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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电信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2:25:00  浏览:85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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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电信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电信条例


(2002年3月27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电信市场秩序,维护电信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电信网络和信息安全,促进电信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电信以及与电信相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重庆市通信管理局是本市电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电信主管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关于电信行业管理的法律、法规,编制本市电信行业发展规划,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电信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二)负责受理、核发本市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负责电信设备进网管理,会同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监督管理电信服务价格;

(三)对电信从业人员的资格、电信网络建设以及电信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四)保证公用电信网的互联互通和公平接入,协调公用电信网与专用电信网的关系,协调电信企业之间的业务关系;

(五)组织协调通信与信息安全、党政专用通信和应急通信工作;

(六)受理电信用户的申诉,依法维护电信用户的合法权益;

(七)承办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四条 市电信主管部门根据市电信行业发展规划,对有关单位电信发展规划、传输网专题规划的编制进行指导监督。

从事公用电信网、广播电视传输网建设的单位,应当根据本市行业规划要求,编制本单位电信发展规划(含传输网专题规划)并报市电信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基础电信建设项目应当纳入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村镇、集镇建设总体规划。

第六条 电信管道(线)的建设根据需要可以统一建设或者联合建设,但应当避免重复建设。

规划或者建设道路、桥梁、隧道、地下铁道等工程,应当事先通知市电信主管部门和电信业务经营者,协商预留电信管线等事宜。

城市、村镇和集镇建设应当配套设置电信设施。建筑物内的电信管线和配线设施以及建设项目范围内的电信管道,应当纳入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并随建设项目同时施工与验收,所需经费纳入建设项目概算。电信管线应当通达建筑物的每一层、工业建筑的每个作业区或者民用建筑的每一个(套)房间。

第七条 电信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履行有关的项目审批手续。

下列通信建设事项应当向市电信主管部门备案:

(一)企业电信发展五年规划和当年滚动计划、传输网五年专题规划和当年滚动专题计划;

(二)本市传输网新建或改建、扩建项目;

(三)通信管道建设年度计划;

(四)通信工程联合建设项目及网络联合建设协议。

第八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从事电信设施建设。

取得网络元素出租、出售业务许可的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在本市规划范围内按项目审批程序自建或与其他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联合建设电信基础设施,进行网络元素的出租、出售。

未取得网络元素出租、出售业务许可的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为满足自身的传输需要,也可以在本市规划范围内按项目审批程序自建或与其他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联合建设电信基础设施,但不得从事网络元素的出租、出售。

第九条 电信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勘察、设计、施工和工程监理的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工程建设;

(二)依法对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进行招标;

(三)按照规定到市电信主管部门的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建设单位不得将通信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者,并不得将通信建设工程肢解发包。

第十条 从事电信工程建设的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未取得资质证书的,不得承接电信建设工程。施工单位不得将通信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

第十一条 建设地下、水底等隐蔽电信设施和高空电信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标志。

对架空线路下和设有地下管线的地面上,可能危及通信线路安全的树木、竹林,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在与其所有者或管理者协商后进行处置。

水、电、气管线需要与电信管线交越、平行建设时,应保持规定的间隔距离。不符合规定的,后建单位应当与先建单位协商一致,并采取适当措施,确保电信管线和水电气管线安全;涉及需要变更规划的,应当经规划部门批准。

执行特殊通信、应急通信和抢修、抢险任务的电信车辆,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在保障交通安全畅通的条件下可以不受各种禁止机动车停放和禁止通行标志的限制。

第十二条 电信线路和电信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迁移他人的电信线路和设施;不得擅自在电信设施上搭挂非电信管线;未经电信业务经营者同意并采取安全措施,不得在电信地下管线上方和规定侧向、架空明线下方以及无线通道净空控制范围内进行钻探、开挖、堆物、修建建(构)筑物等危害电信设施安全的施工作业。

第十三条 电信业务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

持有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颁发的《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和《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在本市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在市电信主管部门备案。

经营业务范围限于本市的增值电信业务,未取得《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应当按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取得市电信主管部门颁发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向未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提供中继线和接入服务。

第十四条 在本市申请《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向市电信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或拟设立公司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二)公司章程、股权结构及股东有关情况的证明材料;

(三)经会计师事务审定的验资报告以及当年或上年的财务报表;

(四)增值电信业务技术人员的技术资格证明文件、经营场所和设施使用权证明文件;

(五)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技术方案;

(六)须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电信业务,应当提交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文件;

(七)信息安全保障方案;

(八)证明公司商业信誉和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能力的材料;

(九)法规、规章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市电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颁发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颁发许可证,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需继续经营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六十日内续办经营许可证;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九十日向市电信主管部门报告,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善后工作。

第十六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在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不影响通信网络安全的条件下公平地与要求互联的电信企业实现网间互联。互联双方应当确保网间通信质量不低于其网络内部同类业务的通信质量。

互联双方因互联事项发生争议的,任何一方可以按照规定向市电信主管部门书面申请协调。协调活动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束。经协调双方仍然达不成一致意见的,电信主管部门应当听取专家咨询意见,并在协调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但复议或诉讼期间行政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十七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对电信市场人为地进行地域划分和市场分割,不得对进入某一地区或业务市场的经营者设置障碍或附加不合理的条件。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守法经营、公平竞争,在经营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通过协议、一致行动或其他方式,限制其他经营者进入市场;

(二)通过协议建立价格联盟或利用市场支配地位垄断价格、限制其他经营者的转售价格或限制其他经营者在法定范围内进行价格调整;

(三)利用市场支配地位限制经销商经营其他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

(四)其他限制竞争的行为。

第十八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所提供的服务的种类、范围、质量标准、业务流程、办理时限及资费标准等向公众公开并送市电信主管部门备案。

前款所称服务质量标准、收费标准、业务流程及办理时限等应当在营业场所的醒目位置张贴,并在用户索要时免费提供。

第十九条 电信服务应当接受公众的监督。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对外公布投诉电话,设立电信服务投诉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受理用户投诉,并应当在收到投诉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处理结束并答复投诉者。

第二十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电信服务中,不得实施下列损害用户利益的行为:

(一)强制或误导用户使用高资费服务,或对用户取消电信服务的要求不予受理或受理后仍不取消;

(二)未经用户同意向用户提供超出其要求范围的电信服务;

(三)违背用户意愿,搭售电信产品或服务,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

(四)散布虚假涨价或降价信息,误导用户;

(五)利用工作便利索要财物、牟取私利或者刁难用户;

(六)隐匿、毁弃电报或者窃听、窃用用户电话;

(七)擅自向他人提供用户通过电信网络传输的信息内容,泄露用户的通信秘密和妨害用户的通信自由;

(八)违反国家电信服务价格管理规定,致使用户多付价款。

第二十一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电信普遍服务义务,缴纳普遍服务补偿费用。补偿费用用于对提供电信普遍服务的电信业务经营者进行成本补偿。

第二十二条 市电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电信安全工作的指导与监督。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电信安全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安全保障制度,实行安全保障责任制。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有关电信安全的规定;不得利用电信网络制作、复制、发布和传播带有国家明令禁止的内容的信息;不得实施危害电信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市电信主管部门应当对电信业务经营者、电信用户以及其他有关单位或人员遵守国家有关电信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电信业务经营者、电信用户遵守国家电信管理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市电信主管部门在对电信业务经营者、电信用户以及其他有关单位或人员遵守国家有关电信管理的法律、法规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或者对电信用户的申诉案件进行调查时享有下列权力:

(一)询问受检查单位的有关人员并要求提供相关材料;

(二)进入受检查单位的工作场所,查阅、复印有关文件、记录、单据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市电信主管部门进行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执行调查或检查任务的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或其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执法人员收集证据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市电信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但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任何人不得擅自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市电信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涉及受调查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隐私的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五条 市电信主管部门的电信用户申诉受理机构(以下称申诉受理机构),受理电信用户在接受电信服务过程中与电信业务经营者发生的争议。

电信用户在使用电信业务或接受电信服务过程中与电信业务经营者发生争议,对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答复不满意或者电信业务经营者在受理投诉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不予答复的,可以向申诉受理机构申诉。

申诉受理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诉之日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申诉人。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诉受理机构应当在受理申诉案件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申诉人可以就所申诉的事项对被申诉人提起民事诉讼。

电信用户可以不经投诉、申诉程序,直接申请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处理,或者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机构仲裁,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电信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查处:

(一)电信建设项目未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或未按规定实行招投标;

(二)将电信建设项目肢解发包;

(三)电信建设项目未按规定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四)无通信工程设计、施工及建设监理资质证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电信建设工程。

第二十七条 擅自改动或迁移他人电信线路或设施的,由市电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在电信设施上擅自搭挂非电信管线的,由市电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擅自进行施工作业危害电信设施安全的,由市电信主管部门配合规划、市政、公安等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电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通过协议、一致行动或其他方式,限制其他经营者进入市场;

(二)通过协议建立价格联盟或利用市场支配地位垄断价格、限制其他经营者的转售价格或限制其他经营者在法定范围内进行价格调整;

(三)利用市场支配地位限制经销商经营其他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电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向电信用户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强制或误导用户使用高资费服务,或对用户取消电信服务的要求不予受理或受理后仍不取消;

(二)未经用户同意向用户提供超出其要求范围的电信服务;

(三)违背用户意愿,搭售电信产品或服务,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

(四)散布虚假涨价或降价信息,误导用户。

第三十条 未将服务质量标准、收费标准、业务流程及办理时限等资料在营业场所的醒目位置张贴,或拒不向用户免费提供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电信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机关或者上级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行使职权,导致国家利益和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二)泄露电信业务经营者商业秘密的;

(三)不按规定使用罚没收据,不上缴或私分罚没财物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违法行政的行为。

市电信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给电信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2年5月17日起施行。1998年5月29日颁布的《重庆市电信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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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立法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立法条例

(2001年2月23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9年5月27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健全地方立法制度,提高地方立法质量,推进依法治省,加强社会主义法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批准地方性法规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地方性法规,是指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制定的,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立法原则,从本省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体现地方特色,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四条下列事项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法律规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的事项;

  (二)涉及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及其工作规则的事项;

  (三)其他需要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的特别重大事项。

  第五条下列事项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省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立法的事项;

  (三)省人民代表大会授权立法的事项;

  (四)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外,其他涉及全省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资源和环境保护、民政等社会生活的,且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事项。

  在国家制定相应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后,地方性法规与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的,应当及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

  第六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三章 立法准备

  第七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本省的实际需要和可能,在常务委员会任期的第一年内制定立法规划项目库,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制定年度审议法规草案计划。

  立法规划项目库和年度审议法规草案计划,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根据各方面提出的立法建议和意见拟定,报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立法规划项目库实行动态管理。

  第八条制定立法规划项目库和年度审议法规草案计划应当进行可行性研究,广泛听取各有关方面意见,必要时,组织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进行论证,使立法规划项目库和年度审议法规草案计划符合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体现实事求是、量力而行、突出重点、保证质量的要求。

  各有关机关或者部门在提出立法建议项目时,应当同时提供立法依据,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法规拟规范的主要内容等说明。

  第九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年度审议法规草案计划应当与立法规划项目库相衔接。

  省人民政府的年度立法项目和较大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年度立法项目应当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项目库和年度审议法规草案计划相衔接。

  第十条年度审议法规草案计划在实施中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的,有关机关或者部门应当及时提出调整报告,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会同其他有关工作机构进行研究,提出意见,报请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一条法规草案一般由提请机关组织起草。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依法提出的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年度审议法规草案计划的,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或者省人民政府组织起草,也可以委托起草。

  第十二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出的立法建议,需要委托起草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三条起草法规草案一般应当对法规草案制定的目的、依据、适用范围、主管部门、权利义务、法律责任、施行日期等作出规定。

  第十四条起草法规草案应当进行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对法规草案规范的主要问题进行论证,并符合立法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十五条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同时报送法规草案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

  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阐明立法的指导思想、依据、必要性和主要内容以及对重大问题协调等方面的情况。

  第四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十六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会议审议,或者并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席团决定提交大会表决。

  第十七条10名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八条拟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五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十九条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20日前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寄送给代表。

  第二十条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审议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一条在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的同时,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二十二条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三条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四条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五条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作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作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六条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表决采用举手或者无记名方式,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七条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二十八条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二十九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主任会议决定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第三十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15日前将该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寄送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三十一条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报告。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的负责人到会说明情况。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报告,应当包括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法规草案的合法性、可行性,并对法规草案提出具体修改意见。

  第三十二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对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法规案或者部分修改法规案、废止法规案,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第三十三条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报告,然后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由法制委员会作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并提出法规草案修改稿,然后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根据需要,经主任会议决定,也可以由联组会议进行审议。

  第三十四条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小组或者联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五条法制委员会负责统一审议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可以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对重要的不同意见,法制委员会应当在修改情况的报告和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专门委员会的重要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专门委员会反馈。

  第三十六条专门委员会之间或者专门委员会与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之间对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三十七条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两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暂不付表决的法规案,经过审议修改和协调,草案中的重大问题得到解决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再次审议。

  第三十八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应当安排必要的时间,保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充分发表意见。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也可以组织公民旁听。

  第三十九条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起草、修改法规草案过程中,应当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法规草案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将意见整理后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四十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了不宜公开的以外,应当将法规草案在《江西日报》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布,征求意见。各机关、组织和公民提出的意见,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收集整理后,分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四十一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二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三条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的法规案,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十四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对法规草案表决稿中个别条款提出修正案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先就修正案进行表决。

  经主任会议决定,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可以对法规草案表决稿中有重大争议的条款单独进行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法规草案表决稿及其修正案,采用无记名方式,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十五条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六章 法规批准程序

  第四十六条较大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请批准的报告,并附送有关说明及参阅资料。

  第四十七条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先交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审议,提出审议意见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查批准。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四十八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主要审查其合法性,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在4个月内予以批准;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不予批准或者采取附修改意见的方式批准。

  第四十九条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同省人民政府规章相抵触的,常务委员会如果认为省人民政府规章的规定不适当,可以撤销省人民政府规章或者责成省人民政府对规章进行修改;如果认为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的有关条款不适当,可采取附修改意见的方式批准。

  第五十条对已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较大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七章 法规解释

  第五十一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凡属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者作出补充解释规定的,由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或者作出规定。

  第五十二条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第五十三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研究拟订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五十四条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十五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六条地方性法规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属于政府工作的,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所属的有关主管部门进行解释;属于审判、检察工作的,分别由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的,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解释。上述机关作出的应用解释,应当在作出解释后的30日内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有关具体问题的法规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七条较大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较大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

  第八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八条地方性法规的名称一般分为条例、规定、办法、实施办法、规则。

  第五十九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应当及时在《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江西日报》上刊登。

  在《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六十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或者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在法规公布后的30日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六十一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法规修正案、废止案时,应当作出修改或者废止该法规的决定。

  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文被修改或者被废止的,应当公布新的法规文本。

  第六十二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已公布施行的地方性法规汇编成册。

  第六十三条省人民政府和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自规章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1月29日江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并经1989年3月5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和1993年12月18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两次修订的《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同时废止。


财政部、劳动人事部关于国营企业工资改革一九八六年准许列入成本的工资数额和不征收奖金税的通知

财政部 劳动人事部


财政部、劳动人事部关于国营企业工资改革一九八六年准许列入成本的工资数额和不征收奖金税的通知
财政部、劳动人事部



财政部、劳动人事部一九八六年一月以财综字第001号颁发的《关于解决有困难的国营企业一九八五年调整工资标准所需资金来源的通知》中规定:除经批准试行工资总额同上缴税利挂钩浮动办法和实行吨煤工资含量包干和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的部分国营企业外,其他面上企业的
内部工资改革,原则上应从留利中的奖励基金中解决。其中调整工资标准人均每月5元可从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列入成本。这个文件下发后,有些企业反映,由于企业工资改革,奖励基金的相当一部分已用于改革工资,按上述通知执行后,虽然可以腾出一部分奖励基金用于职工奖励,但
是奖金仍然较少,不利于调动和鼓励职工的积极性。为了解决这个问题,特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为了适当解决企业的实际困难,以利于贯彻落实企业内部经济责任制,调动职工积极性,搞好生产,经国务院决定,从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将原定面上的企业人均每月5元列入成本,改为7.5元列入成本。这样修改后,增加了列入成本的工资数额,就可以使企业腾出一部分
奖励基金,用于对职工的奖励。企业在使用奖励基金时,要同贯彻落实经济责任制结合起来,体现奖勤罚懒,奖优罚劣,不要平均发放。
二、实行上述办法后,国营企业无论实行何种工资制度,其计征奖金税的标准工资统一按照国家规定准许进入成本的工资等级、工资标准,以企业为单位进行计算。但是,原来规定的企业职工每人月标准工资不足60元的,按60元计算,现改为:企业职工每人月标准工资不足67.
5元的,按67.5元计算。这样修改后,奖金税的免征数额也放宽了。
三、为了照顾部分国营企业一九八五年奖励基金较少的实际困难,仍按财政部、劳动人事部(86)财综字第001号文中规定执行,一九八五年该补没补的要补。一九八六年这部分困难企业也按人均每月7.5元进成本,但国家不再给予补助。



1986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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