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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地质勘查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4:45:05  浏览:82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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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地质勘查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


河北省地质勘查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质勘查管理,规范地质勘查行为,维护地质勘查投资者和勘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矿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地质勘查包括:区域地质的调查;海洋地质、矿产地质、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地球物理、地球化学、遥感地质及其他地质的调查、勘查。
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地质勘查应当遵守科学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统一管理和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地质勘查管理工作,对地质勘查实行行业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勘查的监督管理工作。
地质勘查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履行各自的职责,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实施地质勘查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地质勘查活动应当保护生态环境,防止地质灾害。
在地质勘查中发现有文物、文化古迹或者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遗迹、地貌景观时,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和妨碍地质勘查活动,不得损坏地质勘查设施和标志。

第二章 勘查资格管理
第七条 从事地质勘查及地质勘探工程、地质测绘和各类样品的采集、加工和测试等活动的单位,应当向省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勘查资格登记手续,领取相应的地质勘查资格证书并按照资格证书规定的范围从事地质勘查活动。
地质勘查资格证书不得伪造、涂改或者转让、出租、出借。
省外的地质勘查单位进入我省进行地质勘查活动,必须到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勘查资格备案手续。
第八条 申请地质勘查资格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设备和资金;
(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地质勘查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业务范围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原核发地质勘查资格证书的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条 地质勘查单位合并、分立、重组的,应当重新申请领取地质勘查资格证书。
地质勘查单位勘查能力发生变化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审核,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晋升或者降低资格等级。
第十一条 地质勘查资格实行年检制度。持有地质勘查资格证书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道有关资料、接受检验。未接受年检的,地质勘查资格证书自行失效。

第三章 勘查登记管理
第十二条 地质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省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地质调查或者地质勘查登记手续,领取地质调查证或者勘查许可证。
从事地质设备、地质方法试验的,在向试验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有关的证明文件后,不理办理地质勘查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取得探矿权。勘查出资人为探矿权申请人。国家和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出资勘查的,被委托勘查的单位为探矿权申请人;合作出资勘查的,合同约定的单位为探矿权申请人。
第十四条 申请办理地质勘查登记手续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登记书和申请的区块范围图;
(二)申请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勘查单位的资格证书复印件;
(四)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申请勘查范围的复核意见:
(五)勘查工作计划、勘查合同或者委托勘查的证明文件;
(六)勘查实施方案及附件;
(七)勘查项目资金来源证明;
(八)勘查登记管理机关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五条 对申请探矿权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四十日内,按照申请在先的原则,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准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探矿权申请人。不准予登记的,应当告之理由。
探矿权申请人在接到准予登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还应当缴纳探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
第十六条 探矿权实行有偿取得制度。
探矿权使用费以勘查年度计算,第一个勘查年度至第三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每年缴纳一百元;从第四个勘查年度起每平方公里每年增加一百元,但是最高不得超过每平方公里每年五百元。探矿权使用费可以逐年缴纳。也可以一次缴纳。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进入他人依法取得探矿权的勘查作业区进行勘查或者采矿活动。
在同一区块范围内,申请与已经取得探矿权和采矿权的主要矿种及其共生、伴生矿种以外的不同矿种的探矿权的,应当征得原矿业权人的同意,双方达成协议后,报经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可以办理探矿权申请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三年,国家有特殊规定的除外。期满后需要延期的,探矿权人应当在期满之日的三十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每次延续时间不得超过二年。
探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完成最低勘察投入。
第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十日内,将登记发证项目的名称、探矿权人、区块范围和勘查许可证期限等事项,通知勘查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并对勘查区块登记发证情况,定期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 在国家和本省鼓励勘查的区域勘查或者勘查国家和本省鼓励勘查的矿种的,经探矿权人申请,登记管理机关审查批准,可以减缴、免缴探矿权使用费和探矿权价款。
第二十一条 探矿权可以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有偿出让。
登记管理机关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招标、拍卖活动。
中标人、买受人按照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后,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
第二十二条 探矿权人应当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开始施工;自施工之日起五日内,分别向勘查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登记管理机关报告开工情况。
勘查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查查勘查投入,勘查进展情况时,探矿权人应当如实报告并提供有关资料。对探矿权人要求保密的勘查工作成果资料、财务报表、有关人员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三条 探矿权人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
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体后,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保留探矿权。
第二十四条 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需要变更勘查区块范围、勘查对象、探矿权人名称、地址、勘查施工单位以及依法转让探矿权的,应当向原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探矿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因故需要撤销勘查项目的,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不办理延续登记、不申请保留探矿权以及申请采矿权的,应当办理勘查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未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的,勘查许可证自行失效。
自勘查许可证注销或者自行失效之日起九十日内,原探矿权人不得申请已经注销或者自行失效的区块范围内的探矿权。
第二十五条 探矿权人应当按照勘查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勘查区块范围及勘查项目进行勘查。不得越界勘查,不得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
探矿权人在勘查时发现符合国家边探边采规定的复杂类型矿床的,可以申请开采,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办理采矿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从事基础性、公益性地质调查的,不缴纳探矿权使用费、不限定调查面积和最低勘查投入,不享有所发现矿种的优先探矿权和优先采矿权。

第四章 勘查质量监督
第二十七条 勘查出资人应当根据地质勘查的特点和技术要求,选择具有相应资格的勘查单位,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勘查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八条 承担地质勘查项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地质勘查技术规范、设计文件和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保证勘查施工质量。
第二十九条 地质勘查项目完成后,由投资者或者其委托的地质勘查项目质量检验机构组织检查验收。

第五章 勘查资料管理
第三十条 地质勘查项目完成后,探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汇交地质勘查资料;不按照规定汇交的,不得申请采矿权,不得转让探矿权。
第三十一条 矿产资源勘查储量报告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评审、认定;未经评审、认定的,不得作为矿山建设设计依据。
用于计算矿产储量的工业指标必须经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批准。矿山企业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需要修订工业指标的,应当经原储量审批机构批准。
第三十二条 基础性、公益性的地质勘查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开提供全社会利用。
第三十三条 探矿权人提交评审、认定的地质勘查成果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妥善保管和保密义务,不得擅自向外借阅、复制、倒卖和用于提供咨询服务。

第六章 探矿权转让管理
第三十四条 探矿权经省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依法转让。
第三十五条 转让探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二年,或者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
(二)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
(三)探矿权属没有争议;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
(五)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六条 探矿权转让的受让人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探矿权申请人的条件。
第三十七条 探矿权人申请转让探矿权时,应当向审批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转让申请书;
(二)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的转让合同;
(三)转让人具备的转让条件的证明;
(四)受让人资质条件的证明;
(五)矿产资源勘查情况的报告;
(六)审批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十八条 申请转让探矿权的,审批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转让申请之日起四十日内,作出准予转让或者不准予转让的决定,并书面通知转让人和受让人。
准予转让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收到批准转让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受让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后,领取勘查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
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不批准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九条 探矿权转让后,勘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原勘查许可证的有效期减去已经进行勘查的年限的剩余期限。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分别情况,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降低资格等级或者吊销资格证书,并可处三万元以
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地质勘查资格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
(二)未取得地质勘查资格证书擅自进行地质勘查活动的;
(三)伪造、涂改或者转让、出租、出借地质勘查资格证书的;
(四)未按规定汇交地质勘查资料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
(一)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二)未按照规定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
(三)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六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六个月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活动的;
(二)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活动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
(四)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办理勘查资格证或者勘查许可证的变更登记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资格证、勘查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期缴纳应当缴纳的费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让探矿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探矿权人被吊销勘查许可证的,自勘查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六个月内,不得再申请探矿权。
第四十七条 拒绝、阻碍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违反本条例规定,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或者不按照规定转关行政复议申请的,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时限规定办理管理相对人申请的登记、办证、注销手续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管理相对人发放勘查资格证、地质调查证、勘查许可证的;
(三)矿产资源勘查储量报告未经评审、认定即作为矿山建设设计依据的;
(四)擅自将管理相对人的地质勘查秘密向外借阅、复制、倒卖和用于提供咨询服务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和外国的投资者在我省投资进行地质勘查的,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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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

商务部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税务总局等


商务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2005年第28号令

发布《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


  商务部、中国证监会、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总局、国家外汇局制定了《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商 务 部    部长
                       中国证监会   主席
                       国家税务总局  局长
                       国家工商总局  局长
                       国家外汇管理局 局长

                       二OO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股权分置改革后外国投资者对A股上市公司(以下简称上市公司)进行战略投资,维护证券市场秩序,引进境外先进管理经验、技术和资金,改善上市公司治理结构,保护上市公司和股东的合法权益,按照《关于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的指导意见》的要求,根据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上市公司监管的法律法规以及《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外国投资者(以下简称投资者)对已完成股权分置改革的上市公司和股权分置改革后新上市公司通过具有一定规模的中长期战略性并购投资(以下简称战略投资),取得该公司A股股份的行为。

  第三条 经商务部批准,投资者可以根据本办法对上市公司进行战略投资。

  第四条 战略投资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产业政策,不得危害国家经济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二)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维护上市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接受政府、社会公众的监督及中国的司法和仲裁管辖;

  (三)鼓励中长期投资,维护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不得炒作;

  (四)不得妨碍公平竞争,不得造成中国境内相关产品市场过度集中、排除或限制竞争。

  第五条 投资者进行战略投资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以协议转让、上市公司定向发行新股方式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取得上市公司A股股份;

  (二)投资可分期进行,首次投资完成后取得的股份比例不低于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百分之十,但特殊行业有特别规定或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的除外;

  (三)取得的上市公司A股股份三年内不得转让;

  (四)法律法规对外商投资持股比例有明确规定的行业,投资者持有上述行业股份比例应符合相关规定;属法律法规禁止外商投资的领域,投资者不得对上述领域的上市公司进行投资;

  (五)涉及上市公司国有股股东的,应符合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六条 投资者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依法设立、经营的外国法人或其他组织,财务稳健、资信良好且具有成熟的管理经验;

  (二)境外实有资产总额不低于1亿美元或管理的境外实有资产总额不低于5亿美元;或其母公司境外实有资产总额不低于1亿美元或管理的境外实有资产总额不低于5亿美元;

  (三)有健全的治理结构和良好的内控制度,经营行为规范;

  (四)近三年内未受到境内外监管机构的重大处罚(包括其母公司)。

  第七条 通过上市公司定向发行方式进行战略投资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上市公司董事会通过向投资者定向发行新股及公司章程修改草案的决议;

  (二)上市公司股东大会通过向投资者定向发行新股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

  (三)上市公司与投资者签订定向发行的合同;

  (四)上市公司根据本办法第十二条向商务部报送相关申请文件,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在取得商务部就投资者对上市公司进行战略投资的原则批复函后,上市公司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定向发行申请文件,中国证监会依法予以核准;

  (六)定向发行完成后,上市公司到商务部领取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凭该批准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八条 通过协议转让方式进行战略投资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上市公司董事会通过投资者以协议转让方式进行战略投资的决议;

  (二)上市公司股东大会通过投资者以协议转让方式进行战略投资的决议;

  (三)转让方与投资者签订股份转让协议;

  (四)投资者根据本办法第十二条向商务部报送相关申请文件,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投资者参股上市公司的,获得前述批准后向证券交易所办理股份转让确认手续、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办理登记过户手续,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六)协议转让完成后,上市公司到商务部领取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凭该批准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条 投资者拟通过协议转让方式构成对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按照第八条第(一)、(二)、(三)、(四)项的程序获得批准后,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及相关文件,经中国证监会审核无异议后向证券交易所办理股份转让确认手续、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办理登记过户手续。完成上述手续后,按照第八条第(六)项办理。

  第十条 投资者对上市公司进行战略投资,应按《证券法》和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履行报告、公告及其他法定义务。

  第十一条 投资者对其已持有股份的上市公司继续进行战略投资的,需按本办法规定的方式和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上市公司或投资者应向商务部报送以下文件:

  (一)战略投资申请书(格式见附件1);

  (二)战略投资方案(格式见附件2);

  (三)定向发行合同或股份转让协议;

  (四)保荐机构意见书(涉及定向发行)或法律意见书;

  (五)投资者持续持股的承诺函;

  (六)投资者三年内未受到境内外监管机构重大处罚的声明,以及是否受到其他非重大处罚的说明;

  (七)经依法公证、认证的投资者的注册登记证明、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身份证明;

  (八)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该投资者近三年来的资产负债表;

  (九)上述(一)、(二)、(三)、(五)、(六)项中规定提交的文件均需经投资者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署,由授权代表签署的还应提交经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授权书及相应的公证、认证文件;

  (十)商务部规定的其他文件。

  前款所列文件,除第七项、第八项所列文件外,必须报送中文本原件,第七项、第八项所列文件应报送原件及中文译件。

  商务部收到上述全部文件后应在30日内作出原则批复,原则批复有效期180日。

  第十三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外国公司("母公司")可以通过其全资拥有的境外子公司("投资者")进行战略投资,投资者除提交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文件外,还应向商务部提交其母公司对投资者投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不可撤销的承诺函。

  第十四条 投资者应在商务部原则批复之日起15日内根据外商投资并购的相关规定开立外汇账户。投资者从境外汇入的用于战略投资的外汇资金,应当根据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到上市公司注册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开立外国投资者专用外汇账户(收购类),账户内资金的结汇及账户注销手续参照相关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投资者可以持商务部对该投资者对上市公司进行战略投资的批准文件和有效身份证明,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对于投资者在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前持有的非流通股份或在上市公司首次公开发行前持有的股份,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根据投资者申请为其开立证券账户。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根据本管理办法制定相应规定。

  第十六条 投资者应在资金结汇之日起15日内启动战略投资行为,并在原则批复之日起180日内完成战略投资。

  投资者未能在规定时间内按战略投资方案完成战略投资的,审批机关的原则批复自动失效。投资者应在原则批复失效之日起45日内,经外汇局核准后将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购汇并汇出境外。

  第十七条 战略投资完成后,上市公司应于10日内凭以下文件到商务部领取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一)申请书;

  (二)商务部原则批复函;

  (三)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出具的股份持有证明;

  (四)上市公司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五)上市公司章程。

  商务部在收到上述全部文件之日起5日内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加注"外商投资股份公司(A股并购)"。

  如投资者取得单一上市公司25%或以上股份并承诺在10年内持续持股不低于25%,商务部在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上加注"外商投资股份公司(A股并购25%或以上)"。

  第十八条 上市公司应自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签发之日起3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公司类型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 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变更申请书;

  (二) 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三)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出具的股份持有证明;

  (四)经公证、认证的投资者的合法开业证明;

  (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经核准变更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营业执照企业类型栏目中加注"外商投资股份公司(A股并购)"字样,其中,投资者进行战略投资取得单一上市公司25%或以上股份并承诺在10年内持续持股不低于25%的,加注"外商投资股份公司(A股并购25%或以上)"。

  第十九条 上市公司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0日内,到税务、海关、外汇管理等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外汇管理部门在所颁发的外汇登记证上加注"外商投资股份公司(A股并购)"。如投资者进行战略投资取得单一上市公司25%或以上股份并承诺在10年内持续持股不低于25%的,外汇管理部门在外汇登记证上加注"外商投资股份公司(A股并购25%或以上)"。

  第二十条 除以下情形外,投资者不得进行证券买卖(B股除外):

  (一)投资者进行战略投资所持上市公司A股股份,在其承诺的持股期限届满后可以出售;

  (二)投资者根据《证券法》相关规定须以要约方式进行收购的,在要约期间可以收购上市公司A股股东出售的股份;

  (三)投资者在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前持有的非流通股份,在股权分置改革完成且限售期满后可以出售;

  (四)投资者在上市公司首次公开发行前持有的股份,在限售期满后可以出售;

  (五)投资者承诺的持股期限届满前,因其破产、清算、抵押等特殊原因需转让其股份的,经商务部批准可以转让。

  第二十一条 投资者减持股份使上市公司外资股比低于25%,上市公司应在10日内向商务部备案并办理变更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相关手续。

  投资者减持股份使上市公司外资股比低于10%,且该投资者非为单一最大股东,上市公司应在10日内向审批机关备案并办理注销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投资者减持股份使上市公司外资股比低于25%,上市公司应自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营业执照上企业类型调整为"外商投资股份公司(A股并购)"。上市公司应自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变更外汇登记,外汇管理部门在外汇登记证上加注"外商投资股份公司(A股并购)"。

  投资者减持股份使上市公司外资股比低于10%,且投资者非为单一最大股东,上市公司自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注销之日起30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企业类型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公司应自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外汇登记注销手续。

  第二十三条 母公司通过其全资拥有的境外子公司进行战略投资并已按期完成的,母公司转让上述境外子公司前应向商务部报告,并根据本办法所列程序提出申请。新的受让方仍应符合本办法所规定的条件,承担母公司及其子公司在上市公司中的全部权利和义务,并依法履行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公告及其他法定义务。

  第二十四条 投资者通过A股市场将所持上市公司股份出让的,可凭以下文件向上市公司注册所在地外汇局申请购汇汇出:

  (一) 书面申请;

  (二)为战略投资目的所开立的外国投资者专用外汇账户(收购类)内资金经外汇局核准结汇的核准件;

  (三)商务部出具的关于上市公司股权结构变更的批复文件;

  (四)证券经纪机构出具的有关证券交易证明文件。

  第二十五条 投资者持股比例低于25%的上市公司,其举借外债按照境内中资企业举借外债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相关政府机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依法履行职责,不得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利益,并对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七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投资者进行战略投资,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附件1:


战略投资申请书

  一、投资者名称

  二、目标上市公司名称

  三、投资意向




( 投资者及授权代表签章)
年  月  日



  附件2:


战略投资方案

  一、 投资者名称及自身情况简介(母公司通过其全资拥有的境外子公司进行战略投资的还应提供母公司的相关材料)

  二、目标上市公司名称、经营范围,拟取得公司股份的具体方式、拟取得的股份数量及取得后占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战略投资时限

  三、持续持股期限

  四、投资者与目标上市公司控股股东的关联关系说明



( 投资者及授权代表签章)
年  月  日

三亚市干部待岗培训暂行规定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亚市干部待岗培训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建立健全干部能上能下、能进能出的用人机制,加强对干部的管理、约束和监督,参照《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党政领导干部考核工作暂行规定》、《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待岗培训是指对不胜任岗位工作、经诫勉谈话后仍不胜任本岗位工作,或有违纪行为,不适合在机关工作,又构不成辞退的处级(含正处)以下工作人员(不含工勤人员),免去原职务,离开机关工作岗位,参加培训,以求重新上岗。待岗培训时间一般为一年。



第二章 待岗培训的范围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党政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团体以及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处级(含正处)以下工作人员(不含工勤人员)。



第三章 待岗培训的对象


第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被确定为待岗培训人员:
  (一)在当年的年度考核中被确定为不称职等次,或连续两年被确定为基本称职等次,或两年内两次被诫勉谈话的;
(二)计划生育、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等实行“一票否决”的工作,当年度被否决,第一责任人和分管领导应承担责任的;
(三)工作不负责任,不服从工作安排,推诿扯皮,消极被动,贻误工作,造成一定损失及不良后果的;
  (四)违背职业道德,以职务之便谋取私利,在群众中造成不良影响,又构不成辞退的;
  (五)违反工作纪律,经常无故迟到、早退,工作时间擅离职守,无故连续旷工超过10天不满15天,或一年内无故旷工累计超过20天不满30天的;
  (六)在社会、家庭中行为恶劣,损害干部形象,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又构不成辞退的;  
(七)单位集体违纪被纪检监察机关立案审查或发生重大责任事故,负有领导责任的;
(八)在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中,连续两年被评为“差”等次或在三年内受到纪检监察机关通报批评两次(含两次)以上的;
(九)不能认真贯彻民主集中制原则,重大问题不经集体讨论,个人说了算,导致决策失误,造成严重损失,受到党内严重警告或行政记大过处分的;
(十)违反《国家公务员行为规范》及其他有关规定,又构不成辞退的。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列入待岗培训对象:
(一)因公致残,并被确定为丧失工作能力的;
(二)患有严重疾病,或负伤正在进行治疗的;
(三)女性公务员在孕期、产期及哺乳期的。



第四章 待岗培训的程序


第六条 待岗培训人员主要是通过平时了解掌握的情况和年度考核情况经组织调查核实后按干部管理权限研究确定。科级(含科级)以下干部待岗培训的确定,由所在单位党委(党组)集体讨论研究决定,其中,科级干部报市委组织部备案,科员、办事员报市人事劳动保障局备案;副处级单位由组织部任免的班子副职和镇党委、人大、政府班子副职由市委组织部研究决定;处级干部和镇党委、人大、政府班子主要领导由市委组织部提出意见报市委常委会研究决定。


第七条 对确定的待岗培训人员,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干部任免程序,免去其现任职务。
 

第八条 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待岗培训人员下达《三亚市干部待岗培训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送达待岗培训人员本人。同时,由组织人事部门填写《三亚市干部待岗培训登记表》一式三份,一份原单位留存,一份报市委组织部或市人事劳动保障局备案,一份送市委党校。
 

第九条 待岗培训人员在接到《通知书》后10日内,完成工作移交手续,需接受审计的,按有关规定予以审计;如有不服,应在一周内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组织人事部门申请复核,组织人事部门在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一周内进行调查核实并做出答复。


  第十条 待岗培训人员应在接到书面通知后的15日内持《通知书》到指定的培训部门办理报到手续,并按规定时间参加培训。


第十一条 被确定待岗培训人员违反本暂行规定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按干部辞职的有关规定予以辞退。  


第十二条 凡工作年限满30年或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50周岁,且工作年限满20年(自确定待岗培训之日止)的待岗培训人员,经本人申请,任免机关同意,可提前办理退休手续。



第五章 待岗培训的实施


第十三条 待岗人员培训,由市委组织部和市人事劳动保障局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负责组织,市委党校具体负责集中培训工作。培训经费由市财政列支,核拨给市委党校。


  第十四条 待岗培训要注重实用性和针对性,具体培训内容要根据本人待岗培训原因,由组织人事部门和市委党校共同商定。


第十五条 待岗培训人员集中培训的时间一般为3个月,其余9个月时间由组织人事部门根据待岗培训本人的情况安排到基层跟班学习。


  第十六条 待岗培训人员的培训,实行考试、考核制度。培训结束后,经考试、考核达到规定要求的,由市委党校和市委组织部或市人事劳动保障局颁发培训合格证书。


第十七条 对培训不合格或在培训期间表现不好的,适当延长待岗培训期(不超过半年),延长期满,再考核不合格的,予以辞退。



第六章 待岗培训人员的管理和待遇


   第十八条 待岗培训人员待岗期间的日常管理,由其所在单位负责;集中培训期间,由市委党校管理,原单位协助管理。


  第十九条 待岗培训人员在待岗培训期间参加原单位的年度考核,只写评语,不定等次,评语可作为待岗培训结束时是否重新上岗的依据。


  第二十条 待岗培训人员在待岗培训期间仍享受原职级工资待遇,遇有工资调整,可参加定期调整工资标准、增加工龄工资、提高各类津贴、补贴等统一工资调整,不参加需经过原岗位任职考核合格后方可进行的晋升职务工资档次和晋升级别工资,不享受单位发放的福利和财政统一发放的职务补贴、电话费及年终奖等福利。



第七章 待岗培训人员的考核和任用


第二十一条 对获得培训合格证书的待岗培训人员,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及时考察后研究决定重新上岗。


  第二十二条 重新上岗人员的工作安排,应根据本人的具体情况,可按原职级安排相应职务,也可低于原职级安排。对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安排的,按有关辞退的规定予以辞退。


  第二十三条 重新上岗人员,实行半年试用期。试用期满,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组织人事部门进行考核,经考核合格的,正式留岗;不合格的,予以辞退。正式留岗工作一年后,在新的工作岗位上取得突出成绩的干部,根据工作需要可提拔使用。 



第八章 待岗培训工作的组织纪律



第二十四条 各部门、单位要严格执行待岗培训制度有关的规定和程序,严肃工作纪律,对符合待岗培训规定条件的人员,不得袒护;对待岗培训人员的无理要求不得迁就,否则追究有关领导责任。


  第二十五条 在确定待岗培训人员时,要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依据准确,维护国家公务员、机关工作者的合法权益,严禁以个人恩怨或工作分歧挟私报复。


  第二十六条 认真做好待岗培训人员的思想工作,使其端正认识,正确对待待岗培训,自觉加强品德修养,不断提高自身素质,积极为重新上岗创造条件。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委组织部和市人事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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