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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旅馆业治安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6:48:47  浏览:88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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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旅馆业治安管理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旅馆业治安管理规定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旅馆业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预防违法犯罪,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接待旅客住宿的旅馆(包括宾馆、酒店、饭店、招待所、客货栈、车马店、浴池、别墅、公寓、俱乐部、休闲中心等)的经营者、从业人员及旅客,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公安局(分局),是本行政区域内旅馆业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应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加强对旅馆业的治安管理。
第四条 旅馆经营实行《特种行业许可证》制度,未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的,不得营业。
第五条 申办《特种行业许可证》,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旅客床位,城镇30张、农村10张以上;
(二)经营场所和设施符合国家有关消防管理和治安防范规定及标准;
(三)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具备的条件。
第六条 申请从事经营旅馆的单位或个人,应向所在县(市)、区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再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七条 旅馆迁址、合并、变更名称和法定代表人,应重新向公安机关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歇业者应自歇业之日起5日内到公安机关办理注销手续,交回《特种行业许可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八条 旅馆的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的治安责任人,应与所在县(市)、区公安机关签订治安责任书。公安机关应对治安责任书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旅馆的经营者应建立健全各项安全、消防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保卫、保安、消防人员。专职保卫、保安、消防人员应经公安机关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十条 旅馆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消防器材、设施和消防安全标志,并确保其完好有效,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应保持畅通。
第十一条 旅客不得将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和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带入旅馆,不得携带枪支弹药住宿,不得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二条 旅馆出租场地从事经营活动,应经当地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核准手续。
第十三条 认真执行本规定,在旅馆业治安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给予表扬奖励。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六条规定,未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经营的,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其中,符合规定条件的,限期补办手续;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取缔。
(二)违反第七条规定,旅馆迁址、合并、变更名称和法定代表人未重新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以及歇业未到公安机关办理注销手续的,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补办手续。
(三)违反第九条规定,以及违反第十二条规定未经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出租场地做经营场所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一条规定未构成犯罪的,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所带物品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涉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权限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消防、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执行;实施罚款处罚,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全部上交财政。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国家有关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法律、法规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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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改革科技拨款管理办法的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改革科技拨款管理办法的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根据《中共中央关于科学技术体制改革的决定》精神,为改革科技拨款制度,加强科技经费的宏观管理,发挥经济杠杆作用,提高科技投资效益,保证科技计划的实施,特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省、地、市、县都要重视和支持科技事业的发展,逐步增加科技投资的额度。从第七个五年计划开始,由各级科委会同计划、财政部门,按照科技经费拨款增长高于同级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速度的原则,安排科技三项费用、科研事业费在地方财政预算支出计划中的额度,报同级政
府批准,并据此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各级科技发展计划。
二、省、地、市、县要逐步建立科学技术发展基金。要广开经费来源,鼓励各部门、企业、社会集团和个人向科学技术投资。同时,要加强核算,管好用好科技经费,充分发挥投资效益。
三、省、地、市、县科技计划项目,都要实行合同制,逐步扩大有偿范围和提高有偿比例。开发性研究和近期可望取得经济效益的应用研究项目,科研投资要部分或全部偿还,并要在合同中明确偿还比例和期限。部分应用研究、基础研究和以取得社会效益为目的的研究项目,仍实行无
偿拨款的办法。
各级科技计划中有偿使用的经费,委托银行拨款和监督使用并负责按期回收应偿还的资金。回收的经费由科技管理部门继续用于发展科技计划项目。
四、重点科研项目,包括新产品开发和重大技术开发项目,要逐步实行公开招标的办法,确定承担研究单位和接产企业。通过签订合同,明确任务分工、技术指标、经济效益、完成期限、经费使用和成果归属等。科研单位与企业共同作为研究单位的,科研经费一般下达到企业,并按合
同规定由企业付给科研单位应得的科研经费和报酬。
五、主要从事技术开发性研究的研究所,实行技术合同制,逐步做到经济自立。通过承包国家计划项目、接受委托研究、转让技术成果、合资开发、同企业联管、咨询服务等多种方式,在为社会创造经济效益的过程中取得收入,积累资金。其事业费要逐步减少,一般在三年内做到基本
自给,至多不超过五年。
农业科研单位,应用基础研究单位,从事医药卫生、劳动保护、计划生育、灾害防治、环境科学等公益事业的研究单位,以及从事情报、标准、计量、观测等科技服务和技术基础工作的研究单位,实行经费包干制,创收不上缴,亏损不补贴。
各类科研单位离退休人员的离退休金,在国家未作出新的规定以前,仍由事业费开支。
六、实行技术合同制的研究单位减下来的事业费,主要作为科技发展基金,改善科研单位的研究条件。基金使用暂按冀科机字〖1984〗009号文件执行。
七、科研单位的基本建设和大型仪器设备投资,按国家基本建设管理制度规定的渠道解决。“七五”期间可适当增加投资额,着重建设和装备部分重点研究所以及从事科技服务、技术基础工作的事业单位。
八、各级计划部门每年要划拔给同级科技管理部门一定额度的地方外汇,重点用于引进国外智力,先进技术的样机、样品和样本,开展地外科技交流活动等。
九、本规定由省科委负责解释。



1985年7月23日

关于对外承接外轮修理修配业务有关退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


关于对外承接外轮修理修配业务有关退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广东海关分署,各直属海关:
为加强对外承接外轮修理修配业务的管理,方便出口企业办理退税申请,经研究决定:从1998年7月1日起,对出口企业对外承接修理修配的外轮,在其修理完毕报关出口时,对该业务中使用国产零部件、原材料按一般贸易另填报关单,海关经审核,按规定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
(出口退税联)》,并作一般贸易列入出口贸易统计。
在1998年7月1日以前已完工复出口的上述业务,仍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税收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字〔1997〕14号)第十条的规定办理退税。凡不能按照退税管理办法规定提供有关单证原件的,各地主管退税部门一律不得受理出口企业的退税申
请。



1998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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