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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使用新营业执照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9:26:00  浏览:80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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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使用新营业执照的通知

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使用新营业执照的通知
工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区)及南京、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营业执照是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经营单位取得合法经营权的凭证。近年来,随着我国有计划的商品经济的发展,所有制结构发生了变化,现行营业执照的种类、内容及管理方法已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为了加强对社会经济活动的行政监督管理,完善登记管理制度,使证照管理
进一步规范化,以利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民法通则》和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证照管理、使用的实际情况,决定对营业执照的种类、式样、登记事项和管理方法作部分改进。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营业执照分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和《临时营业执照》四种。除《临时营业执照》外,其他三种营业执照均设有正本和副本两种样式,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叠式,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的合法凭证。对具备法人条件的国营或集体企业、企业集团、联营企业,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营业执照》是取得合法经营权的凭证。对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企业、企业集团、联营企业和企业的分支机构,以及私人企业、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等其他经营单位,核发《营业执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是在我国设立的具备法人条件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取得中国企业法人资格的合法凭证。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全国性公司,也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
《临时营业执照》是在规定期限内取得合法经营权的凭证。对从事六个月以内季节性经营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经营单位,核发《临时营业执照》。
国营、集体企业实行租赁、承包经营的,应在营业执照的“经济成分”项目中注明。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登记事项为:企业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金、经济成分、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等。
《营业执照》的登记事项为:名称、地址、负责人、资金数额、经济成分、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从业人数、经营期限等。
三、为了严格管理,营业执照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组织印制和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需要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订购,并且加强管理,防止发生伪造、丢失等现象。
《临时营业执照》的样式和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
四、新营业执照启用后,办理开业、变更登记的,一律核发或换发新营业执照。全国换发新营业执照工作于一九八八年一月开始进行,到一九八九年年底前完成。



1987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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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危险行为疑难问题研究(二)

尹振国


第三章 共同危险行为责任的构成条件


第一节 共同危险行为责任的构成要件概论

  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即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换言之,即判断行为人是否应负侵权责任的标准。因为侵权损害事实发生以后,并不能仅仅根据结果对行为人进行归责,而必须根据一定的标准来对责任是否成立加以判断。” [42] 侵权行为责任的构成要件,是以侵权行为的存在为前提的,只有发生了侵权行为,才有必要运用一定的标准进行评价,以判断其是否符合责任构成要件,从而承担相应的责任。
侵权行为的责任构成要件与归责原则密切相联。归责原则解决的是加害人或其他赔偿义务人承担责任的根据问题,只有具备了此种承担责任的依据以后,才能对某人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进行具体的考察。考察的标准就是构成要件。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的内容由归责原则决定,它是归责原则的具体体现,其目的在于实现归责原则的功能和价值。不同的归责原则决定了责任构成要件的不同内容,所以,侵权法上不存在适用于所有案件的统一的责任构成要件。例如,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原则的责任构成要件包括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四个条件,而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的责任构成要件只包括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
  在关于共同危险行为法律制度的论述中,经常使用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这一概念,它和共同危险行为责任构成要件有何区别?本文认为,两个概念的含义基本一致,只是称谓不同罢了。
  在大陆法系国家,历来将侵权行为归于债法编,置于债的发生根据之中,在学说上,研究侵权行为时,研究的是侵权行为构成,而不是研究侵权责任的构成。
  在英美法系国家,侵权行为法是民法中独立的部门法,侵权行为的构成就是侵权责任的构成,因而习惯上称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及其要件,而不习惯于称侵权行为构成要件。[43]

第二节 共同危险行为责任的构成要件观点述评

  对共同危险行为责任的构成要件的论述,大多数学者将共同危险行为责任要件表述为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代表性的观点有:
一、 孔祥俊的四要件说

  孔祥俊认为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有四个要件:⑴参与共同危险行为的人为二人以上;⑵二人以上的人均实施了危险行为,造成了危险的情势;⑶共同危险行为中一人或部分人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但谁为实际加害者无法查清;⑷共同危险行为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没有共同过错,但实际致害人本身须有过错。[44]
二、杨立新的四要件说

  杨立新认为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有四个要件:⑴行为是由数人实施的;⑵行为的性质具有危险性;⑶具有危险性的共同行为是致人损害的原因;⑷损害结果不是共同危险行为人全体所致但不能判明谁是加害人。[45]
三、张瑞明的四要件说

  张瑞明认为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包括四个要件:⑴共同危险行为的主体资格,包括自然人、法人,具备责任能力的人与不具备责任能力的人;⑵共同危险行为人具有对造成危险的主观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他们在实施危险行为时,主观上可以有联系,也可以无联系,而对于实际损害而言,只有实际致害人存在过错(只能是过失);⑶在客观方面,共同危险行为中的危险在客观上具有关联性,具体含义是,造成实际损害时,各个危险性或行为所造成的危险都已实际存在,并且各个独立的危险行为都有造成实际损害的可能性。就损害结果而言,它必然为共同危险行为中某人的致害行为所引起,但实际致害人无法查清;⑷共同危险行为侵犯的客体是法律所保护的某种利益。[46]
四、王利明的五要件说

  王利明认为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有五个要件:⑴数人实施加害行为;⑵数人的行为具有时空上的一致性;⑶数人的危险行为均有可能造成损害结果;⑷损害结果已经发生,但不知何人造成损害;⑸行为人没有法定的抗辩事由。[47]
五、张新宝的五要件说

  张新宝认为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有五个要件:⑴数人实施加害行为;⑵数人的行为均具有危险性质;⑶加害人的不可确定性;⑷共同过失,数人都有过失,即疏于注意义务的过失,不仅要求每个行为人都有过失,而且要求每个行为人的过失内容相一致,以构成共“共同过失”;⑸结果的统一性与责任的连带性。[48]
六、史尚宽的三要件说

  史尚宽认为,共同危险行为的成立要件包括:⑴关于故意过失、责任能力及违法之阻却,与一般共同侵权行为相同,即共同行为人须有共同过失,共同行为人“须有责任能力,共同行为人之行为须各为违法”;⑵数人须参与有侵权行为之危险之行为,也就是说行为之发展须可到如直接引起损害之行为;⑶共同危险行为中孰为加害者,须为不明。《中华民国民法典》第185条1款后段规定的目的,在于避免受害人因无法证明加害行为系何人所为以致无法获得赔偿。不要求证明加害人个人行为与损害发生之间的因果关系,将多数人的行为作为一个整体去考察,与结果的发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即可。[49]
七、日本的学说

  在日本,数人相互殴打之中有人被刀子刺伤,却不知道是谁是加害人的,就成立加害人不明的共同侵权行为(即共同危险行为),要对全体行为人认定共同责任。加害人不明的共同侵权行为成立要件包括:⑴是共同行为者,要求存在集团行为,集团行为是加害行为的前提,且集团行为存在客观的共同关系;⑵损害由共同行为者中的某人引起,即加害人不明的场合,也有的学说认为还包括损害不明的情况;⑶共同侵权行为者在因果关系以外具备一般侵权行为的成立要件,即存在故意或过失、违法性、责任能力等要件。对于《日本民法典》第719条的共同侵权行为,通说认为加害人的行为要有客观共同性,尽管第719条后段规定的宗旨是充分保护受害者,但仍要符合共同行为的要件。
  一方面,上述各学说在行为人的复数性,加害人的不确定性,行为的危险性及结果的统一性方面达成了共识,而在是否要求行为人的行为具有关联共同性、非致害行为人是否具有过错,行为人的过错形式、行为人主观上是否要有共同过错等方面有很大分歧。这些分歧在下文中详加分析,在此不赘。
另一方面,学者们在构成要件方面大多没有按照传统侵权行为四要件进行阐述,造成构成要件的凌乱。本文认为,应当将共同危险行为责任构成要件类型化,即按照传统侵权行为构成四要件说(侵害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主观过错)对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进行系统的表述,理由是:类型化的方式是“法律资料之体系化及法律体系之应用最为常见而且有效的方法”,可以证明“不会陷于僵化或空洞”,能够“降低劳动强度,触类旁通”,“避免过度一般化,以偏概全”。 [50]

第三节 共同危险行为责任的构成要件

一、 共同危险行为的行为要件

  对于行为要件,本文认为:成立共同危险行为行为要件要求全体行为人的行为中必须具有危险性和违法性,而且行为不以关联共同性为必要。
1.行为主体为复数
  共同危险行为与共同侵权行为一样,其行为主体为复数,只有数人实施某种行为时,才能称之为“共同”行为。一人实施的行为造成损害,可能构成单独侵权行为。共同危险行为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关于自然人是否需要具有责任能力问题,有人认为共同行为人均须有民事责任能力,认为“如果行为人中有一人或数人为无民事责任能力人,则应将无民事责任能力人排除在准共同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人以外。”只有在具有民事责任能力人之中,确立准共同侵权行为责任。[51] 实际上,该观点混淆了民事行为主体与民事责任主体的区别,实际上限制民事责任能力人、无民事责任能力人也可成为民事行为主体,其侵权行为责任由其监护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预算委员会名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预算委员会名单

(1964年12月20日第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预备会议通过)

主任委员
  谷 牧
副主任委员
  王绍鏊   薛暮桥
委员(按姓名笔划排列)
  丁西林   王芸生   王绍鏊   王崇伦   邓宝珊
  宁 武   乐松生   刘靖基   许广平   许崇清
  协饶顿珠  华罗庚   李范五   李明灏   杨海波
  吴 晗   邱 及   张天民   陈此生   陈绍宽
  茅以升   林默涵   周纯全   周叔弢   周明山
  施惠珍   胡子昂   钱正英   康世恩   韩 光
  潘震亚   薛暮桥

注:1964年12月29日预算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互推王绍鏊、薛暮桥为副主任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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