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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婚姻登记办法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7:30:27  浏览:98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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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婚姻登记办法实施细则

北京市人民政府 市民政局


北京市婚姻登记办法实施细则
市政府 市民政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批准、民政部一九八六年三月十五日发布的《婚姻登记办法》,结合本市婚姻登记工作的具体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男女双方自愿结婚、离婚和复婚,都要到当地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婚姻登记机关必须严格遵照《婚姻法》、《婚姻登记办法》和本细则办理婚姻登记工作,保障合法婚姻关系的确立,防止违法婚姻的发生,维护和巩固社会主义婚姻制度。
第三条 本市婚姻登记工作的主管机关是市民政局。
第四条 禁止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各机关企事业等单位均有责任如实为本单位申请结婚的当事人出具婚姻状况证明,不得借故限制和阻挠。

第二章 婚姻登记机关
第五条 本市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街道办事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市、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机关。区、县人民政府指定机关,应报市民政局备案。
第六条 婚姻登记机关要由经区、县民政局进行业务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婚姻登记员”证书的人员专门负责婚姻登记工作。婚姻登记员要保持相对稳定,如需变动,应同区、县民政局协商。
第七条 婚姻登记员必须做到:
(1)熟悉《婚姻法》、《婚姻登记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2)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思想,对当事人主动热情、态度和蔼不刁难当事人,不徇公情;
(3)坚持原则,严格执法、文明执法、科学执法;
(4)工作认真负责、深入细致,不草率、不拖拉。
第八条 姻婚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的时间,要尽量方便群众,办公时间要固定,并在本辖区内公布。
第九条 婚姻登记员要结合申请结婚的当事人情况,讲解《婚姻法》,使当事人能知法、守法,并进行晚婚晚育和实行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提倡节俭办婚事,反对铺张浪费,抵制封建主义的陈规陋习和资产阶级腐朽思想。
第十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保管好婚姻登记档案。
区、县民政局根据婚姻登记档案,向丢失《结婚证》或《离婚证》的当事人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或《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上述两种证书同原《结婚证》《离婚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一条 《婚姻状况证明》、《结婚申请书》、《离婚申请书》、《结婚证》、《离婚证》、《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按民政部格式由市民政局统一印制。
《结婚证》、《离婚证》、《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须经区、县人民政府加盖印章。
《结婚证》、《夫妻关系证明书》须贴男女双方像片,并加盖婚姻登记专用章(钢印)。
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结婚证》、《离婚证》和区、县民政局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时,向当事人收取工本费。

第三章 结婚登记
第十二条 男女双方自愿结婚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填写《结婚申请书》,当事人不会写字的,可以委托他人代写,但当事人双方必须分别签名、盖章或按指印。
第十三条 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的户口都不在本婚姻登记机关辖区内的,不予登记。在外地工作的婚姻当事人双方要求共同回到本市一方父母户口所在地办理结婚登记的,可予办理。
第十四条 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须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户口卡片或户籍证明、二寸单人或三寸合影半身免冠像片三张和所在单位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本人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工作单位或单位的办公室、人事、干部、劳资部门出证,没有工作单位的城市居民由所在街道办事处
或镇居民科或知青科出证,农村村民由村民委员会出证,不在本乡办理结婚登记的,须在证明上加盖乡人民政府公章)。
婚姻状况证明的内容包括:(1)申请结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和婚姻状况(未婚、离婚或丧偶)、有无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关系。(2)对方姓名和单位。
当事人双方回本市一方父母户口所在地办理结婚登记的,还需持其父母户口卡和与当事人一方确属父子(女)或母子(女)关系的证明。
离过婚的还须持离婚证件。
第十五条 现役军人申请结婚登记的,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暂行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申请结婚的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因受干涉不能获得所需《婚姻状况证明》时,婚姻登记机关也可受理。由当事人填写《结婚申请书》,在“提供证件情况”一栏中写明婚姻状况和不能取证的原因。由其所在单位注明情况是否属实,并加盖公章后,婚姻登记机关应依法准予
登记,单位拒绝盖章的,可由婚姻登记机关报经区、县民政局核批后,予以办理结婚登记。
第十七条 婚姻登记机关对于男女双方的结婚申请,应当进行认真审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禁止结婚,不予登记:
1、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即男不满二十二周岁,女不满二十周岁的。
2、男女双方或一方并非完全自愿的。
3、已有配偶的。
4、属于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
5、患有麻疯病或性病未治愈的。
在审查中,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时,应当进行调查了解。
第十八条 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对婚姻登记机关必须了解的情况,要如实提供。婚姻登记机关发现当事人有违反《婚姻法》的行为而故意隐瞒的,要予以批评教育;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提倡婚前体检和婚前咨询。有条件开展婚前体检的地区,应认真对麻疯病和性病进行检查。婚姻登记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到医院进行婚前体检,提供检查证明,但不得向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硬性索取其它体检证明。
第二十条 婚姻登记机关查明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符合《婚姻法》关于结婚的规定,应准予登记,分别发给《结婚证》。《结婚证》上要粘贴像片并加盖钢印。如果是离过婚的,应在《离婚证》的明显处,注明再次结婚登记的时间和另一方的姓名,盖章后交还本人保存。
第二十一条 婚姻登记员要将审查情况填入《结婚申请书》的“审查意见”栏内,并签字盖章。《结婚申请书》要粘贴申请结婚的当事人像片并加盖钢印,作为婚姻档案长期保存。对不符合关于结婚规定的,不予登记,并向当事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同时记入《结婚申请书》“审查
意见”栏内。

第四章 离婚登记
第二十二条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处理达成协议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申请时,应持居民身份证或户籍证明和《结婚证》。
第二十三条 婚姻登记机关对申请离婚的,要进行认真审查。在审查过程中可进行调解,经查明情况,确属自愿离婚又无和好可能、并对财产处埋和子女抚养问题达成协议的,应准予登记,发给《离婚证》,收回《结婚证》。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或双方要求离婚,但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处理未达成协议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由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复婚登记
第二十四条 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复婚登记。
在二十五条 婚姻登记机关按照结婚登记程序办理登记,发给《结婚证》,收回《离婚证》或发生法律效力的有关离婚的调解书、判决书。婚姻登记机关也可在调解书、判决书上注明当事人办理复婚登记的地点和年、月、日并加盖印章后退当事人保存。但要在《结婚申请书》和《结婚
证》上注明“复婚”字样。

第六章 对违法的处理
第二十六条 婚姻登记机关发现包办、买卖婚姻和干涉婚姻自由的,应向有关单位反映,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婚姻登记机关发现申请结婚的当事人有违反《婚姻法》行为或登记时故意隐瞒、弄虚作假或冒名顶替骗取《结婚证》的,由婚姻登记机关请示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宣布该婚姻无效。撤销其结婚登记,收回骗取的《结婚证》;并对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触犯刑律的,由司
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的婚姻登记,华侨同国内公民、港澳同胞同内地公民在本市办理婚姻登记,分别按照《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和《华侨同国内公民、港澳同胞同内地公民之间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统一由市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办理。
第二十九条 未取得国外居住权的出国自费留学生要求在国内办理婚姻登记的,应持本人护照和我驻外使,领馆出具的国外期间婚姻状况证明;出国留学前已达婚龄的,还须持原单位出具的出国前的婚姻状况证明。公费留学生可持有教育部出国人员集训部出具的出国留学生婚姻状况证
明,双方共同到市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办理婚姻登记。
第三十条 男女双方均为出国留学生要求在国外登记结婚的,如其出生年月、婚姻状况有档案可资证明,可以到我驻外使、领馆办理结婚登记,无档案可资证明则须先取得国内原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出生年月日和婚姻状况证明(从工作单位出国留学的,也可
由原工作单位出证)。如驻在国不承认我使、领馆办理的婚姻登记,也可以在当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男女双方要求在国内办理婚姻登记的,按第二十九条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结婚证》、《离婚证》若有遗失,不予补发。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于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二年七月十日发布的《北京市民政局关于婚姻登记办法的实施细则》同时废止。(注:一九八六年八月十六日经市人民政府办公厅(1986)厅秘字第66号文批准)



1986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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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是建立和完善农村社会保障体系的一项重要工作,对于深化农村经济体制改革,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促进计划生育,保持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进一步发展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是民政部门的一项重要任务,为了进一步做好这项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级民政部门要按照全国民政厅(局)长座谈会的《1995年民政工作要点》的精神,把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列为今年工作的重点,真正把这项工作摆上位置,列入议事日程,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推动这项事业的稳步发展。
二、要抓住地方机构改革的机遇,进一步理顺管理体制,建立健全各级农村社会保险管理和服务机构。省和地(市)两级管理机构要强化行政领导职能和政策业务指导,抓紧选调专门人才;县(市)农村社会保障管理处要根据工作发展的实际情况,研究并设置内部业务部门,充实财会
、金融和计算机管理业务骨干,同时要积极发展乡镇保险所和基层代办员,力争在已经开展工作的地区普遍建立机构,配备必要的专业人员,为今后发展打好基础。
三、要坚持一手抓发展,一手抓管理的工作方针,加强分类指导,针对不同地区的情况,研究并采取不同的工作思路和措施。在已经开展工作初步形成规模的地区,要强化管理,规范操作,扩大积累规模,严格基金运作,提高基金运营的回报率。在有条件形成规模,但尚未形成规模的
地区,要集中力量,抓住重点,力争在部分县(市)进行突破,实际工作中要采取先易后难的推进方法,先组织乡镇企业(包括乡村的私营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三资”企业)职工、村级干部、乡村医生、个体工商户等有一定收入的人员参加养老保险,尽快增加积累,形成规模,推动
全局发展。在有条件开展工作,尚未启动的地区,要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抓住机遇,开展工作。
四、要深入调查研究,认真总结组织发动、迅速发展、扩大规模、加强管理、规范操作、健全财务制度、组织管理机构,建立专业化队伍等方面的经验,树立典型,指导推动全局工作。要加强地方立法和政府组织引导工作,发挥民政部门的整体优势,结合我国财政、金融体制改革,积
极争取有关优惠政策和配套措施,为基层开展工作创造更多的有利条件。
五、要加强干部训练,按照分级和重点培训的原则,部里将着重搞好省、市、县保险机构负责人和财务、会计、计算机等专业人员的培训。各地要从实际出发,分别开展有关管理、业务骨干及代办人员的培训,逐步提高各级保险机构的管理和服务质量。
六、要强化社会宣传,改进工作方法,把这项工作的政策讲明、道理讲透、好处讲清,逐步增强农村干部和群众的保险意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组织农村群众积极参加养老保险。
七、根据当前形势和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发展情况,部里拟在今年下半年适当时候召开全国农村养老保险工作会议,进一步总结工作经验,确定今后一个时期的发展目标,研究加快推进的措施。各地要抓住有利时机,抓紧安排工作,争取优异成绩,创造好的经验,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
作向前推进一步。



1995年2月22日

关于做好中医学专业本科毕业生中医临床能力及岗位适应性评价调查工作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科技教育司


关于做好中医学专业本科毕业生中医临床能力及岗位适应性评价调查工作的通知

国中医药教高[1999]96号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管理局、卫生厅(局)中医处:

为贯彻落实全国中医药教育工作座谈会议有关精神,全面了解中医学专业本科毕业生的综合素质,客观评价高等中医药教育质量,我司决定在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对1982年以来中医学专业本科毕业生临床能力及岗位适应性的调查工作。具体工作委托全国高等中医药教育研究中心组织实施。

此项工作将为深化高等中医药教育教学改革和制定中医学专业本科毕业生质量标准提供依据,并直接关系到中医药队伍的建设,因此,请各单位予以重视与支持。我司将给予一定的工作经费补助。

调查工作按照10月11日在北京召开的“调查工作培训班”上的要求进行,请各单位于1999年11月20日前将回收的调查表寄往全国高等中医药教育研究中心(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北三环东路11号 邮编:100029)。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科技教育司

一九九九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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