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架空电力线路与弱电流线路接近和交叉装置规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1:11:34  浏览:88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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架空电力线路与弱电流线路接近和交叉装置规程

铁道部


架空电力线路与弱电流线路接近和交叉装置规程
铁道部

一、总 则
第1条 新建或改建的220千伏及以下的架空电力线路与弱电流线路接近和交叉时的装置,均应按本规程办理。关于现有线路的改进按照联合通知第四条规定办理。
第2条 根据架空电力线路的电压及用途之不同,可将其分为三级,如表1所示:
架空电力线路等级 表1
------------------------
| | 架空电力线路之规格 |
|架空电力|-----------------|
|线路等级|同一回路导线间额 |电力用户的级别|
| | 定电压(千伏) | |
|----|---------|-------|
| |60千伏以上 |与等级无关 |
| Ⅰ |---------|-------|
| |35~60千伏 |一级及二级 |
|----|---------|-------|
| |35~60千伏 |三级 |
| Ⅱ |---------|-------|
| |1千伏以上至20千|与等级无关 |
| |伏 | |
|----|---------|-------|
| Ⅲ |1千伏及1千伏以下|同上 |
------------------------
第3条 本规程所称弱电流线路包括电报、电话、有线广播、铁路闭塞装置与信号以及电力系统的遥控、遥测等弱电流线路。此等线路,按其重要性亦分为下列三级:
1、邮电部所属弱电流线路:
Ⅰ级——首都与各省省会、自治区人民委员会所在地、中央直辖市及其相互间联系的主要线路,首都至各重要工矿城市、海港的线路以及由首都通达国外的国际线路,邮电部指定的其它国际线路和国防线路。
Ⅱ级——各省省会、自治区人民委员会所在地与各县及各县相互间的通信线路及相邻两省或自治区各县相互间的通信线路,一般市内电话线路。
Ⅲ级——县至区、乡的县内线路和两对或两对以下的市话郊区线路。
2、铁道部所属弱电流线路:
Ⅰ级——铁道部与各铁路管理局以及后者之间彼此联系的线路,以及铁路信号闭塞专用线路。
Ⅱ级——铁路管理局与各分局(站)联系的线路,各分局(站)相互联系的线路,以及铁路信号闭塞装置线路。
Ⅲ级——地区(站内)弱电流线路。
3、电力工业部所属弱电流线路:
Ⅰ级——电力工业部与各电业管理局、联合电力系统的中心调度所以及电力系统中心调度所联系的线路,电力系统相互之间及电力系统内的多通道回路,遥控线路。
Ⅱ级——电业管理局中心调度所与各电业局调度所、电力系统的各主要电厂和变电所联系的线路,遥测线路。
Ⅲ级——电业局所属其他弱电流线路。
其他各部门及机关(包括军事部门)的所有弱电流线路的等级应参照本规程分别与有关单位磋商确定。
第4条 所有有线广播线路均按Ⅲ级弱电流线路处理。
第5条 在处理电力线路与弱电流线路接近和交叉问题时,仍应首先考虑电力线路对弱电线路的危害(危险和干扰)影响,此项影响的容许限度应符合“防止通信和信号设备遭受强电流设备危害影响保护规程”。

二、架空电力线路与弱电流线路的接近
第6条 对地电压不高于250伏的架空电力线路与线间额定电压不高于360伏有线广播线路的导线,在满足下述各项条件下才允许同杆架设:
1、有线广播线路最低导线至地面的距离、同一杆上的有线广播线路间以及有线广播线路导线间的距离,必须符合有线广播线路安装与修理的现行各项规定。
2、架空电力线路的导线必须敷设在有线广播线路的导线上面;同时,由架空电力线路的最低导线至架在弯钩上的有线广播线路的最高导线之垂直距离,不论它们在电杆上排列形式如何,均不应小于1.5公尺。
当有线广播线路的导线敷设在支撑架或横担上时,距敷设在同一侧的架空电力线路最低导线的距离应不小于1.5公尺。
第7条 1~10千伏架空电力线路的导线与线间额定电压高于360伏的有线广播线路的导线,在满足下述各项条件下才允许同杆架设:
1、架空电力线路的中性点必须绝缘或经大的有效电阻和感应性阻抗接地。
2、架空电力线路的导线必须敷设在有线广播线路导线上面;同时,由架空电力线路的最低导线至有线广播线路的最高导线之垂直距离,无论该线路是用弯钩或支撑架架设,均不应小于1.2公尺(发生障碍时应考虑停电检修)。
3、有线广播线路导线的机械强度应按照电力工业部制订的“架空送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中关于档距和气象条件的规定来选择。
4、当有线广播线路的导线与架空电力线路的导线发生接触时,有线广播线路的保护装置必须保证立刻从两端切断有线广播线路,并使其接地。
5、有线广播线路从有线广播电杆转挂到电力线杆处及自架空电力线电杆转换到有线广播电杆处,都应装有根据架空电力线工作电压而计算的保护装置和线路变压器。
保护装置和线路变压器的位置,应装设在上述两转换点处的有线广播电杆上,从有线广播电杆的基础到架空线路最近一根导线在水平面上的投影距离,不得小于转换点附近最高一根架空电力线电杆的高度。
转换处有线广播杆线的架设要求应符合电力工业部制订的规程的规定。
(在1~10千伏线路上并同时挂有对地电压不超过250伏的架空电力线电杆上架设有线广播线路时,允许挂设有线广播的馈电线,其使用电压及线路架设要求应按本规程第六条处理,其保安装置应符合本规程第七条之规定)。
6、由架空电力线路的分支电杆至装有用户变压器的电杆之距离,不得小于10公尺。
第8条 架空电力线路的导线与下列弱电流线路允许同杆架设,并分别按有关规定办理:
1、电力系统内具有特殊保护装置的专用弱电流线路。
2、工作电压不高于500伏的铁路自动闭塞信号装置线路。
3、敷设在自动闭塞装置信号线路电杆上的电压高于500伏的铁路自动闭塞装置的信号线路。
第9条 与10千伏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同杆架设的弱电流线路,在架空电力线路计划检修或事故临时检修时,按照使用单位协议,有线广播线路所属单位应遵照电业局的通知随时切断其弱电流线路,以保证安全检修。弱电流线路所属单位在未获得电业局通知“检修工作已完毕”之前
,不得使用该弱电流线路。
登杆检修弱电流线路时,须待架空电力线路完全停电后才可进行。
第10条 当架空电力线路与弱电流线路接近时,两种线路之间导线的最小水平距离,不得小于最高杆塔的高度。在线路密集或狭窄地段,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与弱电流线路导线间的最小水平距离在最大风偏时,不得小于表2所列数值:
表2
-------------------
|架空电力线路额定电压|距离(公尺)|
|----------|------|
|1千伏以下 | 1 |
|----------|------|
|1~20千伏 | 2 |
|----------|------|
|35(44)千伏 | 3 |
|----------|------|
|60~110千伏 | 4 |
|----------|------|
|154千伏 | 5 |
|----------|------|
|220千伏 | 6 |
-------------------



如果在线路接近的地方没有高大的建筑物作屏蔽,且架空电力线路上又无避雷线时,则1~35千伏架空电力线路的导线与弱电流线路的导线间之距离应增至4公尺。
第11条 如果1千伏以上架空电力线路与弱电流线路共同架设在狭窄地段,当两线路的导线接近为本规程第十条所述的最小水平距离时,除了铁塔和钢筋混凝土电杆以外,如为木直线杆,则应采取下列措施:
1、对架空电力线路的单柱直线电杆,每隔4~5档,用拉线加固;П型直线电杆,则应采用X型或Z型斜撑加固,或采用拉线加固。
2、如弱电流线路倒杆可能使弱电流线路导线与架空电力线路导线相接触时,应采用辅助撑杆或拉线加固弱电流线路的电杆。
第12条 在线路转角的地段采用针式绝缘子的架空电力线路和弱电流线路平行架设时,从转角杆绝缘子脱落下来的导线与另一线路导线的距离不应小于本规程第十条所规定的最小距离。
如不能满足这个要求时,架设在转角外侧的线路导线应采用双固定。

三、架空电力线路与弱电流线路的交叉
第13条 各级架空电力线路只能在电力线路档距中与架空(或电缆)弱电流线路交叉。
第14条 各级架空电力线路与弱电流线路交叉时,一般应将架空电力线路的导线敷设于弱电流线路导线的上面。由交叉点至最近一根架空电力线路的电杆的距离,应尽量地靠近架空电力线路的电杆,但不应小于7公尺(架设在城市内线路不受7公尺限制)。
第15条 当架空电力线路与弱电流电缆线路交叉时,必须符合下述要求:
1、由弱电流电缆线路电杆的基础至交叉的架空电力线路最近一根导线在水平面上的投影距离不应小于10公尺;
2、由弱电流地下电缆线路至架空电力线路最近一根电杆接地装置的最小允许距离(如果电杆没有接地装置,则至最近一根电杆的主柱),当土壤电阻
5率在5×10 欧姆一公分以下时,不应小于25公尺;
5而在5×10 欧姆一公分以上时,不应小于50公尺。
如果弱电流线路使用钢管隔离,其钢管长度等于架空电力线路两边缘导线间的距离并在每侧各加10公尺时,则上述距离可缩短到5公尺;
3、当选择弱电流电缆线路的路经时,由电缆至架空电力线路最近一根电杆之距离应尽量地增大。
第16条 如因受地形限制而有不得已的情况下,经征得对方(已设线路的一方)的同意,允许弱电流线路交叉跨越10千伏及以下的架空电力线路,并应遵照表3办理。两线导线允许的最小垂直距离,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垂度最小的情况下,不应小于本规程表5所列的数值(见本规
程第19条)。
第17条 对于架空电力线路与各级弱电流线路的交叉角度,不得小于表4所示数值。
第18条 电压在1千伏以上的架空电力线路当与弱电流线路交叉时,交叉档距的过电压保护,应按照电力工业部制订的“过电压保护导则”办理。
第19条 当架空电力线路导线的垂度最大时,其至被交叉的弱电流线路导线的垂直距离不应小于表5中所列数值。
表3
------------------------------
| | 弱电流线路 | 弱电流线路导线 | |
| | 电杆类型 | |导线固|
|交叉角|-------|------------|定方式|
| |16线|16线|冰厚在15 |冰厚在15| |
| |以下 |以上 |公厘以下时 |公厘以上时| |
|---|---|---|------|-----|---|
| | | |不小于10 | | |
| | | |平方公厘 |不小于25| |
|90°| | |的青铜绞 |平方公厘 |双横担|
|但不得|单杆 |H杆 |线不小于 |的青铜绞 |或双弯|
|小于 | | |Φ4.0公厘|线或铜包 |螺脚 |
|45°| | |的铜包钢 |钢绞线 | |
| | | |线 | | |
------------------------------

表4
----------------
|弱电流线路等级|交 叉 角 |
|-------|------|
| Ⅰ | 45° |
|-------|------|
| Ⅱ | 30° |
|-------|------|
| Ⅲ |不作具体规定|
----------------



注:对于电力工业部系统通讯线路交叉角度不作规定。

表5
--------------------------
| | 距 离(公尺) |
| 架空电力线路 |---------------|
|额 定 电 压 |架空电力线路有|架空电力线路无|
| |防雷保护装置 |防雷保护装置 |
|--------|-------|-------|
|1千伏以下 | 1.25 | 1.25 |
|--------|-------|-------|
|1~10千伏 | 2 | 4 |
|--------|-------|-------|
|20千伏 | 3 | 5 |
|--------|-------|-------|
|35~100千伏| 3 | 5 |
|--------|-------|-------|
|154千伏 | 4 | 6 |
|--------|-------|-------|
|220千伏 | 4 | 6 |
--------------------------



除须符合表5所规定的距离外,对于使用悬垂绝缘子的架空电力线路,还应验算在相邻档距内导线断线时,其交叉档中导线间的最小垂直距离不小于:
对电压在110千伏及
以下的架空电力线路…1.15公尺;
电压在154千伏的架空电力线路…1.55公尺;
电压在220千伏的架空电力线路…2.25公尺。
第20条 架空电力线路与各级弱电流线路交叉时,为避免在交叉档距中断线,应采取下列措施:
1、市区内10千伏及以下的架空电力线路与市内弱电流线路交叉时,在交叉档距内,若架空电力线路为多股铜线,可允许每根导线有一插接法接头。
2、除本条第1项外,各级架空电力线路的导线和避雷线,以及各级弱电流线路的导线,在交叉档中均不得有接头(架空电力线路的断股辅修管,不以导线接头论)。
3、架空电力线路的导线和避雷线应为多股线。最小截面铝线不得小于35平方公厘,其他金属线16平方公厘。
4、架空电力线路的导线和避雷线的安全系数:
(1)在冰厚不大于10公厘或风速不大于35公尺/秒地区所有多股导线。在冰厚大于10公厘或风速大于35公尺/秒的地区的所有钢心铝线、截面在120平方公厘及以上的铜线和铝线,以及截面在35平方公厘及以上的钢线(避雷线)其额定安全系数应采用2。
(2)在冰厚大于10公厘或风速大于35公尺/秒地区,截面小于120平方公厘的多股铜线和铝线,以及截面小于35平方公厘的钢线(避雷线)。其额定安全系数应采用2.5。
第21条 电压为35千伏及以上的架空电力线路,导线截面为120平方公厘及以上的铜线和钢心铝线,当与各级弱电流线路交叉时,允许在档距内使用固定线夹的直线电杆。
电压为35千伏及以上的架空电力线路,导线截面为120平方公厘以下的铜线、钢心铝线、钢线和铝线,以及35千伏以下的任何截面的导线,当与载波和多通道回路的Ⅰ、Ⅱ级弱电流线路,铁道部所属的信号闭塞线路或中心调度所的线路交叉时,应采用耐张电杆或带有拉线的直线
电杆(用木杆时应有钢筋混凝土接腿)用带有拉线的直线杆时应验算相邻档距中导线断线时的条件。
当上述架空电力线路与其他的各级弱电流线路交叉时,允许采用直线电杆(如用木杆应带有钢筋混凝土接腿)。
第22条 20千伏及以上的架空电力线路与弱电流线路交叉时,在交叉档距内的电杆上,使用悬式绝缘子时,应为带有固定线夹的单串绝缘子串,使用针式绝缘子时,应为双固定。
第23条 铁路的半自动闭塞信号装置的导线与架空电力线路在档距中交叉时,铁路半自动闭塞信号装置的导线应敷设在同一电杆上的通信导线的下面,并应采用风雨绝缘线。
第24条 凡弱电流线路与6千伏及以上的架空电力线路在档距中交叉时,弱电流线路的导线应采用双横担或双弯螺脚。
交叉的弱电流线路的档距应尽可能地缩小(不大于30~40公尺)。交叉档的弱电流线路电杆,或直接与公路靠近的弱电流线路的电杆,必须用防护木防护。
第25条 带有绝缘层的低压电力用户线允许在弱电流线路的下面交叉,弱电流线路与低压电力用户线的最小垂直距离,不应小于0.6公尺。如根据具体情况,不能满足时,可用瓷管隔离,弱电流线路的用户线与低压电力用户线间的距离不论这些线路导线的排列形式如何,其相邻近
的两根导线水平距离,不应小于0.6公尺。
第26条 本规程的解释权属于批准的各部。
第27条 本规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凡现行规程与本规程抵触者,均按本规程规定办理。
第28条 本规程如有未尽事宜,得随时经各有关部门协商后修改之。



1957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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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

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政府


宝鸡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41号
  《宝鸡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已经二OO四年一月五日市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姚引良

                           二OO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意见》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生猪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的制度。
  第三条 市、县区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猪屠宰行业管理工作。健全稽查执法机构和人员,依法对生猪屠宰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市、县区畜禽定点屠宰领导小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指导和协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定点办”)设在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
  市、县区定点办在本级政府的领导下,组织商务、农业、工商、卫生、质监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生猪定点屠宰实施监管。
  第四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的设置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由市、县区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审查、确定,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凡上市销售的生猪产品,必须是经定点屠宰厂屠宰并经检疫检验合格的产品。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生猪(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第二章 定点屠宰厂的设置
  第六条 在金台、渭滨两区确定一户肉类联合加工企业为中心定点屠宰厂,实行工厂化、机械化集中屠宰;在其郊区设3-5个定点屠宰厂。
  陈仓区和各县在城区设1个定点屠宰厂,重点乡镇设1个定点屠宰厂。
  定点屠宰厂应有一定的加工能力和经营规模,短期内逐步实现工厂化、机械化屠宰。
  第七条 定点屠宰厂的确立程序为,由屠宰厂经营者提出书面申请,经县区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卫生、工商等部门审查合格后,由市、县区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统一编号的《家畜家禽定点屠宰标志牌》,由所在县区农业部门发给《动物防疫合格证》,卫生部门发给《卫生许可证》,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屠宰作业。定点屠宰厂应做到守法经营,照章纳税。
  第八条 定点屠宰厂的设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远离居民区、医院、机关、部队、学校等人口密集区和生活饮用水源;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生猪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经考核合格的专职或兼职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有必要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及污染物处理设施;
  (六)有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七)有符合动物防疫法规定的防疫条件和动物检疫员。

第三章 定点屠宰厂的管理

  第九条 定点屠宰厂必须依法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
  第十条 定点屠宰厂屠宰的生猪,依据《动物防疫法》的规定,应当经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宰前、宰中、宰后检疫合格,方可出厂。
  第十一条 定点屠宰厂应当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配备相应的检验人员和技术人员,持证上岗。肉品品质检验必须与生猪屠宰同步进行。
  第十二条 定点屠宰厂应当建立卫生管理、消毒制度,依照《食品卫生法》做好人员、厂房、设备、工具的清洁卫生工作。
  第十三条 定点屠宰厂屠宰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对染病、病死、毒死和死因不明的生猪,不得进入屠宰间进行屠宰加工,必须在动物检疫人员的监督下,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四条 定点屠宰厂可为经营户代宰生猪,并收取适当的屠宰加工费。市内各县和市外地区的经营户,持生猪产地检疫证或出境动物检疫证、动物运载工具消毒证可将生猪运入市区,由定点屠宰厂屠宰加工。
  第十五条 定点屠宰厂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审验一次,经审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屠宰活动。

第四章 生猪产品的销售管理

  第十六条 实行肉品定点批发交易制度。金渭两区设立1-2个肉品定点批发市场。肉品定点批发市场的设立和确定,由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卫生、农业等部门共同审定,报市政府批准。肉品定点批发市场交易厅内应做到地面硬化、墙壁光洁、照明充足,并设置有关吊挂、冷藏、防尘、防蝇设施。其他县区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设立肉品定点批发市场。
  第十七条 根据“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的制度,实行生猪定点屠宰后,检疫工作集中在屠宰环节进行。定点屠宰厂出厂的猪肉,必须具备陕西省定点屠宰专用章、肉品检疫合格印章、肉品品质检验合格印章、肉品检疫合格证明、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三章两证俱全,方能上市销售。
  第十八条 餐饮业和集体伙食单位必须使用定点屠宰厂生产的具备“三章两证”的生猪产品。在购买时做到索证索票,货证(票)相符。并建立严格的肉品购进登记台帐制度,明确记载购肉渠道、数量、时间。
  第十九条 集贸市场销售生猪产品的经营户,必须采购定点屠宰厂屠宰的肉品,并索取票证备查。销售的生猪产品由工商部门严格复核“三章两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生猪的,由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并由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一条 定点屠宰厂对经检疫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定点屠宰厂出厂未经检疫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定点屠宰厂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定点屠宰厂出厂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定点屠宰厂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未经检疫、检验或者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是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 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要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生猪产品,是指生猪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4月19日市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等五局<关于在我市试行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工作意见的报告>的通知》(宝政办发[1992]95号)同时废止。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企业技术创新和技术改造项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企业技术创新和技术改造项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成办发〔2007〕57号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企业技术创新和技术改造项目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成都市企业技术创新和技术改造项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鼓励和推动企业技术创新和技术改造,加快产业结构调整和升级,促进经济增长方式转变,实现工业新跨越,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资金来源)
  企业技术创新和技术改造项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由市财政预算安排,以后根据我市财力和重点产业发展情况,在原规模基础上逐年增加。
  第三条 (适用范围)
  凡税收解缴关系在成都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所实施的技术创新和技术改造项目(以下简称项目),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遵循原则)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发展规划,符合我市工业发展规划、工业布局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总体规划。  
  (二)坚持以市场为导向,以提高产品技术含量和企业经济效益为目标,充分发挥政府资金的引导和带动作用,择优扶强,突出重点,统筹兼顾,促进产品结构调整、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
  第五条 (支持重点)
  (一)列入国家、省、市技术创新项目计划、技术创新能力建设项目计划和企业信息化项目计划的项目;  
  (二)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项目和新技术、新产品项目以及重大科技成果转化项目;
  (三)列入省、市重点计划的技术改造项目;
  (四)重点支持的中小企业技术改造项目。
  第六条 (支持方式)
  对于符合条件的项目,采取贷款贴息和资金补助两种支持方式。项目贷款贴息主要用于鼓励企业通过金融融资进行技术创新和技术改造;项目资金补助主要用于鼓励企业利用自筹资金进行技术创新和技术改造。贷款贴息和资金补助的安排比例,原则上根据专项资金安排情况统筹平衡。  
  对已享受国家、省全额贷款贴息和资金补助的项目,不再享受市本级财政贴息和补助;对已享受国家、省部分贷款贴息和资金补助的项目,其未享受的差额部分,给予贴息和补助。
  第七条 (支持标准)
  (一)贴息标准。
  1.市、区(市)县两级财政贷款贴息项目(单项)资金安排原则上不超过300万元。市委、市政府决定支持的重大项目给予特殊支持。  
  2.项目在建设期间内的贷款,给予一年期的贴息。
  3.项目贷款利率按孰低原则执行:贷款年利率在6%以下的,按实际利率贴息;贷款年利率在6%以上的,按6%给予贴息。
  4.税收全额缴入市金库的市本级企业的项目贷款,由市本级财政给予全额贴息。企业税收解缴关系在区(市)县的按以下标准执行:
  (1)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的项目贷款,贴息分摊比例为:市本级财政贴息40%,区财政贴息60%;
  (2)成都高新区的项目贷款市本级财政原则上不实行贴息,若确需贴息,贴息分摊比例为:市本级财政贴息10%,成都高新区财政贴息90%;
  (3)其他区(市)县的项目贷款,贴息分摊比例为:市本级财政贴息70%,区(市)县财政贴息30%。
  (二)补助标准。市本级财政安排的资金补助项目(单项)补助资金原则上不超过100万元。市委、市政府决定支持的重大项目给予特殊支持。
  补助资金按以下标准执行:
  1.技术改造项目投资额在1000万元的安排20万元,投资额每增加500万元,补助资金增加5万元。
  2.技术创新项目投资额在500万元的安排10万元,投资额每增加500万元,补助资金增加5万元。
  第八条 (申报条件)
  基本条件:列入“成都市企业技术创新和技术改造年度重点支持项目计划”的项目;技术改造项目投资额在1000万元以上,技术创新项目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上。  
  (一)预贴息和预补助项目申报条件。
  1.经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核准或审批)的技术改造项目;
  2.区(市)县工业主管局、财政局已同意承诺配套息金;
  3.项目已开工建设或实施;
  4.技术创新项目提供项目申报书(或项目建议书);技术改造项目提供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贴息和补助资金申报条件。
  1.经专家评审初选,列入预贴息和预补助计划的项目;
  2.项目按进度计划竣工(完成),项目建设期间内相关的原始资料齐备,并经有关单位组织验收合格;
  3.补助项目需提供经招标确定的中介机构出具的项目投资专项审计报告;
  4.经招标确定的资信机构出具的企业信用评级达到BBB级以上。
  第九条 (申报程序)
  市经委、市财政局于每年5月、10月分批下达预贴息、预补助项目计划和资金计划。各区(市)县工业主管局、财政局据此时间提前对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的项目及时组织向市经委、市财政局申报。
  税收解缴关系在市本级的企业可直接向市经委、市财政局申报;税收解缴关系在区(市)县的企业由区(市)县工业主管局、财政局对项目初审后将符合申报条件的项目联合向市经委、市财政局申报。
  第十条 (资金拨付)
  列入预贴息和预补助计划的项目,在计划工期内项目完工经有关单位组织验收合格后,由市经委、市财政局联合下达资金计划。 
  资金计划下达后,市财政局在5个工作日内将市财政专项资金拨付到市本级企业或项目业主单位所在区(市)县财政局。区(市)县财政局在收到市财政专项资金后5个工作日内,连同区(市)县配套资金一并拨付到项目业主单位。
  企业收到专项资金后,属投资补助的应作资本公积处理;属贷款贴息的应作冲减企业财务费用处理;对支持资金权属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管理职责)
  市经委主要负责组织编制项目计划,核实项目的实施内容及进展情况,组织项目的评审;市财政局主要负责支持资金的审核、落实和监督使用。  
  第十二条 (项目监督)
  各级工业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要加强项目管理,定期跟踪项目的实施情况,推进项目管理制度化、规范化。严格执行项目资金管理制度。凡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截留、占用、挪用专项资金的,将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直接人员的责任,并将截留、占用、挪用的专项资金全额收缴财政,同时取消其以后年度享受专项资金政策的资格。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贯彻措施)
  各区(市)县政府应结合本地实际,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贯彻措施。
  第十四条 (解释机关)
  本办法由市经委、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施行时间)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原《成都市企业技术创新和技术改造贷款项目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成办发〔2001〕55号)、《成都市企业技术创新和技术改造贷款项目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通知》(成办发〔2004〕89号)和《成都市企业技术创新和技术改造贷款项目贴息资金管理办法》(成办发〔2005〕152号)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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