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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水产种苗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20:42:59  浏览:93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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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水产种苗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水产种苗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128号


  《浙江省水产种苗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产种苗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产种质资源,提高水产种苗质量,促进水产养(增)殖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以下简称《渔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水产种苗,是指用于水产养殖、增殖的原种、良种和苗种。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产种苗选育、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的单位、个人,必须遵守《渔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进出境水产种苗的检验、检疫管理,按照有关动植物进出境检验、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产种苗工作。
  工商、动物检疫、公安、技术监督、环保、水利、物价、海关、交通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水产种苗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水产种苗科学技术研究,支持种质资源保护和优良品种选育、推广工作。

  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在具有较高经济价值和遗传育种价值的水产种质资源的主要生长繁殖区域,建立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
  未经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产种质资源及其生存、繁育水域生态环境的保护和管理。
  禁止向水产种苗繁育水域排放污染物或者倾倒废弃物,保持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渔业水质标准。
  第八条 水产新品种,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有关程序,报国务院渔业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未经批准,不得推广。
  第九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将可育的杂交个体、通过生物工程改变了遗传性状的个体及其后代,投入江河、湖泊、水库、海域及其相通的水域。
  养殖可育的杂交个体、通过生物工程改变遗传性状的个体及其后代的场所,必须采取隔离措施,防止逃逸。
  第十条 禁止捕捞渔业重点保护品种的幼体、亲体和苗种。因科学研究、人工育苗等特殊情况确需捕捞的,必须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取得专项捕捞许可证后,方可进行捕捞。
  渔业重点保护的品种及其幼体、亲体、苗种的规格,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渔业资源和生产情况,定期公布。
  第十一条 珍贵、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种苗的保护和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及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生产、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生产发展需要、各地自然条件和种质资源状况,组织制定全省水产原、良种体系建设规划。
  第十三条 水产种苗生产实行许可证制度,生产者自育、自用的除外。
  国家级原种场、良种场生产许可证的申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省级原种场、良种场的生产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发证,市级(地级市)原种场、良种场的生产许可证,由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发证,报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苗种场的生产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发证,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生产许可证由发证机关每二年验证一次。
  生产许可证的核发、验证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四条 申领原种场、良种场生产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逐级审核同意后,由有核准发证权的人民政府渔业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发证。
  申领苗种场生产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管理部门直接核准发证。
  审核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核完毕;核准发证机关应当在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30日内核准发证;不予核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申领生产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生产场所,水源充足,水质符合国家渔业水质标准;
  (二)有环保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污染防治措施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要求;
  (三)有符合生产水产种苗要求的仪器设备、设施、实验室等生产条件;
  (四)有符合种质标准的水产种苗繁殖亲本;
  (五)有与水产种苗生产相适应的专业技术队伍,有合格的专职水产种苗检验人员。
  建立原种场、良种场还必须符合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制定的原、良种体系建设规划的要求。
  第十六条 生产许可证核定的场所、品种等重要事项发生改变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审批发证手续。
  第十七条 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和以其他形式转让,不得涂改、伪造、变造。
  第十八条 水产种苗的生产,必须严格执行相应的生产技术操作规程和检验、检疫规程。
  第十九条 水产种苗生产企业,必须建立技术资料和档案的管理制度。亲本引种时间、种源产地、使用年限、繁育、淘汰、更新等情况必须详细记录、存档。
  原种场、良种场供应的亲本、后备亲本,必须附上有关的技术档案资料。
  第二十条 良种场、苗种场应当实行亲本定期更换制度,确保亲本质量。经济杂交的亲本必须是纯系群体。可育的杂交亲本及其苗种,不得作为繁育亲本。
  第二十一条 水产种苗的进口、出口,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经营的水产种苗,必须符合种苗质量标准,并附有质量合格证和标签。经营水产种苗,必须使用法定的计量器具和方法。
  跨省经营的水产种苗,还必须依法检疫合格,附有检疫合格证。
  水产种苗的防疫、检疫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从事水产种苗质量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并经省质量技术监督、省渔业行政管理部门认可。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水产种苗质量和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和权限履行职责,维护水产种苗生产、经营的正常秩序。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要求被检查的单位、个人提供有关资料,并可进行查阅、复制,有权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抽样。
  被检查的单位、个人,必须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并对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第二十六条 种苗使用者因种苗质量遭受损失的,出售种苗的经营者应当赔偿损失。经营者赔偿后,属于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责任的,经营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渔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从事水产种苗生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种苗和违法所得,并可以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文明执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法定权限、程序和条件核准发证的;
  (二)违法进行监督检查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支持、包庇违法生产、经营行为的;
  (五)泄露生产、经营者技术秘密的;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原种,是指取自模式种采集水域或取自其它天然水域并用于养殖、增殖生产的野生水生动、植物种,以及用于选育种的原始亲本。
  本办法所称良种,是指生长快、肉质好、抗逆性强、性状稳定和适应一定地区自然条件并用于养殖、增殖生产的水生动、植物种。
  本办法所称苗种,是指用于商品养殖、增殖生产的优良苗和种。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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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出口加工区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暂行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出口加工区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暂行规定

  【章名】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沈阳出口加工区(以下简称加工区)土地,
加强土地管理,促进加工区对外开放和经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辽宁省外商投资企业用地
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加工区规划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可按本规定出让和转
让。但地下资源、埋藏物、隐藏物及市政公用设施除外。

  第三条 我国境内外的中外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均可按本规
定取得加工区的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的开发、利用、经营。但法律、法
规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四条 沈阳市出口加工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加工区管委会)代表
沈阳市人民政府行使加工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行政管理权,并
负责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具体事宜。

  第五条 加工区管委会可按本规定收取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房地产管
理登记费、土地增值费、土地使用费。

  外国及港、澳、台地区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应用国际通用
货币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增值费。

  第六条 土地使用者按本规定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转让、出租、继
承、抵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七条 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加工区土地,应当遵守中华人
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及本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章名】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八条 加工区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由加工区管委会代表政府以
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加工区国有土地以确定的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
条件,有偿让渡给土地使用者使用的法律行为。

  第九条 加工区规划范围内的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加工区管委会征用
为国有土地后,方可按本规定出让土地使用权。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采取协议、招标或拍卖的方式。土地使
用权出让年限,由加工区管委会根据土地用途的需要确定,一般不超过五
十年,特殊情况,经市政府批准可以延长。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签订合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按
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加工区管委会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使
用者应当在合同签订时即时支付出让定金。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经公证机关公证。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土地使用者应当在六十日内
,向加工区管委会全部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土地使用者在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应当依照规定办理土地
使用权出让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逾期未全部支付的,出让方有权解除
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和加工区规
划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并按年缴纳土地使用费。

  土地使用者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加工区管委
会应当予以纠正,并可根据情节,给予警告、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
权的处罚。

  第十四条 加工区管委会应当按合同规定的条件,向土地使用者提供
出让的土地使用权。

  加工区管委会未按合同规定的条件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有
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五条 加工区管委会或土地使用者因战争、洪水、地震等不可抗
力影响,不能按期履行合同的,可免除其经济赔偿责任及其他处罚。但应
在法定期限内向对方发出通知,提供有法律效力的证明,并做出新的书面
履约承诺。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者如需改变合同规定的土地使用性质和规划要求
,应当报经加工区管委会批准,重新签订或修改合同,办理变更登记。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要求继续使用该土地的,
有优先受让权,但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一年向加工区管委会申请办理续用手
续,并按续期日的土地使用权价格支付出让金。

  【章名】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十七条 加工区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取得加工区土地使用权的
土地使用者,在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内将土地使用权以出售、出租、
交换、赠与等方式再转移的法律行为。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登记文件中所
载明的权利义务同时转移。如需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
时,必须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转让双方有权协商确定。但转让价
格明显低于转让当时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的,加工区管委会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转让双方应当签订转让合同。转让合
同须经加工区管委会批准。

  第二十一条 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
利用、经营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第二十二条 加工区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
随之转让。

  土地使用者转让加工区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其使用范
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当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
时除外。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经批准后,转让双方需办理过户登
记手续,换领土地使用证,转让人缴纳土地增值费,受让人缴纳土地管理
登记费。

  【章名】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二十四条 加工区已出让、转让的土地使用权可以抵押。土地使用
权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
物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已出租的房产随土地使用权作抵押的,不影响原房屋租赁关系。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时,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签订抵押合
同,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抵押合同不得违背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
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抵押权的设立,必须经加工区管委会同意并进行登记。

  第二十七条 抵押人到期不能履行债务,或抵押人在抵押合同执行期
间宣告解散、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按抵押合同的规定处置包括土地使用
权在内的抵押物,但需办理过户登记。

  第二十八条 处置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及变卖抵押财产所得,抵押权人
有优先受偿权。

  第二十九条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其他原因消失的,应当办理注销抵
押登记。

  【章名】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的终止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权因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届满、提前
收回及土地灭失等原因而终止。

  第三十一条 出让合同期满,全部基础设施、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
物所有权连同土地使用权一并由加工区管委会无偿收回。土地使用者应当
交还土地使用证,并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十二条 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加工区土地使用权,不得提前
收回。在特殊情况下,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加工区管委会报经市政府批
准后可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但必须依照法定程序,并根据土地使用者已
使用的年限及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合理的经济补偿。

  【章名】 第六章 优惠待遇

  第三十三条 加工区土地使用者将符合转让条件的土地使用权,转让
给兴办知识技术密集项目、能源交通建设项目的外商投资办企业的,其土
地增值费按应缴总额的80%计收。

  第三十四条 土地使用者成片开发加工区土地兴建综合性工业区的,
在其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增值费按应缴总额的80%计收。

  第三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成片开发加工区土地,在出让合同规定的基
础设施建设期内,可申请减免土地使用费。

  【章名】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因土地使用权出让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
商不能解决时,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七条 因土地使用权转让发生的争议,可由加工区管委会先行
调解。调解不能解决时,当事人可根据转让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争议发生
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中国仲裁机构或其他仲裁机构仲裁。

  转让合同中没有仲裁条款,争议发生后又未能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当事人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章名】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其用地合同可继
续执行;但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按本规定重新确立权利义务关系。

  第三十九条 按照本规定收取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增值费列入
财政预算,作为专项基金,用于加工区建设。

  第四十条 加工区管委会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实施
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加工区管委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日起施行。


辽宁省旅游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旅游条例


2005年9月2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旅游业发展,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规划、开发、经营、管理、服务以及进行旅游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为旅游者提供游览、住宿、餐饮、交通、购物、娱乐等服务的综合性产业。
旅游资源是指可以为发展旅游业开发利用的自然资源、历史人文资源和其他社会资源。
旅游经营者是指从事旅游业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坚持旅游资源的严格保护、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相结合的原则,协调好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关系,实现旅游业的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旅游与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结合起来,通过旅游活动弘扬民族优秀文化,加强爱国主义教育,促进经济文化交流。
第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旅游业的管理与服务工作。

第二章 旅游促进与发展

第七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把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增加财政性资金投入,重点用于区域性旅游规划的编制、旅游整体形象的宣传、旅游公共设施的建设。
第八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旅游业发展协调机制,加强对旅游产品开发、旅游宣传推介、旅游线路组合的整合,实现区域合作,优势互补,推动旅游经济协调发展。
第九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开发具有地方特色或者旅游区(点)独特性的旅游纪念品、土特产品、工艺品及其他旅游商品。
第十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对旅游教育的投入,拓宽办学渠道,培养旅游专业人才,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的素质。
第十一条 鼓励、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和少数民族聚居地方发展旅游业,发展少数民族旅游项目,开发、创建少数民族地方的旅游线路和旅游品牌。
第十二条 鼓励国内多种经济成分参与旅游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吸引外资,积极培育多元化的市场主体。

第三章 旅游规划与旅游资源

第十三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发展规划。规划经征求上一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旅游发展规划进行调整,调整方案须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涉及旅游产业地位、发展方向、发展目标和产品格局的重大变化,应当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遵循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并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
第十五条 旅游区(点)项目和旅游设施建设,应当符合旅游发展规划,其建筑规模和风格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不得破坏旅游环境和生态环境。
有关部门审批旅游区(点)、旅馆等旅游建设项目,应当征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六条 利用民族文化资源、有价值的历史建筑和其他历史人文资源开展旅游经营的,应当保持其民族特色和历史风貌。
以自然景观为主的旅游区(点),应当加强对自然资源和生物多样性的保护,保证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第十七条 在旅游资源特点突出、旅游经济效益显著的区域,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建设生态旅游示范区、工农业旅游示范区和旅游度假区。
第十八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资源的普查,建立旅游资源档案,指导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建设。

第四章 旅游者

第十九条 旅游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知悉旅游经营者所提供的产品及服务的真实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其服务的方式和内容;
(三)要求旅游经营者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四)拒绝强制交易行为和合同约定以外的收费服务;
(五)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六)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要求获得赔偿;
(七)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合法权利。
第二十条 旅游者在接受旅行社提供的旅游服务中,在旅行社指定的购物场所购买到假冒伪劣商品,旅行社应当负责退换。
第二十一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旅游经营者协商解决;
(二)向旅游质量监督机构、消费者协会或者价格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投诉或者申诉;
(三)依照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旅游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履行合同条款的约定;
(二)爱护旅游资源、旅游环境和旅游设施;
(三)遵守旅游秩序和旅游区(点)有关卫生、安全等管理规定;
(四)遵守社会公德,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章 旅游经营者

第二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法律、法规规定从事特定项目的旅游经营活动需经相关部门许可的,应当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旅游业务;
(二)假冒其他旅游经营者的注册商标和质量认证标志,擅自使用其他旅游经营者的名称;
(三)制造和散布有损于其他旅游经营者商业信誉的虚假信息;
(四)向旅游者提供虚假旅游服务信息或者发布虚假广告;
(五)欺骗、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
(六)业务往来中,账外给予佣金或者收受回扣;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提供的旅游服务项目不得有下列内容:
(一)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
(二)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
(三)宣扬淫秽色情、封建迷信;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自主经营;
(二)拒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摊派和检查;
(三)拒绝旅游者提出的违反职业道德、侮辱人格尊严的要求;
(四)商业秘密受到法律保护;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公开服务项目和服务收费标准,明码标价;旅游区(点)内有多处景观或者游览项目的,应当分别设置单一门票或者价格低于单一门票价格总和的联票、套票,一并向旅游者公示,由旅游者自主选择购买。
禁止向旅游者强行出售联票、套票或者搭配书籍、保险等售票。
旅游区(点)门票价格的调整,应当经物价部门批准并向社会公布。价格上调的,从新价格批准执行之日起,对国内旅游团队延迟30日执行,对境外旅游团队延迟90日执行。
第二十八条 被确定为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的旅游区(点)应当对中小学生集体参观一律免费, 对中小学生个人参观实行半费,并创造条件对全社会免费开放。
第二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健全相关的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并保证完好有效。
经营涉及人身安全的客运架空索道、大型游乐项目等的设备、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并定期检测。
对旅游活动中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况,应当事先向旅游者做出说明或者明确警示,并说明和表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第三十条 对旅游区(点)内发生的旅游安全事故,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救助措施,并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等相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 旅游区(点)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合理设置停车场、通讯、残疾人无障碍设施以及厕所、垃圾箱等公共卫生设施。
旅游区(点)设置的说明牌、指示牌、警示牌,应当使用中文和外文,并采用国际通用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第三十二条 旅游区(点)经营者应当根据旅游安全、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和服务质量等要求,确定旅游接待承载能力,实行游客数量控制。
第三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与取得的服务质量等级相对应的标准提供服务。
未取得服务质量等级的,不得使用服务质量等级标志和称谓进行广告宣传或者经营活动。
第三十四条 导游人员在服务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减少旅游项目,变更约定的接待计划或者中止旅游服务;
(二)私自组织、接待旅游团队;
(三)向旅游者或者其他旅游经营者索取额外费用;
(四)强行向旅游者推销商品;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应当与旅游者签订书面合同,明确约定行程安排、服务项目和价格、服务标准、违约责任等事项。安排旅游者购物的,应当在合同中明确购物场所、购物次数和停留时间。
旅行社因不可抗力原因减少旅游服务项目或者降低旅游服务标准的,应当返还尚未发生的服务费用。
旅行社违反约定擅自提高交通、食宿、导游服务标准的,增加的费用由旅行社承担。
第三十六条 旅行社因不能出团,将已签定旅游合同的旅游者转给其他旅行社出团时,必须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
旅游者不同意转团的,旅行社应当返还旅游者预付的旅游费用。擅自将旅游者转给其他旅行社的,转让的旅行社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应当使用取得客运经营许可证、并符合保护旅游者人身和财产安全要求的交通工具。
第三十八条 旅行社可以受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委托,为其安排公务活动中的交通、住宿、餐饮、会务等事项。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旅游市场的管理和旅游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旅游质量监督机构依照职责进行旅游市场的监督、检查工作,受理旅游服务质量投诉。
第四十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加强对旅行社缴纳的质量保证金的管理,并保证质量保证金专款专用,用于赔偿旅游者的经济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质量保证金。
第四十一条 旅游者对旅游服务质量不满意,向旅游质量监督机构投诉的,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及时作出受理决定并调查处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通知投诉者不予受理的理由。
对涉及保证金赔偿的案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90日内审理终结。有特殊原因的,经批准可以延长审理30日。其他的投诉案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45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十二条 旅游团队可以推选旅游服务质量监督员,代表本团队全体旅游者对旅游经营和服务质量实行监督,协调处理旅游服务质量的有关问题。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没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有发生旅游安全事故危险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六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辽宁省旅游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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