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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一九七二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一九八九年修正案生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4:52:12  浏览:85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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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一九七二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一九八九年修正案生效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一九七二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一九八九年修正案生效的通知

1990年7月9日,交通部

国际海事组织于一九八九年十月十九日以A·678(16)号决议通过了《一九七二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的修正案。最近,国际海事组织来函称,该修正案已达到生效条件并将于一九九一年四月十九日正式生效。
我国为该公约的缔约国之一,并接受了该修正案。现将该修正案的中文本中的第十条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七二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一九八九年修正案
第十条 分道通航制
用下列文字取代现有的(d)项:
“(d)(i)当船舶可安全使用邻近分道通航制区域中相应通航
分道时,不应使用沿岸通航带。但长度小于20米的
船舶、帆船和从事捕渔的船舶可使用沿岸通航带。
(ii)尽管有上述(i),当船舶抵离港口、近岸设施或建
筑物、引航站或位于沿岸通航带中的任何其他地方
或为避免紧迫危险时,可使用沿岸通航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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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药师注册登记管理办法

医药管理局


执业药师注册登记管理办法
医药管理局



一、执业药师资格实行注册登记制度。未经登记注册,任何人不得使用“执业药师”名称。注册超过有效期,执业药师资格证书失效。
二、国家医药管理局及省级医药管理局(总公司)为执业药师的注册管理机构。人事部和各级人事(职改)部门对执业药师的注册和使用情况有检查、监督的责任。省医药管理部门每次登记注册要定期向同级人事(职改)部门备案,并联合通过新闻媒介向社会公布。
三、各省级执业药师资格注册登记管理机构要有相对稳定的、合适的人员负责此项工作并向国家医药管理局备案。
四、申请执业药师资格注册者,必须同时具备《暂行规定》第十三条所规定的条件。对按《执业药师资格认定办法》取得执业药师资格者也必须按规定申请注册。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职改)部门根据人事部和国家医药管理局发出的执业药师资格考试及格名单或认定合格名单核发资格证书,并通知其到当地省级医药管理部门注册。接到通知后须在三个月内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逾期不办者,执业药师资格考试成绩或认定结果不再有效

六、按照《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精神,执业药师每年参加继续教育或业务培训时间应不少于42学时,三年累计不得少于120学时。执业药师再次注册时,需提供必要的证明。执业药师培训基地或承担执业药师继续教育单位需报经国家医药管理局批准。
七、对执业药师的备案、重新注册、注销注册的管理办法,按《暂行规定》的有关条款执行。
八、凡严重违法触犯刑律,服过刑的和被司法机关立案调查、尚未结案的人员,不予注册。
九、执业药师上岗人员,所在单位可根据药品生产经营情况,发给岗位津贴。
十、本办法由国家医药管理局负责解释。



1994年11月18日

广东省经济特区企业劳动工资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经济特区企业劳动工资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1年11月17日广东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81年12月24日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六号公布 198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本暂行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令和《广东省经济特区条例》制订。
第二条 特区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和合作企业(以下简称特区企业)雇用职工,实行合同制,并由企业同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职工的雇用、解雇和辞职;生产和工作任务;劳动服务费和奖惩规定;工作时间和假期;劳动保险和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劳动
纪律。
劳动合同应经特区(市)劳动局核准。
第三条 深圳特区和珠海、汕头两市设劳动服务公司,在特区(市)劳动局的指导下,协助特区企业招聘和培训职工,负责职工就业辅导,指导职工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
第四条 特区企业雇用职工,经特区(市)劳动局核准后,可由劳动服务公司介绍,或者由企业自行招聘,按照择优原则,通过考核录用;经录用的职工,可试用三个月至半年。
第五条 特区企业雇用的职工,其年龄应为十六周岁以上。
第六条 特区企业对雇用的职工,按照合同规定及本企业经营的要求进行管理。企业可以举办技工学校或训练班,培训管理人员和技术工人。
第七条 特区企业雇用职工应按人支付劳动服务费。劳动服务费标准按照企业类别和工种,在签订劳动合同时议定,并根据职工劳动技术熟练程度,每年递增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五。
第八条 企业支付的劳动服务费,按照下列比例分配:
以百分之七十作为职工工资,直接支付给职工本人(包括基本工资和浮动工资);
以百分之五留企业用于补贴职工的福利费用;
以百分之二十五作为社会劳动保险和补偿国家对职工的各种津贴。
第九条 特区企业职工的工资形式和奖励、津贴制度,由企业自行决定。企业的工资形式,可以根据本企业经营的需要,采取计件工资制,或计时、计日、计月工资制。
第十条 特区企业实行每周六个工作日,每日工作八小时制(特殊工种工作时间另定)。加班时应另发加班费。
第十一条 特区企业职工享有我国规定的休息日、法定假期和探亲、婚丧等假期,以及劳动合同中订明的其他权益。
第十二条 特区企业必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劳动保护、环境保护的规章制度,保证安全生产和文明生产。特区有关主管部门有权检查监督。
第十三条 特区企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女工保护的规定,对女工实行特殊保健。
第十四条 特区企业职工因工负伤、致残、死亡,由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特区企业职工因有特殊情况,可向企业提出辞职申请,企业应准予辞职;经过企业培训,为期三个月以上者,结业后一年内不准辞职,如坚决辞职或擅自离职,职工本人应赔偿企业培训费用的损失。
第十六条 特区企业对于因生产、技术条件发生变化而多余的职工,经过培训不能适应要求而在本企业内又无法改调其它工种的职工,可予以解雇。企业对被解雇的职工,工作一年以上的,按其在本企业工龄的长短,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的基本工资;工作不满一年的,发给一个月的基
本工资;试用职工发给半个月的基本工资。
第十七条 特区企业对违反企业规章制度,并造成不良后果的职工,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减薪,直至开除的处分。开除人员的处分决定应报特区(市)劳动局审核备案。
第十八条 被特区企业解雇、处分的职工,如有异议时可向企业提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向特区(市)劳动局请求调解处理;任何一方认为劳动局处理不当的,可向特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特区企业对外籍职工和港澳、台湾职工的雇用、解雇、辞职、报酬、奖惩、福利和社会保险等事项,由企业董事会决定,并在雇用合同中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 本暂行规定自1982年1月1日起施行。



1981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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