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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办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贷款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8:56:45  浏览:94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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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办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贷款暂行办法

中国银行


中国银行办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贷款暂行办法
中国银行


(一九八一年三月十三日国务院批准) 废止理由:随1987年4月24日《中国银行对外商投资企业贷款办法》的实施而废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八条“合营企业应在中国银行或者经中国银行同意的银行开户”的规定,为了支持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在经营业务活动中的资金需要,办理合营企业贷款(以下简称贷款),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贷款的对象。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规定,经外国投资管理委员会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领到营业执照的合营企业,都可以申请贷款。
第三条 贷款的种类。中国银行对合营企业办理下列贷款业务:
一、流动资金贷款。合营企业在商品生产和商品流转过程中短缺的短期周转资金。
二、结算贷款。合营企业为解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和国外销货过程中被在途商品占用的生产资金。
三、固定资产贷款。合营企业扩大业务经营和进行更新改造需要增加固定资产所短缺的资金。
上列贷款分为人民币贷款和外币贷款两种。借什么贷币还什么货币。外币贷款按外币计收利息。
第四条 贷款的条件。合营企业申请使用贷款,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二、在中国银行或经中国银行同意的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开立了存款帐户。
三、资信可靠,经营管理良好。
四、归还贷款和支付利息的资金来源确有保证。借款时,提供了经银行认可的质押品或担保企业的担保。
第五条 贷款期限。根据贷款项目的具体内容,区别不同情况,由借款企业与银行商定。
第六条 贷款利率。人民币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执行。外币贷款利率,由中国银行拟订,报中国人民银行核定后执行。
第七条 贷款的申请、立约和使用。
一、借款企业申请贷款必须具备贷款条件并经董事会同意;向银行办理申请贷款手续,填报使用贷款申请书,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材料和有关的合同副本。
二、贷款申请书经银行审查同意后,借款企业应向银行订立借款契约,开立贷款帐户,并按契约条文办理借款手续。以信用担保的贷款,借款契约应附有经银行认可的担保企业出具的还款保证书;以物品担保的贷款,借款契约应附有借款企业出具的经银行认可的质押品作为还款保证的
书面凭据。
第八条 贷款的还本付息。
一、借款企业必须按照借款契约确定的还款期限,按期如数归还银行。发生逾期不还贷款的情况时,以信用担保的贷款,应由担保企业负责偿还全部欠款,银行有权从借款企业和担保企业的存款帐户中扣还借款的本金和利息;以物品担保的贷款,银行有权变卖借款企业的质押品以偿还
贷款的本金和利息。对逾期不还的贷款,银行从过期之日起,在原订利率的基础上向借款企业加收百分之二十至五十的利息。
二、借款企业必须按照银行规定的计算利息日期支付利息,发生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情况时,银行主动将应收利息转入借款企业贷款帐户计算复息。
第九条 贷款的服务与监督。银行按照国家的政策法令,积极支持合营企业发展生产经营,做好服务工作。借款企业应接受银行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的检查监督,并向银行提供生产、供销、财务、基建等各项计划和执行情况的材料、报表。对于不遵守借款契约的借款企业,银行可以区
别不同情况,采取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贷款等经济手段来维护权益。



1981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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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人事部、国家计委、财政部一九八九年调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人事部、国家计委、财政部一九八九年调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同意人事部、国家计委、财政部《一九八九年调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的实施方案》,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这次调整工资,是在制止动乱、平息发生在北京的反革命暴乱和党的十三届五中全会后的新形势下进行的。搞好这次工资调整工作,对促进安定团结,调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积极性,具有重要的意义。
鉴于中央国家机关机构改革“三定”方案没有经过验收,国家机关的职称改革工作要另行部署,因此国家机关已经评定的专业技术职称,在这次调资中不与工资挂钩。由于各方面情况发生了变化,为减少矛盾,教育、科研、卫生三个部门的副教授、副研究员、副主任医师及相当职务人
员提高工资标准的时间,同其他部门的专业技术人员一样,从一九八九年十月一日起执行。
今年解决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工资问题,是在国家财政比较困难的条件下进行的,国家为此作出了很大的努力。工资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关系到职工的切身利益。各地区、各部门要加强领导,精心组织,认真研究,把有限的资金用好,把好事办好;要严格执行国家政策,严明
纪律,严禁“先斩后奏”,不得各行其是,不得突破国家下达的增资指标。任何地区和部门都无权在国家规定的政策之外乱开“口子”。对违反政策规定的,要追究领导人的责任。要特别注意加强思想政治工作,教育广大干部职工发扬艰苦奋斗的优良传统,顾全大局,不要相互攀比,切实
保证今年调资工作的顺利进行。
各级人事、计划、财政等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互相协作,共同把今年的调整工资工作做好。

一九八九年调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的实施方案

国务院:


党中央、国务院决定在今年第四季度适当调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资。这次调整工资的主要内容是: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普调一级工资,并在普调一级工资的基础上,重点解决专业技术人员工资中的突出问题,适当解决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其他人员工资中的一些
突出矛盾。同时,对离休、退休人员的待遇作适当调整。现将这次调整工资的实施方案报告如下:
一、普调工资问题
凡党政机关、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和教育、科研、卫生、文化等事业单位的国家正式职工,均可在本人现行职务工资标准的基础上增加一级工资。
各类企业单位和公司不列入这次普调范围。对少数担负行政管理职能的公司确需列入调资范围的,须经人事部门审查后分别报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被批准列入普调范围的公司,在奖金和劳保福利待遇上,要严格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一九八九年八月十七日《关
于进一步清理整顿公司的决定》的有关规定执行,不能“两头占”。
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离休、退休的人员,按在职人员相应职务普调一级的平均增资数额,增加离休、退休费,低于八元的,按八元发给。
二、解决工资突出问题
这次解决工资突出问题,要贯彻按劳分配原则。通过解决突出问题,调动职工积极性,促进安定团结。
(一)重点解决专业技术人员的工资问题
目前,专业技术人员的工资标准偏低的矛盾比较突出。为此,在普调工资的基础上,通过修改现行工资标准,将专业技术人员各职务起点工资标准和最高工资标准分别提高两个档次。
将教授及相当职务人员的起点工资标准由一百六十元调整为一百八十元(六类工资区,职务工资、基础工资两项合计,下同),最高工资标准由三百五十五元调整为四百二十元。
将副教授及相当职务人员的起点工资标准由一百二十二元调整为一百四十元,最高工资标准由二百三十元调整为二百八十元。
将讲师及相当职务人员的起点工资标准由九十七元调整为一百一十三元,最高工资标准由一百五十元调整为一百七十元。
将助教及相当职务人员的起点工资标准由七十元调整为八十二元,最高工资标准由九十七元调整为一百一十三元。
助教以下的其他专业技术人员,起点工资标准和最高工资标准,也可在本职务工资标准的基础上分别提高两个档次。
(二)提高研究生、大中专毕业生的初期工资和见习期工资待遇,改革大中专毕业生的定级工资办法
将博士毕业生的初期工资由八十九元提高到一百零五元,硕士毕业生由八十二元提高到九十七元;取得第二学士学位的本科毕业生(即“双学士”)和未取得硕士学位的毕业研究生见习期工资由六十四元提高到八十二元,大学本科毕业生由五十八元提高到七十元,大学专科毕业生由五
十二元提高到六十四元,中专、高中毕业生由四十六元提高到五十八元。
未取得硕士学位的毕业研究生和大中专毕业生见习期满后,不再实行定级工资办法,改为按本人表现和所确定的职务领取相应的职务工资。
(三)适当解决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行政人员的工资突出问题
这次解决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行政人员的工资突出问题,主要是解决“平台”问题。即对那些任职时间较长、年功贡献较大、表现较好的人员,在普调的基础上,适当解决他们的工资“平台”问题。具体办法是:
1.一九八五年以来未升过级、现工资在本职务工资标准最低档的,办事员、科员(包括现在仍拿定级工资的大中专毕业生)、工作年限满十年的正副科长、工作年限满十五年的正副处长、工作年限满二十年的正副司局长、工作年限满二十五年的正副部长,可增加一级工资。
2.一九八五年以来未升过级、现工资不在最低档的,办事员、科员、正副科长、正副处长任职满三年的,正副司局长任职满四年的,正副部长任职满五年的,可增加一级工资。
(四)相应解决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人的工资问题
根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人实行岗位工资的特点,参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行政人员的升级面,重点解决工作时间较长、表现较好、工资偏低以及一九八五年以来未升过级的人员的工资问题。
采取上述措施以后,仍会有少量突出问题得不到解决。对此,另安排一部分调整工资的机动指标,由各地区、各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自行掌握。
此外,将公安干警值勤岗位津贴等,在现行标准的基础上适当予以提高。其他部门要求建立岗位津贴、补贴或提高标准的,这次不予解决。
三、提高离休、退休人员待遇问题
在解决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在职人员工资问题的同时,相应解决离休、退休人员的待遇问题。
(一)提高离休干部的待遇
1.解决部分离休干部离休费偏低的问题。
一九三七年七月六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其离休时工资低于一百二十四元(六类工资区,下同)的,可按一百二十四元领取离休费;
一九三七年七月七日至一九四二年底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其离休时工资低于八十七元五角的,可按八十七元五角领取离休费;
一九四三年一月一日至一九四五年九月二日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其离休时工资低于七十八元的,可按七十八元领取离休费;
一九四五年九月三日至一九四九年九月三十日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其离休时工资低于七十元的,可按七十元领取离休费。
2.对一九五七年以来从未升过级的离休干部,按提高一级工资的数额增加离休费,计入离休费总数。凡已享受上述提高离休干部待遇第1项的,不再享受此项待遇。
3.抗日战争时期及其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原行政八级(含八级)以上的离休干部,同原行政九级以下的离休干部一样,按照他们参加革命工作的不同时期,每年分别增发一个月、一个半月、两个月本人离休费总数的生活补贴。
4.离休干部按《国务院关于提高主要副食品销价后发给职工副食品价格补贴的几项具体规定》(国发〔1979〕245号)享受的每人每月五元副食品价格补贴和按《国务院关于发给离休退休人员生活补贴费的通知》(国发〔1985〕6号)规定享受的十七元生活补贴费,可纳
入本人离休费总数,计发一个月、一个半月、两个月离休费总数的生活补贴。
(二)提高退休人员的待遇
1.将职工退休费最低保证数由原来的三十元提高到五十元;将因工(公)致残的退休职工退休费最低保证数由原来的四十元提高到六十元;将职工退职生活费最低保证数由原来的二十五元提高到四十元。
2.对一九五七年以来从未升过级的退休干部,按提高一级工资的数额增加退休费,计入退休费总数。
离休、退休人员先提高待遇,再按普调的有关规定,相应增加离休、退休费。
这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普调工资和解决工资突出问题以及提高离休、退休人员的待遇,一律从一九八九年十月一日起计发,具体实施时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所需经费,按现行财政体制和渠道,分别由中央和地方财政负担。
四、一九八九年调整工资工作的组织领导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普调工资和解决工资突出问题的具体组织实施,地方单位和中央、国务院各部门在京外的事业单位(除少数部门外),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中央、国务院各部门及其在京事业单位,由各部门组织实施。这次调整工资不搞群众评议,各地区、
各部门要根据国家规定的政策,认真调查研究,拟定实施方案,报人事部审批后执行;在贯彻实施方案时,要结合本地区财力状况,按国家规定执行确有困难的,升级面可低于规定的比例,工资标准可低于规定的标准,也可以分步实施。

以上方案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区、各部门贯彻执行。



1989年12月19日
新公司法框架下股东知情权及其诉讼救济

李凯


摘要:本文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修改为契机,通过对新旧公司法规定的股东知情权进行对比,并在探讨新公司法对股东知情权行使范围、利益冲突及其平衡后,阐明了新公司法框架下股东知情权的诉讼救济。

关键词:公司法 股东知情权 诉讼救济


  
公司法上的股东知情权是一个权利体系,其分别由财务会计报告查阅权、账簿查阅权和检查人选任请求权三项权利所组成。上述三项权利的内容虽然各异,但中心是股东对公司事务知晓的权利,都是为了能使股东获得充分的信息。而股东知情权的行使,不仅直接涉及到股东自身权益的实现,而且与公司管理是否规范化紧密相连。因而,世界各国在制定公司法时都对股东的知情权做出一定的规范。我国的公司法也不例外,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修订后的公司法,新公司法于2006年1月1日起实施,在这部新修订的公司法中,关于股东知情权的规定较之已往的立法更加完善、可行。

  一、我国公司法中股东知情权行使范围的法律界定

  公司股东在什么范围内享有知情权是各国公司立法所关注的一个核心问题。其权利边界究竟应止于何处,各国规定未尽一致,我国公司法修改前后的内容也不尽相同。

  修订前的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范围,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知情权则被规定在第一百一十条。根据旧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能够行使知情权的范围主要表现为“股东有权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而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则限于“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可见,股东知情权的行使范围被限定在一个非常狭小的范围内。

修订后的公司法分别在第三十四条和第九十八条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知情权做了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第九十八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由上述可见,公司股东的知情权在更大程度上获得了法律的尊重和承认,修订前后的公司法在股东知情权问题上的变化主要是:

  首先,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范围获得空前扩张。与修订前的公司法相比较,修订后的公司法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的行使范围扩张到“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公司的会计账簿;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范围则扩张到“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修改后的公司法能够使股东更广泛地了解公司经营信息,更切实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更有效地加强对公司事务的监督。

  其次,在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上述文件的同时,还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权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这样有利于克服仅仅允许股东查阅公司相关文件所带来的诸如不能更全面、精确地了解、掌握公司经营及财务状况的弊端,从而为股东知情权的行使提供更充分的法律保障。

最后,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账簿查阅权的行使程序和条件有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即“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二、股东知情权制度中的利益冲突及其平衡

  众所周知,公司是一个多元利益汇聚的组织体。如何协调相互冲突的各种利益关系并给予其合理的制度安排,无疑是公司法的一个永恒主题。在是否给予股东知情权以及给予其多大程度的知情权的问题上,主要涉及到股东与公司之间利益的平衡。如果过于限缩股东的知情权,将有可能严重地影响股东权利的行使,对股东合法权益造成侵害;同时,也不利于公司经营管理机制的形成。而过于扩张股东的知情权范围,则在一定程度上对公司应有的商业隐私以及秘密构成极大地威胁,最终害及公司的合法权益。因而,在设计股东知情权制度时,立法者应在这两个相互冲突的利益之间循环往复,寻求双方利益保护的最佳平衡点。

  修订后的公司法对股东知情权的规范体现了上述理念。一方面,立法者在对待股东的知情权问题上,持一种积极的肯定态度:不仅从总体上吸收了原来法律的既有内容,同时还将其范围做了较大扩展;另一方面,为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公司法法对股东知情权的行使又做了一定的限制。这种限制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

  其一,虽然在赋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某些公司文件享有查阅、复制权,但是对于诸如公司账簿等公司文件则没有赋予股东复制权。

  其二,在对待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所享有的账簿查阅权问题上,法律持一种十分谨慎的态度。在以法律形式认可股东可以对公司会计账簿查阅的同时,对于股东查阅权的行使设定了一定的约束性条件:一方面,在提出查阅的要求时,股东必须向公司递交书面的请求;另一方面,则要求股东在查阅公司账簿时有合法的目的,并且要向公司说明其目的。如果公司有合理的根据认为股东查阅公司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时,可以拒绝提供查阅。但是,需要指出的是,为限制公司动辄以股东目的不合法为借口拒绝股东查阅账簿,法律则又赋予了股东在此种情形下享有一定的救济权利。在公司拒绝查阅时,股东有权要求公司在其提出请求后15日内给予答复并说明理由;同时,如果股东认为拒绝查阅存在不当,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其三,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法律仅赋予其对公司相关文件的查阅权,而没有赋予其相应的复制权。这些规定,有效地协调了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在一定程度上防止了公司或者股东任何一方利益的失衡,充分体现了法律对法律关系的平衡与调节功能。

三、新公司法框架下股东知情权的诉讼救济
根据新修订的公司法的规定,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还是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行使股东知情权遇到障碍时都有权利诉诸法院寻求司法救济。唯一需要区别的就是:修订后的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行使账簿查阅权的程序和条件作了要求,所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采取诉讼手段行使知情权时需要首先满足公司法的要求,即“股东认为拒绝查阅存在不当”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的股东要做好下面具体工作:
其一,确定股东知情权诉讼的原被告双方。知情权受到损害的股东理所当然的成为股东知情权诉讼的原告;而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 》第7条规定:“股东行使知情权的义务主体是公司,涉及股东知情权纠纷提起的诉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所以,股东知情权诉讼的被告为股东所在的公司。
其二,确定具体的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一般情况下,股东知情权诉讼由公司所在的登记注册地的法院管辖。
其三,收集相应证据。一般情况下,民事诉讼中实行“谁举张,谁举证”的原则,因此在提起诉讼前,提起知情权诉讼的股东应当搜集对自己有利的证据,以证明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支持所提出的诉讼请求。
其四,撰写起诉状并准备好副本。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1)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2)具体明确的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3)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其五,备好诉讼费向法院提起股东知情权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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