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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建立出口商品生产基地专厂(矿)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6:20:25  浏览:99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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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建立出口商品生产基地专厂(矿)试行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建立出口商品生产基地专厂(矿)试行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根据国务院关于狠抓出口创汇和建立出口商品生产体系的指标精神,为抓好出口商品生产基地和专厂(矿)建设,逐步建立起具有我省特点的出口生产体系,调动出口生产企业和职工的积极性,发展出口商品生产,扩大出口创汇,特制定本办法。
一、出口商品生产基地和专厂(矿)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工业品专厂(矿):
(1)具有一定的生产规模,出口产品比重占生产总产值的百分之五十以上,或年出口创汇额在二百万美元以上。对有地方特色的产品或名优产品可适当放宽。
(2)产品质量好,具有同行业较高水平,出口适销对路,又有按照国际市场的需求组织和调整生产和能力。
(3)技术、工艺、设备先进,具有较强的专业技术力量和经营管理水平。
(4)领导班子坚强有力。
农副产品基地:
①自然条件适宜,生产区域集中,具有发展潜力。
②品种优良或名贵,具有地方特色,出口有潜力。
③商品率高,出口量占商品总量的百分之八十以上。
④具备一定的加工和仓储能力,交通运输比较方便。
⑤农副产品基地一般以县乡组织的经济实体为单位。
二、对出口商品生产基地、专厂(矿)实行的优惠政策
出口商品生产基地、专厂(矿)要坚持自力更生,充分挖掘企业内部潜力,努力改善经营管理,多出口,多创汇。被批准为出口基地和专厂(矿)的企业,除享有国家和省政府已规定的优惠政策外,还享有以下优惠政策:
(1)外汇留成。基地,专厂(矿)的外汇留成比例应高于一般出口企业。在企业应得分成百分之五十的基础上,再增加百分之十。应得的分成外汇,要定期划拨,保证兑现。任何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
(2)对农副产品出口基地给予扶持。出口基地因种植的作物生长周期长,短期内不能受益的,视不同情况,由收购出口的外贸公司在经济上给予适当的扶持。银行对投资少、见效快的项目优先给予贷款,并适当延长贷款期限。
(3)企业技术改造。各级计经委和主管部门应将基地和专厂(矿)的技术改造优先列项安排,所需三大材料优先安排,并尽量按国拨价给以照顾。对省内国营预算内的微利企业(实行财政包干的企业除外)生产出口产品所需贷款实行贴息,工厂负担四厘,其余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批
准,从一九八七年开始,贴息三年。
(4)设立出口产品生产发展基金。基金来源由有关部门每年筹集一些逐渐加以解决。基金的使用应专项用于扶持出口基地和专厂(矿)。
(5)物资供应。基地、专厂(矿)生产出口产品所需的主要原材料、辅助材料、包装材料、动力燃料以及交通运输等应纳入各级计划,优先供应和安排。外贸部门每年用以进养出外汇进口的原材料,如钢材、木材、化纤等首先供给基地、专厂(矿)。但只准用于生产,不能转卖。
(6)留利和资金。基地、专厂(矿)的留利和职工福利待遇要同考核指标挂钩,有升有降。为鼓励出口基地、专厂(矿)多出口、多创汇,各级财政部门应按基地、专厂(矿)收益略高于内销企业的原则,按照批准程序,具体掌握减免调节税和所得税。实行财务包干的农场超收部分
可全部留给农场。对出口创汇做出重大贡献的企业和个人,经过批准,给予表彰和物资奖励。
三、出口商品生产基地、专厂(矿)的审批程序
在省政府领导下,设立出口商品生产基地、专厂(矿)审批小组,由省计经委牵头,财政、银行、经贸厅参加,联合办公,定期审批。日常工作由经贸厅负责。报批时,先由省各进出口分公司与符合出口商品基地、专厂(矿)条件的生产企业协商,然后由生产企业按隶属关系申报。省
属企业报省主管厅、局,市县所属企业由当地政府报省归口厅、局,经审核同意后,再由省主管厅局提出建立基地、专厂(矿)的申请,报省计经委和经贸厅。由审批小组批准并代省政府颁发基地、专厂(矿)证书。对经营不好或因国际市场发生较大变化,产品出口急剧下降的基地、专厂
(矿),省审批小组可取消基地、专厂(矿)资格。
四、出口商品生产基地和专厂(矿)的管理
基地和专厂(矿)生产的出口产品,应优先保证我省外贸部门收购出口,未经批准,其它单位和个人不准插手收购。
出口供货计划要通过与外贸部门签订经济合同的办法落实,并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监督。合同一经签订,基地、专厂(矿)要按期、按质、按量保证供货。外贸部门要保证收购,或经双方同意由生产单位委托外贸部门代理出口。违约者按合同有关条款规定,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基地、专厂(矿)生产的出口商品必须努力提高质量,并要建立健全严格的质量检查制度,树立“以质取胜”的观念,提高出口商品的竞争能力。




1987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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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163号


《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8月30日省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经营活动的,必须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以及服务过程中使用的产品。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产品质量工作的领导和管理,把产品质量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称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用户、消费者有权就产品质量问题,向经营者查询。
消费者协会、质量管理协会、质量监督检验协会以及其他社会团体、新闻舆论机构,有权对产品质量进行社会监督。

第二章 产品质量监督
第六条 鼓励经营者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申请质量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认证。对产品质量管理先进、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对名牌产品应当采取措施给予保护。
对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以及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产品,由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制定产品目录,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产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
第七条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对下列产品实施重点监督检查:
(一)有关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
(二)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产品;
(三)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产品;
(四)与群众关系密切的产品;
(五)用户、消费者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
第八条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在进行质量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和证人,调查涉嫌质量违法行为的有关活动;
(二)查阅、复制有关的发票、收据、帐册、凭证、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三)进入产品存放地和仓库检查产品质量;
(四)在监督检查中,对有可能被转移、隐匿、销毁的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依法予以登记保存或者封存;
(五)对立案查处的质量违法案件,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质量违法行为时,按照其职责范围行使有关职权。
第九条 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对流通领域质量问题反映较多的商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检查。
第十条 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按照统一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全省统一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计划。在制定统一计划时,应当防止重复检验。
监督检验应当按照全省统一计划组织实施,任何部门不得超出计划组织实施监督检验。
凡已经监督检验合格的产品,自抽样之日起6个月内,下级部门和产品质量检验机构都不得对该企业同种产品实施重复监督检验。
第十一条 违反统一计划的监督检验,受检者有权拒绝。
监督检验所需费用,按照国家和省财政、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凡经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经营者限期整改;经复查产品质量仍不合格的,视情节轻重,依法处理,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不合格产品不得销售和用于经营性服务。
第十三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的依据是:
(一)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以及经备案的企业标准;
(二)经济合同、产品标识、广告宣传中明示的或者以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三)有关产品质量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十四条 经省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计量认证和考核合格认可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为法定检验机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应当由法定检验机构承担。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监督检验所需样品,由产品质量检验人员向受检者随机抽取。产品质量检验人员在抽样时,应当出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下达的监督检验任务书和检验员证;抽取样品的方法和数量,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监督检验所需样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检验后的样品,除检验损耗或者另有规定的以外,均应当退还或者按照受检者意见妥善处理。
第十六条 监督检验必须按照规定的检验程序、方法和期限进行,检验结束后,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及时将检验结果通知受检者并报送任务下达部门。受检者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当从接到检验结果之日起15日内申请复检;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认可检验结果。
第十七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对其检验结果负责。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同一批次产品质量检验结果不一致的,由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复检。
为产品加附表明其质量状况的标识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对产品质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和产品质量检验人员,应当为当事人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十八条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资格。
对产品质量违法行为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九条 用户、消费者有权就产品质量问题向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或者组织提出申诉,有关部门或者组织应当及时受理。用户、消费者在提出申诉时,应当提供必要的证据。
处理产品质量争议,以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仲裁检验报告或者省级以上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鉴定组织单位出具的质量鉴定报告为准。

第三章 经营者的产品质量义务
第二十条 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
第二十一条 销售者应当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对进货产品的标识进行查验。对没有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标识不符合规定或者有明显质量问题的产品应当拒收;必要时,应当报送当地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处理。
销售者对所销售的产品应当采取措施,保持其产品质量。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生产或者销售下列产品:
(一)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
(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三)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
(四)伪造或者冒用名优标志、认证标志、生产许可证标识、采标标志、防伪标志、条码标识或者其他表明产品质量状况标志的;
(五)国家已明令淘汰的;
(六)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而到期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
(七)未经出厂检验、应检项目检验不全、出厂检验不合格以及没有产品检验合格证的;
(八)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没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的;
(九)限期使用的产品,未标明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以及标注不真实的。
第二十三条 对国家规定实施强制管理的安全认证产品,未经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的,不得销售、进口和使用。
第二十四条 产品质量达不到有关规定要求,但不存在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仍有使用价值的,应当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标明“处理品”字样明示销售。
第二十五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符合国家产品标识标注规定的要求。
对在国内市场销售的进口产品,销售时应当有中文标识,包括提供中文说明书和用中文标明产品的原产地以及代理商、进口商或者销售商在国内依法登记注册的名称和地址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生产或者销售伪劣产品者提供场地、物资、资金、设施等条件。
产品标识的印制者对委托人不能提供有关证明文件的,不得承印、制作;不得将为委托人制作的产品标识转让给非委托人。
第二十七条 以联营或者代销等形式生产、销售产品的,应当承担与本办法规定的生产者、销售者同样的产品质量责任。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接受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其产品的质量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样品和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检查;不得擅自启封、隐匿、转移、销毁或者销售依法登记保存、封存的产品。
任何人不得篡改、伪造法定检验机构的检验结果或者检验报告。
第二十九条 建筑施工、医疗卫生、宾馆饭店、美容美发、产品维修等经营活动中,不得使用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不得销售的产品。
第三十条 销售者对售出的产品存在瑕疵的,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对属于产品生产者或者供货者责任的,销售者在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后,有权向生产者或者供货者追偿。
经营者对产品的售后服务有严于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承诺的,应当按照其承诺执行。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权范围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权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没有违法所得或者隐匿违法事实致使违法所得难以确认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销售未经安全认证或者安全认证不合格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可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对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经安全认证或者安全认证不合格的产品的,责令停止使用,监督销毁或者作必
要的技术处理,对有关责任者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无正当理由拒绝质量监督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擅自启封、隐匿、转移、销毁、销售被依法登记保存或者封存产品的,可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检验数据或者检验结论的,责令更正,可处以所收检验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其他单位和个人篡改、伪造法定检验机构的检验结果、报告的
,对非经营性的违法行为,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的违法行为,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拒不改正的,可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超出统一计划实施监督检验或者变相实施监督检验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关部门超出统一计划下达监督检验任务的,对有关责任者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样品非正常损坏或者不按规定抽取、返还样品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向受检者赔偿损失;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对有关责任者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由于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工作失误,造成检验结果差错的,有关主管部门可以对有关责任者给以行政处分;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工作有严重失误的,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取消其法定检验机构的资格,收回证书和印章。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罚没票据,罚没收入应当及时上缴国库。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9年9月15日

洛阳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

(洛阳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 1992年2月2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工人的招收和聘用

  第三章 解除劳动合同、辞退和辞职

  第四章 工资与奖惩

  第五章 保险福利待遇

  第六章 劳动保护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管理,保障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外商投资企业的发展,根据《河南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人事管理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工人,是指按工人录用或招收,在工人岗位上工作的人员。

  本规定所称职工,是指录用制干部与前款所指工人的总称。



  第四条 各级劳动部门是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的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做好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和咨询服务工作。

  各级劳动部门应当保障外商投资企业的用人自主权,支持外商投资企业按照先进的科学方法或通行的办法管理企业。

第二章 工人的招收和聘用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自行确定内设管理机构和人员数额,不与国营企业比套规格。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所需工人,应当在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部门指导协助下,由企业面向社会公开招收或招聘。在本市招聘不能满足时,经市劳动局批准,也可以到外地、市招聘。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也可以从中方合营、合作者推荐的本系统人员中选聘工人。

  中方企业同外商合资经营、合作经营的,对未被聘用的工人,中方企业和主管部门应妥善安置,各级劳动部门应帮助做好调剂工作。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从在职工人中招聘所需人员时,原所在单位应当支持,允许流动。如发生争议,当事人可向市、县(区)劳动部门申请裁决。对仲裁决定,有关各方必须执行。必要时,劳动部门可根据仲裁决定直接办理被聘用工人的调转手续。原单位批准流动或依据裁决辞职的工人,其工龄可连续计算。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录用的在职技术工人,属于原单位出资培训的,由外商投资企业偿付不高于实际培训费的款额。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收工人,其招工时间、数量、条件、对象由企业自主确定,报市、县(区)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备案。

  招收工人应当主要从城镇待业人员中招收,必须从农村招收时,应由企业写出书面申请,经市劳动局报经省劳动厅批准后方可招收,但其户口、粮食关系不得迁入城镇。

  外商投资企业不得招用十六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和在校学生。

  新招收的工人,需要试用的,试用期不超过六个月,并应填写劳动部门统一印发的《劳动手册》,建立人事档案。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方投资者,其出资额在十五万美元以上(含十五万美元)的,凭企业领取的营业证照,可安排其符合用工条件的亲友二至三人进外商投资企业工作,并将粮户关系迁入企业所在地城镇(户口在农村的,经批准招工后,可办理“农转非”)。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人实行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制。劳动合同(包括聘用合同,下同)文本由市劳动局统一印制。劳动合同的内容包括:试用期限、合同期限,生产和工作的时间、条件、任务,休假时间、劳动报酬和保险、福利待遇、劳动保护,劳动纪律、辞退和辞职,违反劳动合同应承担的责任,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它事项。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同工人本人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签订后,由企业所在地的市、县(区)劳动仲裁机构对劳动合同进行鉴证。



  第十三条 劳动合同签订和鉴证后,双方必须严格履行,任何一方要求修改合同,须经双方协商同意。劳动合同期满即告终止,因生产、工作需要,经双方同意,可以续订劳动合同,并按规定进行鉴证。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采取多种形式对工人进行必要的培训,不断提高其业务技术水平。

第三章 解除劳动合同、辞退和辞职





  第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或辞退职工:

  (一)经过试用或者培训不合格的;

  (二)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

  (三)严重违犯劳动纪律,按照劳动合同规定应予辞退的;

  (四)企业因生产经营、技术条件发生重大变化而人员多余的;

  (五)企业依法宣告破产的。



  第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或辞退职工:

  (一)职工因工伤、职业病终结,经县级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全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怀孕期、产假期和哺乳期的。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被开除、劳动教养或判刑的,其劳动合同即自行解除。



  第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可以提出辞职,解除劳动合同:

  (一)经当地劳动部门确认,企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达不到标准,严重危害职工安全健康的;

  (二)企业不按照劳动合同规定支付劳动报酬和保险、福利待遇的;

  (三)企业不履行劳动合同或违反我国法律、法规、规章,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四)因升学、服兵役等正当理由的。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和职工,任何一方解除劳动合同,必须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对方。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劳动合同期满不再聘用的职工或按本规定第十五条(二)、(四)、(五)项和第十八条(一)、(二)、(三)项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应根据职工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发给补偿金。工作十年以下的,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工资的补偿金(按解除劳动合同前三个月本人平均工资计算);工作十年以上的,前十年仍按上述标准执行,从第十一年起,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半月工资的补偿金。

  劳动合同期满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由原单位或主管部门重新安排工作的原固定职工,其补偿金应全部交给接收单位。

  外商投资企业按本规定第十五条(二)项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除发给补偿金外,还应发给相当于本人三至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出资培训的职工,在劳动合同期内自行离职的,应按劳动合同规定,向企业偿付一定的培训费。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劳动合同期满或中途解除合同的,属于中方合营、合作单位和企业主管部门推荐、以及经过裁决批准流动由劳动部门直接办理调转手续的固定职工,应由原单位接收安置,原单位不能安置的,由当地劳动部门协助介绍就业。公开招聘的人员,属于农业人口的,回原籍农村,属于城镇人口的,到应聘前所在城镇劳动服务公司进行待业登记,由劳动部门介绍就业或自愿组织就业,也可以自谋职业。

第四章 工资与奖惩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的工资水平(含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按照不低于本市同行业规模和生产技术条件相近的国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的百分之一百二十,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市劳动局核定。

  企业按照核定的工资水平,在选择分配制度、分配方式等内部分配制度上,由企业董事会决定。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高级管理人员的名义工资,经中方合营、合作者本着同工同酬的原则与外方合营、合作者协商后,由董事会确定。

  上述人员的实得工资,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市劳动局,根据企业经济效益和本人的职务及贡献,按照不低于本市同行业规模和生产技术条件相近的国营企业同级管理人员工资水平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确定。



  第二十五条 中方高级管理人员的名义工资,应先按规定扣缴个人收入调节税,再由本人领取实得工资。

  名义工资扣缴个人收入调节税和本人领取实得工资后余下部分,留给企业用于中方职工的社会保险、福利和住房补贴。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中方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水平,应视本市同行业规模和生产技术条件相近的国营企业职工工资增长情况和外商投资企业经济效益情况,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市劳动局适时进行调整。



  第二十七条 中方职工及高级管理人员调离外商投资企业后,其工资由调入单位按照本单位同等条件大多数人员的工资水平重新评定,经企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劳动局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的档案工资管理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新进职工的转正定级,由企业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审批,记入档案工资;

  (二)从外单位调入的职工,其档案工资由企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关于调动工作工资处理的有关规定处理后,记入本人档案工资;

  (三)建立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档案工资的正常增长机制。按照外商投资企业经济效益(利润)增长的幅度,由市劳动局会同企业主管部门与外商投资企业共同核定升级面。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标准给中方职工晋升工资,并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市劳动局批准后,记入本人档案工资。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的工资,企业应于当月付给职工本人。企业因故造成停产十五天以上的,应保障职工的基本生活,发给基本生活费。基本生活费标准应当不低于基本工资的70%,低于待业保险救济标准的,按待业救济标准发给。



  第三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根据我国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企业实际情况,制定职工奖惩办法。

  对于模范执行企业规章制度,在生产经营中做出优异成绩的职工,企业应分别情况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其中有突出贡献的,可以晋级、晋职。

  对于违反企业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的职工,需要辞退或开除的,应征求企业工会的意见,并听取本人申辨。职工对处分不服的,按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办理。

  开除和辞退违纪职工,应报当地劳动、人事部门备案。

第五章 保险福利待遇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任职期间的保险福利待遇,应按照国营企业职工的有关规定执行。如有改变,必须经市劳动、财政部门同意,所需费用,应按规定在企业成本费中列支。



  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向市、县(区)劳动部门所属的劳动保险机构办理其全部在职中方职工的养老保险手续,并由企业按不低于中方职工实得工资总额的20%按月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养老保险金(其中企业职工个人缴纳3%),用于支付职工的退休养老金和退休后的医疗费、死亡丧葬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

  职工退休养老金的发放标准与办法,按市劳动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按劳动部门有关规定,为在职中方职工办理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的保险手续,并按照国营企业的标准执行工伤及职业病的各项待遇,所需费用由外商投资企业负担。



  第三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应按其连续工龄确定连续医疗期:不满五年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不满十年的为六个月;十年以上,不满十五年的为九个月;十五年以上,不满二十年的为十二个月;二十年以上的可延长至二十四个月。

  连续医疗期内的生活费用、医疗费用和死亡丧葬补助费、以及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等,按照国营企业规定标准,由外商投资企业负担。



  第三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实行待业保险制度。企业应按在职中方职工工资总额的1%按月向市、县待业保险机构缴纳待业保险基金。职工待业期间的待遇,按《洛阳市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按省财政厅、劳动厅的规定,按月提取中方职工的住房补助基金,用于补贴建造、购置职工住房。



  第三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职工奖励和福利基金,应当用于职工的奖励和福利,不得挪作他用。并应根据生产的发展情况,逐步为职工提供各项必要的生活福利及文化设施。

第六章 劳动保护





  第三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执行我国有关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河南省劳动安全条例(试行)》,做好劳动保护工作,保证职工在劳动中的安全和健康。



  第三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防护用品、保健食品,不得低于国营企业同行业、同工种的发放标准,并应将发放情况报当地劳动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第四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应实行每周不多于六个工作日,每个工作日不多于八个小时的工作制度,并享受我国政府规定的公休日、节假日。其它休假制度,由企业自行确定。职工超时工作,企业应征得职工同意,并按规定支付加班加点工资。连续加班加点时要征得当地劳动部门同意。



  第四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执行我国政府有关女职工保护的规定,保障女职工的身体健康。



  第四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执行“三同时”的有关规定。作业、工作环境要符合国家工业安全卫生标准。



  第四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发生职工因工伤亡和急性中毒事故,必须按我国国务院七十五号令的规定及时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部门,并应积极配合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对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与职工发生劳动争议,参照《河南省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执行。



  第四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外籍人员和港、澳、台人员的雇用、解雇、辞职、报酬、保险福利等,由企业董事会决定,并在雇用合同中加以明确。雇用合同应送当地劳动部门备案。



  第四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按照我国统计法规的有关规定,向市、县(区)劳动部门报送劳动工资统计等报表。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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