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部、农牧渔业部关于农用拖拉机道路交通管理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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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农牧渔业部关于农用拖拉机道路交通管理问题的通知
公安部 农牧渔业部
公安部、农牧渔业部关于农用拖拉机道路交通管理问题的通知
公安部、农牧渔业部
为了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改革道路交通管理体制的通知》(国发[1986]94号文件)中关于农用拖拉机道路交通管理的规定,本着既有利于农业生产,方便农民群众,又保障交通安全、道路畅通的原则,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务院[1986]94号文件规定:“农用拖拉机的道路交通管理工作,除专门从事农田作业的拖拉机及其驾驶员由农业(农机)管理部门管理外,凡上道路行驶的专门从事运输和既从事农田作业又从事运输的拖拉机及其驾驶员,由公安机关按机动车辆进行管理。有关道路行驶
安全技术检验、驾驶员考核、核发全国统一的道路行驶牌证等项工作,公安机关可以委托农业(农机)部门负责,并有权进行监督、检查。”根据上述精神,除城市(不包括郊区乡、镇)、县城的机关团体、工矿企业、运输联社和非农业个体户专营运输的拖拉机外,其余上道路行驶专门从
事运输和既从事农田作业又从事运输的拖拉机安全技术检验、驾驶员考核和核发道路行驶牌证等项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委托农业(农机)厅、局负责(江西、西藏等省、区尚无省级农机监理机构,可暂不委托),各级农机监理部门具体实施,公安机关有权进行监督、
检查。委托工作应尽快进行,其具体委托办法、步骤以及经费的处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与农业(农机)厅、局商定或报人民政府决定。
二、凡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和驾驶员,必须遵守交通规则,持有公安机关规定的全国统一的号牌、行车执照、驾驶执照。拖拉机号牌、行车执照、驾驶执照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交通管理局(处)统一编号。
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的号牌和行车执照的式样按照交通部、公安部(85)交公路字1984号《关于使用新的机动车号牌的通知》、(86)交公路字161号《关于更换机动车行车执照和车辆管理表格的通知》执行。委托工作实施后,即可换发新的拖拉机号牌和行车执照,至一九
八八年六月三十日更换完毕。驾驶执照换发事宜,待新的驾驶执照规定公布后,再行实施。新考驾驶员,公安和接受委托的农业(农机)部门一律核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现行驾驶执照。
三、拖拉机上道路行驶,其安全技术状况必须符合公安部一九八五年七月颁发的《城市机动车辆安全检验暂行标准》,其驾驶员有关项目的考核办法执行公安部一九八五年七月颁发的《城市机动车驾驶员考试暂行办法》。各地要按规定每年进行一次拖拉机年度检验和驾驶员年度审验。
四、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拖拉机的检查、纠正违章、处理交通事故等,统一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在道路外发生的拖拉机事故由农机监理部门处理,需给以治安管理处罚和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公安机关处理。
五、除公安机关外,其他部门不准在公路上设置检查站拦截、检查车辆。农机监理部门根据农业生产的需要,可派人参加公安机关的检查站进行工作。在没有公安检查站的地区,农机监理部门经当地公安机关批准,可设临时检查站进行工作。
六、公安和农业(农机)部门要密切合作,互相支持,共同搞好拖拉机的管理工作。
1987年9月2日
青海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12号
《青海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赵乐际
2000年4月21日
青海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事业单位是指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事业单位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事业单位登记。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企业法人、社团法人登记的单位,不予办理事业单位登记。
法律、行政法规对事业单位的登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经登记的事业单位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未经登记的,不得以事业单位的名义开展活动。
第二章 登记管辖和登记事项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是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各级登记管理机关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具体负责登记工作。
上级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指导下级登记管理机关的登记工作,并有权责令改正下级登记管理机关的不当登记行为。
第六条 省级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下列事业单位的登记或备案:
(一)省级事业单位;
(二)经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的事业单位;
(三)其他单位举办的冠以青海省行政区域名称字样的事业单位;
(四)国务院登记管理机关决定由省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事业单位。
前款所列事业单位设立的下属事业单位。
第七条 州(地、市)、县(市、区)登记管理机关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实施登记管理。
第八条 申请法人登记的事业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成立的事业单位;
(二)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从业人员;
(三)有固定的活动场所,完整的财务制度和经费来源;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条 事业单位法人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宗旨和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经费来源(开办资金)、分支机构和人员编制等。
事业单位设立的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企业法人登记,不进行事业单位登记。
第十条 事业单位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名称的,在登记时可按与其主要职责相符的机构名称进行登记,其他名称在申请表的备柱栏内予以注明,在《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上可与主名称并列填写。
事业单位的名称权受法律保护,在同一行政区域内不得使用重复的名称。
第三章 设立登记和公告
第十一条 申请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单位,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事业单位填写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审批机关批准的文件;
(三)场所使用权证明;
(四)宗旨和业务范围;
(五)经费来源证明、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六)申请登记的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包括个人简历、任现职的有关材料);
(七)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证件、材料。
登记管理机关自接到登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经审查作出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法律规定具备法人条件、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即取得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或者法律、其他行政法规规定具备法人条件、经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审核或登记,已取得执业许可证的事业单位,不再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登记管理的规定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直属事业单位直接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办理备案手续的事业单位,除应按备案规定事项备案外,应提交执业许可证书或设立批准文件。
对备案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自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30日内发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第十四条 因合并、分立而新设立的事业单位,应当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凭《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以及申办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的法人代码标识,由代码主管机关依据机构编制管理机关颁布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按其规定内容,核发代码证书。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经核准登记、注销登记或变更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向社会公告。
第四章 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因合并、分立、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在变更决定作出15日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未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变更的,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
登记管理机关在收到事业单位申请和有关文件后,应当在30日内办结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将注销情况通知有关部门。
(一)合并、分立、解散的;
(二)经审批机关批准、改变为非事业单位的;
(三)经核准登记或备案后,满一年未开展活动的;
(四)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决定撤销的。
事业单位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审批机关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及有关文书表格,由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统一印制。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除登记管理机关及司法机关依法可以收缴外,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收缴、吊销。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事业单位如遗失《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指定的报刊上声明作废,经发证机关审核后,补发新证。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实行年度审验制度。事业单位应于每年3月31日前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以下文件:
(一)事业单位年度报告书;
(二)事业单位上年度财务决算报表;
(三)事业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发放名册;
(四)《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本和副本;
(五)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证件、材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未经核准登记擅自以事业单位名义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停止活动或责令限期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停止活动又不补办登记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并建议对违法设立该事业单位的国家机关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
第二十四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经审批机关同意予以撤销登记、收缴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印章:
(一)不按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年检手续的;
(二)登记、年检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三)擅自设立分支机构、升格或增加人员编制的;
(四)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或印章的;
(五)违反规定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第二十五条 非法收缴、吊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给事业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在改制过渡期内享受省内有关优惠政策的科研等事业单位,暂按本办法进行登记。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青海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下发《关于实行飞行作业小时补助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下发《关于实行飞行作业小时补助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6年5月13日,国家海洋局
各分局:
原《空中作业飞行小时津贴暂行规定》(海劳〔88〕440号)的津贴水平已与目前的工资、物价水平不相适应。为改善海监飞行人员福利待遇,调动海洋监察飞行人员工作积极性,保证海监飞行工作顺利进行。现将《关于实行飞行作业小时补助的暂行办法》,下发给你们(见附件),请遵照执行。
具体《飞行作业小时补助发放细则》随即下发。
关于实行飞行作业小时补助的暂行办法
根据我局海监飞行实际情况,为改善飞行人员待遇,参照有关部委规定,制定如下办法:
一、享受补助人员范围:
中国海监航空大队飞行中队人员,东海、南海分局监测中心遥感室人员。
上述人员参加海监飞行时事受飞行作业小时补助。
二、补助标准:
飞行作业小时补助标准为25元/人/小时。
符合下列其中一条的,在补助标准基础上每小时增加5元(最多增加5元)。
(1)年龄45周岁以上者;
(2)行政职务副处以上者;
(3)技术职务高工以上者。
三、临时上机参加飞行人员的补助:
享受补助范围以外其他国工作需要参加飞行的局内人员,参加海监飞行时享受临时飞行作业小时补助。标准不得高于飞行作业小时补助标准。
四、发放补助办法:
1、飞行(临时飞行)作业小时补助金额,按飞行人员实际飞行时间核定,可累计为小时计发。
2、补助的报领凭单和报领办法由分局财务处制定。
3、临时参加飞行的人员,飞行作业小时补助由飞行所在分局计发。
4、补助必须根据工作表现、完成任务等情况,按《飞行作业小时补助发放细则》进行发放,不许平均分配。飞行作业人员没有完成岗位工作任务或造成责任事故者,可减发或停发补助。
五、此暂行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原《空中作业飞行小时津贴暂行规定》(海劳〔88〕440号)即行废止。
六、此暂行办法由国家海洋局人事劳动教育司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