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票据对价给付的认定/陆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4:30:31  浏览:99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案号一审:(2009)浦民二(商)初字第7640号

【案情】

原告:上海金桥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

被告:浙江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盛公司)。

2009年6月5日,原告金桥公司、被告德盛公司与案外人上海汤臣国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汤臣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鉴于(一)汤臣公司诉德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经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8)浦民二(商)初字第4662号民事判决,由德盛公司支付汤臣公司货款2729282.50元并承担诉讼费14426.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判决生效后,案件进入执行程序,现德盛公司尚未履行;(二)德盛公司所属浦东分公司与金桥公司于2009年3月16日签订协议书,已约定“德盛公司与金桥公司终止中环线九标段分包合同,德盛公司所属浦东分公司在分包中环线九标工程时,截至2009年3月16日尚欠的材料款,人工费由金桥公司承担”;因上述第4662号案件所涉货款是德盛公司所属浦东分公司在分包中环线九标工程所欠,为此,三方依据(2008)浦民二(商)初字第4662号民事判决、2009年3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经协商达成如下条款:(一)德盛公司欠汤臣公司的上述货款2729282.50元,由金桥公司支付给汤臣公司;(二)德盛公司应付汤臣公司的诉讼费、违约金、执行费共计99372.14元,由德盛公司支付给金桥公司,金桥公司于2009年12月31日前将该笔款项99372.14元支付给汤臣公司;(三)德盛公司于本协议签订当日,开具金额为99372.14元的远期支票给金桥公司,金桥公司于该支票付款到期日提示付款,如金桥公司未收到该款项,有权通过浦东新区法院追讨。

2009年9月10日,被告德盛公司给原告金桥公司开具了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支票一张,该支票号码为CM/02 41394028,出票人为被告,收款人为原告,金额为99372.14元,出票日期填写为2009年9月10日。后原告持票向银行提示付款,该支票于2009年9月22日因出票人账户存款不足被退票。之后,原告将(2008)浦民二(商)初字4662号案件的诉讼费、违约金、执行费共计99372.14元支付给了汤臣公司。

原告诉称,其已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向汤臣公司支付了相应价款,因此是号码为CM/02 41394028的支票的合法持有人,在向银行提示付款遭退票后,有权向开票人即本案被告追索票据款99372.14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上述票据款及自2009年9月22日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未出庭答辩。

【审判】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号码为CM/0241394028的支票形式上记载完整、签章真实,系有效票据。票据的取得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原告取得上述支票,系基于与被告及案外人汤臣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之约定,即被告应付汤臣公司的诉讼费、违约金、执行费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再由原告支付给汤臣公司,该约定属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合法有效。原告已将上述费用支付给汤臣公司,故原告取得上述支票已给付了对价。综上,原告系合法取得该支票,并支付了对价,应享有票据权利。现该支票被银行退票,原告向被告行使追索权,要求被告支付票据款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法院遂判决被告盛德公司支付原告金桥公司票据款99372.14元以及该票据款自2009年9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宣判后,原告、被告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对价是英美合同法上的一个独有的概念,票据对价是源于合同对价的,因此在研究票据对价之前有必要明了合同对价的法律意义。

一、英美法上合同对价的概念

在英美合同法上,对价与承诺相伴而生,其基本原则是,对价必须存在于合同之中,权利主张人也就是受承诺人,必须证明这种对价的存在。没有对价的承诺,法律上不能被要求执行。[1]换句话说,只有得到对价支持的承诺才能得到法律的认可。按照传统英美法的观点,对价是承诺人得到的某种利益、利润或好处,或者受承诺方所放弃的某种权利、承担的某种义务或承受的某种损失。而现代观点则更强调对价的互换性,只要一方得到了他想要的东西,即使这种东西并不能给他带来什么利益或好处,亦可成为对价。[2]

但需要指出的是,票据对价尽管来源于合同对价,但其在英文中的表述更多使用的是value一词,内容当然也与合同对价有所区别。

二、我国票据法下对价概念之解析

我国票据法总体上采纳了日内瓦统一票据法的立法思路,但在第十条中却引入了该统一票据法中没有的对价概念,可惜的是立法并没有给出对价一词的定义,而只规定了票据对价成立的两个限制性条件:(1)双方当事人认可的;(2)相对应的。因此,对于我国票据法中对价的理解必须转化为对这两个限制条件的理解。有观点认为,这两个限制性条件是有主次之分,即对价是否相当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决定,只要双方当事人在当时对对价认可即可。笔者不认同这种观点,第一,如果把这个标准纯粹定为一个主观标准,那么法条中“相对应”的表述又有什么存在价值?第二,我国民法遵循的是等价有偿原则,即取得他人财产原则上应付出代价(赠与除外),且代价要与获得物的价值大体相当。[3]因此,“相对应”的标准必须是客观的,而不能被“双方当事人认可”所吸收,两者是并列的条件。

(一)对“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理解。

1.“双方当事人认可”的范围。姜建初先生认为,“双方当事人认可的”代价是指双方就票据对价的给付形式、给付时期等达成合意。[4]对于已经实际占有票据的持票人,只要其为有票据行为能力人,法律即推定其取得票据已经双方认可。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对价的给付违反约定的形式或给付时期的,则属于基础关系违约,当依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之间相互关系的原理,适用票据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因此,“双方当事人认可的”这一限制条件针对的是对价给付的形式以及时期等问题,而对价是否公平合理则不是这一条件所能涉及的。

2.“双方当事人认可”的对价的形式问题。尽管对价的形式问题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但是按照立法惯例,形式的选择也必须有一定的范围。过于宽泛的形式范围会给司法审判工作带来障碍。

英国成文法有关票据对价的规定主要集中在英国汇票法第27条(对价和支付对价的持票人)。该条规定:(1)汇票有价值的对价可以是:(a)任何可以构成合同对价的对价;(b)一项已经存在的债务。无论对于即期汇票还是远期汇票,该债务视为有价值的对价。[5]

根据美国统一商法典第3-303条(a)款规定,在下列五种情况下,票据的签发或者转让得到了对价的支持:(1)如果签发或者转让票据是为了让对方履行承诺,则在承诺已经履行的程度内,票据得到了相应的对价支持;(2)如果票据受让人在票据上取得担保权利,则票据得到了对价的支持,但通过司法程序取得的担保权利除外;(3)如果签发或者转让票据是为了清偿或者担保一个已经存在的债务,无论该债务是否到期;(4)以票据交换另外一份票据;(5)以票据作为交换,让取得票据的人向第三人承担一项不可撤销的义务。

从以上英美两国成文法条的表述来看,美国有关于票据对价的形式问题规定得更为详尽。而我国票据法中对于票据对价形式的选择过于宽泛地规定取决于当事人的合意,因此在司法审判中可以参考英美法的规定,从而确定票据对价的合理性。

本案中原告金桥公司对案外人汤臣公司债务的代为履行义务,按照英美法有关票据对价形式的规定,是可以作为票据对价的。

(二)对“相对应”的理解。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统一换发烟草专卖许可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烟专〔2003〕413号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统一换发烟草专卖许可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大连、深圳市烟草专卖局:
  今年是烟草专卖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的统一换发年。现就换发许可证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换发时间和范围。换发许可证工作从2003年11月1日开始,至2004年3月31日结束。1997年以后核发的各类许可证(除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零售〉外),均属换发范围。
  二、换发方式。零售许可证的换发,应通过各省级烟草专卖局统一研制、开发的零售许可证网络管理系统进行,不得手工处理或模块打印。尚未实行许可证网络管理的省级烟草专卖局,应抓紧研制、开发,保证按时启用。国家局负责研制、开发其他各类许可证的网络管理系统,并为各省级烟草专卖局的零售许可证网络管理系统预留接口;各省级烟草专卖局通过该系统,上报零售许可证的管理信息(上报信息种类另行通知)。
  三、许可证年检。许可证换发后,应实行年检制度。各省级烟草专卖局负责制定零售许可证的年检办法,国家局制定其他许可证的年检办法。年检办法应予公告。许可证年检不收费。
  四、许可证印制。本次许可证换发使用2003版许可证,新版许可证样式另行公布。1998版许可证自本次许可证统一换发后停止使用。2003版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样式由国家局统一确定,各省级烟草专卖局分别组织印制。许可证的统一换发,政策性强,工作量大,影响面广。各级烟草专卖局应高度重视,及时部署,大力宣传,精心组织。要从网络管理系统的开发、换发许可证的宣传、新版许可证的印制、工作人员的培训等方面做好准备,以确保统一换发许可证工作的顺利进行。

二○○三年七月十七日

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咸阳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实施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咸阳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实施办法》的通知

咸政办发〔2011〕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派出机构、直属事业机构: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总工会、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拟订的《咸阳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咸阳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实施办法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总工会、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工资分配机制,保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和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部门和单位关于进一步推进我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陕政办发〔2010〕58号)精神,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咸阳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与劳动者依法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签订工资协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资集体协商,是指职工代表与企业代表依法就企业内部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收入水平等事项进行平等协商,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工资协议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工资协议,是指专门就工资事项签订的专项集体合同。已订立集体合同的,工资协议作为集体合同的附件,并与集体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条 第三条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包括以各种形式支付的计时工资、计件工资、津贴、补贴、奖金、加班加点工资和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
  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基本工资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津贴和补贴。
  不包括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支付给职工的福利费用及其他非劳动报酬收入。
  第五条 依法订立的工资协议对企业和职工双方具有同等约束力。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工资协议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工资协议。
  第六条 职工个人与企业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关于工资报酬的标准,不得低于工资协议规定的最低标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工资协议进行审查,对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行业、区域性工资集体协商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工资集体协商

第一节 协商代表的产生

  第九条 参加集体协商的双方代表人数应当相等,每方为3至7人,并各确定1名首席代表。双方应另行共同确定一名记录员。
  第十条 协商双方的首席代表在工资集体协商期间轮流担任协商会议执行主席。协商会议执行主席的主要职责是负责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组织协调工作,并对协商过程中发生的问题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一条 已建立工会的企业,由企业法定代表人和企业工会主席分别担任企业方与职工方首席代表;因故不能担任的应当书面委托一名代表担任。其他代表由企业和企业工会委员会分别确定。
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职工方代表在企业所在地的地方工会或者产业工会指导下由职工民主推举产生,并应当经企业职工代表或者全体职工半数以上同意。首席代表由参加工资协商的代表推举产生。
  第十二条 企业方和职工方均可以聘请专业人员作为本方集体协商代表。委托人数不得超过本方代表的三分之一。
  第十三条 职工方协商代表在劳动合同期内除个人严重过失外,企业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严重过失包括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企业规章制度的;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的;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以及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等情形的。除此之外,企业不得因协商代表履行职责而给予不公正待遇。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协商代表有优先保留劳动关系的权利。
  第十四条 协商代表一经产生,必须履行其职责。在工资协议签订之前,双方应当收集职工的意见。并向对方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对其中属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保密或者属于企业商业秘密的,不得泄密,失密。

第二节 集体协商的内容

  第十五条 职工和企业任何一方均可提出进行工资集体协商的要求。工资集体协商的提出方应向另一方提出书面的协商意向书,明确协商的时间、地点、内容等。另一方接到协商意向书后应于20日内予以答复,并与提出方共同进行工资集体协商。协商双方有义务按照对方要求,在协商开始前5日内,提供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真实情况和资料。
  第十六条 经协商达成一致的工资协议草案,应当提交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大会讨论、审议。工资协议未获通过的,双方应当协商修改,再次提交讨论、审议。
  第十七条 工资协议的期限。一般为一个年度。
  第十八条 内部工资分配制度。要建立以岗位工资为主的基本工资制度,如岗位工资制、岗位效益工资制和岗位等级工资制等基本工资制度。
  第十九条 工资标准确定。要进行科学的岗位设置、定员定额和岗位测评。要以岗位测评为依据,参照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与本企业的工资水平,合理确定岗位工资标准和工资差距。提高关键性管理、技术岗位和高素质短缺人才岗位工资水平。岗位工资标准要与企业经济效益相联系,随之上下浮动。职工个人工资根据其劳动贡献大小能增能减。企业内部实行竞争上岗,人员能上能下,岗动薪动,以岗定薪。
  第二十条 企业职工工资标准确定,不得低于当地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一条 工资分配形式应根据企业生产经营的特点,采取计时工资、计件工资、浮动工资及营销收入提成等办法,都应与职工的岗位职责、工作业绩和实际贡献挂钩,建立重实绩、重贡献的分配激励机制。
  第二十二条 职工年度平均工资水平及其事先调整幅度确定的主要依据:
  (一)本企业实现利润增减情况;
  (二)本企业资产保值增值情况;
  (三)当地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
  (四)当年度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
  (五)地区、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六)地区、行业、企业的人工成本水平;
  (七)本地区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
  (八)当地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
  (九)上年度企业职工工资总额和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十)国家有关工资分配的宏观调控政策情况;
  第二十三条 奖金、津贴、补贴等分配办法。奖金是超额劳动的报酬。津贴、补贴是工资标准的补充,是工资的附加,职工的收入要以岗位工资为主体。津贴、补贴要纳入岗位工资。要缩小奖金比重,奖金一般不应超过工资收入的百分之三十。
  第二十四条 工资支付办法
  (一)工资支付原则。用人单位必须在职工工作的地点以货币形式按时足额支付工资。
  (二)工资支付对象。用人单位应当将工资支付给职工本人。职工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由其授权的亲属代领。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职工提供一份其个人工资清单。经职工本人签名的工资清单用人单位必须保存两年以上备查。
  (三)工资支付日期。工资必须在用人单位职工约定的固定日期支付。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则应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工资至少每月支付一次。对于在一个月之内提供临时性劳动或完成某项具体工作的职工,用人单位应在完成劳动任务后即日支付工资。
  (四)工资扣除、扣缴。用人单位不得随意扣除和扣缴职工的工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经与本单位工会协商一致并制定有关制度,可以扣除或扣缴职工的工资。
  1、职工旷工或事假的,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按企业有关病假待遇规定的;
  2、由于职工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应当赔偿的;
  3、法院判决、裁定中要求代扣除的抚养费、赡养费;
  4、规定由职工个人负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
  5、法律要求用人单位代扣缴的其它费用。
  除1、4项外,用人单位每月扣除职工工资后剩余的工资部分,不得低于当地发布的最低工资标准。
  (五)月法定工作天数:全年365天,其中年法定节假日11天、年公休日104天、月法定工作日20.83天,即21天计算。每天工作为8小时。
  (六)加班、加点工资支付。
  1、加点工资。用人单位依法安排职工在法定工作时间以外加点的,应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工资的150%支付其工资。
  2、公休日加班工资。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公休日加班,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应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200%支付其工资。
  3、法定节日工作工资支付。应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工资的300%支付其工资。
  4、实行计件工资的职工,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用人单位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根据上述规定的原则,分别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150%、200%、300%支付工资。

第三节 集体协商的步骤

  第二十五条 工资集体协商主要分为5个步骤,18个规范程序。
  第一步,产生代表:1、产生协商代表;2、确定首席代表;3、聘请代表;4、培训协商代表。
  第二步,启动要约:5、在广泛、深入了解职工和企业相关情况的基础上提出协商要约;6、要约答复;7、向上级工会报告。
  第三步,协商准备:8、搜集各方面意见;9、准备协商材料;10、确定协商重点;11、进行协商沟通。
  第四步,正式协商:12、履行集体协商程序;13、发生分歧不能解决时申请协调,以利早日达成共识。
  第五步,审议审查:14、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工资专项集体合同草案;15、双方首席代表签字;16、(10日内由用人单位一方将合同文本一式三份)报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查;17、(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收到文本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工资集体合同(协议)生效执行;18、协商双方代表应于5日内将生效的工资集体合同及时向本方全体人员公布。

第三章 变更、解除工资协议的程序

  第二十六条 工资集体协议变更的条件
  (一)当事人双方经过协商同意,并且不因此损害国家和社会利益。
  (二)订立工资协议的环境和条件发生变化,致使工资协议无法履行;
  (三)国家劳动法律法规和政策发生了变化;
  (四)企业破产、停产、转产,使工资协议无法履行;
  (五)由于不可抗力的外因使工资协议不能履行;
  (六)由于当事人一方违约,使集体协议部分或全部履行成为不必要。
  具备上述条件之一就允许变更或解除工资协议,除此之外,当事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随意变更或解除工资协议。
  第二十七条 工资集体协议变更或解除的程序。
  (一)一方提出建议,向对方说明需要变更或解除的集体协议条款,变更或解除协议的理由与条件;
  (二)在工资协议期限内,签订工资协议的一方就工资协议的执行情况和变更提出商谈时,另一方应给予答复并在7日内双方进行协商。经协商一致后,由企业在7日内将变更修改后的工资协议或解除工资协议的说明书提交给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
  (三)新工资协议成立。原工资协议或原工资协议的有关条款即行终止。
  第二十八条 工资协议的终结
  (一)因履行而终结。义务人全面、适时履行了集体合同的义务,使权利人的权利得到了实现,到此,订立集体协议的目的已经达到,工资协议关系也就随之消失。
  (二)因存续时间届满而终结。
  (三)因免除而终结。所谓免除是指权利人放弃权利,而解除义务人所承担的义务。工资协议的免除仅适用于不可抗力现象发生等特殊情况。免除对方当事人所承担的义务,不论由哪一方提出,都须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并提请工资协议审核登记机关批准。

第四章 工资集体协议审查

  第二十九条 工资协议签订后,应于7日内由企业将工资协议一式三份,报送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企业需上报的资料包括:企业工资协议审查申报表(附件1)、工资协议及报告(附件2)、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协商原始记录、协商代表的劳动合同复印件(无劳动合同的附工作证复印件)并装订成册。
  第三十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在收到工资协议15日内,对工资集体协商双方代表资格、工资协议的条款内容是否与法律、法规的规定相抵触,对签订的程序等进行审查。如无异议、应及时向协商双方送达《企业工资协议审查意见书》,工资协议即行生效。
  第三十一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工资协议有修改意见,应将修改意见在《企业工资协议审查意见书》中通知协商双方。双方应就修改意见及时协商,修改工资协议,并重新报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
  第三十二条 工资协议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送经过15日后,协议双方未收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企业工资协议审查意见书》,视为已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同意,该工资集体协议即行生效。
  第三十三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企业工资协议审查意见书》参照使用市局格式(附件3),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还应做好工资协议备案、存档工作。
  第三十四条 协商双方应于5日内将已经生效的工资集体协议以适当形式向本方全体人员公布。
  第三十五条 工资集体协商一般情况下一年进行一次。职工和企业双方均可在原工资协议期满前60日内,向双方书面提出协商意向书,进行下一轮的工资集体协商,做好新旧工资协议的相互衔接。在新的工资集体协议未生效前,原工资集体协议继续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因签订工资协议发生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有管辖权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调解处理,由人力资源和社会行政部门组织同级工会、有关主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等组织调解处理。未提出申请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视情况进行调解处理。
  第三十七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理因签订工资协议发生争议,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结案。争议复杂需要延期的,延长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5日,并应当向争议双方书面说明延期理由。
  第三十八条 因履行工资集体协议的发生争议,争议方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为五年。
  附件:1、企业工资协议审查申报表
   2、关于报送审查《企业工资协议》的报告
3、企业工资协议审查意见书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