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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认定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2 11:19:34  浏览:92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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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认定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认定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促进我市高新技术成果商品化和产业化,根据《中共广州市委、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若干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广州市行政区域内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的认定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优先支持电子信息、生物工程、新材料、光机电一体化、环保和高效节能等高新技术领域中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项目。
第四条 广州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是本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认定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申请认定为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属于国家规定的高新技术范围、符合《国家高新技术产品目录》。
(二)在国内自行开发、自主创新的项目,应具有国内领先以上技术水平;从国外引进的项目,应具有国际先进以上技术水平,并有所创新。项目须经过技术或产品鉴定,且具备产业化的条件。
(三)项目承担单位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项目的投资规模在300万元以上(软件项目的投资规模在100万元以上)。
(四)项目投产后能形成一定的规模,实施后两年内实现年产值1000万元以上(软件产业产值300万元),年利税额占销售收入的20%以上。
(五)项目应有明确的市场需求,所需的资金和原材料能得到保证,符合国家环保要求。
第六条 申请认定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的单位,需提供如下材料:
(一)广州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认定申请书。
(二)项目承担单位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产品鉴定证书、获奖证书、专利证书、技术标准、质量检验报告等。
(四)对项目的意义、技术水平、实施方案、经济社会效益、市场状况等进行论述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五)本单位上年度和近期的财务报表(新办企业可免交)。
第七条 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的申报程序:
(一)申请单位将本办法第六条所列的申请材料报送主管部门(各局、总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及区内科技园管理委员会,各区、县级市科技局等)初审。
(二)各主管部门按本办法的认定条件进行初审,符合条件的,签署意见后报送市科委。
第八条 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的认定程序:
(一)市科委会同市计委、经委、财政局、地方税务局以及海关等有关部门组成“广州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认定评审小组”,组织有关专家,对初审符合条件的项目,按本办法第五条的认定条件进行评审。
(二)市科委对通过评审的项目进行核准,并下达批准文件,颁发《广州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认定证书》。
第九条 经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凭批准文件及《广州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认定证书》副本,办理享受有关优惠政策手续。
第十条 对经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实行年审制度。认定未满1年的,可不参加年审。项目单位应提供以下材料,由各主管部门初审后于每年的1月底报市科委:
(一)项目的进展情况报告。
(二)《广州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认定证书》副本。
(三)本项目独立核算的上一年度财务报表。
第十一条 经年审合格的项目,所属单位凭有效证件继续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市科委对经认定的项目进行监督。项目实施情况与项目申请书所载内容严重不符或一年内未实施转化的,取消其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资格,并停止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的承担单位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规,如实填报项目的财务报表,虚报、瞒报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资格。
第十四条 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所属单位若发生变更,应及时将变更情况上报市科委,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科委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九年六月一日起实行。



1999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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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买卖合同中标的物的风险民利益承受

韩召峰


  (一)买卖合同中标的物的风险负担
  买卖合同中标的风险是指买卖合同的标的物由于不可归责于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事由毁损、灭失所千百万的损失。风险负担是指该损失应由谁来承担。
  我国民法对于物权变动,采债权形式主义模式,将交付行为作为动产标的物所有权移转的成立要件。我国《合同法》第142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从而使得该条规定所确立的风险负担的一般规则与《合同法》第133条头等动产标的物所有权移转的一般规则“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物交付时起移转”相一致。
  风险负担的交付主义规则在具体应用时,应注意:
  1.依据《合同法》第144条规定,出卖人了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祭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2.当事人没有约定将会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将会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合同法》第145条。德国法在这一问题上的做法有所不同。根据《德国民法典》第474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在本目中调整的买卖合同,不适用第445条和第447条”以及第447条第1款的规定“出卖人经憎爱人请求而将出卖物送交于履行地之外的全体地点的,一俟出卖人将物交付于运输经理人、承揽人或全体被指定执行送交的人或机构,危险即卖主地买受人”,不难看出,“在消费品买卖的情形,仍然适用新法第446条即危险自了卖物交付于买受人时始发生移转,即使出卖人将标的物送将于买受人,并为此目的百将标的物交付于运输代理人或者承运人,也不例外。
  3.出卖人按照约定未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不失风险的转移《合同法》第147条。这表明在约定保留所有权场合,即使出卖人未向买受人交付取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仍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
  4.《合同法》第143条规定,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所谓因买受人的原因,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为买受人违约,比如买受人由于可归责于自身的原因陷于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出卖人由于俣同履行抗辩权的行使,在合同约定的履行中止义务履行的;或者是买受人迟延受领或无正当理由气绝受领的。二为买卖人对了卖人准备交付的标的物实施侵权行为,致使出卖人无法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双方又未补充约定变更合 履行期限的。在这两种情况下,即使出卖从没有完成标的物的交付,买受人仍自约定的交付期限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损失。
  5.了卖人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合同法》第146条。
  6.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合同法》第148条。
  7.《合同法》第149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不影响因出卖人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买受人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二)买卖合同中的利益承受
  利益承受是指标的物于买卖合同订立后所生的孳息的归属。标的物于合同订立后所生孳息的归属与风险的负担是密切相联的,二者遵循同一原则。因此在利益承受上,标的物在交付前产生孳息,归出卖人所有;标的物交付后产生孳息,由买受人承受。合同另有规定的,依其约定《合同法》第163条。


北安市人民法院 韩召峰

关于印发《城市商业银行贷款呆帐税前扣除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印发《城市商业银行贷款呆帐税前扣除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发[2000]5号


现将《城市商业银行贷款呆帐税前扣除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的有关情况和问题及时上报总局。

二零零零年一月六日


城市商业银行贷款呆帐税前扣除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商业银行呆帐税前扣除的管理,建立和完善城市商业银行贷款质量监管体制,正确反映信贷资金的营运状况,及时处理贷款的呆帐损失,增强风险意识,提高抵御贷款风险的能力,促进经营业务良性循环,根据现行税法、财务制度和城市商业银行贷款资产风险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金融业务的城市商业银行。

第三条 城市商业银行在原城市信用社基础上组建起来的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自担风险的金融企业,贷款必须坚持有借有还的原则。除国务院决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决定停息、减息、缓息、免息或免除借款人的还款责任。

第四条 贷款呆帐核销和扣除的原则

一、要执行国家有关政策法规,维护城市商业银行的合法权益,最大限度的减少贷款呆帐损失。

二、要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对符合呆帐条件的贷款,要严格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并及时进行税收、财务处理。

第五条 贷款呆帐的认定条件

贷款呆帐系指按借款人的清偿能力或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确认已无法收回的贷款。

一、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均要列为呆帐:

(一)借款人和担保人被依法宣告破产,进行清偿后,未能还清的贷款。

(二)贷款人死亡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以其财产或遗产清偿后,未能还清的贷款。

(三)借款人遭到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且不能获得补偿,确实无力偿还的部分或全部贷款,或者以保险清偿后,未能还清的贷款。

(四)贷款人依法处置贷款抵押物、质押物所得价款不足补偿抵押、质押贷款的部分。

(五) 贷款本金逾期2年,贷款人向法院申请诉讼,经法院裁决后仍不能收回的贷款。

(六)对不符合前款[第(五)款]规定的条件,但经有关部门认定,借款人或担保人事实上已经破产、被撤销、解散在3年以上,进行清偿后,仍未有还清的贷款。

(七)借款人触犯刑律,依法受到制裁,处理的财产不足归还所欠贷款,又无另外债务承担者,确认无法收回的贷款。

(八)其他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核销的贷款。

二、凡属下列情况者不得列为呆帐:

(一)借款人或贷款担保人有经济偿还能力,但因种种原因不能按期偿还的贷款。

(二)因城市商业银行工作人员渎职或其他违法行为造成不能收回的贷款应由个人按行政、经济和法律责任承担的部分。

第六条 贷款呆帐核销和扣除的审批权限

城市商业银行发生的呆帐贷款,可按照权限尽量集中的原则,由各级国家税务局按规定分别审批。其中:每笔单项贷款呆帐损失金额超过500万元(含500万元)的及本办法第五条第八款规定需要核销和扣除的贷款,应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批,其他贷款呆帐核销和扣除的权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七条 贷款呆帐核销和扣除的申报审批程序

一、申报。城市商业银行对应核销和扣除的贷款呆帐要逐笔查实,对符合条件的,由行长召集信贷部门、财务部门、稽核部门等有关部门和人员集体审查确认(数额较大的,还应上报董事会审议确认)后,填制《城市商业银行贷款呆帐核销和扣除申报(审批)表》(具体格式由各地自定),并写出书面报告,由行长或董事长签字后,附有关证明材料,上报主管国家税务局。

二、审批。主管国家税务局收到城市商业银行报送的申请后,应严格按照政策规定逐笔进行审核,对符合贷款呆帐核销和扣除条件的,应按规定的权限审批或逐级报上级国家税务局审批。

三、核销和扣除。城市商业银行收到主管国家税务局允许贷款呆帐损失核销和扣除的审批文件后,应及时进行税收、财务处理。

第八条 贷款呆帐申报核销和扣除的文件、资料

一、申请报告。申请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形成贷款呆帐的主要原因,贷款发放及使用情况、有关人员应承担的责任、吸取的教训和今后的防范措施等。

二、《城市商业银行贷款呆帐税前扣除申报(审批)表》。

三、贷款合同、支付凭证及相关的资料(前述均为复印件)。

四、政府、法院、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企业主管部门等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九条 贷款呆帐审批的时间

城市商业银行申请核销和扣除贷款呆帐的时间,原则上应于申请年度内送达主管国家税务局,如有特殊情况,可延至次年45日以前。主管国家税务局收到贷款呆帐核销和扣除申请后,应尽快作出批复,最迟不得超过次年4月底以前。

第十条 贷款呆帐的审批要求

一、审批核销和扣除的呆帐贷款必须符合现行的财务制度和税收法规规定。

二、申报的材料及相关情况说明必须真实、可靠,资料完备、手续完整、填报齐全。

三、城市商业银行和各级主管国家税务局必须认真逐笔审核每项贷款呆帐,并签署审核意见。签署的意见必须符合实际情况和申报审批的要求,并对所签署的意见负责。

四、对申报核销和扣除贷款呆帐数额较大的,主管国家税务局应进行实地调查核实。

第十一条核销和扣除贷款呆帐的资金来源

城市商业银行可按年末贷款余额(扣除委托贷款、以国债为抵押物的抵押贷款)的1%按原币从成本中差额提取呆帐准备金,专项用于核销和扣除经营过程中发生的贷款呆帐。

当年呆帐准备金累计提取额=年末贷款余额×1%-呆帐准备金上年末余额

经批准当年冲销的呆帐准备金,当年不得补提,可结转下年度补提。当年提取的呆帐准备金核销和扣除已审批的贷款呆帐数额不足的,不足部分应结转下年度继续核销和扣除;个别城市商业银行因情况特殊需要在当年核销和扣除的,必须年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批。

第十二条贷款呆帐核销和扣除后的管理

城市商业银行对已核销和扣除的贷款呆帐,应实行帐销案存、单独立帐的管理办法,继续保留追索权。具体可在内部指定专门机构或人员继续组织催收,也可委托外部门、单位或个人协助催收,以尽可能的减少城市商业银行的贷款呆帐损失。

第十三条各级国家税务局要加强对贷款呆帐核销和扣除工作的检查和监督。 对不按规定处理呆帐的,要及时制止和纠正,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弄虚作假、营私舞弊和贪污受贿的行为,要视情节轻重,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当事人的行政、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城市商业银行已核销和扣除的贷款对外不得公布,也不退还原始借据。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 此前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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