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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期限暂行规定(附英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8 01:13:39  浏览:99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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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期限暂行规定(附英文)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期限暂行规定(附英文)

一九九○年九月三十日国务院批准、一九九○年十月二十二日经贸部发布

规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一九九○年四月四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修正)第十二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属于国家规定鼓励和允许投资项目的,除本规定第三条另有规定外,合营各方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合营期限,也可以不约定合营期限。
第三条 举办合营企业,属于下列行业或者情况的,合营各方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合营合同中约定合营期限:
(一) 服务性行业的,如饭店、公寓、写字楼、娱乐、饮食、出租汽车、彩扩洗像、维修、咨询等;
(二) 从事土地开发及经营房地产的;
(三) 从事资源勘查开发的;
(四) 国家规定限制投资项目的;
(五) 国家其他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约定合营期限的。
第四条 合营各方在合营合同中不约定合营期限的合营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审批。除对外经济贸易部直接审批的外,其他审批机关应当在批准后三十天内报对外经济贸易部备案。
第五条 合营各方在合营合同中不约定合营期限的合营企业,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按照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享受减税、免税优惠待遇。如实际经营期未达到国家有关税收优惠规定的年限,应当依法补缴已经减免的税款。
第六条 在本规定施行之前已经批准设立的合营企业,按照批准的合营合同约定的期限执行,但属本规定第三条规定以外的合营企业,合营各方一致同意将合营合同中合营期限条款修改为不约定合营期限的,合营各方应当申报理由,签订修改合营合同的协议,并提出申请,报原审批机关审查。
原审批机关应当自接到上述申请文件之日起九十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批准后,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INTERIM PROVISIONS CONCERNING CONTRACT PERIOD OF CHINESE-FOREIGNEQUITY JOINT VENTURES

(Approved by the State Council on September 30, 1990 and promul-gated by the Ministry of Foreign Economic Relations and Trade of the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October 22, 1990)

Important Notice: (注意事项)
英文本源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务院法制局编译, 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中华人民
共和国涉外法规汇编》(1991年7月版).
当发生歧意时, 应以法律法规颁布单位发布的中文原文为准.
This English document is coming from "LAWS AND 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GOVERNING FOREIGN-RELATED MATTERS" (1991.7)
which is compiled by the Brueau of Legislative Affairs of the State
Council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is published by the China
Legal System Publishing House.
In case of discrepancy, the original version in Chinese shall prevail.

Whole Document (法规全文)
INTERIM PROVISIONS CONCERNING CONTRACT PERIOD OF CHINESE-FOREIGN
EQUITY JOINT VENTURES
(Approved by the State Council on September 30, 1990 and promul-
gated by the Ministry of Foreign Economic Relations and Trade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October 22, 1990)
Article 1
These Provisions are formulat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visions of
Article 12 of the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Chinese-Foreign
Equity Joint Ventures (Amended at the Third Session of the Seventh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on April 4, 1990).
Article 2
As regards the establishment of Chinese-foreign equity joint ventures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joint ventures), the parties to a joint
venture which is engaged in investment projects encouraged and permitted
by the Chinese government, except as stipulated in Article 3 of these
Provisions, may decide, through consultation, to or not to prescribe a
contract period in the contract.
Article 3
As regards the establishment of joint ventures, the parties to a joint
venture, which falls under one of the following lines of business or one
of the following circumstances, shall prescribe in their contract, through
consultation, a contract perio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visions of the
relevant laws and regulations of the state:
(1) service trades, such as hotels, apartments, office buildings,
recreation and entertainment, catering trade, taxi service, development
and printing of colour films and photos, maintenance, business
consultancy, etc.;
(2) joint ventures engaged in land development and real estate;
(3) joint ventures engaged in the prospecting and development of natural
resources;
(4) joint ventures engaged in projects subject to investment restriction
as stipulated by the state;
(5) joint ventures for which a contract period shall be decided, through
consultation, as prescribed by other laws and regulations of the state.
Article 4
Joint ventures, the parties to which decide, through consultation, not to
prescribe a contract period in their contract, shall be examined and
approv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state regulations concerning the limits of
powers and procedures for examination and approval. With the exception of
those joint ventures to be directly examined and approved by the Ministry
of Foreign Economic Relations and Trade, other examining and approving
authorities shall, report within 30 days, any such applications they have
examined and approved to the Ministry of Foreign Economic Relations and
Trade for the record.
Article 5
Joint ventures, the parties to which decide, through consultation, not to
prescribe a contract period in their contract, may enjoy the preferential
treatment of reduction of or exemption from taxes in accordance with the
state provisions concerning taxation and with the approval of the tax
authorities. In cases where the actual term of operation of these joint
ventures fails to reach the number of years set by the state for enjoying
the preferential treatment of taxation, the joint ventures concerned
shall, according to law, pay the taxes which have been exempted or
reduced.
Article 6
Joint ventures, whose establishment was approved before these provisions
become effective, shall operate in accordance with the approved contract
period stipulated in the contract. However, as regards a joint venture
which does not come under one of the circumstances specified in Article 3
of these Provisions, in the event that the parties to the joint venture
agree unanimously to modify the stipulation in the contract concerning the
contract period, and to re-stipulate the joint venture as one without
contract period, the parties to the joint venture shall submit a report to
justify such a modification, sign an agreement on the modification of the
contract, and apply to the original examining and approving authorities
for examination and approval. The original examining and approving
authorities shall, within 90 days as of the date of receipt of the said
application, decide to approve or disapprove it. After obtaining the
approval, the joint venture shall, in accordance with the stipulations of
Article 4 of these Provisions, go through the procedures for the record.
Article 7
These Provisions shall go into effect as of the date of promulg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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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新乡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改进和加强市级机关办公用房管理意见及其实施细则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


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批转新乡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改进和加强市级机关办公用房管理意见及其实施细则的通知

新政办〔2003〕34号


市政府各部门:
新乡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改进和加强市级机关办公用房管理的意见》、《关于改进和加强市级机关办公用房管理意见的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关于改进和加强市级机关办公用房管理的意见
(新乡市机关事务管理局)


新乡市机关办公用房是市政府行政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各部门工作正常运转的基本条件。经过多年努力,市机关的办公条件有所改善,但长期以来由于办公用房由各部门、各单位分散规划建设,从而造成了建设标准不统一、部门之间差别较大、房产余缺难以调剂、建设和管理成本费用较高等问题。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机构改革的要求,更好地为各部门、各单位服务,必须改进和加强市级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建立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统筹规划、统一建设、规范管理、合理调配、专业化服务的管理体制。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改进和加强中央国家机关办公用房管理意见及其实施细则>的通知》(国办发〔2001〕58号)精神,现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统一办公用房的房地产权属管理
  市级机关办公用房及其相应土地实行权属统一管理,由市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事管局)负责。事管局统一申办市级机关办公用房所有权及相应土地使用权登记。登记范围包括: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市级民主党派、市中级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机关及其下属单位,市财政经费和基本建设计划管理关系在市政府系统的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占有、使用并在法律上可确认为市级机关资产的办公用房及其相应土地。对办公用房及其相应土地的权属登记、变更中涉及的相关费用,由市有关部门予以减免。
  各部门、各单位享有办公用房的使用权,并与事管局签订办公用房使用协议,履行使用申报登记手续。各部门、各单位负责制定办公用房使用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办公用房使用档案,在核定的办公用房范围内自主安排、合理使用。同时,要加强日常管理和维护工作,保障办公用房的安全和完整。未经事管局同意,不得自行处置其使用的办公用房及相应土地,不得改变办公用房的用途,不得将办公用房租、借或调整给下属单位或其他单位使用。
  二、严格办公用房的建设管理
  市级机关办公用房的建设要继续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制止奢侈浪费行为的若干规定》(中发〔1997〕13号)的要求,从严控制。因增设机构、调整职能或业务发展需要增加办公用房的,应首先从现有办公用房中调剂解决;确需新建、扩建、翻建、改建的,应纳入办公用房建设整体规划,统筹安排,分步实施。
  事管局根据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各部门、各单位办公用房的现状及使用需求,按照合理布局、完善功能、统筹兼顾的原则,编制市级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整体规划和建设用地规划,没有列入规划的项目不能建设。在整体规划的指导下,各部门、各单位可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提出本部门办公区的建设规划。拟定规划时要注重改善基础设施、美化环境和长远发展。事管局负责市级机关办公用房基本建设投资管理,统筹安排建设项目,编制年度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编报预算,集中支付建设资金。新建、扩建、翻建、改建办公用房,要按照基本建设审批权限并认真执行国家计委颁布的办公用房建设标准,严格履行基本建设审批程序,依法进行公开招投标。各部门、各单位应积极协助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概算编报、施工监督等工作。
  三、建立办公用房的统一调配制度
  市级机关办公用房实行统一调配。事管局根据人员编制和实际需要,按照规定标准合理核定、分配、调整各部门、各单位的办公用房,并逐步推行办公用房租用制度。凡需调整、变更办公用房,由事管局负责审批和办理。
  新建办公用房的部门和单位在新办公用房建成后,要按照“建新交旧”的原则按期上交旧办公用房,不能继续占用或自行处置;对机构和人员编制做了调整的部门和单位要重新核定办公用房面积,腾退相应的办公用房;撤销的部门和单位应限期上交办公用房,不得自行处置。上交的办公用房,事管局根据各部门、各单位的需求情况统筹安排。
  对办公用房要实行动态管理,根据办公用房区域环境的变化,适时调整、置换和淘汰不适合机关办公的房屋,不断优化办公用房资源,为市级机关办公提供有力保障。
  四、加强办公用房的维修管理
  市级机关办公用房的维修,要坚持量力而行、经济适用的原则,注重维护和完善房屋使用功能,严格控制装修标准,不得变相进行改扩建。维修工程应实行公开招标,加强工程监督,确保工程质量。
  事管局负责制定办公用房维修管理办法,规定房屋修缮、设备设施改造的标准、时限和要求,日常维修养护的经费标准以及维修项目管理的程序和办法;负责根据各部门、各单位的申请和办公用房的实际状况,制订办公用房的大中修及专项性维修计划,编报经费预算,组织工程项目的实施(也可根据情况委托各部门、各单位实施)。
  各部门、各单位负责办公用房的日常维修养护,根据规定的经费标准和核定的面积编报经费预算,向财政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列入部门预算并负责组织实施。
  五、改进办公用房的物业管理
  市级机关办公用房管理要适应机关后勤体制改革和后勤服务社会化的要求,加快物业管理规范化、专业化的进程。
  事管局应根据实际情况,推进办公用房使用部门与物业管理单位的分离,推进机关物业管理单位体制转轨和机制转换,加快物业管理市场化进程。建立并完善物业管理结算制度,制定管理标准,总结和推广先进经验,不断提高物业管理水平。
  各部门、各单位要加快物业管理单位的内部改革,降低物业管理的成本和费用,切实转变服务态度,提高工作效率,推进物业管理的规范化和标准化,更好地满足机关办公的需要。要积极引入竞争机制,逐步开放机关办公用房物业管理市场,采用招标方式选择物业管理公司,推进后勤服务社会化进程。
  六、开展办公用房的普查和清理工作
  开展市级机关办公用房及相应土地的普查,重点查清办公用房及土地的来源、权属登记状况、使用管理情况和办公用房及附属设施的质量情况,建立办公用房管理档案。
  对办公用房及土地的使用状况、资产状况要定期进行评估,为制定办公用房的调整方案和维修改造计划提供依据。
  对企事业单位占用行政办公用房的情况,要进行全面清理,并结合机构改革的要求区别不同情况分类处理。事业单位占用行政办公用房,应根据其工作职责和经费来源,与管理部门签订使用或租赁协议,区别不同情况确定租金标准。企业单位占用行政办公用房,原则上应进行清退;清退有困难的,经批准可继续使用,但应按市场价交纳租金。
  七、做好市外、境外机构和各部门下属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的管理工作
  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市外、境外机构及下属事业单位的办公用房及相应土地,按照统一政策、分类指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由事管局委托各部门、各单位按照本意见和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各部门、各单位要对上述房地产进行普查,建立档案,房地产权属登记资料和档案报事管局备案。
  八、制定有关配套办法,完善办公用房管理制度
  改进和加强市级机关办公用房的管理,要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机关建设的要求,不断总结经验,完善各项管理制度。事管局将根据市级机关的实际,在本意见及其实施细则的基础上,会同有关部门,进一步研究制定相关配套办法,逐步把办公用房管理纳入规范化、制度化轨道上来。各部门、各单位要认真贯彻落实办公用房的各项管理制度,加强对办公用房的管理,切实提高市级机关办公用房的管理水平和使用效益。
  改进和加强市级机关办公用房的管理,是实现办公用房资源的优化配置,提高使用效益,确保各部门有效运转,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重要措施,对于加强市级机关的党风廉政建设,树立良好的政府形象具有重要意义。各部门、各单位一定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统一思想,顾全大局,积极配合,扎扎实实地做好这项工作。

  关于改进和加强市级机关办公用房
   管理意见的实施细则
  (新乡市机关事务管理局)为改进和加强市级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实现办公用房的优化配置,提高使用效益,更好地为各部门、各单位服务,按照市政府的要求,制定本细则。
  一、权属管理与登记
  (一)市级机关办公用房(含为机关服务的业务用房,下同)是指: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市级民主党派、市中级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机关及其下属单位,市财政经费和基本建设计划管理关系在市政府系统的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占有、使用或在法律上可确认为市级机关资产的办公用房及其相应土地,包括国家没收、接收、接管、划拨、国家投资及其他渠道投资形成的属国有资产的办公用房及其相应土地。
  (二)办公用房及其相应土地权属实行统一管理。市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事管局)统一申办办公用房房屋所有权及相应土地使用权登记。
  1.办公用房及其土地权属已作登记的,由各部门、各单位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及其他原始档案资料,变更登记至事管局名下。
  2.办公用房及其土地权属尚未进行登记的,由事管局进行初始登记。各部门、各单位提供下列资料:新建、翻建、改建或扩建办公用房的立项、规划、用地和建设等批准文件和证书,或通过接管、接收、沿用、购买、交换等形成的办公用房的有关批准文件和资料。
  3.对未经批准,擅自将办公用房及其土地权属交由下属单位或其他单位登记的,要变更登记至事管局名下。
  4.房屋所有权登记由事管局提出申请,市房屋管理部门直接受理和办理。权属资料遗失或不齐全的,事管局出具权属来源说明后,市房屋管理部门应予办理。
  5.土地使用权登记按国家土地登记的有关规定办理。
  (三)特殊用途的办公用房及其土地,经事管局批准,可由占用部门或单位申办权属登记,报事管局备案。
  (四)加强办公用房产权产籍的日常管理,建立健全档案,严格记录固定资产统计台帐,定期复核办公用房的权属、质量状况及使用状况。
  (五)办公用房及相应土地的处置由事管局负责,各部门、各单位不得自行处置。属于报废的,应由有关专业部门进行鉴定;属于资产转移交易的,应进行评估。
  (六)各部门、各单位改变办公用房的用途,将办公用房租、借或调整给下属单位或其他单位使用的,要报经事管局批准。
  二、调配和使用
  (七)办公用房在市级机关范围内统一调配。已对外出租或被企事业单位占用的办公用房,要纳入统一调配的范围。
  (八)事管局根据办公用房配备标准和各部门、各单位人员编制与业务需求,重新核定各部门、各单位的办公用房(允许有正负5%的面积误差)。各部门、各单位机关服务中心使用的服务用房和离退休干部活动用房另行核定。(九)各部门、各单位拥有办公用房的使用权,要履行申报登记手续,并与事管局签订办公用房使用协议。
  (十)各部门、各单位可自主安排使用办公用房。各部门、各单位可以自主选聘物业管理单位进行管理;提出增加和改善办公用房的申请;根据办公用房的完好情况提出年度修缮申请;负责日常管理和维护,保障办公用房的安全和完整。
  (十一)各部门、各单位占用的超过核定面积的办公用房应缴纳租金。租金标准和收缴办法另行制定。
  (十二)经事管局重新核定办公用房后,使用单位擅自将办公用房出租、转让、转借或改变用途及无正当理由闲置6个月以上的,由事管局收回。
  三、基本建设管理
  (十三)事管局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及各部门、各单位办公用房的现状和使用需求,编制办公用房建设规划和用地规划,建立基本建设项目数据库,根据资金和其他条件,分步安排,有序实施。
  市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和各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在市级机关用地范围内进行建设时,应与市级机关用地规划相衔接。市计委在审批立项时应征得事管局同意。
  (十四)事管局根据办公用房建设规划、基建项目数据库和年度基建投资规模,与各部门、各单位充分协商后,编制基本建设年度计划,并接受市计委、财政局、建委、审计局的监督检查。计划执行情况要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
  (十五)各部门、各单位可根据业务需要向事管局提出办公用房建设项目申请。事管局依据办公用房建设标准和建设、用地规划,组织评估论证。在评估论证的基础上,按照管理权限对项目建议书、初步设计和开工等事项进行审批。
  改进项目前期工作,根据项目的功能、规模和规划条件,确定总体、单体和其他系统的设计方案,进行技术经济分析,估算总投资。总投资超过50万元以上的项目,必须聘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评审。
  (十六)办公用房建设投资项目由事管局审核后报市计委审批。经市政府批准,可适当调整办公用房投资审批权限并在市房管局试行。
  (十七)办公用房建设逐步由各部门、各单位分散实施向事管局统一组织实施过渡。大型建设项目设立项目领导小组,由使用部门和事管局组成,负责项目方案的审定和重大事项的决策。项目领导小组下设项目联合执行小组,由使用部门、事管局和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专业人员组成,具体负责项目实施。
  (十八)办公用房建设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对项目设计、施工、监理及大型设备、大宗材料的采购等进行招投标,并加强建设项目的跟踪监督。
  四、维修管理
  (十九)办公用房维修实行统分结合的管理方法。大中修和专项性维修工程,由事管局统一组织实施,也可视情况委托各部门、各单位组织实施;日常维修由各部门、各单位负责。
  (二十)事管局要会同各部门、各单位定期对办公用房的质量、安全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建立维修项目数据库,为做好维修工作提供科学依据。
  (二十一)每年8月15日前,各部门、各单位提出下一年度的办公用房大中修以及专项维修项目申请,报送事管局。事管局根据各部门、各单位的申请和维修项目数据库,经鉴定评审,确定维修项目,统一编制大中修以及专项维修计划。
  (二十二)办公用房日常维修,由各部门、各单位根据维修经费标准、时限要求等规定,制定工作计划,申请经费,组织实施。事管局负责监督检查。
  (二十三)50万元以上的维修项目,要通过招标选择施工队伍、监理单位,采购工程材料和设备。工程竣工后,事管局会同使用单位、质量监督部门联合验收。
  五、物业管理
  (二十四)办公用房的物业管理暂由各部门、各单位负责,待条件成熟后由事管局统一组织实施。物业管理主要包括日常维修、水电暖设备维护维修、电梯空调设备维护维修、办公楼(区)的绿化、保洁、保安、会议等公共性服务,代收代缴等公众代办服务和机关所要求的特约服务。物业管理的任务是创造设备设施完好、清洁优美、文明安全、秩序良好的办公环境。
  (二十五)事管局负责制定办公用房物业管理服务质量、相关费用参考标准和结算制度。各部门、各单位负责物业管理单位的选聘,并监督物业管理工作的实施。使用同一办公楼(区)的部门和单位要共同组成物业管理机构,指导和监督物业管理工作。
  (二十六)由机关后勤服务中心承担办公用房物业管理的部门,要建立和完善内部结算制度,推进机关后勤服务中心的改革,降低管理成本。承担办公用房物业管理的机关后勤服务中心,应在3年内取得物业管理资质,提高管理水平。
(二十七)逐步开放机关办公用房物业管理市场,3年后全面采用招标方式选择物业管理公司,实现物业管理的专业化。
  六、经费预算管理
  (二十八)事管局负责统一编制办公用房基本建设。大中修及专项维修经费预算,作为部门预算报财政局审批;负责组织上述预算的执行,定期向财政局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二十九)各部门、各单位根据规定的经费标准和核定面积编制办公用房的日常维修、物业管理经费预算,报财政局审核批准后,列入各部门预算,并负责组织执行。事管局负责监督检查。
  七、普查与清理
  (三十)办公用房普查采取各部门、各单位自查,事管局重点抽查并组织专业测绘方式进行。2004年年底前完成。
  1.各部门、各单位组织专门人员查清本部门、本单位现有办公用房的来源、权属登记状况、使用管理情况和质量情况,填表造册,报送事管局。事管局对资料进行核实和重点抽查。
  2.事管局会同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部门组织专业测绘队伍对各部门、各单位的办公用房进行实际测量,形成明晰的房产图、地籍图和使用单位占用图,做到图、表、卡、证与房地产现状相符,登记造册,建立办公用房初始档案和数据库,为办公用房日常管理奠定基础。
  (三十一)在普查基础上,分类处理企事业单位占用的办公用房。
  1.机构改革中,经市政府批准,成建制由行政单位转为企业的,对其所占用的行政办公用房,按照国家相关政策,经确认后合理调整、置换、划转。
  2.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继续占用行政办公用房的,事管局负责重新核定面积,签订使用协议。其他事业单位占用行政办公用房的,区别不同情况缴纳租金。
  3.企业单位占用行政办公用房的,原则上应清退。清退有困难并经事管局批准继续使用的,按市场价交纳租金,专项用于物业管理和日常维修。
  (三十二)各部门、各单位对市外、境外机构和下属事业单位的办公用房也要认真普查,建立档案。房地产权属登记资料和档案报事管局备案,具体办法由事管局另行制定。
  八、附则
  (三十三)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以往的有关规定与本细则不符的,以本细则为准。
  (三十四)本细则由事管局负责解释。

二OO三年四月一日

邢台市集体土地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 台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2006〕第 28 号


《邢台市集体土地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10月9日市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姜德果

二○○六年十月十一日
 


邢台市集体土地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调控和规范土地征收管理,维护集体土地所有者合法权益,保证土地征收工作顺利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市主城区范围内,国家进行经济、文化建设以及兴办社会公共事业或实施城市化建设需要征收集体土地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集体土地征收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严格执行国家产业政策和控制新增建设用地供应总量。
第四条 集体土地征收工作在市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按照“政府协调、区县负责、部门配合”的原则有计划地进行。
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集体土地征收的管理工作。市桥东区政府、桥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邢台县政府(以下简称三区一县)和市规划、建设、发展和改革、房管、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严禁任何单位、个人和村集体签订征地协议,擅自改变集体土地用途。
第六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拟定年度土地征收方案,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三区一县应根据市政府批准的土地征收方案负责做好被征地村的群众工作,确保按规定时限完成土地征收任务。
第七条 因实施城市规划和项目建设需要使用新增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国土资源部门提出用地申请。
第八条 三区一县应积极协助市国土资源部门和被征地村签订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协议,并做好土地勘测定界、地上、地下附着物清点、征地补偿安置等项工作。
第九条 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市国土资源部门应按照程序组织听证、公告、征地补偿安置、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报批工作。
第十条 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标准,按省政府批准的区片综合地价执行。
建筑物及地上附着物和树木青苗补偿费按本办法附件一、二的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市政府实行留地安置政策。凡一次征收农民集体土地在100亩以上的,按征地总量的10%留给村集体组织,主要用于发展经济和安置村民。该地由市国土资源部门在征地时一并征收,经省政府批准后以划拨方式留村集体使用。村集体组织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让。
第十二条 市政府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养老保险金按照政府、集体、个人三者共同负担的原则进行筹集,承担比例为市政府30%、村集体40%、个人30%。市政府应缴纳的部分,由市财政部门按规定缴纳,村集体和个人应缴纳的部分,在征地补偿费中扣除。以上养老保险金统一存入个人帐户。
第十三条 已经批准的新增建设用地,划拨供地的由国土资源部门颁发《划拨用地批准书》,出让供地的纳入土地储备,由储备中心向社会公开供地。
第十四条 征地补偿费、开发费和按规定缴纳的有关税费应列入征地成本,由市财政部门统一支付。
第十五条 征地补偿费应做到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擅自挪用征地费用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市国土资源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破坏集体土地征收工作,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国土资源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的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国土资源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法向同级政府或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树木及青苗补偿标准
2、建筑物类及其它附着物补偿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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