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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工业部优质工程奖评选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1:10:29  浏览:89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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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工业部优质工程奖评选办法

化工部


化学工业部优质工程奖评选办法
1991年4月2日,化工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化工建设、勘察、设计和施工单位加强科学管理,提高化工建设工程质量,争创更多的优质工程,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国家优质工程奖评选与管理办法》,结合化工行业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化学工业部优质工程奖是化工行业工程建设部级质量奖,获奖工程的质量应达到化工行业国内先进水平或同类装置的较高水平,并具有较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三条 部优质工程奖每年评选、审定、颁布一次。获化学工业部优质工程奖的项目,可由部择优推荐参加国家优质工程奖评选。
第四条 部优质工程奖评选工作由化学工业部工程质量奖审定委员会负责,部优质工程奖办公室设在部基建司。

第二章 评选范围
第五条 凡列入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化工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的项目,均可参加化学工业部优质工程奖评选。建设项目是指具有独立生产能力和使用功能的 完整项目,包括主体工程和辅助生产的配套工程。
由我国勘察、设计与施工的对外承包、援助工程项目及外国独资项目不列入评选范围。
第六条 优质工程奖项目只能报评一次,除因手续不齐全没有进行评选而保留资格延至下届参加评选的项目外,报审过的项目无论获奖与否,均不得重复申报。
第七条 凡已参加省、自治区、直辖市优质工程评选的工程项目,不再参加部优质工程奖的评选。

第三章 评选条件
第八条 申报化学工业部优质工程奖的项目必须按规定通过国家工程竣工验收,自竣工验收至申报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三年。
第九条 申报化学工业部优质工程奖项目的主体装置的设计一般应获得部或省级优秀设计奖。
从国外引进技术、设备和中外合资建设的工程项目,其国外设计部分需经项目主管部门审定,确认达到国际先进水平。
第十条 评选化学工业部优质工程奖项目的具体条件:
(一)必须按照国家和银行工程建设标准、规范、检验评定标准验收评定,单位工程质量必须全部合格,优良品率在80%以上,其主体生产装置必须优良。工程质量等级必须经部质量监督站或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站核验和鉴定。
(二)按国家批准的建设工期,提前或按期建成投产,工程投产后的主要经济技术指标达到设计要求,有较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三)全部工程实际耗用投资除国家和地方政策性因素外,不超过国家批准的总概算(包括修正概算)。
(四)建设中坚持施工程序和文明施工,没有发生过四级(含四级)以上重大质量事故。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为四级重大事故:
(1)死亡2人或2人以下的;
(2)重伤3人或3人以上、19人或19人以下;
(3)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和10万元以上,不满30万元。
(五)“三废”治理工程按设计要求建成投产,切实做到“三同时”。
(六)技术档案和竣工验收资料齐全。

第四章 申报办法和评审程序
第十一条 部优质工程奖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会同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按照“化学工业部优质工程奖申请表”(见附表)的内容逐项据实填写清楚,填写不全的不能参加评选,填表时,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单位要填齐全称并加盖公章。
第十二条 凡申请参加评选的项目必须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同意并统一上报。部直属直供项目,可直接向部申报,但要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签署意见。
第十三条 申报部优质工程奖的单位要报《化学工业部优质工程奖申请表》一式5份,并附优质设计证书、竣工验收证书等复印件和工程照片5-7张或录像带一套。
第十四条 评选复查工作,视项目情况由化学工业部或委托部工程质量监督站组织初评小组到现场复查,复查工作主要是复核现场的工程质量,被复查单位要提供下列资料:工程优秀设计证书、工程竣工验收报告、验收鉴定书,工程施工原始记录、施工技术资料、建设期间的有关文件及历年生产情况,装置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等资料。
第十五条 初评小组对现场进行核验和评定,并写出初评报告,提交化学工业部工程质量奖审定委员会进行综合评定。
第十六条 部优质工程奖评比工作一般在四季度进行,各建设单位的申报和化工厅(局)统一报出工作在三季度内完成,如遇特殊情况可提前或推迟。每年评选的具体时间和要求由化学工业部另行通知。申报工作要在规定的截止时间报化学工业部优质工程奖办公室。

第五章 奖励
第十七条 凡获化学工业部优质工程奖的项目由化学工业部对建设及主要施工、勘察、设计单位授予荣誉奖,颁发部优质工程证书和奖牌。并由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在装置适当部位嵌刻“化学工业部优质工程奖”荣誉标志,在化工报上公布表彰。
第十八条 获奖项目的建设、施工、勘察、设计单位可发给职工一次性奖金,奖金来源按国务院规定支付。奖金只发给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中与获奖工程直接有关、作出贡献的人员。
第十九条 在获奖项目中,虽承担部分勘察、设计、施工任务,但质量达不到优良标准的单位和人员,不能受奖。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化学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三年十一月九日发布的《化学工业部优质工程项目奖评选办法(试行)》同时废目。

附件:

化学工业部优质工程奖申请表



项目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请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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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单位名称(全称) │ 通讯地址及邮政编码 │ 单 位 公 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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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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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设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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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勘 │ │ │ ┃
┃ │ │ │ ┃
┃ 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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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设 │ │ │ ┃
┃ │ │ │ ┃
┃ 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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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施 │ │ │ ┃
┃ │ │ │ ┃
┃ │ │ │ ┃
┃ 工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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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项目名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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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设地点 │ │ 建设性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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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设计评定时间│ │优秀设计级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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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开工时间 │ │ 竣工时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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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竣工验收时间 │ │组织验收单位│ ┃
┠────────┼────────┼──────┼────────┨
┃ 设计概算 │ │ 竣工决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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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设计主要技术经济指标 │ ┃
┠─────────────────┼───────────────┨
┃ 设计规模及主要工程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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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验收评定的单位工程 │ 合 格 品 │ 优 良 品 ┃
┃ 工 ├────┬────────┼──────┼────────┨
┃ 程 │ │ 个数(个) │ │ ┃
┃ 质 │ 数 量 ├────────┼──────┼────────┨
┃ 量 │ │ 面积(平方米) │ │ ┃
┃ 情 ├────┼────────┼──────┼────────┨
┃ 况 │ │ 按个数(%) │ │ ┃
┃ │ 百分比 ├────────┼──────┼────────┨
┃ │ │ 按面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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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 报 理 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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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勘 │ ┃
┃ 察 │ ┃
┃ 设 │ ┃
┃ 计 │ ┃
┃ 主 │ ┃
┃ 要 │ ┃
┃ 优 │ ┃
┃ 缺 │ ┃
┃ 点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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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施 │ ┃
┃ 工 │ ┃
┃ 主 │ ┃
┃ 要 │ ┃
┃ 优 │ ┃
┃ 缺 │ ┃
┃ 点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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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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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要 │ ┃
┃ │ ┃
┃ 经 │ ┃
┃ │ ┃
┃ 济 │ ┃
┃ │ ┃
┃ 效 │ ┃
┃ │ ┃
┃ 益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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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重 │ ┃
┃ │ ┃
┃ 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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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质 │ ┃
┃ │ ┃
┃ 量 │ ┃
┃ │ ┃
┃ 事 │ ┃
┃ │ ┃
┃ 故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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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工程质量验收评定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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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 │ │ │ 工 程 质 量 │ ┃
┃ │ 单位工程名称 │ 工程量 ├─────┬─────┤ 评定结果 ┃
┃ 号 │ │ │合格品率% │优良品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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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质量鉴定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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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鉴定单位盖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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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单位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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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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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使用单位盖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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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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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级机关(省.自治区.市化工厅.局)意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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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评小组意见: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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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工部优质工程奖审定委员会意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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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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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表说明
1.凡申请参加化学工业部优质工程奖评选的项目,都要实事求是地填写此表。
2.申报理由栏,应根据《化学工业部优质工程奖评选办法》获奖条件,对申报工程的理由加以说明。
3.单位工程质量验收评定结果栏,分别填写优良、合格,优良品率以单位工程个数计算。
4.勘察设计和施工主要优缺点栏,主要填写设计和施工特点,在提高质量方面采取的重大技术改进措施和先进技术。
5.工程质量鉴定意见栏,由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或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站负责。
6.报送的申报表和文字材料一律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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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潮州市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潮府〔2002〕36号



印发《潮州市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枫溪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潮州市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二年十月三十日











潮州市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保障被保险人的社会保险待遇,根据《广东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各类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业户(以下简称缴费单位)及其员工(不包括外籍人员、华侨及港澳台同胞)、自由职业者(以下简称缴费单位个人),均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但原执行《潮州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社会养老保险方案》(潮府办[1997]10号)和《转发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制度的通知》(潮府[1994]31号)的人员仍按原规定执行。

中央、省属单位除参加省行业统筹的人员外,其他人员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实行按综合费率20%征缴,其中养老保险17%(含个人8%);失业保险2%(含个人1%);工伤保险1%。综合费率每年视收支情况作相应调整。医疗保险费仍按原规定征缴。

第四条: 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在全市范围内实行统一的社会保险缴费费率和待遇计发办法。社会保险费实行全市统一管理,综合平衡使用。

第五条 社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按地方税收管理体制实行属地征收。

第六条 缴费单位按所属缴费个人当月申报个人所得税的工资、薪金总额作为缴费基数,以当年度综合费率向属地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个人月工资、薪金超过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以上部分不计征社会保险费,低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90%的,按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90%计征社会保险费。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及自由职业者的社会保险费最低按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作缴费基数计征。

工资、薪金是指个人因任职或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

第七条 缴费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薪收入中代扣代缴。缴费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广东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的规定,切实履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义务。缴费个人不得拒缴社会保险费。

第八条 社会保险费实行按月计征。缴费单位每月10日前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税款时,同时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填报《社会保险费缴费申报表》(以下简称《申报表》)。次月如人员或工资、薪金总额有变动的应填报《参加社会保险人员及缴费工资变动表》(以下简称《变动表》)。

第九条 首次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在填报《申报表》时,应同时填报《参加社会保险人员缴费工资明细表》(以下简称《明细表》)。《明细表》或《变动表》填报的工资、薪金总额应与《申报表》工资、薪金总额相一致。

前款规定需填报的各种表格,必须同时上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各一份,并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

经地方税务机关同意,有条件的单位可采用电子申报或磁盘数据申报社会保险费。

第十条 地方税务机关审核《明细表》或《变动表》填报的工资、薪金总额与《申报表》填报的工资、薪金总额相符后,根据《申报表》填报的工资、薪金总额,以当年度社会保险费综合费率计征当月社会保险费。

第十一条 地方税务机关设立“社会保险基金收入待解户”,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征收到的社会保险费按险种、次级全额划入财政部门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并将划解清单送财政部门,将缴款凭证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缴费单位上报的《明细表》、《申报表》、《变动表》及地方税务机关提供的缴款凭证登记个人帐户。

第十三条 因缴费单位未按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送《明细表》等有关资料或报送的资料有误,造成社会保险费无法划分到个人帐户的,对已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暂予挂帐,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知缴费单位前来校对、办理。因缴费单位无故不予校对,导致参保个人无法办理保险基金转移或核发各项社会保险待遇的,其个人应享受的社会保险待遇由缴费单位负责清偿或支付。

第十四条 缴费单位社会保险登记的内容如有变更或注销,应及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将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有关资料及时提供给地方税务机关。对新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地方税务机关应及时通知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以核定是否符合办理社会保险条件。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减免社会保险费。确因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经地方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社会保险费,但缓缴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缴费单位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按原规定补缴;本办法实施后没有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年限按中断缴费年限处理。对改制(包括关闭、破产)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补缴社会保险费办法,按《潮州市市属国有企业分流安置职工实施办法》(潮府[2001]46号)的有关规定执行。补缴社会保险费的单位须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补缴社会保险费明细表》到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第十七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期限缴纳或者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或者代扣代缴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书面通知缴费单位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并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对账务不健全,未能如实反映缴费工资总额、薪金总额的缴费单位,地方税务机关可按同行业工资占经营收入比例核定其缴费工资总额。

对不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费、不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提供有关资料的单位,由地方税务机关根据该单位的生产规模、经营状况,核定其缴费工资、薪金总额,以综合征缴率计征社会保险费,并从其开户银行中扣缴。征收到账后,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成缴费单位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办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缴费单位应每年向本单位职工公布一次本单位和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接受工会和职工监督。缴费个人因工作单位变动,缴费单位应将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认的《养老保险手册》交还缴费个人。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有权对缴费单位、缴费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检查,有权对缴费单位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检查。

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必须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缴费检查,如实反映情况,不得谎报、瞒报,不得拒绝检查。

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缴费检查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协助,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实施检查的部门必要时可以对现场进行记录、录音、录像、拍照和复制相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可以进行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检查、调查工作。

第二十二条 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地方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按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2003年110月11日起实行。


浙江省渔业捕捞许可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渔业捕捞许可办法

省政府令第257号
  

   《浙江省渔业捕捞许可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九年二月十八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渔业捕捞许可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渔业资源,规范渔业捕捞行为,维护渔业生产秩序,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管辖海域和国家授权由本省实施渔业管理的水域(以下统称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渔业捕捞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省对渔业捕捞业实行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管理和渔业捕捞许可证制度。
  渔业捕捞许可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透明、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渔业捕捞许可工作的领导,督促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渔业捕捞许可,促进渔业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捕捞许可工作。
   公安、交通、海事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渔业捕捞许可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渔业捕捞许可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渔业捕捞许可内部管理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明确岗位责任,加强监督检查,积极推行渔业捕捞许可网上办理等便民措施,提高办事效率和服务质量。
  
  
  第二章船网工具控制指标

   第六条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下达的海洋捕捞业船网工具指标数量,结合本省实际,确定本省海洋捕捞业船网工具指标总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海洋作业的捕捞许可证,不得超过上级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对已经转产转业的海洋捕捞渔船,应当及时核减相应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并逐级上报至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除本条规定外,海洋捕捞渔船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的申请、受理和转移手续等,按照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一)县(市、区)内买卖海洋捕捞渔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查相关材料后,即时出具船网工具控制指标转移证明;
   (二)设区的市内跨县(市、区)买卖海洋捕捞渔船的,由卖出方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船网工具控制指标转出证明,买入方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查相关材料后,即时出具船网工具控制指标转移证明;
   (三)省内跨设区的市买卖海洋捕捞渔船的,由卖出方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船网工具控制指标转出证明,买入方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查相关材料后,即时出具船网工具控制指标转移证明;
   (四)跨省买卖海洋捕捞渔船的,申请人向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县(市、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逐级审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省内购买海洋捕捞渔船的,凭船网工具控制指标转移证明,办理有关船舶检验、登记手续。跨省购买海洋捕捞渔船的,有关船舶检验、登记手续按照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船网工具控制指标转移证明时,应当核查下列材料:
   (一)买卖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
   (二)买卖双方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个人身份证明;
   (三)卖出方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和登记(国籍)证书;
   (四)卖出方的渔业捕捞许可证。
   第九条制造海洋捕捞渔船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应当通过淘汰旧海洋捕捞渔船(不含转产转业海洋捕捞渔船)获得。制造海洋捕捞渔船的数量和功率不得超过被淘汰海洋捕捞渔船的数量和功率。
   第十条内陆水域捕捞渔船数量和捕捞工具的控制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跨省内陆水域捕捞渔船数量和捕捞工具的控制由省人民政府与有关省人民政府协商确定。
  
  第三章渔业捕捞许可证
  
   第十一条从事渔业捕捞活动,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领取渔业捕捞许可证后,按照许可证核定的作业类型、作业场所、作业时限、渔具数量和捕捞限额作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渔业捕捞许可证核定的作业类型、作业场所、作业时限、渔具数量和捕捞限额从事渔业捕捞活动。
   渔业捕捞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和以其他方式转让,不得涂改、仿造、变造。
   第十二条渔业捕捞作业类型、作业场所、作业时限、渔具数量和捕捞限额的核定应当体现保护和合理利用渔业资源,维护专业捕捞渔民的合法权利,有利于作业结构调整的原则。
  内陆渔业捕捞作业类型、作业场所、作业时限、渔具数量和捕捞限额的具体核定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三条渔业捕捞许可证包括: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内陆渔业捕捞许可证,公海渔业捕捞许可证,专项(特许)渔业捕捞许可证,临时渔业捕捞许可证,外国渔船捕捞许可证,捕捞辅助船许可证。
   第十四条捕捞渔船的渔业捕捞许可证实行一证一船,非渔船捕捞的渔业捕捞许可证实行一证一人。
   渔业捕捞作业时,渔业捕捞许可证应当随船(身)携带,并接受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规定专项(特许)渔业捕捞许可证所适用的特定水域、特定时间和特定渔业品种。
   第十六条省内购置的海洋捕捞渔船申请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时,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个人身份证明;
   (二)船网工具控制指标转移证明;
   (三)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四)渔业船舶登记(国籍)证书;
   (五)原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
   (六)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除前款以外的其他捕捞渔船申请渔业捕捞许可证应当提供的相关资料,按照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除依法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外,由省、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核发权限》(附件一)核发。《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核发权限》需要调整的,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内陆渔业捕捞许可证由捕捞作业水域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捕捞作业水域跨县域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或者由其确定的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内陆专项(特许)渔业捕捞许可证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十八条特定渔区专项(特许)渔业捕捞许可证的核发,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随机产生等方式进行。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时,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海洋捕捞渔船作业类型、场所和时限》(附件二),核定海洋渔业捕捞的作业类型、作业场所和作业时限。渔具数量的核定按照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内陆渔业捕捞的作业类型、作业场所、作业时限、渔具数量由发证机关核定;捕捞作业水域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确定。
  第二十条渔船的持证人、作业方式、作业场所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到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渔船所有权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办理渔业捕捞许可证。渔业捕捞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应当在届满前三个月申请续期。
  第二十一条渔业捕捞许可证遗失、损坏的,持证人应当在回港后一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渔业捕捞许可证遗失的,补发申请应当注明遗失的地点、时间和原因,并提供村民委员会(或者渔业生产企业)出具的相关证明及报纸上刊登的遗失声明。
  第二十二条除本办法规定的外,渔业捕捞许可证的核发条件、权限和程序按照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渔业捕捞许可证从事捕捞活动的;
  (二)违反渔业捕捞许可证核定的作业类型、作业场所、作业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从事捕捞活动的;
  (三)买卖、出租和以其他方式转让渔业捕捞许可证,以及涂改、仿造、变造渔业捕捞许可证的。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出具船网工具控制指标转移证明的;
  (二)超出船网工具控制指标核发渔业捕捞许可证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条件、权限、程序、期限核发渔业捕捞许可证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是指允许在我国管辖海域从事捕捞活动的许可文件。
  (二)公海渔业捕捞许可证,是指允许我国渔船在公海从事捕捞活动的许可文件。
  (三)内陆渔业捕捞许可证,是指允许在内陆水域从事捕捞活动的许可文件。
  (四)专项(特许)渔业捕捞许可证,是指允许在特定水域、特定时间或者对特定渔业品种从事捕捞活动的许可文件,包括允许在B类渔区从事捕捞活动。专项(特许)渔业捕捞许可证应当与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或者内陆渔业捕捞许可证同时使用。
  (五)临时渔业捕捞许可证,是指允许在渔业捕捞许可证核定的作业场所以外区域临时从事捕捞活动,以及非专业渔船从事捕捞活动的许可文件,不包括2004年根据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统一核发的临时渔业捕捞许可证。
  (六)外国渔船捕捞许可证,是指允许外国船舶、外国人在我国管辖水域从事捕捞活动的许可文件。
  (七)捕捞辅助船许可证,是指允许为渔业捕捞生产提供服务的渔业捕捞辅助船,从事捕捞辅助活动的许可文件。
  第二十六条海洋渔业捕捞作业场所分为A、B、C、D四类,具体划分标准按照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本省C类渔区即为农业部授权的C2类。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一: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核发权限核发
附件二:海洋捕捞渔船作业类型、场所和时限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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