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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旅游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1:27:57  浏览:98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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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旅游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旅游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14号


《吉林省旅游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2月23日省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省旅游事业发展,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维护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及其相关活动的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除国家法律另有规定外,国内外的任何组织和个人均可以在本省投资开发旅游资源,经营旅游业,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管理旅游工作。
第五条 对于在旅游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旅游资源与设施建设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各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旅游资源、旅游设施。
第七条 新建、扩建、扩建旅游景区、景点、旅游星级饭店以及与之相配套的其他旅游设施和项目,应当遵循先评价环境,后开发建设的原则,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报批。
第八条 禁止兴建宣传封建迷信的旅游景区、景点。
第九条 有关部门审批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景点、旅游星级饭店及其配套设施,应当按照旅游发展规划进行,并应做统筹安排、合理布局,避免盲目建设和重复建设。
第十条 申请建立国家级旅游度假区,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逐级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申请建立省级旅游度假区,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逐级审核后,报省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禁止在旅游度假区、旅游景区、景点内擅自采石、采矿、挖砂、埋坟、狩猎、毁坏林木和其他妨碍旅游正常进行的活动。
第十二条 旅游景区、景点内的单位排放的废水、废气和固体废弃物不得违反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 旅游经营
第十三条 开办经营国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应当征求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向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其审核批准,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开办经营国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应当征求所在地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向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其签署审查意见,报国务院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开办中外合资、合作经营的旅行社,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经批准设立的旅行社,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方可开业。
第十五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外省旅行社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非法人分社,应当向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再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其他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未经国务院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经营出国旅游、边境旅游业务。
第十八条 从事导游业务的人员,必须具备导游资格,取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导游证》。
第十九条 导游人员从事导游业务,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持证上岗,佩戴导游员证,提供规范的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或者接受钱物。
旅游经营者不得使用或聘用不具备导游员资格和未取得《导游证》的人员从事导游业务。
第二十条 评定旅游涉外饭店的星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下列事项,均应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进行,并在接到当事人的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办理完结;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办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旅游行政管理的审核、审批、签署意见;
(二)评定旅游涉外饭店的星级。
第二十二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制度,保证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旅游经营者应当在旅游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设立旅游投诉标志,方便旅游者投诉。对旅游者的投诉,受理单位应当及时处理,并自收到投诉之日起7日内作出答复。
第二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之间协作开展旅游业务活动时,应当依法签订旅游经营合同,旅行社和旅游者之间应当依法签订旅游服务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从事与其经营范围不相符的活动;
(二)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其服务质量、旅游安全、服务收费和其他经营情况的监督检查;
(三)公开服务项目、服务价格标准,合理收费;
(四)不得区别中外旅游者设置两种服务价格,不得欺骗和误导旅游者;
(五)严格履行旅游服务合同,不得擅自改变、取消服务项目,降低服务标准;
(六)尊重旅游者自主选择商品和服务的权利,不得强制旅游者接受服务;
(七)尊重少数民族旅游者合法权利,不得无故拒绝为少数民族旅游者服务;
(八)建立旅游安全管理责任制度,配备必需的安全设施,保障旅游者人身和财产安全;
(九)及时向旅游者告知旅游过程中可能发生的危险,当危险发生时,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第四章 旅游者
第二十五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十六条 在旅游活动中,旅游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旅游经营者全面、真实提供服务的内容、标准、费用和其他有关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服务方式和旅游商品,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服务行为;
(三)要求旅游经营者严格履行合同的约定,保证服务质量;
(四)人身、财产安全得到保障;
(五)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得到尊重;
(六)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应当依法得到赔偿;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旅游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七条 在旅游活动中,旅游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社会公德;
(二)遵守旅游区的规定,尊重旅游区的风俗习惯;
(三)保护旅游资源、环境和旅游设施;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旅游服务合同中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按照规定处罚;法律、法规没有处罚规定的,按照本办法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从事或者超出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非星级饭店以星级称谓进行广告宣传或者其他旅游经营活动的;
(二)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旅游经营合同、旅游服务合同的规定提供服务的。
第三十一条 旅游景区、景点的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未佩戴导游员证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一)擅自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设施的;
(二)收费超过标准的;
(三)区别中外旅游者设置两种旅游服务价格的。
第三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省级旅游度假区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旅游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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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专用章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专用章管理规定》的通知
 

来源:南府发〔2006〕8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国土资源局、市法制办:

  现将《南宁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专用章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南宁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专用章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依法规范《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和《征收土地和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发布行为,提高政府工作效率,严格“南宁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专用章”(以下简称“公告专用章”)的用章管理,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国土资源局根据市人民政府的委托,负责对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发布公告的事项进行审核,具体使用“公告专用章”。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使用“公告专用章”:
  (一)征收土地方案经批准后,不能与被征地单位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需要发布《征收土地方案公告》的;
  (二)征收土地方案经批准后,能够与被征地单位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需要发布《征收土地和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

  第四条 《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和《征收土地和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由项目所在地城区或开发区征地机构负责拟订,市人民政府征地拆迁办公室审核,经市国土资源局局长签批后,方可用章。

  第五条 《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和《征收土地和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正式印发的份数均为五份。其中,发布二份,市国土资源局、市人民政府征地拆迁办公室和有关城区或开发区征地机构各存档一份。

  第六条 “公告专用章”由市国土资源局指定专人负责保管、用章。

  第七条 市国土资源局使用“公告专用章”必须做好用章登记和存档工作。

  第八条 市国土资源局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报告用章情况,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不定期组织检查使用情况。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使用“公告专用章”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

劳动部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
1994年12月3日,劳动部

第一条 为了规范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对劳动者的经济补偿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由用人单位一次性发给。
第三条 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第四条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要在补足低于标准部分的同时,另外支付相当于低于部分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第五条 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
第六条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
第七条 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
第八条 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第九条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必须裁减人员的,用人单位按被裁减人员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在本单位工作的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第十条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
第十一条 本办法中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是指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
用人单位依据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解除劳动合同时,劳动者的月平均工资低于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按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
第十二条 经济补偿金在企业成本中列支,不得占用企业按规定比例应提取的福利费用。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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