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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审批监督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5:14:25  浏览:93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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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审批监督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审批监督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5月31日辽宁省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7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计划的审查和批准
第三章 计划调整的审查和批准
第四章 计划执行的监督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效地行使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职权,监督计划的执行,发挥计划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宏观调控作用,根据宪法、地方组织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的年度、中期及长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审查、批准和计划执行的监督。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本行政区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审查和批准中、长期计划的调整方案。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行政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执行,审查和批准年度计划的调整方案。
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及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协助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查本行政区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监督计划的执行。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制订、执行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人民政府计划部门具体负责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计划编制并经综合平衡形成本行政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具体组织计划的执行和编制计划调整方案。

第二章 计划的审查和批准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就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计划安排的主要内容,向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汇报,由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二个月前,就中、长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主要内容,向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汇报,由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时,市人民政府应当向大会作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计划安排(草案)的报告,由各代表团进行审查。
市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和计划安排(草案)的报告进行审查,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报告;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出席会议的代表,同时通过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草案)并提请大会全
体会议表决。
第八条 审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重点是:
(一)计划的指导思想;
(二)中、长期计划发展目标、年度计划主要调控目标,包括国内生产总值、工业增加值、粮食总产量、固定资产投资额、本级财政收支、自营出口创汇、城镇居民人均生活费收入和农民人均纯收入、商品零售价格指数、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等;

(三)本行政区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环境保护、计划生育、社会治安、社会保障等社会事业发展目标;
(四)本行政区的重点建设项目及人民群众关心的重大事项;
(五)实现计划的主要措施。

第三章 计划调整的审查和批准
第九条 计划的调整是指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执行中因特殊情况需要对原批准计划中某些主要目标、重点项目和其他重要事项的部分变更。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对于需要进行调整的计划,应当编制调整方案。年度计划的调整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中、长期计划的调整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调整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方案一般应在每年的10月31日前提出。
调整中、长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方案应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的二个月前提出。
第十二条 在计划执行中,因国家、省的计划变动引起本行政区的计划变更,市人民政府应对本行政区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相应的调整,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章 计划执行的监督
第十三条 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和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监督计划的执行。
市人民政府对计划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重要情况和问题应在10日内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监督计划执行的重点是:
(一)主要发展、调控目标的实现情况;
(二)重点建设项目及人民群众关心的重大事项完成情况;
(三)科技、教育等社会事业的发展情况;
(四)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决议的落实情况。
第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代表对计划执行情况进行视察,并且就计划执行中的重大事项或者特定问题组织调查。市人民政府及有关的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的材料。
第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就计划和计划执行中的有关问题提出询问,受询问的市人民政府及有关的工作部门必须在会议期间当面给予说明。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一个代表团或10名以上代表联名;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就计划和计划执行中的有关问题提出质询案。受质询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工作部门必须在会议期间当面给予答复。
第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听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关于计划执行情况的汇报,组织委员和市人大代表对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或调查,并就计划执行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在每年的第三季度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上半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擅自更改主要发展、调控目标及重点建设项目和其他重要事项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责令市人民政府予以纠正。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十五条规定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责成有关机关、组织令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作出检查或予以通报批评,直至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县(市)、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审批监督,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大财经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6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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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社会专业司法鉴定管理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2002]第136号


《吉林省社会专业司法鉴定管理规定》已经2001年12月28日省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洪虎
  
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吉林省社会专业司法鉴定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社会专业司法鉴定工作,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吉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社会专业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司法机关为了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委托社会专业鉴定机构或者社会专业鉴定人进行的鉴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社会专业鉴定机构和社会专业鉴定人包括下列机构和人员:(一)省人民政府依法指定的医院及其鉴定人;(二)司法鉴定委员会及其鉴定人;(三)除司法机关和本条前两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专业鉴定机构和社会专业鉴定人。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社会专业司法鉴定活动,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五条 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专业鉴定机构和社会专业鉴定人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市级医院,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争议的人身伤害医学鉴定的重新鉴定。省人民政府指定的省级医院负责省级司法机关委托的有争议的人身伤害医学鉴定的重新鉴定,以及对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市级医院作出的有争议的人身伤害医学鉴定的重新鉴定。

  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负责。

  第七条 省、市(州)设立司法鉴定委员会。司法鉴定委员会由省、市(州)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同级人民政府的司法行政、公安、卫生、财政、建设、科技、质量技术监督、物价、知识产权、新闻出版(文化)、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的负责人以及司法鉴定专家组成。

  第八条 司法鉴定委员会按照行业分类设若干专家鉴定组,其成员由所在单位推荐,司法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司法鉴定委员会聘任。

  第九条 下列鉴定事项由司法鉴定委员会负责:(一)同一案件经过两次鉴定,结论不一致,需要重新鉴定的;(二)省人民政府指定医院出具医学鉴定结论后,司法机关认为仍需要由司法鉴定委员会进行法医学专门问题鉴定的;(三)鉴定涉及多学科,同级司法机关鉴定机构或者其他社会专业鉴定机构因为技术等原因无法鉴定,需要司法鉴定委员会鉴定的;(四)本行政区域内,需要司法鉴定委员会直接受理的重、特大案件的鉴定。

  第十条 司法鉴定委员会不受理下列鉴定事项:(一)已经按照《吉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规定出省鉴定的;(二)《吉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实施前经过省人民政府指定医院鉴定并出具法医学鉴定结论的;(三)司法机关已经撤销的案件涉及鉴定的;(四)医疗事故、劳动能力、人身伤害案件的评残以及没有进入审判程序的交通事故评残。

  第十一条 社会专业鉴定机构和社会专业鉴定人从事社会专业司法鉴定活动,必须具备国家和本《规定》规定的条件,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确认其社会专业司法鉴定资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从事社会专业司法鉴定活动的社会专业鉴定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名称、场所和章程;(二)与所从事的司法鉴定活动相适应的仪器、设备;(三)不少于人民币50万元的资金;(四)6名以上取得司法鉴定人资格或符合相应条件的人员,其中具有中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不少于3人;(五)3年内无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执业纪律的行为。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确认社会专业司法鉴定资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条件进行,并在接到其具备规定条件的证明和必备材料之日起20日内办理完结。符合条件的,确认其社会专业司法鉴定资格;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确认,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对社会专业鉴定机构和社会专业鉴定人的社会专业司法鉴定资格每年考核一次。社会专业司法鉴定资格考核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条件进行,符合条件的,确认其考核合格。

  第十五条 社会专业鉴定机构和社会专业鉴定人可以从事下列社会专业司法鉴定活动以及与其相关的活动:(一)对案件中涉及的与本行业有关的专业技术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定;(二)出具案件涉及的与社会专业司法鉴定有关的专业技术性证明文件;(三)提供本行业与社会专业司法鉴定有关的专业技术性问题的咨询意见。

  第十六条 社会专业鉴定机构和社会专业鉴定人从事社会专业司法鉴定活动,应当由司法机关委托。

  当事人对社会专业司法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的,可以向司法机关申请,由司法机关决定,委托社会专业鉴定机构和社会专业鉴定人鉴定。

  第十七条 社会专业鉴定机构和社会专业鉴定人接到委托从事社会专业司法鉴定的文书后,应当对委托事项和提供的鉴定必备材料进行核对,对属于其鉴定范围和鉴定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不属于其鉴定范围或者鉴定必备材料不全且委托人不予补充的,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委托人。

  第十八条 社会专业鉴定机构接受司法机关的社会专业司法鉴定委托后,不得转委托其他鉴定机构鉴定。

  第十九条 社会专业鉴定机构和社会专业鉴定人应当妥善保管鉴定材料。鉴定时可能用尽或者损坏鉴定材料的,应当征得委托人同意。

  第二十条 社会专业鉴定机构进行社会专业司法鉴定活动,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与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

  第二十一条 司法鉴定费收取办法和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会同省人民政府财政、物价机关共同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指定医院、司法鉴定委员会超出鉴定范围鉴定的,按照《吉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其他社会专业鉴定机构超出鉴定范围进行社会专业司法鉴定的,其社会专业司法鉴定结论无效,由其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责令其返还鉴定费用。拒不执行的,并处以鉴定费用一至三倍的罚款,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取消其社会专业司法鉴定资格。

  第二十三条 社会专业鉴定机构未取得社会专业司法鉴定资格,擅自进行司法鉴定活动的,由司法行政机关按照《吉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其中省级直属社会专业鉴定机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予以处罚;其他社会专业鉴定机构由其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社会专业鉴定机构或者社会专业鉴定人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年度资格考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以及对符合鉴定受理规定的鉴定委托事项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受理的,由司法行政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取消其社会专业司法鉴定资格。

  第二十五条 有关产品质量、涉案物品价格、医疗事故、交通事故评残、劳动能力评定的司法鉴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贪污贿赂案件听庭制度(以下简称听庭制度)是指检察机关对所承办并提交刑事审判的贪贿案件,在法院开庭审理时,由侦查人员及相关人员听取庭审中被告人、辩护人及公诉人的辩论意见,观摩整个庭审过程,全面把握庭审对犯罪事实的认定和证据采信度,以此发现和杜绝侦查过程出现的疏漏,实现不断提高侦查人员业务素质和办案质量之目的而建立的一项长效工作机制。
听庭制度的产生,完全是基于不断提高侦查人员的业务素质,进一步维护司法公正,构建和谐社会而产生的一种法律思考,是贯彻以人为本的现代司法理念的具体体现,该制度对于提升干警素质、规范办案程序、提高办案质量、塑造检察官形象、贯彻落实忠诚、为民、公正、廉洁的政法干警核心价值观,起到了积极作用。
一、听庭制度的实施,对于发现和减少各级检察机关反贪部门侦查人员在贪污贿赂案件侦查过程中出现的疏漏,不断提高业务素质和办案质量,提高贪污贿赂案件的实行判决率具有重要意义。
(一)侦查人员通过出席法庭,能够对侦查阶段所获取证据被法庭采纳的情况有直接、全面的了解,从而掌握侦查阶段所获取证据对案件的证明力,取证过程、取证程序有无瑕疵,排除非法证据,引导以后的侦查取证;
(二)通过听取控辩双方的质证与辩论,侦查人员,尤其是案件承办人,可以进一步确认案件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所获取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各证据之间是否形成了证据链条;
(三)通过听取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反驳辩护观点及其围绕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发表的意见,了解掌握在固定证据上应注意的问题,明确侦查行为的得失,促使侦查人员自觉按照法庭采信证据的标准收集完善证据;
(四)案件承办人通过出席法庭,对被告人当庭翻供,推翻侦查阶段所作有罪供述或指认办案人员刑讯逼供的情况,可采取及时、有效的措施,如当庭出示同步录音录像,必要时案件承办人可作为证人出席法庭。
二、贪污贿赂案件听庭内容主要是:
(一)听取公诉人对侦查人员所收取、固定证据的运用,看获取证据的程序是否合法,是否具有证明力;
(二)承办人通过当庭听取自己制作的笔录,查找在侦查过程中笔录的制作是否规范,用词是否恰当,法律文书引用的条款是否准确等,查找存在的疏漏和不足;
(三)通过听取控辩双方的质证与辩论,检查案件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各证据之间是否形成了证据链等;
(四)通过听取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举证、质证、公诉人发表公诉意见等,学习掌握讯(询)问技巧、方法、策略;
(五)通过听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反驳辩护观点及其围绕证据的客观性、相关性和合法性发表的意见,了解掌握在固定证据上应注意的问题等。
三、当前贪污贿赂案件听庭制度在各级检察机关反贪部门基本上都得以贯彻实施,经过实践检验,这项制度取得了不错的效果,同时也存在不少问题:
(一)听庭制度组织落实不到位,个别检察院反贪部门案件承办人将案件侦查终结移送公诉部门审查起诉之后,就认为案件已经办好了,坐等判决结果,而对于案件判决有关键意义的庭审却没有引起足够重视;
(二)与本院公诉部门缺乏及时、必要的沟通,实践证明,贪污贿赂案件的承办人加强与公诉部门沟通,不仅能够及时获悉所办案件的开庭时间,而且可以及时获取公诉方面对于案件事实认定、侦查取证是否合法、证据效力的认定;
(三)案件承办人办案素质有待提高,听庭时部分贪污贿赂案件被告人当庭翻供或指认办案人员刑讯逼供,从而导致案件延期审理,这与侦查阶段取证工作不扎实,存在程序瑕疵以及部分案件承办人素质不高有关。
四、针对以上问题,笔者认为,要贯彻落实好贪污贿赂案件承办人听庭制度并使其发展成为一项长效机制,应做好以下几点:
(一)确定好听庭案件的范围,具体应包括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控辩双方对案件定性、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可能会产生分歧的案件;上级部门交办的案件等等;
(二)加强对听庭制度的组织落实,分管检察长是落实听庭制度的第一责任人,反贪局长、科室负责人是听庭制度的直接责任人,案件承办人是听庭制度的直接参加者,一般情况下案件的承办人、参办人必须参加听庭,其他侦查人员可视情况参加;
(三)反贪部门要和本院公诉部门加强沟通,形成常态化沟通联络机制,及时获得公诉方面对案件办理进度、起诉情况的反馈,及时获取案件的开庭信息,以便反贪部门负责人决定听庭的人员范围以及承办人做好听庭准备;
(四)反贪部门案件承办人以及参办人员在案件开庭前要强化对案情的了解,明确移送审查起诉的犯罪事实以及相关证据,加强与公诉部门沟通,对被告人可能翻供的情况做好充分的准备。


(作者单位:济阳县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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