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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行政复议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7:03:25  浏览:83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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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行政复议法》办法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行政复议法》办法

(1999年8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78号发布 自1999年10月1日起实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海关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海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海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海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依照本办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海关是海关行政复议机关。海关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复议机构)是海关行政复议工作的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定行政复议决定;
  (四)处理或者转送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
  (五)对海关及其部门和工作人员违反《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六)办理海关复议决定的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事项;
  (七)办理不服海关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八)法律、行政法规、海关总署规章规定的以及本机关行政首长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海关复议机构从事行政复议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复议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
  (二)从事海关工作二年以上;
  (三)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
  复议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审理复议案件,秉公执行;
  (三)依法保障复议参加人的合法权利;
  (四)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依法行政、有错必纠,保障海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二章 海关行政复议范围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办法向海关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海关作出的罚款,没收货物、物品、运输工具,追缴无法没收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的等值价款,没收违法所得,暂时停止或者取消给予特定减免税优惠,暂停或者取消与办理海关手续有关的经营资格,暂停报关员的执业或者吊销报关员的执业证书及其他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对海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三)对海关作出的扣留、封存、冻结财产及扣留、封存帐薄、单证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四)对海关作出的责令退运进出境货物、物品等行政决定不服的;
  (五)对海关作出的收取保证金、保证函、抵押物、质押物等的决定不服的;
  (六)对海关作出的有关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七)对海关关于该企业的分类以及按该分类进行的管理决定不服的;
  (八)认为海关违法收取滞报金、监管手续费等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九)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海关依法颁发资质证书、资格证、执业证等证书,申请海关依法审批、登记有关事项,或者申请海关办理报关、查验、放行等海关手续,海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十)申请海关履行法定职责,海关没有依法履行的;
  (十一)对海关在完税价格审定、税则归类、原产地、税率和汇率适用,缓征、减征或者免征税款,税款的征收、追缴、补税、退税,征收滞纳金,从银行帐号划拨税款,拍卖或变更财产抵缴税款及其他征税行为有异议的(以下简称纳税争议);
  (十二)认为海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海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海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一)海关总署以及国务院其他部门制发的规范性文件(不含行政规章);
  (二)海关总署有关部门对海关行政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所做的解释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批复、通知、指令等;
  (三)地方海关制发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规范性文件;
  (四)地方政府制发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规范性文件。
  第八条 海关工作人员不服海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章 海关行政复议申请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海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海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海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包括作为与不作为)是持续状态的,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期间自该具体行政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十条 依照本办法向海关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申请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海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做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海关是被申请人。
  第十一条 同申请行政复议的海关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海关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必要时,也可以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申请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行政复议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对其与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负举证责任。
  复议机关同意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的,应当制作《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并送达第三人。
  第十二条 申请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的,应当向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出具委托书,委托书应当具体列明下列委托事项:
  (一)委托人姓名(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代理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地址及邮政编码;
  (二)代理人代为提起、中止、变更、撤回复议申请、递交证据材料、收受复议法律文书等代理权限;
  (三)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的期间;
  (四)委托日期及委托人、代理人签章。
  第十三条 申请人向海关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申请人申请复议时,可以提供有关的书面材料。
  口头申请的,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口头申请记录》,并当场交由申请人签章确认。
  第十四条 对海关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海关的上一级海关申请行政复议。
  对海关总署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海关总署申请行政复议。
  对海关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海关规章规定,以派出机构的名义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海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海关已经依法受理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海关法》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本办法第六条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有异议的,应当先向与之发生纳税争议的海关的上一级海关申请行政复议,对海关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六条 两个以上的复议申请人对同一海关具体行政行为分别向海关复议机关申请复议的,海关复议机关可以并案审理,并以后一个申请复议的日期为正式受理的日期。
  第四章 海关行政复议受理
  第十七条 海关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
  (一)申请人不是认为海关具体行政行政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不属于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的范围的;
  (三)超过法定申请复议期限,且无本办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
  (四)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
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
  第十八条 对符合本办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海关管辖的行政复议申请,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审查期限内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复议机关提出。口头告知的,应当记录告知的有关内容,并当场交由申请人签章确认;书面告知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告知书》,并送达申请人。
  第十九条 对符合本办法规定,且属于本海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自海关复议机关复议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复议机构收到复议申请的日期,属直接从邮递渠道收取或者海关复议机关及其下属部门转来的,由复议机构的签收章确认;属申请人当面递交的,由复议机构经办人在申请书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由递交人签字确认。
  决定受理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申请受理决定书》和《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二十条 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在受理复议申请之后,复议决定作出之前,发现在受理复议申请之前申请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被受理的,应当制作《撤销行政复议案件决定书》,决定撤销复议案件,并送达申请人、第三人和被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下列情形不视为申请复议,但应由复议机关及其部门或者转由其他机关给予答复:
  (一)对海关工作人员的个人违法违纪行为进行举报、控告或者对海关工作人员的态度作风提出异议的;
  (二)对海关的业务政策、作业制度、作业方式和程序提出异议的;
  (三)对海关工作效率提出异议的;
  (四)对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适用的法律及处罚决定没有异议,仅因经济上不能承受而请求减免处罚的;
  (五)不涉及海关具体行政行为,只对海关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文件有异议的;
  (六)请求解答海关法律、法规、规章的。
  第二十二条 对纳税争议以及不服海关其他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申请,海关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申请人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或者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出复议申请,海关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上一级海关应当责令其受理,并制作《责令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送达上述复议机关。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复议期间海关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有《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决定停止执行的,应当制作《具体行政行为停止执行决定书》,并送达被申请人。
  第五章 海关行政复议审理与决定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复议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议机构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一)申请人提出要求、经复议机构审查同意的;
  (二)申请人、被申请人对事实争议较大的;
  (三)申请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有异议的;
  (四)案件重大、复杂、疑难或者争议的标的价值较大的;
  (五)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意见的。
  第二十六条 复议机构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意见,复议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向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复议机构调查情况、听取意见应当制作笔录,由被调查人员和复议人员共同签字确认。
必要时,复议机构调查情况、听取意见可以采用听证方式。听证可以在海关行政复议机关所在地举行,也可以在被申请人或申请人所在地举行。
  第二十七条 采取听证方式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听证应当由复议机构负责人确定听证主持人员。听证主持人员为不得少于三人的单数,并指定其中一人为首席主持人。听证可另指定专人为记录员。
  (二)复议机构应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事先通知复议参加人。
  (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四)听证按以下程序进行:
  1、由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核对复议参加人身份、告知复议参加人的听证权利与义务。
  2、复议参加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员以及记录人员回避的,应当说明理由,并由复议机构负责人决定;复议机构负责人主持听证,申请其回避的,由复议机关负责人决定。
  3、听证开始后,应首先由复议申请人宣读复议申请、被申请人就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事实和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行政规章进行答辩并就有关事实进行举证。
  4、申请人以及第三人对被申请人的举证没有异议的,由主持人当场予以决定;有异议的,申请人以及第三人可以质证或举证反驳。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以及第三人的反证有异议的,可以质证,也可以再举证反驳。对双方有异议并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关的事实和证据,由主持人当场或事先经合议予以认定。
  5、复议参加人要求证人到场作证的,应事先经复议机构许可并提供证人身份等基本情况。
  6、复议参加人可以对案件事实、证据、适用法律等进行辩论。
  7、听证结束前,由复议参加人进行最后陈述。
  (五)复议参加人当场无法提交有关证据的,由主持人根据具体情况限定时间事后提交并另行进行调查、质让或再次进行听证;复议参加人提出的证据无法当场质证,由主持人当场宣布事后进行调查、质证或再次进行听证。
  复议参加人在听证后的举证未经质证或由复议机构重新调查认可的,不得作为作出复议决定的证据。
  (六)听证结束后,应由复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对记录人员听作听证记录进行辨认,没有异议的,当场签名认可;有异议的,可以当场更正并签名。
  第二十八条 复议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书面答复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申请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对有关事实的陈述应注明相应的证据材料及出处;
  (三)对申请人的复议申请要求、事实、理由逐条进行答辩和必要的举证;
  (四)结论(被申请人应当提出对其具体行政行为维持、变更、撤销或者确认违法的建议;
  (五)作出书面答复的时间,并加盖被申请人印章。
  被申请人提交的有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应当按照规定装订成卷。
  对复议案件的答复工作,由被申请人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负责。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第三人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应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向复议机构提出申请,并出不身份证件;
  (二)查阅时,应有复议机构工作人员在场;
  (三)申请人、第三人不得涂改、毁损、拆换、取走、增添查阅的上述材料,不得进行复印、翻拍、翻录。
  第三十条 除案情简单、案值较小的复议案件可以由复议人员独任审理外,海关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实行合议制。合议人员为不得少于三人的单数。合议人员由复议机构负责人指定的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工作人员担任,或者由复议机构负责人聘任或特邀的海关复议机构以外的其他具有专业知识的公务员担任,但是被申请人所属人员不得担任合议人员。
  复议机构负责人应当指定一名复议人员担任主审,具体负责对复议案件事实的审查和证据的核对,并对案件事实的真实性和适用法律的准确怀承担主要责任。合议人员对复议案件合议意见的正确性负责。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被申请人认为复议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理复议案件的,有权申请复议人员回避。
  复议人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
  复议人员的回避由复议机构负责人决定。复议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复议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三十二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说明理由,并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或者被申请人撤销、变更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同意并申请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复议机关审查同意,可以撤销复议案件,终止行政复议。
  因复议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或其他原因终止行政复议的,复议机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第三人或其代理人、被申请人。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在向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的,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对该规定有权处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依照下列程序处理:
  (一)依法确认该规定是否与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相抵触;
  (二)依法确认该规定能否作为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
  (三)书面告申请人对该规定的审查结果。
  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规范性文件审查告知书》,并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
  第三十四条 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对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按照下列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或上级海关依法处理:
  (一)转送有权处理的非海关行政机关的,在转送函中应说明行政复议的有关情况、依法要求确认该规定是否合法;
  (二)转送有权处理的上级海关的,应报告行政复议有关情况、执行该规定的有关情况、对该规定适用的意见。
  第三十五条 有权处理的上级海关应当在六十日内依照下列程序处理:
  (一)依法确认该规定是否合法、有效;
  (二)依法确认该规定能否作为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
  (三)制作《行政复议规范性文件审查告知书》,并送达海关行政复议机关、申请人、被申请人。
  第三十六条 在复议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制作《行政复议中止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
  (一)对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有权处理的海关、行政机关正在依法处理期间;
  (二)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三)申请人死亡,需要等待其近亲属表明是否参加复议的;
  (四)申请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五)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复议的;
  (六)需要依据司法机关,其他行政机关、组织的决定或者结论作出复议决定的;
  (七)其他应当中止复议的情形。
  中止复议的原因消除后,应当恢复复议。
  第三十七条 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真需对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的,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复议合议人员应当通过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书面审查或者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合议意见。
  第三十九条 复议人员的审理意义、复议合议人员的合议意见,经海关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同意,或者经海关案件审理委员会讨论通过后,分别作出下列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经复议机关催交,被申请人仍不按照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出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第四十条 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海关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一)复议案件案情重大、复杂、疑难的;
  (二)经申请人或者代理人同意的;
  (三)有第三人参加复议的;
  (四)申请人或其代理人提出新的事实或证据需进一步调查的。
  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处长复议期限,应当制作《延长行政复议审查期限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第三人、被申请人。
  第四十一条 海关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第三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三)被申请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四)申请人申请复议的要求、理由、依据;
  (五)被申请人答复的要求、理由、依据;
  (六)复议认定的事实、证据、依据和理由;
  (七)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和依据;
  (八)不服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
  (九)作出复议决定的日期;
  (十)复议机关的签章。
  《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四十二条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海关行政复议决定的,上一级海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对“正当理由”的确认,由被申请人提出,上一级海关最终认定。
  上一级海关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履行的,应当制作《责令限期履行行政复议决定通知书》。
  第四十三条 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海关行政复议决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海关行政复议决定,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海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由该海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海关行政复议决定,由海关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由该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复议机关也可指定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海关依法强制执行,被指定的海关应当及时将执行情况上报海关复议机关。
  第四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海关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海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海关行政复议机关、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以及被申请人有《行政复议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规定情形的,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 上级海关发现下级海关及有关工作人员有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按照规定期限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徇私舞弊、对申请人打击报复或者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等情形的,应当向有关海关提出建议,并制作《处理违法行为建议书》,该海关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上级海关。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复议法律文书的送达,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在办理海关行政复议案件中,海关复议机构复议人员依法行政,秉公执法,维护海关执法形象,成绩突出的,应当予以表彰、奖励。表彰、奖励的办法,由海关署另行制定。
  第四十九条 海关行政复议活动所需经费以及办公用房交通、通讯等设备由各级海关予以保障。
  第五十条 本办法所称“上一级海关”,包括海关总署。
  第五十一条 复议人员的执法证件,由海关总署制发。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公布的有关海关行政复议的海关规章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的规定为准。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1991年11月19日海关总署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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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传染病医院建设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卫生厅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传染病医院建设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财社字〔2004〕28号

  为加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传染病医院建设补助资金管理,保障全省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传染病医院建设的顺利实施,我们制定了《浙江省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传染病医院建设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浙江省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传染病医院建设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二○○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附件:

浙江省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传染病医院建设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为规范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传染病医院建设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 "五大百亿"工程规划和《浙江省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传染病院建设指导意见》(浙卫发〔2003〕288号),制订本办法。
  一、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传染病医院建设补助资金(以下简称建设补助资金),是指"五大百亿"工程实施期间省财政预算安排专项用于全省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传染病医院(病区)建设的补助资金。
  二、建设补助资金使用范围:
  (一)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传染病医院(病区)的业务用房建设项目;
  (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基本设备新购项目。
  三、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传染病医院(病区)建设属公益性项目,所需建设资金以地方政府投入为主。省财政结合各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力状况,给予适当补助。
  四、建设补助资金实行项目管理。省财政厅、省卫生厅根据各地上报的建设规划,建立建设补助资金项目库,实施滚动管理。
  五、建设补助资金补助标准
  (一)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补助标准
  1.业务用房建设项目
  (1)根据各疾控中心的房屋现状与建设标准(建设标准见《浙江省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传染病院建设指导意见》浙卫发〔2003〕288号)的差额核定。其中:欠发达地区、海岛地区补助标准为每平方米600元,其他地区补助标准为每平方米300元。
  (2)属改造危旧房的,省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2.基本设备新购项目
  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按期完成的基本设备新购项目,经上级卫生部门和财政部门验收合格的,给予适当补助。
  (二)传染病医院(病区)建设补助标准
  根据省下达给各地传染病医院(病区)的床位数确定补助额,其中:欠发达地区、海岛地区补助标准为每床位14000元,其他地区补助标准为每床位7000元。
  建设补助资金按上述标准核定补助总额后,根据项目建设情况分期下拨。
  六、建设补助资金申拨程序
  (一)各市、县(市)财政部门和卫生部门是建设补助资金申请部门,申请建设补助资金需报送以下资料:
  1.项目建设规划
  各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卫生部门,根据建设任务,按照本地的各建设机构实际情况和当地财力可能,编制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传染病医院(病区)建设规划,共同上报省财政厅和省卫生厅。省财政厅和省卫生厅对各地的建设规划进行审核后,确定全省建设规划。建设规划一经确定,原则上不作调整。建设规划的各个项目相应列入省级建设补助资金项目库。
  2.项目年度建设计划
  已列入建设规划的项目,需跨年度实施的,应制定项目年度建设计划。项目年度建设计划由各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卫生部门共同向省财政厅和省卫生厅申报。省财政厅和省卫生厅对各地上报的建设计划进行审核后,制定全省的年度建设计划。
  3.资金到位证明资料
  各级财政部门和卫生部门申请建设补助资金时,还需提供建设资金的到位证明资料(包括建设资金落实情况表、地方财政补助资金拨款单、银行对账单及其他有效证明文件)。
  4.其他资料
  申请基本设备新购补助资金的,还需提供上级卫生部门和财政部门出具的验收证明。
  各级财政部门和卫生部门应于每年度的4月1日前将上述资料联合上报省财政厅和省卫生厅。
  (二)建设补助资金拨付
  建设补助资金由省财政厅和省卫生厅联合下拨。建设补助资金下拨采取分上、下半年集中拨付的办法,其中上半年度按低于本年开工项目补助额的50%拨付,下半年度拨付本年度竣工项目建设补助资金余额。对于当年开工、当年竣工的建设项目,统一在下半年度拨付。
  各级财政部门在收到相关经费文件后,应根据项目实施进度及时将资金拨付给卫生部门或项目实施单位。
  七、各级财政部门和卫生部门要加强对建设补助资金的使用监督。各项目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财经政策和财务规章制度,专款专用;属于基本建设项目的,应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建设和管理。
  八、建立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传染病院建设项目报表制度。各级财政部门和卫生部门需按季报送项目进展情况,年度终了需报告项目年度计划实施情况。具体要求和表式见省卫生厅《关于加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传染病院建设项目报表管理的意见》(浙卫发〔2003〕351号)。
  建设项目竣工10日内,项目单位必须填报建设项目竣工表(见附2),由当地财政部门、卫生部门审核后联合上报省财政厅和省卫生厅。
  九、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省财政厅、省卫生厅可视情采取取消补助项目资格、暂停或终止拨款、收回补助资金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虚报项目内容和项目预算,套取建设补助资金的;
  (二)将建设补助资金移作他用的;
  (三)未能按时完成年度建设计划,如不能如期开工、竣工的;
  (四)未能按时上报有关报表的;
  (五)地方承诺资金未按时到位的;
  (六)违反基本建设管理规定或设备管理等有关规定的。
  十、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十一、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附:1.建设项目资金落实情况表(略)
  2.项目竣工表(略)

二○○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浙江省农业废弃物处理与利用促进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农业废弃物处理与利用促进办法

浙政令〔2010〕278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78号《浙江省农业废弃物处理与利用促进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
行。


省长


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农业废弃物处理与利用促进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农业废弃物的处理和利用,节约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农业废弃物的处理和利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业废弃物,是指在种植业、畜牧业生产中产生的废弃物,包括畜禽养殖废弃物、农作物秸秆、食用菌种植废弃物、废弃农膜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农业废弃物。
本办法所称畜禽养殖场(含畜禽养殖小区,下同),是指畜禽存栏数量达到省人民政府规定规模的养殖场。
本办法所称农作物秸秆(以下简称秸秆),包括水稻、大(小)麦、玉米、大豆、蚕豌豆、油菜以及其他具有地上茎秆的农作物收获后残留的茎叶。
第三条 农业废弃物处理与利用应当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原则,坚持统筹规划,因地制宜,政府推动,市场引导。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废弃物处理与利用工作的领导,采取有效措施,加大投入力度,促进农业废弃物的处理和利用。
乡(镇)人民政府(含街道办事处,下同)负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农业废弃物处理与利用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废弃物处理与利用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废弃物污染防治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科技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业废弃物处理与利用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下列项目予以扶持:
(一)利用农业废弃物生产有机肥、沼气、食用菌、饲料等产品或者作为工业生产原材料;
(二)农业废弃物处理与利用关键技术、设备的研发以及设备的生产;
(三)农业废弃物处理与利用技术的推广应用;
(四)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项目。
前款规定政府扶持项目的具体目录由省财政、农业、经济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鼓励、引导社会资金投入农业废弃物的处理与利用。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农业废弃物处理与利用项目列入资源综合利用项目中,并纳入发展循环经济、技术进步等专项资金的扶持范围。
利用财政性资金进行物资采购的,应当把利用农业废弃物生产的产品列入优先采购的范围。利用沼气、秸秆等农业废弃物并网发电的项目,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的规定,以有利于资源综合利用的原则确定其上网电价。
利用农业废弃物生产有机肥、沼气等产品和从农业废弃物中回收原料的,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的规定减征或者免征增值税。企业使用或者
生产列入清洁生产、资源综合利用等鼓励名录的农业废弃物处理与利用技术、工艺、设备或者产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沼液运输机械和秸秆还田等农业废弃物处理与利用的相关机械,应当列入本省农业机械产品购置补贴目录,纳入财政补贴范围。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环境保护、经济和信息化、科技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业废弃物处理与利用技术的研究和推广,完善技术服务网络,做好培训、指导和信息服务,促进农业废弃物处理与利用产业化。
鼓励发展从事农业废弃物处理与利用的农民专业合作社。
鼓励和支持单位、个人使用利用农业废弃物生产的产品。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科技等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农业生产者采用先进适用技术,减少和控制农业废弃物的产生。
农业生产者应当因地制宜,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处理或者利用农业废弃物。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经济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对农业废弃物处理与利用工作进行规划,并作为循环经济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
种植业、畜牧业产业发展规划和现代农业园区规划应当包括农业废弃物处理与利用内容,并与农业废弃物处理与利用规划内容相衔接。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农业废弃物处理能力和环境承载能力,结合种植业、林业等产业区域布局,按照生态农业的发展要求,合理确
定畜牧业区域布局和养殖规模。
第十二条 畜禽养殖场应当配套建设相应的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理设施,落实管理措施,保障相关设施的正常运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理与利用设施的建设予以支持。
畜禽养殖废弃物的处理与利用应当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三条 秸秆应当妥善处理,有效利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农业、科技等有关部门应当统筹安排秸秆利用项目和产业布局,大力推广秸秆粉碎还田等循环利用措施,支持以秸秆为原料的饲料、食用菌生产以及编织等加工业,支持利用秸秆发展生物质能源。
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机场、交通干线、高压输电线路、人口集中地区等周边一定范围划定为禁止露天焚烧秸秆的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禁止在前款划定的区域范围内露天焚烧秸秆。
第十五条 鼓励将食用菌生产中产生的菌糠、菌渣等废弃物作为栽培基质、肥料和燃料等,进行资源化利用。
第十六条 农业生产中产生的废农膜,农业生产者应当及时收回,不得弃留在土壤中或者随意丢弃。
鼓励生产、使用可降解农膜。
鼓励、支持农村商业流通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回收废农膜。
第十七条 禁止将秸秆、食用菌菌糠和菌渣以及废农膜等农业废弃物倾倒或者弃留在水库、河道、沟渠中。
第十八条 农业废弃物资源化利用过程中应当保障生产安全,防止产生污染。
利用农业废弃物生产的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禁止将有毒、有害农业废弃物直接用作肥料。
第十九条 承担农业废弃物处理与利用工程建设、维修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开展业务活动,并对工程建设、维修的质量和安全负责。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截留、挪用、移用政府扶持的农业废弃物处理与利用资金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举报后不予查处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畜禽养殖场未按照规定处理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环境污染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禁止露天焚烧秸秆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秸秆、食用菌菌糠和菌渣、废农膜随意倾倒或者弃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代为清除,可以对个人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代为清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秸秆、食用菌菌糠等农业废弃物倾倒或者弃留在水库、河道、沟渠中,阻碍行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
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林业和渔业生产以及林业、渔业产品初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处理与利用,参照本办法执行。具体工作分别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渔业行政主管部
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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