡期限依据产权调换房屋的建筑层数确定:6层(含6层,下同)以下为18个月,7层以上18层以下为24个月,19层以上一般为30个月。


  第四十二条 拆迁住宅房屋,由拆迁人向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支付搬家补助费,产权调换每户300元,货币补偿每户150元;被强制拆迁的不予补助。
  在过渡期限内,由拆迁人按照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向自行过渡的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时预发,房屋交付使用时按照实际过渡期限一次结清,不足半月的按半个月计算,超过半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
  未按搬迁期限搬迁的,每超2天扣发一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但扣发最多不超过三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被强制拆迁的不予补助。
  临时安置补助费,根据过渡期限按下列标准发放:
  18个月以下的,每月每平方米4元,预发6个月;
  19个月以上24个月以下的,每月每平方米5元,预发10个月;
  25个月以上的,每月每平方米6元,预发12个月。
  实行货币补偿的,按每平方米4元,一次性发放3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搬家补助费与预发临时安置补助费在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迁时同时发放。在过渡期限内需要越冬的,给付采暖补助费,标准为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元。拆迁人已向被拆迁人提供供暖的,不给付采暖补助费。


  第四十三条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过渡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增发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1-3个月的增发50%,逾期4个月以上的增发100%。需要越冬的,应当给付采暖补助费。
  对使用拆迁人提供过渡用房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逾期之月起按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标准发放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四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根据设备拆装、运输所发生的费用支付搬迁补助费;对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应当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评估确定的金额给予补偿。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停产、停业的,由拆迁人按照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按下列标准给予补偿:

                      单位:元/平方米·月
  房屋 用途 土地

类别 营业  生产    办公    公益    仓储    其它一类 18-20  14-16   14-16   12-14   10-12   8-10二类 14-16  10-12   12-14   8-10    8-10    6-8三类 12-14  8-10    8-10    6-8    6-8    4-6四类 8-10  6-8    6-8    4-6    5-7    3-4五类 8-10  6-8    4-6    4-5    2-4    2-4六类 6-8   4-6    4-6    2-4    2-4    2-4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按实际过渡期限补偿,每3个月发放一次(每3个月的第一个月发放);实行货币补偿的,搬迁时一次性发放3个月。

第四章 拆迁纠纷处理





  第四十五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区拆迁办裁决。区拆迁办是被拆迁人的,由区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过渡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四十七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区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区拆迁办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二)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三)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擅自转让拆迁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区拆迁办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对房屋拆迁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滥用职权,非法干涉房屋拆迁活动,徇私舞弊的。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影响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房屋拆迁单位、房屋拆迁评估机构,由区拆迁办每年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双阳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0年7月14日公布的《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双阳区房屋拆迁安置管理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长春市人民政府法制局
                         
2002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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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全国人大常委会应当建立司法解释发布前置审查制度

          苏建召

2012年6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称《买卖合同解释》),其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该条解释的文义可知,对于无权处分合同,一律视为有效。

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合同法第51条所作解释的一部分。

合同法第51条将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规定为效力待定:合同订立后,取得权利人追认的或者无权处分人取得处分权的,合同有效;否则,合同无效。

将解释与法律原文对照就会发现:司法解释对合同法第51条作出了修改:由无权处分人订立的合同效力待定,修改为效力恒定(一律有效)。

由于最高人民法院没有公布解释理由,我们也无从得知该条解释的出台缘由。笔者妄加揣测,这有可能与合同法第51条存在如下缺陷有关:

无权处分人订立合同的效力仅及于无权处分人和合同相对人,与第三人的意思无关。而合同法第51条却规定以第三人(权利人)的意思决定合同效力,与合同相对性原理不符。此其一。

我国物权法第15条规定,物权是否变动,或者说合同是否履行,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法第15条却以无权处分人订立的合同最终能否履行为标准判断合同效力,同物权变动与基础关系的区分原则不符。此其二。

无权处分被认定无效后,善意买受人不仅不能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甚至无法向出卖人(无权处分人)主张违约责任,要求赔偿包括预期利益在内的全部损失。与民法鼓励交易的宗旨相悖。此其三。

为了弥补上述缺陷,于是有了本条司法解释。这也许是最高人民法院出台该条解释的良好初衷。

但需要注意的是,合同法第51条语义明确,不存在任何岐义。解决法条缺陷的正确途径是,通过立法机关进行法律修订。遗憾的是,最高人民法院作为最高司法机关,没有行使自身的立法建议权,向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修法建议,而是通过发布司法解释,擅自“曲解”法律。这种以司法解释取代国家立法的现象,并非独此一例,而是时常发生。有人戏称该现象为司法解释的“立法化”。

长期以来,国家法制的不健全与现有立法技术的粗陋、缺乏预见以及成文法本身的局限性,为司法解释的存在提供了广阔的生存空间。而司法人员对于司法解释的过度依赖、立法机关对司法解释监督的缺位,更滋长了司法机关对解释权的恣意使用。

然而,司法解释赖以存在的现实合理性与必要性,并不能成为司法解释“立法化”正当性与合法性的依据。司法权的性质决定了其基本的职责是裁判案件、解决法律纠纷。如果司法机关可以随意地改变国家立法或者是取代国家立法,那么法律的权威也就荡然无存。最终司法机关也会因此异化为一个集司法权、立法权于一身的不伦不类的强势机构。所以司法解释“立法化”带来的恶果不可小觑。

对此,全国人大不应再沉默。国为全国人大是国家最高权力机构,不仅享有最高立法权,而且享有对“一府两院”的监督权。既然最高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权来自全国人大的授权,那么,“两高”行使司法解释权时自然应当接受全国人大的监督。若坐视司法机关随意侵入立法领域,便是立法机关的失职。

笔者认为,由全国人大建立司法解释发布前置审查程序,不仅法理依据充分,而且十分紧迫。具体构想是:凡需出台司法解释的,须由该司法机关的相关部门负责起草解释草案及解释理由,交由本院的审判委员会(或检察委员会)初步审议通过初审稿。然后将草案初审稿连同解释理由一并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限期进行合法性审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相关部门(如法工委)出具审查意见。再交由司法机关的审判委员会(或检察委员会)讨论通过正式的司法解释文本。解释理由与司法解释一并向社会公布。正式公布的司法解释不得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出具的合法性审查意见相抵触。

建立司法解释发布前置审查程序,便于立法机关运用监督权防范司法机关随意越位对法律进行“曲解”,从根本上治理司法解释的“立法化”问题。同时,该程序的建立便于立法机关及时发现和掌握法律修订的需求动态,把那些滞后社会经济发展确需修订的法律条文及时列入国家立法修订计划。从而推动国家立法、司法活动真正步入各司其职、良性互动、规范发展的轨道。




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黑龙江省财政厅、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请求明确省对副省级市的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财务管理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财政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黑龙江省财政厅、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请求明确省对副省级市的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财务管理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财政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厅、局《关于请求明确省对副省级市的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财务管理问题的请示》(黑工商发〔1999〕17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按现行的分级财政预算管理体制,中央财政只与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发生预算缴拨等关系,原省会计划单列市取消计划单列后,其财政预算工作纳入所在省的预算管理。根据这一原则,我部、局制发的《工商行政管理单位财务管理办法》规定: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实行省以
下统管的财务管理体制,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简称省级)以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行由省级“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财务管理体制。请按照执行。



1999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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