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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航道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8:56:06  浏览:87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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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航道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航道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航道管理,改善通航条件,保证航道畅通和船舶航行安全,充分发挥内河航运在经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已通航和规划通航的航道、航道设施及其他与通航有关的设施。
第三条 全省通航河流分为主要通航河流和一般通航河流。
主要通航河流包括:嫩江、松花江、第二松花江、鸭绿江和图们江(含界河)。
一般通航河流是指除主要通航河流、专用航道以外的通航河流。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航道建设、管理和养护工作的领导,在统筹兼顾、综合利用水资源的原则下,开发利用航道,发展水运事业。制定经济发展计划时,应合理安排航道的建设发展,并认真组织实施。
第五条 省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航道事业。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航道管理机构负责对航道和航道设施进行具体的管理、养护。

第二章 航道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航道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主要通航河流由省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一般通航河流由所经市、州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七条 航道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所辖航道及航道设施实施管理和养护;
(二)审批与通航有关的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
(三)参加编制航道发展规划,拟订航道技术等级,组织航道建设计划的实施;
(四)配合有关部门开展与通航有关河流的综合开发与治理,处理水资源综合利用中与航道有关事宜;
(五)组织开展航道科学研究、先进技术交流和对航道职工进行技术业务培训;
(六)负责对航道养护费的征收和使用管理;
(七)负责发布内河航道通告;
(八)负责航道及航道设施的保护,制止破坏航道设施、侵占和损坏航道的行为;
(九)根据交通主管部门委托,对违反航道行政管理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

第三章 航道的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对已通航和可开发通航的江河、湖泊、人工运河、通海航道,应根据国民经济、国防建设和水运发展需要编制航道发展规划。
全省主要通航河流的航道发展规划由省交通主管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抄报交通部备案。一般通航河流的发展规划由航道经过的市、州交通主管部门编制,报市、州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抄报省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修改已批准的航道发展规划,必须报原批准机关核准。
第九条 各级交通、水利、水电主管部门编制各类规划和设计文件时,应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各方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时,应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协调决定。
第十条 航道的技术等级,是确定跨河桥梁、过船建筑物和航道建设标准的重要依据。航道技术等级的具体划分标准,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一条 建设航道及其设施,必须遵守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方能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建设航道及其设施,不得危及水利水电工程,跨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安全。因建设而损坏或搬迁水利水电工程、跨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应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赔偿、修复或搬迁,但违章建筑物除外。
在行洪河道上进行航道整治,必须符合行洪安全的要求。

第四章 航道的保护
第十三条 航道和航道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协助交通主管部门做好航道及其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航道管理机构应加强对航道的养护,保障航道畅通。
航道管理机构在不影响行洪安全条件下,在通航水道上进行正常的航道养护工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阻挠或非法索取费用。
第十五条 在省内一般通航河流航道上修建与通航有关的设施,或者治理河道,引水灌溉,须先征得市、州交通主管部门同意。
在省内主要通航河流的航道上空、水面、水下和岸线修建下列设施,应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并经省交通主管部门办理审查或审批手续:
(一)修建沿航道的码头、驳岸、护岸矶头、船坞、滑道、水文站、涵洞、抽(排)水站;
(二)修建跨航道的桥梁、船闸、隧道、架空电线、埋设水下电缆、临时性拦河坝;
(三)建造渡口、栈桥、锚地,设置趸船;
(四)建造其他对航道有重大影响的沿跨航道的建筑物或设施。
第十六条 在通航河流上建设永久性拦河闸坝或其他工程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设计和施工方案,同时建设适当规模的过船、过木、过鱼建筑物,并解决施工期间的船舶、排筏安全通航问题,所需断航的,须经交通、林业主管部门同意,建设单位在断航期间给水路运输造成的损失,应
依照有关规定或合同约定对受损失一方给予适当补偿。
在不通航河流或人工渠道上建设闸坝后可以通航的,建设单位应当同时建设适当规模的过船建筑物;不能同时建设的,应当预留建设过船建筑物的位置和条件。过船建筑物的建设费用,除国家另有规定 外,应由交通部门承担。
过船、过木、过鱼建筑物的设计任务书、设计文件和施工方案,须取得交通、林业、渔业主管部门的同意。工程竣工验收应由有关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七条 因紧急抗旱需要,在通航河流上建临时闸坝,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旱情解除后,建闸坝单位必须及时拆除闸坝,恢复通航条件。
第十八条 对通航河流上因建闸坝、桥梁或其他建筑物,引起航道淤塞,造成断航、碍航的,交通主管部门应提出复航规划、计划或解决办法,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责成有关部门改建或拆除碍航建筑物或者限期补建过船、过木、过鱼建筑物、清除淤积,恢复原有通航条件。
第十九条 在通航河段或其上游兴建水利、水电工程,控制或引走水源,建设单位应保证航道和船闸、过木所需通航流量,并应先与交通主管部门达成协议。在特殊情况下,由于控制水源或大量引水影响通航的,建设单位的动工前应采取补救工程措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
门协商,合理分配水量。
第二十条 水力水电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制定高度运行方案涉及通航流量、水位和航行安全的,须先与交通主管部门协商。协商不一致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一条 因兴建水利工程造成航道通航条件恶化,危及或损坏航道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采取补救措施,或予以补偿、修复。造成航道临时或永久改道的,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 在通航河流航道的管理范围内,水域和土地的利用应当符合航运的要求,岸线的利用和建设,应当服从河道和航道的整治规划。
第二十三条 在防洪、排涝、抗旱时,综合利用水利枢纽过船建筑物,应当服从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统一安排。
第二十四条 全省主要通航河流上设置的助航标志,必须符合下列国家标准:
(一)GB5683--86《内河助航标志》;
(二)GB5684--86《内河助航标志的主要外形尺寸》。
非航道管理机构在全省内主要通航河流上设置专用航标,必须经交通主管部门同意。
航标设施、附属设备及辅助设施的保护和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在通航河流上新建和已建桥梁,必须根据交通主管部门意见,建设桥涵标志或河段航标,同时按港监管理机构的意见,增设航行安全设施,其建设和管理工作,由建设或管理单位负责。
建设其他与通航有关的设施,涉及到航行安全的,应设置航标予以标示,设标和管理工作,由建设和管理单位负责。
建设或管理单位对设置和管理航标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航道管理机构代设代管,有关设备和管理费用由委托单位负责。
第二十六条 在通航河道内挖取砂石、泥土、开采砂金、堆放材料,必须经河道主管部门会同航道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航道管理范围内进行引起航道恶化、不利于航道维护及有碍航行安全的种植、构筑建筑物行为及在航道上设置拦河捕捞网具和倾倒垃圾、砂石等废弃物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下列通航水域进行对航道造成不利影响的采砂作业:
(一)导致水流分散、流态紊乱和流量分配比例变化的分叉河段的起点;
(二)枯水期助航标志的主航道范围内;
(三)有碍船舶航行安全的弯曲狭窄河段;
(四)跨河桥梁通航水域、水下管线禁止抛锚作业水域;
(五)危及航道设施安全及影响航道整治效果的水域;
(六)涉及水利、水工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安全的水域。
第二十九条 沉没在通航水域的船舶、设施或者其他有碍航行安全的物体,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立即报告港航监督机构和航道管理机构,并按规定设置标志,或委托航道管理机构代设代管,在港航监督机构限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
在狭窄的内河航道,沉船、沉物造成断航或严重危害航行安全的,应当立即进行清除,其费用由沉船、沉物所有人或经营人承担。
船舶、排筏在内河浅险河段航行,因违章、超载或走偏航道,发生搁浅,影响通航或造成航道堵塞的,航道管理机构采取疏浚、改道等应急措施,其经费由船舶、排筏所有人或经营人承担。
第三十条 在航道内进行工程建设,竣工后须按通航要求及时清除遗留物,并经航道管理机构验收认可;没有清除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成其限期清除。
第三十一条 船舶、排筏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航道养护费。
经国家批准计征港务费的我省出海港、内河港口、进出港航道的养护费由港务费开支。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二条 各级航道管理人员应加强对航道的管理、监督和检查,检查时髯持有检查证,佩戴标志。有关部门应接受航道管理机构的检查。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航道管理机构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外,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侵占、破坏航道或航道设施的,处以赔偿损失额40%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擅自修建与通航有关的设施,造成断航或影响通航的,处以赔偿损失额40%以下的罚款,未经审批或已通知也不办理审批手续的,处以五百至二千元以内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未经航道管理机构同意,擅自设置专用航标,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确需设置专用航标的,应向航道管理机构补办手续;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按主管部门的意见,设置必要的航标,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如因未设航标造成航行事故的,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二十八条规定,擅自在通航河道内挖取砂石和泥土,开采砂金,堆放材料,影响通航安全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处以相当于清除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未缴纳航道养护费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沉船、沉物的所有人或经营人未及时报告或未设标示,导致沉船事故的,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交通主管部门和航道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航道”是指我省所辖江河、湖泊、运河和水库船舶、排筏在不同水位期可以通航的水域(包括国境河流中国管辖的水域)。
“航道设施”是指航道的助航和导航设施、整治建筑物、航运递级、过船建筑物(包括过船闸坝)和其他航道工程设施。
“其他与通航有关的设施”是指对航道的通航条件有影响的闸坝、桥梁、架空电线、水下电缆、管道、码头等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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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社会保险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社会保险办法

(1997年9月15日徐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发布 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维护企业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均衡企业负担,体现妇女生育的社会价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徐州市市区(贾汪区除外)的城镇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职工),必须依照本办法参加生育保险。

第三条 凡符合国家、省、市计划生育有关规定生育或者流(引)产的女职工,均可享受本办法规定的保险待遇。

第四条 徐州市劳动局是职工生育社会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下设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经办生育社会保险业务。

第五条 市计划生育、卫生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劳动行政部门做好生育社会保险工作。

第六条 职工生育保障基金(以下简称生育基金)实行社会统筹,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征集。用人单位按照下列标准缴纳生育保险费用:

(一)企业(不含私营企业)以上年度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0.6%缴纳;

(二)私营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上年度本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0.6%由经营者缴纳。

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作为期间费用处理,列入企业管理费用。

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七条 生育基金属于社会保障基金,按照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进行管理,存入财政专户,实行专款专用。

第八条 生育基金按照下列范围和标准支付保险待遇:

(一)生育津贴:女职工生育或者流(引)产后,在国家和省规定的产假期间享受生育津贴,以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支付。

(二)生育医疗费用,实行顺产定额支付、难产限额支付。顺产为1000元,难产为:助娩产1500元,剖宫产2500元。怀孕3个月以下(含3个月)流产的,支付120元;怀孕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引产的,支付500元;怀孕6个月以上(含6个月)引产的,按照正常顺产标准支付医疗费用。

生育医疗费用支付标准需要调整的,由市劳动局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女职工生育或者流(引)产后,由本人或者委托所在单位、亲属持单位介绍信、《准生证》、《独生子女证》、《婴儿出生证》、医疗诊断书及医疗费用单据、处方等材料,到经办机构领取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保险待遇。

女职工所在单位在女职工产假期间,工资标准高于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以及女职工生育医疗费用的实际支出超过在经办机构领取的生育医疗费用的,由女职工所在单位从原列支渠道中补齐差额。

第十条 经办机构管理费,由财政部门根据实际需要从生育基金中核拨。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职工生育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按日加收应缴款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生育基金。

第十二条 劳动行政部门或者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挪用生育基金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各县(市)、贾汪区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徐州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第十条规定,为奖励在我省科技工作中做出重要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充分发挥广大科学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我省经济和社会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奖励的范围包括:应用于我省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推广、转让、应用已有的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在大型工程建设、大型设备研制和企业技术改造中采用新技术;科学技术管理、标准、计量、科学技术情报工作以及不具备国家级自然科学奖励条例的
自然科学理论成果等。
第三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按其科学技术水平、技术难度、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和对科学技术进步作用大小,分为省级和地、市(省直厅局)级。
第四条 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
(一)应用于我省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包括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和生物新品种等),属于:
1、省内首创的;
2、省内同行业中先进的;
3、具有广泛推广意义并经过实践证明具有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二)在推广、转让、应用已有的科学技术成果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三)在大型工程建设、大型设备研制和企业技术改造中,采用新技术,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四)在科学技术管理和标准、计量、科学技术情报等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效果的。
(五)不具备国家级自然科学奖励条件的自然科学理论成果,有较高的学术水平和较大实用价值的。
第五条 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四等:一等奖奖金五千元,二等奖奖金三千元,三等奖奖金二千元,四等奖奖金一千元。凡获以上一、二、三、四等奖者,均发给省级技术进步奖证书、奖状。
奖金由省财政经费中支付,列科学事业费专项拨款。
第六条 对我省现代化建设有特殊贡献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授予特等奖,发给特等奖奖状及证书,给予荣誉称号,并发给数额高于一等奖的奖金。
第七条 设立省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负责省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批准和推荐申报国家级奖项目的工作。评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省科学技术委员会。
第八条 省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审批程序是:一个单位或个人完成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按隶属关系或业务归口逐级上报。经地、市科委或省直主管部门初审合格后,报省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评审。
几个单位共同完成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由主持单位负责联合上报,如其中某个单项符合本条例第四条规定,也可单独上报,其审批程序同前款。
第九条 经批准的省级科学技术进步项目,在授奖前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两个月内无异议的即行授奖;遇有异议,由有关初审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省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裁决。
第十条 地、市(省直厅局)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励条件、奖励等级、评审组织和审批程序,由行署、市或省直厅局自行确定。其最高奖金数额不得超过一千五百元,奖金来源,属于行署、市批准的,按现行财政体制,由行署、市统筹安排;属于省直厅局批准的,由其集中的留用利
润或事业费中支付。
第十一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获得者的事迹,应记入本人档案,并作为考核、晋升、评定技术职务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十二条 获奖项目的奖金不得重复发放。如获奖的项目经上一级评审委员会评定,提高了奖励等级,可发给奖金差额部分。
奖金应根据贡献大小合理分配。贡献大的,应给予重奖,不得搞平均主义。
第十三条 获奖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如发现有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骗取荣誉的人员或单位,经查明属实,应撤销其奖励,追回奖状、证书和奖金。并根据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或处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6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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