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患者知情同意权研究/俞强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0:24:58  浏览:84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摘要】知情同意权是医患关系中最基础和最核心的权利。目前,因医师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的医疗纠纷已开始引起我国民法理论界与司法实务界的高度关注。广泛查阅中外文献资料,并积极借鉴前人的研究成果,本文尝试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研究,以期抛砖引玉,并希望能够对指导审判实践,促进医疗行业的健康发展起到一定作用。文章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首先对知情同意权发展的历史进行了梳理,知情同意权规则在美国历经雏形到基本成型的过程,发展轨迹与判例紧密相关。而立法肇始于《纽伦堡法典》,后经《赫尔辛基宣言》不段完善发展。在人权和消费者运动的推动下,美国制定完成了《患者自己决定法》。我国知情同意规则立法一直带有行政化色彩且规定各异,直至《侵权责任法》的颁布,知情同意规则才趋于统一。第二部分从契约法和侵权法两个角度探求知情同意权的学理基础。从契约法的角度观之,美国法认为基于医疗信息的高度不对等情形下缔结的合同可能显失公平以及缔约过失责任的本质乃是侵权责任,所以美国法主张以侵权法对知情同意权进行保护。德国法对医师说明义务的考量并非是以自主决定权为其基础,而是在不同的责任体系下考察医师说明义务的责任基础。从侵权法角度观之,美国侵权法下知情同意理论的发展呈现为从同意到知情同意,从故意到过失侵权两条主线。德国侵权行为法认为告知说明义务的违反,不同于医疗错误,责任基础在于医疗的侵袭行为欠缺阻却违法事由,根据其理论基础之不同,可以分为身体侵害行为说和人格权侵害说。以更好保护患者权益的角度,本文主张以侵权法保护患者的知情同意权更佳。第三部分以医师说明义务为视角诠释知情同意权,包括说明义务的主体、说明义务的对象、说明义务的形式、说明义务的标准、说明义务的免除,从另一侧面诠释了知情同意权的内涵。第四部分从损害的理论学说出发,阐述损害的涵义,在此基础上对侵害知情同意的损害及其赔偿进行阐述。本文主张损害事实说,对侵害知情同意权进行全额赔偿,不仅包括侵害自主决定权的慰藉费,还包括具有因果关系的其他损害。损害赔偿范围包括人身损害、精神损害、财产损害以及最佳治疗时机和最佳治疗方案的损害。
【英文摘要】Right to informed consent is the most basic and most central right in the doctor-patient relationship. Currently, medical disputes on informed consent have begun to rise great concern in the domain of civil law theorists and judicial practice. On the basis of widely reading of Chinese and foreign documents and learning from previous research, this paper tries to research following aspects, and wish to guide trial practice and to promote the healthy development of the medical profession. The paper is divided into four parts: Part I, firstly, we clarify the history of informed consent from basic shape to maturation in the United States, and it is showed that it is highly related to cases. The legislation of informed consent originated from the "Nuremberg Code" and subsequently "Helsinki Declaration" supplemented content of it. Owing to the promotion of human rights and the consumer movement, the United States worked out a "patient to decide law." However, in our country, rules of informed consent have been provided with the color of administration and its rules are in chaos. Until the "Tort Liability Act" was enacted, the rules tend to unity. The second part explores the theoretical basis of informed consent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the contract law and tort law.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contract law, American law argues that the infringement of informed consent shall be applied by tort law. German law studies the basis of informed consent in different system of obligations.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tort law, the development of informed consent of the U.S. tort theory presented the two main lines. German tort law argues that breach of the obligation to disclose is different from medical errors, liability is based on the lack of negates subject of the illegal, according to their different theoretical basis, it can be divided into violations of body and personality rights. The third part explains the implication of informed consent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obligation to disclose of doctor, including subject of obligation to disclose, object of obligation to disclose, form of obligation to disclose, standard of obligation to disclose, and exemption of obligation to disclose. Part IV studies damage theory and conclude the implication of damage. on the basis of damages, we describe the damage of infringement of informed consent and compensation for the damage. The paper adopts damage fact theory and shall make full compensation for infringement of informed consent, including physical damages, mental damages, damages to property and the best timing of treatment and the best treatment damages.
【关键词】契约法上的知情同意权;侵权法上的知情同意权;说明义务;损害赔偿
【英文关键词】Informed consent on contract law, Informed consent on tort law, Obligation to disclose, Damage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一 、 知情同意权的发展过程

  知情同意权发端于美国,通过判例逐步确立知情同意规则,而立法过程肇始于《纽伦堡法典》,判例和立法两条主线可以清晰呈现知情同意规则的形成过程。该部分以判例和立法两个角度对知情同意权进行阐释。

  (一)知情同意权的判例发展过程

  “知情同意”是舶来品,源自于英美法。英国关于“知情同意”的首次报道案例出现于1767年的Slater v.Baker&Stapel-ton。在该案中,外科医生被控告未经患者同意对其进行骨折愈合。法院认为,在实施手术前取得患者的同意是“外科医生之惯例和法则(the usage and law of surgeons)”。这一事件标志着社会成员开始关注医疗合理与非合理、可接受与不可接受的界限。

  美国关于知情同意纠纷最早的案例是1905年Mohr v.williams和1906年的Pratt v.Davis案。第一案中法官认为,被告未经患者同意的手术行为至少在技术上相当于实施了身体侵害。第二个案件中,伊利诺斯州最高法院认为,原告把她自己置于被告的照管之下,被告没有得到原告的同意或授权,不能移走她的子宫。通常情况下,如果患者智力正常,和患者讨论他的病情不会给患者带来危险的结果,并且没有紧急情况存在时,获得患者对手术的同意是必须的,否则就是对患者人身的侵犯。

  1914年的Schloendorff v.The Society of New York Hospital案,医院未经患者的明确同意而将肿瘤切除,该案的Cardozo法官肯定了患者的“自主决定权”,认为“每一个成年的且心智健全的人均有决定如何处置其自身身体的权利;外科医生如果没有患者的同意便实施手术,则构成暴行,该医生应对其损害负责。这一原则应被坚持,除非存在患者意识不清和获取同意前有必要进行手术的紧急情形”,即使从医学观点而言系有益之治疗,患者具有保护自己身体不受侵犯之权利,侵害该权利即是对身体之侵害(暴行),因而发生损害赔偿责任。这个时期同意在形式上只要求口头即可,医生口述患者的医疗信息,患者口头答应,并没有要求书面化。

  从英美前期发生案例可以看出:首先,知情同意权是以身体权的名义进行保护的,未获得患者同意的医疗行为视为对患者身体权的侵犯,知情同意权未获得独立的权利进行保护;其次,赋予患者知情同意权的目的不在于对患者人格、尊严或个性化权利的尊重,而是为了使患者与医生合作以达到更好的治疗效果;再次,知情同意形式上只要求口头即可,这与患者对医生的信任有关。

  20世纪中叶的Salgo v. Leland Stanford Jr.University Board of Trustees案(1957年),首次使用了“知情同意”(informed consent)这一创新概念。该案中,一位50岁的男性患者Martin Salgo的外科医生,因怀疑患者腹部主动脉阻塞而建议使用主动脉造影技术,以确定阻塞的准确位置。检查过程中需要注射造影剂。该种检查在当地当时并没有作为一个常规检查而广泛使用。结果,因从背部向大动脉注射造影剂而导致了患者双下肢永久性瘫痪。这一不良后果,尽管被认为是一项少见的并发症,却是这一检查的固有风险。患者抱怨医生未将这一风险告诉他,医生也承认其没有向患者告知这一风险。虽然这种检查方法在当时是非常先进的,但是患者及其家属,由于医院和医生未提供任何情况说明,所以对于这一检查可能带来的风险完全出于一无所知的状态。虽然上述这一并发症出现几率非常小,但即使在当时,也不能改变其固有风险的性质,不能说医学对此处于未知状态。该案中,美国加州上诉法院Bray法官认为,如果医生未能将患者就所建议的治疗方案做出明智的同意所依赖的、必需的任何事实告知患者的话,他就违反了对患者的义务,并应承担法律责任。同时,医生必须将患者的利益置于首位,认识到患者的心理和情感状态是重要的,在某些情形下是至关重要的。在讨论风险因素时,必须运用一定的自由裁量,这一自由裁量应与做出知情同意所需事实的充分披露相一致。

  Salgo案在美国知情同意规则的构建史上意义在于,知情同意并不是仅仅是同意,医师负有向患者说明的义务,只有在患者得到医师充分说明基础上作出的同意才是有效的同意。自此知情和同意合二为一,知情同意权向纵深发展,知情同意规则基本成型。该案判决不但为美国其他各州所接受,并“输出”到国外,使得“Informed Consent”成为一个法律上的概念。

  (二)知情同意权的立法发展过程

  知情同意权立法的形成,最早起源于二次世界大战后的纽伦堡审判制定的《纽伦堡法典》。大战期间各国所进行的人体实验的恶行被揭发,普通民众对医师的权威不再尊重,父权医疗观念开始瓦解。《纽伦堡法典》第一条明确揭示:“以人体为试验对象时,事先征得受试人志愿同意,乃绝对必要的条件,亦即,受试人必须具有行使同意权的法律权利,必须处在没有任何强迫、利诱、诈欺、虚伪、哄骗,或其他将来有强制、威胁意义的形式介入,而能够自由运用其选择权的情况下作决定的;尚须受试人对于所涉及的主题内容,具有充分的认识和理解,使其能做明智的抉择。”此不仅确立自我决定权的原则,且对患者尊重与人权保障之观念,立即影响欧美诸国医界。

  自纽伦堡规则问世之后,医学伦理研究逐渐受到重视,西方医学界认为有必要制定更全面人体试验的指导准则。1953年世界医学会医疗伦理学委员会开始研究与人体试验相关的伦理问题,当时的构想是在由法官制定并作为审判用途的纽伦堡规则之外,建立一套由医师设计,用以规范医师的专业准则。1964年,世界医师会通过了《赫尔辛基宣言》,该宣言第1、2条明确揭示:世界医学会制定赫尔辛基宣言,作为医师及医学研究人员进行人体试验时的伦理指导规则。1975年第29届医师会作出了大幅修改,并将“知情同意”明确规定于宣言中。2008年10月世界医学会在韩国首尔召开第59届世界医学会,通过了赫尔辛基宣言修正案,这是该宣言自1964年制定以来第六次修订。赫尔辛基宣言不仅继承了纽伦堡规则重视人体试验受试者权益的精神,针对告知后同意原则的部分,赫尔辛基宣言更是直接采用了告知后同意的字眼,并对告知后同意的内容作了更详细的规范。

  1972年11月17日,美国医院协会发表了《病人权利宣言》,列举了总计12条病人权利,其中的9条都涉及患者知情同意权利,对患者知情同意权利所涉及的内容作出了较为详尽的规定,包括:患者对医院和医师的情况有了解的权利,医师负有就症状、治疗方案等与患者有关的治疗信息对患者进行详细说明的义务,患者对治疗方案有选择和拒绝的权利,患者对医疗费用有审查的权利等。

  1973年,在美国人权运动、消费者权利运动的推动下,美国医院协会通过了《患者权利法案》,承认“患者就与疾病有关的诊断、治疗、预测及危险性等信息,享有知情权,对于看护、治疗有接受权或拒绝权。在被充分告知后,有亲自判断利害得失之自我决定权。”1974年美国卫生、教育福利部以法律形式颁布了《病人权利》。1990年,美国制订完成《患者自己决定法》。

  我国关于知情同意权的立法在《侵权责任法》之前主要包含在《执业医师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中。但由于长期以来家长式医患关系模式占主导地位,知情同意理论并未受到重视。突出的问题表现在医事立法和司法解释虽然对医疗事故和医疗事故之外的其他医疗侵权行为规定了损害赔偿,但对于侵害知情同意权损害赔偿却没有明确的规定,致使司法实践中法律适用混乱,同案不同判。2009年12月26日《侵权责任法》颁布,该法第55条明文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的颁布无疑统一了知情同意权规则,重申了“知情同意权”是一项法定权利,在我国医疗侵权法律立法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

  从东西方知情同意规则的立法史可以看出,《纽伦堡法典》和《赫尔辛基宣言》知情同意立法初衷是为了保护人体试验中受试人员的权利,并不是针对患者而言的。《赫尔辛基宣言》2008年修正中对知情同意作出详细规范,将“知情同意”明确规定于宣言中。美国在人权运动和消费者运动的推动下开始关注知情同意权并制定完成《患者自己决定法》。我国关于知情同意的立法显示出渐进式进程,起初的关于知情同意的立法体现出强烈的卫生行政管理色彩,为强化对卫生机构的管理赋予医疗机构负有说明义务,因此立法目的不是保护患者的权利,而是强化对卫生的监督管理。《侵权责任法》以权利和利益的救济为其首要功能,其颁布实施对知情同意的保护具有重大意义。

  二 、知情同意权的学理基础

  侵害患者的知情同意权,患者既可以选择违约诉讼也可以选择侵权诉讼,体现为请求权的竞合,其请求权基础分别为契约法和侵权法,因此知情同意权理论可以从契约法和侵权法两个角度探求学理基础。该部分试从契约和侵权两个角度以美国法和德国法为蓝本探求知情同意权的学理基础。

  (一)契约法上的知情同意权

  美国医师说明义务是基于患者自主决定权而发展出来的知情同意,其大多规范在侵权法中而与契约法无关。从表面上看患者与医师对治疗事项达成合意订立一个医疗契约,而契约基本精神在于意思自治、反对国家介入等也正好与尊重患者自主决定权的精神相符,以契约法来规范说明义务较之侵权法更符合对自主权的尊重。但美国未用契约法规范知情同意权理由如下:首先,在1957年以前,医疗契约常被提出作为医疗行为得到患者同意的证据。但随着医疗科技的不断进步,医患之间呈现出医疗信息高度不对称的情形,因此医患双方处于不对等的地位,以契约来规范可能会显失公平。其次,从契约法角度来看,如果患者是在信息高度不对称的情形下订立的契约,此同意不能产同意的效力,因此医疗契约并不能成立。于契约不成立的情形下医师的说明义务是先于契约而存在而非契约义务,此种义务是先契约义务。医师之告知义务是契约成立的先决条件,而非由契约而生之义务。违反先契约义务适用于缔约过失制度。缔约过失责任是一个与违约责任、侵权责任并列的民事责任形式,所保护的是缔约一方的信赖利益。缔约过失责任在性质上属于侵权责任,而不是合同法的责任,直接适用侵权法即可。

  综上所述,基于医疗信息的高度不对等情形下缔结的合同没有达到有效的同意而无效以及缔约过失责任的本质乃是侵权责任,所以美国法主张以侵权法对知情同意权进行保护。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大连市劳动保护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大连市劳动保护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8月31日辽宁省大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劳动保护措施
第三章 劳动保护管理
第四章 劳动保护监督检查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保护,保障劳动者在劳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大连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保护,是指为保护劳动者在劳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所采取的各种措施,包括安全生产、劳动安全、劳动卫生、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等。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条 劳动保护工作,应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发展生产力和保护生产力相统一的原则,实行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群众监督的管理体制,积极引进和推广先进的科学技术,不断完善各项措施,提高劳动保护工作的管理水平。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劳动保护工作的领导,把劳动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市及县(市)、区劳动局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劳动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对劳动保护工作实行综合监督管理和国家监察。
各级卫生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的劳动卫生工作,从预防医学的角度实施监督。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劳动保护工作实行群众监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有关部门,应按照国家规定,各司其职,分工协作,密切配合,认真做好对劳动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保证国家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第七条 用人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劳动保护法律、法规、规定、标准和本条例,为劳动者提供良好的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保障劳动者的安全与健康。
第八条 劳动者在劳动生产过程中必须遵守国家劳动保护法律、法规、规定、标准和本条例,遵守本单位劳动纪律、劳动保护规章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对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劳动保护措施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引进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的可行性论证,应包括劳动保护内容。建设项目中的劳动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建设项目的可行性论证、劳动保护设施的初步设计和竣工,须经劳动
、卫生部门和工会组织审查同意。设计未经审查同意的,不得施工;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准投产使用。
第十条 用人单位的作业环境、设施、使用的设备、原材料、防护用品、安全检测仪器等和各种生产工艺过程以及各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必须符合国家、行业安全技术标准和规范。
用人单位从国外引进生产设备,必须同时引进或者采用国内配套的符合国家、行业安全技术标准和规范的劳动保护设施,并与引进的主体生产设备同时安装、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对作业环境中的粉尘、毒物、噪声等有毒有害因素和有坠落、坍塌、淹溺、物体打击、触电、爆炸等危险作业,应按照国家、行业安全技术标准和规范,采取必要可靠的防护措施,保证劳动安全和卫生。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行业有关生产、储存、经营、运输和使用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等危险品的安全技术标准和规范。在可能发生爆炸、火灾、毒气泄漏等处,应配备紧急情况下进行抢救和安全疏散的设施。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制造、引进、使用的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起重机械、电梯、厂内机动车辆和防雷装置,应经法定检验部门进行检验,取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安全性能监检证或安全使用许可证后,方能投入使用,并定期进行检验。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从事下列生产经营活动,应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安全审查认证:
(一)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的设计、制造、安装、维修;
(二)起重机械、电梯的制造、安装、维修;
(三)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生产、销售;
(四)建筑施工;
(五)矿产资源的开采;
(六)安全装置及安全防护装置的生产;
(七)其他危险性较大的生产设备的设计、制造和安装等。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对各种设备、设施(包括劳动保护设施),必须定期检修和保养,保证其完好有效。对作业场所内的粉尘、毒物、噪声、高温等职业危害,应定期自测自检,并接受劳动、卫生部门依法进行的检测。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应及时治理,对于治理难度较大的,
必须进行登记、评估,制定治理规划,按期治理,并逐级报告上级有关部门。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必须编制劳动保护技术措施年度计划和长远规划。劳动保护技术措施所需经费应列入年度财务计划,用于提高劳动保护技术措施水平和改善劳动条件。

第三章 劳动保护管理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必须依据国家劳动保护法律、法规、规定、标准和本条例,建立健全本单位的劳动保护责任制及劳动保护检查、事故报告、劳动保护培训、设备管理等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生产经营负责人或承包人,是本单位劳动保护的第一责任人。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生产经营负责人或承包人、主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必须参加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经济综合管理部门组织的劳动保护专业知识培训,并在职责范围内做好劳动保护工作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生产经营负责人或承包人,每年应至少向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报告一次劳动保护工作情况。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根据生产规模和特点,要有相应的劳动保护管理机构或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劳动保护专、兼职管理人员,应当熟悉和掌握国家劳动保护法律、法规、规定、标准和本条例及本单位生产情况和劳动保护专业知识,具有相应的工作能力和经验。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必须按下列要求做好劳动保护教育工作:
(一)深入开展劳动保护宣传活动,经常对劳动者进行国家劳动保护法律、法规、规定、标准和本条例及本单位劳动保护规章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的教育;
(二)对新录用的劳动者必须进行入厂教育、车间教育和班组教育,经劳动保护知识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
(三)在采用新的生产工艺、使用新的技术设备、制造新的产品或调整劳动者工作时,必须对劳动者进行新的操作方法和新岗位的劳动保护知识教育,经考试合格后,方可进入操作岗位。
第二十二条 从事电气(电业系统除外)、锅炉、压力容器、金属焊接、起重机械、电梯、厂内机动车辆、建筑登高架设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参加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专业安全培训考核,取得相应的特种作业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发生因工伤亡事故,应按照《辽宁省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进行报告、调查、处理。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辽宁省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条例》,对用人单位发生的因工伤亡事故做好调查处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对新录用的劳动者,应进行就业前的健康检查,对患有职业禁忌症者,不得安排从事禁忌的劳动。对接触有毒有害物质作业的人员,按国家规定的检查内容至少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其他人员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国家、省、市没有规定的,由用人单
位组织定期检查,并建立职业健康档案。对诊断为职业病者,必须及时调离原劳动岗位并妥善安置。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收到医疗单位出具的急性职业病诊断书和卫生部门认可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书后,必须填写《职业病报告表》,并于一周内报卫生、劳动部门,卫生、劳动部门接到报告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按国家规定,为劳动者配备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并指导和监督正确使用;为接触有毒有害物质和从事高温季节作业的劳动者,采取保健措施、发放劳动保健食品或者费用。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省、市关于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劳动保护的有关规定,做好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劳动保护工作。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关于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的规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必须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必须参加工伤保险,按期缴纳工伤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工伤、患职业病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
第三十条 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应在承包、租赁合同中明确劳动保护的责任。发包、出租单位对承包、租赁者应进行必要的劳动保护指导,发现其违反劳动保护规定的行为,应予以纠正。

第四章 劳动保护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用人单位和行业主管部门贯彻执行国家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情况的监督检查,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的效果进行综合评价,受理和查处对违反劳动保护规定行为的举报。
第三十二条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备专职劳动保护监察员,并可根据工作需要,聘请兼职劳动保护监察员。劳动保护专、兼职监察员必须持有辽宁省劳动行政部门核发的证书,并按规定的执法权限执行公务。
第三十三条 专职劳动保护监察员执行公务时,必须持有合法证件或佩带标志,可进入生产作业场所,调阅有关文件、材料等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发现有危及劳动者安全的紧急情况,有权责令用人单位立即改正或停止作业,并及时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的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要定期讨论劳动保护工作,审查劳动保护方案,对违反国家劳动保护法律、法规、规定、标准和本条例的决定、措施,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或有关部门严肃处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和用人单位,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贯彻实施国家劳动保护法律、法规、规定、标准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
(二)在防止伤亡事故、消除职业危害方面取得显著成效或有重大贡献的;
(三)在劳动保护方面取得重大科研成果或发明创造、技术革新,对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有重大贡献,或提出并被采纳的合理化建议取得成效的;
(四)发现事故隐患及时报告或采取紧急措施,为避免事故发生或在事故抢险中有功的;
(五)制止违章指挥、违章作业,使国家、集体、个人财产和人身安全免受重大损害的。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可视情节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查封设备、没收非法收入等行政处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罚款:
(一)违反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规定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每发现一人未持证上岗,处1000元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每侵犯一名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合法权益的,处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不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超过国家规定延长工作时间时限,每名劳动者每超过工作一小时的,处100元罚款,未经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对按本条前款被罚款的单位,可同时对责任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除按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七)项规定处罚外,用人单位还应承担受害者每人5000元以下赔偿金。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应得工资报酬的,除按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处罚外,还应按相当于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总和的一至五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
具体赔偿金额由当事人双方协商,如有争议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裁定。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国家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造成职工急性中毒事故或伤亡事故,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制定整改措施,并可按每中毒或重伤或死亡一名劳动者罚款10000元以下的标准处罚;情节严重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停产整顿。
用人单位对发生的急性中毒或伤亡事故隐瞒、拖延不报或谎报的,以及故意破坏或伪造事故现场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20000元以下罚款。
对造成劳动者伤亡的责任者,可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第三十九条 对具有数种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分别决定处罚,合并执行;不能合并执行的,可以从重处罚。对数次(二次以上)违反本条例的,可以加重处罚,按原罚款标准二至五倍计算罚款金额。
第四十条 对违反国家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用人单位责任人,有关主管部门和单位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国家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造成严重后果的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和责任者,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劳动者在劳动生产过程中,违反劳动纪律,不遵守劳动保护的有关规定,按照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属于卫生、公安、环保、工商等行政部门管理职权的,上述部门应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下达处罚决定书,罚没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票据,罚没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五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罚款,在企业管理费或税后自有资金中列支,不得摊入成本;责任人缴纳的罚款,从本人收入中支付。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起诉。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影响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及其监督检查人员应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并追究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大连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单项实施办法。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9月28日

关于印发《近期行业技术发展重点》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文件

国经贸技术[1999]749号


--------------------------------------------------------------------------------

关于印发《近期行业技术发展重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国务院有关部门,各委管国家局:

  为进一步实施技术创新工程,推进技术创新工作,我委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了《近期行业技术发展重点》。《近期行业技术发展重点》包括了工业、交通、商贸17个行业的主要领域,结合国内外技术发展现状,提出了对产业升级有重要带动作用的重点技术发展方向。

  现将《近期行业技术发展重点》印发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以产品、技术为纽带,指导和推动企业的技术创新工作。(完)

一九九九年八月五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