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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防治大气污染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0:58:35  浏览:94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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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防治大气污染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防治大气污染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控制有害气体排放,防治大气污染,改善大气质量,保护人民健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北京地区一切向大气环境排放或散发有害气体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有害气体,系指各种锅炉、工业窑炉、茶炉、大灶、机动车辆和生产设施、试验装置等排放的烟尘、粉尘、废气、恶臭,以及其他活动中散发的有害气体。
第四条 公民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有权监督、检举和控告。
造成大气污染的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消除危害,并按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和其他应负的责任。
第二章 执行的标准
第五条 对北京地区大气环境进行管理、评价,执行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GB3095一82)。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未列项目,执行国家《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TJ36—79)中关于“居住区大气中有害物质的最高容许浓度”的规定。
第六条 根据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要求,结合北京地区的情况,对大气环境质量区的划分及其执行标准的级别规定如下:
自然保护区、郊区的风景游览区、名胜古迹和疗养地为一类区,执行国家一级标准。
市区、郊区为二类区,执行国家二级标准。
第七条 各种有害气体的排放,执行《北京市废气排放标准》。
第八条 执行上述标准的监测方法,以北京市环境保护监测中心确定的方法为准。
各级环境监测部门,有权对污染源单位进行监督监测。被监测单位对监测数据有异议时,由市环境保护监测中心裁决。
第三章 污染源的控制
第九条 一切排放有害气体的单位,都要采取有效的防治污染措施,加强管理,改革工艺,更新设备,减少或消除对大气环境的污染。
建设施工部门,应加强施工现场的管理,防止地面扬尘污染大气环境。
第十条 对散发有害气体的物质,在使用、贮存、输送等过程中,必须有严密的防护措施,防止泄漏,污染大气环境。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均必须执行国家《基本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防止大气污染的设施经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准投入生产。
第十二条 在市区范围内,一般不得新建分散采暖锅炉房,要和本单位或邻近单位实行联片供热;统建小区要按照规划,统一建设锅炉房,实行集中供热;现有分散锅炉房也要逐步推行大院式集中供热和联片供热。
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锅炉房,凡安装单台额定小时蒸发量六吨(或相当于六吨)以上的锅炉,或单台额定小时耗煤量在零点五吨以上的工业窑炉,需报市环境保护局审查同意;单台额定小时蒸发量不足六吨的锅炉,或单台额定小时耗煤量不足零点五吨的工业窑炉,需报所在区
、县环境保护部门审查同意,否则不准施工,不准使用。
第十四条 生产单位制造、加工、销售锅炉、茶炉及工业窑炉,必须有消烟除尘装置,并将消烟除尘装置的设计和烟尘测试资料报市环境保护局,经审查同意后,方准制造、加工和销售。
第十五条 商业、物资部门,不得采购、经销、供应不符合烟尘排放标准的锅炉和茶炉。
第十六条 使用单位自制或外购锅炉、茶炉及工业窑炉,必须符合《北京市废气排放标准》中规定的所在区域烟尘排放标准,超过标准的不得在该区域安装使用。
第十七条 各种炉窑,凡额定小时耗煤量在一百五十公斤以上的,必须采取机械燃烧方法或消烟除尘效果高于机械燃烧的其他方法,同时配备除尘器;额定小时耗煤量不足一百五十公斤的也要采取各种有效的消烟除尘措施。
第十八条 已建成的有害气体净化处理设施,要切实加强管理,保证正常运行,发挥应有效益,不准搁置不用或擅自拆除。
第十九条 排污单位发生事故性排放或造成大气污染事件,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污染危害,并及时报告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第二十条 对超过标准排放有害气体的单位,依照《北京市执行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实施办法》征收排污费。
排污单位缴纳排污费,并不免除其应承担的治理污染、赔偿损失的责任和其他应负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排放有害气体、严重污染大气的单位,要实行限期治理。
各种炉窑的限期治理,由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决定。其他污染源的限期治理,中央、市属单位由市环境保护局决定;区、县属以下(含区、县属)单位由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决定。
限期治理的单位,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治理任务,区、县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监督。
第二十二条 对不执行限期治理的单位,可由原决定限期治理的环境保护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令其停产治理。
第二十三条 对排放有害气体的单位,在其排放的有害气体未达到规定的标准之前,不得扩大生产规模,增加有害气体的排放量。
第二十四条 排放有害气体必须设置排气筒。禁止采用天窗、地沟、空气稀释等非正当方式排放。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不得在市区或郊区城镇的居民稠密区露天喷漆、喷吵或从事其他散发有害气体的作业。
第二十六条 禁止焚烧沥青或油毡、橡胶、塑料、皮革等废弃物。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三环路内,近郊区的居民区周围,主要干线两旁,公园、单位大院内焚烧树叶、枯草。
第二十八条 各种机动车辆应使用规定的燃料,尾气的排放必须符合规定的标准。
对严重污染大气的后三轮摩托车等机动车辆,要有计划地更新或淘汰。

第四章 惩 罚
第二十九条 凡违反本办法向大气环境排放有害气体,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的单位和个人,应负赔偿责任。
受害者有要求赔偿的权利。
第三十条 发生污染纠纷,首先由当事者双方协商解决,有争议时,可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调解,经调解达不成协议时,当事者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超标排放有害气体的单位,除令其停产治理外,并处以该项污染源工程建设投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单位,除令其停止制造、加工和销售外,并处以已销售炉窑价格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单位,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责任者,处以二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造成污染事件的责任者和污染事件的指使、纵容、包庇者,视其情节轻重,分别处以罚款、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罚款二千元以下的,由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决定;罚款二千元至二万元的,由区、县环境保护部门报区、县人民政府审批;罚款二万元至五万元的,由市环境保护局审批;罚款五万元以上的,由市环境保护局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十七条 对受到处罚后,继续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得从重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各级环境保护部门监督实施,由市环境保护局进行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罚款事项,由区、县环境保护部门执行。
违反本办法的行政处分,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执行。
违反本办法追究刑事责任,由司法部门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四年五月一日起执行,北京市人民政府一九八一年三月十三日颁发的《北京市加强炉窑排放烟尘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北京市废气排放标准(试行)
本标准是为控制废气排放,防止大气污染,保护人民健康而制定。
本标准适用于北京地区向大气环境排放的炉窑烟尘、工业粉尘和工业废气。
按本标准烟囱(排气筒)高度所规定的排放量(浓度、黑度),均系最大容许排放量(浓度、黑度)。如烟囱(排气筒)实际高度与本标准规定的高度不对应时,其排放量(浓度)按烟囱(排气筒)实际高度计算。
在烟囱(排气筒)周围半径200米的距离内有居住的建筑物时,其高度一般应高出最高建筑物3米以上。
一、炉窑烟尘
1.1本标准所称炉窑烟尘,系指生产用锅炉、采暖用锅炉、生活用锅炉、工业窑炉、电站锅炉、炼钢炉和茶炉、大灶等排入大气环境的烟尘。
1.2生产用锅炉、采暖用锅炉、生活用锅炉、工业窑炉排放的烟尘,按区域应符合表1规定的标准。
1.3生产用、采暖用、生产用锅炉烟囱高度,按总额定出力应符合表2的规定。
1.4在煤矿区的非居住区,生产用、采暖用、生产用锅炉,燃用热值3000大卡/公斤以下的燃料,烟尘排放浓度可放宽至2000毫克/标立米。
1.5电站锅炉排放的烟尘,按烟囱高度应符合表3规定的标准。
表1
─────┬──────────┬───────────────
│ │ 标 准 值
区域类别│ 适 用 地 区 ├────────┬──────
│ │ 排放浓度 │林格曼黑度
│ │(毫克/标立米)│ (级)
─────┼──────────┼────────┼──────
│ 自然保护区、风景游│ │
1 │览区、疗养地、名胜古│ 200 │ 1
│迹、重要建筑周围 │ │
│ 其他待定地区 │ │
─────┼──────────┼────────┼──────
2 │ 市 区 │ 400 │ 1
│ 郊区城镇 │ │
─────┼──────────┼────────┼──────
3 │ 其他地区 │ 600 │ 2
─────┴──────────┴────────┴──────

表2
──────┬──┬────┬────┬─────┬──────┬──────
锅炉总额定出│ │ │ │ │ │
力(吨/小时│<1│1~<2│2~<6│6~<10│10~<20│20~<35
或相当于吨/│ │ │ │ │ │
小时) │ │ │ │ │ │
──────┼──┼────┼────┼─────┼──────┼──────
烟囱最低高度│20│ 25 │ 30 │ 35 │ 40 │ 45
(米) │ │ │ │ │ │
──────┴──┴────┴────┴─────┴──────┴──────
注:电站锅炉排放的烟尘,其“排放总量”系指全电站烟尘排
放量的总和。多支烟囱的排放总量按平均高度的一支烟囱计算。

1.6炼钢炉排放的烟尘,按炉体容量应符合表4规定的标准
表3
────────┬─────────┬───────────
适用范围 │ 烟囱高度(米) │排放总量(公斤/小时)
────────┼─────────┼───────────
│ 60 │ 550
│ 80 │ 1050
│ 100 │ 1600
新建电站 │ 120 │ 2100
│ 140 │ 2600
│ 160 │ 3100
│ 180 │ 3600
────────┼─────────┼───────────
│ 45 │ 560
│ 60 │ 1100
现有电站 │ 80 │ 2100
│ 100 │ 3200
│ 120 │ 4200
────────┴─────────┴───────────

表4
────────┬─────────┬────────────
适用范围 │ 炉体容量(吨) │排放浓度(毫克/标立米)
────────┼─────────┼────────────
炼钢转炉 │ <12 │ 200
│ >12 │ 150
────────┼─────────┼────────────
炼钢电炉 │ │ 150
────────┴─────────┴────────────


1.7茶炉、大灶烟尘排放浓度为400毫克/标立米,林格曼黑度为2级。
二、工业粉尘
2.1本标准所称工业粉尘,系指工矿企业在生产、加工过程中排入大气环境的粉尘。
2.工矿企业排放的各种粉尘,按排气筒高度应符合表5规定的标准。
表5
────────────────┬─────┬────────
有 害 物 质 名 称 │ 排气筒 │ 排放浓度
│高度(米)│(毫克/标立米)
────────────────┼─────┼────────
水泥粉尘、煤尘及其他一般性粉尘│ 30 │ 200
────────────────┼─────┼────────
石棉、玻璃棉、矿渣棉、铝化物粉│ 30 │ 50
尘及含10%以上游离二氧化硅的其│ │
他粉尘等 │ │
────────────────┴─────┴────────
工业废气
3.1本标准所称工业废气,系指工矿企业在生产过程中排入大气环境的废气。
3.2工矿企业排放的各种废气,按排气筒高度应符合表6规定的标准。
注:电站排放的二氧化硫,其“排放量”系指全电站二氧化硫排放量的总和。多支排气筒的排放量按平均高度的一支排气筒计算。
四、标准的实施
4.1执行本标准的监测方法,以北京市环境保护监测中心确定的方法为准。
4.2生产用、采暖用、生活用锅炉,运行时间在三年以内的,应在额定出力的情况下测试;运行时间在三年以上的,应在额定
表6
─────┬─────┬─────┬───────┬─────────
有害物质│ 适用范围 │排气筒高度│ 排 放 量 │ 排放浓度
名 称│ │ (米) │(公斤/小时)│(毫克/标立米)
─────┼─────┼─────┼───────┼─────────
二氧化硫│ 新建电站 │ 60 │ 550 │
│ │ 80 │ 1050 │
│ │ 100 │ 1600 │
│ │ 120 │ 2100 │
│ │ 140 │ 2600 │
│ │ 160 │ 3100 │
│ │ 180 │ 3600 │
├─────┼─────┼───────┼─────────
│ 现有电站 │ 45 │ 560 │
│ │ 60 │ 1100 │
│ │ 80 │ 2100 │
│ │ 100 │ 3200 │
│ │ 120 │ 4200 │
├─────┼─────┼───────┼─────────
│其他排放源│ 20 │ 15 │
│ │ 30 │ 30 │
│ │ 40 │ 50 │
│ │ 60 │ 90 │
│ │ 80 │ 140 │
│ │ 100 │ 220 │
─────┼─────┼─────┼───────┼─────────
硫 化 氢│一切排放源│ 20 │ 0.8 │
│ │ 30 │ 1.4 │
│ │ 40 │ 2.2 │
│ │ 60 │ 4.5 │
─────┴─────┴─────┴───────┴─────────

续表
─────┬─────┬─────┬───────┬─────────
有害物质│ 适用范围 │排气筒高度│ 排 放 量 │ 排放浓度
名 称│ │ (米) │(公斤/小时)│(毫克/标立米)
─────┼─────┼─────┼───────┼─────────
二硫化碳│一切排放源│ 20 │ 3.2 │
│ │ 30 │ 6.5 │
│ │ 40 │ 8.6 │
│ │ 60 │ 18.0 │
─────┼─────┼─────┼───────┼─────────
氟 化 物│一切排放源│ 30 │ 1.1 │
(以F计)│ │ 40 │ 1.7 │
│ │ 60 │ 3.4 │
─────┼─────┼─────┼───────┼─────────
氮氧化物│一切排放源│ 20 │ 8.7 │
(以NO2│ │ 30 │ 15.0 │
计) │ │ 40 │ 23.0 │
│ │ 60 │ 50.0 │
─────┼─────┼─────┼───────┼─────────
氯 气│一切排放源│ 20 │ 2.6 │
│ │ 30 │ 4.5 │
│ │ 40 │ 7.5 │
│ │ 60 │ 14.0 │
─────┼─────┼─────┼───────┼─────────
氯 化 氢│一切排放源│ 20 │ 1.3 │
│ │ 30 │ 2.2 │
│ │ 40 │ 3.7 │
│ │ 60 │ 7.0 │
─────┼─────┼─────┼───────┼─────────
铍 化 物│一切排放源│ 45 │ │ 0.01
(以 Be│ │ │ │
计) │ │ │ │
─────┴─────┴─────┴───────┴─────────

续表
─────┬─────┬─────┬───────┬─────────
有害物质│ 适用范围 │排气筒高度│ 排 放 量 │ 排放浓度
名 称│ │ (米) │(公斤/小时)│(毫克/标立米)
─────┼─────┼─────┼───────┼─────────
汞 │一切排放源│ 30 │ │ 0.01
│ │ 45 │ │ 0.02
─────┼─────┼─────┼───────┼─────────
硫 酸│一切排放源│ 30 │ │ 200
(雾) │ │ 45 │ │ 400
─────┼─────┼─────┼───────┼─────────
铅 │一切排放源│ 20 │ │ 0.5
│ │ 30 │ │ 1.0
│ │ 40 │ │ 2.0
│ │ 60 │ │ 8.0
│ │ 80 │ │ 18.0
│ │ 100 │ │ 30.0
─────┼─────┼─────┼───────┼─────────
一氧化碳│一切排放源│ 30 │ 120 │
│ │ 40 │ 200 │
│ │ 60 │ 465 │
│ │ 80 │ 850 │
─────┼─────┼─────┼───────┼─────────
苯(甲苯、│一切排放源│ 20 │ │ 100
二甲苯) │ │ │ │
─────┴─────┴─────┴───────┴─────────
出力85%以上的情况下测试。其过量空气系数应换算为:α=1.84.3本标准由各级环境保护部门监督实施。4.4本标准已列或未列项目,由北京市环境保护局负责修订或补充,并进行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的解释。



1984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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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评选高等学校重点学科的暂行规定

国家教育委员会


关于评选高等学校重点学科的暂行规定

1987年8月12日,国家教委


《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指出,为了增强科学研究的能力,培养高质量的专门人才,要改进和完善研究生培养制度,并且根据同行评议、择优扶植的原则,在高等学校中有计划地建设一批重点学科。为贯彻落实这一决定的精神,特制定本规定。
一、重点学科的评选和建设必须根据国家四化建设对培养高级专门人才的需求、科技发展的趋势和国家财力的可能,综合考虑后确定。重点学科的门类要比较齐全,科类结构比例和布局应力求合理,要有利于促进学科间的横向联合,逐步形成高校科研优势。“七五”期间,国家教委拟会同有关部门在全国高等学校中教学科研基础好、对四化建设和科技、社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的学科中择优确定一批重点学科点。
二、重点学科点应从符合条件的博士点中选定。重点学科点应承担教学、科研双重任务,要逐步做到能够自主地、持续地培养和国际水平大体相当的博士、硕士、学士;能够接受国内外学术骨干人员进修深造,进行较高水平的科学研究;能够解决四化建设中重要的科学技术问题、理论问题和实际问题,能为国家重大决策提供科学根据,为开拓新的学术领域、促进学科发展作出较大贡献。
三、重点学科点应具备以下条件:
1.已形成意义重大、具有特色的学科发展研究方向;其中至少有一个研究方向已处于本学科发展前沿,并对我国当前及长远经济发展、社会发展、科技发展和学科建设具有重要意义;有较强的相关学科相配合,有组织发挥跨学科合作研究的优势。
2.应有学术造诣深、治学严谨、坚持社会主义方向、善于教书育人、具有创新的学术思想、组织能力强、办事公正的学术带头人(一般为博士导师),有较强的学术骨干,学术梯队结构合理,能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搞活的总方针、总政策,坚持理论联系实际,有良好的素质、学风与较大的潜力,能形成国家水平的研究队伍。
3.已有良好的教学、科研工作基础,已培养了高质量的博士生、硕士生,得到社会公认和好评;科研成果显著,近期已发表在国内外一级杂志的学术论文、专著以及获得省(市)、部门级以上奖励的科研成果多,其学术水平在国内处于领先地位,在国际上也有一定影响;或已取得了重大的经济、社会效益,为四化建设作出了重要贡献;目前正承担着对国家的社会、经济、科技发展和学科建设有重要意义的重大科研项目或课题,科研经费较充足。
4.已有一定的科研实验设备与图书资料基础,科研后勤条件良好,管理制度健全,能为持续、稳定地进行高水平的教学、科研工作提供必要的物质条件。有良好的国内外学术交流与合作的基础。
四、重点学科点采取学校申报、主管部门推荐、同行专家评选、国家教委审核批准的办法择优确定。评选工作一般五年进行一次,对国家急需发展的新兴学科中成绩卓著、有权授予博士学位的学科、专业点,经申报、审核,可参照上述条件及时评选增列。对已确定的重点学科点要定期评估,根据评估结果进行适当调整。评选和评估工作均在全国范围内选聘学术水平高、办事公正的有关专家进行。
五、重点学科的总体规划、学科点的确定、评估和调整工作,由国家教委统一组织领导进行,重点学科点的建设和日常管理工作由所在学校及其主管部门负责。建设资金可采取国家扶植、学校主管部门投资以及学校自筹等多种渠道共同扶植的办法,根据需要和可能分批建设。
六、中央部委和地方教育主管部门还可根据实际需要和可能条件,参照本办法适量确定和扶植一些部门或地方一级的重点学科。

附件:关于高等学校重点学科评选工作的几点意见
为了做好评选高等学校重点学科的工作,特对申报、评选等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申报
1.各有博士学位授予权的高等学校要按照《关于评选高等学校重点学科的暂行规定》和本文件的要求,做好申报工作。
申报时,各学科首先应根据国家需要,研究本一级学科应优先发展的重点学科(二级学科)领域,然后,根据重点学科点的条件,对照本校本学科内的博士点进行论证、优选,并和居国内同学科、专业前列的高校博士点作一比较。拟申报为高等学校重点学科点的学科、专业点,应属办学指导思想明确,能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搞活的总方针、总政策,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对国家四化建设和科技、社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的学科领域,其教学、科研水平应是目前已居国内同学科、专业的前列,并主要依靠自己的力量能在1990年前建成国内一流水平、在国际上有一定影响的重点学科点。达不到规定要求的,虽是博士学位授权点也不宜申报。
2.为鼓励学科间的横向联合,促进新兴边缘学科的发展,以利于形成高校科研优势,可以本校的某一个博士点为主,几个相关的博士点联合申报。对这类符合条件的联合申报的重点学科点,如学科发展确有需要,并已基本形成一个联合的科研实体,有落实的措施,在评选时应优先考虑。但同一个博士点,只能申报一次为重点学科点。
3.各校填报的《高等学校重点学科点申请表》及有关材料,应报主管部门审查,并由各主管部门提出推荐意见,报国家教委。
二、通讯评选
1.为了加强同行评议,在一级学科范围内,将相近专业组成若干个通讯评选小组,由国家教委选聘学术水平高、办事公正的专家(一般为博士生指导教师)进行评选。各评选小组成员人数一般为10至15人。国家教委将各学科的重点学科点限额初步分配到各通讯评选小组。
2.在通讯评选本组重点学科点时,各通讯评选小组成员应根据《关于评选高等学校重点学科的暂行规定》,对各校申报的《高等学校重点学科点申请表》认真评阅,逐个审核。首先,根据国家四化建设、科技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现有的教学、科研工作基础,考虑本组应优先发展的重点学科(二级学科)及其主要研究方向,然后根据重点学科点应具备的条件,对每个申报点,填写《高等学校重点学科点评议表》。同时根据分给本组重点学科点的限额,提出本组重点学科点的初步建议名单(列入初步建议名单的重点学科点不能超过限额)。
三、国家教委研究生司将会同委内有关司局对各学科通讯评选结果进行初步汇总。必要时,组织专家对某些学科点进行实地考察了解。
四、专家小组审核
国家教委按一级学科,从参加通讯评选的成员中选聘少数专家,组成专家小组,并由国家教委召集专家小组审核会议。专家小组以通讯评选的结果为基础,按照高等学校重点学科点必须具备的条件、合理布局的需要和规定的限额,严格进行审核。如条件不具备或布局不合理,根据从严掌握的精神,评选数可以低于限额。经过审核,专家小组负责提出本一级学科重点学科点的建议名单,并对所建议的各点提出评审意见。
五、国家教委审核批准各学科重点学科点名单并通知各有关高等学校及其主管部门。
六、为保证评选工作的顺利进行,参加各学科通讯评选和参加专家小组会议审核工作的专家只对国家教委负责。专家名单不对外公开,评审的内容、意见均应保密,有关专家应严守纪律,力求整个重点学科点的评选工作做到坚持标准,严格要求,保证质量,公正合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保障和促进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保障和促进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的通知
1993年8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

党的十四大提出,转换国有企业特别是大中型企业的经营机制,把企业推向市场,增强它们的活力,提高它们的素质,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中心环节,也是巩固社会主义制度和发挥社会主义优越性的关键所在。1992年7月23日国务院发布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企业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和侵犯。对于非法干预和侵犯企业经营权的行为,企业有权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申诉、举报,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任建新院长在第十六次全国法院工作会议上也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切实保护企业的经营自主权,保障企业经营自主权落到实处,促进国有企业特别是大中型企业经营机制的转换。为了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更好地保障和促进全民所有制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特作如下通知:
一、各级人民法院要组织审判干部结合学习十四大文件和八届人大一次会议有关文件,认真学习《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和中发〔1992〕12号文件,解放思想,提高认识,通过审判活动,积极保障和促进企业转换经营机制。
二、对哄抢、挪用、贪污、盗窃企业财产,制造事故、破坏生产等犯罪案件,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必须抓紧审理,依法判决,以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和生产秩序。
三、对侵犯企业生产经营决策权、产品销售权、投资决策权等案件,要依法受理,切实保障企业的经营自主权。
四、对企业在改革中发生的承包经营合同纠纷,试行股份制中发生的纠纷,企业联营、兼并中发生的纠纷等,起诉到人民法院的,要依法立案,及时审理。
五、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导向,企业决定在本行业内或者跨行业调整生产经营范围,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拒绝变更或者不予答复,企业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积极受理,正确作出裁决。
六、对企业与职工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纠纷,企业或者职工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在法定期间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收案,及时审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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