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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血吸虫病防治工作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3:04:02  浏览:97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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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血吸虫病防治工作的决定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血吸虫病防治工作的决定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9月20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听取并审议了副省长王汉章作的关于全省血防工作情况及今后意见的报告。
我省是全国血吸虫病重疫区之一,加强防治血吸虫病的工作,是保护人民身体健康和保障生产发展的大事。解放以来,我省血防工作取得了巨大的成绩,但是近几年来部分地区疫情严重回升,必须引起我们高度重视。一定要提高对血防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坚持不懈地把血防工作抓紧抓
好。为此,会议决定:
一、省人民政府和疫区各级人民政府要进一步加强对血防工作的领导,调整、健全疫区各级防治组织。疫区各级人民政府都要有一名负责人分管血防工作,制订切实可行的防治规划,确定防治目标,并定期检查落实,切实解决血防工作中的实际问题。卫生、农牧、水利、水产、财政、
轻工、农垦、计划、物资、医药、科技、供销等各有关部门,要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明确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协同作战。
二、疫区治水必须与灭螺统筹安排,修建渔池必须与灭螺紧密结合,兴建排灌渠道必须有防止钉螺扩散的设施。
有螺芦苇场必须负责灭螺,在疫区发展芦苇必须有相应的灭螺措施,禁止从有螺区挖芦根到非疫区种植。
疫区有螺水田必须改种旱田或深水灭螺,禁止旱改水,耕牛必须安全放牧,粪便必须加强管理,人、畜必须同步查、治,严防急性感染。
三、血防经费必须保证。近几年内,省和疫区市、县地方财政安排的灭螺和血防经费,应适当增加,专款专用,管好用好。根据“谁受益,谁灭螺”的原则,有螺芦苇场要从芦苇纯收益中提取百分之十至十五用于当地灭螺。有螺的农场、林场、养殖场和厂矿企业等单位,都要承担灭螺
任务。田头地角零星有螺地带的灭螺,要与生产统一承包。疫区群众每年要负担一定数量的血防义务工。
查、治病费用应实行收、减、免政策。对贫困户,特别是晚期血吸虫病人要适当扩大减、免比例,当地民政部门,要适当地予以照顾。
四、要加强对疫区专业防治和科研机构的建设,要关心血防专业人员,为他们创造必要的工作条件,并注意改善他们的生活条件。
灭螺巩固队是群众自己组织起来与血吸虫病作斗争的一支重要力量,要继续加强领导和管理,落实报酬,整顿提高。
五、广播、电视、报刊等宣传文化部门要加强血防工作的宣传,要注意在疫区中、小学普及有关防护知识。
六、疫区各级人民政府要保证本决定的贯彻执行。对执行本决定成绩显著的,应给予表扬和奖励;对违反本决定甚至造成严重危害的,应根据情节轻重严肃处理。



1986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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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离休干部医疗保障办法(试行)》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离休干部医疗保障办法(试行)》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政发(2001)56号


通知

各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委、办、厅、局,中央驻昆单位:
现将《云南省离休干部医疗保障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离休干部是党和国家的宝贵财富,在中国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的各个历史时期都作出了巨大贡献。在政治上关心、生活上照顾离休干部,并发挥他们的作用,是党和国家关于离休干部工作的一项基本政策。落实离休干部的政治、生活待遇,是各级政府的责任,也是一项重要的政治任务。各级政府一定要站在维护改革、发展和稳定大局的高度,重视并切实做好新形势下的离休干部工作。
《云南省离休干部医疗保障办法(试行)》是贯彻《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中央组织部、国家经贸委、财政部、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关于落实离休干部离休费、医药费的意见〉的通知》(厅字〔2000〕61号)精神,落实离休干部生活待遇的重要举措。这项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各级政府要以对党和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加强领导,统筹规划,精心组织,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相互协作,确保办法的贯彻执行。

云南省离休干部医疗保障办法(试行)
为建立和完善我省离休干部医疗费保障机制,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中央组织部、国家经贸委、财政部、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关于落实离休干部离休费、医药费的意见〉的通知》(厅字〔2000〕61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按照“单位尽责,社会保障,财政支持,加强管理”的原则,通过建立和完善离休干部医药费保障机制和财政支持机制,确保离休干部的医药费按规定实报实销。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事业单位和企业离休干部。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和在昆中央、省属企业离休干部医药费由省劳动保障部门负责管理,其他单位按属地管理原则纳入地方管理,实行地、州、市级统筹。
第三条 离休干部医疗保障由劳动保障部门统一管理,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医药费的筹集和支付。
第四条 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水平,由地、州、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公布执行。第一年按当地行政事业单位离休干部上年实际医药费年人均开支水平合理核定,以后年度的标准按上年度离休干部人均医药费实际发生额合理确定。
第五条 离休干部医药费社会统筹资金来源:行政单位和原享受公费医疗的事业单位的离休干部医药费按规定由同级财政拨付;企业和原未享受公费医疗的事业单位的离休干部,参加统筹所需资金,由离休干部所在单位按规定标准缴纳,在原渠道列支。
凡按规定由单位缴纳的离休干部医疗统筹资金,单位应尽责尽力、千方百计保证缴纳。
特困企业确实无法全额缴纳的,由企业申请,报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审批同意后,由同级财政部门帮助解决;同级财政确有困难、无法解决的,由省级财政部门帮助解决。
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比照企业执行。
第六条 企业在关闭、破产、转让时,应优先从土地和其他财产转让收入中,按当地核定缴纳水平向劳动保障部门一次性缴纳离休干部10年的医药费,不足部分由财政帮助解决。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改制为企业或改制为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离休干部的医药费由财政拨付。
第八条 离休干部医疗统筹资金不够支付实际发生的医药费时,由同级财政负责解决;同级财政确有困难的,由省级财政帮助解决。
第九条 各地应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对节约医药费的离休干部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条 易地安置的离休干部,各地和有关单位要建立名册,对其发生的医药费做到按规定及时报销。
第十一条 离休干部医疗保障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标准按原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离休干部凭省劳动保障部门统一制发的《云南省离休干部医疗保障卡》就医并报销医疗费,副省级以上离休干部按原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为方便离休干部就医和确保医疗服务质量,对离休干部实行定点医疗制度,定点的办法和数量由各地根据实际自行确定。
离休干部需要转诊治疗时,应由其定点医疗机构提出转诊意见并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
第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对离休干部要做到因病施治,合理用药,防止浪费。
第十五条 离休干部在定点医疗机构或收治转诊的约定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属于医疗保障支付范围的医药费,仍按原办法报销。
第十六条 建立和健全离休干部医药费管理和监督机制,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单独核算,不得挤占和挪用。
第十七条 离休干部医疗保障的其他有关事宜由所在单位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办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实施。


2001年4月6日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批准在太原西峪地区、阳泉荫营地区、永济董村地区设立人民检察院的决议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批准在太原西峪地区、阳泉荫营地区、永济董村地区设立人民检察院的决议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3年9月24日山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审议了山西省人民检察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二条的规定,提请在太原西峪地区、阳泉荫营地区、永济董村地区三个劳改劳教场所设立人民检察院的议案,认为这是贯彻执行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的《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严厉打击劳改犯和劳教人员中抗拒改造,重新犯罪分子的重要措施,批准设立上述三个人民检察院作为省人民检察院的派出机构,行使县级人民检察院的职权。



1983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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