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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国际集装箱道路运输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1:23:43  浏览:84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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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国际集装箱道路运输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国际集装箱道路运输管理办法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大连市国际集装箱道路运输管理,维护国际集装箱道路运输经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和《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辖区内从事国际集装箱道路运输的企业,以及与国际道路运输有关的托运人、货运代理经营人等单位或个人。
第三条 大连市交通局是大连市国际集装箱道路运输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大连市公路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市管处)具体负责大连市国际集装箱道路运输的管理、监督工作。
第四条 国际集装箱道路运输管理,应制定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贯彻安全、准确、迅速、经济和文明服务的方针,保证国际集装箱道路运输市场的健康发展。

第二章 企业设立
第五条 设立国际集装箱道路运输企业,应具备下列备件:
㈠有完整的企业章程;
㈡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固定的营业场所;
㈢有经过业务和技术考核并取得合格证的管理人员和驾驶人员;
㈣有符合规定的专用汽车、停车场地;
㈤有与所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资金,最低注册资金为200万元。
第六条 申请开办国际集装箱道路运输企业,申请人应持申请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企业章程(草案)、验资证明或资产评估证明以及办公场所和停车场地使用权证明等有关资料,向企业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市运管处审核后,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国际集装箱道路运输企业,可直接向市运管处提出申请,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按有关规定报上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七条 经批准设立的国际集装箱道路运输企业,应持《公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税务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手续后,经市运管处核定营运车辆,领取《道路运输证》。已核准登记的国际集装箱运输车辆应装置国际集装箱运输标志牌。
第八条 国际集装箱道路运输企业变更名称、地址、经营规模、隶属关系、经济性质或停业的,须按开业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申请停业的企业,必须在停业前三十天内,向市运管处提交申请报告。
第九条 企业扩大经营范围兼营国际集装箱道路运输的,应按新设立国际集装箱道路运输企业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章 车辆及运输管理
第十条 运输国际集装箱的挂车、牵引车、列车等车辆应符合国家行业标准和省、市有关规定。购置运输国际集装箱车辆(含集装箱装卸机械),应事先向市运管处提交申请报告,经批准后方可购进。
第十一条 外省市车辆进入我市承运国际集装箱,应向市运管处申报登记,经核准登记后方可运营。
第十二条 国际集装箱道路运输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履行职责,保证运输车辆、装卸机械及工具处于良好的技术状况,确保承运期限内的集装箱和集箱内货物的安全,并在约定的期限内运达指定地点。
第十三条 国际集装箱道路运输企业交接集装箱,应按设备交接单规定的时间和地点提取、交付指定的集装箱,并如实在设备交接单上做出记录。承运人与场站经营人交接集装箱,应核对箱号,严格按检查交接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 经道路运输的国际集装箱(含由内陆中转站、货运站集、疏港的国际集装箱)实行合同运输管理。承运人与托运人进行国际集装箱运输交易,必须订立《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不认真履行合同造成集装箱损坏、箱内货物损坏或短缺等经济损失的,责
任人应按照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市运管处对承运人持有的设备交接单和其签发的行车路单进行签章确认,并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国际集装箱道路运输企业对经市人民政府确定为抢险、救灾等紧急运输任务的国际集装箱,实行责任运输,并应在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下,及时安排运输车辆,保证指令性运输任务的完成。
第十六条 国际集装箱道路运输企业应定期向市运管处报送统计报表,运输收费应按照《辽宁省国际集装箱运输费收规则》规定执行,使用专用发票,按规定的费目和费率结算,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国际集装箱道路运输企业不得损害托运人利益,随意抬价刹价和偷漏税费;托运人、货运代理经营人不得垄断货源,倒卖或变相倒卖货源,居间盘剥。
第十八条 市运管处对国际集装箱道路运输企业,每年组织一次年度审验。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㈠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外省市车辆未办理申报登记从事国际集装箱道路运输的,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可处非法所得额1至3倍的罚款;拒不接受查处或者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可中止其车辆运行;
㈡无道路运输证从事国际集装箱道路运输、不按规定接受年度审验或未按规定装置标志牌以及无市运管处签章确认的行车路单运输国际集装箱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㈢未经核准擅自购置国际集装箱运输车辆的,处以购车价3%至5%的罚款;
㈣不按规定填写国际集装箱运输设备交接单的,处当月营业收入10%至30%的罚款;
㈤承运人、托运人和货运代理经营人违反国际集装箱道路运输交易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㈥拒绝承运市人民政府确定为抢险、救灾等紧急运输任务的国际集装箱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㈦不按规定向市运管处上报统计报表的,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其他行为的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实施;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物价、工商、税务等部门管理权限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下达行政处罚通知书;实施罚没款处罚,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票据,罚没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国际集装箱道路运输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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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总行会议费管理暂行规定

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总行会议费管理暂行规定
建设银行



第一条 根据《建设银行总行会议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会议规定》)的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会议费开支内容:
会议费包括住宿费、伙食补助、场租费、公杂费等项目。公杂费包括就地印刷、邮电、医药、市内交通等费用。
第三条 会议费开支标准:
一类会议,平均每人每天在住宿费200元、伙食补助120元、公杂费20元标准以内据实列支;
二类会议,每人每天在住宿费150元、伙食补助100元、公杂费15元标准以内据实列支;
三类会议,每人每天在住宿费150元、伙食补助100元、公杂费10元标准以内据实列支;
各类会议的场租费据实在会议费中列支。
第四条 凡在经济特区召开的会议,会议费可按第三条规定的开支标准上浮20%。
第五条 严禁在会议费预算中列支各类会议纪念品。严禁让下级行摊销会议费用。
第六条 总行机关年度会议费预算,由办公室根据审核拟定的会议计划及本规定所列标准编制,会财会部、机关服务中心后,随会议计划报总行党组审批。
第七条 会议主办部门在召开会议前,应按《会议规定》要求编报会议费支出预算(见附式),并随会议签报报送有关部门和行领导核批。
第八条 会议主办部门必须如实申报与会人数、会议天数等有关内容,不得弄虚作假,以便准确核定会议费预算。
第九条 会议主办部门凭批准的会议计划和经部门负责人签字的正式发票或有效凭证在服务中心报销会议费。
第十条 凡已列入会议费预算的会议,会议主办部门不得再向与会者收取会议费。
第十一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超标准或超范围开支会议费的,要对会议主办部门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财会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6年5月1日起执行。
附件略。



1996年4月24日

水利部、国家电力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和招标文件示范文本》的通知

水利部 国家电力公司 国家工商


水利部、国家电力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和招标文件示范文本》的通知
水利部 国家电力公司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水建管(2000)6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水利(水电)厅(局)、电力局(公司)、工商
行政管理局,各流域机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水利水电建设市场的管理,规范招标投标工作和合同管理,切实保障发、承包双方的合法权益,确保水利水电工程的建设管理和工程招标投标在公平、公正的基础上健康有序地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现颁发《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和招标文件示范文本》(以下简称《范本》)。并对《范本》实施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凡列入国家或地方建设计划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使用本《范本》,小型水利水电工程可参照使用。
二、修改后的《水利水电土建工程施工合同条件》(GF—2000—0208)(以下简称《合同条件》)颁发后,1997年8月水利部、原电力工业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颁发的《水利水电土建工程施工合同条件》(GF—97—0208)同时废止。
各水利水电工程的发包人在编制招标文件和施工合同文件时,《合同条件》应按本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应用,《范本》的其他文件可根据建设项目的实际情况参照使用,但不得违反《合同条件》中所确立的或隐含的公正、公平原则。若编制的上述文件内容与《合同条件》的规定不一致时,应以《合同条件》为准。
三、《合同条件》分为“通用合同条款”和“专用合同条款”两部分。
1.“通用合同条款”应全文引用,不得删改。
2.“专用合同条款”则应按其条款编号和内容,根据工程实际情况进行修改和补充。
3.除《合同条件》的“专用合同条款”中所列编号的条款外,“通用合同条款”其他条款的内容不得更动。若确因工程的特殊条件需要变更“通用合同条款”的内容时,应按工程建设项目管理的隶属关系报送水利部、国家电力公司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业务主管部门批准。
四、水利水电工程的建设管理应按水利部和国家电力公司的有关规定全面推行建设监理制,发包人应委托具有水利水电工程监理资质的单位承担监理工作。监理人应在发包人授权范围内公正地履行其职责。
五、根据我国当前水利水电施工企业普遍存在的流动资金不足的现状,为确保工程按合同计划顺利开工建设,发包人应按《合同条件》的规定及时拨付工程预付款,不得要求或变相要求承包单位带资承建。
工程预付款的额度应由发包人在工程招标时通过编制工程的施工规划和资金流予以科学测定。其预付款总金额应不低于合同总价的10%,第一次预付款金额应不小于预付款总金额的40%。
六、除某些小型工程设备(如观测仪器)可由承包人负责采购外,永久工程设备应由发包人负责提供。工程所需的材料和施工设备原则上应由承包人负责采购、验收、运输和保管。今后为避免材料供应方面的责任交叉而增加合同管理的复杂性,不宜由发包人自行采购材料后向承包人供应。若确因工程的特殊需要,发包人可指定材料的供应来源。而由承包人直接与供货厂家签订合同,但发包人应承担由于指定材料供应来源的相关责任。
七、发包人应妥善解决好工程建设过程中的价格调整问题,原则上应采用《合同条件》规定的公式法调价,应按合理分担价格风险的原则确定可调因子、定值权重系数和变值权重系数。
若确因工程的具体情况难于采用《合同条件》规定的公式法调价时,应在“专用合同条款”中详细规定双方可接受的科学操作的调价办法。
八、由于水利水电工程的复杂性,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发生变更和索赔等均属合同有序管理的正常范畴,应认真按《合同条件》规定的程序公正、公平地及时予以处理以避免问题积累而增加后处理的难度。对于索赔事项还应及时作好当时记录以利于监理单位作出公正的决定。
九、《合同条件》吸取了国际和国内一些工程解决合同争议的经验,规定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应建立合同争议调解机制,当监理单位的决定无法使合同双方或其中任一方接受而形成争议时,可通过由双方在合同开始执行时聘请的争议调解组或行业争议调解机构进行调解,以寻求争议的合理解决。
十、鉴于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具有风险大的特征,发包人和承包人均应按《合同条件》的规定进行保险以增加抗风险能力。
十一、本《范本》的解释权属水利部、国家电力公司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业务主管部门。参建各方应在工程实践过程中及时将本《范本》施行中遇到的问题和意见及时反馈给我们以有利于在今后的修订版中补充完善。
十二、本《范本》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2000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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